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6號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鈴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世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受扣押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謂以:(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意旨,係以受扣押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經輻射照射之如附表所示火麻仁計2,700箱(進口報單記載總毛 重82,890公斤,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總毛重為「82,350公斤」,下稱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檢驗後,於同年4月12日檢出1%之發芽率。經基隆關再次送農委會種苗 場檢驗,農委會種苗場於同年5月31日檢出6%之發芽率。扣 案火麻仁種子1批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採樣鑑 定結果,認無發芽能力,然依農委會種苗場2次檢驗結果, 仍應認具有發芽活性,為正常發芽。因具有發芽活性及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已經混同,難以辨識,應認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均屬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受 扣押人辯解及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略以:輻射照射是抑制種子發芽之適當方法,經輻射照射後之所有發芽,已破壞生長活性,為非正常發芽之生理現象,不具生命活力及發芽活性。農委會種苗場就本案之檢驗結果雖具有發芽活性,但該單位係剛種植就認定有發芽,沒有注意應等幾天觀察是否會死亡,該等發芽是否屬非正常發芽之生理現象而具有發芽活性,乃有疑問,且調查局的檢驗結果係不具發芽活性,自應以調查局的檢驗結果為據。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均經輻射照射 ,縱然有1%或6%的發芽率,但也是假性發芽,雖有發芽,但過幾天就會死掉,不具發芽活性。受扣押人從事中藥進口近20年,從91年到106年間,也曾進口14次經輻射照射過之火 麻仁來台以做為中藥,係合法進行商業活動,不可能觸法,故請求發還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否則損失很大等語,並提 出國立清華大學核子工程與科學研究所周鳳英教授之研究文章「輻射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研究」(〈下稱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收錄中醫學年報第28期第4冊)為據。(三) 經查:1、上揭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進 口報單、深圳市綠益康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裝箱單、農委會種苗場107年4月16日種經字第1073515079號函暨檢附之107 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00937)影本、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見他字 第2312號卷第13至19頁)、基隆關107年8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706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基隆關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農委會種苗場107年7月14日種經字第1073508678號函(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20至23頁)、農委會種苗場107年12月22日種經字第1073515396號函 暨檢附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方法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第7章、檢查報告結果(含 種子檢查記錄表、發芽試驗資料、火麻仁發芽調查圖片)(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23至40頁)在卷為佐,並有受扣押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81至82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4日種經字第1083508561號函暨火麻仁發芽 率調查圖片及銷毀圖片資料(見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177至183頁)、農委會種苗場107年7月4日種經字第1073508678號 函(見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176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 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 告表及相關資料(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對於「發芽」之原文定義及就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規則資料〈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29至35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暨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資料(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至51、57至62、65頁)存卷 可稽。2、受扣押人固辯以上情,認農委會種苗場前述2次檢驗得出發芽率之發芽,均僅為假性發芽,不具發芽活性,並舉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為據,指稱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均已 經輻射照射,均不具發芽活性云云。然查,農委會種苗場前述2次就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抽樣檢驗為發芽試驗,均是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24頁)及農委會種苗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33至40頁〉)而執行。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此觀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第7章之規範 ,即可明瞭(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33頁),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該種子自具發芽活性,殆無疑義。