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寶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參 與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寶環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吳聰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黃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因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寶環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 稱喜盈公司,對外營業品牌為「巧玲瓏」)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吳聰奇係林寶環配偶,與林寶環共同經營喜盈公司,與林寶環同為喜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淑眞係誠正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受林寶環及吳聰奇委託,辦理喜盈公司門市設立營業登記、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賴麗真、盧春昇、夏素嬌、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黃有良、莊曜州、曹以明、周俊旗(已死亡)、吳淑、許婉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湘如、黃麗珠、許秋雲、葉秋蘭、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等人【上揭除周俊旗(已死亡)外,其餘之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發布通緝】係林寶環與吳聰奇另外成立之「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名稱,詳見附表一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所示)。林寶環與吳聰奇因喜盈公司營業收入甚豐,為圖規避繳納高額稅款,竟與黃淑眞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林寶環與吳聰奇各次並同時共同基於以詐術(指積極申報不實)及上開不正當方法分散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之犯意聯絡,黃淑眞各次則同時本於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法分散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寶環與吳聰奇自民國97年起,委由黃淑眞以上開謝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人,代為於臺中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上開謝濠煙等人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成立之商號,形式上雖與喜盈公司無關,惟實際上仍由林寶環與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以資逃漏喜盈公司各該年度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林寶環、吳聰奇與黃淑眞等人,均明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並儲存在電腦內,而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據以填載97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97年度銷售額計248,163,010元、98年度銷售額計206,166,883元、99年度銷售額計262,799,420元、100年度(至100 年8月31日止)銷售額計159,716,112元,合計876,845,425 元,因此而分別逃漏97年度營業稅計12,408,151元、98年度營業稅10,308,344元、99年度營業稅13,139,971元、100年 度(至100年8月31日止)營業稅7,985,806元,合計逃漏營 業稅43,842,272元,扣除各受利用分散人已納營業稅額(即 非門市小店已納營業稅額)共計2,262,545元,實際短繳營業稅合計41,579,7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5,023,966元,已由本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分別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86,687元,扣除97年度非門市小店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58,765元,實際短繳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427,922元,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99,028元,扣除98年度非門市小店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56,923 元,實際短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42,105元,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170,814元,扣除99年度非門市小店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63,984元,實際短繳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9,706,830元,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44,374元,扣除100年度非門市小店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79,133 元,實際短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65,241元,另97年至10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分別為3,296,006元、3,149,708元、4,965,750元、1,095,7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對於本審審理時依職權傳訊調查證人即於案發期間或現時任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或其轄下彰化分局之人員黃○婷、楊○憶、解○海、王○海、李 ○惠、許○傑、黃○俊、葉○惠等人(見本審卷一第417至440頁 、卷二第69至109頁、卷三第119至126頁),主張上開證人 或因任職於與參與人喜盈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間尚有稅務行政訴訟之單位、或曾為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予以傳訊調查,有違中立聽審原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1年11 月17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所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 限制於檢察官、被告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且法院所欲調查之事項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始能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等語;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內容,並未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而明揭法院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旨。從而,本審於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案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部分,已先行給予其等主導證據之調查而為意見之表示後,認為達於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必要,方依職權調查前揭證人,自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未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況證人於未經調查證述前,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實不宜先行存有偏頗之立場而為預斷,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對本審前開調查證人之程序有所爭執,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偵訊所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2998號函(見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88頁以下)所載有關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成立犯罪之事證,故均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解○海、謝○琳、黃○婷 、李○惠、許○貞等人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具客觀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關於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上開偵查筆錄有漏未記載之處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因業經本院更一審於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而就上開偵查筆錄漏載部分補足,有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以下)在卷可憑,其等之偵訊陳述並應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為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雖爭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0255335號函文及其後附「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8月短漏報營業稅金額明細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度短漏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明細表」(見本審卷二第269至273頁)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其後所附之明細表內容,業據證人即前開函文之承辦人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務員葉○惠,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製作之過程及前開明細表所據以計算之基礎資料等情(見本審卷三第119至126頁),而業據本審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而為調查,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至前開函文後附明細表所示內容是否可採,則涉及證據力之判斷問題,二者應予辨明。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可採。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三第79至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固均坦認喜盈公司確有短報97至100年度之營業稅銷售額、所得額,且有逃漏97年至100年間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對於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等人就前開爭執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檢察官及稅捐稽徵機關捨棄不採用查扣 之營業日報表(營收日報表)等資料,逕以無具體佐證資料之檢方自喜盈公司營業處所電腦內列印之自97年至100年8月間止之帳戶式損益表上之營業收入,據以認定為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並非妥適。本案只需加總喜盈公司查扣之營業日報表金額,或將喜盈公司及少部分股東、借用資深員工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款、刷卡撥入款,排除重複存入款(各帳戶間互轉)、公司股東吳聰奇、負責人林寶環之私人借貸及投資理財款及極少部分匯款、票據存入款等,即可算出實際之營業收入金額。