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永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進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秀香 代 理 人 林崇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永章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全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進豊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永章為「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品公司)的負責人,以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環品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楊永章於民國104年9月1日,委由不知情的吳佳峰 ,以「豐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豐輝公司)與「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環品公司受託將銘龍公司代工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為D-2201),清除至豐輝公司進行處理。楊永章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以下稱「小胖」),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楊永章與「小胖」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月間,楊永章將其受銘龍公司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 而將之交予該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 二、鄭進豊為「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業務副總,進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袁秀香,陳全國則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業務副總,政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崇仁,而林崇仁與袁秀香為夫妻關係。鄭進豊、陳全國分別負責為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業務。鄭進豊曾以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名義,及以「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崇仁)名義,分別與「榮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受託將榮相公司、進宏公司受託將泰基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過程中所產生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類:指混合五金廢料),清除至毅川公司進 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陳全國曾以政榮公司、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袁秀香)名義,分別與「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政榮公司受託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過程中所產生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 類: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詎鄭進豊、陳全國均明知受託清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楊永章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節約成本而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間起),鄭進豊、陳全國將其等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辦理境外處理,反而將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受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委託清除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類:指混合五金廢 料),與博智公司委託清除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全部均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的楊永章代為處理,楊永章則聘請不知情的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人員范哲瑋,駕駛環品公司的車輛,前往政榮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廢棄物,先載運至環品公司暫時堆置後,再於104年9月、10月間,將承攬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所交付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陸續委託交付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且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 而綽號「小胖」則將楊永章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煜程所經營的「金典資源回收場」堆置。三、黃煜程自104年1月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供經營「金典資 源回收場」使用,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意,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供「小胖」與其他不詳之人堆置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堆置地點及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傾倒地點的廢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黃煜程與其所聘僱而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5、6所示的廢液、污泥)犯意聯絡的李約翰、陳建華(後2人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自104年5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李約翰參與時間是從104年7月間 開始),黃煜程於夜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大貨車,陳建華或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廢棄物等方式,將堆置在黃煜程經營的「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傾倒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而非法清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四、嗣於104年10月30日,因警方接獲檢舉,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勘查,發現 該廠區的大門已遭破壞,該廠區內則遭非法棄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廢棄物,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調閱附近的監 視錄影畫面,進而發現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均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警方並於105年1月20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搜索,扣得黃煜程所有而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大貨車,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進豊、進宏公司、黃煜程犯罪事實所憑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進豊、進宏公司、黃煜程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96號卷《以下均同》㈡第8頁、卷㈢第40至6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的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作為認定被告鄭進豊、進宏公司、黃煜程部分的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亦即爭執共同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頁,原審卷㈠第182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犯罪事實部分的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三、被告陳全國、政榮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就共同被告楊永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楊永章警詢及偵訊陳述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頁,原審卷㈥第11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楊永章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的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時所為陳述(見105年度 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392至394頁),雖未具結,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且楊永章於前述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訴訟上權利後,始接受訊問,楊永章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過程,並已全程錄音,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以及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的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楊永章事後並經被告鄭進豊、陳全國辯護人聲請傳喚,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㈣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7頁),透過詰問程序 保障被告陳全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其偵查筆錄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是共同被告楊永章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援引楊永章其餘警詢、偵訊作為認定被告陳全國、政榮公司犯罪事實部分的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予贅敘。 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陳全國、政榮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陳全國、政榮公司及其辯護人等,均未就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情況,無違法或證明力過低的瑕疪,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陳全國、政榮公司均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永章部分: ㈠被告楊永章對於其為環品公司的負責人,環品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其承攬銘龍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廢攝影膠片,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以及共同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承攬的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刷廢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亦透過其交予「小胖」非法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 ,業據被告楊永章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㈢第10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卷㈦第33、47頁反面至48頁、卷㈧第247頁,本院 卷㈢第3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共同被告鄭進豊證稱:我在進宏公司任職已有10年之久,擔任業務副總的職務,被告陳全國是政榮公司的執行副總兼業務承攬的工作,我與被告陳全國相識已有6年,處理的業務 相同,但我不會去處理政榮公司的業務。從104年6月開始,我有將事業廢棄物交給被告楊永章處理,我交給被告楊永章清運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約2至3次,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的廢棄物代碼為E-0221(E類廢棄物須上網申報),我交給被告 楊永章清運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1至2次,數量約3至5包太空包,廢棄物代碼是R-0202,在臺中市○○區○○○巷000號 發現的博智公司產出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是我交給被告楊永章的。榮相公司、泰基公司是我的客戶,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是陳全國的客戶,我有將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即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及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交給被告楊永章處理,但沒有跟被告楊永章或環品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7至19、30至36頁,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91至97、98、441至442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124頁、卷㈣第147頁正、反面)。 ⒉共同被告陳全國供稱:我們公司有四間,是政榮、毅川、中德、進宏公司,我主要是跑政榮公司業務,政榮公司主要是負責境外處理,境外處理的業者是在中國大陸,這四間公司中有處理執照的是中德、毅川公司。我們都是境外處理,就是直接輸出,時間點如果是在去年的話都是,但今(105) 年法規有規定有些物料是不能輸出,我們就將廢棄物送到毅川或是中德公司處理。我任職於政榮公司已有10年之久,擔任業務副總一職,我負責接洽電子廠的業務,負責去購買一些下腳料,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是我的客戶,我向先豐公司、博智公司購買的下腳料,都是境外處理。政榮公司有承攬清除博智公司產出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與印刷電路板廢料,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業界稱為廢塑膠PP布,我知道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除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有轉賣給他人。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發現的廢塑膠PP布,與博智公 司交付政榮公司清除的廢塑膠PP布是有相似,但現場發現的廢印刷電路板,則與博智公司產出的不同。印刷電路板依環保法規規定是屬廢棄物,申報代碼為E-0221。我事後知道被告鄭進豊有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除的事業廢棄物即廢印刷電路板與廢塑膠PP布,轉交給楊永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141至143、464至466頁 、卷㈡第358至359頁,警卷第37至50、54至59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㈢第124頁)。 ⒊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吳佳峰證稱:我從102年任 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並於104年10月中旬離職,我曾以豐 輝公司與銘龍公司簽約清理銘龍公司產出廢攝影膠片的事業廢棄物,環品公司的司機許盛松或范哲瑋駕車去銘龍公司載運,載運回來的廢攝影膠片,會暫存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環品公司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 查卷㈢第1至3、64至65頁反面、107至109、111至112頁)。⒋證人即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均證稱:許盛松是受僱於環品公司的資源回收司機,負責駕駛17噸的營業大貨車(附夾子)至事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范哲瑋則擔任許盛松的隨車助手。