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訪蘭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訪蘭係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綜理京大公司所屬竹南建案及竹東建案之各項事務。詎林訪蘭因竹南建案存有貸款問題而資金短缺,為謀資金使用,遂向時任竹南建案工地主任之陳清標詢問是否有意投資京大公司之竹南建案,經陳清標回絕後,林訪蘭竟於民國106年3至5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前往陳清標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對陳清標及其妻郭素琴佯稱:京大公司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預計開發建案興建透天厝、店鋪及公寓(即前述竹東建案),現開放投資百分之20之股份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投資款將專款專用等語, 而隱瞞其欲擅將此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清標及郭素琴均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復依林訪蘭之指示,由郭素琴於同年5月8日先匯付合計1,000萬元之投資款至林訪蘭指定之名下帳戶中。 嗣於同年5月20日,林訪蘭偕同不知情之京大公司股東江義 芳前往上址,並承前單一之犯意,代表京大公司與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專款專用之土地投資協議書,復交付票面金額 1,6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投資款擔保,陳清標及郭素琴均不疑有他,遂再依指示,由郭素琴分別於同年6月5日及6月29 日匯款共600萬元至林訪蘭指定之名下帳戶中。 二、案經陳清標、郭素琴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訪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並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郭素琴所匯付之1,600 萬元投資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陳清標不欲投資竹南建案,伊遂與渠等約定,由陳清標、郭素琴將1,600 萬元交由京大公司竹南建案使用,京大公司則承諾陳清標、郭素琴取得竹東建案百分之20之股份,兩造方會簽立上開土地投資協議書,故陳清標、郭素琴自始即知該1,600 萬元投資款將用至竹南建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於106 年5 月20日與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約定:本案投資標的物為○○○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預計興建透天住宅7 戶、透天店鋪6 戶及公寓6 戶,共19戶;本案由京大公司集資主導管理一切業務,暫定所需自有資金為8,000 萬元,並於所需自有資金內開放百分之20股份由郭素琴插股;本案資金到位後,京大公司應於土地貸款之銀行開立專案帳戶,且所有資金往來皆應由該帳戶進出。又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由郭素琴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6 月5 日、6 月29日,匯款合計1,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中,被告並交付面額1,600 萬元之支票予陳清標、郭素琴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坦承(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5 至108 頁、原審卷第219 至256 頁),並有京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投資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45頁、第59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隱瞞其本欲擅將1,600 萬元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而對陳清標、郭素琴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後匯付1,600 萬元之投資款: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5年間認識被告,因為當時京大公司的竹南建案缺乏人 手,被告有找伊去做竹南建案的工程管理,擔任竹南建案的工地主任。大約在竹南建案進度接近尾聲時,被告曾詢問伊是否有意投資竹南建案,當時伊認為竹南建案已接近收尾,且伊對竹南建案沒有興趣便回絕被告。之後在106年4、5月 間,被告有到伊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的辦公室找伊 ,被告稱京大公司在○○有一個案件要蓋透天厝、店面及公寓,問伊要不要投資,並稱可以讓伊投資竹東建案百分之20的股份,投資款項會專款專用,當時伊和伊太太郭素琴看過竹東建案的內容後,就應允被告要由伊等一起出錢投資。之後被告跟案外人江義芳於106年5月20日一起到伊辦公室,就由伊太太和被告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106頁 、原審卷第220至241頁、本院卷第451至46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琴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陳清標在竹南建案幫被告工作才認識被告,被告於106年3、4月 間曾來找我和我先生,跟我們說因為京大公司股東要退股,所以公司資金有問題,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京大公司的竹東建案,也有跟我們說投資款會專款專用在竹東建案上,當時我和我先生有答應投資,我就在106年5月20日和被告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56頁)。 ㈡、互核證人陳清標、郭素琴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諸證人即京大公司股東江義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在被告和陳清標、郭素琴簽約當天,載被告過去陳清標之辦公室,當時伊也有在辦公室內,但伊在滑手機,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談什麼。後來簽約完成伊載被告離開時,在車上被告說陳清標、郭素琴要投資竹東建案,不是投資竹南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35頁、本院卷第263至271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竹南建案的資金不足,所以有請陳清標投資竹南建案,但他認為竹南建案比較複雜,所以不想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在京大公司竹南建案接近尾聲時,曾詢問陳清標是否有意投資竹南建案,而遭陳清標拒絕。