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峻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峻彰(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陸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憑;本件量刑尚有不合理之處,且再審聲請人坦承犯行,堪認再審聲請確有悔悟之心,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頻之證據及理由」欄及「三、論罪科刑」欄所載),判處如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基此,本件因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及調查或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李翰境、林伯穎、劉世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志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變更登記表、用印申請單、106年3月23日經銷合約書、106年7月1日經銷合 約書、106年9月8日切結書、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106年5至7月份客戶昇發公司訂貨單暨統一發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客戶昇發公司訂發貨對 帳表、買受人昇發有限公司之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水泥與昇發公司、青騰公司一覽表、票號CIA0000000號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昇發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2597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2號、第17100號、第19334號、第28151 號、28997 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08 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庭呈之支票15張、本票1張及統一發票9張、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寄與昇發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信封、寄與青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999號函覆清水 分行客戶昇發有限公司之貸款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授信案件(退件內容)批覆書、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7年8月9 日107烏日密字第81號函覆客戶昇發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2份、授信審核書(批覆聯)2份、放款交易歷史檔3份、撥款明細查詢單3份、共10項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國順公司應付昇發公司款項明細及統一發票、國順公司已付昇發公司款項明細及單據、昇發公司應付國順公司款項明細、支票及說明、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出貨單、金水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葉峻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瑞光砂石有限公司結帳單、出貨日報表、再審聲請人庭呈票號CIA0000000、0000000、LX0000000、AE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支票影本6張及昇發公司401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陸續賠償,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量刑輕重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各情節,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是認原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其有陸續賠償等情,雖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為憑;然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詐欺罪之罪責,而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