茲審酌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為發芽檢驗,既均係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即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 所規範之SOP流程,執行採樣試驗(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 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4重複共400粒種子,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 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有農委會種苗場107年12月22日種經字第1073515396 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23頁),其2次檢驗執 行時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年5月24日至31日),符合國際種子檢查協 會(ISTA)發芽試驗規則中有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按:該規則就火麻仁種子規範之試驗發芽期間為7天〈見 他字第2993號卷第24頁〉),並在良好介質、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為之,期間復做詳實之調查、記錄,以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行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胚軸和胚根之完整性檢查,亦即藉由是否觀察到幼苗可生長成植株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以判定為正常苗或不正常苗,並依「正常苗」種子數量之比例計算發芽率;其試驗而得之正常苗,係火麻仁種子已「正常發芽」而發育出胚根等前述之必要構造(包括「根系、莖軸及子葉」),並非因吸水膨脹而露出胚根之物理現象等情,可參前述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6月28日種經字第1083508638號函暨檢附之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資 料(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對於「發芽」之原文定義及就火麻仁種子發芽試驗規則資料〈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29至35頁〉)、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暨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資料(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至51、57至62、65頁)、及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2月3日種經字第1083509259號函(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63頁)為憑。而觀諸農委會種苗場上開函文檢附及補送之火麻仁發芽率調查圖片中之正常苗照片(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59至62、65頁),亦顯示正常苗明顯確實已長出根 系、莖軸及子葉等構造,且與卷附受扣押人所提其所謂「未經輻射照射火麻仁種子發芽照片」上所示已長出細芽、葉子之發芽情形相同(見單禁沒字第24號第161頁上方照片), 足認該等正常苗並非假性發芽,尚非受扣押人所稱之假性發芽無訛,是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自得採認。再 者,依受扣押人所提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中,亦提到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為一非商業性的國際組織,其主要宗旨在釐訂世界一致性的種子檢查技術及標準,以供世界各地種子檢查室遵循,其所建立的「國際種子檢查規則」是目前國際上最具公信力者,為世界各國種子實驗室進行種子處理與活力檢驗的操作藍本(見單禁沒字第24號卷第35頁),益徵農委會種苗場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以訂定之農委會種苗場標準作業程序,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檢驗認定,具極高公信力而可採認。受扣押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3、 受扣押人雖提出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深圳市金鵬源輻照技術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出具之輻照證明書(下稱輻射證明書)為據,認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均經輻射照射,而不具發芽 活性。然查,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其研究目的為探討伽瑪線照射抑制火麻仁發芽之最適照條件,除並非針對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為研究對象,無從據以有利於受扣押人之認定外, 反而其研究所指之火麻仁種子均係以經充分輻射照射為前提,而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經農委會種苗場為前開2次發芽試驗,分別檢驗出1%、6%之發芽率,適足顯示扣案火麻仁種子1 批或曾經輻射照射程序,然並未全部均受充分輻射照射,致部分種子仍具發芽活性甚明。是受扣押人所舉之周鳳英教授研究文章及輻射證明書,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4、 至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雖經調查局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為: 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 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及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03113510號函檢附之鑑定過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2312號卷第24頁、他字第2993號卷第46至47頁),而與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鑑定認有1%、6%發芽率之結果不 同。