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揚廸 輔 佐 人 即 被告 母 許淑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揚廸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揚廸為領有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然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情形。其於民國107 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崇恩(綽號「悟空」,經警另行偵辦中)、綽號「黃猿」、「小高」、「乾乾」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王揚迪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原約定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王揚廸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邱麟雅、吳蕙蘭、鄧慶芳及諶寶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黃猿」指示黃崇恩,黃崇恩再指示王揚廸,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王揚廸再將領得款項上繳黃崇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08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2分許,王揚廸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欲提領附表一編號4 款項,因超過當日提款上限未提領成功,欲再度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麟雅、吳蕙蘭、鄧慶芳及諶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麟雅、吳蕙蘭、鄧慶芳及諶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揚迪(下簡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108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HASE HOTEL 住房資訊、鵲絲旅店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陽大飯店旅客登記收費明細表、扣案物照片4 張、黃崇恩及共犯進入大陽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被告與暱稱「悟空」、「乾乾」、「黃猿」「小高」等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108 年 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4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資佐證,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共犯黃崇恩再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查被告加入黃崇恩、「黃猿」、「小高」、「乾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再擔任提款車手,依上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得手後繳給上手,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自107 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迄108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32分遭警查獲止,參與本案數次車手提款工作。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為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共同詐騙告訴人邱麟雅部分,為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本案首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諶寶蓮因受詐騙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該帳戶提款卡已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實際上已處於得提領狀態,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雖因被告提款時已超過當日跨行提領上限未提領成功,仍無礙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諶寶蓮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既遂罪。 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均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轉交共犯黃崇恩,欲藉此獲得報酬。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告訴人邱麟雅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告訴人吳蕙蘭及鄧慶芳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同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告訴人諶寶蓮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照上開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4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 月7 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59272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 至265 頁),被告應訊雖可自為應答,且於原審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是否應徵時就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時,被告陳稱「我知道,廖若琳叫我把手機交給他,讓他去設微信,廖若琳叫我去饒河夜市的便利商店簽本票,有賺到錢的時候要給他3 萬,我並不想做。」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另參諸被告與「悟空」、「黃猿」、「小高」等人wechat對話截圖(偵卷第93至133 頁),被告於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反應較慢,偶有輸入錯誤密碼抑或領錯款項等情,然尚可依照指示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情形;然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確低於常人,因急於謀職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本件遭起訴之提領犯行係108 年1 月3 日凌晨 2時23分起至中午12時32分止,係在同日10小時內所為犯行,從事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提款車手工作,堪認被告確實因工作能力較常人差,始於思慮未週情況下為本案各罪;又被告犯後積極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於原審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邱麟雅及鄧慶芳達成調解,目前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 、121 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 至296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吳蕙蘭部分,輔佐人雖表示願積極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吳蕙蘭認被告曾缺席1 次調解程序,現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依前述㈣⒉理由,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因受限於智能較低於常人,謀生較為不易,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應屬接受被動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尚未提領成功、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罪後自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邱麟雅及鄧慶芳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及前述尚未能與告訴人吳蕙蘭達成調解之原因【詳理由㈣⒉】,兼考量其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做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犯4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為提領贓款予上手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 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 1頁、原審卷第185 頁),且被告本案係於提領當日即遭警查獲,被告上開所陳尚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可證其已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②被告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贓款後,均已轉交共犯黃崇恩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款卡,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提款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寄貨單、寄放單,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卷第18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從事板模工作,其雖因智能較低,然身體健全,仍可從事相關簡易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上游成員,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地位,其行為表現危險性相較為輕。