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下稱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其友人紀明晰當時當選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然因公司內部爆發經營權之爭,紀明晰之監察人職位亦遭法院假處分,無法執行職務。詎陸泰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間,向紀明晰謊稱金豐公司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集中保管於公司金庫,不得任意買賣,致紀明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金豐公司,將其所有之金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78 張(計578,000 股,下統稱:本案股票)交給陸泰陽。陸泰陽繼於同年6 月11日,未經紀明晰之同意及授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紀明晰印鑑章,接續盜蓋「紀明晰」之印文於本案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下稱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上、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下稱轉讓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上,並持其向不知情之黃順政(為陸泰陽借用之人頭)借用之印章,盜蓋印文在轉讓登記表的「受讓人蓋章」欄、轉讓申請書「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上,以偽造完成表徵紀明晰完成背書,出讓及申請過戶轉讓本案股票給黃順政之私文書(出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71 萬6 千元),並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完成該等股票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順政名下,足生損害於紀明晰及金豐公司管理公司股務之正確性。陸泰陽旋於同日,以黃順政名義,以1,734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股票出讓過戶予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陸泰陽之兒子陸巨君所成立之公司,下稱遠泰公司),遠泰公司嗣乃持以設質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二、案經紀明晰委由鄭尹純律師、林孟毅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地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金豐公司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其住在臺中,彰化地院無管轄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除否認有向告訴人紀明晰(下稱告訴人)謊稱上情;否認是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就其餘客觀事實均承認不諱,然辯稱:本案股票是我向告訴人所購得,當時開立2 或3 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以支付價金。他的印鑑章是他要出國,請他女兒紀○○交給我的,當時他女兒不知道是哪顆印章,還拿給我告訴人的印章4 顆,我就全部拿回去,用完之後約半個月,告訴人去找我,我就將全部印章還給他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6 月11日出國,足見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告訴人出國前,託女兒紀○○交付,被告是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 二、就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 ㈠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後就此部分所證(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13 頁;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6 頁;彰化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8 頁至第422 頁、第444 頁至第468 頁);及證人黃順政、楊淑婷(當時為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理,曾辦理本案股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葉長翰(當時為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曾協助承辦本案股票之相關驗證過戶手續)、許曉琪(當時為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財務人員,曾承辦本案股票之相關驗證過戶手續)於彰化地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股票影本(以扣押物置放)、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黃順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遠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金豐公司105 年2 月25日金總字第105007 號函暨檢附之紀明晰歷年股東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7日(105 )安法授發字第1050000116號函暨檢附之遠泰公司授信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及其子陸巨君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個人資料表、金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6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彰化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案件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金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豐公司104 年11月2 日金總字第104079號函暨檢附之紀明晰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股東名冊節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52000558號函(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另查,金豐公司104 年11月2 日金總字第1041079 號函雖說明轉讓申請書已遺失(見民事案件影卷第55頁),致無從取得轉讓申請書為據。