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光 被告兼上一 鄭稜澐 人之輔佐人 上二人共同 張繼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20074號、第23009號、第28684號、第3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稜澐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鄭稜澐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就被告鄭稜澐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李雲光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下述公訴意旨㈠㈣)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下述公訴意旨㈡)李雲光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5月4日 止,在大陸物業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財務處長,分別負責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大陸物業公司及負責人李宥恩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物業公司協理朱哲民、黃祖團於106年5月5日後某日, 將大陸物業公司所有、其等業務上持有置放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話機5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監視器攝影鏡頭2只、主機及螢幕各1臺(價值1萬2千元)、業務對講機5 臺、耳掛式耳機麥克風8支(價值9,750元),及懸掛於大陸物業公司門口之「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招牌(價值1萬 元)及辦公室內之「特勤隊」壓克力廣告招牌(價值6,420 元)各1面,搬運至被告李雲光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14樓之1之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使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前於106年1月3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富 旺公司應於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5萬元匯至大陸物業公司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明知其等於離職後,已未獲大陸物業公司授權處理公司事務,竟未經大陸物業公司及李宥恩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稜澐先向富旺公司業務行政人員劉靜茹詐稱:大陸物業公司將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須提前終止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之契約,另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簽立契約,又因大陸物業公司帳戶已停用,要求劉靜茹將106年5月份之服務費支付方式改為支票給付等語,致劉靜茹信以為真而允諾,被告鄭稜澐即將大陸物業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李宥恩之小章,交予不知情之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員工蕭亦(起訴書誤載為蕭亦祺),由蕭亦於106年6月15日前往富旺公司,在「廠商領取明細及用印表」上偽蓋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15日、票號FH0000000號、金額5萬元)後,將之交 予被告鄭稜澐收執,足生損害於大陸物業公司及富旺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富旺公司於上開支票之抬頭載明憑票支付予大陸物業公司,故被告鄭稜澐無法即時將上開支票兌現。嗣因李宥恩發覺富旺公司未於106年6月15日將服務費匯入大陸物業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稜澐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鄭稜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上開大陸物業公司之辦公室內 ,向李宥恩表示:其欲申請另1家保全公司之牌照,需要支 出手續費3萬元等語,李宥恩因之同意鄭稜澐透過公司內部 系統提領款項3萬元,被告鄭稜澐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公司領得3萬元現金。惟事後因故未能申請保全公司牌照後,被 告鄭稜澐亦未將3萬元歸還公司,而將3萬元占為己有,供己花用。因認被告鄭稜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未經李宥恩之同意,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以大陸物業公司之名義,透過網路進單方式,向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委託刊登廣告,約定廣告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並於106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蓋 大陸物業公司之印章及偽簽「李宥恩」之姓名在聲明書上,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登記有『就業服務業』或/及『人力派遣業』,惟本公司係僅登記並未實際從事 『就業服務業』或/及『人力派遣業』相同或近似之業務」 ,並於106年5月11日傳真上開聲明書至一零四公司而行使之,致一零四公司信以為真,誤認係大陸物業公司委託刊登上開廣告,而依約在其網站上刊登廣告,足生損害於大陸物業公司、李宥恩及一零四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亦因之獲得刊登廣告之利益。廣告刊登結束後,一零四公司未領得廣告刊登費用,進而聯繫李宥恩,李宥恩始悉上情,而支付上開廣告刊登費2,800元。因認被告二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恩、證人李家承、朱哲民、陳巧齡、李玉豐、劉靜茹、官姿欣之證述,及證人李家承與被告鄭稜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3月8日投營字第1072900150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1801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355518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大陸物業公司105年6月、7月籌備支出項目表、佐宸廣告有限公 司銷貨單、招牌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劉靜茹與被告鄭稜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53816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 