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鈞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9號、107年 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進鈞部分撤銷。 蕭進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光燦係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工程時,雇用蕭進鈞擔任工地主任、劉育杉擔任現場監工,陳光燦、劉育杉(陳光燦、劉育杉、捷正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蕭進鈞竟利用上開工程開挖地下室之機會,共同自民國102年6月5日該工程開工後之某日 某時起,至106年5月3日11時20分查獲時間止之期間內,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址工地供不詳業者將運自某不詳地點,含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建築廢棄物運至上址工地內,以挖土機掩埋回填於該處開挖之地下室。因認被告蕭進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蕭進鈞(下稱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職員王仁宏、劉智維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傾倒回 填營建廢棄物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5月間擔任捷正公司承造上開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環保局人員於5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該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內之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2日下班後,至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 回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住宅工程之施工現場(下稱系爭施工現場),該段時間內伊均未在系爭施工現場,係因現場監工劉育杉致電說明環保局稽查人員前來稽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伊始趕緊返回系爭施工現場,並於回程路上致電豐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請呂金鴻配合回到系爭施工現場調查,而案發時間既係10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則伊於案發之時,既未在施工現場,自無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蕭進鈞於106年5月間擔任系爭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中市環保局在系爭施工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內之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仁宏、劉智維、王鈞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6至127頁),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1份足憑(見他卷第23至25 頁、原審卷㈠第66至76頁、第158至162頁);另該住宅工程基地內土壤所摻雜之物除塑膠袋、磚塊、碎木頭外,尚有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一節,除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㈠第69頁背面、第74頁),亦有稽查現場錄影截圖3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並經證人王仁宏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施工現場稽查時,於基地內見到鐵管、塑膠、木材、防塵網等物,塑膠袋散狀分布於基地內土壤,有相當數量呈半埋在土中狀態等語、證人王鈞淵證稱伊在現場稽查時,於基地內見到土壤中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等物,防塵網係廢棄、破碎狀態,非供封鎖現場之用,合法來源土石可以摻雜磚瓦,然不會有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26至127頁),可見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之土壤除有泥、土、砂、石、磚、瓦外,另摻雜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且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散狀分布於基地中(見原審卷㈠第158 至162頁之現場照片)。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據此,該住宅工程基地內土壤既摻雜鐵條、塑膠袋、塑膠製品、木材、防塵網等物,即與內政部公告之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不符,而為摻雜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於其中之土壤,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稱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內夾雜廢棄物之土壤係前一個營造公司遺留等語,然依下列事證可認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中夾雜廢棄物之土方,係於10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系爭施工現場: ⒈證人王鈞淵原審證稱伊先後於106年4月25日、5月3日至系爭施工現場稽查,5月3日時基地回填高度較之4月25日約多出1層樓;(提示現場照片予王鈞淵觀看後)5月3日時基地中廢棄物所在位置,在4月25日是空的;4月25日稽查時只見該基地土壤中有鐵條、鐵管,5月3日除鐵條、鐵管外,另見到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26至129頁)。 ⒉證人王仁宏原審證稱伊5月3日11時20分至系爭施工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土方中有木材、防塵網、塑膠、鐵條、塑膠管、塑膠袋,劉育杉表示含廢棄物之土方係當天上午8時由2臺25公噸之曳引車所傾倒;而含有大量廢棄物之2堆土方,土 壤鬆動,依外觀、土壤固結程度判斷,應是倒沒多久之新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02至104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背面)。 ⒊證人劉智維原審證稱伊5月3日與王仁宏、王鈞淵一同至系爭施工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土方摻雜磚塊等廢棄物後,3人各 自分頭辦理程序,伊負責拉封鎖線,當時聽到同仁詢問在場施工之人廢棄物如何而來,有人答稱「回填」,然不知係何人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 ⒋證人即會同在場之員警陳信任原審證稱5月3日接到環保局稽查人員請求到場協助之電話,伊與翁嘉輝到系爭施工現場聽到監工劉育杉告知環保局稽查人員,有2臺聯結重量25噸之 曳引車到現場傾倒含廢棄物之土方即離開,至於傾倒時間伊未與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⒌證人即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於原審證稱伊係豐洲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4月27日起豐洲公司進入系爭施工現場施作, 伊幾乎每天到工地現場,5月3日環保局稽查時,基地內不乾淨土方應係該日才出現,5月3日之前完全沒有含廢棄物土方出現於基地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9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 ⒍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5月3日至系爭施工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內有含廢棄物土方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電話與相關人員通訊時,對話內容提及「8點多時就有倒了,挖土 機在現場推平,我叫他挖旁邊,下面也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勘驗筆錄內容)。 比對上揭證人各自所陳內容可見,各證人就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內含廢棄物土方何時出現、如何而來等重要待證事實,所述情節並無歧異,足認可信性甚高。是依上開各證人就己身經歷所為陳述,即可勾勒出於106年5月3日臺中市環保局會 同警員到場稽查本案時,在場施工人員遭問及含廢棄物土方如何而來時,曾口述同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之當日稽查經過。 ㈢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中夾雜廢棄物之土方,既係於106年5月3 日上午8時許,始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內;是本案應探究者為系爭施工現場土地遭人傾倒前述夾雜廢棄物之土方,是否事前即告知被告蕭進鈞且經過其同意。本院以下列理由認為上開不利被告之相關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⑴系爭施工現場之建案,捷正公司為承攬人,並另將土方及擋土柱工程發包給豐洲公司施作,契約中有約定豐洲公司所提供之回填土絕無含垃圾及廢棄物土方,否則捷正公司可退料,此有捷正公司與豐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捷正公司之發包單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51頁、第52頁),並 經證人即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認捷正公司確係基於工程需要,而委託豐洲公司於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回填土方;另共同被告即捷正公司負責人陳光燦、現場監工劉育杉、捷正公司經原審審理後,亦因不能證明有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而均獲判無罪確定。參酌被告蕭進鈞僅為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之工地主任,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風險判斷能力不足,依其知識及社經地位,在本案未查獲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人及被告蕭進鈞因此獲有何對價之情形下,殊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他人,在其受雇工作之土地上回填、放置含廢棄物之土方,被告所辯之詞,並非全無採信餘地,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即有合理之可疑。⑵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本案查獲過 程之公文書,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係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仁宏、劉智維、王鈞淵於偵審時之證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雖足為證明系爭施工現場基地中夾雜廢棄物之土方,係於106 年5月3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及查獲過程等情,已如前述,然因本案並未查獲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人,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對價利益或與傾倒回填廢棄物土方之人有何聯繫之情,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尚不能因被告所辯系爭施工現場基地內夾雜廢棄物之土壤係之前營造公司遺留乙情不可採,或現場稽查人員主觀認為被告未積極配合說明被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來源,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王仁宏、劉智維、王鈞淵於偵、審中均未曾證述渠等於106年5月3日11時20分至系爭施工現場稽查時被告有在現場 ,且由原審於107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系爭施工現場稽查時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自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錄影開始,均無攝及被告在現場,稽查人員對話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劉育杉及其他現場工地人員(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至73頁),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始錄及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內(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至7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2日下班後,至翌日因監工劉育杉致電說明環 保局稽查人員前來稽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始於中午12時30分許回到系爭施工現場,該段時間內其均未在系爭施工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案發時間既係10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於案發之時,既未在施工現場,自難認有何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而當時在場之捷正公司監工即同案被告劉育杉復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原審亦判決劉育杉無罪確定,則被告亦無與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 ⑷再者,證人呂金鴻於原審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會私底下進這些廢料來填嗎?)不可能,因為這個東西,現場不是只有雙重確認而已,現場的主任也要檢查。」、「(檢察官問:他們會容許你們簽約的土方是廢棄物嗎?)不可能,他不容許的。」、「(檢察官問:每一台車有你的人,跟現場監工、主任在現場監察,是不是沒有辦法被倒廢棄物?)像這樣有一個模糊的時間點,就是因為排隊。」、「(檢察官問:現場有人,什麼模糊的時間點?)因為他的基地很大,我們的管制人員頂多就是三個、四個。」、「(檢察官問:怎麼個大法?)已經將近快11棟大樓的基地。」……「(檢察官問:那天你幾點上班?)也是一樣7時許到,我有離 開。應該是8、9時。」、「(檢察官問:你何時回來的?)中午大約12時30分。」、「(檢察官問:你能否排除你不在的時候,捷正公司另外有管道進土,土的品質跟內容你能否控制?)我可以控制。」、「(檢察官問:你人不在,他們進來你怎麼控制?)就是認車輛。我人不在,由司機跟現場豐洲公司其他的幹部去做現場的管控,尤其是怪手司機,怪手司機因為他知道要站在砂石車的正後方。」……「(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關係,所以這個土跟你有無關係,查獲的土你要不要負責?)有,所以我們把它清運走。」、「(檢察官問:有什麼關係?)因為這土不是應該倒這裡的,而且也不是我們叫來的,所以我們能做的就是說,我們有怪手,所以我們請車子馬上把它運走。」……「(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在環保局的環境稽查記錄有說任何話,所以你當時認為這是捷正公司他們自己的事情,跟你無關,是這樣嗎?)不是。」、「(檢察官問:不然是跟你有關?)我們共同解決的原因就是說,主任認為他跟我們承購的土不符,當然現在環保稽查人員來了,因為我們有跟他解釋說這台車不是我們叫的,說我們趕緊把這些廢棄物裝上車,請他載去土資場。」……「(審判長問:在工程施作期間,你的職務跟在場的捷正公司工地主任或監工,你們彼此之間的權責如何劃分,工地到底誰看管?)其實我們的管理,他們是負責監督、監造,我是負責執行,有時大家一開始的這種假設工程的項目,會比較繁雜,有時主任他們也是會下來幫忙我們包商。」、「(審判長問:就有關於土方的部分,每天哪些車進場的控管,到底是你負責管,還是現場的監工也要負責管理?)他們管的不是車輛,他們只管要回填的東西乾不乾淨,還有數量對不對。」、「(審判長問:所以進場的車子管理是你在管?)對,是屬於我們公司。」……「(審判長問:你們的土都是來自於合法土資場,你為何當時不直接出面說明,並提供土的資料給稽查人員查核?)當時的情況下,那時的稽查人員人數很多,我們的想法是,現場的數量,就我們土方的經驗就是管控上有問題,但並不是惡意要去傾倒這種所謂的營建廢棄物,我們有提出說是否可以讓我們修復,這台車不是我們叫的,我們把它挖上車」……「因為這就是混水摸魚跑進來的砂石車」、「像這樣的情況在我們的工地,常常這種砂石車的管制上本身就有漏洞,並不是我們沒有管制,因為沒有辦法有柵欄,只能靠人員,像我們人員要是管制上如果有個疏失,都是不需要傾倒的時候我們才會發現,這台車不是我們之前倒的這些以往的料是一樣的,所以這個情況就是,我們只能做事後的善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6至197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8頁背面),足證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經捷正公司人員通知後確有於當天中午返回系爭施工現場陪同處理環保局之稽查,且本件亦無從排除係回填土方時,豐洲公司因疏失而未嚴格攔查,致有砂石車業者載運不合格之土方混進工地現場傾倒之可能,致使豐洲公司亦僅能事後收拾垃圾等廢棄物加以清運;又系爭施工現場載運土方車輛之進出及挖土機之管控,既非捷正公司人員之權責,且係豐洲公司現場人員需負責在場向載運土方車輛司機收單,又無從排除係豐洲公司現場收單人員之疏失致系爭施工現場遭人混入傾倒廢棄物之可能,如何可以歸責於身為捷正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況且捷正公司於事發之後,確有通知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返回系爭施工現場陪同說明,已如前述;再者,於106年5月3日上午8時許系爭施工現場被傾倒含廢棄物土方之事發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嗣被告返回系爭施工現場,於稽查人員詢問之時,被告亦只能洽請其他在場之人配合稽查人員詢問回答相關內容,縱被告於偵查中未迅速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為自己辯駁,亦不得僅以此為由,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就被告蕭進鈞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進鈞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蕭進鈞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