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人 即參與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中檢增繩109執沒他6字第10990411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硯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聲 明異議人產力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4萬468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函諭令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派員至該署辦理沒收之手續。㈡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債務人翁惠清取得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03號,金額共計4897萬9711元之債權憑證,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獲償120 萬1107元,嗣後,不足額部分業由供擔保債務人翁惠清全部清償完畢,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陳報狀即載明「產力實業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款項,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全數由該連帶保證人翁惠清清償完畢」,亦有代償人翁惠清於107年9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份為憑,亦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已全部獲 償滿足,此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9月21日中院麟民慈106重訴88字第1070095525號函可證翁惠清已向一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又黃硯熙所涉賠償不法所得部分,經翁惠清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及黃硯熙起訴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業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5分協商達成和解,由聲明異議人及黃硯熙連帶賠償翁惠清45,622,725元,給付方法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移調字第2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壹條所示。而聲 明異議人及黃硯熙至今均按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法,如期給付,有匯款單影本及和解書影本1份可證。從而,本 案犯罪所得依上開之所述,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不應再予追徵,為此,爰依法狀請本院鑒核,賜予裁定停止追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刑案部分之被告黃硯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判決並諭知應沒收聲明異議人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604萬468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硯熙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係於107年7月3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影本附本院卷),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部分自已判決確定,即應依法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中檢增繩109執沒他6字第1099041197號函聲明異議人,主旨載明「請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派員攜帶如判決主文所示貴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604萬4686元至本署辦理沒收之手續,請查照」,既係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黃硯熙係為聲明異議人實行犯罪,聲明異議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637萬4686元,其中除聲明異議人曾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9日清償33萬 元,而堪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聲明異議人仍保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4萬4686元,此已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認定 無訛(詳判決書第15頁),聲明異議人稱被害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聲明異議人、債務人翁惠清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03號,金額共計4897萬9711元之債權憑證,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獲償120萬1107元 ,其餘不足額部分業由供擔保債務人翁惠清全部清償完畢,從而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查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與產力公司簽署「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契約內容係由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總計5500萬元予產力公司,供產力公司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約定分3期撥款,第1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成,第2期撥款金額為總貸 款金額之3成,依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記載,黃硯熙僅係就其中第二期貸款部分有偽造公印文詐欺行為,聲明異議人因黃硯熙此犯罪行為取得之第二期貸款金額1637萬4686元為犯罪所得,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被害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金額達4897萬9711元之債權憑證,顯超出聲明異議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當然包括其餘貸款金額。是縱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因債權憑證而取得其中120萬1107元,亦不能逕謂 此120萬1107元即必係上揭第二期貸款金額而屬聲明異議人 犯罪所得,當不能逕予扣除。又翁惠清係上述借貸之連帶擔保債務人,其本於保證關係清償產力公司積欠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犯罪行為人或因犯罪得利之第三人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不相符;況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增訂沒收被告及第三人犯 罪所得,係為徹底剝奪追討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或第三人仍得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以達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本案對聲明異議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既已判決確定,自有既判效力,應依法執行之,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至於執行所得金額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有無「雙重獲償」可能,則屬執行沒收追徵後始須由檢察官斟酌之後續問題,尚不能遽此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其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