若以查扣之營業日報表加總計算97年至100年8月間營業收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應屬公司所用之54個帳戶,依上述方法加總核算97年至100年8月間營業收入(含稅),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相較,相 差無多,可證喜盈公司真正之營業收入應以查扣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加總數960,616,967元為準,較符完整性及真實性。2、被告等人所主張之計算營業收入之方式,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其中:(1)經列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日記 帳及總分類帳所示,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101,768,900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 收入計68,618,51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39,661,107元,扣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 為169,273,697元,與喜盈公司97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169,257,415元,金額相當。(2)經列出98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 帳所示,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66,550,815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60,189,00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11,927,298元,扣 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為185,187,483元,與喜盈公司98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185,174,917元,金額相當。(3)經列出99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32,804,446元,內部交易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118,733,200元,以 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461,366,375元,扣除上開股東 私人投資及內部交易部分後,金額為309,828,729元與喜盈 公司99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309,815,217元,金額相當。(4)經列出100年度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所示,財務報表之營業 收入確實包含股東私人投資之資金計480,000元,內部交易 未沖銷致虛增營業收入計49,462,000元,以原列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計331,188,527元,扣除上開股東私人投資及內部 交易部分後,金額為281,246,527元與喜盈公司100年度營收日報表金額281,244,085元,金額亦相當,且經林寶環、吳 聰奇自行委由李○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之結果,已由測謊科學儀器檢驗確認其等於檢察官搜索前未曾見過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林寶環、吳聰奇對於喜盈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應以各分店營業日報表為據,而非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關鍵問題,亦通過測謊之檢驗,如認有疑義,亦得傳訊調查證人即施測者李○明。3、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就喜盈公司自97年1月1 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銷售額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其主張之銷售金額正確可信,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依證人許順雄會計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表示:本件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之處,難僅憑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營業收入」認定為喜盈公司之真正營業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未負舉證責任,僅能以推計課稅之方法作為推估營業收入之合理營業收入金額等語。而稅捐稽徵機關固以列印自檢察官查扣之電腦內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惟該報表並無帳簿憑證缺乏可驗證性,已無法證明其漏報銷售額確實存在,再從其財務報表外觀觀之,該等資產負債表列有許多應收帳款-某某分店 及應付帳款-某某分店,顯見該合併報表未作年底沖銷分錄 ,合併報表之銷售額必有虛增,且喜盈公司係以服裝零售業為主要業務,有數十家門市店面在營業,年底不可能無存貨,惟其各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卻均無期末存貨之金額,銷貨收入有重複計算,損益表亦未列折舊,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比率、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比率等不合理,應有錯誤而不可採,復無可驗證性,並經林寶環等人委由東吳大學會計學系教授及中華民國會計公會全國聯合會計師專業鑑定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馬○應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定之財務報表格式而未採2年度對照方式,不 具備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毋寧僅係內部會計人員以流水帳方式記載,且除於空白處有喜盈公司負責人林寶環之簽名蓋章並載明「本表由本公司電腦下載資料」等字樣外,於負責人、會計及製表等欄位均呈現空白,且內含諸多私人理財及投資所得,雖林寶環等人未能提出此部分之有關憑證,然依上開馬○應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仍可將林寶環等人主張據以核算逃漏稅額之扣案日報表等送請鑑定,以評價準則公報常見評價方法中之市場法進行評估,以合理反應逃漏稅之數額,並據此聲請調查證人即馬○應教授,並將上開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物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喜盈公司之逃漏稅金額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寶環係喜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聰奇、林寶環係配偶關係,同為喜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黃淑眞係誠正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受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委託,辦理喜盈公司門市設立營業登記、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如附表一所示謝濠煙等人係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另外成立之商號「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謝濠煙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商號名稱均如附表一: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所示);另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除就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外,對於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自97年起,委由被告黃淑眞以上開謝濠煙等人為名義負責人,代為於臺中市等縣市申請設立營業登記與喜盈公司無關之商號,上開謝濠煙等人則以500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千美服飾店」等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而上開成立之商號,形式上雖與喜盈公司無關,惟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以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至100年8月31日止)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之營業收入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並先後據以填載97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等事實,為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於本審審理時所坦認(見本審卷三第112頁),且有證人謝濠煙、顧美玲、蔡枚芬、 賴麗真、盧春昇、夏素嬌、許高榮、游本添、陳亭仰、吳惠芬、吳靜姍、黃有良、莊曜州、曹以明、吳淑、許婉鈴、蘇婉君、蘇婉儀、曾雅菁、曾湘如、黃麗珠、許秋雲、呂志謙、黃增雄、林威辰、王淑婉於偵查中之證述(蔡枚芬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3至14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賴麗真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6至1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謝濠煙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至3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顧美玲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9至10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吳惠芬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第25頁、偵 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高榮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陳亭仰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游本添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盧春昇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夏素嬌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2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 至121頁;吳靜姍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6頁、偵字 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黃有良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2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莊曜州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曹以明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48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吳淑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3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婉鈴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6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蘇婉君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59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蘇婉儀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2頁、年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曾雅菁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5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曾湘如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黃麗珠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頁至第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許秋雲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呂志謙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4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51頁;黃增雄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5至127 