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袁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9、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至3492、3494至 3502、3886、8067至8068、8070至8071、8078至8084、8090至 8091、12099、12101至12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袁旭(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詹帛均交易牛樟木之行為,與宏達鑫企業社和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之牛樟木買賣契約無關,無非係以詹帛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 1.詹帛均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雖可依其自由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認定詹帛均偵查中之陳述較可採信,惟綜觀判決全文,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詹帛均審理中證述之理由,審理時亦未適時公開其心證,給予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機會,顯已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就詹帛均與黃緯綸和再審聲請人間之關係觀察,詹帛均係受雇於健源生醫公司,與黃緯綸有職務上下從屬,存有一定之情誼;反之,詹帛均與再審聲請人並無私交,只有交易牛樟木時才會見面,按理詹帛均只會迴護黃緯綸,絕無為再審聲請人掩護犯行之理,因此詹帛均在甫遭查獲時,為了避免黃緯綸涉入本案,因而陳稱本案與黃緯綸全然無關,更進一步證稱:其和健源生醫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應係迴護黃緯綸之不實陳述,可見詹帛均在偵查中關於其與健源生醫公司部分之陳述,顯非實在;而迄至本案審理時,因黃緯綸早已逝世,詹帛均無再為黃緯綸掩飾之必要,才如實陳述其為健源生醫公司之經理,其與再審聲請人交易牛樟木,係在履行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契約,故依上推論,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之意旨相互佐 證,更可證實詹帛均在審理中證述較為可信。 2.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該案係宏 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代表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締結牛樟木買賣契約,惟檢察官認定彭仁宏係為了逃漏稅,始簽訂上開假買賣契約,但並無交易牛樟木之行為,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開契約均有實際交易行為,應屬真正之契約,因而判決彭仁宏無罪。果若如此,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104年1月15日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真正,且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該契約簽署後,亦係由再審聲請人代表與健源生醫公司之代表即詹帛均交易牛樟木,是再審聲請人所稱收受牛樟木係在履行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契約,即非全然無據;而再審聲請人既然認為在履行契約,縱使詹帛均是私下以健源生醫公司經理之名義,仲介盜贓之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而與黃緯綸無涉,然此乃詹帛均之個人行為,再審聲請人僅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詹帛均與黃緯綸之內部關係,亦不應課與再審聲請人深究渠等內部關係之義務。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又引用詹帛均在 他案之陳述:我曾在健源生醫公司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黃緯綸,健源生醫公司有和宏達鑫企業社簽約,賣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簽約過程我都有參與,來源證明黃緯綸有拿給我看,木頭之前有在臺東的一個林區購買,對方有給來源證明,我跟黃緯綸去宏達鑫企業社簽約的時候,黃緯綸也有拿給宏達鑫的彭仁宏、李袁旭看,他們有到嘉義看木頭,木頭陸陸續續載運上來;契約後面的簽名、手印及記載的公斤數、收受的錢,都是我寫的,是那時簽約完之後,我們老闆黃緯綸會交代我從健源生醫公司裡面(嘉義縣民雄鄉)載運木頭上來給宏達鑫的李袁旭,李袁旭點收後,當場會給我錢,我要簽名交回公司,再把錢交給黃緯綸;合約簽完之後,全部出貨完成,再簽第二次,第一次出貨總共30噸,第二次出貨總共15噸,出貨模式都是一樣,都有登記數量、金額,然後我要簽名、蓋手印,因為簽約時都有附來源證明,所以我載運木頭的時候就沒有攜帶來源證明等語。詹帛均就此部分之陳述,近似審理中之陳述,而與偵查中之陳述相左,則詹帛均在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即非全然不可信;且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簽約時,健源生醫公司已有事先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供再審聲請人審閱,且詹帛均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更明確證稱:104年1月15日之契約,黃緯綸也有事先提供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語,再審聲請人依此信賴,於後續交易時,未再向詹帛均、邱戍強、朱雅玲索取來源證明,也符合常情,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道詹帛均係向山老鼠進貨,顯然無從依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罪之犯意。 4.從而,經審酌上開詹帛均於審理、偵查中之其他證述,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之意旨互相核對 ,應係詹帛均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再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評價,應能獲致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該案判決之理由,即認再審聲請人收受牛樟木並非是在履行契約,並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罪之犯行,似嫌速斷,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接貨之方式,是以迂迴之方式躲避查緝,故具有故買贓物罪之主觀犯意甚明。然: 1.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與詹帛均間歷來都是由再審聲請人至銅鑼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接貨之模式,此經詹帛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前幾次收受牛樟木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足見再審聲請人未因牛樟木之來源不同,而變動交易模式,均係由再審聲請人前往地磅站接貨之後,再運回倉儲地點驗貨,此乃再審聲請人之慣行,非為躲避查緝而採取之舉動,且詹帛均上開對於雙方交易方式之證述,未涉及任何人之刑事責任,詹帛均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客觀可信,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2.