我們的老闆是被告楊永章,曾經到台融公司與銘龍公司載運廢攝影膠片,也曾經到政榮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去政榮公司,是老闆楊永章帶我們去政榮公司,載運的廢攝影膠片與廢印刷電路板,都會先運回環品公司的倉庫,這些事業廢棄物,最終載運至哪裡,我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2至14、32至34 、68至69頁)。 ⒌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管理部經理許育彬證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發現廢攝影膠片 上印有「敬鵬」字樣,是敬鵬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15至217頁);證人銘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銘龍公司董事長特 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均證稱: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場發現的廢攝影膠片上印有「ML」代號, 以及包裝廢攝影膠片的袋子書寫「敬鵬」、「台融」等字樣,均為銘龍公司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當時是與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並由被告楊永章經營的環品公司前來將廢攝影膠片載運離開,代為清除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 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37、248至249、282至284、251 至253、444至445、449至450頁)。 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楊永章所為認罪的陳述相符,並經原審調取環品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⒍此外,復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年10月30日與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3日函附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17、636、774至777、785至794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1至3頁)、警方於105年3月3日拍攝標記『ML』字樣與銀色包裝袋書寫「台融」字樣的照片4張、進貨單1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4日在台融公司稽查的督察紀錄、銘龍公 司與豐輝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理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000-00)與附件(含豐輝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豐輝公司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於103年簽訂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000-00)與附件(同上)、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8月31日函檢附環品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見105年度偵字 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55至256、239、259至263、264至268 、270至274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96頁,原 審卷㈦第124至125頁)。 ㈡以上,足認被告楊永章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楊永章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黃煜程部分: ㈠被告黃煜程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堆置地點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傾倒 地點的廢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夥同陳建華、李約翰於夜間駕 駛如附表三所示大貨車,將上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傾倒(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的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業據被告黃煜程與同案被告陳建華、李約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煜程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的陳述(見警卷第121至123、147至150【黃煜程】、162至171、194至199【陳建華】、224至23 2頁【李約翰】,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㈠第81至82【黃煜程】、111至116【陳建華】、304至307【陳建華】、344頁 反面至345頁【黃煜程】,105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42至46頁【李約翰】,105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黃煜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8至10頁【李約翰】,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黃煜程】、196頁反面至197 頁【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卷㈦第33頁反面【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卷㈧第247頁【黃煜程、陳建華、李 約翰】,本院卷㈢第39頁),並經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職員蔡尚峻、顏迪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8頁 反面至193頁)。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廢棄物及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傾倒地點上傾倒廢棄物的督察紀錄、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行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等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理事宜相關函文,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記載證據及出處。 ⒉而上開各地點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分析結果為: ①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的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42頁反面),被告黃煜程 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的廢棄物,經採樣 以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分析、有機定性分析結果,太空包污泥樣品、貝克桶廢液樣品之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50加崙鐵桶內容物樣品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②被告黃煜程與陳建華、李約翰傾倒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的事業廢棄物,經環保機關就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現場的 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49袋、廢樹脂玻璃纖維布38袋、污泥13袋、廢PET攝影膠片5袋、廢咖啡色印刷電路板鑽孔墊板7袋 、廢小顆粒數脂1袋及垃圾袋1袋,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棄置在附表一編號4所 示的50加侖鐵桶廢液共36桶,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的25公升塑膠桶約100個、小太空包裝污泥約37袋、中小型鐵桶約7個及多個袋裝不明化 學物質,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判定屬溶出毒性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的污泥,經採樣以TCLP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108年8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461號、108年8 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502號、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卷㈣第63至67頁)。 ⒊105年2月4日被告黃煜程指認傾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46頁,被告黃煜程指認:第1處:臺中市○○區○○○巷000號。第2處: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清境橋旁空地。第3 處: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筏子溪河畔空地】。第4處: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高鐵橋下與中 山高五權西交流道前2公里處間空地】。第5處: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臺12線8.5K處】)、陳建華指認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至205頁)、105年2月3日陳建華指認傾倒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06至221頁,陳建華指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105年1月22日李約翰指認傾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49頁,李約翰指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臺中市○○區○○○巷○○○○○ ○○000號旁空地)位置圖(見警卷第184頁)、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1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簽訂的土 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104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㈠第297至304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06至324頁)、金典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承租人游啟明的連帶保證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327至329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警卷第698至702頁)。 ⒌車牌4173-DG、3683-HF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見警 卷第703頁至第704頁)。 ⒍附表三所示大貨車等物扣案可憑(見警卷第108至110、1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用以載運事業廢棄物的照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⒎附表三所示大貨車兩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1份與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共2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401頁至第405頁反面)。 ㈡依被告黃煜程於105年1月20日警詢供稱:「(問:你向游啟明承租有無契約?何時開始承租?)有。104年1月5日開始 」、「(問: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 你從何時開始堆置廢棄物?)104年2月開始」等語(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其於105年2月4日警詢供稱:「( 問:請詳述第5棄置點《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棄置時間?):第5處是臺中市龍井區台12縣8.5K處,大約從104年5-6月」等語(見警卷第123頁),並參照卷附被告黃煜程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5至321頁),及被告黃煜程夥同陳建華、李約翰駕駛附表三 所示大貨車非法傾倒廢棄物監視錄影畫面最後的時間為104 年10月29日(見警卷第923至938頁),故認定被告黃煜程於104年1月5日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駕車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非法棄置,併此說明。 ㈢以上,足認被告黃煜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黃煜程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三、關於被告鄭進豊、陳全國部分: ㈠被告認罪或辯解: ⒈被告鄭進豊對於其為進宏公司業務副總,被告陳全國為政榮公司業務副總,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毅川公司與中德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四家公司負責人是夫妻關係,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分別負責為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業務,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於104 年6月至10月期間內,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將其等以進宏公 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辦理境外處理,全部均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業據被告鄭進 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的陳述(見本院卷㈡第74頁、卷㈢第39、71頁),並供稱:我當時確實交給楊永章,確實有「小胖」,是沒有證照的處理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頁)。 ⒉被告陳全國對於其為政榮公司業務副總,負責為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均為其招攬的客戶,政榮公司依約應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託清理的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理的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並未清運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亦未輸出境外,而由被告鄭進豊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等客觀事實,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對於被告鄭進豊將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產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事業廢棄物,轉交被告楊永章處理,事先並不知情,被告鄭進豊事先並沒有問過我,是被告鄭進豊自己擅自決定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於本院則辯稱:我們對外的業務性質是一樣的,前往接洽業務回公司再經由內部人員分類整理,歸類成含銅的物料及不含銅的物料,而公司內部我負責的是境外輸出的業務(出口)也就是含銅的物料,其餘不含銅的物料屬於國內的業務有紙、鐵、鋁、塑膠,無銅框、垃圾及本案塑膠PP(指附表二編號4博智公司產出的廢樹脂玻 璃纖維布)都是屬於鄭進豊負責的業務,公司的權責劃分為陳全國負責國外業務及鄭進豊負責國內業務。所以這麼多年來我並不會去知道國內的處理業務及去向。本案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我所接洽的博智電子通知我說有疑似廢棄物被棄置在臺中協和南巷要我一同去了解,我回公司詢問才知道是鄭進豊有委託環品公司,於是104年11月公司才派我一同與鄭 進豐、楊永章及博智公司代表一同去會勘,當天會勘完已有跟保七交代來龍去脈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告鄭進豊就犯罪事實欄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的自白與被告陳全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即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向榮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等客戶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均未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輸出境外處理,而由被告鄭進豊全部均委託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等情,共同被告楊永章關於此部分犯行業經調 查認定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編號1至4備註欄所列證人即各該產出廢棄物公 司人員證述確為各該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及相關蒐證照片、督察紀錄、清理事業廢棄物契約書、附件、單據資料,暨如附表一編號2傾倒地點廢棄物,經環保機關就棄置現場廢 棄物,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理事宜相關函文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暨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記載證據及出處)。