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江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冷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里)往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並購買活體豬隻,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行至水防道路與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00 ○0 號房屋斜前方)、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行車速度進入該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又未靠右行駛,適有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於欲右轉彎進入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本案小貨車之接近,讓直行車先行,是以兩車發現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 2 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 ;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肇事後,即主動 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上開車禍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3月16日南警偵字第10900061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0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9002556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與承銷交易明細表、 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頁、第119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63至85頁、第111至116頁、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此等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卷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 】、【編號7 】、【編號8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45頁下方現場照片),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車體零件散落物主要分布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位置較接近本案計程車右轉彎後靠右行駛之路徑,而非本案小貨車直行並靠右行駛之路徑;再警員王易樑於109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載稱照片中之車體碎片為本案小貨車所遺留之碎片(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自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所示零件是右側大燈下緣那一塊金屬裝置、【編號8 】所示零件是左側前保險桿碎片(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本案小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 】、偵卷第119 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左側前保險桿碎片(最接近照片下緣之灰色碎片)掉落處最可能為兩車撞擊點,衡以水防道路寬達5.8 公尺(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位置已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實難認被告確有「靠右行駛」;是即便事故發生後本案小貨車停止位置在水防道路北側且車身呈向左偏移狀態,係因撞擊造成方向盤潰縮損壞所致(見偵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供述),由其車體受損情形、零件散落位置等,仍足以研判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應確係如告訴人所稱「靠中間」行駛,而未靠右行駛。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30公里之水防道路行駛,行經水防道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稱路口有橋墩阻礙視線云云,衡酌橋墩並非道路上之障礙物,且被告駕車行駛此一路段已有10餘年經驗,明知事故現場道路狀況及風險〈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情,尚難據為其不能盡 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進入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反超速行駛在水防道路中央進入路口,致發現左前方有本案計程車右轉彎駛入路口時已無法避免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又被告因其違規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固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量刑時作為審酌事項,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又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函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苗院雅民安110苗簡77字第1109003464號函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 覆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而上述鑑定乃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詢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予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乙○○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243879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07至111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 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除誤認本案小貨車行向之速限為40公里(見偵查卷第110 頁),致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T字型路口,轉彎前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含前方之凸透鏡),可看見直行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接近,其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右轉彎,以避免事故發生,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次因外,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自陳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日均駕駛本案小貨車往返苗栗肉品市場購買活體豬隻,也會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給客戶或同業,有時也在車上賣豬肉,案發當日係因同業向其調貨,故載運冷凍豬肉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給同業,同時也要去購買活體豬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並提出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足認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屬被告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駕駛本案小貨車,故其於駕駛時因過失肇事,自該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但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9 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本案小貨車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 (問:肇事後如何處置?何人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當下就等救護車與警車到現場。是乙○○先生報案的。沒有移動現 場等語及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係對方報案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生同有過失,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所論固非無據,然被告有全部肇事責任與被告僅有部分肇事責任,涉及量刑之輕重,原審在量刑上忽視此點已有違誤,請將本件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縫合傷口後,回診治療2 次,嗣因車禍加重恐慌症發作,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53至57頁)、影響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和解筆錄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兼衡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過失傷害案件,同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苗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及旺旺友聯賠案付款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第195 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