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林威辰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68至72、75至79、82至86、95至99、102至106、109至113、123至127頁、偵字第5926號卷第118至121頁;王淑婉部分,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118頁、偵字第5926號 卷第118至121頁)在卷可稽,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表(證明如附表所示商號之名義負責人)、100年9月9日由喜盈 公司電腦列印97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損益 表等資料、喜盈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申報書、97年至100 年9月8日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計算表、喜盈公司97年至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計算表、國稅局向喜盈公司所調閱99年度公司帳務資料(含原始會計憑證等)、100年9月9日所列印之喜盈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損益表與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數份(彙整為喜盈服裝有限公司〈巧玲瓏〉經銷商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銷商信用卡合約書(彙整為喜盈公司〈巧玲瓏〉經 銷商聯合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設資料(彙整為喜盈公司〈巧玲瓏〉經銷商電話資料 表)及業由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務員葉○惠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其製作過程及所據以核算基礎等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0255335號函文及其後附「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8月短漏報營業稅金額明細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 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明細表」(見本審卷二第269 至273頁、卷三第119至126頁)等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搜索喜盈公司時所查扣之各門市卷宗夾及其所附之資料(含分店資料6箱、收據 、打卡資料1箱等)、喜盈公司案情報告及附件資料、附件2信用卡合約書暨相關資料1宗、附件3門市資料夾資料第1/3 至第3/3共3宗、附件7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第1/3至第3/3共3宗、門市報表、租賃契約、報稅資料、莊曜州、曹以明、蔡枚芬、許婉鈴、吳惠芬、游本添、夏素嬌、黃有良、黃麗珠、許秋雲、吳淑、盧春昇、呂志謙、曾雅菁、曾湘如、陳亭仰、許高榮及黃增雄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為可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與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護,二者爭執之主要爭點,乃為本案究應以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業由證人即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指證於100年9月9日搜索喜盈公司而自其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即喜盈公司之內帳),作為認定該公司之實際收入依據,抑或應以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稱之查扣營業日報表等資料,扣除被告等人未能提出憑證而僅單純自述之私人投資理財,據以作為計算其短漏報銷售及所得額之基礎,此乃應先予認定釐清之重點。經查: 1、證人即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案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執行搜索時,自喜盈公司 電腦列印出來之載有喜盈公司97年至100年之營業收入淨額 及損益金額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內容,係依照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去填載的,為依照各分店匯款至存摺的實際匯入匯出金額去統計編製,為喜盈公司之內帳等語屬實(見他字第1908號卷三第3、10頁)。而觀諸該查得損益表記載之內 容具體詳實、項目明確,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已足認證人謝濠煙與顧美玲上開所述非虛,均足採信;復參以證人即當時負責營業稅之稅務人員楊士億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會以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算,係因檢方還有調取銀行資料,且銀行資料與上開資產負債表上面的存款金額相符,因為前開損益情形與損益表上所載相合,才會作為據以核算之資料,且林寶環等人雖曾主張以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作為核算基礎,但其等當下並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為佐,故難以憑信等語(見本審卷一第433頁),而依檢方 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銀行借款-北銀」餘額及「本期損益」金額進行查核結果,與喜 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列印自電腦損益表中「本期損益」金額相合,更足以擔保上揭屬喜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真實性,並可徵證人謝濠煙、顧美玲前開於偵訊時表明檢方搜索時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為該公司登載實際收入之內帳等語,均屬可信,自為足以反應喜盈公司實際銷售及所得金額之可信事證。 2、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曾以喜盈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號營業稅事件中所提出證人顧美玲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錄音譯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 字第32號卷第130頁)與偵查筆錄(同上卷第416頁)之內容,其中偵查譯文載有:「(檢察官:你先聽我講,我的問題很簡單,不用講的那麼複雜,這是真的嗎?沒問題吧?)顧美玲:不正確。」、「(檢察官:什麼不正確?)顧美玲:因為我們,我就說我們工作,其實後期都沒有在,專注會計那邊,那你想我們一個謝小姐,他光是每天的營收,他要處理的事,其實內部帳,根本有一些都是沒有調整的。」、「(檢察官:什麼意思?)顧美玲:就是他只是,我們只是著重在,可能我們有支付人家的多少錢,要收多少錢,我們只注重在這一塊,那其他的細節,可能就是沒有認真去做。」部分,及接續尚有「(檢察官問:那這些表就是依據要付出多少錢,收入多少錢而去製作的啊,那為什麼不正確)顧美玲答:嗯!要怎麼說,裡面的數字其實不是很」、「(檢察官問:不是很精確啦啊,這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依據數據去製作啊)顧美玲:「嗯!對!」、「(檢察官問:但是實際統計是這個數字)顧美玲答:實際統計喔!」、「(檢察官問:你們沒有經過核算)顧美玲答:對,我們沒有經過核算」,據以主張上開自其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可反應出喜盈公司之真正銷售及所得金額。然綜觀全部偵查譯文及偵查筆錄之內容可知,偵查筆錄之記載,雖較偵查譯文略為簡要,然偵查筆錄與其於偵查程序實際詢答之內容,二者並無明顯齟齬之情形,而證人顧美玲所陳稱的「不正確」,僅係表達其係依照各分店匯款入存摺之金額輸入電腦,電腦上的套用會計軟體就會直接統計產生財務報表,但財務報表的數字並未經過核算而已,並非否認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證人顧美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否認其曾表示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內容,係依照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及依照各分店匯款入存摺之實際匯入匯出金額去統計編製,為喜盈公司之內帳等情,是上開偵查譯文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再證人顧美玲其後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2號 營業稅事件之106年8月21日審理時,雖曾改為陳稱:因有時老闆賣股票,會問其股票進帳情形,為圖一時方便,將老闆個人賣股賣的金額記載於公司營收資料中,檢察官偵查時因很緊張,故稱實際依據進出喜盈公司帳戶記載,有告訴檢察官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正確,不精準,有很多沒有正確調整,有些科目是事先打,實際沒有發生云云,惟嗣經訊及證人顧美玲有關何項科目應予調整時,證人顧美玲卻搪塞其詞、語焉不詳。況且,證人即曾參與審核之稅務人員解○海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我原來調查的時候,林寶環等人並未主張有部分是他們私人投資所得,這個應是他們後來才主張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89頁),被告等人於遭查獲初始未及時為此有利之辯解,則其等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殊值疑,且倘為使股東個人迅速知悉股票買賣所得,依一般商業會計應另外設帳詳載投資所得,然證人顧美玲卻陳稱其將股東個人買賣股票所得載入公司營業銷貨帳目內,反將使帳目紊亂不清,無從區分,顯然不符常理及會計原理,故證人顧美玲前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寶環等人於接受稅務人員訪談時之說詞,認證人顧美玲上開偵訊所述未為可採,尚難憑信。被告等人未能提出相關之憑證等佐證資料,徒以自述及所提自行製作之明細及部分片段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總分類帳等資料,辯稱有私人投資誤記為銷貨收入云云,已難採信,而縱被告吳聰奇等人買賣股票資金與公司所用帳戶資金,二者間有相互流用之情形,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投資股票金額確已計入查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且依卷存之帳戶往來紀錄所示,喜盈公司與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之帳戶固有混用之情,鉅額資金之挪移亦非偶然,而金錢係屬代替物之通貨,款項匯入即與帳戶原有資金混合,無法區分其屬性,嗣後亦難辨識何筆交易係由何筆資金支付,參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等人就其等所辯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隱諱未予說明,可見被告等人係就喜盈公司之帳戶往來情形選擇性地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自不足以排除其帳戶內之股票交易金額,並非喜盈公司營業金額之變形。因此,被告等人主張股東個人股票投資帳戶匯入喜盈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應認該筆款項為私人之投資,因被會計人員誤載為銷貨收入,應予扣除云云,實難採信。 