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慢速播放,可看出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並非直行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雪華(下稱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機車)停車待轉後,A 機車始自對向路邊之機車停放處突然竄出,並自黑色轎車車頭前方橫越馬路、左轉衝撞聲請人之B 機車;聲請人當時有顯示左轉燈及暫停,並注意左前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後才迴轉,並無過失。 ㈡告訴人尤宏仁非上開A 機車之駕駛,其於製作事故訪談紀錄表、偵查及出席鑑定委員會時,均配戴口罩,警員、檢察官及鑑定委員會委員並無確認其身分之真偽。案發後A 機車駕駛人仍於現場走動,尤宏仁則於早餐店前柱子旁吃早餐、並無受傷,A 機車駕駛人離開後,尤宏仁始於1 小時後在現場報案。依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尤宏仁表示與聲請人在現場協商完畢,聲請人進入對面地下停車場等語,惟A 機車駕駛人係於9 時12分57秒離開現場,聲請人於9 時13分23秒仍在現場,A 機車駕駛人如何得知聲請人進入對面地下停車場?顯見報案者係早餐店前柱子旁之人,並非A 機車駕駛人。另證人涂月英證稱:A 機車駕駛人拿手機跟名片給我……抵押手機在我這等語,尤宏仁則供陳:我有給名片等語,所述不一,堪認尤宏仁並非A 機車之駕駛人。 ㈢尤宏仁先證稱:事發後離開現場,就去倪仁仰診所等語,嗣改稱:事發後先回公司,拿錢還給老闆娘後,就到倪仁仰診所等語,所述反覆,且警員陳銘雨向聲請人表示,尤宏仁始終未離開現場,足證尤宏仁並非車禍當事人。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事發後A 機車駕駛仍於現場行走5 分33秒,並無骨折症狀,證人張建平亦證稱:A 機車駕駛走路、行動正常等語,且依尤宏仁所述,事發後先騎車到公司,再返回現場報案,復轉往倪仁仰診所及林新醫院就診等情,並非短暫步行,足證A 機車駕駛人、尤宏仁均未受傷。轉診單並非倪仁仰醫師出具,而係林新醫院出具,再由倪仁仰診所事後核章,是以,倪仁仰診所、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均無證據能力。 ㈣聲請人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表明「結果遭直行車碰撞」,雖警員當場有將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唸給聲請人聽,惟其並未聽到該句話,且談話紀錄表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內容,其事後曾要求員警更正內容,遭員警拒絕。聲請人當時係陳述「……我完全沒看到對方的機車,不知他是怎麼來的,撞到才知道」等語,該談話紀錄表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 ㈤依卷內之簽名筆跡,本案自稱尤宏仁之人,共有4 人:⑴106 年10月23日報案、107 年1 月4 日偵查、同年8 月13日第一審訊問、同年11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之人,均為「第一人」,而A 機車駕駛人有戽斗特徵,「第一人」之身高、嘴型與A 機車駕駛不符,並非車禍當事人。⑵107 年10月26日進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人為「第二人」,其身材高瘦,為身高最高者,筆跡與「第一人」不同。⑶106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 日出席車禍調解委員會之人為「第三人」,其身材最矮、牙齒異常,亦非A 機車駕駛,筆跡亦與「第一人」不同。⑷A 機車駕駛人為「第四人」,卷內並無筆跡資料,其身高介於「第一人」與「第三人」之間,事發後在現場走動,騎車離去後未再返回。另107 年8 月7 日刑事委任狀之尤宏仁簽名筆跡,與「第一人」筆跡亦不同。本案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建平、涂月英及告訴人尤宏仁等之證述,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倪仁仰診所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 年1 月26日函檢附病歷影本及林新醫院出具由倪仁仰診所核章之轉診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3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5 月28日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㈠雖指稱A 機車駕駛人係自對向竄出、橫越馬路左轉後衝撞B 機車等語。惟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㈠㈡及㈢說明甚詳:依本件翰陽金墩、大墩國宅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尤宏仁騎乘之A 機車確係沿南屯路2 段由大墩路往文心路1 段方向行駛;尤宏仁於大墩國宅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 分7 秒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聲請人此際則開始迴車,2 車隨即於下一秒鐘發生碰撞,聲請人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尤宏仁先行,其有過失至明;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聲請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邊停等後起步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稽(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11頁),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意旨㈢雖指A 機車駕駛人並未受傷,倪仁仰診所、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㈢詳敘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轉診單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3 頁)。