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皓升、李韋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升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融 吳晉賢 劉柏偉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啟玄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9、21381、2138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皓升、李韋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私行拘禁罪 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私 行拘禁罪暨莊皓升、李韋融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皓升、李韋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私行拘禁罪,各處本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私行 拘禁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傷害部分)。 莊皓升所犯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融所犯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升為名豐租賃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 名豐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為莊皓升友人;詹啟玄固定介紹客人向莊皓升租車,並代莊皓升收取帳款,2人有長期業務上配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長期向莊皓升經營之名豐車行租車使用,而有新臺幣 (下同)50萬9000元之租金及車輛損壞賠償尚未清償,經莊皓升向林○○(已更名為林秉錞)追討,林○○僅匯款3萬元後 即無下文,並改以其女友張○○之名義向名豐車行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嗣莊皓升察覺後心生不滿,為向林○○追討剩餘之欠款,竟與李韋融、簡立偉 (綽號「小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以甲車GPS定位系統查知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莊皓升乃 指示李韋融、簡立偉前往該處等待,並以其所有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時與李韋融保持聯繫,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 李韋融、簡立偉見林○○偕同女友張○○用餐完畢正欲取車之際 ,李韋融旋喝令張○○進入甲車副駕駛座,簡立偉則勾住林○○ 肩膀將其推入甲車後座,並與林○○同坐在後座後,再由李韋 融駕駛甲車駛往名豐車行,路途中簡立偉並先取走林○○所持 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7)。俟其等抵達名豐車行後,張○○即遭帶往名豐車行辦公室內,簡立偉則將 林○○帶入車行小房間中,莊皓升、李韋融進入小房間內,質 問林○○何時、如何清償上開債務,李韋融並向林○○恫稱「今 日如要離開,須先付20萬元,沒付錢沒關係,看你要躺著出去或坐桶子出去」等語,其後再由簡立偉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枝展示於林○○面前,及以「有沒有看過槍、子彈 」等語恫嚇林○○,致林○○心生畏懼,遂依李韋融、莊皓升之 指示撥打電話向其父親求助,惟遭林○○父親拒絕。嗣莊皓升 、李韋融因得知員警即將到場,乃脅迫林○○簽立面額47萬90 00元之本票1紙,並手寫記載其未遭李韋融、莊皓升強取行 動電話及妨害自由之聲明書1紙,以此脅迫方式使林○○行無 義務之事,並要求林○○須於7日後提出2萬元贖回上開行動電 話。直至翌日(23日)0時許,李韋融將林○○帶回辦公室與 張○○會合,李韋融再次取出上開模型手槍展示於林○○、張○○ 面前,致其等2人心生畏懼後,始讓林○○、張○○離去,莊皓 升、李韋融與簡立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林○○、張○○拘禁 在名豐車行內長達2、3小時,而剝奪林○○、張○○之行動自由 。嗣林○○未籌款取回上開行動電話,莊皓升即將該行動電話 給與李韋融作為報酬,李韋融則變賣得款8000元。 ㈡詹啟玄於107年4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駛名豐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跑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國光路附近之「新口味餐廳」前,遭在路旁飲酒之黃○○(已於107年7月2日死亡)丟擲玻璃酒杯不慎砸中上開藍 寶堅尼跑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處,詹啟玄要求黃○○負責後續 賠償事宜,黃○○遂當場交付金飾、現金3萬元及簽立面額30 萬元本票1紙交付詹啟玄以為擔保。詹啟玄明知莊皓升係將 該車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安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且僅囑其先追討修車費用約15萬元,尚未核算營業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黃○○謊稱:名豐車行已將 車輛送修,修理費22萬1000元,另應賠償營業損失110萬元 云云,並提出不實之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取信黃○○,致 黃○○陷於錯誤,除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先給付維修費用22萬 1000元外,另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楊○○經營之 「郝欣車體美容」店內,當場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詹啟玄作 為營業損失之賠償,然詹啟玄僅將其中10萬元作為維修費用轉交予莊皓升,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嗣莊皓升得知上情與黃○○聯繫確認後,黃○○始知受騙。 ㈢莊皓升前因詹啟玄購買及使用名豐車行車輛而有債務糾紛,且得知詹啟玄利用名豐車行名義向黃○○詐取財物,而心生不 滿,為向詹啟玄索討欠款及賠償,遂與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升偕同配偶洪○○(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 ,搭載詹啟玄女友陳○○至名豐車行內,莊皓升為讓陳○○與詹 啟玄對質,旋將陳○○帶到名豐車行某房間內等候詹啟玄到來 ,並推由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門口看守及限制陳○○使用手 機,而將陳○○拘禁於該處。莊皓升復於107年5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假借商討業務為由邀約詹啟玄前來名豐車行,詹啟玄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名豐車行辦公室 後,莊皓升旋將車行鐵門拉下,阻止詹啟玄自由離去,並與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及其他在場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逼問詹啟玄是否詐騙黃○○及所得款項流向等情,因詹啟玄一再否 認,莊皓升、李韋融、劉柏偉、吳晉賢等人認詹啟玄態度不佳,即另萌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柏偉、吳晉賢徒手毆打詹啟玄,李韋融則與某不詳男子持開山刀、槍(無殺傷力)、鐵條等物毆打詹啟玄及以腳踹詹啟玄身體,致詹啟玄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吐血、腦震盪及眼眶挫傷等傷害,並以束帶將詹啟玄手腳綁住。