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明利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緯婷)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迴轉,不慎撞倒黃庚靖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庚靖聽聞車輛碰撞聲響後出來查看,見李明利下車將機車扶起,即要求李明利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然李明利為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並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及經溪洲里里長王明洲告知李明利居所地址,再前往李明利上址居所,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發現李明利行走於路上,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僅表示證人所述不實,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前開時、地駕車迴轉而擦撞證人黃庚靖停放之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是還車之後才去離我租屋處不遠之檳榔攤,碰到鄰居請我喝高粱酒2杯 ,是某「阿桑」請我喝的,我要離開時還有跟檳榔攤老闆「阿芬」購買啤酒,在走回去路上邊走邊喝啤酒,警方查獲我時,我手上有拿啤酒。我沒有跟黃庚靖見面或講話,證人黃庚靖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迴轉,不慎撞倒證人黃庚靖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庚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審判中,證人王明洲於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喝酒之過程,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載貨回家後自己喝的(時間不清楚),喝1瓶高粱酒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車禍後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是因為我沒有駕照怕被罰錢,且證人黃庚靖也是鄰居,我就走到檳榔攤買包菸要請他,到了檳榔攤剛好遇到其他鄰居,鄰居倒了2杯高粱酒給我喝,我不知道鄰居名字,我都叫 她「阿桑」,我是車禍後在檳榔攤喝的,跟我喝酒的人是「阿桑」等語(見偵卷第26、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檳榔攤喝的,是撞到之後才喝的,喝2杯高粱酒,檳 榔攤老闆叫「阿芬」,而「阿桑」不是我鄰居,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當天是駕車完之後,在大甲溪旁邊堤南路的檳榔攤喝酒,檳榔攤老闆叫「阿芬」,我在那邊剛好遇到「阿桑」,她請我喝2杯酒,喝完2杯之後,我自己又買8瓶啤酒,後來我從檳 榔攤走路回來時手上拿2瓶,當時我手上只有拿2罐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被告⑴就其駕車離開後飲酒之地點及數量部分,先稱是載貨回家後自己喝的,喝1瓶高粱酒 ;嗣後又改稱是在檳榔攤喝的,喝2杯高粱酒等語;⑵就其 所稱「阿桑」究係何人部分,先稱在檳榔攤遇到其他鄰居,鄰居倒了2杯高粱酒給我喝,我都叫她「阿桑」;嗣後又改 稱「阿桑」不是我鄰居,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等語。⑶就其所稱從檳榔攤返家時手上拿幾罐啤酒部分,先稱我手上還拿著6罐啤酒;嗣後又改稱我自己買8瓶啤酒,後來我手上只有拿2罐啤酒等語。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莫衷一是,難以採 信。 ㈢再者,被告雖稱其自檳榔攤飲酒後要走路返回住處,經警查獲時,手上有拿著啤酒等語。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查獲被告之警員劉謹先稱:「於108年5月14日查獲時,李明利手上未持有啤酒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130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日之密錄器光碟影片結果,從警察與里長在路上遇到被告開始,直到酒測結束,被告的雙手都沒有拿任何啤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就此部分雖另辯稱:我在那裏被攔下、里長叫我停下來時,我就把啤酒放在水溝旁邊等語,然證人王明洲證稱:我們找到被告,看他在路上走路抽菸,邊走邊抽,就直接叫他過來講話,然後警察就叫到旁邊去作酒測,我沒有看到被告先把啤酒放在水溝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佐以被告經警開始盤查 時,其左手持藍色香菸盒,右手持香菸,並未有何手持啤酒及另行擺放在地上之情事,有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情事不符,無從採信。 ㈣又證人黃庚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是將機車停在公司門口,一般人開車行經該處不會撞到我的機車,聽到撞到聲音後我有出來看,被告整個臉紅紅的,跟我現在法庭看到的不一樣,被告語言能力不正常,一直說「不要、不要、不要、我要走了、我沒有撞你、那不是我撞你」,不像一個正常人對話,講話不清不楚,如果正常他沒有喝酒,應該是會留下來,不會急著想要走,我有叫被告要留下來等警察來處理,被告說不要,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依證人黃庚靖所述,被告駕車撞及機車後之狀態為滿臉通紅,亦有不似正常人言談之情形,此核與一般人酒後容易呈現臉部潮紅、語無倫次之體態相符。佐以被告駕車擦撞機車後,在證人黃庚靖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之情形下,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原審辯稱:那時候因為車子已經賣給人家,要趕快去交車給人家,但車子是我女兒的,我將車交給女兒,不知道當天有沒有賣掉,因為我有卡到人家的摩托車,覺得過意不去,想說去買個香菸請人家,把人家撞到很不好意思,結果我去到那邊是人家請我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然倘若被告確係要將車交給欲購車者觀看,大可先與欲購買者聯繫更改看車時間,或向在場之證人黃庚靖告知此事,並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始屬正常,乃被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況且,被告倘若覺得對他人深感歉意,要去購買香菸請對方,何以其事後在檳榔攤又與他人飲酒,而未有任何補償措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調閱車禍現場工廠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證人黃庚靖並未出來與其講過話等語,然本案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以上,其監視錄影畫面應已因長期錄影遭覆蓋 而不存在,且曾觀看監視器內容之證人王明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看監視器時,只有看到被告開的那台貨車在迴轉,還有被告他人走下來,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至111頁),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與 證人黃庚靖互動之過程,而被告對其駕車擦撞機車及未留待現場處理而駕車離開之事實均不爭執,本案事證已明,故就此部分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事,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之情形,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甚且,被告最近1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原審以107年 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7至152頁),然被告於本案中卻又不思悔改,再次酒後 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每公升1.20毫克)更高於該次,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