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拂心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棋」之成年男子聯繫按摩事宜後,甲○○即於107年12 月9日晚間8時許,經由「阿棋」之指引,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租屋處兼工作室(真實地址詳卷)。而 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08分許,使甲○○進入其前揭工作室, 並欲向甲○○收取費用時,甲○○見該工作室為出租套房,且屋內僅有其與甲女2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給付費用, 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右手自甲女身後勒住甲女頸部之強暴方法,使甲女無力反抗後,隨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身體,且語帶威脅向甲女恫稱:「要先收還是先做」,進而將甲女強拉往床邊,欲強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雖不從,於受驚嚇之餘,仍力圖鎮靜,假意請求甲○○先行前往浴室盥洗,惟甲○○卻要求甲女先行進入浴室盥洗,甲女前往浴室後,不敢褪去全部衣物,並請求甲○○亦需褪去身上衣物,待甲○○褪去外褲,並將外褲放置在椅子之際,甲女見機不可失,旋即奪門而出,大喊呼救,甲○○雖欲將甲女強拉回屋內,惟鄰居王鈞生、洪金永已聽聞而出門查看,甲○○見事跡敗露,僅身著內褲、上衣,連忙拾起鞋子及外褲,奪門逃跑,甲○○並因不諳該棟大樓之出入口路線,旋為王鈞生、洪金永合力帶往1樓管理室,然甲○○於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該棟大樓1樓管理室等待員警時,再趁王鈞生、洪金永未 注意之際,掙脫逃走,因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鈞生、洪金永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女前揭工作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按摩,我在工作室現場跟告訴人談好2個小時純按摩,費用為3,000元,談完之後,我直接先給錢,告訴人要我脫衣服,我才剛脫衣服,告訴人就往外跑,不知道是否我說話得罪她了,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一緊張就拿著衣服往外跑,結果有6、7個人來追我,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我連碰都沒碰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5、202、304、328至329頁;本院卷第90、 119、125、126頁),其上訴狀載及其辯護人以:案發前「 阿棋」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係告知「半身舒壓1800;全身舒壓2500」,更傳訊息告知告訴人「25上新」,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如果客人有詢問的話,我才會提供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足認告訴人當時提供之服務應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告訴人證稱其只有做半套或指油壓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本於性交易之認知而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僅係不熟悉付款流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係因「不解」或「誤會」告訴人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故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證稱她脖子的傷是被告一開始勒她時所造成,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告訴人的脖子有傷痕之記載,可見告訴人陳稱被告用手勾住她的脖子要對她性侵害,顯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9、135至139頁),資為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至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阿棋」之成年男子聯繫按摩事宜;又被告於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經由「阿棋」之 指引,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兼工作室,被告並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該棟大樓1樓管理室,趁王鈞生、洪金永未注 意之際掙脫逃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鈞生、洪金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 108偵5400卷第19至21頁;108偵緝789卷第78頁;原審卷第 280至281、304至323頁),且有被告與「阿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1張(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9頁)、電梯磁扣 放置處之現場照片1張、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大樓1樓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見108核退91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以強暴手段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拉往床邊,欲強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伺機脫逃,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7年12月9日晚上,經由「阿棋」之聯絡介紹到我的工作室,我開門後,問被告需要什麼服務,要跟被告收費,被告就走到我背後,對我上下其手,摸我的胸部,並上下滑動,然後用右手從我後面勒住我的脖子,在我耳邊說要先收還是先做,有點帶有恐嚇的意味,我就知道他打算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又把我往床邊拉,想把我推到床上,且被告勒住我後,就要動手脫我衣服,我發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說不然也要先洗澡,被告要我先洗澡,該處是套房,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先洗澡先脫衣服,就要被告先脫衣服,被告就先脫褲子,我趁被告把褲子放在後方小椅子上時,我就衝出去大喊救命,鄰居聽到了問我怎麼了,我就大喊有人要強姦我,被告聽到有人回應,就趕快跑出去了等語(見108偵5400卷第19 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是美容師,我的工作內容是指壓跟油壓,營業時間是晚上6點左右到凌晨2、3點, 一般而言,客人進到我工作室後,我都會先問候,確認客人要什麼服務,確認後就會先收錢,而被告跟「阿棋」聯繫後,有於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到我工作室來找我,我開 