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勛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晏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胤浤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澄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杰燊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偵字第6091 號、109年度偵字第13229號、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109年度 偵字第14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及張胤浤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張胤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胤浤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 ㈠張胤浤(綽號「小胖」)、石瑋(綽號「石頭」,於本院撤回上訴)、李宥澄(綽號「阿澄」)、吳振坤(綽號「阿坤」)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因張胤浤與王泓鈞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張胤浤心生不滿,遂預備辣椒水、球棒並邀約其友人即石瑋、李宥澄、吳振坤欲共同教訓王泓鈞,先由張胤浤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 time向王泓鈞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王泓鈞應允販賣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張胤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石瑋、李宥澄;另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又張胤浤友人即不知情之楊凱勛(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王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友人王志翔,雙方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 時55分,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491巷口附近 處。石瑋、張胤浤見王泓鈞到場,即打開丁車車門坐上後座乘客座,由石瑋持辣椒水朝王泓鈞、王志翔臉部噴灑,王志翔無法忍受遂打開丁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離現場;張胤浤則接續徒手毆打王泓鈞,致丁車失控朝前滑行撞及電線桿而停下;李宥澄、吳振坤見狀亦上前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將王泓鈞拉下車後,由李宥澄持球棒擊破王泓鈞負責管領丁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使之失其效用;另由李宥澄、張胤浤先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述同一球棒、吳振坤則徒手接續毆打王泓鈞,致使王泓鈞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張胤浤見其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已達使王泓鈞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將前述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將丁車內置放王泓鈞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王志翔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強盜得手,並將毒品部分攜帶於身上,其餘財物逕自棄置現場。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則分乘甲、乙、丙車離開現場。嗣經王泓鈞、王志翔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 ㈠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均係成年人,亦均明知少年林○○、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各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前因李宥澄與張恩齊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李宥澄心生不滿,遂邀約其友人張胤浤、吳振坤,另由吳振坤邀約少年林○○、趙○○欲共同教訓張恩齊,其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澄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張恩齊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張恩齊應允販賣毒品(張恩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張胤浤、李宥澄及少年林○○、趙○○;張恩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雙方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李宥澄、吳振坤見狀即先打開己車車門坐上後座,由李宥澄持辣椒水朝張恩齊臉部噴灑,吳振坤則徒手毆打張恩齊;張胤浤、少年林○○、趙○○亦加入徒手毆打張恩齊,致使張恩齊因而受有左顳部瘀挫傷、左耳後及後頸部瘀傷、上嘴唇內部表淺傷口之傷害。 ㈡吳振坤見其以徒手毆打,已達至張恩齊不能抗拒程度,獨自將前述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己車內置放張恩齊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11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合計價值約8萬9千元)強盜得手後,李宥澄、張胤 浤、吳振坤及少年林○○、趙○○隨即搭乘戊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振坤發覺該黑色包內並無現金,遂將前揭強盜所得財物交予少年林○○、趙○○棄置。嗣經張恩齊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恩愷(綽號「瘋仔」)、楊凱勛(綽號「阿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綽號「項羽」)、陳育仁(綽號「老仔」)、周杰燊(綽號「水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裝潢」、「文哥」成年男子(各下稱「裝潢」、「文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另余士榤(綽號「魚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預備強盜犯意,前因「裝潢」、「文哥」得知阮英德常因經商而隨身攜帶鉅額現金,有意強取,竟與張恩愷謀劃利用在阮英德駕駛汽車安裝追蹤器以掌握行蹤方式(未據告訴),伺機強盜財物,其等對阮英德強盜財物過程,如下所示: ㈠①由張恩愷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陳育仁提議邀集參與人 手。②再由張恩愷、「裝潢」、「文哥」與陳育仁於109年1月初某日,邀約周杰燊至臺中市太原路與三光巷附近路旁碰面,雙方商議⑴由張恩愷、「裝潢」、「文哥」將行動電話工作機各1臺提供予陳育仁、周杰燊使用以掌握阮英德駕駛 汽車行蹤;⑵另張恩愷負責提供工具即辣椒水、電擊棒、棍棒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庚車);⑶陳育仁、周杰燊負責找人實際執行;⑷張恩愷、「裝潢」、「文哥」部分可分得強盜所得財物6成,另陳育仁、周杰燊及其等邀 集執行者則分得強盜所得財物4成。③另陳育仁於犯罪事實 欄㈠②所示後數日,向余士榤詢問有無意願參與並再介紹其他人手參與,經余士榤應允。④余士榤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賴晏祿介紹 予陳育仁碰面討論,賴晏祿則表示尚需考慮。⑤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賴晏祿於前揭討論之數日後某時,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朝天宮碰面討論,賴晏祿因需錢 孔急遂答應加入且再找楊凱勛、石瑋參與。⑥余士榤於上述討論後數日,駕駛汽車搭載賴晏祿、楊凱勛、石瑋至上址烏日朝天宮,聽取陳育仁、周杰燊介紹作案計畫。⑦賴晏祿再透過楊凱勛邀集張胤浤、李宥澄參與。⑧嗣余士榤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因故退出,未及著手於強盜,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陳育仁先於109年2月12日夜晚6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卓國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卓國書名義,至臺中市○區○○路00號「賀徠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辛車)後;再由周杰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至上開租車行,將辛車駛至烏日朝天宮外停放;另由陳育仁透過賴晏祿轉知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朝天宮集合。