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霆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綜神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豐勢路與中山路口時,欲左轉中山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進入中山路, 撞及正沿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 口之被害人李詹金春,致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右側肢體偏癱 、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 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 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 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 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 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 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 異。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告 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欠缺 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 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 (三)經查: ①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06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李兆祺為代行告 訴人,李兆祺並於同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有李兆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第11、67、69頁)。嗣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兆 祺為其監護人,李兆祺嗣於109年03月16日以被害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等情,亦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刑事補行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卷第153至154頁、109年度交易字第305卷第53至55頁)。則檢察官前雖指定李兆祺為代行告 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李兆祺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兆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李兆祺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且檢察官業將李兆祺為獨立告訴之相關卷證,以109年3月20日中檢增達109蒞2215字第1099027742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 罪之訴追條件已經補正。 ②茲因李兆祺代理被害人於108年1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李兆祺已於109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於109年4月29日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1194 卷第245至257頁、109年度交易字第305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王耀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嫌,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應行合議審判,不得獨任審理。惟原審仍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而為本件判決,本件原審既未經合議審判即行判決,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致重傷害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較被告有利。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起訴意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規定起訴,己非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已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之案件。原審未行合議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法院另依合議程序為審理,以符合程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