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振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3、15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振煌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黃福萬則係詹振煌輾轉認識之友人,並於107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內,介紹其在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即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詹振煌認識。嗣詹振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黃福萬亦明知詹振煌欲對郭玲秀及另一名同事即亦有投票權之張連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竟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某 日上午,先由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與詹振煌在其等工作地點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並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由詹振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交付郭玲秀4000元(即包含郭玲秀、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及小姑陳美玉共4名有投票權人),詹振煌再交付 張連花2000元(即包含張連花及其配偶張益清共2名有投票 權人),並請郭玲秀、張連花於上開選舉投票時,連同上開家人投票支持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均明知詹振煌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嗣於107年12月11、12日,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進行約談,而查獲上情,並經郭玲秀、張連花分別提出4千元、2千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能力之例外須兼具「不符前4條之規定」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二要件 ,始得由法院依同條項規定,審酌該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適當性,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於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例外情形,被告詹振 煌、黃福萬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69頁、第75頁),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詹振煌、黃福萬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經具結,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業於原審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福萬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中稱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於地檢署之訊問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結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供述證 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於原審所證稱聽聞之「那個」係指金錢一節係證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69頁),然就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渠等聽聞經歷之事,並就所聞內容為事實基礎所為之認知,均係親聞目睹之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且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非證人單憑一己臆測懸揣,且係於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辯稱渠等證述僅係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振煌、黃福萬2人固坦承 於107年10月底某日,先由被告黃福萬連絡證人郭玲秀後, 再由被告詹振煌至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2人見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振煌辯 稱:其雖有跟郭玲秀、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碰過面,但前後時間大約3分鐘,僅是拜票,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交 錢給她們;卓蘭是個小地方,其百分之百是被人陷害;其不可能行賄,當時其在地方上的選情很穩定,不需要為了這兩票而買票,而且其根本不認識郭玲秀、張連花,也不可能買票,從頭到尾為有人在設計其,在地方上利用地方上兩個外籍人士,怎麼沒有用本地,完全不合邏輯云云。被告黃福萬辯稱:選舉之前其並不認識詹振煌,其同鄉的朋友,拜託其看看有沒有認識詹振煌選區的人,其表示認識郭玲秀,郭玲秀說她有個同伴也住在她家附近,其同鄉的朋友就請其約詹振煌代表給郭玲秀、張連花認識,其只有介紹郭玲秀、張連花與詹振煌認識而已,其並沒有參與政治;當天介紹他們之後,其就到旁邊維修馬達,他們見面之後發生什麼事其不清楚,也沒看到交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振煌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張連花、郭玲秀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證人張連花、郭玲秀與被告黃福萬為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被告詹振煌於107年9、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黃福萬介紹,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與郭玲秀認識;復由被告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被告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作地 點即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連花、郭玲秀、證人即被告黃福萬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5至55頁,107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3至55頁、第81至83頁、第135至138頁),並有107年苗栗縣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第17鄰及第19鄰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見 原審卷第61至67頁)及郭玲秀、張連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57頁)可稽。