然依證人楊淑婷、許曉琪、葉長翰於上述民事案件所證,及卷附金豐公司同上函檢附之遠泰公司嗣轉讓本案股票予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所示(其上有「出讓人原留印鑑」、「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位)(見民事案件影卷第58頁),可知轉讓申請書亦係辦理本案股票過戶登記必備之文件,金豐公司承辦人員既已驗證、審核相關過戶所需文件完備而完成本案股票過戶登記至黃順政之程序,應認被告亦有在轉讓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告訴人印鑑章,在「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黃順政之印章,持向金豐公司行使以完成過戶登記之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上述情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股票,被告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述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將本案股票過戶等事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核其所證前後一致,並有前揭所述各項證據可稽。以案發之時,被告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雖執掌管理公司,然時值公司經營權之爭,告訴人當選之監察人職位亦遭假處分而無法順利執行職務之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告訴人眼見自己所支持的被告正面臨爭奪經營權之緊要關頭,為明志支持被告,相信被告所言董監事不得任意買賣股票,須集中交由公司保管之詞,而將本案股票交給被告放在公司保管,並不違常情,而可採信。四、又依被告所述本案股票當時價格為每股35元(見原審卷第208 頁),暨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被告以黃順政為買受人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之總價達1,271 萬6 千元(見偵卷第9 頁),可知本案股票時值上千萬元。被告自承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價金分文,如被告取得本案股票,係向告訴人買賣取得,以本案股票價值不斐,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又均在2 、3 個月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則告訴人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際,豈有可能將本案股票全數交付被告,而毫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及提供充足擔保,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況告訴人若有被告交付之支票,豈須捨棄利用迅速、便宜之非訟程序以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依較費時繁瑣之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案件,訴請被告返還本案股票,並備位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或給付盜賣之不當得利(參卷附告訴人之民事案件起訴狀,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凡此均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其開立給告訴人用以支付本案價金之支票相關證明(即支票簽回單,見偵緝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其上記載支票到期日係96年2 月28日,金額為5 千餘萬元,均核與其所辯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之日期及金額完全不符,難以憑採。 ㈡被告先是於偵訊辯稱本案股票是其向告訴人購得(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後改稱是其請告訴人將股票出借給其變賣,讓其週轉云云(見偵緝卷第143 頁);嗣於原審又改辯以告訴人是為了要幫其爭奪公司經營權及獲利了結,才將股票出售給其云云,先後就其是向告訴人「買」,或是向告訴人「借」股票;告訴人出售股票之緣由,是要幫助其週轉,或為幫其爭奪經營權及獲利了結等各節,供述均有不一。於原審又辯以其當時還同時向告訴人之弟紀明添購買股票,並同時開立數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以支付告訴人兄弟之賣股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然於偵訊時卻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後,一直未支付價金,後來告訴人有點後悔,其始改向告訴人弟弟購買股票,要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1頁背面),就其向告訴人弟弟紀明添購買股票之時間及目的是否為返還告訴人股票之供述,也先後迥異,亦徵所辯不實。 ㈢被告復於偵訊辯稱是告訴人的女兒紀○○將告訴人之印章3 顆交給其,其挑了1 顆云云;於原審則辯稱:紀○○當時交付告訴人之印章4 顆,其就將該等印章全部拿回去,交給金豐公司股務楊淑婷去核對哪一顆是印鑑章及蓋印在本案股票上云云(見偵緝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不僅就向紀○○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數量上供述不一外,並俱經證人紀○○於偵訊及原審作證否認在卷(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而證人楊淑婷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本案股票之驗證過戶程序,亦絲毫未提及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她核對或委由她蓋印在本案股票上,而係證稱她僅負責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股份移轉是先由股務課許曉琪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確認)是否為留存在公司的印鑑並登打股票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後,許曉琪會將過戶申請書(按: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給她過帳做股東名冊上股數及股東名字之變更,她只負責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不會看到實體股票,過程中葉長翰或許曉琪曾說過有少告訴人之印鑑章,後面應該有補好,才會過戶等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金豐公司承辦人即證人許曉琪、葉長翰於民事案件就本案股票驗證過戶經過作證時,也從未提到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其等或楊淑婷核對及蓋印於本案股票上之情(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益徵被告稱是告訴人請他的女兒交付印章,其再交給楊淑婷核對及委請她蓋印於本案股票上云云,均為子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紀○○認識被告多年,並曾在美國住過被告家,於原審所證她僅在國內鼎力公司之新品發表會見過被告1 次,顯有不實,足見所證未交付告訴人印章給被告之詞,亦屬不實,而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確有出國,可見被告所辯為真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此經其等供明,而紀○○也認識被告多年及曾在國外借住在被告家,亦據證人紀○○於原審證述明確,渠亦已說明所證僅在鼎力公司之新品發表會見過被告1 次,係指渠回國之後(見原審卷第474 頁至第475 頁),核並未違反常情,辯護人據此認證人紀○○所證不實,尚有誤會。