由周杰燊負責駕駛庚車搭載賴晏祿;另楊凱勛則負責駕駛辛車搭載石瑋、張胤浤、李宥澄,並依「文哥」指示追蹤阮英德動態。 ㈢「文哥」自不詳途徑知悉阮英德至臺南市向客戶收取貨款900萬元,及自追縱器獲知阮英德於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44分至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壬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駛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口停等紅燈之際,遂指示周杰燊、楊凱勛動手,①推由周杰燊駕駛庚車衝至阮英德駕駛壬車前方擋住去路,並因而發生擦撞情事。②另楊凱勛則駕駛辛車自左後方夾車。③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則分持辣椒水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擊棒、棍棒、開山刀衝至壬車旁,擊破壬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阮英德,至使阮英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程度。④張胤浤再下手強取阮英德所有置於壬車副駕駛座之皮包2個(內裝現金 900萬元)得手後,周杰燊等即轉乘辛車,並將庚車棄置現 場。 ㈣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及周杰燊、賴晏祿均搭乘辛車逃離現場,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大覺寺」旁 之產業道路停車,再由周杰燊聯絡「文哥」、陳育仁到場處理前述贓款即900萬元。經陳育仁商請不知情之卓國書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癸車)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處接陳育仁;另「文哥」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綽號「犄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子車)至上開產業道路旁與周杰燊等人會合。①陳育仁將前述贓款之250萬元交予楊凱勛、石 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收受,亦即每人報酬各5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卓國書於同日晚上6時54分,駕駛癸車將 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載回楊凱勛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A22租屋處。②陳育仁、周杰燊、賴晏祿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駕駛子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旁,與張恩愷、「裝潢」、「文哥」碰面。陳育仁將前述贓款之640萬元交予張恩愷、「裝潢」、「文哥」 收受,至前述贓款之10萬元則為陳育仁及周杰燊之酬勞(按陳育仁、周杰燊各實際取得現金8萬5千元、1萬5千元)。張恩愷遂駕車搭載「裝潢」、「文哥」離去,且未分得任何贓款。③陳育仁、周杰燊、賴晏祿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駕駛子車,先將周杰燊載回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周杰燊住處,再至烏日朝天宮;另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 14分至烏日朝天宮會合。④楊凱勛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丑車)搭載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至楊凱勛上開租屋處。 ㈤嗣經阮英德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分別於109年2月16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0日各拘提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余士榤、周杰燊、陳育仁、張恩愷,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與本案有關或無關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王泓鈞、張恩齊、阮英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石瑋於本院撤回上訴。 ㈡被告楊凱勛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上訴。 ㈢被告張恩愷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上訴。 ㈣被告李宥澄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上訴。 ㈤被告吳振坤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凱勛、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吳振坤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述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胤浤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供述相符,即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鈞、王志翔;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瑋、吳振坤、李宥澄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主要內容亦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㈠第577頁至第581頁、第591頁至第593頁;同上偵查卷㈠第619頁至第624頁、同上偵 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7頁;同上偵查卷㈠第649頁至第654頁、第663頁至第66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375頁至第385頁;原審卷㈢第1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22頁至第424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㈠第577頁至第581頁、 第591頁至第593頁、第619頁至第624頁、第649頁至第654頁、第663頁至第664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7頁、第375頁至第38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各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321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㈠第641頁、第647頁至第34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張胤浤上開自白 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張胤浤雖曾於警詢或偵訊中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應係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然被告張胤浤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因其適見上開情狀已達至使被害人王泓鈞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而為強盜犯行,至其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吳振坤尚未遭逮捕,故其將此部分犯行栽贓予被告吳振坤;另證人李宥澄亦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於偵訊中所述,「應該」是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張胤浤及同案被告李宥澄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振坤事實證述內容,無可採信。公訴意旨認定係由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尚有誤會。 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王泓鈞駕駛丁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被告張胤浤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共同毀損,且該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張淯評等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王泓鈞就丁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前開說明,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其業於警詢中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偵查卷第25頁)。