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晴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晴襄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80 、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晴襄部分,撤銷。 薛晴襄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晴襄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黃秀鑾,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以 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 帳戶)。 二、緣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 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 案」、「金帝盟方案」)。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民國102 年3月起 ,先後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臺銷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並依「巨龍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間以其○黃秀鑾名義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 公室,擔任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推廣「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建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網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附表二編號1、2、16之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即係由薛晴襄直接招攬,而於附表二編號1、2、16「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6「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薛晴襄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吸收附表二編號1、2之謝昕儒、陳建中為巨龍公司業務,附表二編號3之陳碧珠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開 投資方案,張淑勤透過陳建中介紹獲悉「巨龍投資方案」,透過謝昕儒介紹獲悉「金帝盟投資方案」後,為獲取佣金,亦均成為巨龍公司業務,其等與為巨龍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薛晴襄、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2之巨龍公 司、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等處,向投資人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謝昕儒於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謝昕儒 取得依投資金額8%計算之佣金);陳建中於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 妮、陳靖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陳建中取得依投資金額6%計算之佣金);陳碧珠於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如附 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方思允 、張廖素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所示投 資方案(謝昕儒曾向方思允解說投資方案及會同前往銀行提款收取投資款項)(陳碧珠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 元佣金);張淑勤除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另於附表二編號19-22「投 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之吳垂芬、紀 雅婷、江淑霞、徐淑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情形 」欄所示投資方案(陳建中曾於103年4月13日陪同張淑勤、江淑霞至彰化○○路郵局匯款350萬元至黃秀鑾之E帳戶,另謝 昕儒亦有向徐淑珍解說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張淑勤因以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4投資方案及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而取得共736,250元佣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或直接匯入薛晴襄管領使用之上開A、B 、C、E、F 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交 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等人轉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或由其等轉交,薛晴襄即與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共同以上開方式招募上開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建中、陳碧珠部分並已判決確定)。另薛晴襄之○薛仁碩於104年2至7月間,亦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依薛晴襄指示,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方案之收款等事宜,並於金帝盟集團於104年4月間,在○○○○亞太雲端大樓28樓召開大會時,負責發放金帝盟方案投 資憑證(薛仁碩所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薛晴襄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同吸收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合計67,934,109元(包含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以及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所投資之金額;投資人之收益,如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估算其獲取之佣金、報酬為2,205,578元。惟自104年1月間起,上開投資方案開始有未正常 給付情形,薛晴襄未如實告知投資人,迨至同年9月無法聯 繫境外不詳男子等人,亦無法依約給付月配息或到期無法給付本利,投資人察覺有異,薛晴襄乃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 察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晴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36頁;本院卷五第89頁)。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及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巨龍方案部分,有代收代付投資人之資金及紅利款項,並曾就此部分為認罪表示,惟仍否認其有招攬行為,且非基於主導地位,另就金帝盟方案,則完全否認有任何參與、招攬行為,並否認曾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辯稱略以: ㈠巨聯盟集團總公司設在美國紐約,被告原負責大陸地區投資移民業務,該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即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代收付機構,巨龍公司相關決策及投資方案均由巨聯盟集團總公司提供,並非被告擬定,其僅從事代收付資金與紅利之角色;被告雖有在國外演講,惟當時演說內容均為投資移民主題,並非本案投資方案,就投資貴金屬、黃金指數產品等巨龍方案確實未為銷售,僅代收付款項。 ㈡被告並未於金帝盟集團任職、行銷產品,未代為招攬投資,僅單純進行個人虛擬貨幣買賣(投資萊斯幣),就金帝盟集團部分並無參與。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欲以萊斯幣投資金帝盟之子公司金帝創富,請求被告代為購買萊斯幣,被告早前因工作曾數次外派,對國外或香港較熟悉,出於其等之託始協助前往香港購買萊斯幣,並以告牌匯率移轉給其等,此與招募、推廣金帝盟方案投資迥異,且依告訴人王速子、張廖素圭於110年1月12日審理所述,金帝盟集團之主事者,實際上並非被告,其僅係出於投資人心態單純分享予謝昕儒等人,並未招攬投資。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犯意,客觀上縱有向投資者分享投資方案(吳垂芬、江淑霞除外),使加入投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惟其僅為介紹者,本身亦為投資人,對於其他投資人僅有代收款項交付集團之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收受相關款項,僅代為傳遞,是否該當「收受存款」要件,實屬有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黃秀鑾),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 帳戶;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被告並有提供「巨龍方案」之介紹廣告文宣以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置網頁供「巨龍方案」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等人,係經被告直接介紹,於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金額投資方案;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為巨龍公司業務,同案被告陳碧珠經謝昕儒介紹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同案被告張淑勤透過陳建中介紹獲悉「巨龍方案」,透過謝昕儒介紹獲悉「金帝盟方案」,為獲取傭金,亦均成為巨龍公司業務,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即在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7樓之2巨龍公司、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等處 ,向投資人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謝昕儒於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15、27-30「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謝昕儒取得依投資金額8%計算之佣金);陳建中於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估算陳建中取得依投資金額6%計算之佣金);陳碧珠於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情形」欄 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 名王速子)、方思允、張廖素圭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26「 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謝昕儒曾向方思允解說投資方案及會同前往銀行提款收取投資款項)(陳碧珠共取得127 萬8000元之佣金);張淑勤除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4「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另於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之吳垂 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22「投 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陳建中曾於103年4月13日陪同張淑勤、江淑霞至彰化○○路郵局匯款350萬元至黃秀鑾之E帳戶 ,另謝昕儒亦有向徐淑珍解說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巨龍方案 之款項,或直接匯入被告管領使用之上開A、B 、C、E、F 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交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被告,各投資人投資巨龍方案之如附表二配息收益,亦由被告交付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或由其等轉交;又同案被告薛人碩係被告之○,有於金帝盟集團於104年4月間,在○○○○亞太雲端大樓28樓召開大會時, 發放金帝盟方案投資憑證;自104 年1月間起,巨龍方案開 始有未正常給付情形,至同年9月時,被告已無法聯繫境外 不詳男子等人,亦無法依約給付月配息或到期無法給付本利,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巨龍方案部分事實等情, 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二第37-43頁;本院卷 九第147頁),核與證人黃秀鑾證稱被告以其名義成立巨龍 、晴朝公司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其未參與公司運作,帳戶亦均由被告使用等語;證人薛仁碩證稱其有於金帝盟集團於104年4月間,在○○○○亞太雲端大樓28樓召開大會時,發放金 