伺詹啟玄承認向黃○○詐取財物後, 其等即取走詹啟玄身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 個、COACH手錶1只、APPLE廠牌手機3支(型號IPHONE X一支、IPHONE 7 二支)及詹啟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鑰匙用以抵償,並將陳○○帶進辦公室內,要求 陳○○一同教訓詹啟玄,陳○○遂搧打詹啟玄巴掌數下(陳○○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詹啟玄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莊皓升等人為向詹啟玄追討因詹啟玄購買及使用名豐車行車輛之欠款及取回詹啟玄向黃○○詐騙之款項,遂 拿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等文件要求詹啟玄簽署,李韋融並持開山刀放置詹啟玄身旁恫稱:「要不要簽,不簽把你手砍掉、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並作勢找尋工具稱要拔掉詹啟玄指甲,致詹啟玄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210萬 元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僅有詹啟玄之簽名及指印,尚未 填載金額)、車輛讓渡書(僅有詹啟玄之簽名及指印,尚未填載車牌號碼)各1份,復為喝令陳○○帶同其等前往詹啟玄 住處拿取詹啟玄財物作為抵償,遂以:如不前往將打斷詹啟玄手腳、拔詹啟玄指甲等語恫嚇陳○○,致陳○○擔憂詹啟玄再 遭不測而隨同莊皓升、劉柏偉、吳晉賢駕駛乙車一同前往詹啟玄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李韋融則留在車行看 守詹啟玄。莊皓升、劉柏偉、吳晉賢抵達詹啟玄上開住處後,莊皓升即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PLUS)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李韋融與詹啟 玄確認藏放財物之地點,並指示陳○○進入屋內取回49萬元現 金交予莊皓升,莊皓升當場另見詹啟玄向其購買但未依約付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停在該處,遂將該車一併駛回名豐車行。莊皓升等人返回車行後,復將詹啟玄所有放置在乙車內之GUCCI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9000元)及丙車之COACH包包1個取走作為抵償。然莊 皓升清點上開財物後仍嫌不足,遂打電話要求詹啟玄父親詹○○到場處理,待詹○○到場後不久,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詹 ○○即取回上開詹啟玄簽立之面額21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 、車輛讓渡書及詹啟玄所有之上開COACH手錶1只、APPLE廠 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7)、GUCCI包包1個、COACH包包1 個等物,並駕駛乙車搭載詹啟玄、陳○○離開。莊皓升等人共 同將詹啟玄、陳○○拘禁在名豐車行內,而剝奪詹啟玄、陳○○ 之行動自由,莊皓升尚取得現金52萬9000元(49萬元+3萬9000元)及金戒指1個,而李韋融則取得金項鍊1條、APPLE廠 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等物。嗣經警於108年4月30日 拘提莊皓升,並扣得莊皓升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詹啟玄、陳○○、黃○○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另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 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詹啟玄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4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 業於107年7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而觀諸證人黃○○之警詢調查筆錄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其對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且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亦均將該筆錄交予證人黃○○確 認、簽名,是本案員警詢問證人黃○○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 境,無何違法取供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又證人黃○○就其遭詐騙之 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對於被告詹啟玄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 認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原審卷二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 卷二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卷《下稱偵12559卷》一第13至16、23至25頁、107年度他 字第6933號卷《下稱他6933卷》第66至67、71至72、116頁 ,原審卷二第194至229、336至34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份(見偵12559卷二第769至773、821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莊皓升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⑵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行拘禁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詹啟玄固坦承有因上開藍寶堅尼跑車損壞賠償乙事,向黃○○取得22萬1000元,並有至「郝欣車體美容」與黃○○ 協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收到修理費用22萬1000元,且已轉交給莊皓升,並沒有以營業損失為理由向黃○○詐取110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9日飲酒 過程與友人發生口角,將玻璃酒杯丟往馬路,砸到詹啟玄駕駛的藍寶堅尼跑車,當天楊○○剛好在場,就協助處理, 詹啟玄說車子是名豐車行的,要我賠償,現場我有先交出金飾、現金3萬元及簽1張30萬元的本票。同年4月30日, 詹啟玄說車子送修要22萬1000元,並約在臺中市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我就請友人將修車費22萬1000元交給詹啟玄,詹啟玄有拿到車輛維修的估價單交給我朋友轉交給我。同年5月1日,被告詹啟玄又打電話來要營業損失,說一天2萬2千元,50天共110萬元,我 就去臺灣銀行信貸及變賣金飾籌出110萬元,之後於同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楊○○經營的「郝欣車體美容店」交付 110萬元給詹啟玄,詹啟玄說要馬上回車行交付款項,所 以沒有給任何單據。後來在5月30日莊皓升用LINE聯絡我 ,確認我有沒有拿錢給詹啟玄,且表示要求賠償的金額大約只有80多萬元,車輛是在臺北「安華汽車」維修,不是估價單上的「世益汽車」,也不知道詹啟玄索賠修車費22萬1000元跟營業損失110萬元這件事,我才知道被騙。後 來我想跟詹啟玄要回之前抵押品(包括金飾及現金3萬元 ),詹啟玄說東西不在他身上,我就打電話給詹啟玄的父親詹○○,詹○○才出現以15萬元跟我和解抵押品的部分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21384卷《下稱偵21384卷》第27至29頁 )。 ⑵證人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朋友結婚要一 起去唱KTV,我們先到KTV,但詹啟玄還沒到,後來詹啟玄打電話跟我們說他的車子被酒杯砸到,我們就過去看一下,發現是我高中老師黃○○喝醉酒丟酒杯砸到詹啟玄的車, 所以我就幫忙雙方調解,當時是講全部賠20萬元,但黃○○ 身上沒有錢,詹啟玄要確保黃○○會付賠償的錢,所以黃○○ 有簽願意賠償的單據給詹啟玄,並當場交付3萬元及金項 鍊。後來黃○○有跟我說除了要賠償維修費用外,詹啟玄還 要他負擔營業損失,所以有去貸款及向親朋好友籌款120 幾萬元。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黃○○就有來我的「郝 欣車體美容店」交錢給詹啟玄,當時黃○○拿了兩個牛皮紙 袋裝錢過來,詹啟玄有當場清點現金,我在旁邊有看到,金額有超過110萬元,詹啟玄點完後就有把之前的單據交 給黃○○,雙方就離開了。因為當初只有說維修費20萬元而 已,沒說到營業損失,所以過2、3個禮拜後,我就打電話跟莊皓升確認,莊皓升跟我說營業損失根本還沒開出來,也不知道詹啟玄有拿營業損失100多萬元這件事,也沒把 錢交回給車行,後來莊皓升於107年5月29日有找我去名豐車行跟詹啟玄對質,詹啟玄有承認有拿這筆錢,錢放在家裡等語(見偵21384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19至55頁 )。 ⑶證人莊皓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詹啟玄的朋友要結婚,詹啟玄要借車去幫朋友婚禮助勢,所以我就將藍寶堅尼的跑車借給他,當天晚上,詹啟玄有回來車行拿空白本票、印泥,並跟我說該輛跑車被酒瓶砸到,因為離車行不遠,所以我也有到現場,黃○○表示會跟當時開車的人處 理,我就授權詹啟玄去處理,當場黃○○有簽本票,然後我 就先離開,當時並不知道黃○○還有拿金項鍊跟現金給詹啟 玄,後來詹啟玄也只有將本票交給我。因為車子要送去維修廠估價,所以我等到報價單出來就有拿給詹啟玄,當時我是送到臺北市北投區的安華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金額大概10萬出頭,我就叫詹啟玄將安華配修廠的估價單拿給黃○○看並先去要維修費用15萬元,至於營業損失要看車子 實際維修的時間長短來計算,當時並沒有辦法確定,所以並沒有授權詹啟玄去談營業損失的賠償,後來詹啟玄說黃○○認為維修費用15萬元太多,最後就是協商10萬元,詹啟 玄也有拿維修費用10萬元給我。後來是楊○○跟我說黃○○實 際上賠償詹啟玄120幾萬元,我才知道,我就約黃○○見面 當面問清楚,黃○○跟我說除了拿120幾萬元給詹啟玄外, 另外還有拿金項鍊給詹啟玄,並拿世益汽車維修廠的估價單給我看,估價金額大概20幾萬元,我就有跟黃○○說這不 是我開的,而且當時車子也還沒送修根本無法計算實際營業損失的金額。因為詹啟玄是拿著車行的名譽去跟黃○○騙 這筆錢,我覺得這是車行的事,所以就有請楊○○來跟詹啟 玄對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70頁)。 ⑷又案發當時黃○○當場簽立願意賠償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 59頁)載明「已付新臺幣參萬元整」,及黃○○(乙方)與 詹啟玄(甲方)母親羅美芳於107年6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 亦載明「茲因汽車藍寶堅尼(車牌號碼000-0000)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毀損事件,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提供於甲方之擔保品,今雙方協議其價格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二、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佐以 證人即詹啟玄父親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該份和解書 前一天,黃○○打電話給我說他抵押在詹啟玄那邊的一個戒 指和金項鍊沒有歸還給他,我有詢問詹啟玄,詹啟玄說已經沒有辦法歸還給黃○○,所以與黃○○協調以15萬元和解, 和解當天我跟我太太羅美芳有代理詹啟玄到場,黃○○也有 提到他的金飾有交付給被告詹啟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及證人莊皓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天,黃○○有簽1張本票交給詹啟玄,詹啟玄回車行有交 給我,後來拿到10萬元維修費用後我就還給黃○○;另黃○○ 事後有跟我說有拿金項鍊給詹啟玄,但金項鍊被詹啟玄賣掉,所以詹啟玄有請他父親出來處理賠償給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0頁),核與證人黃○○上開 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詹啟玄於107年4月29日事故發生當日確有向洪英峰拿取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及金飾、現金3萬元作為後續處理賠償事宜之擔保。 ⑸另卷附安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21384卷第34頁)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估價金額為12萬750元;然被告詹啟玄交予黃○○之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21 384卷第35頁)所載估價金額為22萬1000元,且卷附詹啟 玄簽名之單據記載「車牌0000000維修估價費用已收221000元」(見偵21384卷第36頁),佐以證人黃○○、莊皓升上 開證述,堪認被告詹啟玄係以不實之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向黃○○佯稱維修費用為22萬1000元,而向黃○○詐得 22萬1000元,然實際上僅交付10萬元予莊皓升甚明。 ⑹又黃○○於107年5月8日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貸得80萬元,旋 於107年5月9日領出等情,有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放款借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7頁),而對照證人黃○○、楊○○均證述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黃 ○○至「郝欣車體美容店」交錢給詹啟玄之情節觀之,足徵 黃○○當日應係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便依約交付予詹啟玄 ,佐以證人楊○○明確證述被告詹啟玄當場有清點金額,堪 認證人黃○○證述當時確有交付110萬元予詹啟玄應屬可信 。 ⑺綜上所述,證人黃○○、楊○○、莊皓升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黃○○當場簽立願意賠償之單據、和解書、安華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詹啟玄簽名之單據、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放款借據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詹啟玄確有以不實之估價單及佯稱另應賠償營業損失為由,向黃○○詐取132萬1000元,事後僅依莊皓 升當時要求繳回10萬元給莊皓升,而共計向黃○○詐取122 萬1000元。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 、劉柏偉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原審卷二第511至514頁;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6933卷第 141至143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73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啟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6933卷第90至92、97至98、101頁,原審卷一第401至485頁);證人詹○○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6933卷第83至84、108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證人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偵12559卷一第383至388頁,偵12559卷二第935至938頁,原審卷二第19至57頁);證人洪○○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偵12559卷一第345至349頁,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相符,復有詹啟玄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車輛讓渡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詹啟玄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2559卷一第11 、53至56、59至73、75至77、171至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12559 卷二第941至94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莊皓升所有APPLE廠牌(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憑,足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⑵被告劉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到場時,陳○○就在場 了,而且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 