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支票影本、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富旺世界之翼合約書影本、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原審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7年5月14日國世崇德字第1070000043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大陸物業公司105年10月現金收入支出項目表、大陸物業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零四公司107年2月12日104(107)法字第07010014號函及其附相關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李雲光、鄭稜澐固坦承渠二人原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之總經理及處長,有於106年5月初某日將部分大陸物業公司設備、招牌搬到隔壁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辦公室;及由被告鄭稜澐與大陸物業公司客戶富旺公司洽談終止合約事宜,並請員工蕭亦持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106年5月份服務費之支票;並於106 年5月間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 等事實;被告鄭稜澐並坦承有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用以申請保全公司牌照之3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李雲光辯稱略以:我是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也是股東,大陸物業公司的客戶合約未結束,仍有員工要管理經營,客戶、合約、員工都還在,我的辦公室是在大陸物業公司隔壁的總經理辦公室,告訴人李宥恩將家具賣掉,房東來找我,請我將招牌移到隔壁,為顧及大陸物業公司繼續經營及員工薪資發放,我才請剩下的員工將招牌移到隔壁保管;我們還在做大陸物業公司的相關事宜,有權利刊登廣告等語。被告鄭稜澐辯稱:我雖在LINE中表示我不是公司員工,但我當時還是持續在大陸物業公司上班,仍然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是做業務章使用,我是用我保管的章向富旺公司領取支票使用,我沒有說不要做、要離職,我是希望告訴人李宥恩把向我借的錢及薪水給我;起訴書中提及之電話機5台本 來就是台灣大陸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買的,但總機是通用的,監視器螢幕是我私人所有,提供大陸物業公司使用,主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於105年間連同我的螢幕移到被告李雲光在台灣大陸投顧公司 的辦公室桌上,李宥恩有同意,本案2支監視器鏡頭都是台 灣大陸投顧公司的,主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但主機與螢幕是共用的;無線電及耳機是大陸物業公司買的,但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都一起使用,在大陸物業公司停業後就拿到台灣華納物業公司使用,因為當時還在做大陸物業公司的工作,房東在美國傳LINE說李宥恩要跟他提早解除合約;向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是幫大陸物業公司作後續的動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諸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解釋函意旨,顯見於告訴 人李宥恩表示拋棄其持有之大陸物業公司股份後,即喪失股東身分,是於告訴人李宥恩主張退出大陸物業公司後,當不得再以大陸物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自居,其事後縱然有透過李家承實際再為營運大陸物業公司之意,亦無法因此改變拋棄股份係屬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故縱使被告二人亦有表示無意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但被告二人係向已無代表人身份之告訴人李宥恩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無法因此對於告訴人李宥恩發生效力,是公訴人認被告李雲光已喪失股東身分而不得經營大陸物業公司,顯非正確。被告李雲光既有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身分,其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而被告鄭稜澐依被告李雲光指示處理大陸物業公司相關事務,當無違法之處,且告訴人李宥恩所開設之大陸物業公司與被告李雲光所開立之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兩公司在相關事務、業務、會計、人員均有高度重疊,乃至員工訓練均採取同一包裹處理模式,此經證人朱哲民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台灣投顧公司與大陸物業公司在會計與業務上根本互相重疊、相互配合,故相關物品平日亦相互使用、挪借之情形為常態,自無法得出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與故意。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關於本案系爭印章,依證人官姿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至少有三套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分別授權使用,則告訴人李宥恩既與被告二人有訴訟糾紛,告訴人李宥恩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核對卷存資料,已可見有超過兩種以上有關大陸物業公司不同版本之大小章,例如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大陸物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3009卷第26 頁)、大陸物業公司與歐薇管委會之和解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見偵28684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如何僅憑富旺公司 之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上之「李宥恩」字體不同,即可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舉。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論述綦詳,應為可採。