4、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解○海於101年5月31日偵訊時曾稱本案因未有帳證、憑證,沒有辦法依據前開來核定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於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5頁正、反面),及證人解○海、黃○婷、李鳯惠、許○貞等人偵訊筆錄 有漏未記載部分,據以主張本案不能依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憑以認定喜盈公司之銷售及所得金額等語。惟證人解○海就此已於本審審理時詳為解釋而證述:「(問:你之前在偵查中也有出過庭,其實本院在更一審,就是我們的前審曾經有勘驗你出庭的,跟檢察官的對話內容,他們〈註:指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是有引用 你在當下曾經講到沒有憑證,不能認定,有些不符合審查準則,損益表有問題,沒有提出喜盈有存貨等等這些內容作為主張,就是你們自己都認為是有問題,為什麼還用這個基礎來作為核算資料,你有什麼要說明的嗎?)這個一定要解釋,當初這個地檢署的公文是發給彰化分局,不是發給我們總局審一科,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從彰化分局收到那兩張的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我們也不知道是要調查核定,所以也沒有做任何調查的動作,後來檢察官傳我們出庭,要我們瞭解說這個案子的應補稅額,我們當然沒有經過調查,怎麼會知道要核定多少稅,所以是用預估的,可能跟檢察官的一個看法有出入,他以為我們已經查明清楚了,但是我們沒有做調查,我們只是預估,預估為什麼不能照同業利率標準核定來預估,因為沒有經過調查,所以跟檢察官在溝通上有一些意見上的不同,後來瞭解檢察官要求的是調查核定的結果,所以我們回去之後,馬上派案,跟公司...調 會計師工作底稿,還有傳訊負責人等人來做調查的動作,依據稅法的規定作調查,然後依調查的結果來做核定,然後最後有將核定的結果再回報給檢察官。」等語(見本審卷二第88頁),且依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列之證人解○海、黃○婷、李鳯惠、許○貞等人偵訊筆錄漏未記載之內容(見本 審卷一第178至182頁),該等證人於偵訊所述並未認定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金額為不正確,而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則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方式並不相同,依上揭證人解○海於本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解○海於偵訊時僅係就喜盈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尚未深入瞭解調查,且喜盈公司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其亦不知檢察官已掌握搜索時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足以認定該公司實際收入之有關事證,方於檢察官詢問時為前開陳述之內容。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片面反於證人解○海於偵訊所述真意而為不同之解讀,自無可採。5、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以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據以作為計算喜盈公司銷售及所得額之依據資料,且認應扣除其中私人理財投資之所得,並以被告等人固不能就相關借款資金支付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提供相關資料,但如認此部分應由喜盈公司或被告等人就營業行為的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有違課稅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語而為置辯。惟查,稅務案件數量至為龐雜,其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管領,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且納稅義務人於稅額核定程序中負有正確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法定義務,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其違背協力義務者,除須受行政罰鍰處分外,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如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在客觀上可認納稅義務人有該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即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8號、100年度判字第1300號、100年度判字第952號、100年度判字第36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稅捐機關所採用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既係自喜盈公司營業處所之會計電腦系統下載查獲,由喜盈公司所編製,其相關借款資金支付及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等主張事實,自應由其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已表明被告等人及喜盈公司均未能提出完整之原始憑證等相關證據供以核實,且經核其中98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為例,其中23筆資金自個人(股東)帳戶轉出後,雖僅7筆款項轉入喜盈公司公 司帳戶,其餘16筆轉入個人帳戶,惟該23筆資金數額確實計入銷貨收入分類帳內,倘其確為股東私人投資金額屬實,衡諸次數及數額皆非偶一少數,殊難認有誤載為喜盈公司之銷貨收入之可能,明顯有違一般商業營業人入帳之經驗法則。縱使其分錄所列載借應收帳款與貸銷貨收入之金額一致,因記帳甚易事後人為操作,亦不能憑此形式上之登錄資料,即判定為私人投資;至被告等人雖又曾辯稱:因其中有些係股票帳戶,這些個人帳戶其實是公司在使用,但在匯款同日都可找到帳戶確有紀錄銷貨收入;會計認為喜盈公司是林寶環、吳聰奇夫妻的,沒有其他的投資人,所以會將喜盈公司負責人夫妻的資金記入云云,然衡情銷貨收入數額已達億元規模之公司,當有獨立帳戶之公司帳戶專供營業交易收付款使用始稱正常,其若非出於規避稽徵機關對公司資金流向之查核,鮮少使用個人帳戶作為營業交易收付款使用之合理事由,再公司之營業收入與股東私人投資金額截然可分,其頻繁發生混淆誤記之情形,顯有違會計入帳原理,倘無積極有利證據相佐,殊難憑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係屬可採。 6、被告等人雖又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及稅捐機關所主張據以核算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該等資產負債表,列有許多應收帳款-某某分店及應付帳款-某某分店,顯見該合併報表未作年底沖銷分錄,且內部調貨的部分年底有多少未銷售出去,這部分會將應收帳款-某分店與 銷貨收入的科目對沖,可看出沒有做會計上的對沖,致虛增營業收入而顯有錯誤;又喜盈公司係以服裝零售業為主要業務,且有數十家門市店面在營業,年底不可能無存貨,惟其各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卻均無期末存貨之金額,銷貨收入有重複計算,亦未提列折舊,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比率、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比率不合理,報表有所錯誤等語,並引用馬○應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見本審卷一第185至192頁、卷三第173至187頁),以前開各該辯解質疑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定之法定要件及財報格式,而毋寧僅係內部會計人員之流水帳,並主張其等雖未能提出有關之憑證,然可就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以評價準則公報常見評價方法中之市場法進行可能之評估,以反應喜盈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因當期的本期進貨全部轉到銷貨成本,未就期末存貨調整分錄,而提列折舊部分,只因公司在年底未作調整分錄而已,當均不會影響於銷貨收入之認定;且本件喜盈公司與其他人頭間並不具母子公司之法定要件,純係喜盈公司借用人頭分散所得,即會計學理所稱內帳統計,不涉及合併報表問題;又經查核其分類帳,乃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該應收帳款於年底時幾已收回,其中97、98年度年底餘額僅剩30幾萬元,而99、100年度因 內部調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都是0元,顯示應收帳款均已收 回,若非已賣出,豈有應收帳款可收回,足證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已有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未可採信。況本案應以業據證人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具結明確證述之載有喜盈公司實際收入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內帳,作為認定喜盈公司短報銷售額之依據,並據以核算其自97年至100年間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情,已據本判決敘明如前,且上開喜盈公司之內帳既係依各分店匯入之款項而記載喜盈公司之實際收入,本無需具備財務報表之法定格式及要件,而僅以流水帳之方式登載為已足,亦不以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比率、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比率合理而方可採信,況刑事案件採認行為人短報收入及逃漏稅捐所依據之證據(如合於公司實際收入之「內帳」),並不以一定要合於會計格式之報表為要,反之,亦非可以當事人所虛偽製作之報表形式上合於財務報表格式(如內容不實之公司「外帳」),即可逕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是以,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徒就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資料,是否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定之財務報表格式為標準,據以辯稱本案應以被告等人及喜盈公司均未能提出有關憑證之查扣營業日報表等資料,據以核算喜盈公司短報銷售收入金額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均難憑採。從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馬○應教授,並將上開查扣之營業日報表等物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本院認均無其必要,附此說明。7、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復略以:林寶環、吳聰奇自行委由李○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之結果,已由測謊科學儀器檢驗確認其等於檢察官搜索前未曾見過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且林寶環、吳聰奇對於喜盈公司實際營業收入應以各分店營業日報表為據,而非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關鍵問題,亦通過測謊之檢驗,如認有疑義,亦得傳訊調查證人即施測者李○明等語,且提出李○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1份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2至190頁)為證。然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且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之體質因人而異,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行為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已有上 開積極可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且有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以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認定喜盈公司於案發期間之銷售額之基礎,係屬真實,並可據以核算其短漏報之銷售、所得額及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前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且依前開所述,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故認上開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自行施測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尚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即施測者李○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8、另證人即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聲請傳訊之證人許順雄會計師雖表示: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之處,難僅憑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營業收入」,認定為喜盈公司之真正營業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未負舉證責任,僅能以推計課稅之方法作為推估營業收入之合理營業收入金額等語。