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煥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世雄與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公司)代表人林士煥熟識。緣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於民國104 年底,獲得教育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29 萬4000元經費,辦理「英語聽力播音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因設計監造部分之經費在10萬元以下,無需辦理公開招標,該校總務主任張仁為乃洽商與校方曾有合作工程之邱世雄規劃本採購案設備的規格設計。邱世雄明知自己不具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者所要求之電機技師專業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4 年12月底起至105 年4 月22日前某日,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林士煥同意,借用綠世界公司之名義及林士煥證件投標,以7 萬元承攬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林士煥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邱世雄借用綠世界公司之名義及其證件參加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投標。 二、謝信吉係輝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代表人,吳祖順係輝陽公司之前任業務經理(任職至104 年底);吳尊滄係神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慈公司)代表人;蘇嘉正則係立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蕭素鎂)。因邱世雄、吳祖順欲安排由輝陽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得標廠商資格,乃透過吳祖順聯絡吳尊滄、再由吳尊滄聯絡蘇嘉正後,邱世雄、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與蘇嘉正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本採購案開標當日,由未有意願投標之神慈公司(標價129 萬389 元)、立達公司(標價129 萬4000元)陪標,欲由輝陽公司(標價126 萬5639元)得標,而以此欺罔方式,致招標機關彰化女中誤信該等廠商競爭存在,得以合法開標。嗣本採購案另有未參與圍標之曄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代表人賴東燦)參與競標,並以109 萬8800元之最低價得標。然本採購案原本僅輝陽公司、曄昇公司有意投標,若無陪標廠商,事實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規定,是以開標結果雖由曄昇公司得標,仍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及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錄音、錄影義務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至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士煥於106 年6 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被告身分製作之筆錄,雖記載自當日上午9 時23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接受詢問,筆錄之始亦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然經原審勘驗筆錄錄音內容,其長度僅約24分鐘,並非從詢問之始即錄音,故無從得知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且詢問過程與筆錄記載內容無法完全契合,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185頁)。本院認為不 論被告林士煥該調查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任意性,因未全程錄音,且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完全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被告林士煥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該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不可採用,核屬有理,本院不予採用該份調查筆錄。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可資參考。查證人賴東燦、林憲德、紀宣佑、許金曄、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等人於警詢時對被告2 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邱世雄、林士煥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對該被告2 人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世雄(下稱被告邱世雄)、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煥(下稱被告林士煥)固均坦承是彰化女中總務主任張仁為主動與邱世雄聯繫後,由邱世雄出面以綠世界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工程,後續也是邱世雄找來吳祖順負責設備之規格設計,並找紀宣佑協助檢驗曄昇公司視聽設備,與彰化女中之聯繫及施工、驗收過程也多是邱世雄參與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借用綠世界公司及被告林士煥牌照投標之行為。