帝盟方案投資憑證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崔治勤、陳慧妮、陳靖怡、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證述其等投資附表二各該方案情形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金帝盟集團投資文宣(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卷宗〈下稱他卷〉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反面)、巨聯盟控股集團投資文宣(他卷一第118 至128頁)、C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98至99頁)、F 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7 至128 頁、133 至139 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三第57至6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號函(核准 巨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他卷三第168至170 頁) 、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號函(核准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他卷三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3 至67頁反面)、E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 細(偵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紅利貴賓會文宣(偵卷二第138 至1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同「擬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名義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擬定」本案投資方案行為,自無法為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招攬、銷售巨龍方案,且非主導之人,巨龍公司僅係代收代付機構云云。惟其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 首時即供承:我於102年把巨聯盟控股公司投資的訊息向謝 昕儒及陳建中說該公司有固定返利的投資商品,他們2人很 有興趣投資,並找了許多人一起投資該公司;104年元月份 開始巨聯盟控股公司未正常給付給我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初期負責臺灣區的陳經理以公司營運仍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墊付,一直墊付到104年9月份後發覺陳經理已經連繫不到,美國總公司電話也不通,我認為該公司惡意要倒臺灣客戶的投資,我是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的實際操作負責人,我認為我要負責任而來自首等語(他卷一第4頁 反面),再於105年3月2日警詢亦供稱:我創立「巨龍公司 」在台灣共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我 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支票、現金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崔治勤及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明確供承境外巨龍方案係由其告知謝昕儒及陳建中,其創立之「巨龍公司」在台灣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且其為巨龍方案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實際操作負責人。此觀之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發出之「巨龍會」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安妮」或「巨龍金帝盟 薛晴襄」)每日戰報、公文、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他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逐日於群組戰報中公布業務招募投資情形,且傳送公文、週年慶大會補助公告、「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並曾在其上記載「公司提供大家10份貴金屬DM以便銷售時解說還沒有的夥伴請儘速和辦公室聯繫喔」等文字,以及留言「直接做100萬起跳的業績會更好算奬金」「不瞭解請提問」 等語,及證人謝昕儒證稱:薛晴襄說他在臺灣成立的巨龍公司是香港巨龍公司授權來臺灣開的辦公室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代收付機構等語,足認被告確為巨龍集團在臺灣代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與者創造業績,顯然並非單純收付,而是處於主導、推廣投資方案地位,所辯巨龍公司僅係單純代收付機構,與其前此供述不同,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其進而主張代收投資款行為僅代為傳遞,並非「收受存款」行為,更屬詭辯。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金帝盟方案」之招攬,以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然以: ⑴證人謝昕儒於偵查具結證稱:薛晴襄都會帶我們出國參加巨聯盟說明大會,會有人上台演講說明,很多都是外國人,薛晴襄最後也會上台,我們相信她是公司高層,薛晴襄也自稱是巨龍總監,會後也會看到薛晴襄和那些外國人互動良好等語(偵卷三第58頁),於原審證稱:在巨龍時代,國外大會有菲律賓、馬來西亞、澳門、印尼、雅加達,香港跟濟州島則是金帝盟時期,巨龍時代的海外說明會、旅遊,薛晴襄都在台上講,內容記不了那麼多,但是該講的薛晴襄都講了,就是讓我們認為巨龍公司真的很大;103年間薛晴襄對我說 被動收入很重要,說有沒有看過實體真正的黃金,每個月還會增加2%重量的黃金,只要1年的時間,這個合約就結束, 今天買1兩黃金,1年後你可以把1兩黃金加上每個月增加2% 重量的黃金全部拿走;薛晴襄說她在金帝盟是首席顧問,就有發首席顧問名片就給大家;原審卷二第272 頁以下光碟,是104 年1 月20日薛晴襄對外上課推銷金帝盟的錄音光碟,這是陳建中給我的,我有在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聽過薛晴襄上課,好像巨龍、金帝盟都有,時間都很近等語(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⑵證人陳建中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投資比較大筆的時候,有參加過巨聯盟的海外大會,我參加過菲律賓、馬來西亞,這兩場是薛晴襄邀我,她也都有一起去,也有上台演講,薛晴襄演說內容,無非就是介紹公司的實力、背景、合法性;金帝盟這個訊息剛開始是薛晴襄給我的,好像是說巨聯盟的原班人馬又搞了一個投資案,她覺得不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們的;薛晴襄說金帝盟營業項目做實體黃金,投資進去可以拿實體黃金在手上,但我沒有拿到;金帝盟時沒有給我書面契約、資料,薛晴襄當時說我們所有投資的憑證,都是在網路上,類似一個平台,薛晴襄會給我們一組帳號密碼,我們登進去後就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內容,我有進去看過,我的帳號密碼是薛晴襄告訴我的;謝昕儒107年5月22日庭呈的光碟,是104年1月20日薛晴襄在巨龍的亞太雲端大樓上課推銷的錄音譯文,光碟是我給謝昕儒的,我有在場聽課,當時在投資不管是巨聯盟、巨龍,很多重要東西都是薛晴襄說了算,我就覺得有些重要的東西一定要私下錄音,那次就是因為這個原因錄音,在這光碟裡面,有聽到薛晴襄確實是有鼓吹大家去投資金帝盟等語(原審卷第18-19、22、39-40頁)。 ⑶證人即金帝盟方案投資人陳鳯珠於偵查證稱:我有去香港參加大會,104年1月去濟州島參加他們的大會,薛晴襄也在場,他是亞洲區的首席顧問,當時在香港台上介紹的人,薛晴襄說都是公司高層主管,去香港和去濟州島,薛晴襄雖然沒有上台介紹,但他一直帶著我們;104年4月間薛晴襄在○○○○ 召開會員大會,薛晴襄的○○薛人碩有發憑證給我們;謝昕儒 是投資介紹人,薛晴襄是講師,有跟我們說這個投資有多好等語(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⑷證人即兩方案投資人張雲珍於原審證稱:在馬尼拉說明會,印象中是投資移民跟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都有講;台灣的巨龍公司開幕我也有去,薛晴襄在台上有講關於投資的部分,就是講她們現在的投資是什麼東西,她都有講,在台灣這次,只有講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這類的東西;金帝盟的部分,薛晴襄本人也有講過,(問:薛晴襄有無說她在金帝盟是擔任什麼職位?)她只有說都是她負責,沒有說講詳細的職稱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 ⑸證人即巨龍方案投資人陳明琴於原審證稱:我去馬尼拉聽薛晴襄演講,薛晴襄演講的內容我忘記了,主要是介紹巨龍的投資案;巨龍公司開幕時,謝昕儒、薛晴襄都有講,大部分都是薛晴襄在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1頁反面、117頁)。 ⑹證人即巨龍方案投資人崔治勤於原審證稱:主要是薛晴襄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在辦公室裏面;薛晴襄講公司背景、發展方向、未來規劃,然後說產品內容;我有參加過一次巨龍公司印尼的海外大會,參加大會時有國外的人、公司的海外主管在台上演講,薛晴襄也有,薛晴襄講的內容我只記得有講到說公司未來要做的事情,推出的新的商品是什麼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85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⑺證人即巨龍方案投資人陳慧妮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去參加薛晴襄講解的說明會,當初所以投資是因為參加薛晴襄的說明會,而且商品是短期有固定收益等語(他卷六第10-11頁 )。 ⑻證人即巨龍方案投資人陳靖怡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陳建中介紹招攬,有去參加薛晴襄在三皇三家開的說明會等語(他卷六第10頁)。 ⑼再者,證人即巨龍公司網站架設、管理人員吳家豪於本院證稱:我是薛晴襄決定僱用,製作網站包括巨龍及金帝盟網站的設立、管理;有架設網頁,功能就是比較像一般網站,有公司的起源、公司的介紹、聯絡方式、活動舉辦的公告,上面有投資的文宣,只是是不是完全for投資的,我忘記了, 這些資料文宣是薛晴襄叫我放上去的,我在巨龍公司有建立一個資料庫,功能就是他們業務跟投資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投資的產品名稱跟投資的年月日跟投資幾年期;「金帝盟」網站的部分我也有協助設置,有處理過「金帝盟」資料,資料也是薛晴襄拿給我、交待我去做的,除薛小姐外,沒有其他人拿資料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401至402、404至406頁)。被告就此雖以吳家豪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6年餘,對在職期間見聞記憶模糊,所述與事實有落差云云,而否認證人吳家豪有依其指示製作「金帝盟集團」網站、網頁情事。惟被告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已供稱:網路上「巨龍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金帝盟集團」網頁,由國外巨聯盟集團委請我在台灣以中文架設網站,當時我聘雇吳家豪來公司擔任美工及網頁設計等語(他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反面),早已供承其有聘雇吳家豪製作「金帝盟集團」網站、網頁之事實,足認證人吳家豪所述為真,被告於本院否認之詞則顯不可採。 ⑽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①被告確實有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介紹推銷巨龍方案,甚為明確。被告雖辯以:依證人蔡建弘於本院證述,可知其未曾以巨龍公司高層人員自居,參與印尼雅加達海外說明會時,雖有上台但未公開提及投資方案,且時間僅10幾分鐘等語。惟證人蔡建弘係在三商美邦人壽任職時認識被告,其並未購買巨龍方案,惟經被告邀請,僅負擔5000元至10000元,即隨同被告參加印尼雅加達海外說明會4、5日之活動等情,均經證人蔡建弘證述在卷,足認其與被 告之關係應佳,始得獲邀參加上開活動。證人蔡建弘雖證稱被告上臺時並未提到投資之類內容等語,惟參之其證述:有一個晚上是去參加他們巨龍的一個很大型的說明會,那天薛晴襄有上臺,最主要就是講一些巨龍是在幹嘛,就好像類似主持人這樣子,具體的已經太久了,我不太能記得,但是沒有提到什麼投資之類的;薛晴襄有沒有職稱我已經不記得,很明顯她只是上去介紹一下巨龍會在幹嘛,或是說我今天這場活動是在做什麼,就講講話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210-216頁),可知證人蔡建弘一方面表示對被告當日所述具體內容已不記得,卻又明確記憶被告當日未提及投資之事,兩者已有矛盾,且以蔡建弘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數年,其又係如何明確記憶被告於巨龍集團海外說明會上臺演說時完全未提及關於投資事項之細節事項,所述明顯迴護被告,是否符合事實,甚為可疑,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金帝盟方案部分,與被告往來較密切之謝昕儒、陳建中,均證稱關於金帝盟投資之訊息,最早是自被告處得知,所述核與被告於105年3月2日警詢供稱:我將「金帝盟集團」 投資訊息及抽取佣金等事項跟謝昕儒及陳建中說,並透過我跟香港金帝盟集團聯繫,派一名市場部主管到長榮酒店對謝昕儒面談等語相符(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自堪採信。