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錦、温文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錦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隆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珍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珮菊 居臺中市○○區○○○街0號(指定送達 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玳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善麗(原名王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賴耀勳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陳雅苓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益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坤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 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坤錦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文隆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趙美珍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古珮菊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玳緯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善麗(原名王文寶)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耀勳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雅苓幫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聖益全有限公司部分、吳坤錦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投資人,所取得之獎金、紅利等收入來源,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或商品、服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服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作為首皇集團之辦公場所(下稱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引進其自大陸地區河北省學得之互濟互助投資模式,而成立「五級三晉制」投資方案,並在大陸地區成立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深圳)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設立),對外 自稱係含上開公司在內5間公司所組成「首皇互濟集團」( 下稱首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為「紫竹林玄門總會」第七代掌門人。其上開「五級三晉制」之運作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為1投資單位(即1球),投資期間為18個月,參加者加入「五級三晉制」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1名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推薦獎金(上線如自願扣除推薦獎金8,800元,則下線投資1單位僅需繳交4萬1,000元),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為發展層)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 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 間晉升B級,期間可領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 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萬1,000元;參加者每人最多可招攬6名下線(即「1帶6」,參加者可借用他人名義或使用代號出資、或召集他人集資),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可晉升之層級不同;若招攬3名下線,可自B級晉升至C1級,C1級可領8,000元之紅利計27次(即每1名C1底下有27名下線)共21萬6,000元;若招攬5名下線,可晉升至C2級,C2級可領1萬元 之紅利(需扣除1,000元行政事務費)計81次(即每1名C2底下有81名下線),實領72萬9,000元,扣除行政事務費,累 積領取合計99萬6,000元之紅利;若招攬6名下線,可晉升至C3最高級,C3級可領1萬4,000元之紅利(需扣除2,000元行 政事務費)計243次(即每1名C3底下有243名下線),實領291萬6,000元,18個月分360次領取450萬元紅利,扣除行政 事務費,累積領取合計391萬2,000元之紅利,階級越高、所分得紅利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C3級,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五級三晉制」運作)。又若僅招攬3 名下線(即「1帶3」),僅能領取3分之1之累積紅利即150 萬元(實際上須扣除行政事務費),若招攬5名下(即「1帶5」),僅能領取3分之2之累積紅利即300萬元(實際上須扣除行政事務費)。吳坤錦即在各地舉辦「臺灣起飛、互濟互助」之旅遊投資說明會,宣講「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模式,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及宣稱獲利甚豐,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並繳交前述投資份額,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再對外招攬下線,藉以獲取獎金、紅利,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嗣有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吳坤錦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認獲利可期,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各投資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各該投資人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參加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等,詳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善麗、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自105 年7月起,先後加入首皇集團「五級三晉制」投資方案,經 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五級三晉制」運作模式,並另繳納每席25萬元之代價,取得首皇集團董事席位,又因首皇集團並非在臺灣合法成立之公司,為避免參加者繳交之投資款遭吳坤錦不法挪用,且為方便非居住在臺中市之參加者繳納投資款項及領取紅利,經董事開會決議,由董事輪流在金融機構開立聯名帳戶供首皇集團使用;陳雅苓於105年11月 間經吳坤錦延攬為首皇集團之會計,負責保管董事所開立銀行聯名帳戶之印鑑,前往銀行提領投資人匯至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及統整每日匯入之金額及投資人至上址現場繳交予行政人員曾筠晴、陳瑋正之現金,扣除行政事務費後,交予行政人員轉交C2、C3級投資人,由C2、C3級投資人依吳坤錦指示陳瑋正按「五級三晉制」所排定分紅組織架構圖表之各層級會員名單發放紅利,或由陳雅苓於翌日匯款予組織架構圖表所排定之人。