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擔保解除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祁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 19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及返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興國於繳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零伍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 扣案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准予發還祁興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祁興國(下稱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扣 字第20號裁定予以扣押,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扣押物之價值免受藏匿處分,而非在保全扣押物之原物,倘訴訟終結後,若系爭土地有沒收之必要,亦須透過拍賣方式變換現金,故為減輕聲請人稅賦負擔及避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持續減損致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請准參照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記載,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56,205元(詳見該裁定附表四編號67 ),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56,205元後,撤銷系爭土地 之扣押,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 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部分: ⒈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扣押在案,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裁定聲請書、陳世坤等3人 涉嫌侵占等案聲扣釋明書、臺中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 刑事裁定書(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第1至27頁、第30至40頁)在卷可稽。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第201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以減輕稅賦負擔及避 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持續減損致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為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繳納相當之 擔保金後,撤銷該等動產之扣押等情。 ⒉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願依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所記載系爭土地之估計現值,繳納相同數額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系爭土地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亦以中分檢榮揚108上蒞3901 字第1090000094號函覆「被告所供擔保之金額,若堪認已等值(或)大於扣押物之公告現值,足以確保日後之執行,則不予反對」等情;並衡酌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843,179元(每平方公尺28,3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與檢察官於聲請扣押時(見前開陳世坤等3人涉 嫌侵占等案聲扣釋明書及台中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書)所認定之公告現值為1,856,205元相比較,應以 上開裁定所認定之公告現值較足以擔保日後之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聲請人於繳納1,856,205元之擔保金後, 自得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 ㈡、返還扣押物部分: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2月8日執行搜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05號),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3、之5、之6、之7扣得聚合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二第40至48頁)。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107年度重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如前所述,本案目前雖尚未確 定,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該不動產之扣押部分,及發還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