足認被告鄭進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被告陳全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鄭進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㈢被告陳全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但查,被告陳全國應與鄭進豊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刑責,茲析論如下: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除在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構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第4項)第一項受託清 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顯示事業對其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欲進行清除或處理時,需與相關的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分別簽訂書面契約,以供環保主管機關稽查相關事業廢棄的流向。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與榮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書面契約,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應依約將各該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或境外處理,並提供簽訂契約的當事人即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中德公司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並檢附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清除許可證、與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的甲級處理許可證等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54至60、62至63、65 至66、183至193、195至208、143至165頁,原審卷㈦第142 至146、158至159、320頁)。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承攬事業廢棄物時,均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產源公司(產出廢棄物的事業)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相關廢棄物清除與處理許可證等資料,證明自己任職的公司具有清除與處理事業廢棄物的資格與能力,其等對於受託清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並應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境外處理,自是知之甚詳。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所承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不論是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表二編號1至3)或者不含金屬的塑膠PP(附表二編號4),事實上,全部都 是由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駕車前往政榮公司,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回環品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短暫存放後,被告楊永章全數交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小胖」進行非法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亦即被告鄭 進豊、陳全國為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產源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均未依約清除至毅川 公司、中德公司或境外,被告陳全國與鄭進豊同樣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的犯行甚明。被告陳全國全盤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即無可採。 ⒉被告鄭進豊於原審曾辯稱其係將事業委託清除的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挑出不含金屬成分的印刷電路板,交予被告楊永章處理,並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提出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為憑(見原審卷㈣第148頁反面、161至163 頁),被告陳全國於原審也附合被告鄭進豊的說詞,而供稱:先豐公司委託政榮公司處理的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政榮公司後,會由倉管進行由人工分類,依長期累積的經驗,是以廢印刷電路板的邊框,有無透光性來分辨是否含有金屬成分,因為如果含有金屬,而無法透光云云(見原審卷㈦第34頁反面)。然依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職員顏迪華證稱:廢棄物代碼E-0221為含金屬的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查獲的廢印刷電路板廢料,看上去 似乎都不含金屬成分,但要完全清除廢印刷電路板上的金屬,也不可能,因為不敷成本,所以多少都含有金屬成分,只是有些多一點,有些比較少量。即使是被告鄭進豊當庭(105年8月31日審理時)提出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廢料,雖然看起來比較乾淨,但應該還是含有少量金屬成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0頁反面至192頁),被告陳全國亦供承「粉屑」一定含有金屬成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鄭進豊交予被告楊永章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榮相、泰基、先豐公司產出的印刷電路板邊框,縱使所含金屬成分微量,仍因分離該微量金屬的技術門檻與成本過高,以致仍留存在附表二號1至3所示廢印刷電路板邊框上,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辯稱經由人工肉眼分類,篩選出未含金屬成分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轉交被告楊永章處理云云,顯無可採。參以卷附泰基、先豐公司委託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契約,亦均載明委託清理的標的,乃廢棄物代碼為E-0221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 偵查卷㈡第184、196【泰基公司】、143頁反面【先豐公司 】);而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證稱:「(問:榮相公司經營項目是印刷電路板的製造?)是」、「(問:製造過程中是否會產生廢棄電路板邊料、粉塵跟一般廢料?):對」、「(問:剛剛講的積體電路板邊的廢料,廢棄物代碼為何?):E-0221」、「(問:E-0221是否屬於有害廢棄物?)是」、「(問:為何會是有害的?)這個裡面會有一些物質」、「(問:是否含有金屬粉塵?)應該含金屬粉塵」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6頁反面至98頁);證人即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俊筆證稱:從警方提供現場發現的廢棄邊料應該是由泰基實業公司製程產出的廢棄物,該廢邊料處理費用已編列於委外製程費用內,應由泰基公司負責處理。現場所發現的廢棄邊料已沒有利用價值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合法處理,這種邊料貴金屬含量不多基本上沒有利用價值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86頁 );證人泰基公司廠長林文生證稱:…被查獲的廢棄物屬於無邊框的廢棄物,如果含銅量比較多,會經過處理取銅,這個沒有含銅量所以他們當廢棄物處理,因為PC板都會鍍銅再鍍錫,才有線路的產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 卷㈡第306頁,原審卷㈥第106頁反面);證人即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證稱:「(問:有關於廢電路板的廢棄物代碼為何?)E-0221」、「(問:為何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含銅」、「(問:你們所產生的廢的電路板都會有含銅?)一般來說都會有」、「(問:是像粉塵還是有一定的量?)電路板裡面都會有」、「(問:銅有無辦法從電路板析離?)記得可以絞碎之後分離出來」、「(問:關於廢的電路板,你於警詢時說代碼E-0221要上網申報,我們都是當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因為它上面有粉塵。所述是否正確?)應該是」、「黃的上面邊邊會有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足認榮相、泰基、先豐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的過程,因需在不同階段鍍銅、鍍錫或其他金屬,藉以在電路板刻蝕出線路,因而該等公司委託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清理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必然殘留程度不一的金屬成分或粉塵,如果殘留的金屬成分較多而具有經濟價值,則可透過提煉程序,將多餘的金屬成分,提煉出來再利用,至於殘留的金屬成分不多的邊框,與經過提煉程序的邊框,若非經由絞碎程序,仍無法將微量但仍殘留在電路板邊框上的金屬成分或粉塵析離,由於析離微量金屬成分的技術與成本門檻過高,以致殘存微量的邊框,並無利用價值,致需委託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等相關環保業者代為清理。準此以言,榮相、泰基、先豐公司委託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清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事業廢棄物,並不存有僅憑肉眼即可辨識是否仍殘留金屬成分或粉塵的邊框,而均為需依法令進行上網申報清除與處理流程的事業廢棄物。以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均長期從事相關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的閱歷與經驗,對於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因印刷電路板的生產流程,必然殘留程度不一的金屬成分或粉塵,若未經提煉程序,將無法從邊框提取殘存的金屬成分,若未再經絞碎程序,亦無法確實將殘存在邊框上的微量金屬成分或粉塵,完全析離等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鄭進豊於原審與陳全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曾將榮相、泰基、先豐公司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廢料,進行篩選,被告鄭進豊僅將未含金屬成分的邊框交予被告楊永章代為處理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合,其等藉以否認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犯行,自無可採。 ⒊被告陳全國雖以其對被告鄭進豊將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產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楊永章處理,並不知情,公司內部其僅負責境外輸出業務(出口)為由,否認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行。然查,被告鄭進豊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上述陳全國為『政榮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何你幫他賣塑膠PP布?)陳全國有說要賣,我有問過他,他同意後我就幫他賣」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楊永章於105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清除政榮公司的廢電路板跟廢PP布?)是」、(問:你們去政榮公司載報廢PP布跟報廢板這件事情,鄭進豊跟陳全國兩人都知情?)知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2767號偵查卷㈠第393頁正反面),以及被告陳全國於警詢 亦供稱:「(問:貴公司有無清除『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有,但是我們業界稱廢塑膠PP布」、「(問:貴公司清除『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數脂玻璃纖維布如何處理?)本公司轉賣給他人」、「(問:承上,貴公司是由何人賣出?)『進宏資源有限公司』的鄭進豊賣出」等語(見警卷第40頁),所述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鄭進豊將屬於被告陳全國客戶的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轉交被告楊永章之前,應有徵得被告陳全國的同意。被告鄭進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的PP塑膠交由楊永章處理時,沒有徵詢過陳全國或政榮公司任何人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悖,尚難採信。 ⒋又依被告鄭進豊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跟 陳全國是何關係?)進宏跟政榮是不同老板,但他們是夫妻,陳全國是負責政榮,政榮的老板是林崇仁,進宏的老板是袁秀香,這二家公司位於同一棟樓,同一辦公室,處理業務也相同,如果進宏接的訂單量太大,政榮也會幫忙處理,我會找政榮的合約書來支援我的業務,但我不會處理政榮的業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92頁),以 及被告陳全國供稱:「(問:主要跑哪間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有四間,老闆都是林崇仁,這四間公司是政榮、毅川、中德、進宏公司。我主要跑政榮公司業務…因為其實這四間公司都是在經營廢棄物的領域」、「(問:『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政榮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毅川公司』等3家公司地址與廠區分別為何?是否為相連接可出入 ?業務是否互相支援?)3家公司的地址我不知道,都是在 隔壁,廠區相通連。業務有重疊」、「…不管是政榮或進宏都是同一個廠區,只有一牆之隔」、「(問:你的業務是否會跟鄭進豊有關連?)業務往來不會,可能業務會問一下,問一下市場行情是怎麼樣」、「(問:是否會相互跑客戶?)不會,我們幾乎是各跑各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2、464頁反面,警卷第55頁)。可知被告鄭進豊任職的進宏公司與被告陳全國任職的政榮公司,因老闆為夫妻關係,辦公室或廠房空間雷同,且所負責的業務,亦屬重疊(均向事業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但彼此的業務,仍屬相互獨立,至多僅會相互支援而已。參以,被告鄭進豊於105年3月4日偵訊、105年2月25日警詢陳 稱:「(問:是否有與博智公司往來?)沒有」、「(問:貴公司與『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是否知道『政榮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博智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我不曉得,要問陳全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93頁,警卷第8頁),以及被告鄭進豊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博智公司是何公司的客戶?)政榮公司的客戶」、「(問: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處理哪些廢棄物?)要問政榮公司的業務」、「(問:是否知道清除廢棄物的合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要問政榮公司的業務」、「(問:你是否清楚博智公司跟政榮公司如何約定廢棄物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頁正、反面)、原審108年2月25日審 理時陳稱:「(問:先豐公司是政榮還是進宏公司的業務?)先豐的部分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先豐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除或處理哪些事業廢棄物?)我不知道」、「(問:是否瞭解先豐公司就生產的事業廢棄物如何清除或處理,有無跟政榮公司簽訂合約書?)我不了解」、「(問:先豐公司與政榮公司就事業廢棄物如何清除或處理,契約約定的內容,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因為我只瞭解進宏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至第248頁)。顯示被告鄭進豊對於涉及政榮公司的客戶業務,不論是博智公司或先豐公司,均非熟悉,不僅不知政榮公司向博智公司或先豐公司承攬的廢棄物種類與範圍,亦不清楚政榮公司與博智公司或先豐公司簽訂的合約內容,更不清楚政榮公何與博智公司、先豐公司如何約定清理的事業廢棄物,應進行何種處理。