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允城 被 告 謝皓翰 蔡明宗 王瑞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5、5486、9573、12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乙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4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乙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4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壬○○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3 、5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代號「小新」)、甲○○(代號「高遠」)、丑○○、壬○○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107 年4 月初某日、107 年4 月中某日、107 年4 月中某日,加入少年林○德(89年9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庭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跳跳虎」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2 號審理中,其2 人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戊○○、甲○○、林○德擔任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丑○○、壬○○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戊○○、甲○○因此可得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壬○○、丑○○各可得1%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甲所示癸○○、子○○○、辛○○○、己○○○、丁○○、丙○○、寅○○、庚○○等8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甲○○、林○德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 、4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戊○○、甲○○涉犯編號2 、3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德則交付如附表甲編號2 、3 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壬○○、丑○○,再由壬○○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壬○○未參與附表甲編號4 所示部分)、丑○○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附表甲編號1 、5 部分,壬○○先後使用黃怡涵遭詐欺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壬○○、丑○○並於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3 萬元,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戊○○、甲○○或林○德(戊○○等人參與犯罪情形,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示),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上開約定之報酬。 三、案經癸○○、子○○○、辛○○○、己○○○、丁○○、丙○○、寅○○、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被告甲○○、壬○○、丑○○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癸○○、子○○○、辛○○○、己○○○、丁○○、丙○○、寅○○、庚○○等8 人 ,同案被告戊○○、甲○○、壬○○、丑○○、林○德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壬○○、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偵5465號卷一第312-323 、354-362 頁;原審卷第245-259 、321-340 、451-468 頁;本院卷一第232 、326 、330 頁)、甲○○(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91-108頁、原審卷第187-190 、245-259 、321-340 、451-468 頁;本院卷一第232 、326 、330 頁)、壬○○(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13-15 、19、21-24 、30-31 、37-46 頁;偵9573卷第6-9 頁;偵5465號卷一第407-413 頁;偵5465號卷二第135-137 頁;偵5486卷第6-11頁;原審卷第245- 259、321-340 頁;本院卷一第232 、326 、330 頁)、丑○○(偵5465號卷一第54-64 、232-235 、333-337 、417-423 頁;偵5465號卷二第129-131 、138-139 、159- 161 頁;偵9573卷第20-23 、26-35 頁;偵12874 號卷第57-61 頁;聲羈卷第27-29 頁;原審卷第245-259 、321-340 頁;本院卷一第232 、326 、330 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 ⒈告訴人癸○○(偵5465號卷一第166-169 頁)、子○○○(偵9573號卷第39-41 頁)、辛○○○(偵9573號卷第46-48 頁)、己○○○(偵12874 號卷第155-157 頁)、丁○○(偵5465號卷二第383-385 頁)、丙○○(偵5465號卷二第355-359 頁)、寅○○(偵5465號卷二第339 -341頁)、庚○○(偵5465號卷二第403-413 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壬○○、丑○○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⒉共犯少年林○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465號卷一第287-296 頁,林○德僅證明被告壬○○、丑○○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 (二)書證: ⒈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偵5465號卷一第83-114、125-132 、141-144 頁)、手機拍攝提款卡、單據照片(偵5465號卷一第114-124 、133-140 、144-150 頁)、丑○○與詐欺集團上游高遠對話內容擷圖(偵5465號卷一第151-153 )、丑○○帶同警方指認提款地點停車處照片(偵5465號卷一第154-165 頁)。 ⒉丑○○之107 年4 月27日道周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提款單據(偵5465號卷一第70、338-341 頁)、彰化商銀和美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65卷一第70頁)、壬○○提款明細資料(偵5486號卷第18-19 頁)、壬○○之107 年4 月26至27日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86號卷第20-34 頁)、壬○○之107 年4 月26至27日第一銀行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173 至219 頁)、壬○○之107 年5 月3 日永安郵局及合庫商銀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73號卷52-62 頁)、壬○○之107 年4 月27日和美郵局提款過程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221 至232 頁)、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235-253 頁)、被告壬○○提領明細- 被害人丁○○、丙○○、癸○○(少連偵159 號卷一第169-170 頁)。 ⒊被害人癸○○(偵5465號卷一第171-184 、188-189 、194- 195頁)、子○○○(偵9573號卷第44頁)、辛○○○(偵9573號卷第49頁)、己○○○(偵12874 號卷151-153 、159- 165頁)、丁○○(偵5465號卷二第381 、387-3 91、393 頁)、丙○○(偵5465號卷二第361-369 、373 頁)、寅○○(偵5465號卷二第347-351 頁)、庚○○(偵5465號卷二第399-401 、415-42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對帳單。 ⒋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人頭帳戶詹臣緯交易明細(偵5465號卷一第38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 年6 月4 日函- 人頭帳戶白紫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號卷第60-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 年6 月7 日函- 人頭帳戶陳亭瑞/ 原名陳絃丞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偵9573號卷第63-69 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5日函附之林庭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09 年4 月15日函附之林庭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99-408 頁)。 ⒍人頭帳戶蔡瑞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8 月27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17606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65-269 頁)、人頭帳戶黃怡涵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9 年8 月27日一佳里字第00139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75-277 頁)、人頭帳戶林佳樂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 年8 月31日一龍潭字第00123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79-281 頁)、人頭帳戶黃怡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合金佳里字第10900028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83-285 頁)、人頭帳戶譚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109180104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⒎又附表甲編號1 、5 部分,詐欺集團使用供癸○○、丁○○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怡涵詐欺取得,黃怡涵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0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61-368 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丑○○、壬○○、甲○○等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戊○○等4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4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4 人、林○德、「阿國」、「跳跳虎」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癸○○等8 人行騙,使癸○○等8 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戊○○、甲○○、同案共同正犯林○德擔任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被告丑○○、壬○○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壬○○、甲○○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另案判決)。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等4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甲○○德擔任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被告丑○○、壬○○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又如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丑○○、壬○○就附表甲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戊○○、丑○○、壬○○、甲○○等4 人就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部分,除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新臺幣1 萬(附表甲編號3 部分)、2 萬元(附表甲編號6 部分)、3 萬元(附表甲編號7 部分),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戊○○等4 