另觀察再審聲請人接貨後之行為模式,也是直接將牛樟木載運至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之胞兄彭太鴻承租之土地堆放,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審酌;且再審聲請人於載運牛樟木途中,並未迂迴繞路,也無試圖遮隱掩飾所載運之物品為牛樟木,該部分事實,應可調閱員警跟監時所拍攝之影片,以及翻拍之畫面即足明悉,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收受牛樟木之後,無形跡可疑之情形。 3.再審聲請人卸貨之地點,離宏達鑫企業社廠房不到5分鐘之 車程,路線也不複雜,該地係彭太鴻承祖,其上有再審聲請人設置之小貨櫃,為供再審聲請人暫時存放雜物及牛樟木之地點,且該地之地理位置,係於宏達鑫企業社廠房對面之小山丘上,除了再審聲請人放置之貨櫃外,空無一物,任何人都可一覽無遺,地形、地貌均不隱蔽,十分易於查緝追索,絕非是一適合藏匿盜贓物之地點,再審聲請人縱使至愚,絕不會將盜贓物藏放至如此容易查緝之地點,實有必要至現場勘驗,以調查上開事實;況如果再審聲請人已事先知悉所載運之牛樟木為盜贓物,有意收贓隱藏,大可將牛樟木載回廠房與其他合法之牛樟木混同,且廠房內有更多空間可供藏放,亦為外人所難窺探,此舉必讓偵查機關更加難以追索,絕無必要大費周章將合法來源與盜贓之牛樟木分類放置,在在彰顯上開接貨之模式,只是再審聲請人平時之慣行。 4.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第93至 98頁之宏達鑫企業社廠房內堆置牛樟木之照片,可見廠房內部已堆滿牛樟木,幾無空間可供行走,再審聲請人如果不先在卸貨地點分類整理,並為進貨之管控,必將導致廠房內部更加雜亂無章,而宏達鑫企業社所經營之事業,乃牛樟芝之培育,如果沒有依照進貨之順序依序培菌,恐將混淆植菌之順序,而造成以較為陳舊之木頭培育,影響成熟後牛樟芝之品質,是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均有作業上之必要及需求,與常情實無違背。 5.上開證據經審酌之後,都可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也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未勘驗員警跟監之影片及翻拍晝面,未至現場勘驗,徒憑照片或文字描述等書面資料,獲取片面之資訊,顯然無法形成完整之心證,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自應重啟訴訟程序,另為調查。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㈥、㈧交易牛樟木之行為,雖然無磅單,但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溫志忠均有取得買賣牛樟木之對價,因此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此二次之犯行。然: 1.再審聲請人收受牛樟木時,都會在地磅站接貨並先行過磅,因此如果有交易,必然會有磅單,故是否有交易完成,應以有無磅單為準。詹帛均亦證稱有磅單的話,應該是有將牛樟木運給再審聲請人,實際交易之次數已經忘記了,但有時候會因為車子故障,或木頭品質不好等因素而未完成交易等語;朱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沒有磅單,則不確定有沒有出貨,也沒辦法確定出貨之重量,是否如檢察官所起訴之重量等語,故縱有磅單,仍可能因品質不符而遭退貨,更遑論無磅單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根本無法核算收受牛樟木之重量,更無法計算應付之價金給付予詹帛均,實難想像在未秤重之狀況下,雙方有辦法完成交易,足見是否有完成交易,及交易牛樟木之重量多寡,不論係詹帛均或朱雅玲,均認應以磅單為準。 2.原確定判決雖以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溫志忠等人,均有取得相應之價金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然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溫志忠等人能取得相應之價金,顯然無從排除詹帛均或朱雅玲尚有其他之銷贓管道,或者是詹帛均、朱雅玲基於與對方之約定,雖遭再審聲請人退貨,仍給付價金予對方之可能,不論如何,實無從確認上開價金是再審聲請人給付,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如附表三編號㈥、㈧二次之交易行為。基此,綜合上開證據評價,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附表三編號㈥、㈧之交易,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再審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證人陳述之理由,即遽認再審聲請人有此二次之犯行,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係以詹帛均在偵查中證稱,其出售牛樟木予再審聲請人之價格,係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110元或100元,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採較低之100元價格,為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罪之價格,然 宏達鑫企業社購入牛樟木之價格,則為每公斤130元,再審 聲請人顯然係以每公斤100元不相當之對價,代宏達鑫企業 社購入牛樟木,有故買贓物罪之犯行甚明等語。然而,詹帛均歷次關於牛樟木出售價格之陳述不一,本難信實,再依卷內扣得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公司之牛樟木買賣契約,其上有詹帛均於103年間交付木頭之數量及收款簽收證明,經核算 後,再審聲請人確係以每公斤130元之價格向詹帛均收購, 與詹帛均之陳述不符,實不能排除詹帛均甫被查獲當時,為求降低犯罪所得,而陳述較低之出售價格。且縱使要以詹帛均所陳述之出售價格,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依據,然詹帛均歷次之陳述,也是每公斤90元之出售價格最低,並非每公斤100元,因此亦係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計算,才是較 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此外,依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林務局統計之木材市價統計之查詢資料,依林務局統計資料所示,103年牛樟木之市價約為每公斤100元,是以,縱然再審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向詹帛均收購牛樟木,然此價格亦與103年之牛樟 木統計市價相當,再審聲請人收購牛樟木之時間為104年初 ,與103年相去不遠,並非與市價顯不相當,如果再審聲請 人事先知悉詹帛均提供之牛樟木為盜贓物,絕無可能以相當市價之價格收購;另一般贓物買賣之常態,多會針對贓物之價格討價還價,然而綜觀再審聲請人與詹帛均監聽譯文所示,全然未見雙方有討論價格之對話;此也與一般銷贓之型態不同,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收受之牛樟木為不合法之盜採來源。