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證據 │ │ │ │ │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1 │邱麟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108年1月3日凌晨0│中華郵政70│①108年1月3日凌晨2│①證人邱顯凱警詢證述(核退卷第99至10│ │ │(起訴書│年11月12日起假冒為│時8分許,15萬元 │0-00000000│ 時23分,在臺中市│ 5 頁) │ │ │誤載為其│DHL、大陸地區公安 │ │0798號(申│ 西屯區河南路 2段│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父親邱顯│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辦人張政傑│ 268 號臺中逢甲郵│ 易明細(核退卷第95至97頁) │ │ │凱) │邱麟雅,佯稱邱麟雅│ │) │ 局,提款1萬5000 │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 │ │ │有包裹被上海海關扣│ │ │ 元 │ 原審卷第69頁) │ │ │ │留,要對邱麟雅做個│ │ │②108年1月3日凌晨2│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核退卷第121至127頁│ │ │ │人資金調查,邱麟雅│ │ │ 時58分,在臺中市│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西屯區河南路2 段│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436 號之臺中商銀│ │ │ │ │(因王揚迪自107 年│ │ │ 西屯分行,提款 2│ │ │ │ │12月底始加入該詐欺│ │ │ 萬元 │ │ │ │ │組織,故王揚迪僅就│ │ │③108年1月3日凌晨3│ │ │ │ │其參與該組織後所為│ │ │ 時6分、8分,在臺│ │ │ │ │行為負共犯之責;另│ │ │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邱麟雅匯款至其他帳│ │ │ 2段199號之臺中向│ │ │ │ │戶部分,亦與王揚迪│ │ │ 上郵局,提款6萬 │ │ │ │ │無關)。 │ │ │ 元、5萬5000元 │ │ │ │ │ │ │ │(合計提款15萬元)│ │ ├──┼────┼─────────┼────────┼─────┼─────────┼──────────────────┤ │2 │吳蕙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108年1月3日上午1│元大銀行80│108年1月3日上午 11│①證人吳蕙蘭警詢證述(偵卷第167 至16│ │ │ │年12月25日晚間7時 │1時6分,15萬元 │0-00000000│時36分、38分、39分│ 8 頁) │ │ │ │32分起,假冒為吳蕙│ │272728號(│、40分、41分,在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蘭鄰居「淑女」,撥│ │申辦人林科│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3│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打電話予吳蕙蘭,佯│ │佑) │段239 號之元大銀行│ 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69、169頁) │ │ │ │稱要借款,吳蕙蘭因│ │ │水湳分行,提款1 萬│③元大銀行800-00000000272728號帳戶交│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5000元、3萬元、3萬│ 易明細(偵卷第175頁)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元、3萬元、3萬元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合計提款13萬5000│ (偵卷第177頁) │ │ │ │ │ │ │元)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 │3 │鄧慶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108年1月3日上午 │聯邦銀行80│108年1月3日上午11 │①證人鄧慶芳警詢證述(核退卷45至47頁│ │ │ │年12月30日起,假冒│10時24分,8萬元 │0-00000000│時9分、10分、11分 │ ) │ │ │ │為鄧慶芳姪女鄧昱,│ │9099號(申│、12分,在臺中市西│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 │ │撥打電話與鄧慶芳,│ │辦人林科佑│屯區西屯路2段277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佯稱要借款,鄧慶芳│ │) │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提款2萬元、2萬元│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2萬元、2萬元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 │ │ │款。 │ │ │(合計提款8萬元) │ 行匯款單(核退卷第39至41頁、第49至│ │ │ │ │ │ │ │ 55頁)。 │ │ │ │ │ │ │ │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核退卷第23頁) │ │ │ │ │ │ │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 │ (核退卷第15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核退卷第31至33頁)│ ├──┼────┼─────────┼────────┼─────┼─────────┼──────────────────┤ │4 │諶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 108│108年1月3日上午 │聯邦銀行80│108年1月3日中午12 │①證人諶寶蓮警詢證述(核退卷第63至65│ │ │ │年1月2日晚間 8時32│11時30分,3萬元 │0-00000000│時32分,在臺中市西│ 頁) │ │ │ │分起,假冒為諶寶蓮│ │9099號(申│屯區逢甲路16號OK便│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 │ │外甥女,撥打電話予│ │辦人林科佑│利商店,提款時因已│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諶寶蓮,佯稱要借款│ │) │超過當日跨行提領上│ 件紀錄表、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諶寶蓮因而陷於錯│ │ │限而未提領成功,隨│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即為警查獲。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 │ │之指示匯款。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核│ │ │ │ │ │ │ │ 退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9頁) │ │ │ │ │ │ │ │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核退卷第21頁) │ │ │ │ │ │ │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85至8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寄貨單( 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 │ ├──┼──────────────────────────┤ │4 │空軍一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寄放單1 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邱麟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吳蕙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鄧慶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諶寶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