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1號109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5號、109年度聲字第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旋請證人陳○○搭載其到桃園,且被告是遭警察局拘提到案,並兼衡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有誤: ㈠、依據卷內現有事證,被告並無用鐮刀傷害到湯○天,故被告應無庸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原審法院仍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恐屬有誤,經查: ⒈本案從錄影畫面中雖然可以看到被告有持鐮刀向湯○天的正面揮舞,然從畫面中很明顯可看出邱士原當時僅有揮舞一下而已,時間非常短暫,而且從畫面翻拍相片中無法看出被告是否確實有揮舞傷害到湯○天。 ⒉又依據相驗卷所示,被害人湯○天死亡主要原因是因為有一道很深從左背延伸到左下髖部(靠近左後側第10、11節肋骨中間)長約22公分的銳器(砍)傷,而傷及其內臟器官,導致內臟器官出血死亡,湯○天其他身體部分則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此外,湯○天並沒有再受有其他銳器砍傷之傷痕。而案發當晚,被告雖然有下車持鐮刀向湯○天揮舞一下,然而湯○天是正面面向邱士原,被告是面向湯○天的身體正面揮舞一下,故很明顯可見湯○天所受的致命背部刀傷並非是被告所造成,而且依據相驗卷所載湯○天所受傷勢來看,湯○天身體正面並無受有任何銳器砍傷的傷勢,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沒有傷害到湯○天,否則,倘若被告有砍到湯○天,則湯○天的身體正面理應會受有銳器傷,但依據相驗卷的所示,湯○天的身體正面並無此等傷痕,顯見被告並未持刀傷害到湯○天。 ⒊共同被告徐紹軒雖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聲羈庭時,向法官供稱我在錄影帶上有看到邱士原持鐮刀砍傷他前腹(見109偵 1205卷㈠第198頁背面),然查,此部分乃是徐紹軒事後觀 看錄影畫面所為之意見表示,此與相驗卷之驗傷報告完全不符,蓋倘若被告有持鐮刀砍傷湯○天的前腹,則依理應當會檢驗出湯○天前腹部受有銳器砍傷之傷勢,然而卻沒有此傷勢,顯見徐紹軒上開所述,顯然有誤。 ⒋另被告當天所穿的外套袖口有沾到一滴血跡,雖經檢驗結果與湯○天的血跡完全相符,但該滴血跡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車上交回鐮刀時(被告的鐮刀並無沾到任何血),無意間碰到其他人沾有血跡的刀械所造成,故本案不能以被告外套袖口沾到湯○天的血跡,就認定被告有持鐮刀傷害到湯○天。 ⒌另共同被告江品憖在109年5月6日偵訊中稱:後來離開自治 路要去大湖7-11路上時,有聽到邱士原說他的刀子上面沒有血(見109偵2065卷㈢第77頁)。另共同被告陳泓予在109年4月21日偵訊時稱:在7-11時,有聽到邱士原說他的只有劃 到死者的衣服就走了,沒有砍進去等語(見109偵2065卷㈡ 第236頁),亦可證被告並無持鐮刀傷害到湯○天。 ⒍又依相驗卷所示,被害人湯○天主要致命的傷害是因為有一道很深從左背延伸到左下髖部(靠近左後側第10、11節肋骨中間)長約22公分的銳器(砍)傷,而傷及其內臟器官,包含左下肺葉、左橫隔膜、脾臟、左側後腹腔出血而死亡。至於其餘則臉部及頭部、其他手腳的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痕,該等撕裂、擦挫並不足以讓湯○天致死。因此,從上開相驗報告來看,湯○天所受的背部長約22公分的很深的銳器砍傷,已足以致命,可見當時下手從背部砍殺湯○天的加害人,其所使用的凶器定是相當銳利,而且下手相當狠重,才足以讓湯○天死亡,換而言之,該名加害人在持銳器砍殺被害人湯○天的那一個,其行為舉止,已經不是一般傷害犯意,而是提升到殺人犯意,所以才會砍殺出長達22公分且深及內臟的傷痕,此已經逸脫當初共同被告僅是要去教訓被害人等人的傷害犯意聯絡範圍,顯然並非是被告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而是該名加害人個人犯意躍升為殺人犯意所導致,故被告就湯○天之死亡,應不構成傷害致死罪。 ⒎綜上所述,本案雖然尚未經開始進行交互詰問審理,但是從卷內的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而達犯嫌重大之程度,實有疑義,原審裁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恐屬有誤。 ㈡、本案起訴後,原審法院第一次羈押被告之理由,最主要係以被害人家屬有透過道上兄弟欲向被告等共犯尋仇等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然查,本案原審法院並未裁定羈押所有共犯,大部分的涉案共犯均在外,並且均有如期到庭開庭,而且被害人家屬已經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循法律正常途徑來對所有共犯追訴,因此足見被害人家屬已經無透過道上兄弟尋仇之情形甚明,故原審前所諭知之羈押理由實已經不存在。但豈料,本次延長羈押時,原審法院卻又以被告在偵查中曾經遭到拘提到案為由,繼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此恐有違誤。 ㈢、再者,被告雖然是偵查中最初遭到拘提到案,但此不代表被告就有逃亡之虞,更何況,從偵查至今已經經過將近半年以上之久,在無新生的被告有逃亡之虞的事由發生,原審法院實不能再以偵查最初曾遭到拘提到案為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另外原審法院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是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此更是揣測之詞,完全毫無合理根據,蓋本案所有遭到起訴的同案被告高達十幾人,均遭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傷害致死罪,然而其他未被收押之被告均有如期到庭開庭,均勇敢面對本案訴訟,顯見原審法院以人性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亦屬無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應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則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予以羈押,及執行羈押後,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 