再 者,被告確有指示、提供資料予巨龍公司網站建置人員吳家豪,製作關於金帝盟之網頁,亦經認定如上,且參之證人謝昕儒提出之金帝盟控股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加盟申請表(他卷六第82、83頁),被告供承其上之經手人簽名欄及財務部簽收欄之英文簽名,均係其所簽署(本院卷九第149-150頁)等情,被告若非同時以巨龍公司名義從事金帝盟方案之銷售,何以指示巨龍公司電腦人員建置金帝盟投資之網頁,並在金帝盟集團加盟申請表經手人、財務部簽收欄簽名?此由謝昕儒提出之金帝盟集團名片,亦顯示被告在該集團擔任「首席顧問」(他字卷六第81頁),以及被告於上開「巨龍會」群組使用暱稱「巨龍 金帝盟 薛晴襄」等情,益顯明確。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名片只是樣版云云,然現今電腦技術發達,名片圖案均可直接以電子檔顯示修改,被告與謝昕儒、陳建中均有通訊軟體之群組,若要給他們看樣版,直接傳送電子檔即可,實無需印出實體名片交付對方,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被告自承其確有在臺灣辦會議發放金帝盟之投資合約,並稱:因為合約要去香港公司拿,其有幫忙將合約拿回並租場地辦會議讓投資人來拿合約等語,衡情,設若其並未參與金帝盟方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活動發投資憑證?而且,依謝昕儒於原審提出之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推銷金帝盟方案之譯文(原審卷二第274至287頁),陳建中證述該譯文係其於上課時當場錄音,被告於原審亦坦認確實為其上課內容(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僅辯稱:實際上是陳建中做別的投資賠了很多錢,他請我幫他,因他口才不好,不知如何去說這個商品,他找一群人要我說一遍,讓他去學習,所以並不是我銷售那些商品,而是他想要學怎麼銷售商品云云。惟被告若如其所述僅銷售虛擬貨幣萊斯幣,未曾參與銷售金帝盟商品,其豈可能對該商品熟悉到可以幫人上課,且時間長達1 、2 小時?依上所述,薛晴襄辯稱其沒有參與金帝盟方案之銷售,未曾於臺灣說明會解說、介紹金帝盟投資方案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以:依證人呂甜鳳本院證述,可知被告係基於「旅遊心態」邀約友人呂甜鳳參加韓國濟州島海外說明會,期間並無推廣投資、主導行程、主持大會之情形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確未提及被告於金帝盟集團之海外活動有上開演說之情形,此情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金帝盟方案銷售之理由,是縱認證人呂甜鳯於本院所證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雖另辯稱:依證人呂程洋本院證述,可知萊斯幣公司與金帝盟集團為獨立個體,被告代為購買萊斯幣非等同為金帝盟招募投資人,被告亦未曾向呂程洋推廣投資金帝盟,僅閒談間偶然提及,顯見主觀上係以「投資人」自居,未有推廣招募投資行為等語。惟證人呂程洋於本院係證述:我原任職香港萊斯公司,負責講解萊斯幣,離職時與被告交接業務,由被告接任工作;「金帝盟」跟萊斯公司是合作關係,萊斯公司是發行萊斯幣,然後把萊斯幣銷售給金帝盟公司,然後讓金帝盟公司去做運用,至於金帝盟公司怎麼運用,那是金帝盟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離職時公司告訴我的是把「萊斯」業務交給被告,至於後續被告是否任職萊斯幣公司或者是任職金帝盟公司,因我已離職,並不清楚;金帝盟公司,就我個人瞭解是一家投資公司,總公司是說也在英國,亞洲的分部設在香港,我大概每個禮拜會有1到2 天去金帝盟公 司幫「金帝盟」客戶講解有關數字貨幣的未來,來聽的都是投資「金帝盟」裡面萊斯幣的投資人,但是他們投資的內容是什麼,那不在我的業務範圍,我只說明萊斯幣部分,金帝盟業務我並沒有接觸;我沒有接觸或聽過被告提到本案之金帝盟方案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6-40、47-50、52頁),顯 示其僅係因萊斯公司業務交接而認識被告,對於金帝盟公司之萊斯幣投資案或者本案之金帝盟方案均未有接觸,對於被告是否任職金帝盟公司,亦不瞭解,遑論對被告本案涉案情節有任何之見聞,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為金帝盟方案之招募行為,亦屬明確。 ㈢同案被告謝昕儒雖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亦否認有招攬行為及收取佣金,惟查: ⒈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⑴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警詢說謝昕儒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 到12% 左右,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 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直指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 ,並有收取佣金情事,所證謝昕儒為公司業務部分,核與證人吳家豪於本院證稱:巨龍公司除薛晴襄及陳建中外,還有謝昕儒,他也是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403頁)。 ⑵復參之被告謝昕儒:①於偵查供稱:我有介紹巨龍也有介紹金 帝盟,巨龍的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到10%,金帝盟則是要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102年薛晴襄有跟我簽承攬契約,印象中陳建中、張淑勤也有 簽,我自己拿到的獎金,因為我拿到後都再下去投資,等於沒有實際取得,沒有去區別獎金和我自己投資的部分等語(偵卷三第58頁);②於105 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105年度 重訴字第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其印有巨龍公司、金 帝盟集團名片(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影卷〈下稱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頁);③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問:提示 他卷一第20頁,這是你提出來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這東西當初如何來的?)我不曉得,事發後我們蒐集手邊資料,才全部再找到一些相關的證據;薛晴襄有給支票,就是我們投資返還投資的收益跟本金,沒有特別去計算哪些是投資的收益,哪些是獎金,都分不清,我沒有細算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顯然供承其有與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並使 用印有巨龍公司及金帝盟集團之名片,被告亦確有提供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資料,經其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且其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之佣金,僅主張均再投入本案投資方案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黃淑勤於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具結證稱:我們進入巨龍公司辦公 室時,謝昕儒在台上講課,謝昕儒講完後,下半場換薛晴襄主持Q&A;103年12月份年底謝昕儒主動來找我,有拿名片給我,内容與民事105重訴46卷一第18頁起訴狀原證七謝昕儒 名片相同,上面寫金帝盟集團營銷經理,謝昕儒說巨龍公司又代理一個新商品,他負責這支商品的營銷,這支商品是實體黃金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6-147頁),以及卷附 謝昕儒自行提出之巨龍公司獎金制度資料(102年3月版), 被告提出之謝昕儒簽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暨人事資料表(上載 謝昕儒員工編號:T103)、謝昕儒之金帝盟集團名片(職稱:營銷經理)、巨龍公司名片(職稱:財管家)(他卷一第20頁;他卷四第102頁反面;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六第311-313),益可證謝昕儒係巨龍公司業務人員無誤,否則何以簽 署業務承攬契約,繳交人事資料表,並印製名片對外使用。⑶再者,參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4張(2013年8月1、6、29日及9月2日,其上均有記載T103、F103之業 績)、謝昕儒於2013年8月5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下方留言 「計算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看的比較方便喔」之截圖、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暨存款、匯款憑證4 張(其上亦均有F103、T103之記載)、經謝昕儒簽名之103年5月27日代收款項簽回單(其上有員工編號B103之記載)、巨龍公司會員資料庫平台畫面(記載唐曉雯之一級管家編 號為B103)、謝昕儒之奬金試算表3紙(其中2紙有謝昕儒簽 名)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23-127頁;卷六第315-335頁),復 對照上開巨龍公司獎金制度資料確將職級依個人業績區分為T、F、C、B、A等級,更可證明謝昕儒確係巨龍公司業務人 員並有實際招募投資人,始會於每日戰報上出現其代號之資料,並於群組中建議將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且謝昕儒供承其介紹、分享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之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等人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及存款憑證上,以及上開奬金試算表上亦均記載「F103」、「T103」「B103」等代號,足認上開被害人確均是經由謝昕儒招募而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並列為其業務實績計算奬金,謝昕儒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情事,均無可採。 ⒉謝昕儒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分享介紹親友投資資訊,惟參之證人陳碧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68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謝昕儒之○張雲珍於偵查(他卷六第10頁)、謝昕儒之舅張國榮於偵查(他卷六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陳明琴於偵查、原審(他卷六第10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6頁)、石孫玉琴於警詢(他卷四第65反面)、許町子 於警詢、偵(他卷四第129頁反面;他卷六第10頁)、張汶 珊於偵查、原審(他卷六第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3頁)、 廖美華於偵查、原審(他卷六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2-244 頁)、唐曉雯於偵查、原審(他卷六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250頁反面至第253頁)、游慧君於警詢、偵查(他卷四第124頁反面;他卷六第10頁)、葛婉真於偵查、原審(偵卷 二第124頁;原審卷三第174-175頁)、陳鳯珠於偵查(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述情節,多直指係經謝昕儒介紹招募而投資,謝昕儒除提供公司DM或以電腦內資料解說外,亦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獲利,並收取證人之投資款或者提供自己、薛晴襄之帳戶供為匯款,且有為客戶設定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查詢,交付投資憑證以及要約投資人參加海外說明會等行為,復參以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人員並收取佣金,業如前述,所為顯然屬招募投資之行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其並招攬附表二編號3、5-15、27-30所示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張淑勤雖否認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招攬投資、收取佣金等為,惟查: ⒈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⑴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說張淑勤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其客戶有江淑霞、紀雅婷;張淑勤曾是公司業務,銷售前有簽一個業務承攬契約書,就是105 重訴第46號民事卷第158頁業務承攬合約書,然後她也有招攬,有領我 們公司所發的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並提出經陳建中代為簽收之巨龍公司支付張淑勤佣金支票影本( 面額332,500 元,發票日103年5月1日,受款人張淑勤)為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五第111頁)。依被告所述,上開支票是張淑勤招攬附表二編號21江淑霞之佣金,原為投資金額10% ,但因張淑勤並未提供大陸帳戶,故依業務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3 點扣除獎金5%,而江淑霞之巨龍方案投資金額為350 萬元,業如前述,則依證人薛晴襄所述計算方式,此部分佣金確實應為332,500元(計算式:3,500,000 ×9.5% =332,500),足認被告所述可採。張淑勤就此固 坦認有自陳建中處收受上開支票並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兌領,惟辯稱:有問薛晴襄為何將支票指名給我,薛晴襄表示弄錯,以為江淑霞是我的下線,所以開332,500元支票給我, 我留下7,000元網路平台費用及3%手續費,餘款217,500 元,已於103年5月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拿到公司 當面還給薛晴襄,3%手續費108,000元本來要退給江淑霞,但江淑霞表示之後要麻煩我代領配息支票,所以給我當作報酬,前開支票雖係我的名字,但實際是要給江淑霞3%手續費云云,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四第137至141頁)。