準此以言,被告鄭進豊既然對被告陳全國所承攬的事業廢棄物的客戶來源與約定內容,一無所悉,倘若其未曾徵得被告陳全國的同意或授權,絕無可能擅自決定將非屬其業務範圍內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產源公司為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一併交予被告楊永章進行處理。更何況被告陳全國於原審供稱:我向先豐公司、博智公司購買的下腳料,都是境外處理(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於本院亦供稱:我 們(指鄭進豊與陳全國)對外的業務性質是一樣的,前往接洽業務回公司,公司內部我負責的是境外輸出的業務(出口),國內銷售都是屬於鄭進豊負責的業務;我跟這個博智客戶也跟他們生意接洽了應該有7、8年了,…處理都是境外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341、342頁)。被告陳全國就其向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承攬的事業廢棄物,如果能依契約履行,辦理境外處理,而無任何的困難,被告鄭進豊擅自將該部分的事業廢棄物,連同自己所承攬榮相、泰基公司產出事業廢棄物,一併交由被告楊永章處理,不僅造成被告陳全國無端違反契約的困擾,且被告陳全國必然會因被告鄭進豊將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擅自交予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的作法,發現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上網申報,以及取得管制遞送聯單、妥善處理紀錄的證明文件,而為最早發現被告鄭進豊違法處理客戶所交付事業廢棄物行之人,倘若被告鄭進豊未曾與被告陳全國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鄭進豊基於掩飾自身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的心理,理應竭盡所能的隱蔽其非法作為,豈可能擅自將非屬其業務範圍,而屬被告陳全國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一併交由被告楊永章,進而導致其犯行,勢必遭政榮公司的被告陳全國發現,而隨時處於遭揭發風險中。由此可知,被告陳全國於105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據你 所知,有誰有權力可以把政榮公司接進來要交給毅川公司處理的廢棄物交給外人?)沒有,專責人員會跑這個流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142頁反面),應係事實。換言之,若非被告陳全國的指示或授權,在進宏公司任職的被告鄭進豊,應無權將非屬進宏公司的客戶所產出的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楊永章處理。被告陳全國僅以其未曾與被告楊永章直接接洽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所產出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為由,否認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行,要無可採。⒌被告陳全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隨車助手范哲瑋及政榮公司負責人兼進宏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林崇仁,主要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全國任職在政榮公司,(公司內部)負責國外銷售部分,不知道本案塑膠邊框(國內)出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76頁),並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憑(受測人陳全國於測前會談中陳稱,伊承攬博智公司、先豐公司等2家公司 的廢料後,只負責含銅物料的出口業務。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惟證人范哲偉、許盛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曾經到政榮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是(環品)公司楊先生(楊永章)派的,至於到政榮公司載的時候有沒有看過陳全國,證人范哲偉證稱:「沒有」,許盛松證稱:「我也忘記了」,有沒有接觸過陳全國,均證稱:「沒有」,關於環品公司楊永章承攬載運政榮公司廢印刷電路板業務是與何人接觸的,則證稱:「不知道」或「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313、317、318頁)。證人許盛松、范哲瑋所為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全國的認定。證人林崇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全國是在政榮公司任職,鄭進豊是在進宏公司任職,都是副總經理。陳全國是負責出口的業務,也就是國外的業務,鄭進豊是負責國內的業務,也就是一般的廢紙、廢鐵還有廢棄物的銷售跟處理的業務。104年6月到10月有塑膠邊框《指附表二編號4博智公司 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出售給環品公司,這部分是鄭進豊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0、321頁),證人林崇仁同 時證稱:「(問:你剛才不是說陳全國只負責國外的部分嗎?)對」、「(問:何以本件案發後陳全國會陪同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會勘?)…有一點我要補充說明一下,就是說,國內的業務,我們針對廠商的業務,陳全國也有負責,那是針對國內廠商購入的這一塊,…購入這一塊的,是他們各別有各別的一些客戶在負責」、「因為『博智』的廢棄物出現在協和南巷,這一家客戶的負責人是陳全國,…因為『博智』接到環保警察保七總隊的通知然後通知陳全國,陳全國就有那個義務要會同去會勘」、「(問:剛才所有的問題裡面都有講到博智公司收進來的邊框,這個邊框事實上是在黃煜程的那個非法的金典場被查獲的,這些業務副理他們去跟各個公司事業業主簽約,他們不同的人簽不同的約進來,那個都是他們的業績?)對,是的。業務副總」、「(問:他《指陳全國》這些收進來的事業廢棄物,他還是要合法的處理,你一再強調?)是」、「(問:一樣的道理,陳全國是不是也一樣,他收進來的東西可以輸出國外的他就輸出國外,不能輸出國外沒辦法銷出去的,要國內處理的,是不是就委由鄭進豊處理,是不是這樣子?)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3、324、328、331、336頁)。依證人 林崇仁上開所述,更得以證明被告陳全國、鄭進豊分別在政榮公司、進宏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均以招攬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為其等業務業績,之後,被告陳全國負責輸出國外的業務,鄭進豊負責國內的銷售跟處理的業務,亦即被告陳全國、鄭進豊分屬不同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各自招攬產出廢棄物事業業主簽約為其等業務業績,所稱陳全國負責國外業務、鄭進豊負責國內業務,僅屬其等內部的分工,對外被告陳全國與鄭進豊一樣,均須對各自簽約事業業主負責,將其等各自受託事業廢棄物,依約合法清除以及合法處理甚明。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所承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6月至10月期間內,不論是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表二編號1至3)或者不含金屬的塑膠PP(附表二編號4),事實上,均未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 境外處理,最終均被傾倒在臺中市○○區○○○巷000號, 被告陳全國自應與鄭進豊同負非法處理之責。所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及證人林崇仁所為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陳全國的認定,自無從解免被告陳全國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進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全國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前提說明: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的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該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的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的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故無論是否 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罰。 ㈢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依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的處置行為。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所述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核其等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二、罪名: ㈠核被告楊永章所為,其向銘龍公司承攬清理的廢攝影膠片,未依約清除至豐輝公司,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 楊永章明知「小胖」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均交予「小胖」進行非法處理,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未將其等向榮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所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依約清除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境外,反而交予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核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 ㈢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的受僱人即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以及被告環品公司的負責人楊永章,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環品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環品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罰金刑。㈣被告黃煜程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核被告黃煜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煜程將上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在各該地點,而其中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的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黃煜程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地點的廢液、污泥等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判定屬溶出毒性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 點的污泥廢棄物,經環保機關採樣以TCLP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461號函、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5頁至第66頁、第63頁至第64頁)】,故核被告黃煜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罪(起訴書贅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楊永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楊永章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雖未與「小胖」接觸,而不認識「小胖」,但其等2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楊永章進 行非法處理,依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鄭進豊、陳全國與楊永章及「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煜程與陳建華、李約翰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同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應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先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客戶所委託的事業廢棄物,均委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綽號「小胖」男子,非法處理附表二所示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黃煜程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堆置廢棄物,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夥同陳建華、李約翰先後多次任意棄置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黃煜程所為犯罪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被告黃煜程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黃煜程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密切接近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因均侵害同一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永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被告黃煜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煜程為圖私利,除未經許可,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外,更未遵照 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的清理,任意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上,其中被告黃煜程傾倒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上的廢液、污泥,經採樣檢測判定屬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經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見原審卷㈣第6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的記載(見原審卷㈢第242頁反面),被告黃煜程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堆置的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有機定性分析結果,太空包污泥樣品、貝克桶廢液樣品之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50加崙鐵桶內容物樣品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認被告黃煜程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已造成環境衛生重大危害,且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地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的財產權益,被告黃煜程所為,應予較嚴重非難。