是公訴意旨認為丁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王泓鈞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遭多人徒手或利用工具攻擊成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核屬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張胤浤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胤浤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胤浤坦承不諱,被告吳振坤則不否認此部分客觀犯行,惟辯稱係因被害人張恩齊積欠伊借款15萬元,伊始拿取張恩齊所有黑色包包暫保管,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其中被告吳振坤於原審109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係供述「就加重強盜部分我認罪,東西是我拿走的,同準備程序所述。相關犯罪情節內容,少年林○○、趙○○都是未滿18歲之人,這我清楚。IPHON11手機我叫少年林○○拿去丟掉 了,當下拿走的時候,我們在路上就扔了。」,而其等犯行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齊;證人即少年林○○、趙○○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主要內容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179頁至第18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29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33號 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39頁、第323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吳振坤辯稱係因被害人張恩齊積欠伊借款15萬元,伊始拿取張恩齊所有黑色包包暫保管云云,然查: ①被告吳振坤與被害人張恩齊前有無債務關係,被告吳振坤是否基於抵債或供擔保目的而拿取被害人張恩齊物品,此於本案罪名刑度關係甚鉅,然被告吳振坤於原審審理期日,其辯護人在庭狀況下,供述「就加重強盜部分我認罪,東西是我拿走的」,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拿取被害人張恩齊皮包供債權擔保情事,自無所謂被告吳振坤與被害人張恩齊因借款而交惡情事。 ②被告吳振坤在本院供述並無任何其領取金錢供借與張恩齊或金錢轉帳予張恩齊之紀錄或借據可憑,亦未找到所謂被害人張恩齊案發日書寫允許被告吳振坤拿取物品之聲明書。 ③被告吳振坤如因被害人張恩齊積欠伊借款15萬元,始會拿取被害人張恩齊皮包及皮包內手機,自可直接以皮包、手機抵償債務,或予變現償債,縱不以之抵償,亦可扣留之,迄張恩齊清償債務,再返還之,然被告吳振坤竟係當日即將皮包、手機丟棄,此顯至悖事理。 ④證人張恩齊在本院固結證稱伊確積欠被告吳振坤15萬元借款云云,然其於本案前歷次訊問均未提及此債務關係,且其於本院稱被告吳振坤有打2、3次電話向伊討債,伊未接聽云云,然既未接聽電話,豈知係被告吳振坤向伊討債?且2人如 真有15萬元借款關係,雙方應原有相當情誼,證人張恩齊在本院亦稱未因借款關係而與被告吳振坤交惡,況本件又未見證人張恩齊有何刻意賴帳情事,被告吳振坤豈可能竟係以辣椒水討債,且一見面即潑灑辣椒水並痛加毆打。 ⑤綜上,被告吳振坤辯稱係因被害人張恩齊積欠伊借款15萬元,伊始拿取張恩齊黑色包包供擔保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恩齊在本院結證上情亦屬偽證,亦無可憑採。 ⒊被害人張恩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多人徒手或利用工具攻擊成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核屬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張胤浤、吳振坤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晏祿、張胤浤、李宥澄坦承犯行,被告楊凱勛、、張恩愷、陳育仁、周杰燊固不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楊凱勛辯稱只是被告賴晏祿揪伊一起去「衝水車」、要錢,伊這樣傻傻去開車,不知道會這樣子去搶、去強盜云云;被告陳育仁辯稱只是被告張恩愷來找伊幫忙,當下伊也不知道什麼工作,只知是金錢糾紛云云;被告張恩愷辯稱伊只負責幫「裝潢」傳話而已,被告周杰燊稱本案之前交互詰問指證伊的部分,為「彌天大謊荒誕至極」云云,然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各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㈠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卷㈢第204頁),上揭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被告,於原審審理均坦認此強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英德、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國書、楊仕鋐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勛 、石瑋、賴晏祿、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余士榤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主要內容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㈠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7頁至 第508頁、第527頁至第529頁、第521頁至第523頁、第515頁至第517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579頁至第581頁;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75頁至第276頁), ②並有被害人阮英德案件刑案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阮英德)、德鑫G7首綻住戶資料卡及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楊凱勛)、賀徠小客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卓國書)、被害人阮英德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綽號「水蛙」即被告周杰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賀徠小客租賃契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卓國書)、另案被告卓國書持用手機歷程時間軸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號即德 鑫G7首綻社區照片、地下室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德鑫G7首綻社區出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5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㈠第495頁至第497頁、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㈢第143頁) 、車輛詳細報表6份、被告賴晏祿手機內拍攝張胤浤及自己 與贓款照片、被告賴晏祿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琥珀(按即被告楊凱勛)」、「哪吒(按即被告石瑋)」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被告賴晏祿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ETC車行紀錄各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5頁)、000-0000號小客車ETC車行紀錄、被告石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琥珀(按即被告楊凱勛)」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9頁)、GPS追蹤器2顆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物品領據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具領人:卓國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具領人:施勝諭)、昇豪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GPS追蹤器車行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70299164號函、臺中市小 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㈢第153、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 第202頁、第209、213、217、219、223、225頁)、被告陳 育仁手機錄音對話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參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核屬 相符,足認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③被告張恩愷於原審雖辯稱:「裝潢」最初提議利用製造假車禍方式,以牟取被害人阮英德金錢,其不知「文哥」指示此部分犯行參與者為強盜犯行,嗣後其聽聞「文哥」向「裝潢」回報結果時,發覺有異狀,尚有電聯阻止大家行動(參原審卷㈢第205頁)云云,在本院又辯稱「裝潢」、「文哥」 與其他被告在電話中都已講好了,只是叫伊過去傳車牌號碼云云,被告陳育仁於本院辯稱伊有告訴其他被告伊不要參加云云,被告楊凱勛在本院辯稱其等本來只是要嚇被害人阮英德,被告張胤浤等人下車毆打被害人阮英德非伊所預見,應屬犯意超過云云,然查⑴現一般社會偶見之假車禍,係以假裝遭車輛撞擊受傷方式,向對方要求賠償,多係個人犯之,且因事實上並無受傷事實,或僅受有小傷,是要求金額亦非至鉅,顯迥異於本案案情,縱被告等於籌劃過程有「假車禍」之議,亦無非欲藉「假車禍」攔下被害人車輛再行搶,並非僅係以假車禍需索賠償;⑵「裝潢」、「文哥」如與其他被告可直接電話聯絡,又何須勞煩被告張恩愷傳車牌號碼?