門讓被告進來後,要跟他收錢,他就走到我後面,用手肘勒住我的脖子,還用手摸我全身,上下摸,並警告我「妳是要錢還是要先做」,我發覺不對勁,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先去洗澡」,被告就把我推到浴室那邊,要我先脫衣服,被告就在浴室外面看,我就要被告也要洗也要脫,被告將褲子脫下後,準備要將褲子放到後面椅子上,我趁他轉身時,就要逃跑,因為門就在旁邊,當時我已經抓到門把,轉動門把,結果被告又把我拉回來,我與被告就在門邊拉扯,我死命的喊「救命」,喊很大聲,那時候門已經被我打開,被告從後面拉我,要把我拉回去,可是我當時想我一定要跑掉,一定要離開那個地方,我沒離開的話一定死定了,所以我就死命的喊「救命」,隔壁的鄰居有跑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有人開門問發生什麼事情時,就趕快放手,我就跑到外面,喊很大聲說「他要強姦我」,鄰居趕快跑出來說「他跑去哪裡」,被告就往走道那邊一直跑,結果他翻到對面走道不是逃生口,又跑回來,才往樓梯間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至286、291至292、294頁)甚為明確,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23至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52458號鑑定書1份(見108偵緝789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而細繹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就當日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欲向被告收取費用、如何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身體、如何遭被告強行欲為性交行為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告訴人在檢察官、原審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再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係為提供按摩服務,始透過「阿棋」之聯繫而相約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衡情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身體,並強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嗣因趁隙呼叫脫逃,始未能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並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亦未碰觸甲女云云。然查: ⒈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7頁所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與「阿棋」之對話紀錄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29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觀諸被告(下稱A)與「阿棋」 (下稱B)於107年12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寶貝忙什麼呢?傑克(下午8:46)。B:哥哥妳好,新人密密臺灣人,如果要約我只能來我工作室找我唷…。要約密密我是嗎?(下午8:47)A:妳住哪裡呢(下午8:55)。A:妳幾點到幾點(下午8:58)。B:哥哥我都5.6到凌晨喔( 下午9:02)。A:有過夜嗎?可外約嗎?(下午9:04)B:哥哥抱歉我沒有外約唷(下午9:06)。A:過夜有嗎(下午9:07);B:要到我的工作室可以久一點喔(下午9:11) 。A:我要妳,我會提前約妳(下午9:11)。B:好唷(下 午9:18)」等情,有被告與「阿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2張在卷(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37頁)可稽,倘 被告係欲單純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室按摩,何以需詢問「有過夜嗎」、「可外約嗎」?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上開所述「有過夜嗎?」「可外約嗎?」的意思,是說伊詢問按摩後能否額外付費然後在該處洗澡、睡覺、隔天再走,以及能否請按摩人士前去伊指定地點替伊按摩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被告上開意思,且與吾人認知詢問對方「有過夜嗎?」「可外約嗎?」意在隱晦有性交易之意欲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之不實,礙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室後,因告訴人大聲呼救,被告旋即身著內褲、上衣奪門而出,且被告遭王鈞生、洪金永合力帶往1樓管理室等待員警時,復在員警 尚未到場前,即掙脫逃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衝去開門大喊救命時,鄰居有聽到問我怎麼了,我大喊有人要強姦我,被告聽到有人回應,就拿著鞋子、褲子趕快往外跑,當時鄰居王鈞生、洪金永有幫忙追被告,我就趕緊回房間換褲子,然後趕快搭電梯到1樓,但 我到1樓時,被告已經跑掉,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有在 樓梯間撿到被告的褲子等語(見108偵5400卷第20頁;原審 卷第284至286、298頁)甚明,核與證人王鈞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甲女住在我隔壁,我聽到門外有人大喊救命,就隔著鐵門窗問有無需要幫忙,告訴人說有人要強姦她,我想了一下後,就看到被告從屋內衝出來,當時被告只穿四角褲跟上衣就往安全梯衝,我就跟著追下去,到某一樓時,我就追到被告,並擋住被告的去路,但被告還是一直想跑,後來我與其他1、2位鄰居一起搭電梯將被告帶到1 樓,並請警衛報警,被告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後來因為管區已經要來,且大家都累了,想說坐一下、休息一下等管區來了再說,結果被告就趁大家不注意時,掙脫往外衝跑掉了等語(見108偵5400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305至314頁); 證人洪金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離甲女房間隔有3間,當時我聽到隔壁住處喊救命,就從貓眼往外看 ,聽到甲女在喊救命,就開門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站在門口,距離我不到10公尺,大聲跟我說有壞人、救命,之後就看到被告穿著四角內褲、上衣從屋內跑出來,被告不知道大樓通道的格局,就到處亂竄,我就去追他,被告看起來不知道入出口路線,就到處亂跑,我在13樓或14樓有追到被告,並與另1名鄰居搭電梯將被告帶到1樓管理室,後來被告就掙脫我的壓制,直接衝往文心路對向就跑掉了等語(見108 偵緝789卷第78頁;原審卷第314至323頁)相符一致,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8核退91卷第31、35頁)佐證,倘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按摩,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碰觸,何以在告訴人呼救後,僅身著四角內褲,未及整衣,亦未急於解釋,即驚慌逃跑?被告遭王鈞生、洪金永帶往該大樓1樓管理 室後,果被告無任何不法或違法情事,衡情應靜候員警到場,並將事情原委詳實告知員警為是,何以反衣衫不整、僅著內褲,掙脫朝道路外脫逃? ⒊況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晚間8時05分許,在其前揭工作室 內,因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身體,及欲強拉回屋內,而受有右前胸擦傷、右前臂、手背、腋下多重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驗傷時間為107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23至27頁)可 稽,而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強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及遭被告欲強拉回屋內等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⒋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單純前往按摩,並無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欲,亦無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又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 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大聲呼救,經王鈞生、洪金永聽聞而出門查看,並合力將被告帶往1樓 