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分別擔任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業務副總,長期從事招攬事業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相關業務,明知其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清除至有許可證的機構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辦理輸出境外處理,為節約成本交予被告楊永章進行非法處理;被告楊永章為環品公司的負責人,亦以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之人,為牟取價差利益,將自己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業廢棄物 ,及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委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事業廢棄物,轉交「小胖」進行非法處理,導致遭被告黃煜程任意棄置在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從事廢棄 物清理相關業務,未能遵守相關法令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的工作,危害生態環境,造成環保機關稽查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的困擾,並損及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與利用臺中市○○區○○○巷000地號土地的權益,被告鄭進豊、陳全 國、楊永章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黃煜程、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前均無違害環境衛生犯罪經法院判刑的紀錄,有上開被告等前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291至300頁),被告黃煜程、楊永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進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的陳述,被告陳全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尚具悔意,被告黃煜程、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犯罪手段和平,惟被告黃煜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任意棄置的廢棄物,均數量龐大,且堆置或棄置的部分廢棄物,屬危害生態環境的有毒物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黃煜程就其堆置與棄置的廢棄物來源,未能明確交待,推稱均為被告楊永章所交付(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的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經由「小胖」非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最終遭被告黃煜程連同其所承攬的其他事業廢棄物,傾倒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雖然被告鄭進豊、 陳全國、楊永章交予「小胖」有關榮相、泰基、先豐公司產出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處理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㈦第350頁),但經環保機關就棄置在附表 一編號2現場的廢棄物,採樣以TCLP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 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XRF)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37頁 至第238頁),足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夥同「小 胖」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鄭進豊學歷為國中肄業,陳全國為專科畢業,被告鄭進豊與陳全國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進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已在進宏公司任職10年,擔任業務副總,被告陳全國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自陳任職政榮公司10年,擔任該公司的業務副總;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楊永章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環品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黃煜程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拆除鐵皮屋為業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鄭進豊】、第37頁【 陳全國】、10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鄭進豊、陳全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楊永章】 、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80頁【黃煜程】)。被 告黃煜程堆置與棄置在附表一所示各地點的廢棄物,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尚未完成清理,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 點,則由該土地承租人吳劍文清理完畢,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地點,由地主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完畢,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清理,附表一 編號4所示地點,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晶淨科技處 分有限公司清理完畢,且除同案被告陳建華經行政執行而扣繳代履行費用10,155元外,被告黃煜程迄今未繳納代履行費用,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0385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8782號函檢附南屯區五權西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機車道旁(寶山段35-5地號)遭棄置廢液桶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結果報告」、臺中市○○區○○○巷000號(協成段464地號)廢棄物清理工程清理完竣報告書、吳劍文出具之「處置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檢送隆業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繳陳建華行政執行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可憑(見警卷第634頁至第636頁、原審卷㈥第129頁、原審卷㈧第45頁至1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被告楊永章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環品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科處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 黃煜程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全國上訴否認犯行,另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鄭進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黃煜程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末查,被告楊永章、陳全國、鄭進豊前均無違害環境衛生犯罪經法院判刑的紀錄,亦均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永章、陳全國、鄭進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85至286、291至300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楊永章、陳全國、鄭進豊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被告楊永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進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的陳述,被告陳全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可認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又附表二所示地點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傾倒在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事後已由地主榮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清理完畢,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而被告楊永章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全國、鄭進豊於本案則未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但陳全國、鄭進豊與其等所屬公司已與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鄭進豊給付45萬元,被告陳全國與進宏及政榮公司給付160萬元) ,有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政榮公司提出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因認被告楊永章、陳全國、鄭進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原審判決所處刑期,爰宣告被告楊永章緩刑4年,被告陳全國、鄭進豊均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永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陳全國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鄭進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至於被告黃煜程所處刑期不符緩刑宣告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環品公司、政榮公司及進宏公司,均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的公司,其等負責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分別觸犯前述罪責,而對各該公司科以前述罰金50萬元,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沒收新法的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大貨車共2輛,均為被告黃煜程所有供本 案任意棄置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廢棄物的犯罪工具,此經被告黃煜程供承(見警卷第75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 查卷㈠第344頁反面),並有傾倒廢棄物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㈡第2至73頁,警卷第795至938頁),審酌被告黃煜程所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情節嚴重,已造成環境衛生重大危害,尚有龐大有害廢液、污泥未完成清理且不明來源,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黃煜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場扣得256-2V汽車的行車執照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被 告黃煜程住處扣得車牌6166-HS小客車車牌2塊(見警卷第110、115頁);在被告楊永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扣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楊永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在環品公司扣得環品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4張、環品公司章程2張、環品公司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存摺3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2本、環品公司客戶請款交易明細1本(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1頁),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毅川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以上扣案物品,或因非屬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㈣依被告楊永章供稱:我代為處理政榮公司交付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或稱廢PP布)是1公斤6元,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或稱報廢板)是1公斤8元。而「小胖」願以較便宜的價格,即以1公斤4元代為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84頁,原審卷㈣第149、150頁反面) ,顯示被告楊永章係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的犯行。又被告楊永章供稱:「(問:你們處理政榮公司的種類為何?數量為何?)答:報廢板及廢PP布。有處理過三次,共約25-30公噸左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83頁反面)。以被告楊永章供稱承攬的事業廢 棄物為30公噸,且廢樹脂玻璃纖維布與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一半為基礎,據以計算被告楊永章的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式=【1公斤6元×15噸即15000公斤】 +【1公斤8元×15噸即15000公斤】),因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就被告楊永章未扣案的犯罪所得2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鄭進豊、陳全國為受僱於進宏公司、政榮公司的從業人員,其等2人縱使基於績效的動機,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將 承攬的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的清除與處理,但因而節約的成本與支出,均歸屬進宏公司、政榮公司所享有,尚難認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鄭進豊、陳全國部分,即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㈥被告黃煜程於105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其收受與棄置的廢棄 物來源,均為被告楊永章,其收受的總報酬為50多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45頁正、反面)。其中有關被告黃煜程堆置與傾倒的廢棄物來源,實際上並非源自被告楊永章,而係由「小胖」與其他不詳士所交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煜程前揭指稱其廢棄物來源均為被告楊永章,固不足取,但其表示受託處理而任意傾倒廢棄物的代價為50多萬元,則可作為估算被告黃煜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犯行的犯罪所得,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永章除前揭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事業廢棄物,轉交給黃煜程非法處理與棄置之外,被告楊永章更於不詳時間,與吳祈吾、陳國昆(吳祈吾經原審判決已確定,陳國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收受吳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 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包含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加上其自行向產源事業主取得之污泥、廢 液等事業廢棄物後,復與黃煜程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起,由被告楊永章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23噸型之大貨車,將前開以太空包、鐵桶、塑膠桶或貝克桶等容器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煜程所承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傾倒、堆置,而非法貯存於該處。黃煜程再自104年4月間起,以負擔食宿、水電支出及電話費等代價僱請李約翰;自104年7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陳建華,而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月間止,由黃煜程於不特日期之夜間時分,駕駛其所有但真實車籍不詳卻虛偽懸掛4173-DG號車牌及真實車 籍不詳且未懸掛車牌,卻於車尾噴上3683-H F之不實車牌號碼等2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藉以逃避查 緝,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楊永章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指附表二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起訴書附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正、反面)。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永章堅決否認有被訴收受吳祈吾、陳國昆交付事業廢棄物,或承攬其他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液後,再將之轉交黃煜程任意棄置之犯行,並辯稱:我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並沒有廢液或污泥,我只有將鄭進豊轉交榮相、泰基、先豐、博智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以及我自己向銘龍公司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交給一個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我不認識黃煜程,也從來沒有直接將事業廢棄物交給黃煜程,也不認識吳祈吾、陳國昆,當然也不會收受吳祈吾、陳國昆委託處理的事業廢棄物,我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為何堆置或棄置污泥與廢液,並不瞭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72頁反面、第375頁反面、第384頁、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煜程雖曾指稱堆置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 ,以及非法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廢棄物,全部是由被告楊永章所交付。