被告邱世雄辯稱:我與林士煥有多年的合作關係,本採購案雖然多是由我出面洽談、處理,但林士煥要負責審核,期間若有發生問題都還是要向林士煥回報,由林士煥決定,所以不是向林士煥借牌云云;被告林士煥辯稱:我與邱世雄是合作關係,本採購案是邱世雄主導及負責現場監造,所以雙方約定之報酬由邱世雄取得七分、我取得三分,但邱世雄沒有審查電機設計的能力,所以我會負責這部分的審查,也有去參加過協調會,並非如起訴書所言只是單純借牌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世雄、林士煥2 人自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彰化女中總務處主任張仁為、證人紀宣佑、證人即曄昇公司負責人賴東燦、證人即曄昇公司員工許金曄、林憲德等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祖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綠世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報價單影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工程竣工確認簽到單、驗收紀錄與複驗紀錄各1 張、林士煥電機技師履歷表1 份、綠世界公司函文、曄昇公司函文、彰化女中函文、工程協調會簽到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94頁、第158 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本院審理後,認為是本案被告邱世雄借用綠世界公司及被告林士煥之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工程,其2 人並無實際合作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彰化女中總務處主任張仁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邱世雄曾經負責彰化女中另外一個採購案件的設計,伊當時就想到要找邱世雄來負責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邱世雄願意以比較低的7%價格承攬,所以就跟他簽約,不清楚邱世雄有無相關執照,伊跟邱世雄談的時候,沒有看過林士煥。林士煥只有在之後跟施工承包商曄昇公司的協調會出現過1 次,在6 月20日協調會伊才第一次看到林士煥,當時他表達是綠世界公司的老闆,伊印象中林士煥說他是技師,有回答一些相關的規格問題。監造過程到最後的驗收,伊只看過林士煥1 次,伊跟邱世雄談的時候,他還有帶一位技術人員,後來那位技師就沒有再出現,所以伊都是請組長聯絡邱世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32 頁)。被告林士煥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稱:105 年3 月至8 月這段期間,邱世雄、紀宣佑不是伊公司的員工。在本件彰化女中視聽設備的設計監造案子之前,並沒有任何彰化女中的教職人員拜託伊公司去接這個設計監造案。從邱世雄找伊合作這個案子,伊去過學校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63頁)。證人紀宣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在學校看過林士煥1 次,因為那時候有來學校一起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佐以卷附105 年4 月27日、6 月20日、6 月23日、7 月22日、8 月2 日之英語聽力播音設備改善工程(案號105012)工程協調會簽到單中,僅105 年6 月23日有被告林士煥之簽名(見偵卷第88至91頁),可知被告林士煥從頭到尾僅曾於該日出席協調會1 次,而證人張仁為雖稱其是在6 月20日之協調會第一次見到被告林士煥,然其所稱僅有看過被告林士煥1 次,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張仁為於108 年6 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上開協調會召開之日期已有3 年左右,是其就林士煥出席協調會之日期之記憶有誤,亦不違反常理。綜上,足認本採購案代表設計監造廠商與彰化女中接觸之人,始終是被告邱世雄無誤。至於被告邱世雄、林士煥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林士煥一開始就跟校方人員即證人張仁為交換過名片,後來也有到彰化女中開協調會,其到彰化女中之次數不只一次云云,然此明顯與上開證據及被告林士煥自己在原審所述不符,委無可採。至於證人即彰化女中總務處承辦人謝友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進行中有開過協調會,被告林士煥好像有來過2 次吧,伊沒有記得非常清楚,可能要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面會有他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顯見其雖稱「被告林士煥好像有來過2 次」,但同時亦稱其記憶並不清楚,要看會議紀錄,就此自應以客觀之簽到紀錄為據,無從僅憑證人謝友詩記憶模糊之證言,即認被告林士煥有去過彰化女中2 次,併予敘明。 ⑵證人即被告林士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綠世界公司標到政府標案之後,後續跟政府機關的函文都會記載公司的電話、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然細譯卷內本採購案以綠世界公司名義發出之函文(見偵卷第52、56、61、65、69、73頁),均未記載綠世界公司之地址、電話,與被告林士煥所稱綠世界公司其他標案發函格式已有不同。況對於前揭函文上所蓋用前後相同之綠世界公司大、小章,究竟是被告邱世雄自行蓋印或者是去綠世界公司蓋印乙節,被告林士煥於原審審理時雖堅稱不會授權讓邱世雄自己刻章,但由其於原審證稱:「是邱世雄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員工蓋章。這個章是我的,邱世雄要蓋章要來我的辦公室蓋」、「這個印文是我舊銀行的章,但我忘記哪個銀行的章」、「這個應該不是銀行的章」、「這兩顆章,目前沒有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任何工程用過。」、「(你在銀行有無用過這兩顆章?)沒有用過。」、「(你有無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用過這兩顆章?)沒有。」、「(這兩顆章哪裡來的?)因為章換很多,之前我們公司是叫鴻展節能,才改成綠世界,所以章刻來刻去,我也記不得。」、「有時候我蓋,有時候我太太會幫他蓋…但有時候我有讓他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1頁)觀之,可知其於同次審理時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被告林士煥對於前揭函文上印文之印章來源,自己都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被告林士煥雖稱其有與被告邱世雄合作投標此設計監造標案,並有審核本採購案函文,卻不清楚函文上綠世界公司大、小章之來源、是否為自己蓋印或交付被告邱世雄使用等情,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林士煥事後雖又於原審改稱:我有一個大、小章,在有案子的時候,都放在邱世雄那裡,沒有案子的時候就要拿回來云云,然再細譯卷內綠世界公司另承攬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冷氣工程設計監造案件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65 至269 頁),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前揭綠世界公司發送給彰化女中上之印文同一,被告林士煥亦自承有將該份印章交給邱世雄處理,且2 人有合作過多起案件(見原審卷三第409 頁),衡情其2 人既然有多件相同模式之合作關係(不論是真實合作或單純借牌關係),更應該是將一套綠世界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邱世雄工作處所,被告邱世雄才不需要一再往返綠世界公司,徒增時間成本,較為合理。