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震浩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震浩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震浩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雇於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豐公司) 擔任堆高機作業員。大豐公司於107年5月24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至111年8月10日,並於107年4月26日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由大豐公司清除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合約有效期間至110年4月30 日止。大豐公司於簽約後,將羅震浩派駐在美光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負責將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理後回報大豐公司,再由大豐公司派車前往清運,羅震號為受大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羅震浩明知美光公司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由大豐公司派遣所屬車輛載運至大豐公司指定之地點,不得私自派車清運,竟與鄭文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鄭文傑或其任職之漢堡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並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經大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羅震浩於107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將其自行拍攝其他大豐公司大貨車車身之「大豐環保」字樣列印出「大」、「豐」、「環」、「保」字樣,交由鄭文傑黏貼在漢堡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表示為大豐公司所派遣之車輛,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由鄭文傑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美光公司廠區,向不知情之 美光公司人員行使,致美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大豐公司所派遣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而同意讓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再由羅震浩指示鄭文傑將美光公司所產出之混雜鐵、白鐵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後載運出廠,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及美光公司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鄭文傑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予羅震浩,再將上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變賣後得款6萬3000元,羅震浩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生損害於大 豐公司之利益。嗣大豐公司之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九甲二路交岔路口發現本案車輛車身貼有上述「大」、「豐」、「環」、「保」之字樣,隨即拍照後通知大豐公司,大豐公司遂於翌日(24日)向美光公司調取107年8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羅震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文傑所供述、證人即大豐公司法務專員賴柏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美光公司員工洪上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身貼有前述「大」、「豐」、「環」、「保」字樣之本案車輛照片、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與本案車輛車身之比對照片、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員工保密同意書、保證書、勞工名卡暨申請書、大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12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大豐公司與美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69471號函附本案車輛 之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鄭文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漢堡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光公司108年4月1日(108)美光字第1752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3日投環局 廢字第1080006305號函、大豐公司108年3月26日大豐科總法字第1080000001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黏貼在車身之「大」、「豐」、「環」、「保」字樣,為表示本案車輛屬大豐公司所有或管理之車輛之意,其性質應為私文書。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出美光公司廠區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再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文傑所載運之廢棄物,雖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中混雜有鐵、白鐵及塑膠等可再利用、回收之事業廢棄物,而屬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此觀共同被告鄭文傑供稱: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有交付約5萬8000給被告,我再變賣得款約6萬3000餘元等語自明。是以,被告明知其受大豐公司指派至美光公司廠區,負責將美光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理後回報大豐公司,再由大豐公司派車前往清運,而為受大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未經大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列印「大」、「豐」、「環」、「保」之字樣,交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同被告鄭文傑黏貼於本案車輛車身,再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美光公司廠區,向不知情之美光公司廠區人員行使,致美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大豐公司所派遣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而同意讓本案車輛進入美光公司廠區,將美光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後載運出廠而清除之,被告再與共同被告鄭文傑將具有財產價值之可再利用、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私相授受,擅自買賣,而違背其擔任美光公司駐廠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及美光公司。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文傑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由共同被告鄭文傑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目的,係在詐取美光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擅自買賣得利,其各部分行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既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 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載運廢棄料件」等字句,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證據足認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販售之所得非鉅,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與共同被告鄭文傑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且以偽造之「大」、「豐」、「環」、「保」私文書黏貼於車身,混入美光公司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牟利,所為顯不可取,並衡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共同被告鄭文傑處取得約5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用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車輛,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漢堡企業社」,有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71頁),而難認屬被告或共同被告鄭文傑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 偽造之「大」、「豐」、「環」、「保」字樣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本身亦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價額更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便宜行事之態度犯下本件犯行,事後亦願將所取得之6萬元交給大豐公司,然遭拒絕,犯後態度良好, 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有限,犯罪節情尚屬輕微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美光公司、大豐公司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嗣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其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經大豐公司告訴於107年8月8至9日某時、8月15至16日某時之犯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年。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國家管理秩序、 環境安全均有危害,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為其他犯罪,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20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