然此為被告楊永章所否認,並辯稱:「(問:阿凱即黃煜程你認識?)不認識」、「(問:黃煜程都叫你什麼?)我不認識黃煜程」、「(問:你有無載東西到黃煜程承租的土地?)沒有」、「(問:是否認識黃煜程?)不認識」、「(問:你跟黃煜程,綽號阿凱之人怎麼認識的?)我不認識他」、「(問: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PET攝影膠片、廢玻璃纖維布你收回來之後,都交去 哪裡?)交給綽號小胖的男子委託處理」、「(問:黃煜程是否認識?)收押之前也不認識」、「(問:你是否有交東西給黃煜程去處理?)都是交給綽號小胖的男子」、「我對於有把鄭進豊交付的有關進宏、政榮公司承攬的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內容是廢PP與邊框轉交綽號小胖的人,進行非法處理的事實我們是承認的,但是除了他們交付的東西以外,其他有關污泥、廢液都與我無關,而且我不是直接與黃煜程接觸,我是透過小胖去處理,我只有見過黃煜程一次,而且是事情爆發後,在85度C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偵查卷㈠第41、376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原審卷㈦第33頁)。因黃煜程最初於105年1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楊永章,而供承:「(問:你是否認識楊永章之人?)不認識」、「(問:楊永章你認識?)不認識」、「(問:他是出錢的人嗎?)真的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80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84頁 ),一直到105年1月21日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黃煜程改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係由綽號「眼鏡仔」之被告楊永章所交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第7頁反面)。則黃煜程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 ㈡反之,被告楊永章所辯其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係轉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處理,不認識黃煜程,並未直接與黃煜程接觸一節,有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提出儲存在手機內有關綽號「小胖」之男子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4、35、81頁,原審卷㈣第48頁),並經:①證人吳佳峰於警詢證稱:我曾將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廢PP布委由該綽號「小胖」之男子載運,該綽號「小胖」之男子的全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2頁反 面),復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們公司在路邊,小胖有跑來問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垃圾要收,他有看到我們倉庫外面有很多太空袋,就過來問,我當時剛好在公司」、「(問:提示原審卷㈣第48頁,你所稱的小胖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這個人?)是的」、「(問:是否知道小胖的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姓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3 、154頁)。②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隨車助手之范哲 瑋證稱:「(問: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照片是清楚、足以辨識?照片中為何人?)小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34頁)。③受僱於黃煜程而參與共同非法處 理、傾倒廢棄物之陳建華,於原原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105偵2767卷㈢第81頁,及辯護人提供該卷彩色 列印照片【即原審卷㈣第48頁】,這張照片上面的人有無見過?)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足認客觀上確有綽號「小胖」其人。被告楊永章所辯即屬有據,顯非虛妄。④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司機的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更進一步證稱曾目睹綽號小胖之男子至環品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的事實,而於檢察官訊問:「你們提手機上的照片的胖子是誰(提示)?」時,證人范哲瑋證稱:「去我們公司清塑膠框的人。底片棕片是不是他我不知道,我只看過他們幫我們清廢塑膠框,他來三次吧」等語,以及證人許盛松證稱:「有看到他清塑膠框。但是清棕片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檢察官再問:「(提示手機照片),他綽號是什麼?」,證人范哲瑋證稱:「小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69頁反面),核與被 告楊永章前揭辯解相符。參以被告楊永章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被告楊永章就「你曾載運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屯路的廠區(金典資源回收廠)嗎?」「你有沒有載運過任何廢棄物到黃煜程西屯路的廠區(金典資源回收廠)?」等問題,均表示:「沒有」等語,均無不實反應,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㈤第203至223頁)。是被告楊永章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煜程,其僅曾將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委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堪認實在。考量綽號「小胖」進行非法處理的方法,除堆置在同案被告黃煜程經營的「金典回收場」外,亦可能透過不詳管道,進行焚化,或以非法方式運輸出境,堆置在其他的區域,甚或任意傾倒,被告楊永章辯稱:我對於綽號「小胖」後來如何非法處理這些事業廢棄物,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堪予採信。公訴意旨單憑 黃煜程之說詞,遽認被告楊永章就黃煜程所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被告楊永章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即有未合。 ㈢黃煜程就被告楊永章如何交付事業廢棄物予其非法處理,雖曾指稱:被告楊永章會使用網路電話0929與我聯繫,由兩位司機駕駛廢棄物至我承租的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楊永章都會隨車下來,而我會在現場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卸下,有時候我會叫陳建華與李約翰過來幫忙,被告楊永章就在一旁觀看,司機則在車上休息,有時候被告楊永章會在現場全場陪同到最後跟大貨車司機一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9頁)。倘若黃煜程所述情節屬實 ,則曾受僱於黃煜程而共同參與非法處理及傾倒廢棄物之陳建華與李約翰,必然曾與被告楊永章有所接觸,或見過被告楊永章,而不可能對被告楊永章,毫無印象,然陳建華與李約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楊永章,也從未見過楊永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認黃煜程前揭陳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此外,依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廢棄物至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頁)。可知黃煜程承攬的廢棄物來源,非僅止於一人,黃煜程供稱其非法處理或傾倒之廢棄物,全係由被告楊永章交付云云,顯對其廢棄物來源,有所掩飾或隱匿,不足採信。由此可見,被告楊永章僅曾將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委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進行非法處理,而非逕自轉交黃煜程。黃煜程謂其夥同陳建華、李約翰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非法堆置與任意棄置的事業廢棄物,均源自被告楊永章云云,並非事實,即堪認定。 ㈣又,依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的吳佳峰、司機許盛松、隨車助手范哲瑋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見105年度偵 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6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吳佳峰】、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8頁反面【許盛松、范哲瑋】),顯示被告楊永章經營環品公司向外招攬清除的廢棄物種類,均為五金類,包括廢紙、氣泡布、廢鋁板、廢銅管、廢底片、廢電路印刷板,證人吳佳峰、許盛松、范哲瑋從未提及被告楊永章經營環品公司向事業承攬污泥或廢液。而證人吳佳峰、許盛松、范哲瑋前開證述情節,核與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述相合:①證人即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證稱: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因從事製作PCB代工所產出的廢水,是由該2間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35頁反面)。②證人即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一致證稱:這2間公司產出的銅污泥 是交由「可寧衛」公司清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 偵查卷㈠第251頁反面、第444頁反面)。③同案被告鄭進豊(進宏公司)及陳全國(政榮公司)亦均供稱其等向事業招攬的廢棄物,均屬廢五金類,並不包含污泥或廢液的清除等語(見警卷第7、18、34、46、56頁)。④證人即先豐公 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證稱:先豐公司產出的五金廢料,是由政榮公司或國紘公司清除,汙泥則由佶鼎、永源公司負責清除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304頁),及證人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證稱:該公司產出之污泥,係交由銅鼎公司清除與處理,政榮公司只負責廢紙、廢鐵、廢塑膠及廢PP邊料之清除等語(見警卷第468頁)。堪認 被告楊永章辯稱其從未承攬廢液或污泥等事業廢棄物等語,應係屬實。公訴意旨單憑黃煜程的單一指證,遽認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非法堆置或任意棄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污泥與廢液,亦係由被告楊永章所交付,尚無可採。 ㈤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永章另於不詳時間,收受吳祈吾、陳國昆提煉過的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包含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部分: ⒈吳祈吾於警詢供稱:「『銀合歡公司』前往產源公司清除載運之廢棄物廢底片都載運至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旁鐵皮屋僱請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之陳國坤非法處理,是否正確?)正確」、「(問:結果這些廢棄物的清除跟處理都載運到陳國昆那邊做?)是」、「(問:陳國昆把銀處理出來後,剩下的白片?)價錢好他有賣掉,最後價錢低了,他就把東西放在工廠旁邊,用太空包裝起來」、「…陳國昆就把它堆在他姊夫山上工廠的倉庫,這是我所知道的」、「(問:那六包就不是丟到臺中的那幾包?)這個我不清楚」、「(問:你跟環品公司的楊永章認識?)不認識」、「…實際上相關的廢棄物都直接載送到陳國昆在桃園市大園區的鐵皮屋工廠堆放,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的部分,我並不認識楊永章」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64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85頁,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356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是吳祈吾就其以銀合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合歡公司)名義承攬之廢PET攝影膠片,均載至陳國昆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村00號旁鐵皮屋堆置與處理,而未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章代為清除或處理。且依吳祈吾前開陳述情節,吳祈吾既然不認識被告楊永章,當然也不可能將以銀合歡公司承攬的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章代為處理。 ⒉陳國昆亦否認曾將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章代 為處理,陳國昆供稱:「(問:許惠娟載來的廢膠片哪裡去了?)都在林口山上,有六個太空包。棕色的都在山上,沒有其他的了」、「(問:你沒有申請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現場堆置這麼廢棄物,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什麼不交代廢棕片的流向?)我跟許小姐買的棕片我都放著,我沒有處理」、「(問:為什麼會跑到臺中來?)我不曉得」、「(問:還是吳祈吾找人來帶走?)沒有。都一直放著」、「我‧‧幫吳祈吾將含銀的黑色膠片將銀洗下來,再將銀及膠片一起還給他」、「(問:你幫吳祈吾代工處理的種類有哪些?)銀料邊框的下腳料、底片。就這兩樣」、「(問:原來的熔銀的部分剩下的廢料?)就堆在我的鐵皮屋裡面」、「(問:廢底片洗完銀剩下的白片呢?)還吳祈吾。跟作出來的銀條就還給吳祈吾」、「…我讓吳祈吾在我的資源回收場堆置廢棄物,並幫他從廢棄物提煉銀料…。許惠娟的部分,是我跟她購買,我總共跟她購買三次…許惠娟來的時候都是散裝的,我就用太空包裝起來…吳祈吾與許惠娟堆置在桃園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的堆置場,我並沒有交給楊永章,因為我跟他不認識,大部分都還堆在那,但有些資源回收場會來跟我這裡跟我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警卷第230頁,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6頁,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 )。是依陳國昆的供述情節,吳祈吾交給陳國昆的廢PET攝 影膠片,陳國昆將膠片內的銀提煉出來後,將銀與廢膠片均歸還吳祈吾,而許惠娟交付予陳國昆的廢膠片,則堆放在陳國昆鐵皮屋倉庫或林口山上,並未轉交他人代為處理,且陳國昆並不認識被告楊永章,未曾將任何廢棄物委託或轉交被告楊永章處理之情形。 ⒊被告楊永章一再陳稱並不認識吳祈吾與陳國昆,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吳祈吾或陳昆國曾將廢PET攝影膠片委託或 轉交被告楊永章代為處理的情形。則公訴意旨「吳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之黑色廢 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膠片,復於不詳時間,承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環品公司之楊永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包含有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交由環品公司之楊永章非法清除、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至第6行所載),即屬無據。 ⒋警方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發現有1袋太空包的包裝袋上貼有「霖宏」的字樣(警方於105年2月22日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許惠娟雖曾供稱:「( 問:警方提供遭棄置現場樣品編號101包太空包內所發現霖 宏公司之廢棕片拍攝現場照片及樣品供你指認,該照片及樣品中廢底片,是否為貴公司向『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這照片及樣品是我當初向霖宏公司所清除的樣式及內容物無誤」、「(問:警方偵辦臺中市○○區○○○巷0○0號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現場發現有『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底片,廢底片上有『霖宏』字樣,該廢底片委託由馬上辦公司清除,也就是你所接洽之事業機構實質也由你本人清除,為何會棄置在現場,請你做說明?)我不清楚,因為我把霖宏公司的廢膠片都交給桃園大園區的吳祈吾做處理,他叫我直接找綽號阿坤的男子,將該廢膠片取走,所以我也不清楚最後的流向會在臺中」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17頁)。但霖宏公司的總務助理陳慧蓁於警詢時,則無法確認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是 否為霖宏公司所產出,而陳稱:「(問:你如何能分辨該廢棄底片是貴公司製程中所生產之廢棄物?)因為要看廢底片的料號在回公司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公司所產出」等語(見警卷第262頁)。