嗣被告於106年3至5月間前往陳清標 之辦公室時,另要約陳清標投資京大公司竹東建案,並與其約定投資款項將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上,嗣經陳清標、郭素琴應允一同投資後,被告遂於106年5月20日,由江義芳載其前往上址辦公室與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清標、郭素琴所匯1,600 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都是用在竹南建案上。因為竹南建案是和地主合建的,當時我們用竹南建案的土地融資時,有一筆1,100 萬元的款項被地主挪移,並未實際用到竹南建案上,所以竹南建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但竹東建案的資金都有到位,並沒有資金缺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且證人江義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載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時,有問被告既然竹南建案缺錢,為何陳清標不直接吃下竹南建案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頁),可見京大公司竹南建案資金始終缺乏,且於被告前往上址辦公室與陳清標、郭素琴洽談投資事宜時,竹南建案之資金仍有不足。互核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和伊太太的1,600 萬元投資款之所以分好幾筆匯給被告,一方面是因為資金管理上無法一次到位,另一方面是因為被告來找伊談竹東建案投資事宜後,雙方口頭上已先達成約定,且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去處理一些問題,就用電話聯絡請伊先匯部分款項給被告,伊才會請伊太太在簽約日前的106 年5 月8 日,先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復觀諸被告管理之竹東建案資金向來充裕,未有如竹南建案資金缺乏之問題,可見被告斯時之所以請陳清標先匯付部分投資款,係因竹南建案資金短缺而有資金需求所致。另衡以竹東建案既無任何資金需求,被告本無特地前往上址辦公室尋求該案資金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徵詢陳清標投資竹南建案遭拒後,緊接於106 年3 至5 月間前往上址辦公室向陳清標、郭素琴徵求投資,復在雙方僅達成口頭約定而尚未實際簽約前,即電話聯繫陳清標告以急用資金、央求匯款等節,在在足徵被告自始即有將該1,600萬元投資款使用於竹南建案之主觀 意圖,方於謀定後前往上址辦公室徵詢陳清標投資竹東建案。 ㈣、被告固辯稱伊於簽約當下,有與陳清標、郭素琴約定由渠等將1,600 萬元交由京大公司竹南建案使用,京大公司則承諾陳清標、郭素琴取得竹東建案百分之20之股份等語,惟因陳清標、郭素琴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到上址辦公室內找渠等商談投資事宜時,並未說明欲將渠等投資竹東建案之金錢拿去竹南建案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256 頁),且因郭素琴與被告簽立之土地投資協議書,亦明載「本案資金到位後,京大公司應於土地貸款之銀行開立專案帳戶,並且所有資金往來皆應由本帳戶進出」等情,核與陳清標、郭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們說這些投資款會專款專用,運用在京大公司的竹東建案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 頁、第244 至245 頁)。爰考量陳清標、郭素琴既無意投資竹南建案,並堅持其投資款應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因而與被告口頭約定並載明於土地投資協議書上,可見該款項是否專用於竹東建案而不得使用於竹南建案,對陳清標、郭素琴而言實屬前開投資協議之要素,自難認渠等有如被告所述,事前同意被告將渠等所投資1,600 萬元款項投入竹南建案中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㈤、綜合上情,被告係因竹南建案之資金短缺,為謀資金使用,遂隱瞞其本欲擅將陳清標、郭素琴1,600萬元竹東建案投資 款,使用於竹南建案之主觀意圖,前往上址辦公室內徵求陳清標、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並佯稱會將全數投資款均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等語,致使陳清標、郭素琴就渠等所認該投資協議之要素,即投資款項是否均投資於竹東建案並專款專用乙節陷於錯誤,因而應允投資,並依約匯款1,600萬元至 被告名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往上址辦公室徵詢前,業已知悉陳清標無意投資竹南建案,故自其隱瞞主觀意圖並以前詞使陳清標、郭素琴陷入錯誤觀之,已足認其主觀上確實存有蓄意為反於真實之主張,致使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末因被告對於陳清標、郭素琴所有之1,600萬元投資款,於達成投資協議前本無任 何法律上可資主張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倘其對陳清標言明該筆資金之預定用途,陳清標即無應允投資之可能,然其為圖填補竹南建案之資金缺口,仍以前揭詐術誆使陳清標、郭素琴將1,600萬元財產移入己身實力支配下,使其得對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甚明。 ㈥、末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7 年5 月間,伊跟京大公司股東游象建有到陳清標位在○○的住處,針對前開1,600 萬元之投資款進行協商,當時大家口頭上有約定等竹東建案蓋完後,就會將1,600 萬元投資款返還陳清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稱:針對這個土地投資協議書,後來游象建有到我家來開會,當時他口頭答應等竹東建案結束後,就會把本金1,600 萬元退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第238 至239 頁),然因此部分僅係被告施用詐術致使陳清標、郭素琴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後始生之事件,且係京大公司若干股東與陳清標商談如何償還投資款之過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或非自始即無償還、認列投資款之主觀意圖,然尚與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無對陳清標、郭素琴施用前揭詐術,暨渠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尚無關聯,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 人黃昌仁及聲請發函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提供資料,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6年3至5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20日兩度前往陳清標上址辦公室內,前後對陳清標、郭素琴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本於單一詐取陳清標、郭素琴財物之犯罪計畫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清標、郭素琴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京大公司竹南建案有資金需求,但其本應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籌資,竟為圖資金使用,對陳清標、郭素琴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詐術,而詐取高達1,600 