惟查,前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在喜盈公司營業處所搜索其相關帳證資料時,自其電腦列印出來,且為喜盈公司之實際收入、支出,係依各分店實際匯入及匯出金額所編製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已有查得喜盈公司之損益表及該公司於上開行政訴願階段提示之帳戶供核實認定,自無證人許順雄會計師所指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附為陳明。 9、依上所述,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且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復經喜盈公司會計謝濠煙、顧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屬記載喜盈公司實際收入之內帳,自得作為認定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又因上開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係按實際匯入之收入金額統計編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內含營業稅,並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作成復查處分予以追減,檢察官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前揭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作為核算喜盈公司自97年至100年度短漏報 銷售額,及計算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基礎資料(有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歷來均同係以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審核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捐之依據,參見證人黃○婷、楊士億、王春梅、解○海、李○惠、許志傑 、黃○俊、葉○惠等人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審卷一第41 7至440頁、卷二第69至109頁、卷三第119至126頁),並無 不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而喜盈公司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復查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其中營業稅部分,經喜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7至59頁),經喜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1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0至81頁),嗣經喜盈公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再審後,已由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經喜盈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喜盈公司對財政部就上開喜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營餘加徵營事業所得稅之決定(見本審卷二第291至467頁)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均據本院調取前開有關案卷核閱明確,附此說明。 (三)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具有行政調查權限,得蒐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資料。故稅務案件之相關人之陳述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2項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查本案喜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金額,依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事證而為核算之結果,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稅務員葉○惠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審卷三第119至125頁),並有經證人葉○惠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附表二、附表三所據以核算之基礎,為同於本院採認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之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指營業稅部分)及財政部喜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營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定書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9 至126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1日 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0255335號函附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8月短漏報營業稅金額明細表」、「喜盈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至100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明細表」(見 本審卷二第269至273頁)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利用其他不正方法【參見理由欄三、(五)、3、4之說明】,漏報喜盈公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7年至100年 度之銷售額,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共同以詐術及上開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及被告黃淑眞幫助喜盈公司逃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7年至100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 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均可認定。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其中一者構成犯罪,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經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未當。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自97年起,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法逃漏喜盈公司應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語。由於本件起訴時,稅捐機關尚在查核喜盈公司漏報各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以起訴書中記載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不含未分配盈餘稅額,惟本審於判決前,喜盈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業已申報完畢,且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未分配盈餘稅額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範圍,且據本審到庭檢察官就喜盈公司逃漏稅額部分,補充或更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見本審卷三第112至113頁),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附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 人上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行為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歷經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將原條文移 列為第1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復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且於100年5月27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 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同年月6日生效),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 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行為後,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寶環、吳聰奇,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淑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分別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原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至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中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就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規定而為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淑眞,自應適用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三)查司法院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已說明:於65年10 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 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 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 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刑罰,則如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刑法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原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之,其法定本刑與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41條所規 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73、4960、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復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 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吳聰奇、黃淑眞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喜盈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寶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五)財務報表之種類及應製作、申報之時間: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所謂「財務報表」,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 、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 報表(修正後將②更名為「綜合損益表」、④更名為「權益變 動表」)。