而依上開選舉人名冊及郭玲秀、張連花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郭玲秀所稱4人(即包 含郭玲秀、郭玲秀之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4人),及張連花所稱2人(即張連花及其配偶張益清)確係住於同戶,且均有選舉權,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詹振煌部分: ⒈證人郭玲秀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福萬 跟其一樣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有一天他問其有沒有選舉權,其說有,但其沒有在選,其不曾去選過,他就拜託支持一下他的朋友詹振煌,其說好;一開始黃福萬沒有說要拿錢,然後在107年9月,在卓蘭小吃店,黃福萬就叫其過去認識代表詹振煌,然後詹振煌拿了2支印有他名字的原子筆給其 ,說拜託其支持他一下;107年10月20幾號的某天,黃福萬 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煌要見其、要跟其說話,問其何時方便,其說中午其休息時,黃福萬就說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公共廁所旁,他說在那邊見,其跟張連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黃福萬跟詹振煌就走過來,詹振煌先問其家有幾票,其說4票,其也有講渠等是支持國民黨的,其說你是國民黨嗎 ?渠等就會選你,後面詹振煌說他是無黨籍的;然後詹振煌拜託其選他,就拿4千元給其,其說不用,其說會選你、錢 就不用收,詹振煌就把4千元塞給其;然後詹振煌問張連花 家有幾票,張連花說有4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住哪裡,張 連花說地址後,詹振煌就問張連花的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張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振煌就給張連花2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 振煌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54、55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底某日中午,黃福萬聯絡詹振煌來其工作的地方找其,當天其是在除草,那天沒有客人,所以那天其有休息,休息時間是12點到1點,其是先吃飯再 休息,中午吃完飯,其和張連花一起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時,其出來看到詹振煌跟那個水電大哥(按指黃福萬),因為其沒在記他名字,廁所是渠等公共廁所,在庄園裡面,其是看到他們從側門進來,側門離公廁滿近的,當時是其先出來,張連花再從廁所出來,其出來就看到他們,當時其只回答詹振煌渠等家有4個人,沒有算小孩子,其有跟詹振煌說渠 等家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說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的,然後拜託其支持他,他有拿錢出來,其說不用,詹振煌拿4千元給其,其就收下了;後來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家有幾個 人,張連花有跟他說她家有4個,然後詹振煌又問她她家住 址,張連花跟他講了,他就問她公公是不是叫那個名字,然後他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他就給了2千元給張 連花,張連花有收起來;其收的4千元放著不敢用,其有跟 我婆婆、小姑講這件事,其有拿給她們,但她們又拿給其了,4千元是跟其原本的錢放在一起;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 票,她是說4個人,然後又問張連花住址,他就知道她公公 是誰,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才會給她2千元, 這2千元是詹振煌從口袋掏出來還是直接手上的錢拿給張連 花,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1頁、第163頁、 第168頁、第171至174頁、第176頁、第177頁)。 ⒉證人張連花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0月20幾號某天,其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郭玲秀把其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其就看到詹振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其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其不清楚,然後詹振煌問其家裡有幾個,其跟他說渠等家2個 ,他就給其2千元,本來其不想收的,他就說沒關係、收著 ,其只好收了,其忘記詹振煌有沒有問其公公是誰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0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郭玲秀叫其 過去,她說黃福萬有打LINE給她,約在公共廁所旁,後來是休息時間,在公共廁所旁,郭玲秀叫其過去,其有看到詹振煌拿4千元給郭玲秀,也有拿2千元給其,要其投票給他,其忘記詹振煌有沒有說認識其公公,但他有問其住哪裡,其也不記得他有說因為其公公支持別人,所以只有給其跟其先生這兩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08至212頁、第214頁)。 ⒊依證人郭玲秀證述,其係先由被告黃福萬與其聯繫後,始於寨酌然野奢庄園與被告詹振煌、黃福萬見面,且證人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其二人先後分別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現金各為4千元、2千元之內容,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指證非惟就被告詹振煌交付款項與其個人部分之事實,就交付賄款與在場其他證人之部分亦指證不移,上開過程均係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目擊身歷,鑿鑿可據,信非虛語。