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1、20692、316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社團,刊登販賣威士忌酒之虛偽廣告,適陳清文於107年2月13日21時許,見該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以每瓶新臺幣(下 同)7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5瓶麥卡倫威士忌酒,並於翌(14) 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郵局,臨櫃匯款3萬5300元(含運費,外加匯費30元)至不知情之 李千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千玉提領該筆款項交付林 冠甫。 (二)於107年5月7日前某時,署名「Andy Wu」在臉書刊登販七星香菸之訊息,適陳振軒於107年5月7日20時27分許,見該廣 告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與林冠甫聯 繫,以3000元購買七星牌香菸14號2條,並於翌(8)日20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3000元至林冠甫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方素蝶以「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甫另於同年5月7日11時34分許,以「Andy Wu」名義發送臉書訊息向太空艙旅店詢問有無 空床位,並留下「林冠甫000000000000000000@gmail.com」資料訂房,而以陳振軒匯入之上開款項折抵自己在107年5月12日至5月23日住宿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之部分費用。 (三)於107年5月17日0時28分許,在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內,以 自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申請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andy000000」後,並於107年5月18日19時32分許,以該會員帳號向經營網拍之林柏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11500元之遊戲點數,而取得林柏瑋向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林冠甫並在臉書iqos tw台灣社團,以帳號「 Maggie Lee」名義張貼刊登不實之「lqos品牌之電子菸及菸草加熱主機」出售廣告。適吳承澔於107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之公司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 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與林冠甫聯絡,以11500元購買iqos牌電子菸薄荷口味4條、iqos牌電子菸檸檬口味1條及iqos牌菸草加熱主機2台,並先後於107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同 年6月3日1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機操作聯邦銀行APP 轉帳各6400元、5100元至林柏瑋上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嗣陳清文、陳振軒及吳承澔遲遲未能收到貨品,復無法聯繫賣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陳振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吳承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時,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第286至2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93 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軒、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指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柏瑋、方素蝶、李千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705063P號函所附之用戶註冊電話、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林柏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承澔之匯款交易明細、陳振軒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與陳振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太空艙旅店訂房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辦理入住太空艙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住宿資料、agoda預 定入住憑證、太空艙旅店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清文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清文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李千玉之大雅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 279頁),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可輕易取得之不法錢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藐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陳清文、陳振軒及吳承澔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先否認全部犯行,至原審審判中始坦承,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嗣並賠償告訴人陳清文 383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堪認被告 有試圖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向告訴人吳承澔詐得之115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吳承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陳清文詐得之35300元,被告業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陳清文,顯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陳振軒詐得之3000元,雖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然太空艙旅店已將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陳振軒,此經告訴人陳振軒及證人方素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692號卷第18頁、第21頁),被告於偵查 時並供稱其已另外支付3000元予太空艙旅店等語(見偵字第 17771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犯後深刻反省,並和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或減刑之機會等語,然核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判中,顯無從給予緩刑之機會。是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