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李宥恩於斯時是否仍為大陸物業公司負責人,已有疑問,且參諸大陸物業公司於106年間由員工陳巧齡辦 理徵才廣告時,亦係由官姿欣直接在聲明書上書寫告訴人李宥恩姓名,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要件存在;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並不否認有參與106年2月2日開通人力銀行簽 呈決策,卻單純針對被告二人所為簽署否認,即明顯有偏頗,被告二人於告訴人表示不欲經營大陸物業公司,其等二人本於先前簽呈續為處理,主觀上實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大陸物業公司利益存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宥恩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2之大陸物業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李雲光、第三人劉方於106年5月間均為大陸物業公司之股東;被告李雲光、鄭稜澐自105年5月間起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之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等業務,告訴人李宥恩則為大陸物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因告訴人李宥恩與被告二人間就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管理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宥恩與被告李雲光間均係透過李家承與被告鄭稜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二人有於106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指示大陸物業公 司協理朱哲民、員工黃祖團等人將大陸物業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耳掛式耳機麥克風、英豪保全招牌等物搬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嗣於106年5月15日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辦公室使用;告訴人李宥恩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大陸物業公司自106年7月12日起暫停營業等情,均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所不爭執(見偵16874卷一第92頁、第93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恩(見偵16874卷一第36頁至第37 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偵23009卷第22頁、第51至第53頁、偵28684卷第13頁、偵33256卷第5 頁、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112頁)、證人李家承(見偵16874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11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04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至第128頁)、朱哲民(見偵 16874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35頁)、官姿欣(見偵16874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231頁至第247 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巧齡於偵訊時(見偵16874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證述綦詳,復有大陸物業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公司章程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355180號函1份(見偵20074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16874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6874卷一第96頁至第97 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偵20074卷第114頁至第125頁)、 招牌照片6張、銷貨單2張(見偵16874卷二第142頁至第143 頁、偵20074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鄭稜澐之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乃於106年1月19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股東包括被告2人與告 訴人李宥恩、第三人劉方,該公司於106年5月15日更名為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又於106年5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李雲光等情,有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16874卷二第136頁至第138頁、偵20074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偵16874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而大陸 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原本即一起經營,兩公司營業事務及經營人員混雜,並未明確區分之情,業據證人朱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一開始是進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由李宥恩副總面試後,再跟李雲光面試,最後是在大陸物業公司擔任協理,他們有成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大陸物業公司、大陸保安保全公司,我進去他們就3家公司,李雲光總 經理下命令,其他人都聽總經理李雲光的,我是協同3個公 司的部門,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我都有協助處理,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的營業範圍和項目會涉及大陸物業公司,幹部開會都一起開,幹部包括李有宥恩,後期李家承有進來,有投資案就討論投資案,有物業的部分就提出來討論,事務都一起,一起做事,兩家公司只有1位會計記帳,會 計、秘書都是共用,兩家公司的物品會搬來搬去,電話機兩邊都有在用,原本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就有在用,被告二人指示我們搬東西,只是從大陸物業公司拿過去那邊,我有搬在現瑒物業用到的東西,因為有接社區的點,還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的辦公室沒了,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那邊接洽,有點都會服務,勤務主任有繼續待著,勤務部分,有排班派保全去顧點,會計部分,廠商與聯繫部分是由鄭稜澐處長聯繫,兩家公司實質上在操作是同一批人,同一個公司的感覺,我受被告二人指示從大陸物業公司搬到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的物品,我有在台灣投顧公司使用過,兩邊都會用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35頁);觀諸證人朱哲名之名片記載(見偵23009卷第29頁),其上確實同時登載大陸物業 公司、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等公司,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2」;證人李宥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略以:我有參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開會討論,大陸物業公司的物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當然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確實係一同經營,業務混雜,身為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李雲光辦公室原本即設在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內,且兩公司設備時有混合使用之情形。