參以被告詹振煌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另一位其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其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選偵卷第35頁),此均與證人郭玲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詹振煌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4千元、2千元予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等情,至為明確。 ⒋再者,被告詹振煌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其在光南小吃店時,黃萬福有介紹在場惟一女性,說是幫他工作的工人,其有向她拜票,並拿競選文宣及原子筆給她等語(見選他卷第 144頁);復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剛開代表會下來,光南小 吃店離鎮公所很近,大家都在吃了,有李家龍代表說過來過來,當時黃福萬在那邊,包括其好像有5個人,有一個女的 ,黃福萬是做農的,有接一些水電工作,黃福萬說這個女的有選票在其選區那邊,其騎摩托車,就去其車上拿了競選文宣,座椅那邊有刻有其名字的原子筆,其拿了2、3支,就跟每個都拜託拜託,當時只有一個女的是在其選區,其他沒有,其就拜託拜託云云(見選他卷第154頁)。被告黃福萬於 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證稱:其確實有打電話給郭玲秀到光南小吃店,並介紹詹振煌給認識等語(見選偵卷第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約郭玲秀見面、介紹人給她認識;有兩次,渠等在吃中飯、吃麵,時間是選舉前1、2個月,在卓蘭街上一間小吃店,其打電話問郭玲秀有沒有上班、如果沒上班、就過來認識一下詹振煌代表,沒多久,郭玲秀認識詹振煌之後、打個招呼過後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郭玲秀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9月在卓蘭小吃店,黃福萬就叫其過去認識代表詹振煌,然後詹振煌拿了2支印有 他名字的原子筆給其,說拜託其支持他一下等情(見選他卷第54頁)相符。顯見被告黃福萬、詹振煌在渠等用餐場合時,由被告黃福萬已特別電告招喚證人郭玲秀前來並介紹與被告詹振煌認識,且被告詹振煌亦已向證人郭玲秀拜票並交付宣傳品拉票,是被告詹振煌既已曾透過被告黃福萬在公眾場合約見證人郭玲秀交付文宣並向之拜票尋求支持,其再行透過被告黃福萬在證人郭玲秀之工作場合約見,僅為短暫見面再為拉票,更非無疑。綜上以觀,益徵證人郭玲秀證稱被告詹振煌透過被告黃福萬約至其工作之寨酌然野奢庄園以現金向其賄選一事,信而有徵,當非虛妄。 ⒌又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郭玲秀於偵審時均證稱,107年9月間在某小吃店時表示支持國民黨時,被告詹振煌說他是國民黨云云,惟郭玲秀於調查站時卻未如此供述、107年10月底某日之碰面,證人郭玲秀於偵查中稱:被 告詹振煌表示他是無黨籍云云,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詹振煌表示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但之後可能會加入國民黨云云,另其有無拿錢給婆婆及小姑,所述不一;又證人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張連花回答被告家中票數為4票或2票,二人說法有出入,其等證述大不相同;被告詹振煌從政已逾30年,多次當選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於99年及103年 得票數分別與落選頭差距超過200票、100票,被告詹振煌無賄選之必要,僅為求6票之支持而賄選,與常理相悖,不無 可能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云云。惟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證人郭玲秀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係107年12 月11日,於原審作證時間係108年3月26日,距案發時間已分別有1個半月、5個月左右,且其係突遭約詢,而依被告詹振煌所述,當時見面前後時間大約只有3分鐘云云(見本院前 審卷第85頁),顯然極為短暫,證人郭玲秀亦無預計日後將被約詢,則要證人郭玲秀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所有細節,尚屬強人所難,尤其關於被告詹振煌有無黨籍、是何黨籍,均屬其轉述被告詹振煌自己之陳述,且非證人郭玲秀決定是否受賄之主要依據,其自無清楚記憶之必要。又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證人郭玲秀是否有將所收取之4000元轉交予其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此屬郭玲秀收受賄賂後之行為,與其確有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並無直接關係,僅涉及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且證人郭玲秀係證稱有跟其婆婆、小姑講這件事,其有拿給她們,但她們又拿給其了,是就最後結果而言,郭玲秀之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亦確未收受各1000元之賄款,故尚難以證人郭玲秀上開證述即係前後不一,且此亦無礙被告詹振煌投票行賄罪之認定。 ②再證人郭玲秀固曾證稱證人張連花回答被告詹振煌家中有4 票,而與證人張連花所曾證述2票有別。然證人郭玲秀所述4票,符合證人張連花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見原審卷第63、65頁),證人張連花所證述收賄之2票,依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乃指其本人與其配偶張益清2人(見原審卷第228頁),衡酌證人張連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表示對於當天有無談及其公公支持別人一事不復記憶(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詹振煌有問其住哪裡、其不敢代替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票錢,並佐以被告詹振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自陳:另一位其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其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選偵卷第35頁),則當天應係有提及證人張連花之公公無訛,故上開證人證述不同,應係其等主觀上認知及證人張連花記憶模糊所致。 ③被告詹振煌能否當選,於本案2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未 知,自不能以事後開票結果認定被告詹振煌無需在開票前為買票犯行。且按有效之選舉賄選策略,必就選舉區之選民廣而行賄,方足以達勝選之效果,且對於此賄選重罪,行賄之人必也審慎小心為之,以避免檢警查察追緝,是檢警勢難就每一投票權人(家戶)的賄選情況均明確掌握,而逃過司法追訴裁判之行賄、受賄之人,此種「犯罪黑數」亦所在多有,此乃一般賄選之常情。