除上述法定之財務報表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參見最高法院 在97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案件中關於財務報表之說明)。2、又「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原則上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 前,例外可延長至1個半月(103年6月18日已修正第62條改 為「必要時得延長至2個半月」)。是就97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報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時間,應係發生於翌年2月底前,或例外所延長之1個半月內。 3、營業稅之申報無須提供財務報表: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 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營業稅之申報,固 尚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等就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亦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亦即外帳)上,被告等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4、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應提出財務報表: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97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各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之 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本件附表三所示喜盈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確有上開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六)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以不實之喜盈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利用不正方法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核其等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4罪);被告等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以詐術及上開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式逃漏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所為, 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 捐罪(各4罪);而被告黃淑眞於案發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為 喜盈公司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等事宜之合法代理人,其所為另犯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計4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黃淑眞部分所犯為上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且經本審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黃淑眞上開觸犯之法條以利防禦(見本審卷三第113頁),均應予更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上開共同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被告黃淑眞所犯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七)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就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查本案係依據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損益表核算逃漏營業稅金額,而上開損益表僅記載年度銷售金額之總額,而無法按期計算該喜盈公司逃漏之營業稅;且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才有提出財務報表之必要,而該財務報表依規定原則上應在同年2月底以前製作完成,例外可延長1個半月,因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是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製作財務報表」時所出現的犯罪行為,並非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就已構成本罪。又被告3人逃漏喜盈公司97年至100年各該年度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個逃漏喜盈公司該年度稅款之單一目的,發生數個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行,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九)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自宜適度擴張,若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自宜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二罪之目的,無非在於逃漏喜盈公司之稅 捐或幫助其逃漏稅捐,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處斷。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各次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2罪間, 另被告黃淑眞各次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2罪間,依社會通念,係基於為喜盈公司逃漏或 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亦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各次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及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2罪,因誤認後者係代罰性質,而主張應予分 論併罰,有所誤會),且因被告黃淑眞所為上開2罪既已從 一較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自尚無可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得作為被告黃淑 眞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十)被告3人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即97至100年度)發生不實之結果各4罪,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奇與被告林寶環同為喜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黃淑眞受託辦理喜盈公司相關業務,共同參與為前揭犯行,均值非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 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 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2 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院審酌雖因本件事證繁雜, 為釐清被告3人所辯逃漏稅捐金額,迄今已發現實質真實, 前後持續訴訟歷程逾8年,惟被告3人並無因逃亡遭通緝等明顯意圖阻撓訴訟進行之情,依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認被告3人之速審權應予以適當比例之救濟,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故意 遺漏短報之銷售額,及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共同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被告黃淑眞所為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喜盈公司因此所逃漏各年度各項稅捐之數額,未分別詳予認定或認定有誤,且就被告黃淑眞部分所為幫助行為,認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指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未合。2、被告3人就上開97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想像競合而同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 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原判決僅依起訴法條論以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 所未當。3、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罪數認定,就同一報稅年度 所為應均屬想像競合犯,就不同報稅年度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犯喜盈公司97年1月起至100年8月份共22期營業稅、97年至99年共3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製作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復誤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罪,係屬代罰性質,與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二者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難認適當。4、原審未及就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及未及斟酌被告等人上訴本院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部分,已主動提供擔保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等人之量刑參酌事由,均稍有未恰。