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綽號「瘋仔」(按係指被告張恩愷)於本案係居於策劃地位,大家談妥計畫約二週後,尚無動靜,大家已無耐心,綽號「瘋仔」尚有出面告知大家,有密切關注被害人阮英德動態,希望大家有耐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 ㈠第501頁至第503頁)等語;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晏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係由綽號「瘋仔」指示其等駕車撞被害人阮英德車輛。其等得手後將現金拿至南投縣草屯鎮,係由綽號「老仔」(按指被告陳育仁)將贓款交予綽號「瘋仔」(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6091號偵查卷㈠第527頁至第529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杰燊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張恩愷即綽號「瘋仔」向大家介紹綽號「文哥」、「裝潢」者係老闆,欲搶被害人阮英德,作案工具均係由綽號「裝潢」提供,如欲聯繫綽號「裝潢」均需透過被告張恩愷(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等語明確,證人楊凱勛、賴晏祿、周杰燊就被告張恩愷參與本案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之地位及角色等情,均明確證述且互核相符,況被告陳育仁亦於原審訊問中陳稱:本案犯行係由「文哥」、「裝潢」透過被告張恩愷即綽號「瘋仔」指揮大家強盜被害人阮英德財物(參原審卷㈠第162頁)等 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張恩愷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雖尚難認犯罪事實之犯案計劃全由被告張恩愷、陳育仁擬定,然被告張恩愷透過被告陳育仁為隱身幕後之「文哥」、「裝潢」輾轉覓得被告張胤浤等多人下手,被告張恩愷案發日並直接指揮之,被告陳育仁事後並分配處理贜款,2人縱未至犯案現場,然被 告張恩愷於本案屬較核心之角色,被告陳育仁亦屬本案共同正犯無誤。⑹被告楊凱勛在本院供承其等攔下被害人阮英德車輛後,伊並未打開辛車行李廂,顯然本案辛車車上之石瑋及被告張胤浤、李宥澄使用之辣椒水、電擊棒、棍棒、開山刀如非原已拿在手上,即係放置車廂內,被告楊凱勛豈會不知車上有上述兇器及辣椒水,且本案不可能以「嚇」的方式得逞(詳下述⑤⑵),辣椒水未經使用,被害人不知係辣椒水,顯無法憑以嚇唬被害人,自可認定其等原即有壓抑被害人反抗之強盜犯意,並無何犯意逾越可言。 ④至證人即被害人阮英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則具結證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遭強盜損失金額約1千萬元 或約1,070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第9、335頁)等語,然查:⑴被告楊凱勛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在車內有先清點金錢數額約900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67頁)等語;⑵被告石瑋、李宥澄各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在車內有先清點金錢數額約900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470、561、581頁);⑶被告賴晏祿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在車上有先算,該金額為900萬元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㈡第597頁、第699頁至第700頁)等語,是證人阮英德、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間,就實際強盜所得金額容有出入情狀,爰審酌上開被告強盜所得後,就分配事宜必定相當在意,故立即清點金額且記憶較為清晰,核與常情無違,至證人阮英德證述遭強盜總金額部分,容或肇因個人記憶錯誤或略誇大渲染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就此部分,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其等強盜所得金額為900萬元。 ⑤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期日詰問程序分別證述如下:⑴被告等在烏日朝天宮僅係聊天,並非討論犯案計劃云云。⑵被告楊凱勛等稱其等原先僅係要把對方攔下來,然後用「嚇」的方式使被害人交出金錢,或稱其等僅約定用搶的,且不使用暴力,本案係臨場失控云云。⑶被告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石瑋等稱其等於警訊指述被告張恩愷於本案居於策劃地位,作案車輛、兇器均係被告陳育仁、張恩愷提供等語均為不實,被告張胤浤、李宥澄併稱係被告賴晏祿要伊等出事均推給被告陳育仁、張恩愷。被告李宥澄再稱其等被抓的時候,「瘋仔」跟「老仔」他們都沒有處理,所以伊才會說是「瘋仔」及「老仔」在主導本案,被告賴晏祿稱其被抓到,太生氣,要找個人,且在被告賴晏祿被押時,被告陳育仁說會處理後面的事,卻不處理,才會在警訊陳述不利於被告陳育仁之事云云。⑷證人即被告陳育仁於本院證述被告張恩愷託伊找人幫忙,並未說工作性質,被告張恩愷只係為幕後之「文哥」、「裝潢」等傳話云云。⑸證人張胤浤證述其動手向阮英德拿錢時,有聽到被告楊凱勛阻止云云,然查:⑴綜觀全卷,未見何事證證明被告等或共犯屬宗教人士或與烏日朝天宮有任何淵源,以被告等年紀及無宗教背景觀之,難想像其等會以廟宇作為聚會聯誼場所,況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並非盡然熟稔,更難想像其等會在密接時間,多次會合在烏日朝天宮「聊天」,本案全體被告及共犯唯一共同交集即為強盜被害人阮英德事,當以其等於警、偵訊所述在烏日朝天宮商討犯案計劃始為正確,並因其等多次會合在烏日朝天宮謀議,應認其等對犯案計劃均知之甚詳,並依其等原謀議計劃實施之,並無任何臨場失控情事。⑵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地點為日夜均人車往來極為頻繁之 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被害人阮英德係駕車,被告等稱要以「嚇的」、「非暴力」使被害人阮英德交出金錢,然本案被害人阮英德持有金錢數額甚鉅,既身處車內,儘可鎖上車輛門窗堅不下車,況其豈無手機,案發地點為臺中市鬧區,被害人阮英德只須在車內以手機報警,警方數分鐘內即可抵達,被告等縱至愚亦知不可能以「嚇的」、「非暴力」方式得逞,當然係如本案事實上犯案過程,即攔下車輛後直接打破車輛玻璃、毆打被害人及直接拿取金錢,始可能得逞及即時逃離現場,且此亦為其等原犯案計劃;況本案被告周杰燊原負責駕駛庚車,於其等強盜得手後,被告周杰燊即迅速下車轉乘辛車逃離現場,顯然其等原籌劃以庚車在前方攔阻被害人車輛,甚至預期可能有車輛碰撞受損情事,是刻意將庚車留置現場,以延宕被害人駕車追趕,更顯見其等原計劃縝密,並全依計劃行事。⑶原審同案被告石瑋於警訊指述109年2月14日20時許「老仔」聯絡賴晏祿,賴晏祿再和其等各自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朝天 宮停車場…,由「瘋仔」及「老仔」共同指派任務、發號施令及提供車牌號碼。由其他的成員去跟,然後就去搶;辣椒水2瓶是「瘋仔」的、鐵鎚1支…也是「瘋仔」的、球棒2支 有1支是張胤浤拿的,也是「瘋仔」的,「瘋仔」在109年2 月10日找被告石瑋說由「瘋仔」負責和被害人之公司接觸探查被害人之作息及行程 (詳偵6091卷一第147頁、偵6091 卷二第469頁);被告張胤浤於警訊指述本案犯案工具及2部車輛都是綽號「老仔」跟「瘋仔」準備的,當時會帶這些工具是因為怕被害人會反抗。被告李宥澄於偵訊供述其等在烏日朝天宮開會規劃本件強盜案,由「瘋仔」跟「老仔」主導,要強盜之前有在朝天宮集合,「瘋仔」跟「老仔」沒有去,只有在前1天開會時有去等語(偵6091卷二第581頁)。被告石瑋、張胤浤、李宥澄等於歷次警訊、偵訊就本件強盜被害人阮英德案之犯案過程、各被告參與程度、分工事項、事前準備之工具等均能詳實陳述,且所述主要情節相符,顯係事前即多次與其他被告會同商議,而非在109年2月15日案發日始臨時到場實施,亦無可能於事後捏造杜撰出如此犯案詳情;被告石瑋、張胤浤等縱係經被告賴晏祿邀集參與本案,然綜觀全卷,未見其等有何尊卑主從關係,難想像被告石瑋、張胤浤等會言聽計從,悉依被告賴晏祿指示應訊,且本案尚有「裝潢」、「文哥」未到案,依常情,被告石瑋、張胤浤等逕可將相關罪責推諉予「裝潢」、「文哥」,豈會反推諉予大可在法庭要求對質詰問,甚至可能報復反咬之被告張恩愷、陳育仁;又被告李宥澄等稱案發後,被告張恩愷、陳育仁都沒有處理,或稱因其等被押後,被告張恩愷、陳育仁未寄生活用品到看守所,所以才會說是被告張恩愷、陳育仁主導本案云云,然被告李宥澄係經被告賴晏祿邀集參與,本案亦未見被告賴晏祿或其他被告、共犯有為被告李宥澄為任何處理協助,何以被告李宥澄卻無任何推諉予被告賴晏祿之舉?本案被告、共犯並非僅有被告陳育仁一人,被告賴晏祿豈可能僅因「被抓到,太生氣,要找個人」,即將主謀等推諉予被告陳育仁;其他被告或共犯亦未寄生活用品至看守所,何以被告楊凱勛、李宥澄等卻僅將主謀策劃之事推諉予被告張恩愷、陳育仁?此適足反證確係被告張恩愷、陳育仁主導本案,被告李宥澄等始會認被告張恩愷、陳育仁有為其等善後處理之義務。