繼續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109年2月26日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亦否認有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就其雖持有鐮刀衝向死者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持刀砍殺死者之行為,本案有卷內相關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宗及相關之被害人遭砍殺後留下之血跡照片及在醫院之大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於109年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4月20日裁定自109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6月3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於109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3日 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犯行,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則承認有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只是拿鐮刀過去做做樣子,沒有砍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有同案被告邱韋銘、賴光辰、周志喬、葉智欽、陳泓予、徐紹軒、黃義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詩淵、甘昆霖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後未久,旋請證人陳○○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一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案發後,當天凌晨4時許邱士 原有以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講說有打到人了,然後於(22)日凌晨1時許,同樣以Facetime通訊軟體打 給我,跟我講說對方日新茶行的正在找他,然後他跟我講說當時他人在南苗江技舊記餛飩附近,我因擔心他的安危,大約過10分鐘左右,就駕駛6056-RZ號銀色馬自達小客車搭載 我女朋友湯孟璇一同前往載他,他人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北上桃園了。」、「當時我開車搭載女友湯孟璇及朋友邱士原一同前往桃園地區,剛好行經7-11超商桃中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邱士原就突然開口講說放他下車 ,所以我就在桃園市中正路上的7-11超商桃中門市附近放他下車」、「他沒有特別提及何事,但我猜想應該是跑去躲藏了。」、「因為他有跟我講說,他有手持鐮刀追砍到對方日新茶行的人腳等身體部分。」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9000482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第18至19頁)。又被告係於109年2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簡愛汽車旅館內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有警詢筆錄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9000482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4至5頁、第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2月21日離開現場後,有去桃園,之後去頭份,去完頭份 去臺中,住臺中表哥家一個晚上,之後去汽車旅館。因為事發當晚我母親說警察在找我,我要回家發現外面很多人,所以我沒有回家,就去臺中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對方放話要算帳,被告怕被尋仇才去臺中等語(見109 偵1205卷㈠第54至55頁)。是被告於事發後為躲避仇家之糾纏,竟懼於返回住處,而前往其他縣市逃匿,迄於汽車旅館內始遭警方拘提查獲,故不論被告之初衷係逃避仇家或警方之追緝,均可認被告上開逃匿行為已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該第1、2款事由以量化為喻,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百分之80以上之可能性,足認有該情之虞,則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既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門檻,當然亦達 到第3款之「相當理由」門檻。據此,本件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即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法院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所涉傷害致死及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㈤、抗告意旨稱依據卷內現有事證,被告並無用鐮刀傷害到湯○天,故被告應無庸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原審法院仍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恐屬有誤;被害人家屬已經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循法律正常途徑來對所有共犯追訴,已無透過道上兄弟尋仇之情形,故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偵查至今已經經過將近半年以上之久,在無新生的被告有逃亡之虞的事由發生,原審法院實不能再以偵查最初曾遭到拘提到案為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由,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揣測之詞,蓋本案其他未被收押之被告均有如期到庭開庭,均勇敢面對本案訴訟,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屬無據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並不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可為之,是被告所為是否確定構成傷害致死罪,應待本案進入實體審判程序後,由法院予以詳查,要非屬於羈押審查之階段得為審酌之項目。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是以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其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亦已詳敘其理由,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