惟受賄者眾,總有百密一疏,願意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受賄實情者,或經檢警明確查獲行賄、受賄之實據者,國家追訴機關本於證據裁判法則暨嚴格證明法則,就足以成罪之行賄案件,自當予以追訴,就未達到有罪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之行(受)賄部分,則僅能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結果,自難倒因為果,就未在追訴處罰範圍之行賄(其他選民)部分,謂行賄人並無動機就區區起訴之行賄案件少數幾票為賄選,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④又鎮民代表係定期改選之民意代表,能否當選,取決於每一屆任內之表現,及其競選對手之強弱、競選時所提政見是否為選舉人所肯認,故每次選舉於開票前,對於候選人而言,均屬於結果未定之狀態,從而被告詹振煌以其前有多次當選紀錄,且均領先對手數百票,而無賄選必要置辯,殊無足採。再者,以現今臺灣社會選舉風氣雖不無可能遭對手陣營刻意設局栽贓誣陷,然此尚非選舉過程中之必然,且本案係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此等地方選舉規模非鉅,選民有限,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經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且指證行賄及自承受賄之情事,並無證據證明係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且渠等自白收賄並提出款項扣案,亦將使得渠等構成投票受賄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且渠等指證地方政治人物賄選,更易遭指生事結釁,難以容取於同事職場、鄰里鄉黨之間,渠等2人與被告詹振煌並不熟識, 更無何仇怨,當無自陷己罪並誣陷他人之必要。 ㈢被告黃福萬部分: ⒈證人郭玲秀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 在卓蘭小吃店,黃福萬就叫其過去認識代表詹振煌,然後詹振煌拿了2支印有他名字的原子筆給其,說拜託其支持他一 下;107年10月20幾號的某天,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 煌要見其、要跟其說話,問其何時方便,其說中午其休息時,黃福萬就說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公共廁所旁,他說在那邊見,其跟張連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黃福萬跟詹振煌就走過來,詹振煌先問其家有幾票,其說4票,其也有講渠 等是支持國民黨的,其說你是國民黨嗎?渠等就會選你,後面詹振煌說他是無黨籍的;然後詹振煌拜託其選他,就拿4 千元給其,其說不用,其說會選你、錢就不用收,詹振煌就把4千元塞給其;然後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張連花說 有4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住哪裡,張連花說地址後,詹振 煌就問張連花的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張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振煌就給張連花2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振煌就走了;在廁所 這次,其說其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跟黃福萬對望,黃福萬就跟詹振煌說那是你自己的事情、看你自己,詹振煌就轉身考慮了一下,還是拿錢給其,其就說不用等語(見選他卷第54、55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福萬當時有說,他好像是用客家話講的,其也聽不清楚,意思就是說是他選,不是水電的選,他就說看你自己,他是這樣講,他是對著詹振煌講,其的理解是他是說詹振煌要選的,不是他要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然後詹振煌有想一下子,後面他才給其錢,黃福萬意思是要不要拿錢給其,叫詹振煌自己決定;黃福萬在和詹振煌來公廁找其之前,其記得好像是當天早上,那時我還在上班(7點上班),他有打電 話跟其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給其,其說其不收錢,其理解「那個」的意思就是詹振煌要拿錢給其,黃福萬當時都在詹振煌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 、第167頁、第199頁、第200頁)。 ⒉證人張連花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0月20幾號某天,其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郭玲秀把其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其就看到詹振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其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其不清楚,然後詹振煌問其家裡有幾個,其跟他說渠等家2個 ,他就給其2千元,本來其不想收的,他就說沒關係、收著 ,其只好收了,其忘記詹振煌有沒有問其公公是誰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0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郭玲秀叫其 過去,她說黃福萬有打LINE給她,約在公共廁所旁,後來是休息時間,在公共廁所旁,郭玲秀叫其過去,其有看到詹振煌拿4千元給郭玲秀,也有拿2千元給其,要其投票給他,其忘記詹振煌有沒有說認識其公公,但他有問其住哪裡,其也不記得他有說因為其公公支持別人,所以只有給其跟其先生這兩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08至212頁、第214頁);另證稱:郭玲秀有跟其講說詹振煌要帶「 那個」來給渠等,「那個」就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 ⒊觀諸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黃福萬於案發當日並無經手交付金錢之事,且要被告詹振煌自己決定是否要交賄款予郭玲秀、張連花2人,然依渠等所證述,可知 被告黃福萬於同日早上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業已告知被告詹振煌要拿「那個」給上開證人,且在現場亦知悉被告詹振煌要交錢給證人郭玲秀,衡以當時距離選舉僅約1個月,被告 黃福萬所指如係單純選舉文宣或一般合法物品,當無以「那個」代稱而故為晦暗秘語之必要。故證人證述被告黃福萬所指「那個」為金錢,且被告黃福萬引介被告詹振煌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見面時,亦確係各交付現金等情,亦據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主觀認知被告黃福萬所指「那個」為確係金錢一節,即與事實相符。⒋再者,被告黃福萬於偵查中辯稱:詹振煌要認識他選區的郭玲秀他們,然後就約在渠等寨酌然露營區,很像是在廁所旁邊,介紹郭玲秀、詹振煌他們認識;郭玲秀先來,後來那個還沒來(按應係張連花),其問郭玲秀怎麼自己一個人來,郭玲秀就說另外一個在睡覺,起來了,馬上就到了,等另外一個女生到了之後,郭玲秀、那個女的、詹振煌他們可能在談說他們是不是住哪裡、是不是在選區云云(見選他卷第 137頁)。