⑷被告張恩愷託被告陳育仁找人幫忙,此牽涉工作或「幫忙」之事是否合法及工時、報酬、各人專業能力、所需人數等諸多因素,被告張恩愷未詳細說明工作性質,被告陳育仁豈可能覓得適當人選?被告陳育仁既未與「裝潢」、「文哥」直接接觸,豈可能知悉被告張恩愷告知之犯罪計劃究竟係經被告張恩愷參與規劃或僅係由被告張恩愷轉達?⑸證人李宥澄在本院證述被告楊凱勛係在其等拿到錢之後,才講說不要打了、趕快上車,則被告楊凱勛不外係見其餘被告等已得手,為儘速脫離現場,始會要其餘被告不要打,儘速上車,並無何中止可言。⑹綜上,上揭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均屬迴護同案被告之偽證,所述亦多無稽荒誕,無足採信。 ⑥至被告陳育仁、周杰燊酬勞係前述贓款之10萬元部分,如何分配情節。被告陳育仁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分得4萬5千元,被告周杰燊則分得5萬5千元(參原審卷㈠第431頁);另 被告周杰燊則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其實際僅分得1萬5千元,被告陳育仁上開所述分配金額並非正確(參原審卷㈠第433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就其等酬勞合計10萬元如何分配情節,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惟參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配觀之,被告陳育仁顯屬較為核心成員,且負擔責任較為重大,則被告陳育仁分得較多金額,核與常情無違,應以被告周杰燊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各實際取得報酬即現金8萬5千元、1萬5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⑦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另強盜罪之預備犯,乃犯罪意思決定後,預作各項準備,進至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以前之階段行為。強盜之著手,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準。依上開說明,足認強盜罪之著手,應施用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及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之行為,始得認為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阮英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多人徒手或利用工具攻擊成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阮英德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核屬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⑧原審同案被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事後因故退出,未及著手於強盜,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是應以預備強盜罪處斷。 ⑨綜上所述,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等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 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已逾三人以上;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各該行為人係持球棒或電擊棒為工具,雖部分工具未扣案,惟球棒、電擊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應屬兇器。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均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 ⒉被告張胤浤與共犯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胤浤、吳振坤與共犯李宥澄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楊凱勛、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及共犯石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持辣椒水,依上揭說明,僅屬犯罪工具,顯非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是公訴意旨認為辣椒水係兇器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刑法第328條之罪之加 重要件,亦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仍不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①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被告賴晏祿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③被告陳育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④被告張恩愷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⑤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⑥被告李宥澄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⑦被告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⑧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㈣按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張胤浤係利用其個人持球棒毆打造成被害人王泓鈞不能抗拒,而提昇為強盜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強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然被告吳振坤係利用其個人徒手毆打造成被害人王恩齊不能抗拒,而提昇為強盜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㈤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張胤浤與同案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被告張胤浤、吳振坤與同案被告李宥澄及另案少年林○○、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被告張恩愷、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同案被告石瑋、案外人即綽號「裝潢」、「文哥」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按同案被告余士榤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理由詳後述),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傷害或毀損犯行,已如前述,其等最初並無謀劃強盜被害人財物,況傷害他人或毀損他人物品之際,與強盜他人財物間,在經驗法則上尚難認得以預見或預估,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尚難執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於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後,已達無法抗拒程度而強盜財物犯行,逕行推論同案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被告張胤浤、吳振坤此部分所為,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附此敘明。 ⒊同案被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餘共犯間,同謀預備強盜被害人阮英德財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屬共同正犯。㈥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傷害或毀損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各係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其等所為與傷害被害人或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場地相同,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藉此優勢,由傷害或毀損而漸至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進程,係接續緊密進行,乃屬不可分,因認應各僅成立一個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罪即可,而無須另成立傷害罪或毀損罪。 ㈦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既構成加重強盜罪或強盜罪,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無另構成傷害罪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㈧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與同案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毀損行為;被告張胤浤、吳振坤與同案被告李宥澄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行為,各為接續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將置放丁車內分屬被害人王泓鈞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及現金2千元、被害人王志翔所有愛迪達牌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一併強盜取得,其所強 盜者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張胤浤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1個加重強盜罪,自 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㈩被告張胤浤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明知共犯即少年林○○、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參原審卷㈢第200頁),詳如前述 。被告張胤浤就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張恩愷曾於106、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交簡字第27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1年確定,上揭4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 ,於10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李宥澄曾 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8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述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所示上開犯 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凱勛、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吳振坤所為上開犯行,或係恣意基於私人恩怨或屬縝密規劃糾眾為之,並於公開處所即當街攜帶工具毆打他人或為(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巨大程度危害,且嚴重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觀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本案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⒈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張胤浤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細故,竟邀集石瑋、李宥澄、吳振坤當街持辣椒水或兇器攻擊被害人王泓鈞,造成被害人王泓鈞受有前述傷勢非輕,被告張胤浤並進而提昇犯意強盜財物;⒉另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因同案被告李宥澄個人糾紛細故即當街持辣椒水或徒手攻擊被害人張恩齊,造成被害人張恩齊受有前述傷勢;嗣並犯意提升為強盜他人財物暨該強盜財物價值,惟已與被害人張恩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參原審卷㈠第493頁)附卷可參;⒊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等均正值青壯或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藉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方式強取他人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又其等攜帶兇器強盜犯罪過程中,尚有攻擊被害人身體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張恩愷居於較為核心主導地位,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則屬實際參與聽命執行角色;又被告楊凱勛、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暨本案各該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平日素行(詳見原審卷㈠第429頁至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除編號2②外),並就上 列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既就被告張胤浤所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符合法律規範,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張胤浤與被害人張恩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三第477頁和解書), 尚有微瑕,既經被告張胤浤合法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張胤浤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張胤浤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胤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犯罪工具諭知沒收(詳后) ㈢量刑部分補充說明:犯罪事實部分,涉案被告糾集多人,事先縝密計劃,利用GPS追蹤器追蹤被害人,光天化日之下 在鬧區攔車持械搶劫鉅金,行徑駭人聽聞,在臺灣地區似罕見有如此膽大妄為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其等行為之侵害性及反社會性言,即便量處法定刑中之中度或高度刑,亦未過當,僅因囿於刑事訴訟法370條 第1項規定,是不得再加重之;從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 被告縱或有坦承犯行或供出其他共犯者,亦無予以減輕之餘地。 ㈣被告張胤浤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①、3⑥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審酌上揭被告張胤浤科刑事項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何人所有及有無供本案各犯行所用情狀(詳如附表一「所有人欄」、「與本案關連性暨是否於本案沒收欄」所示),業據被告楊凱勛、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吳振坤及石瑋、余士榤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卷㈢第162頁至第168頁),爰就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部分或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與本案關連性暨是否於本案沒收欄」所示)。 ㈡依前揭所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①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現金2千元、愛迪達廠牌黑色包包1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支;②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及 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利益即9千元部分(按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為8萬9千元,被告吳振坤僅實際和解賠償被害人8萬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故剩餘利益9千元部分仍應沒收);③被告賴晏祿、陳育仁、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8萬5千元、7萬5千5百元、3萬4千5百元、1萬5千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恩愷就前述贓款除業經分配款項外之餘款部分,均交予「裝潢」、「文哥」,且未分得任何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張恩愷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06頁),其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未扣案之被告張恩愷所有持用iPhone8廠牌手機1支,雖係用以聯絡「裝潢」、「文哥」,然業已交予「裝潢」、「文哥」收走;另原審同案被告余士榤所有持用iPhone廠牌手機1 支,雖係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共犯,然已損壞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張恩愷及同案被告余士榤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4頁); 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工具即未扣案之辣椒水、球棒、電擊棒部分,係常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胤浤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胤浤就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恩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被告張胤浤、吳振坤、李宥澄、少年林○○、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胤浤於法院審理中堅詞 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僅欲共同教訓被害人張恩齊,並無強盜被害人張恩齊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知被害人張恩齊財物遭何人取走,或僅屬同案被告吳振坤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參原審卷㈠第432頁至第433頁)等語。