並於理由欄貳㈡論證:依翰陽金墩監視器勘驗結果,尤宏仁於人車倒地經路人協助扶正機車起身並移置路邊後,即倚靠機車並不時以左手撫摸左膝處,左腳並呈跛行狀,可知其此時左腿部位已然受傷而呈現不適情形,嗣於同日經林新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並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害;林新醫院雖曾函附說明稱尤宏仁乃小腿之脛骨骨折,應無法在受傷後自行行走等語,然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不同,且或有因突發之意外刺激致腎上腺素大量分泌,或有亟欲處理重要事務而未能顧及自己傷勢,亦非不可想像;林新醫院復再以109 年4 月6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142號函檢附尤宏仁病況說明,亦表明「若對於疼痛忍受度較高的傷患,脛骨骨折仍有可能短暫行走」等語,堪認尤宏仁於案發當時即有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證人張建平所證與本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不符,其於密閉空間之管理室內,遠距離地觀看車禍現場,觀察所得是否即為事件過程全貌,尚有疑義,所證不足採信等語綦詳(原確定判決第9-11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並非法定再審理由。 ㈣聲請意旨㈣指其未表明遭直行車撞擊,談話紀錄表記載不實等語。此部分前據聲請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詳予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當時有唸筆錄給我聽,後來我回去想了覺得不對,我晚上有打電話給警察,但是警察不願意改」等語,並未爭執該談話記錄表係由其親自簽名,復於審理時陳稱「……員警多加了一句說我知道他是直行車撞我,那一句不是我講的,那個是他加進去的」等語,然依其所陳,可知承辦員警除將聲請人當場所述記載於談話記錄表外,並唸給聲請人聽,經其確認後簽名其上,有該談話記錄表可稽,自難認該談話記錄表有何誤載情事,且聲請人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是其任意執詞以談話記錄表記載錯誤,主張其談話記錄表不具證據能力,自非有據(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聲請意旨㈡、㈤另指尤宏仁並非A 機車之駕駛人,案發時尤宏仁在早餐店前柱子旁吃早餐,A 機車駕駛人離開後,尤宏仁始於1 小時後在現場報案,且尤宏仁於製作事故訪談紀錄表、偵訊及出席鑑定委員會時,均配戴口罩,無從確認身分真偽;另經比對簽名筆跡、相貌特徵,可知A 機車駕駛與報案、調解及歷次到庭之尤宏仁非同一人,本件涉案之尤宏仁共有4 人等語。惟此節前亦據聲請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於其理由欄貳㈣、㈨說明:當日尤宏仁行經該路段、報案、製作訪談記錄表、為何先後至倪仁仰診所、林新醫院就醫及進行手術之過程,業經尤宏仁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上班會走大明路然後到美村南路右轉,之後再走忠明南路,會經過崇倫公園,然後在南屯路一段左轉,之後就一直往前走。當天我是穿藍色上衣、卡其色褲子、戴安全帽、應該沒有戴口罩,車禍後我有把手機押給早餐店老闆娘向她借2,000 元,2,000 元當場給張雪華,之後我先回到公司,因為要拿錢還給老闆娘,拿給老闆娘後我就到倪仁仰診所,因為腳很痛,倪醫師就幫我照X 光,倪醫師說我已經骨折,幫我開轉診單請我趕快去林新醫院就診,後來我聯繫我太太,我太太就到事故現場聯繫請警察到現場,之後我和被告在早餐店作訪談記錄表錄完成後我太太就跟我一起到林新醫院急診並開刀」等語,其行駛路線與檢察官當庭所提示之Google地圖所規劃之行車路線無甚大差異,所述就醫情形,亦與倪仁仰診所108 年10月24日倪仁仰診所病歷摘要報告暨檢附之106 年10月23日就診X 光拷貝光碟相符;又無論警詢、調解委員會、檢察官偵查庭、法院歷次開庭,均需先由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確認人別後始進行各項程序,且觀諸卷內事證與到庭之尤宏仁比對,並無聲請人所指分屬不同之「尤宏仁」二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此部分所指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所指,亦非證據漏未審酌。況細繹聲請人所指之尤宏仁歷次簽名筆跡,以肉眼比較,其中「尤」「宏」之字跡特徵、筆順、轉折及結構佈局均相似,而「仁」之字跡雖有潦草與工整之別,此或因書寫速度快速或緩慢所致,尚非一眼即可辨識係不同人所簽之字跡。且酌以106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 日之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上之簽名(偵字第33274 號卷第11至12、18至19頁),尤宏仁於同一日所簽名之字跡,其筆勢及勾勒方式亦有因書寫速度而致潦草與工整之差異,自無從僅以尤宏仁之簽名字跡有潦草與工整之差異,遽認係不同之人所簽,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則其就此聲請傳訊尤宏仁及其長髮配偶作證,以及向南屯調解委員會調取尤宏仁106 年11月16日、12月6 日之尤宏仁簽名資料,以釐清尤宏仁到底有幾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