又被告邱世雄、林士煥雖均辯稱會交由被告林士煥審核相關資料云云,但被告邱世雄提供給彰化女中之報價單(見偵卷第46頁),雖是以綠世界公司為名,但其上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都是在被告邱世雄擔任負責人之國煊有限公司,而非綠世界公司的登記地址跟實際辦公地址等情,業經被告邱世雄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且有公司基本資料與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 至249 頁),足證被告邱世雄實際上是以國煊有限公司所在地、電話、傳真號碼作為與彰化女中聯絡之方式。況被告林士煥亦曾證稱:前述報價單的電話號碼、地址等都是邱世雄的,由他做監造,一些公文若經過我這裡他還要常跑過來,所以就會寫他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前述綠世界公司與本採購案有關之函文,都是由被告邱世雄自己製作、蓋印,且被告邱世雄只留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國煊公司電話、地址給業主彰化女中,彰化女中承辦人員並無法藉由前述資料與綠世界公司產生實際連結,足認被告林士煥並未經由相關文件之往來,知悉、參與本採購案之監造設計,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邱世雄都會將相關資料送給被告林士煥審核云云,顯難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林士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找朋友或同行提供規格等資料,證人紀宣佑也是被告邱世雄自己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證人即 被告邱世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找吳祖順弄招標規格,另找比較懂電腦的朋友紀宣佑協助規格檢測與驗收,他們2 人與綠世界公司都沒有關係,至於檢測表格(公訴人認為是驗收表格)是拿我自己其他案子來套用,不是綠世界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1頁)。而被告邱世雄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告吳祖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提供彰化女中設計案件需要的資料給邱世雄,邱世雄也有告知是彰化女中設計監造案件需要,主要是規格、功能的資料,在規劃中邱世雄有載我去彰化女中說明,學校要什麼他都知道,這個案子沒有看到林士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至363頁、第367 頁);及證人紀宣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邱世雄對電腦、硬體方面不是很懂,所以請我幫他看本採購案硬體的部分,3 次驗收表格都是邱世雄提供,我幫他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4 頁)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足認本案招標規格資料與檢測表格之來源、檢測及驗收人員的聯繫接洽,均是由被告邱世雄一己之力為之,未見被告林士煥有提供任何協助。至於證人紀宣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綠世界公司得標監造設計之後,曾經跟被告邱世雄去林士煥的公司開會1 次,討論彰女的這個案子。伊沒有看公司名字,僅知道地點大概是在大智路跟建成路口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就該次討論之內容及被告林士煥在討論過程何表示等情,均證稱「我忘記細節是在討論什麼」、「沒有印象,太久了」,並稱在這個工程施作的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林士煥接觸或者聯繫,伊都是跟邱世雄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自難僅憑其證稱曾到被告林士煥之公司討論1 次,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林士煥於本採購案檢測驗收過程,固曾於105 年6 月23日之協調會出席,有協調會簽到單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反面),但除此之外,自招標起至驗收結束止,均無被告林士煥任何參與、出席監造過程之紀錄。況被告林士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廠商賴東燦來我辦公室咆哮(按:證人賴東燦證稱是想去問為何不照契約標準驗收,因為林士煥不在,透過電話聯絡,有點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到正經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我不在現場,但覺得這廠商問題很大,所以後來決定去參加協調會,並建議學校將廠商送101 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顯見被告林士煥是因為先前證人賴東燦前往綠世界公司爭執驗收問題,其認為賴東燦態度無禮且質疑曄昇公司可能有問題,才會在105 年6 月23日前往協調會,則被告林士煥縱使曾出席該次協調會,也無法證明其有實質參與設計或監造本採購案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邱世雄、林士煥2 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邱世雄於本採購案設計監造過程,都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林士煥過目、審核,惟綜合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及法院職權調查所得,本院認為本案自彰化女中主動接洽、招標規格來源、檢測表格之尋找、檢測人員的聯繫、乃至設計監造過程的公文往返,皆是由被告邱世雄為之,皆未見被告林士煥參與之跡象,已足認定本案應係單純借用、容許借用名義投標而非合作投標。被告2 人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世雄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以詐術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安排輝陽公司、神慈公司與立達公司圍標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詐術投標罪),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及反面、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411 頁)。