姑不論江淑霞表示自身無工作,係以先夫之撫卹金投資,經濟顯然並不寬裕,衡情豈可能僅因張淑勤代為跑腿領取配息支票,即給予高達108,000元報酬?且被告於原 審已否認張淑勤有退回217,500元情事(原審卷三第134頁) ,證人江淑霞於原審亦證稱並無巨龍公司退3%手續費10萬8千元要經由張淑勤拿給我之事,也不知道有因為要麻煩張淑勤向巨龍公司領取配息支票,把10萬8千元給她當作酬勞之 事(原審卷四第78至79頁),而上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張淑勤有於103年5月2日兌領上開支票,及於同年月5日、9日各提領6萬元、16萬元現金,無法證明張淑勤有退款予薛晴襄之事實。況衡諸常情,張淑勤既稱江淑霞係由陳建中招攬,該筆佣金自應由陳建中領取,則陳建中豈可能任令薛晴襄簽立錯誤之指名支票未表異議,甚至代為簽收支票轉交張淑勤?再者,張淑勤既認為該佣金支票係誤開,理應退回,又為何於翌日即存入自己帳戶兌領?是張淑勤上開所辯與被告、江淑霞之證述均不符,亦有違事理常情,自無可採,被告稱該紙支票係張淑勤介紹江淑霞投資之佣金支票,應屬可信。 ⑵證人謝昕儒亦證稱:張淑勤朋友投資金帝盟方案之獎金,都由張淑勤出面領取等語(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9頁反面) ,並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上開奬金簽收單為證,細觀上開簽收單,其上關於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姓名、平台名稱、實收金額、奬金金額等均記載詳細,被告張淑勤並逐一於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證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佣金,所辯並非業務,未收取佣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張淑勤雖否認有招募投資行為,辯稱:紀雅婷、江淑霞是被告陳建中招攬,徐淑珍是被告謝昕儒招攬,吳垂芬則是自動捧場跟著投資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紀雅婷105年12月28日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具結證述(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70至71頁)、原審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述(原審卷四第43-44、48-49、54頁),前後一致證稱其係直接與張淑勤接洽認購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依張淑勤提供之帳戶匯款,且由張淑勤交付紅利支票,核與卷附面額各為2,500元之3張支票影本(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93頁)上均有「張淑勤」簽名之情相符,並與 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上開支票上『張淑勤』 為其所簽,陳稱:因紀雅婷、江淑霞是月配息,一次會同時開三張票提前一個月支付紀雅婷、江淑霞配息,薛晴襄請我轉交給紀雅婷、江淑霞,我先簽收等語(上卷一第150頁) 相符,證人紀雅婷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依其所證內容,足認紀雅婷確係經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巨龍方案,且與同案被告陳建中無關,張淑勤所辯並不可採。公訴意旨依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紀雅婷於警詢所述:我在102年10月24日透過張淑 勤向陳建中購買巨龍公司的黃金指數GD-B1400共50萬元等語,認此部分係由張淑勤、陳建中共同向紀雅婷招攬乙節,容有誤會。 ⑵依證人紀江淑霞於偵查中之述證(他卷六第9-10頁)、105年1 1月9日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證述(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及原審證述(原審卷第四第70至71、72-73、77、80頁)內容,前後均證稱其係直接與張淑勤接洽認購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經其招攬,相關投內容、紅利、憑證均由張淑勤告知、交付,陳建中、謝昕儒於其決定投資前,與之並無任何接觸,與陳建中僅有在郵局匯款時見過一次面,復參以卷附面額各為17,500元之3張支 票影本(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92頁)上均有「張淑勤」簽 名,及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坦承有自薛襄晴處取得江淑霞紅利支票轉交等情,可認江淑霞之紅利支票亦係由其轉交。復衡之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領取投資人江淑霞部分之佣金,足認江淑霞確係經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方案,與謝昕儒無關,而陳建中於過程中雖有陪同至郵局匯款之行為,惟既係於江淑霞決定投資後始前往,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受佣金,仍無從認係由其共同招攬,張淑勤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公訴意旨依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江淑霞於警詢所述:我在103年4月3日透過張 淑勤向陳建中購買投資巨龍公司的標的(詳細投資項目我不知道)共350萬元,另外在104年2月10日是向謝昕儒購買投 資「金帝盟集圑」的HT100標的(萊斯幣1:4000臺幣)等語 ,而認本案係由張淑勤、陳建中共同向江淑霞招攬巨龍方案,由張淑勤、謝昕儒共同向江淑霞招攬金帝盟方案,均有誤會。 ⑶證人吳垂芬於偵查證稱:張淑勤介紹招攬我,我把35萬元交給張淑勤,是跟我講投資黃金等語(他卷六第9至10頁),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中,我認識張淑勤,他說如果拿30幾萬元出去,如果有買黃金,就是有實體黃金,若黃金有跌價時也可以領黃金回來;35萬元投資款去銀行領的,在銀行拿給張淑勤,每個月領取2%的黃金利息,這樣的投資內容是張淑 勤跟我講,沒有其他人跟我講解過關於金帝盟公司投資內容;(問:提示他字卷五第67頁背面,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的LINE裡面有這張,還有一張當初我跟張淑勤溝通之LINE內容,那時都有列印下來給警察局,這份文件是張淑勤給我看的,這份文件上面帳號資料寫「吳垂芬」,後面有一個手寫的資料「本件我代收現金再轉交昕儒」,下面寫「約35萬元」,手寫文字的部分應該是張淑勤的字等語(原審卷四第56至61頁),均證稱係張淑勤招攬本案投資,相關款項交予 張淑勤,並由張淑勤提供其投資內容資料,並未與謝昕儒見面或經其提供投資資訊,復參以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吳垂芬介紹佣金,業如前述,足認吳垂芬確係經張淑勤招攬而投資金帝盟方案,與謝昕儒無關。則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吳垂芬警詢所述:我於104年2月3 日透過張淑勤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集團」的HT100標的( 萊斯幣1:4000臺幣),總投資金為35萬元等語,認本案係由張淑勤、謝昕儒共同向吳垂芬招攬乙節,亦有誤會。 ⑷張淑勤雖否認招攬徐淑珍投資,惟證人徐淑珍於偵查證稱:我是張淑勤招攬的,只說是投資黃金。第一次領130萬元現 金交給謝昕儒,謝昕儒跟張淑勤到我家找我,交給謝昕儒,第二次是領80萬元,是張淑勤到我家跟我拿,張淑勤介紹的短期又有固定收益,所以才參加等語(他卷六第9-10頁), 參以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徐淑珍之介紹佣金(經核佣金高達8.5%),足認徐淑珍應係張淑勤所招募無誤, 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佣金,所辯應不可採。至證人徐淑珍於原審雖證稱:(問:張淑勤當時如何跟妳介紹這個投資方案?)事實上第一次是張淑勤跟謝昕儒一起到我家來,謝昕儒那時帶著筆電到我家要跟我介紹這個產品,張淑勤並沒有在場,她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就離開到我們的工作場所去跟我先生講話,完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投資內容及2%利息,錢 都是經由謝昕儒拿走的;張淑勤沒有跟我講過投資內容,她只是說知道有個不錯的投資,全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的,130萬元現金是交給謝昕儒;(問:當天到底基於何種原因相信謝昕儒,還是其實妳是相信張淑勤,就相信她帶來的謝昕儒?)我相信謝昕儒,就是有網頁還有他介紹公司,也有給我看黃金,我認為是OK的,想說這樣可以;就我的認知,張淑勤跟謝昕儒及金帝盟公司應該沒有關係,只是同業認識,那天是謝昕儒完全介紹,張淑勤只是讓我知道有這個資訊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87、89、92、94頁),意指相關投資訊息 均來自謝昕儒,且係將第1次投資之款項交付謝昕儒。惟此 情為被告謝昕儒所否認,辯稱:那天張淑勤說她在修車,要我載她去牽車,正好那個女生徐淑珍就問我,說張淑勤說我有投資金帝盟,我回答對,說因為它是實體的黃金,讓我覺得很安心才會投資,我有用我的平板開我自己投資我買了多少兩的黃金給徐淑珍看,但沒有跟她提到投資1年利息2%;沒有跟她收這130萬元現金,離開時是張淑勤有把一筆款項 委託我轉交薛晴襄,徐淑珍沒有把錢給我;我也沒有領到徐淑珍的佣金等語。而衡之證人徐淑珍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問:事先就準備130萬元放在家裡,是否如此?)否,我知 道訊息之後才領的;(問:何時知道訊息,你不是當天聽謝昕儒講才知道訊息?)之前張淑勤就有跟我介紹過;(問:張淑勤跟妳介紹過後就想要投資,故領了130萬元,後來謝 昕儒再去妳家再做一次講解才拿錢出來,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在還未決定要投資,就事先要把錢領出放在家裡?)我有這個訊息,我想要投資;(問:除謝昕儒,之後所有的聯繫是否都是去問張淑勤?)是,我是請她幫忙,因為我電腦不會就會請她幫忙;在謝昕儒來之前,已經有考慮要投資,故先準備130萬元,謝昕儒來之前,張淑勤有跟我講 這個投資萊斯幣,黃金在香港,公司在香港,投資黃金萊斯幣港兩,就想說OK;第二次投資80萬元就是直接找張淑勤,第二次投資新的訊息是張淑勤提供給,因此又投資了80萬元交給張淑勤等語(原審卷四第100至103頁),顯示證人前所 稱張淑勤並未向其講過投資內容,並非事實,且其事實上於謝昕儒至其家中前,即已將投資款項準備好,所稱係聽謝昕儒介紹後始決定投資,不無迴護張淑勤之情,復參以其投資之佣金亦係由張淑勤領取,有上開簽收單可證,卷內亦無謝昕儒領取其介紹佣金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僅以謝昕儒有於其決定投資後向之解說及轉交投資款等情,即認其有與張淑勤共同招攬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徐淑珍係由張淑勤、謝昕儒共同招攬,亦有誤會,惟謝昕儒於過程中有向徐淑珍說明過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等事實 ,仍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 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㈤同案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均為巨龍公司業務,與為法人行為責人之被告具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建中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 陳碧珠招攬附表二編號23-26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其 等均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判決及陳建中、陳碧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其○即同案被告薛人碩有為其收取本案之投資款等 語。惟薛人碩於105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我於103年12月從 上海返家照顧生病○○(薛蓓茹),○○薛晴襄看我沒事,叫我 有空幫她跑跑腿處理一些公司上事務,不用到她公司上班打卡,私下給我月薪2萬5千元現金,所以104年2月開始,我幫薛晴襄向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收取投資人款項,及將現金存入到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提供的帳戶内;曾參加雅加達及濟州島的說明會活動,現場就薛晴襄以及主要業務謝昕儒、張淑勤、陳碧珠等人跟會員等語(他卷五第111反面至第112頁);於原審供承:我不是巨龍公司或晴朝 公司正式員工,僅負責收款,若客戶願意投資,業務員會向客戶收款,會將所收的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我○○, 或是我○○要發放獎金時,會由我去匯款,那時從上海回來, 尚未找工作,我○○要我跑腿,會給我每個月3萬元報酬等語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均明確供承其有收取本案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轉交被告,核與證人謝昕儒證稱:薛人碩都是來跟我收錢及資料,交付投資現金給薛人碩印象只有一次,我拿100多萬現金,由他帶我到龍井區遊園南路麥當勞對面7-11中國信託存款機、存入薛人碩提供的卡片帳戶內;薛晴 襄有時候會叫薛人碩來跟我拿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拿現金等語(他卷一第8頁;他卷五第118頁反面;偵卷三第56反面至第57頁),及證人陳建中證稱:薛人碩後來有參與薛晴襄任職巨龍公司運作,是處理金流的部分等語(他卷一第11頁)相符,其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薛人碩於本院改異 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薛人碩於104年2至7月 間,依被告指示協助處理本案投資方案之收款等事宜,並於金帝盟集團於104年4月間,在○○○○亞太雲端大樓28樓召開大 會時,負責發放金帝盟方案投資憑證,而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判決及薛人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獲取佣金等所得之認定: ⒈同案被告陳碧珠於原審供承其確有因上開招攬行為取得奬金( 佣金)1,278,000元(原審卷第二第258頁反面),此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⒉同案被告張淑勤以其○○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 帝盟方案,取得佣金合計106,590元(71,060+35530=106,590 ),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金帝盟方案325,400元而取得 佣金28,880元,因招攬被害人吳垂芬投資金帝盟方案324,000元而取得佣金29,944元,因招攬被害人徐淑珍投資金帝盟 方案合計2,129,200元而取得佣金合計190,836元(59,888×2+ 71,060=190,836),有簽收單可參(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 頁)。