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5019號、第296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東諭(綽號魚仔、阿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雖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現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謝東諭、郭芊卉(通緝中,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2人均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會造成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或持有,仍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謝東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45分、11時12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 牌(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王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維康藥局外會合,並由謝東諭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彤當場施用1次(王彤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謝東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1時17分許,持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 行動電話機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王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即在上開維康藥局外會合,由謝東諭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彤,王彤則當場交付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謝東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11時56分許,持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王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在上開維 康藥局外會合,並由謝東諭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王彤當場施用1次。 (四)謝東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9分許,持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王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後面巷子內會合,由 謝東諭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彤,王彤則當場交付毒 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謝東諭、郭芊卉(起訴書以下誤載為「謝芊卉」部分,均更正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芊卉於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8時22分,持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與江坤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江坤沛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3,000元現金藏放 在江坤沛工作地點即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田地工寮處,再由謝東諭自行至該處取走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 放在該工寮同一位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沛而完成交易。 (六)謝東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3 日下午4、5時許,在江坤沛工作之上開工寮外,由謝東諭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3,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坤沛當場施用(江坤沛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收受江坤沛所交付毒品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七)謝東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5 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八)嗣於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高速公路服務站停車場對謝東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排檔桿下方夾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現金1萬5991 元、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藥鏟2支、分裝袋1包、電子 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行動電話2支(扣案物詳如附表二)。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謝東諭、郭芊卉位於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夾鍊袋1包(扣案物詳如附表二)。另謝東諭於108年9月6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東諭(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先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具狀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書有關被告轉讓禁藥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24898偵卷第355至359頁、第409至411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116至118頁 、第200至202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51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芊卉(見24898偵卷第42至43頁 、第47至49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證人王彤(見24898偵卷第279至283頁、第288至294頁)、證人江坤 沛(見24898偵卷第87至95頁、第196至199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江坤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4898偵卷第97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西螺鎮2號(西螺服區北上)部分】(見 24898偵卷第123至129頁)、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13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部 分】(見24898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5頁)、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現場查獲照片(見24898偵卷第149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88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見24898偵卷第177至193頁)、證人江坤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基本資料 (見24898偵卷第203、24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江坤沛0000-000000聯絡部分】(見24 898偵卷第245至2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彤0000-000000聯絡部分】(見24898偵卷第297至302頁)、證人王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4898偵卷第303至3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24898偵卷第321頁)、扣案毒品照片(見24898偵卷第331、3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5019偵卷第109頁)、被告與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見29648偵卷第235至244頁)、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服務區現場查 獲照片(見29648偵卷第213至215頁)、彰化縣○○鄉○ ○路路○段000號現場查獲照片(見29648偵卷第217頁) 、扣案IPHONE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5至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5.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為7.93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980號鑑定書1份(見24898偵 卷第4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080900344號、108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見24898偵卷第397至40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24898偵卷第1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29648偵卷第17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29648偵卷第1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及證人王彤、江坤沛均稱此4次係「有償交易」,且卷內亦無 任何「非圖利本意」之反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 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必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芊卉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七)至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此敘明。 (八)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 源係來自綽號「文哥」的男子(24898偵卷第358、364頁 ),然僅能提供LINE暱稱,卻無法更進一步提供年籍等資料,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九)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誤載為3年7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最輕本刑亦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 刑亦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分別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十)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卷第215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而被告犯本案時,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已如前所述,自無法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可能,亦即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及禁藥歪風,其因施用毒品及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及禁藥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轉讓禁藥之次數僅2次,數量微少,情節亦非重大,並衡量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禁絕遠離毒品,繼續施用,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誠屬不該,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家電宅配人員,月薪5至6萬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詳如下列五、沒收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文哥」之人,並提供「文哥」使用之LINE名稱「夜深沈」予警方知悉,全力配合檢警單位進行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又被告經本次事件後,當知警惕,已向家人保證不會再犯,顯見被告確實誠心悔過,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個月,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虞。況被告先前遭撤銷緩刑,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剩餘刑期中,是倘若再加上被告本案遭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個月,被告之服刑期間恐為過重,無法令已誠心悔過之被告盡快返回社會重新開始。②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恐稍嫌不足,且因家中尚有父母需依賴其扶養,是被告面對為數不低之生活費壓力下,一時失慮而觸犯毒品犯行,對此被告深感懊悔,故而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誠屬犯後態度良好。