管理室後始爆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王鈞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1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大喊救命, 說有人要非禮她時,神色是驚慌的,看起來是很害怕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8頁),核與證人洪金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聽到外面有女孩子在喊叫有壞人、救命,聲音蠻宏亮的,之前沒有人這樣過,所以我就打開門,距離約10公尺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有壞人,叫我幫忙抓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神情驚慌,大聲呼救他人協助之情,告訴人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告訴人之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王鈞生、洪金永雖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強行欲與其為性交行為,及遭被告欲強拉回屋內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告訴人斯時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王鈞生、洪金永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以:案發前「阿棋」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係告知「半身舒壓1800;全身舒壓2500」,更傳訊息告知告訴人「25上新」,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如果客人有詢問的話,我才會提供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足認告訴人當時提供之服務應為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告訴人證稱其只有做半套或指油壓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本於性交易之認知而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僅係不熟悉付款流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係因「不解」或「誤會」告訴人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故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證稱她脖子的傷是被告一開始勒她時所造成,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告訴人的脖子有傷痕之記載,可見告訴人陳稱被告用手勾住她的脖子要對她性侵害,顯非事實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只是約好要純按摩,沒有說要性交易,我之前說3千元做2次全套,是指3千元要做2個小時的按摩,是純按摩(見108偵緝789卷第85頁),於原審及本院仍均為當天只是要做純按摩,2個小時是3千元之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8頁),何以會有其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指其「本於性交易之認知而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僅係不熟悉付款流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證述:案發當天我開門後詢問被告要什麼服務,要跟被告收費,然被告隨即走到我背後對我上下其手,從我後面用他的右手勒住我脖子,我就發覺不對勁(見108偵5400卷第19頁;原審卷第281、283頁),根本未談妥 做何交易、交易內容及價錢之際,隨即遭被告強勒脖子。果被告案發當時只是要純按摩,2個小時談妥3千元,其並已交付告訴人3千元,以告訴人本從事按摩行業,被告所供2個小時3千元純按摩之價碼亦顯然高於「阿棋」事先通知告訴人 收取2,500元之金額,況且被告既已事先交付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拒卻替被告服務之理,實難想像,是以,被告辯稱其事先已支付3千元,以及其單純只是在純按摩,卻 不知告訴人為何突然要跑走云云,顯均與事理不符而要難採信。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本欲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且亦認為告訴人有相同認知,係「不解」或「誤解」告訴人事後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而起紛爭,亦與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述其本意為純按摩等語明顯不符,要難採信。又告訴人因被告自背後勒脖,進而將其強拉至床邊欲對其強制性交,力圖鎮靜,要求被告盥洗,並趁被告脫褲之際,奪門而出,卻遭被告欲強行拉回等強暴方式,而受有右前胸擦傷、右前臂、手臂、腋下多重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23頁)可參,其右前胸擦傷應即為告訴人遭被告自後勒脖強行撫摸胸部時所造成,至右前臂、手臂、腋下多重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應係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拉往床邊或其趁係欲奪門而出時,遭被告強行拉扯而造成,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遭被告施用強暴欲強制性交之過程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主張遭其勒脖,卻未見脖子有何傷勢云云,亦屬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辯護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前揭工作室之房屋所有權人,以證明告訴人為何會在該地點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然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而告訴人在該地點工作之內容為何,核與本案無涉,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況房屋所有權人就本案事實經過復未能親見親聞,是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二、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行為而已,因之,為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本案為達與告訴人性交之目的,於對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將告訴人拉往床邊,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強制、傷害行為,分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及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結果,不再論以強制與傷害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前,對告訴人所為滿足自己性慾之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另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因告訴人極力掙脫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室按摩之機會,強行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幸經告訴人呼救掙脫,始未得逞,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搬運學徒、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