另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350萬元而取得佣金332,500元(3,500,000×9.5%=332,500),亦經認定如前, 則其招攬被害人江紀雅婷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所可取得佣金,亦應以9.5%計算,應為47,500元(500,000×9.5%=47,500),是張淑勤就其以黃曉喬名義購買及招攬之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共獲取佣金736,250元。 ⒊同案被告謝昕儒於本案有領取佣金,業經認定如前。而關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其於偵查中曾供稱:巨龍的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到10%,金帝盟則是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如果只買一單位,每介紹1個人 就可以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 %,如果買兩單位,每介紹1人就可以拿10%,忘記上限是多少等語。再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 謝昕儒奬金試算表(本院卷五第123-125頁),其職級於F、B時,奬金均係以8%計算,復參之謝昕儒投資金帝盟方案金額亦達250萬6200元,其可取得之金帝盟方案佣金比率亦應非 低,則關於謝昕儒可獲取之佣金,以其所招攬金額之8%估算,應屬合理。而本案其所招攬附表二編3、5-15、27-30所示投資人,投資總額為34,411,319元,以8%估算,其所取得之佣金應為2,752,906元(34,411,319×8%=2,752,906)。 ⒋同案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供稱可以賺取6%介紹費,業如前述,則其因介紹附表二編號17-18投資人所獲取之佣金,依此 估算為43,800元({400,000+650,000}×6%=63,600)。 ⒌本案因被告否認其直接招攬附表二編號1、2、16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等人購買投資方案可獲得佣金、奬金,而無法確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惟巨龍公司確有奬金制度,有上開被告貼於巨龍會群組之「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可參,被告既有上開招攬行為,衡情豈可能完全不獲取佣金。審之本案於巨龍公司地位僅次於被告之謝昕儒,經本院估算其招募下線,應可獲取以所招攬金額之8%計算,業如前述,以被告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其可獲取之佣金比率,當不可能少於謝昕儒,是本院認至少應以所招攬金額之8%估算被告之佣金,始為合理,則被告直接招攬附表二編號1、2、16投資人所得之佣金應為846,896元(10,586,200×8%=846,896)。再者,被告供承其為本案行為,另可獲以所收 取投資款2%計算之款項作為辦公室費用等雜項之支出,則被告此部分所取得者,亦屬本案行為之所得,其金額為1,358,682元(67,934,109×2%=1,358,682)。是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 罪合計為2,205,578元。 三、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 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見)。依本院所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30人,分由被告、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招攬,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依上開認定,被告係以提供廣告文宣及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且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上開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復經被告、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方達此規模,被告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應認其與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為共同正犯,應就其等全部行為負責。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於102、103年間亦同,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推銷之各投資方案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巨龍方案部分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年利率)不等,金帝盟方案年利率則為24%,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共同以巨龍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直接、間接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從而,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投資金額,雖屬 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表二之投資人雖有部分領得紅利,然依前揭說明,亦均無庸扣除,是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67,934,109元。 七、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自稱其碩 士畢業,原本是在補習班教英文,後來教投資移民等語,且依證人呂怡和所述,被告亦在香港講授萊斯幣課程,其顯係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具金融背景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對於巨龍公司並非銀行知之甚明,巨龍、金帝盟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以被告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上課推銷金帝盟方案之譯文中,一再提及商品之獲利年率,並稱複利出來的效果是蠻可怕,甚而向聽者表示要知道臺灣政府的底線在哪裏,不然做得再實際的商品,都會被它抓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反面、第283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行為係屬違法早有認識,自有違反 銀行法之故意,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一開始不認為自己犯罪,因為在大陸有很多這種辦公室是得到國外巨龍的授權,可以做代收代付沒有問題的,所以也認為在臺灣做這件事情沒有問題云云,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 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之理由 一、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 號刑事判決旨參照)。被告雖未掛名為巨龍公司董事,惟依其自述,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及證人吳家豪等人所述,其為掌握巨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之實際負責人,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又參諸卷內各投資人提出之巨龍方案投資憑證,均係由巨龍公司與「美國巨聯盟控集團」聯名出具,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狀況翻拍照片,亦均係顯示在巨龍公司之網站上,以及證人吳家豪證述金帝盟網頁亦係由其依薛晴襄指示建置、管理,甚至移除,足認被告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復以巨龍公司名義推出巨龍、金帝盟方案吸金,即為上開法文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起訴書誤論被告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六第29頁;本院卷九第102頁),已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4、19、21、22 「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因與被告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二編號4、22),就起訴 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9、21),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不詳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檢警並未掌握本案關於巨龍方案之任何線索前,即主動至警察局自首此部分犯行,且於此後警方、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到庭,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然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 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依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查系爭投資方案於104年1月間起,即有未正常給付情形,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並未據實以告,於投資人察覺有異時,要求謝昕儒安撫客戶,向謝昕儒表示:「你被家人問就說集團在合併結算 客戶不續約的就等結算完跑流程」等語,有卷附被告與謝昕儒於104年4月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卷四第10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可知 被告係拖延至同年9月後,始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顯係為情勢所迫,始向警方自首,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僅坦承巨龍公司係巨龍集團之在臺代收付機構,否認有招攬、主導之事實,對金帝盟方案部分,更是全盤否認,難認出於內心真誠悔悟,爰裁量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0、178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而應比 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㈡被告犯係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對被告誤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適用法則亦有錯誤。