被告3人提起 上訴爭執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雖無理由(詳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徒以喜盈公司未繳清所逃漏稅額及罰鍰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黃淑眞上訴以其所犯情節尚輕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亦均難認為有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執詞以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所犯公司負責人共同逃漏稅捐之罪,非屬代罰性質,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上訴請求斟酌其等於原審判決後續為處理欠稅等態度而有較有利之量刑,及被告等人均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均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併有其餘本段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寶環自述其高中畢業,自70幾年經營服飾業迄今,家裡有3名小孩,被告吳聰奇自陳為高中肄 業,未成家前獨自經營服飾業,與被告林寶環結婚後共同努力迄今已有100間服飾店,被告黃淑真為大學畢業,專長為 會計,於案發期間為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為受喜盈公司委任處理執行記帳及申報稅務等業務之代理人;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均係喜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淑眞係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提供負責人資料及房屋稅單據以辦理商業登記並記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逃漏喜盈公司稅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逃漏稅捐金額,其等所為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及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並已配合繳交喜盈公司本案所逃漏之全部營業稅稅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8、146頁)在卷可稽】,至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漏稅額部分,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前已先提供擔保,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予以受理,核估價值為57,285,600元,保守估計價值仍達38,317,100元【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及所附擔保標的價值核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8至91、146至147頁)】,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復另提出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併供擔保喜盈公司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105年8月19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標的清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提供擔保品委任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1至17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83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8至179頁)在卷可參】,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保守估計價值亦已達43,317,100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9頁),另被告 林寶環、吳聰奇又於107年10月間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 與定期存單續為擔保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筆本稅應納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擔保價值維持原核定62,285,600元,已足以擔保97至100年度營所稅8筆本稅之應納稅額而不予受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107年11月12日彰化服務字第1070256274號函(見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101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所處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寶環、吳聰奇其中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且就被告黃淑眞部分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依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未有於法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均因貪慾而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各罪,於犯罪後均已大致坦承犯行,僅就所逃漏之稅額有所爭執,且就營業稅部分已繳清欠稅,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部分,亦主動提供足額之擔保(如前所述),而有填補國家所受損害之心,堪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在此 事件後確有悔過誠意及自新決心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分別斟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之經濟狀況,其等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3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均另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而被告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 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 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 之。」,亦為105年6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6所明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2、又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關於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裁量,應妥適衡酌程序耗費與免予沒收之結果,是否符合規範目的;所考量之訴訟經濟因素,例如:訊問證人、鑑定或勘驗所需時間及費用,訴訟程序是否過於冗長、繁複,致與沒收第三人財產所欲達成之效果顯不相當等均屬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免予沒收之旨應記載於筆錄。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雖不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為必要,惟法院仍宜於裁判中適當說明裁量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點參照)。 3、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 為而獲有逃漏前揭營業稅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不法利益,洵足認定,已如前述,核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惟查: (1)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 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未繳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指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者,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與第2項所明定,及經財政部80年1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17 日臺財稅字第831583657號函釋明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105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50255109號函文參照)。又「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 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 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㈢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亦經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闡明。 本案喜盈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業由喜盈公司申請提供擔保後經稅務機關受理,並就其所提供擔保物依規定分別按公告現值加2成、鑑價資料既其提供 之買賣資料,核估如「擔保標的價值核估表」,且喜盈公司又於107年10月間申請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與定期存單續為 擔保97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筆本稅應納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擔保價值維持原核定62,285,600元,已足以擔保97至100年度營所稅8筆本稅之應納稅額而未予受理【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所為而逃漏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部分,固經認定如前,而足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惟就喜盈公司於行政上實際應補繳金額部分,喜盈公司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現另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審酌第三人沒收之目的乃在剝奪第三人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而言,係使喜盈公司補繳依法計算後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而喜盈公司雖因就此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實際繳納本案此部分欠繳之稅款,惟喜盈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短繳97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已由喜盈公司主動提供上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之擔保,已足以擔保上開此部分之應納稅額,足見待日後行政處分所認定金額確定後,即可確保行政執行,達到剝奪喜盈公司本案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復可避免法院就同一目的事實(即剝奪喜盈公司本案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細具體金額之不法利益)為相異之認定,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喜盈公司,徒增日後不必要之爭訟等情,因認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尚無礙於其後剝奪喜盈公司不法利益目的之達成,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喜盈公司短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前段(依 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智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喜盈公司員工擔任直營門市商號負責人一覽表 編號 登記姓名 統一編號 行號名稱 擔任負責人期間 1 林寶環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87.08.18-89.01.10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 90.02.20-93.08.23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89.05.11-101.05.18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2.09.25-93.08.2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2.12.9-93.09.30 2 吳聰奇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89.01.31-94.03.01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 