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艾嘉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汶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69、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3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年度偵字第620、13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汶泓部分撤銷。 陳汶泓犯附表二編號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貳份和解書內容履行和解條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岳勳(綽號「黑金剛」)於民國107年6月1日、蔡艾嘉( 綽號「宥」)於107年9月15日、陳汶泓(綽號「陳弘」)於107年10月1日、綽號「西瓜」之少年陳O雲(姓名年籍詳卷,90年12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年9月9日、劉O宸(綽號「王朝」90年7月生;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年7月1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勳、蔡艾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蔡岳勳、蔡艾嘉、陳汶泓、陳O雲、劉O宸、紀閔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後,陳O雲再將提款卡交付蔡艾嘉,再由蔡艾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蔡艾嘉再與陳O雲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汽車旅館,由陳O雲將贓款交付劉O宸,劉O宸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11樓之1,將款項轉交予蔡岳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一編號3至5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同時蔡岳勳再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北屯區總太清境社區停車場旁某處,並通知蔡艾嘉至該處拿取後,蔡艾嘉再開車搭載陳汶泓、邱靜宜,由蔡艾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由邱靜宜(另行審結)將贓款交 付紀閔茹(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其後蔡艾嘉再將提款卡交予陳汶泓,並指示陳汶泓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陳汶泓再將贓款再交予蔡艾嘉,蔡艾嘉再透過邱靜宜,將贓款交付紀閔茹,由紀閔茹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贓款轉交予蔡岳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蔡岳勳、蔡艾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另行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二、案經吳慧珍、蔡淑慧、王祝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岳勳、蔡艾嘉、陳汶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紀閔茹、陳O雲、劉O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偵字第4847號卷第92至94、357至360、376至378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核與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5398號卷第44至47、56至58;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0至33、40至43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吳慧珍、蔡淑慧、王祝及林春綢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單據,被害人王祝、吳慧珍、蔡淑慧及林春綢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蔡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汶泓與蔡艾嘉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菲」之微信暱稱、臉書頁面擷圖、國姓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監視器照片、全家草屯中正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搜字00169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8年度投保字第95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47至48、53至60、64至70、76至80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35至37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28、29、34至38、39、44、45、58至64頁;107年度偵字 第4847號卷第55至70、124至136、144至152、154至159頁;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59、7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甲至戊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汶泓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8萬元款項後未交予被告蔡艾嘉,即逕自逃離云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細觀被告陳汶泓附表一編號4、5之提領時間,附表一編號5之提領時間係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之前;復參以被告蔡艾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汶泓當天大概交付我詐欺贓款2至3次,被告陳汶泓在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全家超商草屯中正店跟同安店提領部分有交給我,這之後被告陳汶泓就跑了等語,則將被告蔡艾嘉所述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告陳汶泓之提領時間、地點相互勾稽,被告陳汶泓應有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贓款均交付被告蔡艾嘉,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岳勳、蔡艾嘉、陳汶泓、陳O雲、劉O宸、紀閔茹等人,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等於107年間加入 本案之犯罪組織,被告蔡岳勳負責轉交贓款;被告蔡艾嘉、陳汶泓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或將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就此 當有所認識甚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 、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轉交款項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等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且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陳汶泓如事實欄一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陳汶泓關於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云云,惟依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岳勳、蔡艾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岳勳、蔡艾嘉之洗錢行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立法理由例示如:⒈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⒉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故上開條款之洗錢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所指之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另被告蔡 岳勳、蔡艾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另行審判。