再依台灣大陸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6年3月、4月份會議紀錄、大陸物業公司105年12月份至106年4月份會議紀錄、台灣大陸投顧公司106年1月、3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50頁、第249頁至第263頁),大陸物 業公司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均係在被告李雲光位於 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辦公室開會,開會討論內容亦涉及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經營事項;且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於106年3月、4月間係一同召開公司會議,復曾於106年3月29日之會議中決議:「警政署要來檢查大陸保全的流程 ,大陸物業會遷移至投顧公司,因為大陸投顧公司3個月以 來沒有任何業績、人脈、窗口平台通路,發票開不出去的話,公司的營業牌會被政府收回,所以大陸物業遷移來投顧公司可以去抵充投顧公司這3個月以來沒有任何業務的情況」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另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於106年1月 、3月間之會議亦常涉及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其 於106年1月6日之會議中復針對特定案件要由台灣大陸投顧 公司或是大陸物業公司名義承接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且上開大陸物業公司或台灣大陸投顧公司之會議, 告訴人李宥恩均有參與,由此益徵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大陸投顧公司確實係一同經營,業務混雜,甚為明確。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為: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3日前是大陸物業公司之 員工,我與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3日拆夥,被告二人都有 傳訊息給我說他們已經不是公司員工;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處長到106年5月8日為止,106年5月8日我們拆夥,他們與我拆夥後,又在隔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被告鄭稜澐在106年4月20日前都是我的員工,他是自己離職;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初那個禮拜,直接一封訊息給我說他不做,但被告鄭稜澐於同年4月20日就已經退保等語(見 偵16874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91頁、卷二第105頁、偵23009卷第22頁、偵33256卷第5頁、原審卷三第75頁),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及被告鄭稜 澐與證人李家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6874卷二第148頁、偵20074卷第114頁至第125頁);被告 李雲光、鄭稜澐於偵訊時亦自承渠二人均係於106年5月4日 離開大陸物業公司等語(見偵16874卷二第101頁、第106頁 )。依被告鄭稜澐與證人李家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偵20074卷第114頁),被告李雲光確有於106年5月7日透過被告鄭稜澐傳達「我李總經理即日起辭掉總經理職 務,我也債務高台,你是法代你自己看著辦,不要再逼我拿錢,否則我會反擊,你有大便,我也有大便,你是法代每個月都領薪水,公司營收都先沖回你的錢,現在你不負責任你不管,你自行承擔公司法律違約後果?不要用政戰手段逼我,我退股也退出公司星期一我就會搬離公司。股東。李總」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李家承轉達告訴人李宥恩,而終止其與大陸物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惟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李宥恩於106年4月間即透證人李家承向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雲光辭職,且未進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辦公等情,業據證人朱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李宥恩於106年5月7 日、同年月9日復先後透過證人李家承傳送「我真的真的已 經籌不出任何資金,加上我自己本身的債務已經無力再繼續公司經營,希望跟李總您和平拆夥,公司留給有經驗的李總您,李宥恩辭副總職位,公司負責人換人,無條件把持有股份都給李雲光總經理,請您高抬貴手,勿再相逼…感恩。以上。李宥恩。請李總裁示」、「李家承幫我轉達股東李雲光:1.李宥恩請辭『副總經理』職位2.法定代理人過給股東李雲光3.李宥恩退出大陸物業股份4.目前本人要處理勞工局的事跟白董兩筆15萬債務(共30萬)公司經營本人實已無能為力……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恩」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鄭稜澐轉達被告李雲光,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偵20074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足認 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董事之告訴人李宥恩於106年5月初確實已不能行使職權,復表示由被告李雲光代為擔任負責人,在此情形下,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之被告李雲光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再參以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9日亦曾由被告鄭稜澐代為傳送內容為 「轉告李宥恩,我李總會和何明賢主委見面處理,法律事,服務費事,員工薪水事,請李宥恩等候通知。……股東李雲光」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李家承轉達告訴人李宥恩,由此亦可見被告李雲光確實有繼續為大陸物業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之意,則其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自亦可委由被告鄭稜澐繼續處大陸物業公司之相關事務,殆無疑義。 (四)且關於大陸物業公司於106年4月、5月間之營運情形,據證 人朱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李宥恩副總表示要辭職後,李雲光仍在大陸物業公司擔任總經理,那時公司還正常營運,李雲光總經理他們都在外面跑業務,下午才會進公司,是在投顧那邊辦公,他們有兩個辦公室,一個是大陸物業公司,一個是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因為租約快到了,沒有在大陸物業公司這邊辦公,在投顧公司那邊辦公,106年4月李宥恩沒有進辦公室後,所有有關大陸物業的業務執行,都是鄭稜澐處理和李雲光處理,大陸物業公司的辦公室沒了,由台灣大陸投顧公司那邊接洽,有點都會服務,勤務主任有繼續待著,勤務部分,有排班派保全去顧點,會計部分,廠商與聯繫部分是由鄭稜澐處長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於告訴人李宥恩不執行職務後,仍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之相關業務,且為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之業務,確有繼續使用大陸物業公司之部分設備之需要;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稱於106年5月4日離開大陸 物業公司等語,應僅係指離開大陸物業公司之辦公室,但渠二人仍在隔壁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之業務甚明。且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之房東曾向被告二人提及告訴人李宥恩欲提前退租之事,並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鄭稜澐確認是否已將辦公室清空等情,亦有房東於106 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與被告鄭稜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李宥恩將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退租,渠等始將部分設備移至隔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以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李宥恩未執行職務,並與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房東表示欲提前退租後,暫時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移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應僅係為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尚難以被告二人指示員工將大陸物業公司之部分設備移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即認被告二人具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定有保全管理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富旺公司每月應給付大陸物業公司駐衛保全費用5萬元;被告鄭稜澐於106年5月20日與富旺公司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於106年5月31日終止上開保全管理契約,被告鄭稜澐再指示台灣華納物 業公司員工蕭亦於106年6月15日持大陸物業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向富旺公司領取用以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月 份保全費用5萬元之支票1紙,嗣由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再與富旺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又因告訴人李宥恩提出異議, 富旺公司乃於106年6月21日與台灣華納物業公司終止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所不爭執(見偵16874卷一第9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富旺公司法務襄理李玉豐於偵訊時 、富旺公司業務行政人員劉靜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6874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 審卷三第51頁至第72頁),復有保全管理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 份(見偵16874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富旺公司法務人員李玉豐陳報狀1份、業務行政人員劉靜茹與被告鄭稜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紙(見偵16874卷一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富旺世界之翼合約書 、終止契約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4日即已離職,未獲大陸 物業公司授權,而認被告二人上開與富旺公司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並持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向富旺公司領取該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月份保全費用5萬元之支票等行為,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間,因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李宥恩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等情,業如前述,且其基於業務需求,亦可指示被告鄭稜澐處理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之相關事宜。況關於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之處理情形,大陸物業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 之會議中即已決議「富旺世界之翼由處長(即被告鄭稜澐)開發,今後統一窗口承辦人為處長,有任何問題直接請示處長做決定」等語,有大陸物業公司105年12月份會議紀錄影 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證人李家承於偵 訊時亦證稱略為:我於106年5月間有向鄭稜澐表示否可向富旺公司協調提前解約,是因為當時已經沒有總經理和董事長,是否先解約再簽立新的合約,而且當時這個案子是鄭稜澐的人脈去接洽,所以當時說可以讓鄭稜澐將這個案子帶到新公司,鄭稜澐說要等合約終止後再談等語(見偵16874卷一 第186頁);及證人李宥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 當時李家承有跟我討論後續富旺公司這個案場要如何收尾,但我們兩個其實對於這部分不是很懂,李家承也將我的意思以電話及LINE訊息傳達給鄭稜澐,他們也有聲稱他們是在幫大陸物業公司處理善後;我都委託李家承聯繫,我是希望他們把大陸物業公司接回去,原本預計富旺公司服務費若鄭稜澐拿走,薪資他們付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偵16874卷二第105頁)。