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擬定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行為,另同案被告謝昕儒並無共同招募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投資金帝盟方案,另同案被告陳建中亦無共同招募紀雅婷、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均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定其等有上開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㈣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應依法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審漏未就此認定並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雖曾就巨龍方案至警察局自首,惟係出於情勢所迫,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辯稱巨龍公司僅為收付機構,並然否認金帝盟方案部分之行為,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本案經認定吸收之金額高達67,934,109元,衡之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頁前後段法定刑之設計,係以1億元作為區分界限,則以被告為本 案吸收行為之主導者,其吸金金額距離1億元,僅差約3仟2 佰萬元,則以同條項前、後段之最輕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犯行之角色、規模 以及犯後態度,應科以中度刑,始為允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4年6月,未能罪當其罰,失之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 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檢察官上主張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將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引進臺灣,且設立巨龍公司擔任行為負責人招攬、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推由亦為投資人之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等人擔任巨龍公司業務,自行、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附表二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67,934,109元,規模甚鉅,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於發現有給付不正常情況時,猶未處理,使附表二投資人蒙受相當之損失(部分投資人有取得收益),犯後雖因情勢所迫自首,但於審理時仍僅承認就巨龍方案為代收代付之行為,就其餘行為均未能坦認,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且未與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補習班教英文,後來教投資移民,原本單親有一○○,已再婚,現罹患○○,前經進 行輔助性○○,目前為口服藥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佣金等報酬合計為2,205,578 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此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係因其招攬而取得,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依上所述,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中以所收取投資款2%計算之款項,係作為辦公室費用等雜項之支出,非由其取得等語。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沒收新制,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從扣除而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證據出處 1 謝昕儒 謝昕儒經薛晴襄招募,自102年7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463萬元、金帝盟方案約250萬6200元。 一、謝昕儒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152頁) ⒊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至235頁) ⒋105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9頁反面) ⒌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3頁具結) ⒍107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至39頁,第4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T16XZOB6﹞(他卷一第12頁) ⒉巨龍公司網頁顯示謝昕儒之會員憑證及投資情形(他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 ⒊謝昕儒投資明細(他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 ) ⒋巨龍公司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1張(他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17至18頁): ⑴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日-金額8仟元 ⑵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日-金額12萬8仟元 ⑶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1日- 金額8仟元 ⑷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 金額8仟元 ⑸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1日- 金額8仟元 ⑹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日-金額8仟元 ⑺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1日-金額8仟元 ⑻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日-金額8仟元 ⑽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1日-金額8仟元 ⑾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⒌黃秀鑾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金額16萬7仟元﹞(他卷一第16頁反面) ⒍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102年7月26日、8月5 日、8月6日之公文(他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⒎謝昕儒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張【D帳戶】(他卷三第9至11頁): ⑴102年6月26日匯款人民幣39,701元 ⑵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20,404元 ⑶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39,808元 ⒏謝昕儒103年7月18日匯款人民幣32,168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D帳戶】(他卷四第84頁反面) ⒐謝昕儒提供之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即GDCAPTTAL)英文合約(他卷六第89至90頁) ⒑謝昕儒匯款予黃秀鑾之存款憑條(他卷六第93至96頁): ⑴103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黃秀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E帳戶】 ⑵103年6月6日匯款23萬元至【E帳戶】 ⑶103年6月9日匯款30萬2佰元至黃秀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F帳戶】 ⑷103年6月24日匯款21萬4仟2佰元至【F帳戶】 ⑸103年7月24日匯款512萬元至【F帳戶】 ⑹103年7月24日匯款49萬2仟元至【F帳戶】 ⑺103年9月16日匯款64萬9仟8佰元至【F帳戶】 2 陳建中 陳建中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5月2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於102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方案2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48萬6000元;另以其○陳慶協名義,於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方案7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12萬6000元。以上合計投資巨龍方案共3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61萬2000元(起訴書誤為48萬6000元)。 一、陳建中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52頁) ⒊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5頁) 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3頁) ⒌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1至72頁) ⒍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2頁具結) ⒎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6至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6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建中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Z3HF7QB1﹞(他卷一第24頁) ⒉陳建中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2D136-007、2C136-022】(他卷一第26頁) ⒊陳建中102年4月25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B帳戶】(他卷一第73頁) ⒋陳慶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他卷一第27頁反面) 3 陳碧珠 陳碧珠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8月投資巨龍方案6萬元、金帝盟方案110萬元。 一、陳碧珠證述: ⒈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1頁具結) ⒉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第2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碧珠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五第178至179頁反面) ⒉陳碧珠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4JII45SOP﹞(他卷五第180頁正反面) ⒊金帝盟網頁顯示陳碧珠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183頁) ⒋陳碧珠提出之支票支付明細(原審卷二第267頁) 4 黃曉喬 (起訴書誤為 張淑勤 ) 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於104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方案124萬1400元(起訴書誤為122萬元)。 一、張淑勤證述: ⒈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153頁具結) ⒉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30至31頁,第35頁具結) ⒊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淑勤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137至141頁) ⒉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5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方案共計 599萬元;另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投資金帝盟方案30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899萬元,取得配息收益104萬4000元。 一、張雲珍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0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⒋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雲珍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他卷四第3至5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雲珍支票3張(他卷四第8頁): ⑴發票日103年4月18日-金額18萬元 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 日-金額18萬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1日-金額32萬4仟元 ⒊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B帳戶】、張雲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卷四第9頁) ⒋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他卷四第10頁) ⒌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B帳戶】(他卷四第11頁) ⒍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4張【00000-000 、00000-000 、PM-2B000-0000000、PM-2B000-0000000】(他卷四第12至15頁) ⒎張雲珍之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VBIG8FKV﹞(他卷四第16頁) ⒏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雲珍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他卷四第19至28頁) ⒐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A000-00000】(他卷六第73頁) 6 張姚秀琴 張姚秀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方案125萬元,⑵103年3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24萬元,⑶103年7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7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224萬元。 