而本採購案之開標,係同案被告吳祖順聯繫並告知同案被告吳尊滄後,吳尊滄再聯繫其往來廠商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蘇嘉正一同前往陪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尊滄、蘇嘉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77至389 頁、第393至397 頁),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同案被告吳尊滄、吳祖順於開標前、後,分別以電話聯繫證人賴東燦;同案被告吳尊滄、吳祖順於開標期間及開標後,當場告知與電話聯絡證人即曄昇公司員工許金曄;被告吳祖順於開標前以電話聯絡證人即曄昇公司員工林憲德,大意均是質疑曄昇公司為何投標、曄昇公司可能會遭受規格不合、監造單位嚴格等意思之事實,復據證人賴東燦、許金曄與林憲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9 頁、原審卷三第17至31頁),顯見同案被告吳尊滄、吳祖順有以上開方法,欲阻止曄昇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再觀諸卷內之採購投標須知與開標紀錄(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中已清楚記載預計採購金額為129 萬4 千元,通常有真意投標之廠商,其投標金額都應該低於該採購金額越多越好,但神慈公司之投標金額為129 萬389 元,僅低於預計採購金額3611元,立達公司投標金額甚至為129 萬4 千元,與預計採購金額相同,顯見該2 家廠商確無投標之真意,益證前揭證人吳尊滄、蘇嘉正證述並無投標真意,確屬可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祖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邱世雄在開標前有打電話告知曄昇公司也有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0 頁)。且曄昇公司得標後,身為監造方之被告邱世雄一再以前後不一致之表格檢測、驗收本採購案之設備,屢次審查認定曄昇公司之設備不符合招標規範且不同意申報竣工,經曄昇公司數度反應後,彰化女中於105 年8 月2 日召開協調會中決議確認綠世界公司之檢測項目品名及規格有誤,扣抵綠世界公司逾期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額10% (7000元),其後重新進行設備測試及確認竣工申請,本採購案始順利竣工並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東燦、許金曄與林憲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帶卷(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21 頁、原審卷三第20至28頁),另有工程竣工確認簽到單、驗收紀錄與複驗紀錄各1 張、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4 份與簽到單5 張、綠世界公司函(檢附規格表)、曄昇公司函、彰化女中函(見偵卷第52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邱世雄身為設計監造方,卻於開標時打電話告知參與投標之輝陽公司前員工吳祖順有他人參與投標之事,所為已有違常情,事後更以前後不一之檢測表格檢驗本採購案,造成施作廠商曄昇公司無所適從之結果,此等客觀事實之存在,足以證明被告邱世雄於開標前,即與同案被告吳祖順間有共同使輝陽公司得標之犯意聯絡,又為使輝陽公司順利得標,自然需要有其他廠商陪標,此結果縱無明言,也不逸脫其等約定之範疇。況被告邱世雄在發現曄昇公司參與投標時,即急於告知同案被告吳祖順,然本案投標廠商還有神慈公司、立達公司,被告邱世雄卻僅就曄昇公司有參與投標一事告知吳祖順,卻未提及其他2 家,顯然被告邱世雄對神慈公司、立達公司是陪標廠商之事實,已了然於胸,才會僅告知被告吳祖順有意外出現的曄昇公司。足認被告邱世雄辯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祖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邱世雄沒有提到說希望伊去找其他的廠商來做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邱世雄為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方,卻於開標前即與同案被告吳祖順接洽,請吳祖順規劃並提供本採購案相關硬體資料,業如前述,且為其2 人所自承,而吳祖順任職之輝陽公司也在本採購案投標時前來投標,顯見被告邱世雄、吳祖順2 人已有約定由輝陽公司取得該標案擔任施作廠商之意,否則同案被告吳祖順當無提供相關協助,甚至陪同前往彰化女中審標之理。故依常情判斷,被告邱世雄與同案被告吳祖順、謝信吉應有默契由輝陽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施作廠商資格。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廠商出面投標,吳祖順為避免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因而找來無投標意願之神慈公司、立達公司陪標,此行為顯然也在其與被告邱世雄約定之範圍內,堪認被告邱世雄與同案被告吳祖順、謝信吉、吳尊滄、蘇嘉正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邱世雄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邱世雄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蘇嘉正、謝信吉,其等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邱世雄、林士煥之辯解均非可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世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被告林士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 ㈡核被告邱世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被告邱世雄與同案被告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世雄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世雄、林士煥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雄自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至驗收各階段均參與,涉入犯罪情節最深,及本採購案規模與金額(129 萬4 千元)、被告等人之犯行可能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邱世雄、林士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世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妨害投標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林士煥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妨害投標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邱世雄、林士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參照),惟本案並未能證明各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得上訴。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