然查: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試驗,均是依國際最具公 信力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及幼苗評鑑手冊」進行檢驗認定,已如前述),其2次檢驗送驗之樣品量分別為0.521公斤、1.104公斤,均 足夠發芽試驗所需(各次試驗樣品數量高達400粒種子), 依據國際種子檢查規則,針對不同發芽試驗規模及重複數,可利用相對應的容許度以檢測試驗結果之可信度(參前揭卷附農委會種苗場108年11月20日種經字第1083509214號函〈 見單禁沒字第132號卷第45至46頁〉),其試驗方法、數量 、過程均甚嚴謹可信;而調查局僅係依其濫用藥物實驗室自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發芽試驗14天(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19至22頁),該作業程序試驗之方法與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規則方法不同,並僅隨機抽樣20顆火麻仁種子(淨重65.69公克)進行1次之發芽試驗(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24頁),雖試驗期間達14天,然均無正常發出子葉之原因,當係因其試驗之介質、發芽溫度不適於火麻仁發芽且其試驗樣品數量亦有不足所致,故此,其檢驗之數量、次數、可信度,相較於農委會種苗場之2次試驗,均尚有不足,即難 逕予採認而為有利受扣押人之認定。5、綜上所述,堪認受 扣押人本案遭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確有部分仍具發芽活性, 其中雖有不具發芽活性者而非依法應予沒收之毒品,惟其與該等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既已相互摻雜存放,則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自難期能完全析離,應與所摻雜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書雖僅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 ,然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既係屬第二級毒品,自應變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扣押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受扣押人於107年3月29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分裝成2,700箱(總毛重82,890公斤)之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而該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其中之270箱(毛重8289公斤)前於107年3月12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270箱(毛重8289公斤)前於107年3月17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902箱(毛重27691.4公斤)前於107年3月20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 束、360箱(毛重11052公斤)前於107年3月20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898箱(毛重27568.6公斤)前於107年3月24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亦即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於受扣 押人報運進口前,業已分裝成2,700箱(總毛重82,890公 斤),並再經分成數量不一的5小批(即270箱、270箱、902箱、360箱、898箱)而於不同日期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又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報運入關後,經採樣先後送請農 委會種苗場檢驗結果,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驗出具有1%之發芽率及107年5月31日檢驗出具有6%之發芽率,另經採樣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則於107年7月19日發現均無發芽能力;嗣因本案查無受扣押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不法事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簽結在 案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1紙、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NO.000937)影本1紙、輻照證明書影本5紙、農 委會種苗場107年4月16日種經字第1073515079號函暨檢附之該場107年4月12日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影本1份、基隆關107年8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706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種苗場107年5月31日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影本1份、調查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正 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日彰檢玉速107他2312字第1079009773號、108年2月14日彰檢錫速107他2993字第1089005607號函(稿)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7至11、13、16至18、20至21、24、94至95 頁、他字第2993號卷第51至53頁)。 (二)原裁定以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均是依國際最 具公信力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為之,其試驗方法、數量、過程均甚嚴謹可信,而調查局僅係依其濫用藥物實驗室自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發芽試驗,鑑定結果均無正常發出子葉之原因,當係因其試驗之介質、發芽溫度不適於火麻仁發芽且其試驗樣品數量亦有不足所致,因認受扣押人本案遭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確有部分仍具發芽活性,其中雖有不 具發芽活性者而非依法應予沒收之毒品,惟其與該等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既已相互摻雜存放,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難期能完全析離,應與所摻雜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並駁回受扣押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調查局依其濫用藥物實驗室自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植物種子發芽能力檢驗,抽樣之檢品種子即20顆火麻仁種子經試驗結果雖均無正常發出子葉,惟同一次實驗的對照種子(狀似綠豆)5顆經試驗結果均有正常發芽,且明顯 長出根系、莖軸及子葉等構造一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手冊1份及調查局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03113510號函檢附之鑑定過程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993號卷第19至22、46至47頁)。