且經原審於106年4月21日會同霖宏 公司代表人張枋霖至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場勘驗 ,由環保機關人員從貼有「霖宏」字樣的包裝袋內,取出其中三片棕片供張枋霖辨認後,張枋霖稱:經其以電話聯繫,確認現場的棕片,並非霖宏公司廠內所生產製造,但是否為霖宏公司的外包廠商所產出,則需回去查證等語,由霖宏公司現場取走三片棕片,返回公司進行查證,陳國昆則稱:現場的棕片,應該不是許惠娟交給我的棕片,因為許惠娟交給我的東西,雖然也使用與現場相同的包裝,但不會貼有「霖宏」的字樣等語,此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與現場拍攝照 片12張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63至272頁)。因許惠娟於接受警詢時,係由警方提供照片供其辨認,因照片的畫面涉及拍攝角度、範圍與畫質是否清晰的影響,許惠娟僅憑照片,能否正確辨認現場遭棄置的廢棄物,即為其向霖宏公司承攬的廢PET攝影膠片,已非無疑。尤以,依卷附的照片(見警 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示警方僅提示貼有「霖宏」字樣的包裝袋外觀,並無任何有關包裝袋內容物之相關照片,許惠娟僅憑包裝袋的外觀,衡情應無法正確辨認現場遭棄置而貼有「霖宏」字樣包裝袋內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其向霖 宏公司承攬的廢棄物。而許惠娟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是否能分辨現場廢膠片是否係妳向霖宏公司購買的?)答: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反面),顯 示許惠娟無法辨認遭非法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霖宏公司委託其清除或處理的 廢棄物。堪認許惠娟於警詢時,指認現場貼有「霖宏」字樣的太空包,即為霖宏公司委託其清除與處理的廢膠片乙情,尚屬輕率且過於武斷的指認,錯誤風險甚高。又霖宏公司於前述原審106年4月21日至現場會勘,取回三片廢PET攝影膠 片,經該公司負責攝影膠片製作部門主管及工程師檢查確認後,以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與該公司與外包 商產出攝影膠片的製作規範之特徵有別,而認為現場遭非法棄置的PET攝影膠片,並非該公司所產出之廢PET攝影膠片,此有霖宏公司106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0頁)。由此可見,上開警方在臺中市○○區○○○巷0○0號查獲貼有「霖宏」字樣的廢攝影膠片,並非許惠娟承攬並清除至陳國昆所承租土地上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而與陳 國昆或吳祈吾無關,更與被告楊永章毫無關連,自均不應就此部分,與黃煜程共負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責。 ㈥綜上所述,除黃煜程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永章於本案發生之前即與黃煜程認識,或曾直接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黃煜程經營的金典資源回收場,或曾委由黃煜程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與黃煜程就任意傾倒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楊永章曾收受吳祈吾或陳國昆所轉交包含霖宏公司在內之事業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永章夥同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除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外,尚包含附表一所示之廢液、污泥及其他廢棄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楊永章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指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外的廢棄物)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楊永章此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具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環品公司、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堆置地點 │堆置廢棄物 │ 備 註 │ │ │ │內容與數量 │ │ ├──┼───────┼───────┼───────────┤ │1 │臺中市西屯區永│⑴污泥太空包裝│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安段457-14、 │ 130桶。 │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457-16地號土地│⑵廢液1 噸裝貝│ 大隊105年1月20日之督│ │ │(即臺中市西屯│ 克桶32桶。 │ 察紀錄(見警卷第62│ │ │區西屯路三段92│⑶廢液50加侖鐵│ 2頁至第624頁) │ │ │-10 號) │ 桶800桶。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 │⑷廢印刷電路板│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 │ 裁切邊料與粉│ 大隊採證照片4張(見 │ │ │ │ 狀廢棄物。 │ 警卷第625頁)、內 │ │ │ │ │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 │ │ │ │ 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 │ │ │ │ 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 │ │ │ │ 物現場片8張(見警 │ │ │ │ │ 第755頁至第759頁)。│ │ │ │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 │ │ │ │ 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 │ │ │ │ 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7195 │ │ │ │ │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89│ │ │ │ │ 頁)。 │ │ │ │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 │ │ 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 │ │ │ │ 廢字第1050075328號函│ │ │ │ │ ,堆置於附表一編號1 │ │ │ │ │ 所示地點上的太空包污│ │ │ │ │ 泥樣品、貝克桶廢液樣│ │ │ │ │ 品之有毒重金屬之溶出│ │ │ │ │ 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 │ │ │ │ 50加崙鐵桶內容物樣品│ │ │ │ │ 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 (見原審卷㈢第242頁 │ │ │ │ │ 反面)。 │ ├──┼───────┼───────┼───────────┤ │編號│傾倒地點 │傾倒廢棄物內容│ 備 註 │ │ │ │與數量 │ │ ├──┼───────┼───────┼───────────┤ │ 2 │臺中市西屯區協│⑴廢印刷電路板│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和南巷3 之3 號│ 裁切料太空包│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即榮鑫實業股│ 裝49袋。 │ 大隊104年10月30日與 │ │ │份有限公司廠區│⑵廢樹脂玻璃纖│ 105年2月4日之督察紀 │ │ │) │ 維布太空包裝│ 錄(見警卷第617頁 │ │ │ │ 38袋。 │ 、第636頁)。 │ │ │ │⑶污泥太空包裝│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 │ 13袋。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 │ │ │⑷廢PET 攝影膠│ 辦臺中市西屯區遭棄置│ │ │ │ 片太空包裝5 │ 事業廢棄物現場片」6 │ │ │ │ 袋。 │ 張(見警第774頁至 │ │ │ │⑸廢塑膠咖啡色│ 第777頁)、「偵辦臺 │ │ │ │ 墊板太空包裝│ 中市遭棄置事業廢棄物│ │ │ │ 7袋。 │ 現場片」18張(見警│ │ │ │⑹廢樹脂粉粒太│ 第785頁至第794頁)。│ │ │ │ 空包裝1 袋。│③左列有關⑺的灰色塑膠│ │ │ │⑺以灰色塑膠裝│ 袋裝的垃圾1包,應為 │ │ │ │ 的垃圾1 包。│ 博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 │ │ │ │ 棄物與垃圾,此部分請│ │ │ │ │ 參閱證人詹煉貴之證述│ │ │ │ │ (見警卷第第400頁 │ │ │ │ │ 至第401頁) │ │ │ │ │④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 │ │ │ │ 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 │ │ │ │ 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7195 │ │ │ │ │ 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 │ │ │ │ 0頁)。 │ │ │ │ │⑤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 │ │ 局105 年7 月19日中市│ │ │ │ │ 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 │ │ │ │ 函,棄置在附表一編號│ │ │ │ │ 2 所示地點上的廢棄物│ │ │ │ │ ,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 │ │ │ │ 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 │ │ │ │ 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 │ │ │ │ 以X 射線螢光分析儀快│ │ │ │ │ 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 │ │ │ │ 皆不高(見原審卷㈢第│ │ │ │ │ 237頁反面)。 │ ├──┼───────┼───────┼───────────┤ │ 3 │臺中市南屯區文│廢印刷電路板裁│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山南巷清境橋旁│切料及廢PET 攝│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山子腳511 號旁│影膠片太空包裝│ 大隊105年2月4日之督 │ │ │空地 │10包 │ 察紀錄(見警卷第63│ │ │ │ │ 6頁),依紀錄所載, │ │ │ │ │ 此部分廢棄物,已由臺│ │ │ │ │ 中市政府環保局代清理│ │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 │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 │ │ │ │ 辦臺中市西屯區遭棄置│ │ │ │ │ 事業廢棄物現場片」4 │ │ │ │ │ 張(見警卷第771頁 │ │ │ │ │ 至第773頁)。 │ │ │ │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 104年10月1日環境稽查│ │ │ │ │ 紀錄表1份與現場照片1│ │ │ │ │ 2張(見警卷第608頁│ │ │ │ │ 至第615頁) │ ├──┼───────┼───────┼───────────┤ │ 4 │臺中市西屯區寶│廢液50加侖鐵桶│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山段0000-0000 │共36桶 │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地號土地(即臺│ │ 大隊105年2月4日之督 │ │ │中市南屯區五權│ │ 察紀錄(見警卷第63│ │ │西路高速公路交│ │ 5頁) │ │ │流道機車道旁筏│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子溪河畔空地)│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 │ │ │ │ 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 │ │ │ │ 棄物現場片」8張(見 │ │ │ │ │ 警第766頁至第770頁│ │ │ │ │ )。 │ │ │ │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 │ │ │ │ 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 │ │ │ │ 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5│ │ │ │ │ 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 │ │ │ │ 47頁)。 │ │ │ │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 │ │ 局105年8月9日中市環 │ │ │ │ │ 廢字第1050083502號函│ │ │ │ │ ,棄置在附表一編號4 │ │ │ │ │ 所示地點上的50加崙鐵│ │ │ │ │ 桶廢液共36桶,經檢測│ │ │ │ │ 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 │ │ │ │ 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 │ │ │ │ (見原審卷㈣第67頁反│ │ │ │ │ 面)。 │ ├──┼───────┼───────┼───────────┤ │ 5 │臺中市南屯區春│⑴廢液25公升塑│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社段37地號土地│ 膠桶裝共100 │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即臺中市南屯│ 桶。 │ 大隊105年2月4日之督 │ │ │區永春路南方約│⑵小太空包裝污│ 察紀錄(見警卷第63│ │ │300 公尺臨高鐵│ 泥37袋。 │ 5頁) │ │ │高架西側空地)│⑶中小型鐵桶7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 │ 桶及袋戴裝不│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 │ │ │ 明物質。 │ 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 │ │ │ │ 棄物現場片」12張(見│ │ │ │ │ 警第778頁至第784頁│ │ │ │ │ )。 │ │ │ │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 │ │ │ │ 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 │ │ │ │ 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7195 │ │ │ │ │ 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 │ │ │ │ │ 118頁)。 │ │ │ │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 │ │ 局105年8月9日中市環 │ │ │ │ │ 廢字第1050083461號函│ │ │ │ │ ,棄置在附表一編號5 │ │ │ │ │ 所示地點上的廢棄物,│ │ │ │ │ 經判定屬溶出毒性之有│ │ │ │ │ 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 │ │ │ │ 卷㈣第65反面)。 │ ├──┼───────┼───────┼───────────┤ │ 6 │臺中市沙鹿區南│將太空包割破後│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勢坑段埔子小段│把污泥棄置山谷│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 │602 地號土地(│,面積約780 平│ 大隊105年2月4日之督 │ │ │位於臺灣大道6 │方公尺 │ 察紀錄(見警卷第63│ │ │段- 臺12線8.5 │ │ 6頁) │ │ │公里入口處) │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 │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 │ │ │ │ 辦臺中市遭棄置事業廢│ │ │ │ │ 棄物現場片10張(見警│ │ │ │ │ 第760頁至第765頁)│ │ │ │ │ 。 │ │ │ │ │③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 │ │ │ │ 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 │ │ │ │ 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7195 │ │ │ │ │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6│ │ │ │ │ 頁)。 │ │ │ │ │④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 │ │ 局105年8月5日中市環 │ │ │ │ │ 廢字第1050083244號函│ │ │ │ │ ,棄置在附表一編號6 │ │ │ │ │ 所示地點上的污泥,經│ │ │ │ │ 檢測鎘、銅及鉛等重金│ │ │ │ │ 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 │ │ │ │ 驗標準(見原審卷㈣第│ │ │ │ │ 63反面)。 │ └──┴───────┴───────┴───────────┘ 附表二:(地點:臺中市○○區○○○巷000 號) ┌──┬─────┬──────┬──────────────┐ │編號│產出廢棄物│廢棄物代碼與│ 備 註 │ │ │之公司名稱│名稱 │ │ ├──┼─────┼──────┼──────────────┤ │1 │榮相科技有│廢棄物代碼為│①榮相公司委由政榮公司或進宏│ │ │限公司 │E-0221之含金│ 公司清除,依約應進行境外處│ │ │ │屬之印刷電路│ 理或清除至毅川公司進行處理│ │ │ │板廢料及其粉│ 。 │ │ │ │屑 │②證人李耀坤之證述(見104 年│ │ │ │ │ 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 │ │ │ │ │ 頁至第4頁、第302頁反面至第│ │ │ │ │ 304頁、原審卷㈥第97頁至第 │ │ │ │ │ 98頁)。 │ │ │ │ │③105年2月22日照片4張(見104│ │ │ │ │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 │ │ │ │ 5頁至第6頁) │ │ │ │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 │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 │ │ │ │ 月25日在榮相公司樹林廠之督│ │ │ │ │ 察紀錄(見104年度他字第711│ │ │ │ │ 8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 │ │ │ │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 │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 │ │ │ │ 月25日在立捷公司之督察紀錄│ │ │ │ │ (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 │ │ │ │ │ 查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 │ │ │ │⑥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 │ │ │ │ 103年8月19日、104年6月2日 │ │ │ │ │ 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 │ │ │ │ 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 │ │ │ │ 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 │ │ │ 單暨地磅記錄單共2份、被告 │ │ │ │ │ 鄭進豊以政榮公司名義於103 │ │ │ │ │ 年7月、9月、11月、10月、10│ │ │ │ │ 4年2月、3月、5月、7月承攬 │ │ │ │ │ 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 │ │ │ │ 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 │ │ │ │ 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 │ │ │ │ 地磅記錄單共9份、被告鄭進 │ │ │ │ │ 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104年12 │ │ │ │ │ 月8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 │ │ │ │ │ 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 │ │ │ │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 │ │ │ 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1份 │ │ │ │ │ 、榮相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5 │ │ │ │ │ 年3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 │ │ │ │ 除合約書、退運保證書、桃園│ │ │ │ │ 市政府核發予政榮公司甲級清│ │ │ │ │ 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 │ │ │ │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 │ 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榮相公 │ │ │ │ │ 司樹林廠之廢棄物清理記劃變│ │ │ │ │ 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 │ │ 廢棄物清理記劃書變更前後對│ │ │ │ │ 照表、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 │ │ │ │ 量平衡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各│ │ │ │ │ 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 │ │ │ │ 偵查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 │ │ │ │ 38頁至第39頁、第24頁至第25│ │ │ │ │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2頁│ │ │ │ │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 │ │ │ │ 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 │ │ │ │ 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5│ │ │ │ │ 頁至第87頁) │ ├──┼─────┼──────┼──────────────┤ │2 │泰基企業股│廢棄物代碼為│①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 │ │份有限公司│E-0221之含金│ 依約應進行境外處理或清除至│ │ │ │屬之印刷電路│ 毅川公司處理。 │ │ │ │板廢料及其粉│②證人郭俊筆之證述(見警卷│ │ │ │屑 │ 第286頁)、證人林文生之證 │ │ │ │ │ 述(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 │ │ │ │ │ 偵查卷㈡第305頁反面至第30 │ │ │ │ │ 7頁、原審卷㈥第105頁反面至│ │ │ │ │ 第107頁)。 │ │ │ │ │③警方於105年2月22日在臺中市○ ○ ○ ○ ○ ○○區○○○巷0○0號拍攝之│ │ │ │ │ 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71│ │ │ │ │ 18號偵查卷㈡第176頁至第178│ │ │ │ │ 頁)。 │ │ │ │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 │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 │ │ │ │ 月25日在泰基公司位於桃園市│ │ │ │ │ 蘆竹區長興村南崁路2段402巷│ │ │ │ │ 26弄14號工廠之督察紀錄(見│ │ │ │ │ 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 │ │ │ │ │ ㈡第180頁至第182頁)。 │ │ │ │ │⑤泰基公司與進宏公司於104年 │ │ │ │ │ 10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 │ │ │ │ │ 除合約書、退運保證書、進宏│ │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 │ │ │ │ 核發予進宏公司之甲級清除許│ │ │ │ │ 可證、泰基公司與進宏公司及│ │ │ │ │ 毅川公司於104年11月1日共同│ │ │ │ │ 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 │ │ │ 契約書(三方契約書)、毅川│ │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 │ │ │ │ 核發予毅川公司之甲級廢棄物│ │ │ │ │ 處理許可證,以及泰基公司自│ │ │ │ │ 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1月25 │ │ │ │ │ 日止委託進宏公司清運廢棄物│ │ │ │ │ 代碼E-0221之網路申報資料、│ │ │ │ │ 泰基公司委託進宏公司清除廢│ │ │ │ │ 棄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帳│ │ │ │ │ 單、進宏公司開立的估價單、│ │ │ │ │ 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 │ │ │ │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 │ │ │ │ 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 │ │ │ │ 管制遞送三聯單(自104年1月│ │ │ │ │ 19日起至104年9月15日)與事│ │ │ │ │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 │ │ │ │ 送三聯單(自104年11月6日起│ │ │ │ │ 至105年2月19日,處理機構為│ │ │ │ │ 毅川公司)、地磅記錄單、事│ │ │ │ │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製│ │ │ │ │ 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 │ │ │ │ 等(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 │ │ │ │ │ 偵查卷㈡第183頁至第189頁、│ │ │ │ │ 第191頁至第200頁、第207頁 │ │ │ │ │ 至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4 │ │ │ │ │ 頁、第218頁至第299頁)。 │ ├──┼─────┼──────┼──────────────┤ │3 │先豐通訊股│⑴廢棄物代碼│①先豐公司僅就廢棄物代碼為E-│ │ │份有限公司│ 為E-0221之│ 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 │ │ │ 含金屬之印│ 料及其粉屑,委由政榮公司清│ │ │ │ 刷電路板廢│ 除,鑽針空盒與文件,並非委│ │ │ │ 料及其粉屑│ 由政榮公司依約所應負責的清│ │ │ │⑵鑽針空盒 │ 運範圍,因先豐公司人員誤將│ │ │ │⑶流程單文件│ 鑽針空盒與文件混入含金屬之│ │ │ │ │ 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的廢│ │ │ │ │ 棄物內,而一同交予政榮公司│ │ │ │ │ 清運。 │ │ │ │ │③政榮公司依約應將含金屬之印│ │ │ │ │ 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進行│ │ │ │ │ 境外處理,或清除至毅川公司│ │ │ │ │ 或中德公司進行處理。 │ │ │ │ │④證人潘廣峻之證述(見104 年│ │ │ │ │ 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㈡第10│ │ │ │ │ 6至第111頁、第304頁至第305│ │ │ │ │ 頁反面)。 │ │ │ │ │⑤警方於105年2月22日在臺中市○ ○ ○ ○ ○ ○○區○○○巷0○0號拍攝之│ │ │ │ │ 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71│ │ │ │ │ 18號偵查卷㈡第112頁至第114│ │ │ │ │ 頁)。 │ │ │ │ │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 │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2│ │ │ │ │ 月25日在先豐公司位於桃園市○ ○ ○ ○ ○ ○○區○○○路00○00號之督│ │ │ │ │ 察紀錄(見104年度他字第711│ │ │ │ │ 8號偵查卷㈡第117頁至第119 │ │ │ │ │ 頁)。 │ │ │ │ │⑦先豐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 │ │ │ │ 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之事 │ │ │ │ │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 │ │ │ 三方契約書)、先豐公司與政│ │ │ │ │ 榮公司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 │ │ │ │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政榮│ │ │ │ │ 公司出具之退運保證書,以及│ │ │ │ │ 先豐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 │ │ │ │ 司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事業│ │ │ │ │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 │ │ │ │ 方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核發│ │ │ │ │ 予政榮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 │ │ │ 可證、桃園市政府核發予中德│ │ │ │ │ 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 │ │ │ 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毅川公司甲│ │ │ │ │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 │ │ │ │ │ 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 │ │ │ │ │ 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 │ │ │ │ 1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8頁 │ │ │ │ │ 至第161頁、第146頁、第148 │ │ │ │ │ 頁反面)。 │ ├──┼─────┼──────┼──────────────┤ │4 │博智電子股│以灰色塑膠裝│①博智公司委由政榮公司清除,│ │ │份有限公司│的垃圾1 包(│ 依約應清除至中德公司進行處│ │ │ │內含廢玻璃纖│ 理。 │ │ │ │維布、橡膠手│②證人詹煉貴之證述(見警卷│ │ │ │套,以及博智│ 第400頁至第401頁)、郭志成│ │ │ │公司的產品製│ 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7195 │ │ │ │作流程單、員│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工排班表、壓│③104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 │ │合課WIP 狀況│ 協和南巷3之3號現場拍攝的照│ │ │ │一覽、異常批│ 片6張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 │ │ │管制單、膠片│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 │ │ │ │標示表等廢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0頁 │ │ │ │文件) │ 至第465頁)。 │ │ │ │ │④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 │ │ │ │ 製作流程單、員工排班表、壓│ │ │ │ │ 合課WIP狀況一覽、異常批管 │ │ │ │ │ 制單、膠片標示表的影本(見│ │ │ │ │ 警卷第403頁至第417頁)。│ │ │ │ │⑤博智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 │ │ │ │ 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 │ │ │ 理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核發予│ │ │ │ │ 政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 │ 、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德│ │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政榮公司計│ │ │ │ │ 價單(見原審卷㈦第217頁至 │ │ │ │ │ 第233頁)。 │ ├──┼─────┼──────┼──────────────┤ │5 │銘龍電子有│廢攝影膠片 │①證人許育彬之證述(見105年 │ │ │限公司 │ │ 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1│ │ │ │ │ 5頁至第217頁)、林榮翰之證│ │ │ │ │ 述(同上偵查卷㈠第235頁至 │ │ │ │ │ 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 │ │ │ │ )。 │ │ │ │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 │ │ │ │ 察大隊督察紀錄共3份在卷可 │ │ │ │ │ 憑(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 │ │ │ │ │ 偵查卷㈠第225頁、第227頁、│ │ │ │ │ 第241頁至第242頁)。 │ │ │ │ │③現場照片8張(見105年度偵字│ │ │ │ │ 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19頁至 │ │ │ │ │ 第222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車號000-00營│1輛 │⑴105年1月20日,│ │ │業大貨車(懸│ │在臺中市西屯區永│ │ │掛4173-DG 車│ │安段457-14、457 │ │ │牌) │ │-16地號扣得(見 │ ├──┼──────┼──┤警卷第108頁至 │ │ 2 │車號000-00自│1輛 │第110頁)。 │ │ │用大貨車(懸│ │⑵黃煜程承認為其│ │ │掛3683-HF 車│ │所有(見警卷第│ │ │牌) │ │75頁)。 │ │ │ │ │⑶用以載運事業廢│ │ │ │ │棄物之照片(見警│ │ │ │ │卷第756頁、第7│ │ │ │ │59頁)與監視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見警│ │ │ │ │卷第795頁至第 │ │ │ │ │938頁)。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4張 │105年3月4日,在 │ │ │公司(處理費) │ │桃園市大園區五權│ ├──┼──────────┼──┤里五福路27巷35號│ │ 2 │博智、政榮協議書 │1張 │「毅川企業有限公│ ├──┼──────────┼──┤司」扣得(見警│ │ 3 │修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張 │卷第108頁至第110│ │ │(E-0229) │ │頁)。 │ ├──┼──────────┼──┤ │ │ 4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3張 │ │ │ │公司105年1月對帳單 │ │ │ ├──┼──────────┼──┤ │ │ 5 │政榮、博智105 年1 月│5張 │ │ │ │對帳單 │ │ │ ├──┼──────────┼──┤ │ │ 6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1件 │ │ │ │公司會計傳票 │ │ │ ├──┼──────────┼──┤ │ │ 7 │政榮、環品統一發票(│1本 │ │ │ │三聯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