又告訴人雖確於102 年6 月11日出國,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00 頁),然以被告係告訴人相識多年之好友,能聽聞、知悉告訴人出國之事,也與常情不違,當不足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此,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詞,均難採認。 六、至告訴人雖稱本件是被告偽刻渠印章,持以辦理本案股票之過戶事宜。然查,本案股票背面出讓人「紀明晰」之蓋印,經以肉眼辨識,核與金豐公司105 年2 月25日金總字第105007號函檢附電子掃瞄檔列印之告訴人96年10月12日變更印鑑卡(下稱96年變更印鑑卡,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所示告訴人「紀明晰」印鑑章之字體、大小、字形均相符合,堪認相同。告訴人於偵查初始原主張未曾變更過印鑑章,然嗣稱不確定有無變更過印鑑章,並供陳金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95年11月30日變更印鑑卡上之筆跡為渠所為,堪認告訴人之印鑑章確曾做過更換,告訴人前稱未曾變更過印鑑章,應係事後遺忘所致,是尚不能排除96年變更印鑑卡之事係告訴人所為或授權、同意他人所為而為告訴人遺忘,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持以辦理本案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附此說明。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盜賣告訴人股票而圖不法所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數張股票背面及轉讓申請書上,多次盜蓋告訴人印文,以完成數份表徵告訴人出讓,及申請過戶轉讓本案股票之私文書,乃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所為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於轉讓申請書「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及將黃順政印章蓋印於「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位,以偽造完成此部分之私文書並持向金豐公司行使,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不法所有,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犯下本案,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獲取之不法所得非微,並損害金豐公司管理公司股務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8 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曾獲創業楷模獎、十大傑出青年獎,有鋼處理相關專長,離婚,入監所前無業而與同居人及小孩同住在同居人承租之房子,月租金約1 萬1 千元,積欠高利貸2 億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8 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認為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盜賣本案股票所得1,734 萬元(參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見偵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盜蓋之印文。然查,該等印文係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主張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行,又就本案股票之取得原因,告訴人先後所指亦有瑕疵,告訴人有無託女兒紀○○交付印章,亦有不一,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包括告訴人、證人等之陳述內容與各項書證,包括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資料而詳為勾稽推理論述如前,並無僅依告訴人指訴即認定犯罪之情形,另就告訴人與證人紀○○先後所指稍有不同之處,亦有論述交代何以仍屬可採之理由,被告就此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 表: ┌──┬────┬────────┬────┬─────┐ │編號│股票種類│股票字號 │股票張數│股票股數 │ ├──┼────┼────────┼────┼─────┤ │ 1 │90-ND- │0000000-0000000 │19 │19,000股 │ ├──┼────┼────────┼────┼─────┤ │ 2 │88-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3 │88-ND- │0000000-0000000 │36 │36,000股 │ ├──┼────┼────────┼────┼─────┤ │ 4 │93-ND- │0000000-0000000 │17 │17,000股 │ ├──┼────┼────────┼────┼─────┤ │ 5 │91-ND- │0000000-0000000 │42 │42,000股 │ ├──┼────┼────────┼────┼─────┤ │ 6 │88-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7 │92-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8 │88-ND- │0000000 │1 │ 1,000股 │ ├──┼────┼────────┼────┼─────┤ │ 9 │88-ND- │0000000-0000000 │69 │69,000股 │ ├──┼────┼────────┼────┼─────┤ │ 10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11 │83-ND- │000000-000000 │7 │ 7,000股 │ ├──┼────┼────────┼────┼─────┤ │ 12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13 │86-ND- │0000000-0000000 │14 │14,000股 │ ├──┼────┼────────┼────┼─────┤ │ 14 │89-ND- │00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15 │83-ND- │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16 │83-ND- │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 17 │83-ND- │000000-000000 │21 │21,000股 │ ├──┼────┼────────┼────┼─────┤ │ 18 │89-ND- │0000000-0000000 │16 │16,000股 │ ├──┼────┼────────┼────┼─────┤ │ 19 │90-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20 │89-ND- │0000000-0000000 │20 │20,000股 │ ├──┼────┼────────┼────┼─────┤ │ 21 │89-ND- │0000000-0000000 │24 │24,000股 │ ├──┼────┼────────┼────┼─────┤ │ 22 │86-ND- │00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合計│ │578 │578,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