被告詹振煌於偵查中辯稱:黃福萬打電話給其, 離光南小吃店時間沒有很久,黃福萬叫其上去,說要介紹一個女工有選票在其選區,那時候大概是中午12點多,女工他們的休息時間,其就開車到曆西平,就是那兩個女工工作旁,黃福萬好像也是在旁邊做水電,其到了之後,就看到那兩個女的從那邊走過來,其車上有放競選名片類的東西,其車子放在女工工作附近,他們就在工作地方的產業道路入口,黃福萬在他們工作旁邊那邊等其,那兩個女的也走過來,其就在其袋子拿競選東西,拿給她們,說兩位美女,拜託拜託云云(見選他卷第154頁)。顯見被告詹振煌確係為選舉事 宜透過被告黃福萬約見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且此為被告黃福萬所明知並刻意為之,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黃福萬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辯以其離開去工作,沒見到詹振煌買票過程云云(見選他卷第119頁),其在的 時候沒有看到買票,其沒有從頭參與到尾,沒幾分鐘就離開云云(見選他卷第137頁)。然被告詹振煌透過被告黃福萬 約見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且係全程陪同一節,業據被告詹振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明確(見選他卷第145頁)。證人 郭玲秀於原審證稱:黃福萬當天都在詹振煌旁邊;全程在場;收到款項後其與張連花一起走,渠等要工作;詹振煌、黃福萬是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張連花於原審亦證稱:詹振煌、黃福萬他們是一起離開的;黃福萬在詹振煌與其和郭玲秀互動時全程在場,渠等離開時他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被告黃福萬於詰問證人後 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在場離兩步左右,就是加壓馬達那邊,其說你們有什麼事,你們自己談,其他的其都不懂,然後他們講的話其是覺得好像不太一樣,其全程沒錯是有在場,但是其沒有參與任何的話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 顯見被告詹振煌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接洽互動時,被告黃福萬全程在場且距離甚近,且當日被告詹振煌更係因選舉之事由被告黃福萬刻意引見,被告黃福萬就現場互動過程,當無不知之理。以地方自治選舉投票乃民主之盛典,因地方上相識之人參選而為之協助拉票,本屬共襄盛舉之美事,然被告黃福萬經傳訊到案時,竟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辯稱未全程在場,未目睹買票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表明你們有什麼事,你們自己談,其他的其都不懂云云,此與合法正當參與選舉拉票之態度迥異,倘被告黃福萬於事先全然不知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行賄,其於連繫引見彼等雙方見面時,就被告詹振煌交付金錢當場理應有驚訝甚至反對、勸阻之舉,然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及被告黃福萬之辯解,被告黃福萬並無任何對負面反對之表示,被告黃福萬猶辯以其有表明有什麼事,彼等自己商談而表明事不關己之態度,殊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黃福萬於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應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為賄選行為,其猶居中聯絡證人郭玲秀與被告詹振煌見面,主觀上應有幫助賄選之犯意至明。 ⒍辯護人為被告黃福萬辯護稱:黃福萬非候選人之椿腳,介紹認識或請託幫忙為一般選舉人情態樣,黃福萬僅在旁並未出聲幫腔,且縱如證人所述為真,惟證人亦稱「黃福萬的意思應該是說要不要拿錢,叫詹振煌自己決定」、「他是說是詹振煌要選的,不是他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辦」,亦可知被告黃福萬應無幫助之犯意;又兩位證人證述有很多瑕疵,證人郭玲秀把LINE紀錄都刪掉,所證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①被告黃福萬雖於見面時未為積極之言語,然其於聯絡證人郭玲秀時,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本案如無其與證人郭玲秀聯絡,被告詹振煌當無法與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私下見面進而行賄,故其於被告詹振煌交付賄款當下,縱未為任何言語,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②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對於本案主要交付賄款情節所證大致一致,其間不一致之處或係細節,或係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亦已詳如前述。 ③證人郭玲秀縱將LINE紀錄刪除,然依其所述,係訊息太多所致(見選他卷第55頁),而對於通訊紀錄是否固定時間刪除,因人而異,且證人郭玲秀本無預計將受約詢,係於107年 12月11日經約談到案(見選他卷第33頁),此時距離其與被告黃萬福聯繫時已逾1個月,如將相關訊息刪除,以節省手 機儲存空間,亦無違常情,實難以此認為證人郭玲秀有何可疑之處,況證人郭玲秀係證稱當天係被告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煌要見其,被告黃福萬亦坦承有居間聯繫,而打LINE電話的內容亦不會顯現出對話內容,則證人郭玲秀將LINE紀錄刪除,亦無足為有利被告黃福萬之認定。 ④證人郭玲秀固表示不敢使用賄款,並將之置放於皮包裡,然此或係其習慣將現金放置於同一皮包內,自不得以其事後消費時因無法確切分辨何筆金錢為賄款而將之花用,或認為其所提出之4000元無可證明係被告詹振煌行賄時所交付之4000元,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信。另證人張連花已證述:因案發後已一個多月,已經把詹振煌交給其的2千元花掉了,其請 其先生詹益清另外提款2千元給其,交給貴站人員查扣等語 (見選他卷第63頁),故證人張連花所提出扣案之2000元固非被告詹振煌對其所行賄之2000元,惟其所證與一般收賄者將行賄者所交付之金錢與自己之金錢混合使用相符,當與常情不悖,自不得以此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被告黃福萬、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業據被告黃福萬及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於偵查中陳明(見選他卷第135頁、第53頁、第82頁),證人郭玲秀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與黃福萬沒有很熟(見原審卷第144頁); 誰餐廳那次有看到5個人,包括詹振煌;其待一下子,沒有 記時間,講完就走;因渠等不熟,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其與黃福萬沒有發生仇恨過節或債務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黃福萬亦於調查站詢時 供稱與郭玲秀、張連花無私人恩怨或借貸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117、118頁)。