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肇因於被告李宥澄欲教訓、毆打被害人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已如前述,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利用被害人張恩齊遭伊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其所為與傷害被害人行為,時間緊接,場地相同,被告吳振坤藉此優勢,由傷害而漸至普通強盜之進程,所為之普通強盜犯行。 ⑵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肇因於被告李宥澄欲教訓毆打被害人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傷害犯行,其等最初並無謀劃強盜被害人財物,況傷害他人與強盜他人財物間,在經驗法則上尚難認得以預見或預估者,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尚難執被告吳振坤於利用被害人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逕行推論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 ⑶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吳振坤於利用被害人張恩齊遭其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之共同正犯逾越部分,逕行推論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有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張胤浤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有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胤浤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與本案關連性暨│ 備 註 │ │ │ │ │是否於本案沒收│ │ ├───┬─┼────────────┼───┼───────┼──────────┤ │一 │ 1│略 │略 │略 │⒈扣案時持有人:少年│ │ │ │ │ │ │ 張○○ │ │ │ │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街0 號11樓│ │ │ │ │ │ │ A22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2│辣椒水2瓶 │「裝潢│⒈犯罪事實欄│ :109 偵6091卷一第│ │ │ │ │」、「│⒉不沒收(非本│ 97頁 │ │ ├─┼────────────┤文哥」│ 案被告所有之│⒋鑑定書:109 偵6091│ │ │ 3│鐵鎚1支 │ │ 物且不具刑法│ 卷三第17-20 頁 │ │ │ │ │ │ 重要性) │⒌原審贓證物款收據:│ │ ├─┼────────────┤ │ │ 原審卷二第60頁 │ │ │ 4│球棒2支 │ │ │⒍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卷二第113 至117 頁│ │ │ 5│開山刀3把 │ │ │ │ │ ├─┼────────────┼───┼───────┤ │ │ │ 6│現金新臺幣49萬元 │石瑋 │⒈犯罪事實欄│ │ │ │ │(按係石瑋所有,僅暫放於│ │⒉沒收。 │ │ │ │ │楊凱勛租屋處) │ │ │ │ │ ├─┼────────────┼───┼───────┤ │ │ │ 7│iPhone11廠牌手機1 支 │張○○│⒈無關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 │ │ │卡1 張;白色) │ │ │ │ │ ├─┼────────────┼───┼───────┤ │ │ │ 8│現金新臺幣58萬1 千4 百元│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 │ │ │ │(按50萬元部分為犯罪事實│ │⒉現金新臺幣50│ │ │ │ │欄犯罪所得;其餘金額係│ │ 萬元沒收。 │ │ │ │ │楊凱勛個人財物,與本案無│ │ │ │ │ │ │關) │ │ │ │ │ ├─┼────────────┼───┼───────┤ │ │ │ 9│點鈔機1臺 │阮英德│⒈無關 │ │ │ │ │ │ │⒉不沒收 │ │ │ │ │ │ │ │ │ │ ├─┼────────────┼───┼───────┼──────────┤ │ │10│新臺幣24萬9 千元(即面額│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楊凱│ │ │ │一千元鈔票249 張;按係張│李宥澄│⒉沒收。 │ 勛 │ │ │ │胤浤、李宥澄將自己犯罪事│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實欄犯罪所得借予楊凱勛│ │ │ ○區○○路○段○○│ │ │ │) │ │ │ 巷00號(明治溫泉 │ │ ├─┼────────────┼───┼───────┤ 520 室) │ │ │11│銀色iPhone6s手機1 支(含│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網卡1 張) │ │⒉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89頁 │ │ │12│綠色iPhone11手機1支(無 │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⒋109 保管549 :109 │ │ │ │晶片卡) │ │⒉沒收。 │ 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13 至117 頁│ ├───┼─┼────────────┼───┼───────┼──────────┤ │二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石瑋│ │ │ │(即面額一千元鈔200 張;│李宥澄│⒉沒收。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按係張胤浤、李宥澄將自己│ │ │ ○區○○路○段○○│ │ │ │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借予│ │ │ 巷00號(明治溫泉停│ │ │ │石瑋) │ │ │ 車場000-0000號小客│ │ ├─┼────────────┼───┼───────┤ 車) │ │ │2 │黑色iPhone11手機1支 │石瑋 │⒈無關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卡1 張) │ │ │ 167 頁 │ │ │ │ │ │ │⒋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⒌109保管2144:原審 │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⒍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19 頁 │ │ ├─┼────────────┼───┼───────┼──────────┤ │ │3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石瑋 │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石瑋│ │ │ │ │ │⒉沒收。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二第│ │ │ │ │ │ │ 48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3:原審│ │ │ │ │ │ │ 卷二第103 頁 │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原審│ │ │ │ │ │ │ 卷二第104 頁 │ ├───┼─┼────────────┼───┼───────┼──────────┤ │三 │1 │外套1件 │賴晏祿│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賴晏│ │ │ │ │ │⒉不沒收 │ 祿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2 │運動鞋1雙 │賴晏祿│⒈無關 │ ○區○○路0 巷00號│ │ │ │ │ │⒉不沒收 │ 前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3 │iPhoneXR廠牌手機1支 │賴晏祿│⒈犯罪事實欄│ :109 偵6091卷一第│ │ │ │(黑色) │ │⒉沒收。 │ 36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21-123頁 │ ├───┼─┼────────────┼───┼───────┼──────────┤ │四 │1 │iPhone6 廠牌手機1 支 │陳育仁│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陳育│ │ │ │(含晶片卡1 張) │ │⒉沒收。 │ 仁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2 │iPhone11pro手機1支 │陳育仁│⒈無關 │ ○區○○路000 巷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號 │ │ │ │卡1 張)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81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29頁 │ ├───┼─┼────────────┼───┼───────┼──────────┤ │五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張恩愷│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張恩│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⒉不沒收 │ 愷 │ │ │ │)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街000 ○00號│ │ │ │ │ │ │ 前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4796 卷第│ │ │ │ │ │ │ 79頁 │ │ │ │ │ │ │⒋109保管2144:原審 │ │ │ │ │ │ │ 卷二第47-55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31頁 │ ├───┼─┼────────────┼───┼───────┼──────────┤ │六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張胤│ │ │ │(新臺幣一千元面額鈔票 │ │⒉沒收。 │ 浤 │ │ │ │200 張)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區○○路○段○○│ │ │2 │iPhone10廠牌手機1 支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 巷00號(明治溫泉 │ │ │ │(含晶片卡1 張;白色) │ │⒉沒收。 │ 520 室)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 │ │ │ 26頁 │ │ │ │ │ │ │⒋109 保管549 :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19 頁 │ ├───┼─┼────────────┼───┼───────┼──────────┤ │七 │1 │現金新臺幣24萬1 千元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李宥│ │ │ │(面額一千元鈔票241 張)│ │⒉沒收。 │ 澄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2 │開山刀1把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 ○區○○路○段○○│ │ │ │ │ │⒉沒收。 │ 巷00號(明治溫泉 │ │ ├─┼────────────┼───┼───────┤ 520 室) │ │ │3 │iPhone6 手機1 支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卡1 張;黑色) │ │ │ 32頁 │ │ │ │ │ │ │⒋109 保管549 :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保管2144:原審 │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21 頁 │ ├───┼─┼────────────┼───┼───────┼──────────┤ │八 │1 │iPhone6 廠牌手機1 支 │周杰燊│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周杰│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燊 │ │ │ │卡1 張) │ │ │⒉扣押地點:南投縣○│ │ ├─┼────────────┼───┼───────┤ ○鎮○○路○○巷00│ │ │2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周杰燊│⒈犯罪事實欄│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沒收。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卡1 張)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17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25-127 頁 │ ├───┼─┼────────────┼───┼───────┼──────────┤ │九 │1 │iPhoneXR廠牌手機1 支 │余士榤│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余士│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 │⒉不沒收 │ 榤 │ │ │ │片卡1 張)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 巷0 │ │ │ │ │ │ │ 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27 頁 │ ├───┼─┼────────────┼───┼───────┼──────────┤ │十 │1 │GPS追蹤器1顆 │「裝潢│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阮英│ │ │ │ │」、「│⒉不沒收(非本│ 德、阮玉映 │ │ ├─┼────────────┤文哥」│ 案被告所有之│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2 │GPS追蹤器1顆 │ │ 物) │ ○區○○○路000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三第│ │ │ │ │ │ │ 14頁、第159 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原審│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原審│ │ │ │ │ │ │ 卷二第13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①張胤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上訴駁回。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公│ │ │ │ │ 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愛迪達廠牌黑色│ │ │ │ │ 包包壹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①略 │略 │ │ │ │ │ │ │ │ ├───────────────────┼─────────────┤ │ │ │②張胤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原判決撤銷。 │ │ │ │ 期徒刑柒月。 │張胤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 │ │ │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③吳振坤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訴駁回。 │ │ │ │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及IPHONE11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之價值利益即新臺幣玖仟元部│ │ │ │ │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①楊凱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11、1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②略 │略 │ │ │ ├───────────────────┼─────────────┤ │ │ │③賴晏祿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3 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④陳育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⑤張恩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 │⑥張胤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貳萬肆仟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六-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⑦李宥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上訴駁回。 │ │ │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七-2 │ │ │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⑧周杰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2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