可見關於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保全管理契約事宜,確實均係由被告鄭稜澐負責處理,且告訴人李宥恩不願再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之後,亦曾向被告鄭稜澐表示可由其代為處理大陸物業公司與富旺公司間之後保全管理契約履行事宜,被告鄭稜澐確有處理相關事宜之權限,是被告鄭稜澐因而與富旺公司聯繫接洽終止契約事宜,復委由員工蕭亦持其原即持用之大陸物業公司大小章代為領取富旺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5月份保全費用5萬元之支票,均難謂有何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況被告鄭稜澐取得富旺公司交付之支票後,乃於107年3月9日將該支票存入 大陸物業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法持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將大陸物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移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107 年4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八字第22203號執行命令、國 泰世華銀行107年5月14日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52頁 至第154頁),足認被告鄭稜澐原持有上開支票,無非係為 保全自己對大陸物業公司之債權,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七)被告鄭稜澐固坦承曾為申請保全公司牌照,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3萬元手續費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略以:鄭稜澐說公司需要有一個保全牌照,一開始的一些文書處理,費用大概是3萬元,當時鄭稜澐表示有這方 面的經驗,我同意她去領取3萬元,我請鄭稜澐提供申請的 證明單據或國家公函,證明她有去辦的動作,如果沒有辦的話,要把錢歸還給公司,但被告二人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第108頁),起訴意旨乃以事後因故未能 申請保全公司牌照,被告鄭稜澐亦未將3萬元歸還公司,而 認被告鄭稜澐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鄭稜澐供稱伊確實曾進行申請設立保全公司事宜,並提出經濟部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同年9月1日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30460號函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依 上開函示所載,被告鄭稜澐於105年間,確實有以「大陸警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申請設立預查,並製作保全營運計畫書、保全從業人員教育訓練手冊等相關文件,是被告鄭稜澐辯稱伊有將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之3萬元款項,用以支付申設保全公司相關費 用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嗣後因故未能完成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即遽認被告鄭稜澐有將該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至為灼然。 (八)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間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之情,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104(107)法字第07010014號函檢送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74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惟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間,因大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李宥恩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且其基於業務需求,亦可指示被告鄭稜澐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鄭稜澐因而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並在提供予一零四公司之聲明書上蓋用大陸物業公司之印章,尚難謂有何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行詐術之情形。況觀諸上開聲明書之記載,關於立聲明書人之欄位中僅要求登載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就該負責人姓名欄位而言,並無要求由本人親簽之意,此參諸大陸物業公司於106年間由員工陳巧齡辦理徵才廣告時,亦係由官姿欣 直接在聲明書上書寫告訴人李宥恩姓名益明(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是被告鄭稜澐於該聲明書之負責人姓名欄位 上填載告訴人李宥恩姓名,並不構成偽造李宥恩署押之罪嫌。且大陸物業公司自105年間,即持續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 徵才廣告乙節,有一零四公司108年5月7日104(108)法字 第08010010號函暨所附大陸物業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之徵才資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67頁);證人朱哲民亦證稱略以:我離職前,與一零四公司簽的合約好像快到期了,要趕快申請再徵才,我有提醒鄭稜澐處長說快到期了,當時徵人是做保全的部分,物業營利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再觀諸大陸物業公司於106 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於該次會議中亦提及「5月份要應徵到社區經理、副理、秘書、保全,並做完教育訓練」等語,有大陸物業公司106年4月份週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由此亦可見被告2人於106年5月間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之廣告,係為執行前開大陸物業 公司會議決議,而循前例繼續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及提出聲明書,且依證人朱哲民證述,當時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仍在繼續進行中,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有權限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間有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搬至隔壁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使用、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與富旺公司聯繫處理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及領款事宜,復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及被告鄭稜澐有以申請保全公司牌照為由,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得3萬元款項等事實。