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第38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蔡岳勳 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春綢、王祝、蔡淑慧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案件,原即為法院審理之客體,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汶泓、蔡艾嘉擔任提款車手,雖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分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 告等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蔡岳勳、蔡艾嘉、陳O雲、劉O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汶泓、蔡艾嘉、蔡岳勳與紀閔茹、邱靜宜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而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陳汶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對被害人蔡淑慧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陳汶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淑慧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告陳汶泓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及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為附表一編號1、2、5所 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陳汶泓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蔡艾嘉、蔡岳勳所犯上 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蔡艾嘉、蔡岳勳就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O雲、劉O宸等共同實施,且蔡艾嘉、蔡岳勳、少年陳O雲、劉O宸有多次接觸,應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蔡艾嘉、蔡岳勳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陳汶泓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汶泓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獲取非法所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陳汶泓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汶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參與領取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且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 4、5 兩次犯行,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且均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協助轉交贓款、提款卡等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應予非難;惟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念及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其等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或至提款機提款,且各次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非鉅,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蔡岳勳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小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 ,被告蔡艾嘉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43、3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復說明: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犯分別為3次、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就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艾嘉及蔡岳勳於每次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蔡岳 勳及蔡艾嘉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33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艾嘉、蔡岳勳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各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1,600元之報酬,屬被告蔡岳勳、蔡艾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及附表丁編號7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岳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此等物品亦須供他案認定犯罪所用,是該等物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他案宣告沒收,尚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故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⒋本院補充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因提領、轉交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各該次因提領而取得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擔任前述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等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補充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①原審就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同給予0.4折之折扣,附表二編號1之罪,實際上僅需執行7.6月,附表二編號2、5之罪,實際上僅各需執行7.2月,是否符合比例與公平原則?又 是否輕重得宜?有無輕重失衡?②原審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後,形同僅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 號2之3月部分,其餘悉免予執行,無異使警偵及審理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③原審定應執行刑時,究竟如何得出扣減之比例?是否與所犯之罪數有關?其具體之理由與依據何在?原審就此僅記載「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甚近 ,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等語觀之,仍未脫離連續犯之觀念,與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有違。④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均不無探求之餘地云云。 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經原審法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係在被告2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最高限制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然查,本件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所犯3罪均係參與詐欺 集團後所為,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③基上說明,原審就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駁回被告蔡岳勳、蔡艾嘉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蔡岳勳上訴意旨略以:刑法論罪科刑以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於法理情上給予適度寬容、恩典,讓犯罪者得以接受適量判刑,而有自新之機會,爰請求給予量處較輕之刑期云云。 ⒉被告蔡艾嘉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蔡艾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審理, 而該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檢察官就此重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依法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②原審對被告蔡艾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容有違誤。 ③被告蔡艾嘉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及累犯之適用,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⒊經查: ①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參與期間之犯罪集團所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其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究。而被告蔡艾嘉所涉本案向如附表一編號1、2、5所 示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並不在該案件審判之範圍,尚無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或事實上同一)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被告蔡艾嘉及其辯護人恐有誤解。 ②被告蔡艾嘉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業如前述。 