告訴人陳○○遭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 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6933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73頁),且被告莊皓升等人復恫嚇告訴人陳○○帶同 其等前往詹啟玄住處拿取詹啟玄財物作為抵償,而劉柏偉即與莊皓升、吳晉賢一同駕車搭載陳○○前往詹啟玄住處拿 取財物,益徵被告劉柏偉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陳○○之 情事,是被告劉柏偉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⑶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 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則 調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將林○○、張○○ 拘禁在名豐車行內長達2、3小時,而剝奪林○○、張○○之行 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私行拘禁林○○、張○○之繼續過程中 ,以言語及持槍對林○○恐嚇及強逼林○○簽立本票及聲明書 ,使林○○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 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此部分犯行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莊皓升、李韋融與簡立偉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莊皓升、李韋融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林○○、張○○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與數名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將陳○○、詹啟玄拘禁在 名豐車行內,並以束帶綑綁詹啟玄,復脅迫陳○○帶同其等 返回詹啟玄住處拿取財物,而剝奪陳○○、詹啟玄2人之行 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私行拘禁陳○○、詹啟 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於私行拘禁陳○○、詹 啟玄之繼續過程中,以言語對詹啟玄、陳○○恐嚇及強逼詹 啟玄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另強逼陳○○毆 打詹啟玄及前往詹啟玄住處取款,使詹啟玄、陳○○為該等 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此部分犯行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與數名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詹啟玄之過程中,因詹啟玄否認有詐騙黃○○而認其態度不佳,始毆打詹啟玄,致詹啟玄受有前 揭傷勢,難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共同毆打詹啟玄乃渠等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對詹啟玄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⑶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與數名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陳○○、詹啟玄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9年度偵字第 30478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莊 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明知對林 ○○僅有47萬9000元之債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巧立名目,空言指稱林○○積欠修車款項及租金共56萬 元,並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恫嚇林○○簽立面額56萬元 本票1紙,並在該本票後方書寫林○○父親姓名、電話及 其遭取走之手機序號等情,因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盜之犯意聯絡,於詹啟玄手腳遭束帶束起不能抗拒時,強盜詹啟玄財物,及喝令詹啟玄書寫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等情,因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就公訴意旨①部分 被告莊皓升辯稱:林○○積欠我47萬9000元,當日係要求林 ○○簽立47萬9000元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 李韋融則辯稱:我是幫忙莊皓升收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林○○就其簽立本票一事,於警詢時係證稱:被押 去車行2月22日那天,莊皓升拿1本本票出來,要我簽1 張47萬9000元本票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13至16頁) ;然於偵訊時則改稱:當天莊皓升要我簽1張56萬元的 本票,並叫我在本票正面簽我父親名字及電話等語(見他6933卷第71至7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證稱:當時有簽1張56萬元本票,並要我在本票上寫我父親的 姓名及電話,但忘記是寫在本票正面或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嗣經被告莊皓升之選任辯護人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不一致,則改稱:我有簽2次,第1次是107年2月22日之前半年到1年間某日簽47萬9000元 ,第2次是107年2月22日晚上簽的56萬元,警詢時因為 簽太多張,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再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又改稱:原本修車費用是50萬9000元,我有分期還第1期3萬元,剩47萬9000元沒還,然後又加上租車費用8萬元,我確實有欠這筆8萬元租車費用,所以莊皓升、李韋融要我簽56萬元本票,並在本票正面簽我父親的姓名、電話,至於寫在哪個位置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6至220、224至226頁),經原審受命法官再次向其確認時,則又改稱:從我還了3萬元後 ,跟車行就沒有其他交易,為何會多出這8萬元我也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則證人林瑋豪就當時簽立本票之面額及有無另積欠車行8萬元租車費 用等情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有記憶不清及自相矛盾之情形,且亦無證人林瑋豪所指面額56萬元本票在卷可佐,是證人林瑋豪案發當時是否另簽立面額56萬元本票,並在本票上書寫其父親姓名、電話等資料,已難遽認。②另參以被告莊皓升之配偶洪○○於106年8月28日以林瑋豪 尚積欠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即「名豐租賃車行」)租金及車輛損害費用47萬90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6年9月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1號支付命令,復經該院於107年2月22日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判處林○○應給付名豐 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即「名豐租賃車行」)47萬9000元確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偵12559卷第821至825頁),足徵被告 莊皓升所經營之名豐車行對林○○確有47萬9000元之債權 存在,是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案發當日向林瑋豪追討該筆欠款,尚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其等負恐嚇取財罪責。 ③基上說明,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固於私行拘禁林瑋豪期間,取走林瑋豪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及迫使林瑋豪簽立本票、聲明書,惟係出於向林瑋豪索討欠款及用以抵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瑋豪當時所簽立之本票面額為56萬元及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有巧立名目虛增欠款金額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意旨,原應為被告莊皓升、李韋融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就公訴意旨②部分 被告莊皓升辯稱:我當天是為了向詹啟玄追討欠我的債務,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詹啟玄曾向我借用1輛BMW328 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107年2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該車價值約110萬元,且後來該車報廢,因 此對詹啟玄有110萬元債權;另詹啟玄於105年間向我買1 輛BMW735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約定買賣價 金分期給付,但至106年底詹啟玄並未遵期給付價金,而 後詹啟玄將該車轉售張祐倫,但仍未如期繳納價金,且有欠繳稅金、ETC通行費、停車費等,總計超過20萬元;詹 啟玄另於106年間向我買1輛AUDI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買賣價金70萬元,詹啟玄僅給付18萬元,剩餘款項分期付款,但詹啟玄使用該車期間有欠繳交通違規罰單、ETC通行費、停車費,因為我是車主,所以由我交付6萬元給詹啟玄繳納,但詹啟玄事後卻未歸還;詹啟玄另以名豐車行名義向黃○○詐騙維修費及營業損失130幾萬元, 但事後僅交給我10萬元等語;另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均辯稱:當天係認為詹啟玄積欠莊皓升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①證人詹啟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駕駛車行的一輛BMW 汽車,是別的車主放在車行出租的,我有口頭跟莊皓升說要買該車,租金由我繳,繳到定額車就歸我,但還沒談到價金,沒開幾天,就在107年2月19日出車禍,車子就報廢了等語(見他6933卷第91頁),佐以證人蘇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車號000-0000號之BMW328自用小客車車主,當初貸款買來是要給名豐車行去出租,後來我要買另外一台車,就以120萬元把這台車賣給名豐 車行,當時並沒有過戶,車行也沒有交給我價款,是分期幫我繳貸款,106年1月至107年2月該車發生車禍前都是名豐車行幫我繳貸款。而於107年2月間某日,詹啟玄開這輛車發生車禍,當時車子還有110萬元的價值,我 就有請莊皓升聯絡詹啟玄父親出面處理,莊皓升當時有跟我說在車子修好前詹啟玄會負擔貸款部分,但在107 年5月底之前,詹啟玄或詹啟玄父親都沒有出面跟我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83頁),及證人詹啟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車發生車禍前價值大概是80、90萬元,而於107年5月29日前,該車的債務糾紛還沒協商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424頁),堪認詹啟玄確有駕駛車行用以出租之該輛BMW328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且於107年5月29日前尚未與被告莊皓升或車主蘇志軒協調如何處理賠償事宜甚明,而被告莊皓升為名豐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就詹啟玄駕駛車行用以出租之該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車行之損失本得要求詹啟玄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莊皓升於107年5月29日要求詹啟玄賠償該輛BMW328自用小客車因毀損造成車行之損失,自具合法權源,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證人謝○○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莊皓升合買1輛BMW735自 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算是投資,該車後來轉賣給詹啟玄,詹啟玄因無法繳完分期付款,又把車賣給他人,但也沒有繼續繳稅金、車款等,後來牌照被註銷,我有收到強制執行通知,當時計算罰單及稅金合計約20萬元,我們有要求詹啟玄去討這筆錢,如果詹啟玄收不到錢,我們就要向詹啟玄收,後來詹啟玄有收到錢,但沒有交給我們,我有請莊皓升去套話,詹啟玄有承認沒有把錢給我們等語(見他6933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詹啟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以18萬元價格向莊皓升買1輛BMW735自小客車,但還沒有繳完價款,後來張祐 倫說要買這輛車,但也沒過戶,就將車交給張祐倫使用,之後莊皓升要我去找張祐倫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跟曾○○一起去找過張祐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8 、436頁);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 月13日有跟詹啟玄去收錢,詹啟玄跟我說是人家欠車子的罰單及分期款,是一台車號0000-00號BMW730或735的自小客車,車是莊皓升所經營車行所有,當天有跟對方的媽媽收到20萬元,收錢時有拍影片,由我數錢,詹啟玄負責拍影片,錢後來是交給詹啟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9頁)相符,復經原審勘驗曾○○手機內當日所 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0、123至125 頁),並有謝○○與詹啟玄簽立之汽車合約買賣書翻拍照 片、交通罰單、欠稅執行通知在卷可考(見他6933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詹啟玄確有透過莊皓升經營之車行買受該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轉售張祐倫, 然並未遵期繳付價款及積欠稅金、罰款,嗣莊皓升要求詹啟玄負責追討欠款,詹啟玄即與曾○○向張祐倫之母親 取得20萬元,然並未繳還莊皓升甚明,是被告莊皓升主張其與詹啟玄因該車買賣事宜,而與詹啟玄存有債務糾紛,亦非全屬無稽。 ③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間,詹啟玄有用我 的名義跟莊皓升買1輛奧迪A4的車,車價是70萬元,該 車一直都是詹啟玄在使用,但都是我在分期繳車貸及罰單、維修費,後來106年底跟詹啟玄分手,我大概付了9萬元車貸,就沒有再繳了,莊皓升就說會跟詹啟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6至481頁),核與證人詹啟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開走的奧迪是我跟莊皓升買的,按月付莊皓升錢,沒有過戶,該車曾經被扣牌,莊皓升有拿錢給我去大墩監理站繳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419、425 頁),足認詹啟玄確有以王○○名義分期付 款向莊皓升買受該輛AUDI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且因詹啟玄使用該車有欠繳罰款、稅金而遭扣牌,嗣由莊皓升交付款項供詹啟玄繳納而取回該車甚明,是被告莊皓升主張其與詹啟玄因該車買賣事宜,而與詹啟玄存有債務糾紛,亦非全屬無稽,而該車當時仍係屬被告莊皓升所有,則其於107年5月29日至詹啟玄家中取回該車,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另詹啟玄以名豐車行名義向黃○○詐騙維修費及營業損失1 30幾萬元,然事後僅轉交10萬元予莊皓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莊皓升認詹啟玄應將詐得之剩餘款項返還車行,亦非全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莊皓升與詹啟玄存有上開債務糾紛,且依詹啟玄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莊皓升向我要錢時有列出各筆的原因,莊皓升有提到叫我幫忙收呆帳,及我於107年2月19日車禍撞壞的BMW車子的錢,後來我父親到場 後,莊皓升拿一張白紙寫說我欠多少錢,後續就由我父親跟莊皓升談等語(見他6933卷第91、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莊皓升有說楊○○向他表示我有跟黃○○ 索討100多萬元的事,莊皓升有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 父親到場後,莊皓升有跟我父親談論到AUDI那輛車賠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430、433、437頁);證人即詹啟玄父親詹○○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場,莊皓 升說詹啟玄跟他們有金錢糾紛,並拿一張白紙寫下要詹啟玄處理的車行呆帳,還有詹啟玄之前把莊皓升朋友車子撞壞,要賠償對方及車款200多萬元等語(見他6933 卷第83至84、108至109頁),堪認被告莊皓升於107年5月29日當日確實係與詹啟玄及詹○○談論詹啟玄與其之上 開債務糾紛甚明,是被告莊皓升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虛妄。