萬元之投資款,致渠等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兒子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丈夫需其扶養,經濟上需仰賴哥哥支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42 至343 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係以欺罔之行為使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因而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1,600萬元,即已詐欺既遂 ,至於被告後續取得資金如何運用、是否確實專款專用、是否獲利而得分配予投資人,仍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1,600萬元,被告自109年4月6日上訴意旨即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議退款,至109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表 示願給付告訴人1,7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利息),本院令其於109年11月27日前給付,待109年11月27日屆期又具狀表示無法履行,要求本院再行改期宣判云云,其犯罪所得1,600萬元既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等情形,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1,600萬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陳清標、郭素琴係將1,600萬元分別匯 入被告不同的個人帳戶中,該投資款與被告個人資金已混同,然上開1,600萬元確實皆用於竹東建案中,提出106年5月 至12月被告支付竹東建案款項明細、○○地區農會出具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林礽裕、徐煥琳協議書暨收受支票收據影本、每月給付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息支票影本,陳清標、郭素琴也確實取得竹東建案百分之20之股份,陳清標更以股東身分參與竹東建案開工典禮及相關設計討論,渠等亦可分得將來竹東建案出售之獲利,是本案並無土地投資協議書所載專款專用之問題,被告就該1,600萬元投資款本得自 行運用,又被告已依約於107年2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復於109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均已依照協議內容執行,被告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並聲請調取京大公司華南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3月26日的交易明細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收到告訴人匯款並 未私吞而是用於京大公司建案工程款,並聲請傳喚證人游象建、江義芳、吳文進、陳清標等語。惟查,依土地投資協議書所載「本案資金到位後,京大公司應於土地貸款之銀行開立專案帳戶,並且所有資金往來皆應由本帳戶進出」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可知被告已就該專款應專用於竹東建案一事於契約中記載明確。佐以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當時說急需資金去處理一些事情,就先以電話聯絡請我先匯部分款項給被告,我才會請郭素琴在簽約前先匯款 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又竹東建案坐落之○○鎮○○○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被告與證人江義芳係於105年3月23日登記取得,105年6月16日設定擔保金額61,000,000元抵押權予○○區農會、105年6月27日設定60,000,000元抵押權予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2月30日設定16,200,000元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然京大公司於107年2月22日方取得竹東建案建造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57頁),復參郭素琴係於106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及6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時,竹東建案猶未取得建造執照而尚 未開工施作,況且被告向陳清標、郭素琴詐取1,600萬元款 項前,既已將上開竹東建案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總計137,200,000元抵押權予○○區農會、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上開竹東建案土地取得之資金,遠遠超過被告及辯護人提出106年5月8日至107年3月26日止被告 供京大公司使用款項34,681,269元(見本院卷第327頁)、 及106年5月至106年12月底支付貸款本息、吳文進建築師費 用、林礽裕、徐煥琳拆除補償費等相關款項10,064,781元(見本院卷第467至477頁),合計44,746,050元,顯然竹東建案資金綽綽有餘,足見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清標、郭素琴所匯1,600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都是用在竹南建案上。因為竹 南建案是和地主合建的,當時我們用竹南建案的土地融資時,有一筆1,100萬元的款項被地主挪移,並未實際用到竹南 建案上,所以竹南建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但竹東建案的資金都有到位,並沒有資金缺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不足採信。再觀諸證人江義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陳清標要投資竹東,我說為什麼不直接投資竹南比較快,因為這個竹南建案後期是陳清標在蓋,工程的品質他很清楚,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陳清標不要竹南,他要投資竹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游象建於本院具結證稱:106年下半年度才介入竹東建案,107年5月5日與被告、陳清標等 人開會協商,陳清標有提當時是投資竹東建案,不是投資竹南建案,也有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將陳清標投資之1600萬元款項用於竹南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證人陳清標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跟被告之間有約定你投資的1,600萬元款項,全部都要用在竹東 建案?)是;(問:你如果知道被告會把你的1,600萬元用 到竹南建案去,你會投資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頁),足見陳清標、郭素琴確實係因被告佯稱渠等所投資者係竹東建案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1,600萬元款項。