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未慮及詹帛均於偵查中對於出售牛樟木之價格,有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價格之陳述,亦未考量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其實與市價相當,且 契約上亦有詹帛均之簽收紀錄,經核算後,再審聲請人收購牛樟木之價格為每公斤130元,原確定判決徒憑詹帛均前後 不一之陳述,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所得之依據,並據以形成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心證,沒有說明何以上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容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說明如上,並臚列各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未調查)之證據,綜合上開漏未審酌之證據,經與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合併評價之後,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認定,且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合於各項程序上之規定,並非顯無理由,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闡釋,自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特具狀呈請鈞院鑒核,裁定准許再審,重為適法之裁判,以免冤抑,並符法制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末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蓋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帛均、邱戍強、朱雅琳等人之證述,且有記載104年1月21日蒐證經過之10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0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104年3月18日查獲再審聲請人、黃偉倫押送盜採伐木之現場照片、苗栗縣○○鄉○○村○○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大坑11之10宏達鑫企業社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查聲請意旨雖以:詹帛均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偵查中為實在,再審聲請人與詹帛均之交易係在履行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契約,再審聲請人並非以迂迴之接貨方式躲避查緝,附表三編號㈥、㈧無磅單,也可能是遭退貨,未足證明有該二次交易,詹帛均對於出售價格之陳述前後不一,與契約上之簽收紀錄不符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然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符合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帛均、邱戍強、朱雅琳於偵、審中之證述確屬虛偽之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之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有何不實情事,是此部分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㈢聲請意旨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為 新證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是在履行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牛樟木買賣契約之行為,而該判決判老闆彭仁宏無罪,本案再審聲請人卻判有罪,顯不合理等語;惟細譯該判決內容,係針對宏達鑫企業社有無逃漏稅部分而為審判,與本案認定事實已有不同,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部分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始終未曾否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則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尚有未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再傳訊證人詹帛均到庭作證等語;惟詹帛均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證明確,原確定判決係就證人所述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比對,綜合判斷,認為詹帛均於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再審聲請人之嫌而不可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 ㈤再審聲請人另請求前往卸貨現場勘驗,以調查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牛樟木途中,並未迂迴繞路,也無試圖遮隱、形跡可疑之情形,可資證明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乙節,核與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況經本院職權調閱全案卷證,卷內僅有路口及工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為證,並無員警跟監影片光碟及截圖附卷,且參之104年5月27日員警王斯柏職務報告記載:「...再由詹德建帶同前往苗栗銅鑼中 平工業區7-11便利商店與綽號『小龍』之男子會合,綽號『小龍』就叫詹佳明下車,由綽號『小龍』車上另一名男子下車駕駛大貨車3776-SJ過地磅後,由綽號『小龍』開一部紅 色吉普車押車離開。邱戍強等人都在7-11便利商店等待綽號『小龍』下貨後將車開回來。當時為有效全面掌握渠等相關不法犯罪事證,並期能順利查獲收購盜伐林木及藏匿倉庫(工廠)所在,不敢貿然行動進行查緝作為,...」等語(參 原訴10號卷二第99至100頁),本案員警似未尾隨再審聲請 人前往卸貨地點,即難認本案確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員警跟監影片存在,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或釋明確有該錄影畫面存在,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亦無可取。 ㈥聲請意旨雖以:就詹帛均歷次陳述,應以每公斤90元之出售價格最低,應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計算,才是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然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 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㈦至於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聲請再審;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其聲請或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或無再審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