人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以向黃怡涵詐得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壬○○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戊○○等4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黃怡涵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罪數: (一)核被告丑○○、壬○○等2 人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 、4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 、5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6 、7 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 、5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6 、7 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核被告壬○○就附表甲編號1 至3 、5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 、5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五)核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5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3 、6 、7 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六)核被告戊○○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就附表甲編號3 、6 、7 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壬○○等2 人;就附表甲編號6 、7 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甲○○等2 人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如附表甲編號1 至8 所示將詐欺所得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一般洗錢罪,本院卷一第311 頁),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一併審理。 (八)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等4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戊○○等4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另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部分,被告壬○○雖多次持詐得之黃怡涵之金融卡提款,因對同一被害人施詐取財單一目的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戊○○等4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戊○○等4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如上開所述之任務,堪認被告戊○○、丑○○、甲○○等3 人就附表甲編號1 、4 至7 所示;被告戊○○、丑○○、壬○○等3 人就附表甲編號1 、5 部分;被告丑○○、壬○○等2 人就附表甲編號2 至3 所示,與參與犯行之同案共同正犯林○德、「阿國」、「跳跳虎」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等4 人所犯如上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號、原審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8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8號、105 年度簡字第51號、105 年度簡字第4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3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則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903 號、103 年度易字第40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壬○○、丑○○等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後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戊○○係87年1 月生、被告丑○○係79年11月生、被告壬○○係82年7 月生、被告甲○○係83年6 月生,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戊○○係87年1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20之人未成年人);而少年林○德則分別係89年9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少連偵159 號卷第141 頁)。本件共同正犯中雖有少年甲○○,然衡以參與詐騙集團為犯罪行為,參與者未必會將真實年籍資料告知其他共犯,而林○德於查獲時已17歲餘,由外表觀之難以判定是否未滿18歲,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等3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 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行為時為滿20之人成年人,實屬有誤)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戊○○等4 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戊○○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丑○○為累犯,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丑○○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戊○○等4 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3 、6 、7 部分,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並就違反特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就附表甲編號1 、5 部分,被告戊○○等4 人持黃怡涵所有遭詐欺之金融卡領款所為,同時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漏未論罪科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 (四)原判決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丑○○、壬○○加重其刑,然被告戊○○係87年1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20之人未成年人,已與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不符,且又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德年齡,而得以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事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 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戊○○、甲○○擔任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被告丑○○、壬○○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癸○○等8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戊○○等4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被告丑○○、壬○○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斟酌被告戊○○等4 人均未與癸○○等8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先前為加油站員工,父親早逝、母親單親扶養其及胞兄致健康不佳;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先前從事理髮工作,與外婆同住;被告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女,由前妻扶養,先前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父親為洗腎病患;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胞兄、胞妹同住,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2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四、被告戊○○等4 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4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等4 人各次參與情節,癸○○等8 人玲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沒收部分則均併執行之。 五、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丑○○、壬○○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丑○○、壬○○參與該犯罪組織1 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丑○○、壬○○2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被告戊○○、甲○○供稱獲得之酬勞為每次提領金額之0.5%,被告壬○○、丑○○供稱擔任車手之酬勞為1%,並於每次提款當日結算領取,其餘款項交由戊○○轉交上游成員等語,爰各依被告4 人實際提領金額之0.5%、1%作為犯罪所得,因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被│詐欺集團詐│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被害人匯│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提│共│車手提│ │號│害│騙方法 │間 │匯款金│款帳戶 │ │款金額│款│犯│款地點│ │ │人│ │ │額(新│ │ │ │車│ │ │ │ │ │ │ │臺幣)│ │ │ │手│ │ │ ├─┼─┼─────┼──────┼───┼────┼──────┼───┼─┼─┼───┤ │1 │蔡│詐欺集團成│107年4月26日│22萬元│彰化銀行│107年4月26日│2萬元 │蔡│范│彰化縣│ │ │聰│員於107年4│10時43分 │ │承德分行│11時47分 │ │明│允│和美鎮│ │ │葉│月25日下午│ │ │帳號000-├──────┼───┤宗│城│鹿和路│ │ │ │1 時許撥打│ │ │00000000│107年4月26日│2萬元 │ │、│0段00 │ │ │ │癸○○電話│ │ │000000號│11時48分 │ │ │王│號之統│ │ │ │,佯稱係其│ │ │帳戶(戶│ │ │ │瑞│一超商│ │ │ │友人,表示│ │ │名:林庭├──────┴───┤ │豐│仁愛門│ │ │ │需借款應急│ │ │佑)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市 │ │ │ │云云,致蔡│ │ │ ├──────┬───┤ │ ├───┤ │ │ │聰葉陷於錯│ │ │ │107年4月26日│2萬元 │ │ │彰化縣│ │ │ │誤,乃至新│ │ │ │11時56分 │ │ │ │和美鎮│ │ │ │北市新店區│ │ │ ├──────┼───┤ │ │鹿和路│ │ │ │民權路82號│ │ │ │107年4月26日│2萬元 │ │ │0段000│ │ │ │之第一商業│ │ │ │11時57分2秒 │ │ │ │巷0號 │ │ │ │銀行及某處│ │ │ ├──────┼───┤ │ │之全家│ │ │ │郵局,於右│ │ │ │107年4月26日│2萬元 │ │ │超商金│ │ │ │列時間,依│ │ │ │11時57分52秒│ │ │ │好雅門│ │ │ │指示將款項│ │ │ ├──────┴───┤ │ │市 │ │ │ │匯入右列帳│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 │戶。 │ │ │ │,本次連同上列2次共 │ │ │ │ │ │ │ │ │ │ │提領6萬元(原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26日│3萬元 │ │ │彰化縣│ │ │ │ │ │ │ │12時7分 │ │ │ │和美鎮│ │ │ │ │ │ │ ├──────┼───┤ │ │道周路│ │ │ │ │ │ │ │107年4月26日│2萬元 │ │ │000號 │ │ │ │ │ │ │ │12時8分 │ │ │ │彰化銀│ │ │ │ │ │ │ ├──────┴───┤ │ │行和美│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謝│范│彰化縣│ │ │ │ │ │ │ │7時50分 │ │皓│允│和美鎮│ │ │ │ │ │ │ ├──────┼───┤翰│城│道周路│ │ │ │ │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 │、│000號 │ │ │ │ │ │ │ │7時51分 │ │ │王│彰化銀│ │ │ │ │ │ │ ├──────┼───┤ │瑞│行和美│ │ │ │ │ │ │ │107年4月27日│1萬元 │ │豐│分行 │ │ │ │ │ │ │ │7時5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 │107年4月26日│17萬元│士林社新│107年4月26日│6萬元 │蔡│范│彰化縣│ │ │ │ │10時40分 │ │里郵局 │12時19分 │ │明│允│和美鎮│ │ │ │ │ │ │000-0000├──────┼───┤宗│城│道周路│ │ │ │ │ │ │00000000│107年4月26日│6萬元 │ │、│000號 │ │ │ │ │ │ │00號帳戶│12時20分 │ │ │王│彰化00│ │ │ │ │ │ │(戶名:├──────┼───┤ │瑞│支局和│ │ │ │ │ │ │林庭佑)│107年4月26日│3萬元 │ │豐│美道周│ │ │ │ │ │ │ │12時21分 │ │ │、│郵局 │ │ │ │ │ │ │ ├──────┴───┤ │謝│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皓│ │ │ │ │ │ │ │ │ │ │翰│ │ │ │ │ ├──────┼───┼────┼──────┬───┼─┼─┼───┤ │ │ │ │107年4月27日│15萬元│板橋溪崑│107年4月27日│6萬元 │蔡│范│彰化縣│ │ │ │ │11時40分 │ │郵局000-│11時54分 │ │明│允│和美鎮│ │ │ │ │ │ │00000000├──────┼───┤宗│城│彰美路│ │ │ │ │ │ │000000號│107年4月27日│6萬元 │ │、│0段000│ │ │ │ │ │ │帳戶(戶│11時55分 │ │ │王│號和美│ │ │ │ │ │ │名:譚偉├──────┼───┤ │瑞│郵局 │ │ │ │ │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 │豐│ │ │ │ │ │ │ │ │11時56分 │ │ │、│ │ │ │ │ │ │ │ ├──────┴───┤ │謝│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皓│ │ │ │ │ │ │ │ │ │ │翰│ │ │ │ │ ├──────┼───┼────┼──────┬───┼─┼─┼───┤ │ │ │ │107年4月27日│20萬元│合作金庫│107年4月27日│3萬元 │蔡│范│彰化縣│ │ │ │ │11時40分 │ │佳里分行│12時38分 │ │明│允│和美鎮│ │ │ │ │ │ │帳號000-├──────┼───┤宗│城│鹿和路│ │ │ │ │ │ │00000000│107年4月27日│3萬元 │ │、│0段000│ │ │ │ │ │ │00000號 │12時39分 │ │ │王│號合作│ │ │ │ │ │ │帳戶(戶├──────┼───┤ │瑞│金庫和│ │ │ │ │ │ │名:黃怡│107年4月27日│3萬元 │ │豐│美分行│ │ │ │ │ │ │涵) │12時40分 │ │ │、│ │ │ │ │ │ │ │ ├──────┼───┤ │謝│ │ │ │ │ │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 │皓│ │ │ │ │ │ │ │ │12時41分 │ │ │翰│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 │ │ │ │ │ │ │ │ │ │12時4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2 │戴│詐欺集團成│107年5月3日 │18萬元│北斗郵局│107年5月3日 │6萬元 │蔡│少│彰化縣│ │ │王│員於107年5│10時45分 │ │帳號000-│11時53分 │ │明│年│彰化市│ │ │惠│月3日9時許│ │ │00000000├──────┼───┤宗│林│永安路│ │ │玲│撥打戴王惠│ │ │000000號│107年5月3日 │6萬元 │ │○│000號 │ │ │ │玲電話,佯│ │ │帳戶(戶│11時54分1秒 │ │ │德│永安郵│ │ │ │稱係其女兒│ │ │名:陳絃├──────┼───┤ │、│局 │ │ │ │,表示急需│ │ │丞/原名 │107年5月3日 │3萬元 │ │謝│ │ │ │ │用錢云云,│ │ │陳亭瑞)│11時54分48秒│ │ │皓│ │ │ │ │致戴黃惠玲│ │ │ ├──────┴───┤ │翰│ │ │ │ │陷於錯誤,│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乃至桃園市│ │ │ │ │ │ │ │ │ │ │大園區中正│ │ │ │ │ │ │ │ │ │ │東路56號之│ │ │ │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依指示將│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3 │黃│詐欺集團成│107年5月3日 │3萬元 │合作金庫│107年5月3日 │2萬元 │蔡│少│彰化縣│ │ │曾│員於107年5│14時34分 │ │南屯分行│15時9分 │ │明│年│彰化市│ │ │春│月3日下午2│ │ │帳號000-├──────┼───┤宗│林│彰美路│ │ │香│時許撥打黃│ │ │00000000│107年5月3日 │2萬元 │ │○│0段000│ │ │ │曾春香電話│ │ │00000號 │15時10分 │(本次│ │德│號統一│ │ │ │,佯稱係其│ │ │帳戶(戶│ │多領不│ │、│超商 │ │ │ │孫女,表示│ │ │名:白紫│ │明被害│ │謝│ │ │ │ │需借款應急│ │ │瑜) │ │人匯入│ │皓│ │ │ │ │云云,致黃│ │ │ │ │款項 1│ │翰│ │ │ │ │曾春香陷於│ │ │ │ │萬元)│ │ │ │ │ │ │錯誤,乃委│ │ │ │ │ │ │ │ │ │ │ │由其子黃琮│ │ │ ├──────┴───┤ │ │ │ │ │ │傅以手機網│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 │ │路匯款方式│ │ │ │ │ │ │ │ │ │ │,依指示於│ │ │ │ │ │ │ │ │ │ │右列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4 │陳│詐欺集團成│107年4月26日│15萬元│土地銀行│107年4月27日│2萬元 │謝│范│彰化縣│ │ │許│員於107年4│13時41分 │ │北中壢分│7時58分 │ │皓│允│和美鎮│ │ │清│月26 日10 │ │ │行帳號00├──────┼───┤翰│城│道周路│ │ │秀│時許,以 │ │ │0-000000│107年4月27日│9900元│ │、│000號 │ │ │ │LINE通訊軟│ │ │000000號│8時 │ │ │王│道周郵│ │ │ │體傳訊息至│ │ │帳戶(戶├──────┴───┤ │瑞│局 │ │ │ │己○○○手│ │ │名:詹臣│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豐│ │ │ │ │機,佯稱係│ │ │緯) │ │ │ │ │ │ │ │其友人彩紅│ │ │ │ │ │ │ │ │ │ │,表示臨時│ │ │ │ │ │ │ │ │ │ │要用錢欲借│ │ │ │ │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己○○○陷│ │ │ │ │ │ │ │ │ │ │於錯誤,乃│ │ │ │ │ │ │ │ │ │ │至新北市新│ │ │ │ │ │ │ │ │ │ │莊區民安西│ │ │ │ │ │ │ │ │ │ │路000號之 │ │ │ │ │ │ │ │ │ │ │玉山銀行新│ │ │ │ │ │ │ │ │ │ │樹分行,依│ │ │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5 │洪│詐欺集團成│107年4月27日│18萬元│第一銀行│107年4月27日│3萬元 │蔡│范│彰化縣│ │ │素│員於107年4│13時51分 │ │佳里分行│14時28分 │ │明│允│和美鎮│ │ │珍│月27 日下 │ │ │帳號000-├──────┼───┤宗│城│和線路│ │ │ │午1時30 分│ │ │00000000│107年4月27日│3萬元 │ │、│00號第│ │ │ │,撥打洪素│ │ │000號帳 │14時29分 │ │ │王│一銀行│ │ │ │珍電話並佯│ │ │戶(戶名├──────┼───┤ │瑞│和美分│ │ │ │稱為其姪女│ │ │:黃怡涵│107年4月27日│3萬元 │ │豐│行 │ │ │ │,表示因人│ │ │) │14時30分12秒│ │ │、│ │ │ │ │在國外不便│ │ │ ├──────┼───┤ │謝│ │ │ │ │匯款,請求│ │ │ │107年4月27日│1萬元 │ │皓│ │ │ │ │其先代為匯│ │ │ │14時30分48秒│ │ │翰│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丁○○陷於│ │ │ │107年4月27日│3萬元 │ │ │ │ │ │ │錯誤,乃至│ │ │ │14時32分 │ │ │ │ │ │ │ │臺南市七股│ │ │ ├──────┴───┤ │ │ │ │ │ │區大埕里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 │ │ │ │296號之七 │ │ │ │ │ │ │ │ │ │ │股郵局,依│ │ │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將款項│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6 │李│詐欺集團成│107年4月26日│7萬元 │第一銀行│107年4月26日│3萬元 │蔡│范│彰化縣│ │ │品│員於107年4│11時26分 │ │帳號000-│12時46分12秒│ │明│允│和美鎮│ │ │瑩│月26 日9時│ │ │00000000├──────┼───┤宗│城│和線路│ │ │ │30分撥打李│ │ │000號帳 │107年4月26日│3萬元 │ │、│00號第│ │ │ │品瑩電話,│ │ │戶(戶名│12時46分57秒│ │ │王│一銀行│ │ │ │佯稱係其友│ │ │:林佳柔├──────┼───┤ │瑞│和美分│ │ │ │人洪老師,│ │ │;原判決│107年4月26日│3萬元 │ │豐│行 │ │ │ │急需借款周│ │ │誤載為林│12時47分 │(本次│ │、│ │ │ │ │轉屆期支票│ │ │佳樂) │ │多領不│ │謝│ │ │ │ │款項云云,│ │ │ │ │明被害│ │皓│ │ │ │ │致丙○○陷│ │ │ │ │人匯入│ │翰│ │ │ │ │於錯誤,乃│ │ │ │ │款項 2│ │ │ │ │ │ │至新竹市北│ │ │ │ │萬元)│ │ │ │ │ │ │區英明街3 │ │ │ │ │ │ │ │ │ │ │ │號之第一銀│ │ │ ├──────┴───┤ │ │ │ │ │ │行,依指示│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7 │蘇│詐欺集團成│107年4月27日│5萬元 │彰化銀行│107年4月27日│3萬元 │謝│范│彰化縣│ │ │景│員於107年4│11時28分 │ │承德分行│12時21分8秒 │ │皓│允│和美鎮│ │ │村│月27日9時 │ │ │帳號000-├──────┼───┤翰│城│道周路│ │ │ │20分撥打蘇│ │ │00000000│107年4月27日│2萬元 │ │、│000號 │ │ │ │景村手機,│ │ │000000號│12時21分57秒│ │ │王│彰化銀│ │ │ │佯稱係其媳│ │ │帳戶(戶├──────┼───┤ │瑞│行和美│ │ │ │婦,急需用│ │ │名:林庭│107年4月27日│3萬元 │ │豐│分行 │ │ │ │錢云云,致│ │ │佑) │13時11分 │ │ │、│ │ │ │ │寅○○陷於│ │ │ ├──────┴───┤ │蔡│ │ │ │ │錯誤,乃至│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明│ │ │ │ │板橋區民權│ │ │ │11誤認前揭款項均為編│ │宗│ │ │ │ │路000號之 │ │ │ │號1被害人癸○○匯入 │ │ │ │ │ │ │永豐銀行,│ │ │ │,故漏未編號記載。)│ │ │ │ │ │ │依指示於右│ │ │ │(同時多領不明被害人│ │ │ │ │ │ │列時間將款│ │ │ │匯入款項3 萬元) │ │ │ │ │ │ │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黃│詐欺集團成│107年5月3日 │16萬 │合作金庫│107年5月3日 │3萬元 │蔡│范│彰化縣│ │ │建│員於107年5│11時3分 │8100 │銀行帳號│11時29分 │ │明│允│彰化市│ │ │銘│月3日8時39│ │元 │000-0000├──────┼───┤宗│城│曉陽路│ │ │ │分撥打黃建│ │ │00000000│107年5月3日 │3萬元 │ │、│00號合│ │ │ │銘手機,佯│ │ │1號帳戶 │11時30分 │ │ │少│作金庫│ │ │ │稱係國泰世│ │ │(戶名:├──────┴───┤ │年│南彰化│ │ │ │華銀行專員│ │ │蔡瑞明)│(原起訴書附表二漏未│ │林│分行 │ │ │ │,表示其先│ │ │ │編號記載) │ │○│ │ │ │ │前住宿消費│ │ │ │ │ │德│ │ │ │ │因店家不慎│ │ │ │ │ │、│ │ │ │ │誤刷為10筆│ │ │ │ │ │謝│ │ │ │ │,可協助其│ │ │ │ │ │皓│ │ │ │ │取消云云,│ │ │ │ │ │翰│ │ │ │ │致庚○○陷│ │ │ │ │ │ │ │ │ │ │於錯誤,乃│ │ │ │ │ │ │ │ │ │ │至新竹縣竹│ │ │ │ │ │ │ │ │ │ │北市縣政二│ │ │ │ │ │ │ │ │ │ │路67號之全│ │ │ │ │ │ │ │ │ │ │家便利超商│ │ │ │ │ │ │ │ │ │ │,依指示於│ │ │ │ │ │ │ │ │ │ │右列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附表乙: ┌─┬─────┬──────────────────┐│編│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號│(含事實欄)│ │├─┼─────┼──────────────────┤│1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1 │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2 │附表甲編號│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2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3 │附表甲編號│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4 │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5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5 │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6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6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7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附表甲編號│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8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