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蔡岳勳、蔡艾嘉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核無違誤,被告蔡岳勳、蔡艾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汶泓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吳慧珍、蔡淑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給付分期款之匯款資料附於本院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119-121頁、第247頁、第255-257頁、第321-323頁),足見被告陳汶泓犯罪後之態度已 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陳汶泓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汶泓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被告陳汶泓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汶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汶泓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陳汶泓係擔任車手工作,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陳汶泓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併予量刑評價);被告為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允臣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有畢業證書影本1份、在職證明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吳慧珍、蔡淑慧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汶泓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 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陳汶泓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陳汶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汶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涉本案犯行僅2罪,尚非異常嚴重,且其已與被 害人吳慧珍、蔡淑慧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汶泓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人吳慧珍、蔡淑慧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汶泓所有,且供其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汶泓供承在卷(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2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汶泓雖供稱最後有8萬元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惟 依被告蔡艾嘉之證述,被告陳汶泓就附表一編號4、5之提領款項均有交給被告蔡艾嘉,且被告蔡岳勳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陳汶泓跑掉,所以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108年金訴 字第4號卷第146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汶泓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汶泓詐欺所得共計17萬9,000元,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汶泓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之 款項,尚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倘對其沒收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陳汶泓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金額(新臺幣)│) │ │ │ │ │及帳戶 │ │ ├──┼───┼────────┼────────┼──────────────┤ │ 1 │林春綢│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9 月21日11│①蔡艾嘉於107年9月21日13時26│ │ │(未據│107 年9 月21日某│時53分許匯入15萬│ 分至29分、34分許在南投縣(│ │ │告訴)│時許,假冒林春綢│元至陳加倫之合作│ 下不引縣)國姓鄉中興路303 │ │ │ │之友人,致電林春│金庫宜蘭分行帳號│ 號之國姓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 │ │ │綢並佯稱需向其借│0000000000000 號│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款云云,致林春綢│帳戶 │ 9,000元,共計8萬9,000元。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②蔡艾嘉於107 年9 月21日13時│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30分至32分許在國姓鄉中興路│ │ │ │右列帳戶。 │ │ 301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 │ │ │ │ │ │ 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共計6萬元。 │ │ │ │ │ │ │ │ │ │ │ ├──────────────┤ │ │ │ │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隨即│ │ │ │ │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少年陳O雲。│ │ │ │ │ │再由少年陳O雲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劉O宸,劉O宸再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11樓之1,將款│ │ │ │ │ │項轉交予蔡岳勳。蔡岳勳於扣除│ │ │ │ │ │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 │ │ │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2 │王祝 │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9 月21日14│蔡艾嘉於107年9月21日16時13分│ │ │ │107 年9 月21日13│時55分許匯入10萬│至15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1573號│ │ │ │時許,假冒之王祝│元至陳加倫之第一│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分別提│ │ │ │友人,致電王祝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 │佯稱需向其借款云│00000000000 號帳│,共計8萬元。 │ │ │ │云,致王祝陷於錯│戶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揭│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隨即│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將其餘款項交付給少年陳O雲。│ │ │ │戶。 │ │再由少年陳O雲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劉O宸,劉O宸再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號11樓之1,將款│ │ │ │ │ │項轉交予蔡岳勳。蔡岳勳於扣除│ │ │ │ │ │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 │ │ │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3 │黃蘭珠│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2│蔡艾嘉於107年10月2日12時47分│ │ │(非本│107 年10月2 日10│時24分許匯入15萬│至49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836號 │ │ │案起訴│時許,假冒黃蘭珠│元至涂清文之郵局│之全家超商中正門市ATM 分別提│ │ │範圍)│之友人,致電黃蘭│帳號000000000000│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 │珠並佯稱需向其借│37號帳戶 │,共計8萬元。 │ │ │ │款云云,致黃蘭珠│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蔡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邱靜宜至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 │ │ │右列帳戶。 │ │餘款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 │ │ │ │ │取其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 │ │ │ │ │屯區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 │ │ │ │ │項轉交予蔡岳勳。蔡岳勳於扣除│ │ │ │ │ │2%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 │ │ │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4 │吳慧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3│①陳汶泓於107年10月2日14時4 │ │ │ │107 年10月2 日10│時53分許匯入10萬│ 分至5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836│ │ │ │時30分許,假冒吳│元至林奇鴻之郵局│ 號之全家超商中正門市ATM分 │ │ │ │慧珍之友人,致電│帳號000000000000│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吳慧珍並佯稱需向│54號帳戶 │ ,共計6萬元。 │ │ │ │其借款云云,致吳│ │②陳汶泓於107年10月2日14時9 │ │ │ │慧珍陷於錯誤而依│ │ 分至11分許在草屯鎮中山街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 247號之全家超商同安門市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 │ 9,000元,共計3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陳汶泓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 │ │ │ │ │蔡艾嘉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 │ │ │ │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蔡艾嘉。蔡│ │ │ │ │ │艾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邱│ │ │ │ │ │靜宜在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餘│ │ │ │ │ │款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取│ │ │ │ │ │其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屯│ │ │ │ │ │區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項│ │ │ │ │ │轉交予蔡岳勳。蔡岳勳於扣除2%│ │ │ │ │ │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詐│ │ │ │ │ │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5 │蔡淑慧│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07 年10月2 日12│陳汶泓於107年10月2日13時23分│ │ │ │107 年9 月30日16│時56分許匯入8 萬│至27分許在草屯鎮中正路885號 │ │ │ │時36分許,假冒蔡│元至吳維杰之郵局│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ATM分別提 │ │ │ │淑惠之友人,致電│帳號000000000000│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 │ │蔡淑惠並佯稱需向│14號帳戶 │,共計8萬元。 │ │ │ │其借款云云,致蔡│ ├──────────────┤ │ │ │淑慧陷於錯誤而依│ │陳汶泓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蔡艾嘉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 │ │ │款至右列帳戶。 │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艾嘉。蔡艾│ │ │ │ │ │嘉於扣除2%之報酬後,再由邱靜│ │ │ │ │ │ │宜在草屯鎮同德家商旁將其餘款│ │ │ │ │ │項交付給紀閔茹。紀閔茹收取其│ │ │ │ │ │餘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 │ │ │ │ │水取生態公園內,將其餘款項轉│ │ │ │ │ │交予蔡岳勳。蔡岳勳於扣除2%之│ │ │ │ │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詐欺│ │ │ │ │ │集團其他成員。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岳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被害人林│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春綢部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蔡艾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以上為原審諭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岳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告訴人王│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祝部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蔡艾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以上為原審諭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艾嘉、蔡岳勳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靜宜部分│ │ │所載(告訴人黃│,由原審另行審結) │ │ │蘭珠部份)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艾嘉、蔡岳勳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邱靜宜部分│ │ │所載(告訴人吳│,由原審另行審結) │ │ │慧珍部份) │陳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本院諭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載(告訴人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淑慧部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諭知) │ │ │ │蔡艾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諭知) │ │ │ │陳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本院諭知) │ └──┴───────┴───────────────────────────┘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高雄市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汶泓)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MEI:3554│1支 │陳汶泓 │沒收 │ │ │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8年1月22日10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執行搜索扣押 │ │ │ 之物品(受執行人:邱靜宜)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手機(IMEI:3548│1支 │邱靜宜 │另行審結 │ │ │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 │ │ │ ├──┼───────────┼─────┼────────┼───────┤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邱靜宜 │另行審結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聯商旅 │ │ │ 505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IMEI:00000000000000│ │ │受 │ │ │2) │ │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2) │ │ │ │ ├──┼───────────┼─────┼────────┼───────┤ │3 │iPHONE10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7)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 │ │ 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8)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8) │ │ │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相關 │ │ │2) │ │ │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未含SIM│ │ │受 │ │ │卡) │ │ │ │ ├──┼───────────┼─────┼────────┼───────┤ │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 │ │ │受 │ │ │卡) │ │ │ │ ├──┼───────────┼─────┼────────┼───────┤ │11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 │ │ │受 │ │ │卡) │ │ │ │ ├──┼───────────┼─────┼────────┼───────┤ │12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0000-000000,含SIM卡│ │ │受 │ │ │) │ │ │ │ ├──┼───────────┼─────┼────────┼───────┤ │13 │IPHONE6 灰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IMEI:00000000000000│ │ │受 │ │ │1) │ │ │ │ ├──┼───────────┼─────┼────────┼───────┤ │14 │點鈔機 │1臺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 │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 │16 │讀卡機 │1個 │蔡岳勳 │臺中地院宣告沒│ │ │ │ │ │受 │ └──┴───────────┴─────┴────────┴───────┘ 附表戊: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 │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HTC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相關 │ ├──┼───────────┼─────┼────────┼───────┤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1支 │蔡岳勳 │尚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 │ │ │本案相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