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姚秀琴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76頁正反面) ⒉張姚秀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00000-000】(他卷一第77頁反面) 7 張國榮 張國榮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3月至7月間,陸續投資巨龍方案247萬元;另於103年5月、7月間,投資金帝盟方案53萬7150元。以上合計投資300 萬7150元,取得配息收益44萬4000元。 一、張國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1頁,第2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5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第139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張國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卷一第100頁反面) ⒉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2日匯款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101頁) ⒊張國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PM-2A000-00000】(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⒋黃秀鑾開立予張國榮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4日、金額5萬4 仟元﹞(他卷一第102頁反面) 8 謝昕潔 謝昕潔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方案10萬元,⑵102年12月30日投資巨龍方案12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30萬元,取得收益3萬6000元。 一、謝昕潔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6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反面,第138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潔102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71頁反面) ⒉謝昕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B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一第72頁正反面) 9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4月10日投資巨龍方案20萬元,⑵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方案100萬元,⑶102年9月2日投資巨龍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⑷102年9月18日投資巨龍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⑸103年1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40萬元,⑹103年4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10萬元,⑺103年6月1日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250萬元,取得收益43萬2000元。 一、陳明琴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8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7至117頁,第14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黃秀鑾開立予陳明琴支票2 張(他卷一第81頁):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金額3萬6仟元 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24日-金額18萬元 ⒉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1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四第42頁) ⒊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A000-00000】(他卷四第43頁) ⒋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5 月7日匯款65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他卷四第44頁) ⒌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4 年6月1日﹞(他卷四第45至47頁) ⒍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00000-000、00000-000、PM-2A000-00000】(他卷四第48頁、第53頁、第64頁) ⒎陳明琴之貴金屬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 】、陳明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他卷四第49頁) ⒏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日至104 年5月1日﹞(他卷四第50至52頁) ⒐巨龍公司網頁顯示陳明琴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他卷四第55至63頁) 10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10萬8000元。 一、書證: ⒈104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65至66頁)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具結) 二、書證: ⒈石孫玉琴提供巨聯盟周年慶及巨龍公司投資文宣(他卷四第67至68頁) ⒉石孫玉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6日﹞(他卷四第69頁、71至72頁) ⒊石孫玉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他卷四第73頁) ⒋石孫玉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他卷四第74頁) ⒌黃秀鑾開立予石孫玉琴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日、金額5萬4仟元﹞(他卷四第75頁) 11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27日投資巨龍方案180萬元,⑵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方案70萬元。以上投資合計250 萬元,取得收益32萬4000元。 一、許町子證述: ⒈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129至130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許町子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93頁反面) ⒉許町子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投資憑證2 張【00000-000、PM-2B000-0000000】(他卷一第94頁正反面) ⒊黃秀鑾開立予許町子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7日、金額32萬4 仟元﹞(他卷一第95頁) 12 張汶珊 張汶珊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5萬4000元。 一、張汶珊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26頁具結) ⒉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9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汶珊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00-000-000】(他卷四第78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汶珊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5萬4仟元﹞(他卷四第79頁) 13 廖美華 廖美華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方案250萬元;另於103年10月16日投資金帝盟方案89萬8957元。以上合計投資339萬8957元,取得收益45萬元。 一、廖美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5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8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41至249頁反面,第263頁具結) 二、書證: ⒈廖美華提供巨龍公司貴金屬基金投資廣告文宣(他卷四第82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廖美華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45萬元﹞(他卷四第82頁反面) ⒊謝昕儒表示若廖美華投資虧損,願賠償本金250萬元之證明書(他卷四第83頁) ⒋廖美華於102年6月21日、7月2日、7月5 日、7月12日各匯款人民幣8萬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4張【D帳戶】(他卷四第84頁、第85至86頁) ⒌廖美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2C-136-020】(他卷四第93頁) ⒍廖美華提供匯款予謝昕儒之匯款明細(他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14 唐曉雯 唐曉雯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陸續投資巨龍方案250萬元;又於103年10月20日投資金帝盟方案89萬5212元。以上合計投資339萬5212元。 一、唐曉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7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0至254頁反面,第26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唐曉雯之GD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他卷一第90頁反面) ⒉唐曉雯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91頁) ⒊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A000-00000 、GD-A0000-000000】(他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⒋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60萬至謝昕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四第118頁上) ⒌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295,212元至謝昕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四第118頁下) ⒍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A000-00000、GD-A0000-000000】(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 15 游慧君 游慧君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7月18日投資巨龍方案150萬元,並取得收益19萬5000元。 一、游慧君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7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游慧君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96頁正反面) ⒉黃秀鑾開立予游慧君支票10張(他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⑷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⑹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⑺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⑻發票日104年4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⑼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⑽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16 崔治勤 崔治勤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8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人民幣1 萬元(換算新臺幣5萬元)。 