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源 謝益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16890、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柏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益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初,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啤酒」之成年男子,依其與「林啤酒」談話內容,其僅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予「林啤酒」使用,並依「林啤酒」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林啤酒」,即可獲利之情狀,應可知悉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取款車手兼洗錢工作,仍予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啤酒」使用。潘柏源即與「林啤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啤酒」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馬弘遠、蕭雅雯、王泰祥、黃美華、吳沛璇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潘柏源上開郵局帳戶內,潘柏源再依「林啤酒」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予「林啤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柏源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因潘柏源另參與下述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時,於109年5月14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卡,經警員清查潘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源、謝益銘分別於109年5月初某日、109年3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雲慶」「小」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潘柏源負責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車手工作、謝益銘則負責與車手保持聯繫,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潘柏源、謝益銘即與「黃雲慶」「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張志國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因警方於109年5月14日15時許,接獲110報案指稱潘柏源形跡可疑,據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 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上盤 檢查獲潘柏源,進而在高鐵彰化站查獲謝益銘,而未遂其等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源、謝益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張志國、湯文凱於警詢對被告2人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馬弘遠(偵查卷二第183至185頁)、蕭雅雯(偵查卷二第37至39頁)、王泰祥(偵查卷二第77至79頁)、黃美華(偵查卷二第97至100頁)、吳沛 璇(偵查卷二第47至4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林啤酒」之FACEBOOK網頁資料列印(偵查卷一第143至161頁)、被告潘柏源所申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一第165至167頁)、馬弘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二第188頁)、蕭雅雯提供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 查卷二第41至46頁)、王泰祥提出之馥豐投資平台之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二第89至93頁)、黃美華提出之馥豐投資平臺網頁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二第101至107頁)、吳沛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個人所得稅、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查卷二第61至71頁)、被告潘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查卷二第19頁至2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潘柏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所述互核相符(應排除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彼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國於警詢(偵查卷一第77頁至81頁)、湯文凱於警詢(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排除其等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2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一第91至95頁、107至11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一第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一第147頁)、被告潘柏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偵查卷二第11至18頁)、被告謝益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偵查卷二第145、151至154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傳真本影本(偵查卷一第16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潘柏源、謝益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柏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謝益銘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柏源與「林啤酒」以上述由被告潘柏源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林啤酒」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2.核被告潘柏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3.被告潘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林啤酒」為之,但被告與「林啤酒」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林啤酒」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潘柏源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5.被告潘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潘柏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 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文書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公印文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 關全銜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張志國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被告潘柏源收取,依上開所述,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2.依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黃雲慶」「 小」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志國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等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張志國行騙,欲由被告潘柏源負責向張志國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轉交與被告謝益銘,再轉交與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上開分工,核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分別於109年5月初某日、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潘柏源、謝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所參與向附表二所示張志國詐欺之犯行,應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89、16890 、16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僅參與於109年5月14日收取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後,冒用公務員名義交予張志國,以向張志國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部分,其等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且部分詐欺犯行實行在被告潘柏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張志國而彼此分工,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其責。是被告潘柏源、謝益銘與「黃雲慶」「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6.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 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潘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而被告潘柏源參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欺犯罪、被告謝益銘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潘柏源、謝益銘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1.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潘柏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潘柏源所述,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僅與「林啤酒」1人聯繫,被告潘柏源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雖然可 預見涉及詐欺犯行,但不代表被告潘柏源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潘柏源主觀上對於幕後參與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線上博奕遊戲與實施詐欺行為者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另有「林啤酒」以外之第三人出面實施詐欺行為,本案尚無法排除「林啤酒」同一人分飾多角而實施詐術之可能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潘柏源及「林啤酒」2人所共犯,尚難認被 告潘柏源所為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潘柏源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潘柏源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潘柏源、謝益銘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被告潘柏源、謝益銘於警詢、偵查中對彼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供述、證人張志國、湯文凱於警詢中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者,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前提,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變更法條改判之餘地。