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4 、190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03 、262 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13 、21447 、21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晟豪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黃奕泓(部分犯行經另案先行起訴,業經判決確定,部分犯行與王晟豪一起起訴,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周姓少年(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施飆」、「傑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王晟豪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傑哥」之工作,黃奕泓擔任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周姓少年擔任陪同或監督黃奕泓領款之工作,黃奕泓及周姓少年並搭乘由王晟豪以不知情之莊證嵐為承租人、向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或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嗣王晟豪、黃奕泓、周姓少年、「施飆」、「傑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吳連周,佯稱為其姪子楊宗傑需借錢週轉云云,吳連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黃惠琴之帳戶,嗣經黃奕泓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後分5 次提領,迂迴層轉之方式,由王晟豪再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晟豪每日交款與上手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拘獲黃奕泓,並扣得王晟豪交付黃奕泓、作為本案犯案時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在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4號詐欺等案件)。 二、案經被害人陳惠敏等人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晟豪經起訴後,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共18次之加重詐欺罪判決,其中第1 次加重詐欺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與其餘17次加重詐欺部分(各與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 至18),係數罪併罰,嗣經檢察官「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係指就第1 次加重詐欺部分(包括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提起上訴,故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之第1 次詐欺部分審理,其餘17次詐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王晟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奕泓、周姓少年於警詢時(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僅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以下同)、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經證人莊證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復有被害人吳連同於警詢中之指述,吳連周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連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監視器影像擷圖一覽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動櫃員機領款、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 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黃奕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GPS 紀錄、黃奕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 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依被告、同案黃奕泓、同案周姓少年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另與綽號「施飆」、「傑哥」及實施詐欺者等,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傑哥」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黃奕泓前往提款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交予被告進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其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王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前述參與犯罪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王晟豪、黃奕泓與周姓少年、綽號「施飆」、「傑哥」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吳連周於106 年10月3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詐,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告知罪名併為辯論,並無礙王晟豪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於量刑時仍就渠前開自白之情節,列為參考之事由。 四、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即將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王晟豪供稱:我一天會交款1 次給上手,日薪為2000元等語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為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交予黃奕泓犯本案犯行時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扣押在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4 號案件中,亦經該案件宣告沒收確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是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手機重複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2 張、黃奕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黃奕泓之印章1 顆、借據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案外人吳韋辰之存摺1 本、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各1 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黃奕泓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除王晟豪經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王晟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王晟豪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㈢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判決另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前開工作外,並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雖其犯罪次數有18次,惟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較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而言,其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並已受有徒刑之宣告,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㈣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認為本件業經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略有微庛,惟其理由中業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亦認原審對被告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量刑,審酌前揭減刑之因子後,亦認為適當,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詐欺罪次數比共犯黃奕泓為多,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黃奕泓僅擔任風險較大、位階較低之車手工作,卻因犯本件之罪在另案經宣告強制工作確定,本件被告如未做相同宣告,有違平等原則,亦不符社會之期待,自應借由強制工作以國家力量督促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養成正確觀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尚無依犯罪組織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見前述,黃奕泓雖因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經宣告強制工作,且所擔任之角色比被告稍低,本院認為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仍屬下層,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嚴重、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亦高,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