87.01.29-101.04.09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88.02.22-94.08.16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2.10.17-93.12.31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2.11.07-93.08.17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2.11.20-94.08.09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2.11.20-94.08.16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3.04.28-94.08.24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92.09.25-93.08.22 3 莊曜州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94.08.17-101.08.01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08.03-98.12.01 00000000 莊雅服飾店 98.12.23-99.06.01 00000000 蜜蜜屋服飾店 98.08.28-101.07.15 00000000 衣之坊服飾店 98.09.02-迄今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5.09.14-98.08.31 4 曹以明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5.11.21-101.11.15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0-101.05.31 00000000 名之品服飾店 98.07.31-101.06.30 00000000 韻芝雅服飾店 95.09.28-101.11.26 00000000 巧田服飾店 98.08.21-101.07.15 5 蔡枚芬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5.09.07-98.10.28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4.09.02-98.10.28 00000000 巧葳服飾店 100.03.10-101.10.04 00000000 竹之軒服飾店 100.04.07-101.10.16 00000000 澄星服飾店 100.03.09-100.08.01 00000000 復嵐軒服飾店 100.07.26-101.10.18 00000000 名美服飾店 99.07.05-101.04.24 00000000 星彤服飾店 99.11.23-100.02.28 00000000 妙莉服飾店 100.02.10-101.10.04 00000000 藍欣服飾店 100.06.09-101.10.04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4.08.25-98.06.23 6 許婉鈴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 93.08.23-101.10.01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4.03.24-101.10.23 7 吳惠芬 00000000 宜楹服飾店 99.08.05-101.07.31 00000000 鈺羅蘭服飾店 93.08.21-94.04.08 00000000 巧之坊服飾店 98.10.29-101.10.22 00000000 葛萊蔓服飾店 99.09.03-100.08.31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4.05.27-98.06.30 8 游本添 00000000 艾薇兒服飾店 96.08.02-101.08.01 00000000 豐盈服飾店 96.11.09-101.07.15 9 夏素嬌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17-101.09.30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4.08.18-101.09.30 00000000 巧衣服飾店 98.07.14-101.09.30 00000000 艾莉雅服飾店 99.03.19-101.04.09 10 黃有良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4.01.01-101.12.01 00000000 千千服飾店 94.08.02-101.10.01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5.09.20-98.07.31 11 黃麗珠 00000000 京華采服飾店 98.10.27-101.06.01 12 許秋雲 00000000 采軒屋服飾店 98.10.27-101.06.01 13 吳淑 00000000 波莉雅服飾店 98.11.17-101.10.01 14 盧春昇 00000000 采衣服飾店 99.05.17-101.10.01 00000000 維盈服飾店 99.02.10-101.10.05 00000000 雅盈服飾店 99.05.04-99.12.31 00000000 彤彤屋服飾店 99.12.10-101.10.05 00000000 玉里服飾店 100.05.23-迄今 15 呂志謙 00000000 艾妮媚服飾店 99.03.15-101.08.01 16 曾雅菁 00000000 菁之坊服飾店 99.04.14-101.03.31 00000000 菁菁服飾店 99.06.08-101.05.14 00000000 艾蜜莉服飾店 99.08.06-101.04.24 17 曾湘如 00000000 多莉安服飾店 99.10.20-101.06.30 18 陳亭仰 00000000 采薇服飾店 99.07.13-101.06.30 00000000 伊莉軒服飾店 99.07.13-101.03.15 00000000 巧維琳服飾店 99.07.01-100.11.30 00000000 欣華服飾店 99.07.01-101.10.26 00000000 雅筑服飾店 99.07.02-101.10.18 00000000 貝莉服飾店 99.07.13-101.10.25 19 許高榮 00000000 美敦服飾店 99.08.03-101.10.23 00000000 雅佳莉服飾店 99.08.17-101.11.26 20 黃增雄 00000000 竹崴服飾店 100.08.16-101.10.22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100.08.12-101.10.15 00000000 佳荃服飾店 100.08.29-101.10.15 21 林威辰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9.01.11-100.08.11 00000000 艾妮鎂服飾店 99.03.18-100.07.20 22 吳靜姍 00000000 小妮子服飾店 98.09.14-100.09.01 23 謝濠煙 00000000 千美服飾店 95.11.21-99.07.02 00000000 大雅服飾店 94.04.11-99.08.05 00000000 奧馬服飾店 93.08-18-98.10.23 24 顧美玲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4.09.02-99.08.31 00000000 巧維妮服飾店 96.06.23-99.06.30 25 周俊旗 00000000 巧玲瓏服飾店 94.08.26-99.06.30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6.01.03-99.06.30 26 賴麗真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4.09.07-99.07.02 27 葉秋蘭 00000000 彩媚服飾店 98.11.24-99.01.10 28 蘇婉君 00000000 寶環服飾店 94.08.16-98.08.01 00000000 千億兒服飾店 95.09.15-98.08.18 00000000 禾田服飾店(註1) 94.08.05-98.06.23 00000000 巧鈴瓏服飾店 93.08.23-94.05.20 29 王淑婉 00000000 幸福服飾店 95.11.09-98.07.06 30 蘇婉儀 00000000 名宜服飾店 95.10.12-97.02.28 (註1:從門市營收報表得知該行號自97年11月起即非自營門市,而是由其前任員工劉燕嬌實際經營。) 附表二: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短漏報營業稅明細表(參見本審 卷二第271頁) 編號 申報營業稅日期(民國) 申報所屬月份(民國) 申報書出處 各年度全年收入所得額(實際銷貨收入淨額) 各該年度短漏報銷售額 (1) 各該年度逃漏營業稅稅額 (2) 各期非門市小店已繳納營業稅額 (3) 各該年度實際短繳營業稅稅額 (4)=(2)-(3) 1 97年3月14日 97年2月 上訴審卷二第90頁 97年度: 323,486,769元 97年度: 248,163,010元 97年度: 12,408,151元 97年度: 565,637元 97年度: 11,842,514元 2 97年5月15日 97年4月 上訴審卷二第91頁 3 97年7月14日 97年6月 上訴審卷二第92頁 4 97年9月13日 97年8月 上訴審卷二第93頁 5 97年11月14日 97年10月 上訴審卷二第94頁 6 98年1月14日 97年12月 上訴審卷二第95頁 7 98年3月14日 98年2月 上訴審卷二第96頁 98年度: 297,073,617元 98年度: 206,166,883元 98年度: 10,308,344元 98年度: 565,636元 98年度: 9,742,708元 8 98年5月15日 98年4月 上訴審卷二第97頁 9 98年7月15日 98年6月 上訴審卷二第98頁 10 98年9月14日 98年8月 上訴審卷二第99頁 11 98年11月14日 98年10月 上訴審卷二第100頁 12 99年1月13日 98年12月 上訴審卷二第101頁 13 99年3月15日 99年2月 上訴審卷二第102頁 99年度: 439,396,548元 99年度: 262,799,420元 99年度: 13,139,971元 99年度: 565,636元 99年度: 12,574,335元 14 99年5月17日 99年4月 上訴審卷二第103頁 15 99年7月15日 99年6月 上訴審卷二第104頁 16 99年9月14日 99年8月 上訴審卷二第105頁 17 99年11月16日 99年10月 上訴審卷二第106頁 18 100年1月17日 99年12月 上訴審卷二第107頁 19 100年3月5日 100年2月 上訴審卷二第108頁 100年度: 317,739,430元 100年度: 159,716,112元 100年度: 7,985,806元 100年度: 565,636元 100年度: 7,420,170元 20 100年5月16日 100年4月 上訴審卷二第109頁 21 100年7月14日 100年6月 上訴審卷二第110頁 22 100年9月14日 100年8月 上訴審卷二第111頁 合計 1,377,696,364元 876,845,425元 43,842,272元 2,262,545元 41,579,727元 附表三:喜盈公司97至100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 (參見本審卷二第273頁) 編號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民國) 申報所屬年度(民國) 申報書及所檢附資料出 處 各該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1) 非門市小店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 各該年度實際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3)=(1)-(2) 實際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未分配盈餘(ARE)漏稅額 實際開徵未分配盈餘(ARE)漏稅額 1 98年5月27日 97年度 上訴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35頁 10,986,687元 558,765元 10,427,922元 10,427,922元 3,296,006元 3,296,006元 2 99年5月29日 98年度 上訴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3頁 10,499,028元 256,923元 10,242,105元 10,242,105元 3,149,708元 3,149,708元 3 100年5月28日 99年度 上訴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52頁背面 10,170,814元 463,984元 9,706,830元 9,706,830元 4,965,750元 4,965,750元 4 101年5月31日 100年度 上訴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背面 2,244,374元 679,133元 1,565,241元 1,565,195元 (此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漏稅額不一致,係因抵減扣繳稅額46元所致) 1,095,782元 2,151,049元(此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漏稅額不一致,係因原申報以10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稅額抵繳金額由2,071,879元減少為1,016,612元,需再補1,055,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