惟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間,因大 陸物業公司董事即告訴人李宥恩拒絕執行職務,其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並可基於業務需求,指示被告鄭稜澐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事宜,是被告二人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與富旺公司聯繫處理契約、領款事宜,及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廣告,均不構成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且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間,確實有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被告二人為繼續經營大陸物業公司業務,又因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已遭告訴人李宥恩通知房東提早退租,而將大陸物業公司部分設備搬到台灣大陸投顧公司辦公室使用,亦難認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之意;又被告鄭稜澐辯稱伊有將所領得之3萬元用以申請保全公司設 立事宜等情,有相關函文可證,尚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雲光、鄭稜澐之認定,而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依據卷內106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告訴人李宥恩於106年5月初確實已不能行 使職權,復表示由被告李雲光代為擔任負責人,在此情形下,身為大陸物業公司股東之被告李雲光自得代理董事行使相關職權,以維持大陸物業公司之經營運作;然證人李家承於107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7日LINE訊息是李宥恩 傳給我,我轉傳給鄭稜濡,他與李雲光共用LINE,但李雲光有回訊息說「他也不要經營這家公司」,要去隔壁開一家新的公司,是在106年5月7日下午2時11分李雲光貼給李宥恩,再轉貼給我等語,並有卷附106年5月7日下午2時11分被告李雲光自己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李總經理『即日起辭掉總經理職務』,我也債務高台,你是法代你自己看著辦,不要再逼我拿錢,否則我會反擊,你有大便我也有大便,你是法代每個月都領薪水,公司營收都先沖回你的錢,現在你不負責任你不管,你自行承擔公司法律違約後果?不要用政戰手段逼我,『我退股也退出公司』,星期一我就會搬離公司。股東。李總。」告訴人李宥恩於106年5月10日透過證人李家承傳送六大點聲明給被告鄭稜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2、靜宜的現場人員薪資副總(即告訴人)今天匯 款給安興保全了,明天刷簿子就可以確認。烏日阿凱薪資由副總處理,家承明天進公司轉帳。3、歐薇社區的事情由副 總親自處理就好。不勞煩李總。4、官官跟李總秘書潘佳琪 薪資副總處理。5、屬於大陸物業的硬體設備將請二手回收 傢俱的來收,償還公司的負債。6、祖團跟協理五月開始是 台灣華納李總的員工,『家承協助大陸物業公司收尾』。辦公室的租約日期副總還要再評估。會再與房東討論。『大陸物業的鑰匙再麻煩交還』,給家承保管。」足認告訴人李宥恩雖曾向被告李雲光表示不欲經營大陸物業公司之意,但在被告李雲光於106年5月7日下午2時11分回傳訊息表示辭去總經理職務並退出大陸物業公司股份後,告訴人隨即於106年5月10日透過證人李家承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處理後續大陸物業公司相關職員薪資及硬體設備回收處理,並且明確表示由證人李家承負責處理大陸物業公司後續相關事宜,更請被告二人交還大陸物業公司辦公室鑰匙,顯見「告訴人並無不能行使負責人職權之情事」,更無授權被告李雲光代理告訴人行使相關公司負責人職權,遑論被告李雲光已表示辭去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職務並退出大陸物業公司股份,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繼續為大陸物業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之必要。此外,被告鄭稜澐於106年4月20日從大陸物業公司辦理退保,被告鄭稜澐更於106年5月19日向證人李家承表示「我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了,最後一次轉達」,益徵被告鄭稜澐於106 年4、5月間已非大陸物業公司之員工,更無任何權限接收被告李雲光指示處理大陸物業公司後續相關事宜。㈡再者,台灣華納物業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李雲光,董事為被告鄭稜澐、劉方,告訴人大陸物業公司及李宥恩均非臺灣華納物業公司之董事、股東等情,有卷附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是大陸物業公司與臺灣華納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此不因大陸物業公司與臺灣華納公司前身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業務混雜而得以逕認兩間公司屬同公司,或認臺灣華納公司負責人有何權限得以代理大陸物業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二人在辭去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及員工身分後,並無任何權限處理大陸物業公司相關事務,竟將屬於大陸物業公司之財產搬移至被告二人自己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台灣華納物業公司前身)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在告訴人明確表達接手大陸物業公司後續事務處理之際,被告二人仍將上開物品命員工搬移至台灣大陸投顧公司內,此非為繼續處理大陸物業公司業務所必要,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顯已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亦具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承上,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間已非大陸物業公司總經理或員工,告訴人亦無不能執行大陸物業公司職務之情事,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亦無代理大陸物業公司執行相關職務之權限,自不得以大陸物業公司名義委託104公司刊登廣告。