被告詹振煌亦供稱:其說兩位美女,拜託拜託,聊了一分鐘有,另外一個女工(按指證人張連花),第一次見面的,也過來,其問他認識我嗎,他說認識,其說跟她公婆很熟,渠等都是在地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54頁 );黃福萬介紹給其的兩個女工,在光南小吃介紹那個不認識,在光南小吃是第一次認識,好像是外籍的;後來在工作地方還有另外一個女工;另一個之前認識,好幾年沒看到,因為他公公在地方做小土包,但他公公現在沒做,交給女工的丈夫等語(見選他卷第155頁)。復辯稱:她(按指證人 張連花)先生其熟的很;她公公全卓蘭不認識他的人可能沒有人,他以前是我們地方上的名人,她先生又是做土包,做營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 稱:這兩個人(即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又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辯稱:其根本 不認識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73頁) 。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黃福萬、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在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亦無任何怨隙,而被告詹振煌亦稱其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並不認識,然與證人張連花之夫及公公認識,猶稱與其夫甚為熟稔等情,顯見證人郭玲秀、張連花2人與被告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特別互動關係,且被告詹振煌尚稱其與張連花之夫及公公認識,難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有何誣指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之動機。 ㈤再者,被告詹振煌於偵查中辯稱:黃福萬打電話給其,時間其忘記了,離光南小吃店時間沒有很久,黃福萬叫其上去,說要介紹一個女工,說有選票在其選區等語(見選他卷第 154頁),另被告黃福萬偵查中辯稱:其在寨酌然野奢庄園 工作,在維修水電,李家龍打電話說朋友詹振煌要來找其,其說其在上面工作,詹振煌說要上來找其,詹振煌說要順便認識郭玲秀他們那一票人,就是有住他的選區的人,他要去拜訪他們;因為第一次見面詹振煌沒有跟郭玲秀確實認識、沒有講到話,李家龍打電話說詹振煌要上來找其,其說有事嗎?他說詹振煌要認識他選區的郭玲秀他們認識一下,然後就約在寨酌然露營區,很像是在廁所旁邊,介紹郭玲秀、詹振煌他們認識;其沒有住選區的朋友,只有在寨酌然的同事可以介紹等語(見選他卷第136至137頁),就該次見面究係被告詹振煌或黃福萬何者先向對方邀約,被告2人說詞不一 ,然就被告2人一方主動邀約證人郭玲秀等人與候選人詹振 煌見面,且係在證人郭玲秀等人工作場所中午時分見面,顯見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被動接受約見且事涉選舉拉票之事,而非主動所為,殊難認係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設局誣陷被告2人所致。 ㈥證人郭玲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93、94年間嫁來臺灣,並來臺定居,6年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146頁);客家話、臺語聽不懂(見原審卷第154頁);詹振煌拿錢 給其的時候,有轉頭跟黃福萬說話,印象中是說客家話;如果說國語的話就聽得清楚了;其稍微聽得懂他講的話;只是聽一個意思;其不太懂客家話;就是那個意思;其家都是講客家話;公婆、先生、小姑間溝通會講客家話,但其聽不懂;其老公的話其完全聽不懂;其都聽不太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證人郭玲秀雖原籍係大陸地區,且證稱其聽不懂客家話等情,然其因婚姻來臺甚久並已取得身分證,亦證稱家人均以客家話交談等情,其證稱稍微聽得懂被告詹振煌、黃福萬間以客家話對話一節,並無未可採信之情事。另證人張連花雖於原審證稱:其為大陸廣西人,91年間來臺灣,98年取得國籍(見原審卷第202頁);其公婆、先生說 臺語,其平常很少聽客家話,大概講什麼意思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然證人張連花並未指證有何關於聽聞 被告2人有以客家話對話之內容,是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質疑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未諳客語一節,均無足為有利被告2人 之認定。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 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詹振煌透過被告黃福萬引見而向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二人交付賄賂部分,姑不論罪數認定係一罪或數罪,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指證被告詹振煌係先後分別向郭玲秀、張連花2人分別交付賄款,已如前述。 ⒉就證人郭玲秀指證被告詹振煌、黃福萬部分,另據證人張連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7年10月20幾號某天 ,其在寨酌然庄園工作,郭玲秀把其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其就看到詹振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然後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其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不清楚等情事,自足作為證人郭玲秀指證以外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郭玲秀證稱其家中有四票一節,亦核與郭玲秀全戶基本資料,同址中有陳家正(郭玲秀之夫)、陳美玉(陳家正之妹)、陳周明珠(陳家正之母)共4人具有投票權一節相符。且被告黃福 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月份約在寨酌然露營區廁所時,除了郭玲秀,另外那個女生後面才來,其有看到那個女生;郭玲秀先來,後來那個還沒來,其問郭玲秀怎麼自己一個人來,郭玲秀就說另外一個在睡覺,起來了,馬上就到了;等另外一個女生到了之後,郭玲秀、那個女的、詹振煌他們可能在談說他們是不是住哪裡、是不是在選區;其說其不懂,其不是這個選區,其說其有事、要先去做水電,然後其就走了,他們談的結果怎麼樣其不知道云云(見選他卷第137頁),其雖否認知悉彼等談話內容,然與證人郭玲秀於 偵查中所述黃福萬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廁所旁,介紹詹振煌與其認識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詹振煌坦承被告黃福萬引介一事,益徵確有其事,均堪補強證人郭玲秀之指證。 ⒊就證人張連花指證被告詹振煌、黃福萬部分,亦據證人郭玲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張蓮花說有4 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家住哪裡,張連花跟詹振煌說地址後,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張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振煌就給張連花2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振煌就走了等語( 見選他卷第54、55頁)。