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陳清標、郭素琴所匯之 1,600萬元投資款都用在竹南建案上,因為竹南建案的資金 從頭到尾都缺乏等語,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益徵被告徵詢陳清標、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之初,本無將陳清標、郭素琴1,600萬元投資款用於竹東建案之意,而係為 圖填補竹南建案之資金缺口,以前揭詐術誆使陳清標、郭素琴交付1,600萬元款項,使被告得對之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又被告雖辯稱陳清標、郭素琴所投資之1,600萬元係取得竹東建 案百分之20股份之對價,是其就該投資款本得自行運用,陳清標亦為竹東建案提供很多意見云云。證人即竹東建案建築師吳文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帶陳清標來事務所討論建築圖面,但沒在建築工地看過他,也沒有看過雙方投資協議書,不清楚竹東建案投資款項及資金來源等語,其雖證實陳清標曾參與討論建築圖面,然而本案詐欺罪所非難者,為被告最初係以欺罔之行為使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1,600萬元,至於被告後續取得資金如何運用 、是否確實專款專用、是否獲利而得分配予投資人,陳清標參與討論建築圖面等等,均屬被告詐取財物完成後之作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游象建、江義芳、吳文進、陳清標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考量亦稱妥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1,600萬元部分,原審論述雖與本院認定有 異,然結論相同,自不須將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併予敘明。被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說明指駁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認為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偕同江義芳前往陳清標上址辦公室時,未經時任京大公司代表人游象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代表人身分,盜蓋京大公司大小章在土地投資協議書上,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長而非公司代表人,並有於106 年5 月20日偕同江義芳前往陳清標之上址辦公室,與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復於該協議書上蓋用京大公司及游象建之印章(即京大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339 至340 頁),核與陳清標、郭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9 至256 頁),並有京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竹東建案土地投資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至35頁、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竹東建案應係京大公司所屬建案,而非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 證人游象建雖於審理中證稱竹東建案非屬京大公司之建案,而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云云,惟查: ⒈觀諸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影本暨新竹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5至68頁),上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所預計開發之建案,其起造人為京大公司乙節,可見竹東建案是否確如證人游象建所述並非屬於京大公司之建案云云,已非無疑。而雖上揭資料中亦記載該等建案之起造人,嗣於107年3月16日變更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然經檢視京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9至70頁),可見京富公司之代表人為邱騏瑞,且邱騏瑞係代表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擔任京富公司之唯一董事。復經檢視大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至72頁),又足見大富公司之董事長兼唯一股東,洽為曾任京大公司董事長並為京大公司股東之游象建,如參合前述京大公司自107年初起財 務狀況不佳,並於107年3月16日因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堪認竹東建案之起造人自京大公司變更為京富公司之原因,係因京大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致。又因京大公司與京富公司之主要股東俱為游象建,可見竹東建案之起造人於形式上縱有變更,仍無礙其實質處理建案事務負責人之同一性甚明。 ⒉復依證人游象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竹東建案向○○農會及寶嘉租賃公司借款時,京大公司和我都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此事有經京大公司各股東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且經檢視卷附○○地區農會之借據(見偵卷第89頁),可見竹東建案向○○地區農會借款4,880萬元時,確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並由京大公司、 游象建及江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審諸竹東建案如非屬於京大公司之建案,而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則於被告以竹東建案名義向橫山地區農會商借高達4,880萬 元貸款之際,京大公司及游象建又何以願擔任數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平白承擔將來可能須負鉅額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是由此益徵竹東建案應係京大公司所屬之建案,而非如證人游象建所述僅係被告及江義芳之私人建案。 ⒊再依證人游象建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5 月間我們有在告訴人陳清標家開會,當時我們有討論盈餘要怎麼退,就是說假設有賺錢的話,就承認陳清標有出資1,600 萬元,只是最後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象建曾經有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談竹東建案的事情,他說竹東建案本來是京大公司的,後來因為資金問題又轉成京富公司,轉成京富公司之後就是由游象建負責處理,當時他有說等竹東建案結案之後,就會把我們的投資款還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9 頁)。