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三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三輝明知其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出租予已成年黃文聰使 用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楊 三輝之母親楊王○美所有),其租期至108年4月1日屆滿, 於未經雙方同意終止前,不得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設置障礙物,以強制阻礙承租人黃文聰依前開租賃契約得以通行之權利。詎其因有意將上開土地收回另供他用,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9時許,未經土地租用權人黃文聰之同意,擅自以鐵鍊將上開土地之入口處圍起,阻斷黃文聰之通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文聰使用上開租賃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黃文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三輝(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4至8頁),及證人即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黃文聰一方之連帶保證人林良安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警卷第12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4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7095號函附之告訴人黃文 聰於108年2月1日繳付租金之匯款單據、地籍圖謄本(見 偵卷第13至15頁)及現場照片4幀(見偵卷第1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以:告訴人黃文聰係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埔樂公司)之董事長,其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之際,簽定契約時雖未以埔樂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而僅以告訴人黃文聰之個人名義具名簽章,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27條第2項、第98條之規定 ,董事或董事長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上開法文意旨及簽約當時情形,既為被告所明知告訴人黃文聰係為該公司承租土地供公司使用,是以,被告所妨害者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及強制埔樂公司之行使權利,故請求更正本案之被害告訴人為埔樂公司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堅稱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者為告訴人黃文聰,告訴人黃文聰未表明係代表埔樂公司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承租人為 告訴人黃文聰、並由告訴人黃文聰在立契約人欄簽名、蓋印等情(見警卷第13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聰於警詢時亦陳明上開土地係由伊所租賃,且表明伊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罪等告訴(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黃文聰片面所述,主張本案之被害告訴人應為埔樂公司,尚非可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固業於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上開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被告所設鐵鍊確已妨礙承租人即告訴人進出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此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行為係對告訴人黃文聰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未直接對告訴人黃文聰之身體施用,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使告訴人黃文聰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客觀上足對告訴人黃文聰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因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五所述),原判決對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更正本案之被害告訴人為埔樂公司等語,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主張更正後之告訴人應為埔樂公司,且誤以被告所為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前提,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配偶及2名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有意將上開出租土地收回另供他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第2頁),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黃文聰租用使用土地之權利所生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設置之鐵鍊(此據告訴人黃文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黃文聰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未經雙方同意終止,竟於 108年2月2日9時許,未經土地租用權人即告訴人黃文聰之同意,擅自以鐵鍊將該地號上之入口處圍起,而足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聰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良安於警詢所述、告訴人黃文聰支付租金之匯款證明、被告以鐵鍊所圍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罪嫌,堅稱:上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伊母親楊王○美所有、由 其使用之私人建地,並非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地,伊承認所為對告訴人黃文聰構成強制罪,但未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等語。本院查: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堅稱上開其出租予告訴人黃文聰通行之土地,係其母親楊王○美所有、由其使用之私人建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聰於警詢時同為證述:前開承租土地之所有人為楊王○美,且由被告出租與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明,並有上開載有地主為楊王○美、出租人為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而倘被告上開出租之土地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則告訴人黃文聰自無另付費向被告租用以求通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可信。從而,依檢察官前開舉證,被告在其私有使用之土地以鐵鍊將入口處圍起,對於因上開租約而享有使用通行權利之告訴人黃文聰而言,固應成立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然因上開土地既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則被告並不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判決未予詳究上情,遽論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所未合。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因與其被訴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