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二者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犯罪事實已有減縮,應就其認為不成立犯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未合。 3.被告謝益銘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院認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益銘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被告謝益銘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宣告之刑,已足為被告謝益銘犯行之處罰,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依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謝益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後,由被告潘柏源至便利商店收取持有之傳真本,且警員係在被告潘柏源身上所查扣,是被告謝益銘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於被告謝益銘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5.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理由三、(五)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就被告潘柏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謝益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量處之宣告刑刑度,及對被告潘柏源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原判決第11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量處之刑度,均屬偏低之刑度。被告潘柏源、謝益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惟被告謝益銘不服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源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均正值青壯之齡,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被告潘柏源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林啤酒」共同行騙,復與被告謝益銘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參與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潘柏源、謝益銘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潘柏源、謝益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潘柏源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未婚,女友懷孕待產,需扶養女友及祖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謝益銘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需扶養祖父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柏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潘柏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益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潘柏源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被告潘柏源參與日期僅109年4月9日一天,其犯罪動機、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另被告潘柏源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綜合審酌被告潘柏源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潘柏源前於:⑴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窗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⑵107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猿」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3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審理中;⑶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牛座」「順心」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審理中;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187、188、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審理中;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審理中;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等提起公訴、以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審 理中;⑷另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等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572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7、188、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本院卷 第93至106頁、原審卷第47至131頁)在卷可參,本案其除於109年4月間與「林啤酒」共同為詐欺犯罪,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雲慶」「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犯罪所得係其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就被告潘柏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而被告潘柏源雖於原審供稱其有在汽車零件公司工作,惟經本院查詢其薪資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資料,查無任何所得、財產,亦無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線上查詢勞保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63至165、175頁),由此可見,被告潘柏源國中 畢業後,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潘柏源在罪刑部分,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但依被告潘柏源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潘柏源辯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並非可取。 (三)被告謝益銘加入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告潘柏源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工作,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謝益銘於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本案僅參與109年5月14日該日犯行,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謝益銘前於108年8月間,固因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想像競合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行使偽造公訴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09頁)在卷足參,然其於該案件亦僅參與1次詐欺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2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距約9個月,尚難認被告謝益銘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亦難認其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又被告謝益銘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謝益銘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謝益銘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謝益銘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車手共獲取3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潘柏源於警詢供述明確(偵查卷一第59頁反面),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因無客觀標準區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詐欺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推估 方式,按其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獲利,計算其每次詐欺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0÷5=6,000 ),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潘柏源所有供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柏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於被告潘柏源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本1張,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經被 告潘柏源至便利商店收取後預備用以向張志國行使,而尚未使用之物,屬被告潘柏源所能直接支配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潘柏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益銘所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與集團成員、被告潘柏源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益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潘柏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臨櫃提領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贓款,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卡提領贓款,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 │ │ ├───────┤及金額 │ │ │ │ │匯入人頭帳戶 │ │ │ ├──┼─────────┼───────┼────────┼───────────┤ │ 1 │「林啤酒」於109年4│109年4月8日17 │潘柏源於109年4月│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月2日起,自稱「黃 │時43分匯款3,00│9日至新北市新莊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曉晏」,透過通訊軟│0元 │區化成路87號新莊│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體LINE加馬弘遠為好├───────┤化成路郵局,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友,向馬弘遠佯稱急│中華郵政帳戶24│⑴11時46分,臨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需醫藥費云云,致馬│000000000000號│ 提領385,945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弘遠陷於錯誤,依指│帳戶(戶名:潘│⑵11時52分,臨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柏源) │ 提領139,160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列人頭帳戶。 │ │共提領525,105元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逾460,788元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分,非本案被害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所匯入) │。 │ ├──┼─────────┼───────┤ ├───────────┤ │ 2 │「林啤酒」於109年4│⑴109年4月8日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月初,在博奕線上遊│ 18時35分匯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戲上自稱「文偉」,│5萬元 │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向蕭雅雯佯稱此博奕│⑵109年4月8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遊戲穩賺不賠,需先│ 18時37分匯款│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匯款至指定帳號,才│5萬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能拿到贏得金錢云云│⑶109年4月8日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致蕭雅雯陷於錯誤│ 19時28分匯款│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2萬1,680元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⑸109年4月9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7時18分匯款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萬元 │ │額。 │ │ │ │共匯款171,680 │ │ │ │ │ │元 │ │ │ │ │ ├───────┤ │ │ │ │ │同上帳戶 │ │ │ ├──┼─────────┼───────┤ ├───────────┤ │ 3 │「林啤酒」於109年4│109年4月9日11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月7日10時30分許起 │時35分匯款2萬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自稱「唯美」,透│1,000元 │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泰祥佯稱參加馥豐投│同上帳戶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資網路會員,可投資│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海外債券融資,每日│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可拿到百分之1的獲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利云云,致王泰祥陷│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帳戶。 │ │ │。 │ ├──┼─────────┼───────┤ ├───────────┤ │ 4 │「林啤酒」於109年2│⑴109年4月9日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月9日起,自稱「林 │ 11時36分匯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志偉」,透過社群網│ 5萬元 │ │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站FACEBOOK向黃美華│⑵109年4月9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佯稱加入馥豐投資平│ 11時39分匯款│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台,每日會有百分之│ 2萬7,608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至2.06的獲利云云 │共匯款77,608元│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致黃美華陷於錯誤├───────┤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參加馥豐投資會員│同上帳戶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並依指示匯款右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林啤酒」於109年3│⑴109年4月9日 │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 │月間某日起,透過社│ 10時14分匯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群網站FACEBOOK及通│ 4萬8,340元 │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訊軟體LINE,自稱「│⑵109年4月9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澳門金沙」,向吳沛│ 11時42分匯款│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璇佯稱可代投注澳門│ 13萬9,16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大樂透公司,其可以│共匯款187,500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知道每一期開獎號碼│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致吳沛璇陷於錯誤├───────┤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依指示投注後,再│同上帳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向吳沛璇佯稱中了頭│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獎,但需先繳納稅金│ │ │額。 │ │ │,才能拿到頭獎獎金│ │ │ │ │ │云云,吳沛璇因此依│ │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分工方式 │主文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年4月14日14時30分 │㈠潘柏源犯三人以上│ │ │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等政府機關公務員身份,撥打多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電話向張志國訛稱:因張志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盜開金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帳戶,且該金融帳戶遭人用於詐騙,須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彰化│有期徒刑壹年。並應│ │ │地檢署之專員,以帶回臺北監管云云,致張志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臺中銀行帳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紙袋內,等待該詐欺集團所稱之│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專員前來收取。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張志國受騙後,先由某不詳│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內│收。 │ │ │容記載張志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收受監管證物臺灣銀行金融提│㈡謝益銘犯三人以上│ │ │款卡、臺中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張等不實事項、蓋用偽造之「臺灣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行職務之公信力;另由集團成員「黃雲慶」指示潘柏源前往彰化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 │社頭鄉仁愛三路196號向張志國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由集團成 │之物沒收。 │ │ │員「小」指示謝益銘聯絡潘柏源,以收取潘柏源向張志國詐欺所得│ │ │ │之金融卡,潘柏源、謝益銘遂分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彰化站,潘│ │ │ │柏源搭乘計程車前往張志國上址住處途中,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 │ │ │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的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所傳真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謝益銘則在上揭高鐵│ │ │ │站等候潘柏源,等候期間並不斷向潘柏源確認行蹤。嗣經警方於10│ │ │ │9年5月14日15時許,接獲110報案,報稱潘柏源形跡可疑,乃據報 │ │ │ │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車號000-00│ │ │ │8號計程車上盤檢查獲潘柏源,在潘柏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及潘柏源所有如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再循線在高鐵彰化站查獲謝益銘,自謝益銘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 │ │5行動電話1支(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而未遂其等之犯行。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潘柏源 │ │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 │ │ │ │張 │ │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4705│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戶名:潘柏 │ │ │ │源)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 │ │3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 │謝益銘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