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張瑾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怡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瑾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本案之第三人,係聲請人向林韋佑購買,原車牌號碼為AVP-1229號,購買後過戶,同時將車牌號碼改為AYM-1688號,此有系爭車輛新、舊車牌之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買賣合約可參,聲請人身為車主並已依法繳納稅捐、規費,此有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稅之繳納通知及繳納證明可稽,系爭車輛確實與被告陳怡憲無關,聲請人僅借予被告陳怡憲暫時使用,前因被告陳怡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既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怡憲被訴犯行有何關聯,復非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陳怡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被告陳怡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 扣得系爭車輛,嗣被告陳怡憲經檢察官認定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國外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等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而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為有罪認定,被告陳怡憲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第1154號等案件審理中,已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固提出車輛識別號碼說明、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上均翻拍照片)各1份、繳納證明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29 頁),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形式上固堪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核屬二事,則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抑或僅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則當審慎認定之。 ㈢依聲請人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固然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6年11月24日訂約之際當場交付訂金100萬元,餘款200萬元應於106年11月29日之前匯 入帳戶或現金一次付清交付(見本院卷第17頁,另份正本可見原審法院108聲3757卷第51頁)。惟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9月14日所供述:林韋佑是以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作為投資我與先生共同經營的中港髮藝店、富旺髮藝店100萬 元股份之出資,另部分價金100萬元我是以做美髮生意的現 金流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84頁),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本院供稱:我跟先生吳弘一共開立5家美髮店,其中豐 原3家(分別是阿倫髮藝店、營登00000000;帝寶髮藝店、 營登:00000000;興富髮藝店、營登:00000000),臺中2 家(中港髮藝店、營登:00000000;富旺髮藝店、營登: 00000000)都是獨資登記,分別登記在我跟我先生還有店長名下。其中興富髮藝店及富旺髮藝店是登記我先生吳弘一名下,阿倫髮藝店、帝寶髮藝店登記在我名下,中港髮藝店是登記在店長江千聖名下(見本院卷第84頁),然與本院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僅聲請人、江千聖分別為阿倫髮藝店、中港髮藝店之負責人,至於興富髮藝店、帝寶髮藝店之負責人則均另有其人,且帝寶髮藝店亦非設在豐原地區(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並非全然相同,則聲請人 與其配偶是否共同經營5家美髮店,而有足夠的現金支付系 爭車輛之100萬元訂金,即有可疑。況且,經本院依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發現聲請人配偶吳弘一自104至106年間之整年度所得約20萬元以內,107、108年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聲請人於104年所得為2萬多元,105 年所得為近27萬元,106年無所得,107年所得11餘萬元, 108年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收入並不豐厚。且 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其與配偶吳弘一之存摺明細,經當庭閱覽後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與原審法院108聲3757 卷第55至111頁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相符),及經本院再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84頁),發現聲請人及其配偶於購買系爭車輛即106年11月24日前之存 摺餘款均僅為3萬元以內,顯然無法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100萬元現金。再又,聲請人直承:購買系爭車輛後之106年底 ,我先生又開一家美髮材料公司,向被告陳怡憲借25萬元,後來該公司沒有做成,押金租金、電費等20幾萬元,都被二房東騙走了,資金短缺,當時有想要賣車,但被告陳怡憲說將系爭車輛借給他開,每月可以扣抵5萬元,我想可以扣抵 很好就借給他,系爭車輛的稅金是我在支付,但保險部分是因為系爭車輛由被告陳怡憲在開,他媽媽有認識保險公司的人,保費比較便宜,由被告陳怡憲先支付8、9萬元,後來我只有付給他1、2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了(見本院卷第86、87頁)。倘如聲請人及其配偶吳弘一所經營之美髮店生意不錯,其既有能力出資10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車輛之訂金,何 以還需要向被告陳怡憲借貸區區的25萬元;且在106年底聲 請人及其配偶吳弘一已察覺其等另行開立美髮材料行經營不順,吳弘一並於107年2月15日因案被羈押,此有吳弘一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查,只剩聲請人一人支撐髮藝店之營運,而其既然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想法,何以不即刻變現,度過眼前難關,更可以因此償還被告陳怡憲之欠款,卻反要聽從被告陳怡憲提議,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僅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扣抵借款,致 令系爭車輛面臨逐漸折舊減損將來出售之價值,卻又未有任何使用或抵償債務之書面協議,則其所為供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採。更何況,聲請人所供述之繳納保險費金額,亦與被告陳怡憲所述不符,猶難認具有憑信性。 ㈣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聲請人即為本案汽車之所有人。況被告陳怡憲因上開案件遭警搜索時,系爭車輛確實在其住所扣得,被告陳怡憲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系爭車輛由其使用等語,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已由被告陳怡憲使用相當之時間。且被告陳怡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系爭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