又被告莊皓升既不能證明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均係受被告莊皓升所託到場助勢協助處理債務之人,實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⑥基上說明,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固於私行拘禁詹啟玄期間,取走詹啟玄財物及迫使詹啟玄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惟係出於向詹啟玄索討欠款及用以抵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皓升等人向詹啟玄索討之金額與其等債務糾紛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及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上訴部分 ⑴被告詹啟玄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並以證人楊○○對「黃○○究竟交付多少金額予詹啟玄」、 「黃○○係籌款120幾萬元還是貸款120幾萬元」、「是否親 自看到估價單」、「收據是否撕毀或帶走」等有前後證述矛盾之情,主張證人楊○○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且黃○○與詹 啟玄母親羅美芳於107年6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並未提及收 取營業損失金額110萬元等情事,亦未要求被告詹啟玄返 還該筆金錢,自不符合常理,足見被告詹啟玄並未向黃○○ 取得110萬元;縱被告詹啟玄有向黃○○收取營業損失110萬 元,亦係基於被告對名豐車行之「適法無因管理」,自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惟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楊○○及莊皓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詹○○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佐以黃○○簽立願意賠償之單據(見 原審卷一第259頁)、黃○○(乙方)與詹啟玄(甲方) 母親羅美芳於107年6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安華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世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詹啟玄簽名之單據、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放款借據等證 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詹啟玄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並已詳細論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②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及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屬適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證人楊○○於偵訊時雖證述:黃○○當天帶143萬元交給詹 啟玄等語(見偵12559卷二第93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黃○○拿兩個牛皮紙袋裝錢過來,詹啟玄 有當場清點,我在旁邊有看到,大概知道有超過11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顯見證人楊○○當時 僅係從旁目擊被告詹啟玄清點黃○○交付之款項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清點,自難逕認證人楊○○明確知悉黃○○當天 交付予被告詹啟玄之實際數額;佐以證人楊○○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當時所見交錢之過程證述詳盡,核與證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相符,應認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亦據此認定被告詹啟玄於107年5月9日向黃○○收取110萬元,尚難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於被告詹啟玄上訴意旨另指謫證人楊○○原審審理時 就「黃○○係籌款120幾萬元還是貸款120幾萬元」、「是 否親自看到估價單」、「收據是否撕毀或帶走」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惟該等事項均為枝微末節之事,且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109年3月24日)距案發時間已將 近2年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 所遺忘、缺漏,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不清,即認其證言全部不足採信,況該等事項對被告詹啟玄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重要關聯性,自難據此認證人楊○○之證述全 然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詹啟玄之選任辯護人為證明被告詹啟玄未向黃○○ 拿取110萬元乙事,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黃○○與詹啟 玄母親羅美芳於107年6月2日簽立和解書時之見證人陳○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依證人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份和解書是詹啟玄的父親拜託我寫的。當天是我先跟詹啟玄的母親一起去,碰到對方二個人,我們主要談擔保品的和解,因為車子是車行的,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對方說要打電話叫車行的人過來,我說如果車行的部分也要加入解決,我就不願意,我就打電話給詹啟玄的父親,詹啟玄的父親就過來,我說這樣就沒我的事情,就讓他們自己去談,整個過程都是他們談,等他們談好之後,詹啟玄的父親再請我寫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照黃老師的意思寫的,只有講到擔保品的部分,沒有提到100多萬元的營業損失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堪認證人陳○○當時在場並未 聽聞雙方談論有關營業損失乙事;且細繹該和解書協議條件第一點即載明「乙方提供於甲方之擔保品,今雙方協議其價格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佐以證人即詹啟玄父親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簽該份和解書前一天,黃○○打電話給我說他抵押在 詹啟玄那邊的一個戒指和金項鍊沒有歸還給他,我有詢問詹啟玄,詹啟玄說已經沒有辦法歸還給黃○○,所以與 黃○○協調以15萬元和解,和解當天我跟我太太羅美芳有 代理詹啟玄到場,黃○○也有提到他的金飾有交付給被告 詹啟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堪認黃○○與 詹啟玄母親羅美芳簽立之該份和解書僅係處理被告詹啟玄無法歸還黃○○所交付金飾部分而已,至於有關營業損 失部分,因另涉及名豐車行,故雙方當時無法商議,因此莊皓升才於107年5月29日出面向被告詹啟玄追討,並通知被告詹啟玄父親到場處理,則黃○○於107年6月2日 和解時未與被告詹啟玄父母協議此部分內容,亦難謂悖於常情。 ④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係存在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無涉。而被告詹啟玄係以名豐車行名義向告訴人黃○○詐取財物,縱其主張出於 無因管理,然僅係存在其與名豐車行間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已,並無礙於其對告訴人黃○○詐欺取財犯 行之認定,是被告詹啟玄圖以對名豐車行之「適法無因管理」主張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詹啟玄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黃○○配偶蔡佳純之請求,以:被告詹啟 玄仗勢年輕氣盛,向年長之洪英峰訛詐,致黃○○被迫變賣 金飾並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交付110萬元,黃○○因此 鬱鬱寡歡,含恨死亡。本件案發後,被告詹啟玄仍空口否認犯罪,拒絕賠償犯罪所得給黃○○配偶,犯罪後態度惡劣 ,原審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失之過輕,難認適法等語,就被告詹啟玄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詹啟玄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說 明扣案物沒收之理由及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傷害 部分提起上訴: 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物 沒收之理由及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迄至本院判決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私行拘禁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行 拘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顯見被告莊皓升 、李韋融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以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之 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0478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被告莊皓升、李韋融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犯私行拘 禁犯行之量刑,均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其等二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不思循正當方式與林○○處理租車 糾紛,以私行拘禁林○○、張○○之方式,妨害其等二人之行動 自由,並取走林○○手機抵償及脅迫林○○當場簽立本票,所為 已有可議;另被告莊皓升為與詹啟玄處理其等債務糾紛,而與被告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私行拘禁陳○○、詹啟玄 ,復強行拿取詹啟玄之財物抵償,並以強暴、恐嚇之手段,要求陳○○返回詹啟玄住處拿取財物及迫使詹啟玄簽立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等文件,所為自無可取,兼衡林○○ 、張○○及詹啟玄、陳○○所受危害、被告莊皓升等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林○○ 達成和解,尚未能與陳○○、詹啟玄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莊 皓升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皓升、李韋融事實欄一㈠所犯 私行拘禁罪及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事實欄一㈢所犯私行拘禁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㈤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事實欄一 ㈢所犯私行拘禁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5、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7PLUS手機1支,係被告莊皓升所有,供其與被告李韋融聯繫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莊皓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皓升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韋融與被告莊皓升聯繫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不 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李韋融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李韋融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使用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我老婆所有 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19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李韋融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⑶被告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持以恫嚇林○○之模型手槍1 枝,係供被告李韋融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韋融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12559卷第255頁),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李韋融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 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⑷另供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遂行事實欄一㈢ 犯行所用之開山刀、玩具BB槍、鐵條、束帶等物,依被告李韋融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到車行後,莊皓升要我教訓詹啟玄,我跟莊皓升說我沒有任何工具,莊皓升就帶我到車行一個房間內,房間角落就有放開山刀、鋁棒,莊皓升又帶我進辦公室用手指茶几下方,我就看到BB空氣槍在那邊等語(見偵12559卷二第778至779頁);被告吳晉賢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開山刀及BB空氣槍本來就放在車行,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268、309頁); 被告劉柏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莊皓升有說如果詹啟玄不講,就要我嚇詹啟玄,莊皓升告訴我BB空氣槍放在辦公室茶桌下,開山刀藏在桌子底下,束帶是莊皓升提供的,莊皓升叫吳晉賢拿束帶把詹啟玄綁起來等語(見偵12559卷二第697、718頁),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原本即放置 在車行內,而依被告莊皓升於警詢時供稱:車行鍍膜室有放束帶,是工作上要用到的,開山刀是客人之前租車放在車上沒拿走,我們放在辦公室內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132、13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BB空氣槍為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莊皓升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⑸另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持以取信黃○○之世益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係供被告詹啟玄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估價單經被告詹啟玄交予黃○○收執等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1384卷第28至29 頁),是該估價單已非屬被告詹啟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林○○取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及面額47萬9000元本票1張、聲明書1份,係屬被告莊皓升、李韋融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莊皓升於偵訊時供稱:林○○當天有 簽立本票,並將IPHONE7留下,該手機後來放在李韋融那 邊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164頁)及被告李韋融於警詢時供稱:林○○有將IPHONE7手機留下當第1期款,莊皓升拿給 我當作車馬費,我後來以8000元變賣等語(見偵12559卷 一第199頁),堪認林○○所簽立之本票1張、聲明書1份由 被告莊皓升取得,林○○之手機則由被告李韋融取得,並變 賣得款8000元。