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邑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佰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及江佰樂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張菁恩收到詐騙款項後先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嗣詐騙款項達到一定數目後,再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江佰樂、陳愷邑及陳錦榮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諭知抗告人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轉帳;俟經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42 號、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裁定可稽。 ㈡嗣抗告人等復具狀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4號 扣押裁定,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因涉犯銀行法、詐欺、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現仍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1、6531、9873號等案件偵辦中,尚未偵結,有抗告人等之前案紀錄表得參;又檢察官回覆意見略以:共犯嫌疑人陳錦榮雖供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戶係伊使用,嫌疑人江佰樂雖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係其使用,且均為2016年在中國經商之公司所分配之股息紅利云云,然核與其他證人所述及相關書面證據不符,故不足採信,參以尚有證據仍在調查中,又逢新冠肺炎疫情遲延相關人員之調查,偵查尚未完備。附表所示帳戶及使用者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故抗告人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載)。原審法院審酌本件偵查涉及海峽兩岸之取證調查,原屬不易,又逢新冠肺炎疫情,足使相關人員之訊問更加不易,而依檢察官聲請扣押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附表所示帳戶及相關使用人員確實涉犯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且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4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亦認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確有扣押必要。從而,為保全本案將來之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金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查抗告人等均否認涉有詐欺、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云云,此乃屬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上判斷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筆錄等,詐欺案犯罪嫌疑人陳芷伶、張菁恩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46 萬5000元、328 萬9000元及182 萬8000元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則帳戶內之存款乃詐欺之犯罪所得,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是原裁定認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失當之處。再本案目前仍在偵查階段,抗告人等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以及前開扣案物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等節,猶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審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若於現階段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發還任由抗告人等得以自由處分,可能妨礙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經比對聲請書及卷內相關資料,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等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固謂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2 、4 號裁定,撤銷該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5 號扣押南光公司及陳錦榮如該裁定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裁定,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上開另案撤銷扣押之裁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830 、831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抗告人等執此為由,提起抗告,要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江佰樂不得再抗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帳戶名稱 │扣押額度(新臺幣)│ ├──┼──────────┼──────┼────────┤ │1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江佰樂 │5,46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松榮科技有限│3,289,000元 │ │ │公司 │公司(負責人│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愷邑)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南光科技有限│1,828,000元 │ │ │公司 │公司(負責人│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錦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