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雲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稜澐 共同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328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李雲光、鄭稜澐之供述、證人王台德、陳小雯、張克禮、游建禾、張家興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帳戶明細資料、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及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李雲光、鄭稜澐未將告訴人王台德匯入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匯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帳戶,且聲請人2人依約定應投資 之資金2500萬元亦未到位,復將告訴人王台德之投資款匯入聲請人2人之子李瀚所申設而由其2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聲請人鄭稜澐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並供作他用,聲請人2人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 告訴人王台德、證人張克禮於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成立之初,雖分別為前開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李雲光、鄭稜澐,而聲請人2人於委託會計師 陳小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因其等與其他股東之資金未完全到位,為符合環球亞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之需求,遂向會計師陳小雯表示其等有資金之需求,透過會計師陳小雯之介紹,與金主楊載牧接洽,並向楊載牧分別借得1000萬元、4000萬元後,由楊載牧及其子張家興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東之名義,匯款至前開二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旋即於翌日將款項匯還給金主楊載牧,再將存摺明細交給會計師陳小雯進行查核,以此方式完成驗資程序。而聲請人鄭稜澐即將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作為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1000萬元、400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之上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陳小雯,製作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委由會計師即證人陳小雯製作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持該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22頁),是聲請人李雲光、鄭稜澐確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㈡、聲請意旨就聲請人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指稱:由王台 德、張克禮、陳小雯等3人,和各項客觀證據綜合經驗法則 顯示王台德、張克禮才是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行為人云云;另就聲請人2人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辯稱:環球保全公司款項動用均須經王台德同意,並由王台德支出,公司存摺、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且王台德自始皆明知公司運作期間有用李雲光、鄭稜澐、李翰帳戶內之款項做為支應公司籌備、營運期間之花費云云,並提出張克禮與楊載牧之借據影本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委託書影本、相關請款單據及吳德林名片、環球保全公司民國101年3月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293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認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為有罪判決,應屬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2人無非係提出以上 事證,主張其等非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多係聲請人2人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刑事 答辯狀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9-651頁 、卷四第133-297頁)。且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另聲請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即所提上開證據亦不具有「顯著性」。是基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發隆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張 克禮和王台德才是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如張克禮和王台德非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怎會將聲請人2人趕離開上開二家公司,後由其等二人實際經 營云云。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發隆律 師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證人吳發隆到庭 交互詰問,卻捨此不為,而本院原確定案件於108年8月20日辯論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廖珮羽律師及聲請人2人均陳稱:「沒有」,足見聲請人2人及辯護人於原確定案件審判時得以聲請詰問之證人,其等無意詰問,自非未及調查之證據。況證人吳發隆律師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顯著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 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