衡諸竹東建案如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則證人游象建實無必要代表京大公司去找被告,並與其商談竹東建案投資款之返還事宜,甚且口頭承諾於竹東建案結案後將返還投資款等語。從而,證人游象建於審理中證稱竹東建案非屬京大公司之建案等語,尚有誤會。 ⒋末雖證人江義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竹東建案的土地是登記在我和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然因證人江義 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來一開始被告要將竹東建案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時,我跟她說我不要,但因竹東建案的土地地上權比較複雜,有一些幫派的事情混雜其中,而因為我是退休的警察比較好處理,所以才會答應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且因證人郭素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在我們營造業中,公司建案有時會將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其目的是為了節稅,可以節省一些營業稅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可見斯時竹東建案之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及江義芳名下,而非登記在京大公司名下,可能係為節稅或便於處理土地地上權之糾紛,尚難作為竹東建案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私人建案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為有權處理京大公司竹東建案之實際負責人,自得以京大公司名義,就竹東建案洽請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參與投資: ⒈依證人游象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平時我人幾乎都在臺北很少下來竹南,竹南建案的部分是交由被告及江義芳管理,公司的大小章和支票也有交由他們使用,當他們要簽署文件或使用公司章及支票時,有時會跟我講,有時他們自己就直接處理掉了;竹南建案我印象中我只簽過一筆水電的合約,其他的合約應該都是由被告和江義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至264 頁)。 ⒉復依證人江義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游象建平時是負責京大公司的臺北建案,竹南建案主要是由被告在管理,相關的金流以及公司支票開立等都是由被告進行,我則負責俗稱的黑白事;竹東建案一開始是由被告在執行,後來貸款利息及各方面都出問題後,才改由游象建處理;各個建案的事情通常都由各個建案的負責人各自處理,我們不會逐一提出討論後再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33頁)。 ⒊再依證人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竹南建案工地主任期間,京大公司方面主要就是被告跟江義芳和我接觸,當時竹南建案工程請款、開票等事情都是由被告負責,我有看過她開公司支票用來付款;游象建雖然也有來過竹南建案的工地,但他當時並沒有指示我們處理任何事情,後來游象建曾經有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談竹東建案的事情,他說竹東建案本來是京大公司的,後來因為資金問題又轉成京富公司,轉成京富公司之後就是由游象建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4 頁、第239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京大公司之臺北、竹南及竹東建案並非集中由一人加以管理,而係分開由數人各自管理,即證人游象建主要負責管理京大公司之臺北建案部分,而竹東及竹南建案部分則主要由被告負責管理,直至京大公司出現資金問題時,竹東建案才改由游象建負責管理。考量京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係於107年初始生問題乙節,業如前述,故於 106年間負責綜理京大公司竹東建案之實際負責人,應值認 定確為被告無誤。再酌以被告為管理竹南及竹東建案,本即持有京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其於管理竹南建案之過程中,與建案相關之金流支出或其餘事務,幾乎均係由被告獨自開票、處置,而甚少由京大公司各該股東討論決議後方作成決定,堪認被告在管理竹東建案之過程中,應與其管理竹南建案相似,本即獲有其餘股東之明、默示授權而得獨自決定並處理建案事務。末參諸於107年5月間,證人游象建曾向陳清標承諾待竹東建案完成後將退還投資款乙節,亦如前述,而若被告實際上確無權代京大公司向陳清標商請投資者,則證人游象建及京大公司大可於事後向陳清標言明該投資案僅係被告之個人行為,核與京大公司及其餘股東無關等語據以劃清責任歸屬,然證人游象建不僅未為如此行為,反積極向陳清標表示待竹東建案完成後,京大公司將處理並返還其投資款等語,益顯被告應係自始即有權得以京大公司之名義,就竹東建案洽請陳清標及郭素琴參與投資甚明。 ㈢、準此,被告既為有權代京大公司商請陳清標及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之人,則其以京大公司之名義蓋用京大公司之大小章,據與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行為,應足認係獲得京大公司各股東之明、默示授權後始為之,而難認其客觀上係未獲授權之無製作權人,或主觀上有何冒用京大公司及證人游象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無製作權之故意,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則其製作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自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僅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長,卻仍於土地投資協議書上載明為京大公司之代表人乙節,固堪認定。惟觀諸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投資協議書是我公司的人草擬後,交由郭素琴與被告簽立,立約當下我並不清楚代表人及代理人之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土地投資協議書係由陳清標所草擬,伊看了之後覺得沒問題就直接簽,事後在偵查庭中經檢察官告知時,伊才知道代表人與代理人在法律上的意義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土地投資協議書係由陳清標之公司員工製作後,交由郭素琴及被告所簽立,且被告於簽約當下,並不了解代表人及代理人於法律意義下之區別。從而,縱然被告於簽約時未就協議書上代表人之文字更正為代理人而逕為簽署,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冒用他人名義據以偽造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京大公司之代表人,卻以京大公司名義與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但因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製作該文書之際,客觀上確未獲京大公司授權或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