與證人張連花所述大致相符,當足作為被告詹振煌向證人張連花行賄之補強證據。且被告黃福萬以證人身分證述介紹郭玲秀、張連花與被告詹振煌相識之情節,已如前述,亦足堪補強為證人張連花證詞。 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振煌向證人郭玲秀行賄部分,除證人郭玲秀之述外,更有證人張連花在場耳聞目睹。另被告詹振煌向證人張連花行賄部分,亦有證人郭玲秀在場目接親歷。且所述相關情節,亦部分與被告黃福萬所述相符,證人郭玲秀所述家中4票一節,亦與全戶戶籍資料相符,堪認除各該 對向受賄者之指證外,傍有聞證,斷非僅有對向犯之一己單辭孤證而別無補強。本案被告詹振煌確有向郭玲秀、張連花行賄之事實,當非臆造,自堪認定。再者,參以被告詹振煌因本件賄選案件,早於本院前審判決前之108年10月1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一節,有本院108年選上訴字第 12號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其罪證昭然,至為明確。 三、被告黃福萬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劉翰松,待證事實為查明劉翰松有無檢舉筆錄之犯罪情節,該檢舉事實與本案有無關連性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另被告黃 萬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查:本案是否為受賄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自行檢舉;若非則何以檢舉人「朱小明」(化名)於107年11月15日到站製 作檢舉筆錄時曾繳出賄款2000元並經扣押及製作扣押物封條;該檢舉賄選案件,是否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有無簽核,有無實際發放,發放對象是否受賄者或其家人有關連,以查明本件是否因不同黨派或圖謀檢舉查賄選獎金而為檢舉,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連花,待證事實為:「朱小明」於107年11月 15日檢舉筆錄所指之收受賄賂者是否為張連花本人,是否知悉檢舉人前去調查站檢舉,其有無陪同前去製作筆錄,其有無交付賄款2000元予檢舉人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1、107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再行聲請傳訊「朱小明」及張連花,並向調查站函查是否有檢舉獎金領取之情形云云,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復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朱小明」與本件之關係如何與郭玲秀、張連花有無相關連應予調查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67頁)。惟查: ㈠本案卷內雖有化名「朱小明」者檢舉內容為「我看到劉翰松塞錢給寨酌然野奢庄園外籍配偶員工,兩人互推,該名員工後來勉其難的收下,劉翰松還向該員工強調要支持3號候選 人詹振煌…我回家問家裡的外籍配偶,也發現有幫家人拿錢,我告誡她這是違法的,並將賄款2,000元帶至貴站檢舉。 」等語(見選他卷第19頁)。足見該檢舉人「朱小明」係檢舉證人劉翰松向寨酌然野奢庄園餐廳內有外籍配偶身分之員工賄選,此與檢警發動偵查後認定係被告詹振煌經被告黃福萬幫助、由被告詹振煌親自買票等情,二者情節不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亦未以檢舉人「朱小明」之檢舉筆錄為本 案之證據。且證人劉翰松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其沒有支持特定人選;其知道有6位候 選人,目前只記得詹振煌及劉真(確切姓名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的宣傳車時常在其工作的果園附近廣播,其他候選人姓名忘記了;其只認識郭玲秀,3年前與郭玲秀一同受僱於 劉國雄的梨園,與郭玲秀交情普通,至於蔡明珠及張連花,其對這2個名字沒印象;其沒有贊助選舉經費予卓蘭鎮第三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代表候選人沒有向其買票;其沒有替卓蘭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的候選人向選民現金買票;亦沒有替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詹振煌向寨酌然野奢莊園員工郭玲秀、蔡明珠及張連花等人買票云云(見選他卷第111至113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婚喪喜慶的場合見過詹振煌,在前二年因種苦瓜的關係認識黃福萬,在去年選舉委員會辦理第21屆卓蘭鎮民代表會的選舉,其沒有幫被告詹振煌或其他人輔選,其知道有一家寨酌然野奢庄園在卓蘭,但沒有去過;在去年選舉之前的10月間,其沒有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其認識郭玲秀是去年其種苦瓜在包果時,她有來幫忙一天;其不認識張連花;其有到調查站做筆錄,是問其參與選舉,有無幫候選人買票,其就照實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4、165頁)。證人劉翰松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前審證述,均與上開化名「朱小明」檢舉筆錄內容記載係證人劉翰松為被告詹振煌買票等情迥異。而該「朱小明」者提供檢舉線報係被告詹振煌透過證人劉翰松買票,與本案起訴及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詹振煌經被告黃福萬引介幫助由被告詹振煌親自買票之情節迥然有別,二者並無關連,該「朱小明」者提供檢舉線報既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復按法院於受理刑事案件時,應先檢閱卷證,對於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檢舉人,其真實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之消息、物品(例如:照片)等資料,應嚴予保密,並於卷面上為適當之註記。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上開身分資料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封之上揭身分資料,應視情形自行密封,或與原偵查之檢察機關聯繫,由其作適當之保密措施,司法院頒行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又法務部修正發布之鼓勵檢舉 賄選要點第5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 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查被告黃福萬之辯護人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查上開之事項,及再次傳訊證人張連花之待證事項,均涉及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足資辨別檢舉人特徵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受理檢舉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應保密。