而被告莊皓升取得之面額47萬9000元本票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業已滅失,是應於被告莊皓升 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莊皓升另取得之聲明書1份,僅係被告莊皓升、李韋融為脫免該次犯行而 要求林○○書寫,而被告莊皓升、李韋融該次犯行既已認罪 ,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聲明書已無任何意義,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李韋融變賣該手機雖得款8000元,然因被告李韋融事後與林○○和解,並與被告莊皓升賠償林○○2萬元, 已足以填補林○○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使被告李韋融無法保 有該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李韋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被告詹啟玄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黃○○取得132萬1000 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交莊皓升作為黃○○賠償予車行之維 修費用,是被告詹啟玄就該次犯行係向黃○○詐得122萬100 0元,係屬被告詹啟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 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詹啟玄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詹啟玄另向黃○○取得之金飾、現金3萬元及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係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詹啟玄要求黃○○負責後續賠償事宜 ,黃○○因此提出作為擔保,尚難謂係被告詹啟玄詐騙黃○○ 所得,自非屬被告詹啟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加價額,附此敘明。 ⑶被告莊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私 行拘禁過程中,向詹啟玄取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1 個、COACH手錶1只、APPLE廠牌手機3支(IPHONE X一支、IPHONE 7二支)、乙車鑰匙1支、面額210萬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1份、車輛讓渡書1份、現金49萬元、GUCCI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9000元)、COACH包包1個等物,係屬被告莊 皓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①詹啟玄父親詹○○到場後,即取回上開COACH手錶1只、APP LE廠牌手機2支(IPHONE7)、乙車鑰匙1支、面額21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車輛讓渡書、GUCCI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等物,業據被告莊皓升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走時帶走了詹啟玄簽的本票、包包、手機、手錶,只有金項鍊、戒指及現金部分用來抵債沒有被帶走等語(見偵12559卷二第765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 :金項鍊是李韋融拿去的,金戒指跟現金沒看到誰拿走,包包、手錶、本票、讓渡書、自小客車鑰匙等物都被詹啟玄離開時取回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326、328頁 );證人詹○○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時有拿走本票、乙 車車鑰匙等語(見他6933卷第83頁);證人詹啟玄於警詢時證稱:手機有3支,事後有拿回2支等語(見偵12559卷一第34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啟玄 買的GUGGI、COACH包包都還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相符,應認上開犯罪所得應已返還予詹啟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②另被告李韋融取得金項鍊1條、APPLE廠牌手機1支(IPHO NE X)等情,業據被告李韋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莊皓升有拿一條金項鍊給我做為報酬等語(見偵12559卷 一第203、259頁),且經證人陳○○、詹啟玄、洪○○、黃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6933卷第10、14 3頁,偵12559卷一第326、328頁,偵12559卷二第670頁),是就金項鍊1條、APPLE廠牌手機1支(IPHONE X) 係屬被告李韋融因該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李韋融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現金52萬9000元(即自詹啟玄家中取得之49萬元及GUC CI包包內之3萬9000元)、金戒指1個係由被告莊皓升取得,業據被告莊皓升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12559卷二 第765頁),是就現金52萬9000元、金戒指1個係屬被告莊皓升因該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莊皓升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丙車本係登記在被告莊皓升名下,且被告莊皓升因認詹啟玄尚有積欠其貸款、罰款、稅金而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取回該車,尚難認係屬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加價額,附此敘明。 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晉賢、劉柏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是就被告吳晉賢、劉柏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取財及事實欄一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莊皓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簽發、面額肆拾柒萬玖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及沒收) 詹啟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及沒收) 莊皓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韋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莊皓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HPONE X手機壹支、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晉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