一、崔治勤證述: ⒈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92頁,第95頁具結) 二、書證: ⒈崔治勤102年7月30日匯款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他卷一第82頁反面) ⒉崔治勤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PM-2A000-00 000 】(他卷一第83頁) 17 陳慧妮 陳慧妮經陳建中招募,於102年8月9日投資巨龍方案人民幣8 萬元(換算新臺幣40萬元)。 一、陳慧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慧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PM-2A000-00000】(他卷一第27頁) 18 陳靖怡 陳靖怡經陳建中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1日投資巨龍方案40萬元,⑵102年10月4 日投資巨龍方案2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65萬元,並取得收益7萬2000元。 一、陳靖怡證述: ⒈10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四第140至141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靖怡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00-000-000、PM-2B000-00000】(他卷四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19 吳垂芬 吳垂芬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投資金帝盟方案共324,000元(起訴書誤為33萬元)。 一、吳垂芬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1頁具結) ⒊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56至69頁,第111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吳垂芬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67頁反面) ⒉吳垂芬之投資明細(民事重訴46號影卷一第29頁) ⒊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0 紀雅婷 紀雅婷經張淑勤招募,於102年11月1日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並取得收益5 萬2500元。 一、紀雅婷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⒉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⒊10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 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至71頁反面,第73頁具結) ⒌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3至55頁,第109頁具結) 二、書證: ⒈紀雅婷102年10月24日各匯款20萬、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C帳戶】、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GD-A0000-000000﹞(他卷五第59頁正反面) ⒉紀雅婷存款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4頁) ⒊紀雅婷認購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5頁) 21 江淑霞 江淑霞經張淑勤招募,而於103年4月3日投資巨龍方案共350 萬元,取得收益28萬元;另於104年2月10日,投資金帝盟方案共325,440元(起訴書誤為34萬元)。 一、江淑霞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頁具結) ⒊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4頁具結) ⒋10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⒌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具結) ⒍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1頁正反面) ⒎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85頁,第113頁結文) 二、書證: ⒈江淑霞103年4月3日匯款350萬至黃秀鑾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帳戶】、英文投資憑證﹝NO.K01W1ULM﹞(他卷五第63頁正反面) ⒉江淑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92至93頁) ⒊江淑霞提供之巨聯盟廣告文宣(偵卷一第95頁) ⒋江淑霞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偵卷一第97至101頁) ⒌金帝盟網頁顯示江淑霞之投資情形(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⒍江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6頁) ⒎江淑霞認購憑證(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17頁) ⒏江淑霞之投資明細(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8頁) ⒐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2 徐淑珍 徐淑珍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3日、11日、同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方案653,600元、648,000元、827,600元,共計2,129,200元(起訴書誤為210萬元)。 一、徐淑珍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83至84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29頁具結) ⒊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2頁具結) ⒋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⒌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具結) ⒍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105重訴46號影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1頁正反面) ⒎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86至106頁,第115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徐淑珍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26頁正反面) ⒉徐淑珍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五第75至76頁反面 ) ⒊徐淑珍之投資明細(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5至27頁) ⒋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105重訴46號影卷一第262頁) 23 黃淑明 黃淑明經陳碧珠招募,於104年2月3日投資金帝盟方案33萬6150元。 一、黃淑明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7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6頁具結) 24 王速子 王速子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4年2月11日,投資金帝盟方案共151萬400元。 一、王速子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王速子之投資情形(他卷四第148至149頁) ⒉王速子帳戶交易明細(他卷四第150頁) 25 張廖素圭 張廖素圭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30日,投資金帝盟方案共352 萬元。 一、張廖素圭之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頁反面至11頁,第3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3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66反面至173頁反面,第198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張廖素圭之投資情形(他卷五第190至191頁反面) 26 方思允 方思允經陳碧珠招募,於103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方案300萬元,取得收益30萬元;另於103年11月間投資金帝盟方案550萬元。 一、方思允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六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2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方思允之投資情形(他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方思允支票7 張(他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3萬5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3萬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⑷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⑹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⑺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3萬元﹞ ⒊方思允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6DOVVCD8﹞(他卷四第156頁) ⒋方思允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11張(他卷四第157至167頁反面)﹝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葛婉真 葛婉真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9月5日投資金帝盟方案42萬元。 一、葛婉真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24頁, 第125頁反面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7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4至181頁反面,第19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葛婉真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二第100頁) ⒉金帝盟網頁顯示葛婉真之投資情形(偵卷二第102頁) ⒊葛婉真提供其與謝昕儒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03至115頁) 28 蔡能意 蔡能意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10月7日投資巨龍方案人民幣4 萬元,⑵102年12月1日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⑶103年1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00 萬元,取得收益2萬元。 一、蔡能意證述: ⒈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蔡能意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PM-2A000-00000、PM-2B000-0000000、GD-A0000-000000】(他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29 陳鳳珠 陳鳳珠經謝昕儒招募,自103年8月起投資金帝盟方案共220萬元。 陳鳳珠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2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9頁具結) 30 楊婉妮 楊婉妮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9月25日投資巨龍方案20萬元。 書證: ⒈楊婉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8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楊婉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影本(他卷六第64頁) ⒉楊婉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B000-00000】(他卷六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