原審 判決雖認104公司聲明書之記載,關於立聲明書人之欄位中 僅要求登載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就該負責人姓名欄位(必填)而言,並無要求由本人親簽之意;然縱使該簽名非負責人本人親簽,但仍需獲得負責人「本人之授權」,否則仍有成立偽造署押罪名之可能。經查,被告鄭稜澐於107年5月30日於偵查中證稱:(問:聲明書上李宥恩的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你有經過李宥恩的同意而簽他的名子?)我沒有跟他提到等語,是被告鄭稜澐似亦自承上開簽名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且在該聲明書上方所記載之日期即106年5月11日之際,被告二人顯已退出大陸物業公司,告訴人顯無授權被告鄭稜澐為此簽名之可能,被告鄭稜澐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簽名未獲告訴人授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聲明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自應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罪名。㈣證人劉靜茹於106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鄭稜澐跟我說大陸物業公司要更名為台灣華納公司,鄭稜澐先傳新的合約給我說有無需要修改,討論後將修改好的合約回傳給他,但等鄭稜澐用印後回傳的合約與我修改的不同,所以我才傳「鄭小姐你的合約內容不是我傳給你的合約內容」給鄭稜澐,因為大陸物業公司的合約到6月底,後來說要更名為台灣華納,這樣兩份合約會重疊並 行,所以公司要我先終止大陸物業公司合約等語,是被告鄭稜澐確實曾向富旺公司業務行政人員劉靜茹佯稱「大陸物業公司將更名為台灣華納公司」,然大陸物業公司與台灣華納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無所謂更名與否問題,以至於劉靜茹誤信為真,因而與大陸物業公司終止合約,目的為求富旺公司重新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臺灣華納公司簽約以獲取日後服務費用。再觀諸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與富旺公司所簽立「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限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6 月30日,於106年5月間仍在合約期限內,大陸物業公司並無更名情事,當無提前終止合約必要;且該契約書乙方即大陸業務公司負責人「李宥恩」簽章部分(即小章),就該印文字型部分,顯與卷內106年5月20日「終止協議書」上乙方即大陸業務公司負責人「李宥恩」簽章部分屬不同字體,亦與富旺公司106年6月2日之「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上客戶 簽章中「李宥恩」字體不同,是上開「終止協議書」、「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上「李宥恩」之用印是否經告訴人授權,顯有可疑。另又比對卷內大陸物業公司106年4月20日退保紀錄上之大小章,其上「李宥恩」印文字型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與富旺公司所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上「 李宥恩」印文字型相符,然在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7日後表 明退出大陸物業公司後,於106年5月20日「終止協議書」、106年6月2日之「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上「李宥恩」之 字體產生明顯變化,自難排除被告鄭稜澐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終止富旺公司與大陸物業公司服務契約,以台灣華納公司名義重新與富旺公司簽立契約方式,圖取富旺公司服務費之可能。又查,富旺公司支付大陸物業公司服務費方式,於101年10月份起將每月支付款項方式改為「電匯」方式進行 ,即由富旺公司直接匯款至大陸物業公司名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取代以往至富旺公司支票領款之方式,以節省時間及人力花費並符合時代E化之潮流,有卷附之富旺公司 通知書1份可參,是從101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富旺公司服務費用均由匯款方式直接轉帳至大陸物業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情事,何以在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7日後表明退出大陸物業公司後,旋即改由被告鄭稜澐派 員持大陸物業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富旺公司以領取支票方式為之?被告鄭稜澐是否因擔心該筆服務費用款項匯往大陸物業公司帳戶內其無從支配,遂以支票領取方式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原審判決以被告鄭稜澐原持有上開支票,無非係為保全自己對大陸物業公司之債權,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㈤被告鄭稜澐固坦承曾為申請保全公司牌照,自大陸物業公司領取3萬元手續費之情, 並提出經濟部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同年9月1日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申請資料各1份、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30460號函1份為憑;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鄭稜澐係於「105年10月31日」向大陸物業公司領得3萬元現金,是被告縱使於「105 年5至8月間」以「大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申請設立預查,所收3萬元是否確實用於上開保全公司申請,已 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為被告鄭稜澐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鄭稜澐嗣後因故未能完成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初收受大陸物業公司所交付款項原因已消滅,被告鄭稜澐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持有上開款項,縱使其對大陸物業公司有民事上債權請求權,尚非不得以民事訴訟途徑對大陸物業公司行使權利,竟將上開款項據而不還,已屬「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無疑,是被告鄭稜澐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尚非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稜澐此部分無侵占罪之主觀犯意,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綜上,原審諭知被告李雲光、鄭稜澐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論述說明部分,擇取對被告二人不利部分再行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李雲光、鄭稜澐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