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俞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法務部108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俞欣(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陳報事項:暫緩撤銷假釋乙事。 (二)異議人於108 年12月30日收到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文件,異議人有請教觀護人老師,而老師說趕快寫狀子去彰化地方法院並附上相關證明,但該院以受理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一案係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應向鈞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9 年1月8日有寫狀子敘明不服本處分交代之事項及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至彰化地方法院(麻煩鈞長向彰化地方法院調閱異議人所附之證明文件)。 1.異議人有6月25日、11月1日的就醫藥袋跟可證明6月25日 因異議人罹患接觸性皮膚炎、HIV等疾病,因而有全身上 下都抓破皮、流血等情,怕傳染到人,導致無法前去向觀護人老師報到,請鈞長准許。 2.7月26日因家母車禍住院在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 家中只剩下異議人一個小孩,胞兄及胞妹住在台中並做生意,沒辦法休息照顧家母,以致異議人無法前往報到,請鈞長體諒異議人做兒子的孝心(亦有附住院證明)。 3.9月10日因異議人工作進度在趕,老闆無法批准請假(有 附公司之證明),請鈞長准許。 4.10月8日因異議人跟家人吵架,一氣之下跑去住女友家( 如鈞長不相信,可請女友作證),所以沒收到公文,回家後,家人亦未告知(平日大部分時間,只有阿嬤在家,老人家不識字、記性也不好)。 (三)懇請鈞長能體諒、原諒異議人不知事情之嚴重性,異議人就上情有交代清楚,拜託鈞長不要撤銷異議人之假釋( 6年2月17 日)。日後異議人一定會按時找觀護人報到,絕對不會再有下次。異議人阿嬤已經80多歲了,異議人真的不希望手銬腳鐐回家見她老人家最後一面,3月6日阿嬤腦中風,現在還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觀察,家中只剩異議人一個小孩,所以還在醫院照顧阿嬤,懇請鈞長高抬貴手,不要撤銷異議人假釋,因年少無知,不知法律的嚴重,幫人家運送毒品,以致判刑17年4 月,從20歲關到31歲,一半的青春都在監獄裡,好不容易家人盼到異議人回來,如今不敢告訴家人己之假釋已被撤銷,所以懇請鈞長原諒異議人,再給一次機會,屆時會乖乖按時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末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惟若受刑人所犯各案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執行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60號、94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犯:1.普通竊盜1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 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3.共同普通竊盜1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偽造署押1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結夥三人以上竊盜1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3、4等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編號1、3至5等案件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抗更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指揮(97年執更己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以上各情有卷附異議人上揭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之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可查(參彰化地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撤銷假釋後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殘刑所依據之裁判即本院97年度抗更字第1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對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復查,異議人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17年4月)自民國(下 同)96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6月30日止,異議人於106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12年12月15日止,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嗣因異議人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8年(下同)6月25日、7月26日、9月10日、10月8日及11月1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遭撤銷(撤銷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年2月又1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108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8年11月22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歷次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協尋回覆表、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卷 第1頁至2頁、106年度執護字第373號卷第176頁至177頁、第180頁、第190頁至191頁、第193頁至194頁、第216頁至217 頁、第229頁至230頁、第234頁至237頁、第240頁至242頁)。準此,上揭各情堪認屬實。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年3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固於案號欄載稱:「97年度抗更字第13號」,惟本院細譯其上開意旨,其真意應係不服上述法務部108年12月30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並聲請「 暫緩」撤銷假釋(參本院卷第3頁、第5頁),足認異議人係對法務部前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而查,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部分,固於109年1月8日核發異議人應於109年1月30 日上午9時40 分到案之執行傳票,且該執行傳票已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惟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於109 年2月5日再囑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拘提異議人到署執行,經警回覆未拘獲異議人(前往拘提時間:109 年2月10日、2月11日及2月17日)等情,既經合法傳拘異議人未果,該署乃於109年3月26日以彰檢錫執己緝字第303號通緝書對異議人發布通緝,有彰化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109年2月5日彰檢錫己109執更18字第1099003488號函、檢察官拘票、109 年3月26日彰檢錫執己緝字第303號通緝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2411 號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考(參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65頁、第80頁、第62頁及第66頁)。然上揭傳喚、拘提及通緝各舉,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強制處分,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有本院調閱之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18號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客觀上尚無從認該署執行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異議人既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五、又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意旨,從寬認定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使本件得聲明異議。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異議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然其於108年6月25日、7月26日、9月10日、10月8日及11月1日均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甚為 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 六、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認其所缺席之上揭日(即108年6月25日、7月26日、9月10日、10月8日及11月1日)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一)108年6月25日部分: 異議人除提出上揭抗辯外,並附有卓醫院於109 年1月9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參彰化地院卷第55頁),以證其當日確有因身患「接觸性皮膚炎」而於當日至該院門診處置壹次等情。惟異議人是否確因患有前疾而有無法至彰化地檢署向其所屬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該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且何以其未於事前或事後即向觀護人提出以為請假?顯見其對是否按期報到不以為意。 (二)108年7月26日部分: 異議人除提出上揭抗辯外(即當日因家母車禍住院在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云云),其前於108年11月8日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出之「陳述書」卻係載明:因本身有HIV, 身體真的比較虛,腸胃也不好等語(參彰化地檢署106年 度執護字第373號卷第237頁正面)。是異議人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有待商榷,縱其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8月12日所開立其母廖淑芳之診斷書(參彰化地院卷第53頁),以證其上揭所辯為真,惟仍不能證明其確有於當日(7月26日)在院照顧其 母,且其母係於前日(即7月25日)即至該院急診,其仍 有充裕時間向所屬觀護人請假,卻不為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108年9月10日部分: 異議人除提出上揭抗辯外(因其工作進度在趕,老闆無法批准請假云云),其前於108年11月8日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出之「陳述書」卻係述及:那天有來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不見等語(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執護字第373號卷第237頁正面)。是異議人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之情,亦值懷疑其為真實。 (四)108年10月8日部分: 異議人除提出上揭抗辯外(因其跟家人吵架,一氣之下跑去住女友家,所以沒收到公文云云),惟由異議人所提供之一紙署名由「永鋐油漆工程行鄭凱倫」所開立之證明書卻記載:異議人係於2019年(即108年)10月8日提出請假,因工人不足的原因,而無法批准請假等語(參彰化地院卷第57頁),且應於108年10月8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告誡函,早於108年9月12日即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該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 護字第373號卷第217頁),能否准假,即可早日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108年11月1日部分: 異議人除提出上揭抗辯外,並附有卓醫院於108年11月1日家醫科門診所開立之處方籤及藥袋(參彰化地院卷第 7-1頁至7-6頁),以證明其當日確有因病而於當日至該院門 診等情。惟該院處方籤及藥袋皆顯示時間為晚上7時許, 則異議人於當日看診時間應為晚上,而其至彰化地檢署向所屬觀護人報到時間應為公家機關正常之上班時間,兩者(即「看診」及「向觀護人報到」時間)時間有所差距,則異議人是否果真因上疾,而不及至彰化地檢署向其所屬觀護人報到或請假,不無可疑之處。 (六)綜合上開各情,均可證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異議人明顯故意規避遵期報到及採尿之規範。法務部根據上開各情,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殘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且異議人前揭異議之意旨係以法務部108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801118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於法有違。縱認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從而,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