又經此事件後,已足以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惕,且被告亦痛定思痛,向家人保證絕對不再與有沾染毒品之人聯絡,顯見其確實已誠心悔悟,況被告係為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方一時失察而涉犯本案,是其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 3.查,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時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②原審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 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6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1年4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③本案被告前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警惕之心;且為警於108年9月5日查獲後,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甚至當庭對天發誓否認犯行(聲羈卷第21頁),遲至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後,始願意坦認犯行,此與甫遭警查獲後即能誠心悔過,仍有所不同,本院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可憫恕,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此均已詳如前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寬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 4.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附表2編號1沒收銷燬】、【附表2編號8沒收】、【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及追徵】部分): 1.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8.43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3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固非無見。然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依同一法理,如同時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且施用之時間在各犯行之最末,則查獲之剩餘毒品即應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其販賣及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117頁 ),而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七).1(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本院自無庸在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2.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六)即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 依刑法第38條4項之規定,諭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六)並未記載被告有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 牌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坤沛聯繫交易毒品 ,理由欄中亦說明上開手機及門號均僅用於聯繫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卻認亦應於犯罪事實欄二(六)宣告沒收及追徵,並進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之違法。而本案據證人江坤沛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過程,我們沒有事先聯絡,我大部分時間都在田裡,他來找得到我就找,沒有就沒有,碰面後在他的車子裡面,我先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金,買了之後就直接吸食。車上還有另一個女的就在那邊看,她沒有經手錢或毒品等語(見24898偵卷第107、108頁);證人郭芊卉於偵查中 則證稱:108年9月3日有跟謝東諭一起到彰化縣永靖鄉四 竹路路旁找江坤沛,謝東諭有交付毒品並收錢,他們之前有無聯絡我不知道,謝東諭只有說要去永靖鄉找江坤沛,我在車上有看到他們做這些事情等語(見24898偵卷第43 頁),參以卷內並無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六)被告持上開手機、SIM卡門號與證人江坤沛聯繫之事證,本院認尚難 逕認上開手機、SIM卡門號係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之工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項下有關附表2編號1、8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此部分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前淨重合 計15.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4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原審卷第63、117頁),依上開說明,扣案海洛因4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一)(三)部分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該罪之沒收部分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塑膠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用以鏟取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117、19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即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11所示之分裝袋1包及夾鏈袋1包, 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117、195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二(二)(四)至(六)即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用以秤量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117、19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 )(四)至(六)即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於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後,供與證人王彤及江坤沛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載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117、195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二(二)(四)(五)即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三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據扣案,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至(六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5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總計7,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自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芊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3,000元,係由被告收取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頁),堪認上開已收取之販毒價金係屬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 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其玩遊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1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郭芊卉所有,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芊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坤沛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節,業據 被告供明如上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991元,並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芊卉均供稱非販毒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24898偵卷第42-43、58、356頁;原審卷第11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2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四)(六 )販賣毒品之地點,雖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然被告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期間自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9日,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5019偵卷第109頁)、被告與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見2964 8偵卷第235至244頁)附卷,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車車主知悉被告租車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該車係屬第三人基於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一)部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二)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1-0│ │ │ │36085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三)部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四)部分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71-0│ │ │ │36085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五)部分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六)部分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二 │謝東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含包裝袋7個)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驗前淨重合計8.4388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7.9371公克 │ │ │ │ │ 純度98.8% │ │ │ │ │ 純質淨重合計8.3375公克】│ │ │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2個) │2包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 │ │ │【鑑定單位編為1、2號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驗前淨重合計4.7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4.71公克 │ │ │ │ │ 純度30.37% │ │ │ │ │ 純質淨重合計1.44公克】 │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2個) │2包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 │ │ │【鑑定單位編為3、4號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驗前淨重合計10.7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10.63公克 │ │ │ │ │ 純度低於1%】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5 │塑膠藥鏟 │2支 │於附表一編號2、4至6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6 │分裝袋 │1包 │於附表一編號2、4至7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7 │電子磅秤 │1台 │於附表一編號2、4至7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8 │IPHONE手機 │1支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 │【IMEI:000000000000000、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無SIM卡】 │ │ │ ├─┼─────────────┼─────┼──────────┤ │9 │SAMSUNG手機 │1支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 │ │ ├─┼─────────────┼─────┼──────────┤ │10│現金新臺幣 │15,991元 │不沒收。 │ │ │ │ │ │ ├─┼─────────────┼─────┼──────────┤ │11│夾鍊袋 │1包 │於附表一編號2、4至7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12│HUAWEI手機 │1支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