基此,原裁定前揭所持調查局該次實驗之20顆火麻仁種子均無正常發出子葉之原因,當係「因其試驗之介質、發芽溫度不適於火麻仁發芽」之部分理由,似與卷內同一次實驗中對照種子均有正常發芽之科學事證不符,該所為判斷恐有流於率斷之嫌。受扣押人抗告意旨其中指摘原裁定就價值甚鉅之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一節,採信農委會種苗 場前開2次僅少量採檢之檢驗結果,而不採調查局之鑑定 ,然上開兩者檢驗結果迥異,為求慎重,應由第三方專業單位予以釐清,如可確認均具有種子發芽活性而予依法沒收銷燬,則受扣押人無怨言等語,似非無據,難認非無理由。 2、退步而言,縱原裁定認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較 之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然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於受 扣押人報運進口前,業已分裝成2,700箱(總毛重82,890 公斤),並再分成箱數不一的5小批(即270箱、270箱、 902箱、360箱、898箱)於不同日期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 ,報運入關後,經採樣先後送請農委會種苗場檢驗結果,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驗出具有1%之發芽率及107年5月31日檢驗出具有6%之發芽率等情,業如上述。原裁定以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均是依國際最具公信力之國 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為之,認其試驗方法、數量、過程均甚嚴謹可信,而予採信,核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固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徵之原裁定理由其中敘及有關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及農委會種苗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程,執行採 樣試驗須「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4重複共400粒種子 ,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一節(詳原裁定書第4 頁第13至16行,見本院抗字第256號卷第36頁),按種子 採樣是對種子批(於本案即是指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總 毛重為82,890公斤)後續種子發芽檢驗的關鍵基礎,依上所述,由於種子發芽檢驗僅檢測種子批其中的400粒種子 ,因此樣品是否具有種子批整體代表性至關重要,如果種子批本身是完全均質的,隨意取得小量樣品施以種子發芽檢驗其結果固然足以代表種子批整體平均品質,然如種子批本身不具均質性,隨意取得小量樣品施以種子發芽檢驗其結果則至多僅能代表該小量樣品品質,無法代表種子批整體平均品質;茲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既於受扣押人報運 進口前,業已分裝成2,700箱,並再分成箱數不一的5小批(即270箱、270箱、902箱、360箱、898箱)於不同日期 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各箱火麻仁種子或至少於同一日經伽瑪射線輻照結束之各小批火麻仁種子相互間應不具均質性,亦不存在彼此摻雜無法析離之情形,而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施以發芽檢驗之火麻仁種子樣品來源,稽之卷附 農委會種苗場107年4月16日種經字第1073515079號函暨所檢附該場107年4月12日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及基隆關107年8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706號函暨所檢附農委會 種苗場107年5月31日107年種子檢查報告表(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16至17、20至21頁),似顯示均係由基隆關自行 就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總毛重82,890公斤)中不明部分 採取極少數量的火麻仁種子(107年4月12日檢驗部分採取火麻仁種子數量0.52公斤、107年5月31日檢驗部分採取火麻仁種子數量1.10公斤,合計1.62公斤),再先後送請農委會種苗場執行後續另外各400粒種子採樣及進行種子發 芽檢驗,然該等由基隆關自行先就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中 不明部分採取合計數量僅有1.62公斤之火麻仁種子,如何為原裁定上開理由所指係經基隆關以科學方法從「已分裝成2,700箱、各箱火麻仁種子或至少於同一日經伽瑪射線 輻照結束之各小批火麻仁種子相互間不具均質性、亦不存在彼此摻雜無法析離」之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總毛重82,890公斤)中所取得「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 ,而足以代表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整體平均品質,全未見 原裁定法院為任何調查及說明。則原裁定就此部分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逕以卷內至多僅能代表基隆關自行採取數量合計1.62公斤火麻仁種子樣品品質之農委會種苗場前開2次檢驗結果,遽認受扣押人本案所有已分裝成2,700箱、總毛重達82,890公斤之扣案火麻仁種子1批,各箱箱內 火麻仁種子均有部分種子具發芽活性,其中雖有不具發芽活性之種子,惟因兩者相互摻雜存放,難期能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而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並駁回受扣押人之聲請,尚嫌速斷,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基上所述,以上各節或已為受扣押人抗告意旨所指明、或雖未為受扣押人抗告意旨所指摘、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糾正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審級救濟制度之設,兼顧受扣押人之審級利益,應認有發回原裁定法院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裁定法院,期能確實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報單│ 報單號碼 │ 品 名 │ 淨重 │ 總毛重 │總件數/單位 │ │項次│ │ │(公斤)│(公斤)│ (PKG) │ ├──┼────────┼─────────────┼────┼────┼──────┤ │34 │AA/07/440/F0468 │CANNABIS FRUCTUS │82,350 │82,890 │2,700 │ │ │ │(火麻仁) │ │ │ │ ├──┼────────┴─────────────┴────┴────┴──────┤ │備註│上開內容記載出處為卷附進口報單(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13頁)及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 │搜索筆錄(見他字第2312號卷第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