且檢察官並未以檢舉人「朱小明」(化名)為本案證人,上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係檢警進行偵查之原因,惟經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檢舉內容並不相符,就本案之認定,實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倘再行函詢及傳訊,無非僅係 使檢舉人曝光,對本案認事用法並無助益。再者,偵查以自由形成為原則,除強制偵查須符合法令規定以外,偵查的形成並無定則可言。且偵查程序係追逐並堆砌證據,以及緝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藉以架構並追訴犯罪的過程。初始發動偵查所預期的偵辦方向,可能隨嫌疑人、證據的出現、形成、取得及轉變,隨時呈現浮動之狀態。偵查作業本不受限於偵查開始所預設的範圍,初始設定之偵查對象,可能因嫌疑不足或證實確無犯罪,而中斷並轉換偵查方向。而任何案件之檢舉筆錄,本來就不拘束偵查作為的後續發展及所架構之犯罪事實。本案檢舉筆錄載述內容與事後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截然不同,係因偵查過程,隨證據堆砌、形成及轉換,因而改變,此為偵查實務之特性使然,亦為偵查犯罪之常態。檢調機關受理檢舉後,參考檢舉內容以決定是否發動偵查作為,有關犯罪情事之線索,虛實不一,未足以浮言為確信,選舉情資猶然。本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所製作之「朱小明」檢舉筆錄內容與本件案情無涉,已如前述,姑不論該「朱小明」者所述是否妄事攀援、鑿空撰造,然該「朱小明」者係提供檢舉情資訊息,至多僅為檢調偵辦案件之線索,此與本件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明確指證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尚屬二事,縱或因「朱小明」者提供之線報不實,或因檢調未能依循「朱小明」所提供之線索繼續偵查,亦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指證是否可採無關,自難以該「朱小明」之檢舉真偽與否,反推論斷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證述是否可採。 ㈢另證人張連花已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02至229頁),就其收受賄賂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再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應依規定給與檢舉獎金,是若符合該要點規定,自應簽核並發放檢舉獎金,且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制定,即係「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此參該要點第1點即明,況亦非檢舉人一提出 檢舉,即可獲得檢舉獎金,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始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參該要點第6點)、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 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參該要點第7點)、 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參該要點第11點),是給與獎金與否係依上開要點而為,且原則上係由受理機關主動報請法務部撥付,若係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除須負誣告罪責外,所給與之獎金亦應追回,自亦未能以檢舉人係為獲取檢舉賄選獎金而為檢舉,即認其所為檢舉係不實或故意栽贓。至於是否因不同黨派而為檢舉,亦屬檢舉動機之問題,與所檢舉之事實是否真實,自不得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振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詹振煌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振煌主觀上係為使其自己能於此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2次交付賄賂之 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黃福萬上開幫助被告詹振煌犯交付賄賂罪,亦應論以一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 第2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漠視上情,被告詹振煌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被告黃福萬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賄選行為仍居中幫忙聯繫,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本案賄選對象僅2人,金額為6千元,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詹振煌自陳職業為鎮民代表、有時種葡萄、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一80幾歲之母親、岳父及岳母須照顧、身體狀況有三高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福萬自陳務農及水電、月收入4至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 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犯之罪,分別 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說明: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 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故其賄賂本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判決為宣告沒收。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 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本案收受被告詹振煌賄款之人(證人張連花、郭玲秀)於遭約詢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案之款項共6千元 (見選他卷第41至45、67至71頁),考量檢察官於受賄者收受賄賂之案件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於本案則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