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與陳雅苓(下稱温文隆等7人)即各基於幫助吳 坤錦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單一犯意,由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開立附表乙所示之聯名帳戶,並將各該聯名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行政人員、陳雅苓保管,以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居住在臺中市者,則親自至上址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繳付現金),作為首皇集團資金運用之人頭帳戶。陳雅苓、曾筠晴、陳瑋正等人再依「五級三晉制」運作模式所排定之分紅組織架構圖表,將每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現金或入帳之匯款),按每1投 資人繳交之4萬9,800元,扣除推薦人分得之推薦獎金8,800 元(或由下線取得上線同意直接扣除),其餘4萬1,000元作為紅利,依分紅組織架構圖表上排列序號,按不同層級分派紅利,於當日16時許收盤統整後,在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以現金發放予排定之各該A級成員5,000元,及其上直屬B級 成員4,000元、C1級成員8,000元、C2級成員10,000元(扣除1,000元行政事務費,實際分得9,000元)、C3級成員1萬4,000元(扣除2,000元行政事務費,實際分得1萬2,000元),或 由陳雅苓於翌日匯款予分紅組織架構圖表所排定之非臺中市之各級成員,並將行政事務費存入吳坤錦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首皇集團舉辦旅遊說明會、其他行政事務等費用之支出。 三、嗣「五級三晉制」運作迄至106年3、4月間,因加入之資金 逐漸減少,而原預定支出之紅利等費用不斷增加,逐漸未能如前運作,後期加入之參加者無法如期獲得紅利,吳坤錦乃研擬另開發以向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超微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體生技公司,後更名為國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為公司)購買益生菌、保健食品、護膚用品等商品,作為紅利之替代品而繼續營運(即商品盤),引發後期加入之投資人不滿,余彩蘭、鍾宛玲等人乃於106年9月8日報警處理,嗣經警 於107年8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首 皇集團臺中辦公室、臺中市○○○街0號之陳雅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錦、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被告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15至116),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坤錦、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8人就以上「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之 運作模式、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紅利分配等情均不爭執,且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就其等上開幫助吳坤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金訴卷二第254頁、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卷三第54、93頁、卷六第143至146、159至160頁 );吳坤錦則僅就部分投資情狀(附表甲編號1、2、11、16、17、25、34、35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所爭執,並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辯稱:我的主觀意識上完全沒有想要去欺騙別人的錢,所有的資金完全依制度一筆筆發放出去,投資者都有收到紅利,錢的部分我沒有辦法掌控。我跟董事開會,我都跟他們講這個盤到最後會出問題,我們只能翻4輪,在這4輪之前,我們一定要成立董事會,已經領到錢的人希望他們用1股25萬元的方式在大陸成立公司, 賺錢回來給後面的人繼續領錢,而且可以幫助股權的發行,就是因為知道之後會有危險,我在還沒出事前就開始準備發行股權跟到大陸賣商品,賺錢給後面的投資人云云。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五級三晉制」之運作模式、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紅利分配等情,為吳坤錦、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均不爭執,並經陳雅苓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金訴卷二第151至167頁、本院卷四第37至107頁)、證人即參 與「五級三晉制」如附表甲編號1至13、16、17、25、34至36、41所示投資人證述(詳附表甲各該編號之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載)、證人黃雁宸於警詢、偵查(偵卷四第37至42頁)、魏佳瑩於警詢(偵卷四第115至119頁)、林金郁於警詢、原審(偵卷四第105至109頁、原審卷二第71至83頁)、張玉美於警詢(偵卷四第61至64頁)、陳鳳錄於警詢(偵卷四第57至60頁)、宋美矜於警詢(偵卷四第49至53頁)、林麗環於警詢(偵卷四第43至46頁)、段輝唐於警詢(偵卷三第247至248頁反面)、藍台祥於警詢(偵卷四第73至77頁)、施慎於警詢(偵卷四第97至100頁)、詹如平於偵查(偵卷 一第175頁正反面)、曾惠瑩於偵查(桃他卷四第5至7頁) 、陳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卷四第25至28頁、偵卷一第175至176頁、金訴卷二第167至176頁)、曾筠晴於原審審理(金訴卷二第176至180頁)證述明確,復有吳坤錦提出之首皇互濟商業諮詢(深圳)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掛牌企業狀態詳情、食品經營許可證(本院卷三第69、73、75頁)、余彩蘭提出之106年2月25日首皇互濟互助宜蘭二日遊參加及行程明細資料、「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PPT簡報 資料(他卷一第71頁正反面、83至105頁)、高心玲提出之 聯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會PPT簡報資料、分 紅組織架構圖表、紅利分配簽收表格、血緣圖節本(他卷二第6頁至87頁)、譚睿侃提出之領款帳冊表節本(他卷二第133頁至170頁)、鄭若彗提出之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 支出明細表(他卷二第173頁至175頁)、首皇集團獎金制度變更說明(偵卷一第229至231頁)、余彩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偵卷二第18至21、28至30、38至45、68至71頁)、陳雅苓107年8月22日刑事辯護狀檢附之106年1月分紅獎金簽收表影本、105年12月9日董事會議紀錄(偵卷三第117至120頁)、陳瑋正提供之2016年11月21日更新版血緣圖節本(偵卷四第29至36頁)、107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暨補充證據狀檢附108盤台幣小單明細、發款公告、紅利分配簽收表格、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名單(偵卷五第6至226頁)、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三第305至311頁)、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陳雅苓電 腦主機之桌面及相關檔案位置路徑截圖(本院卷三第317至323頁)、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陳雅苓電腦主機內相關檔 案資料列印卷一、二、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丁所示證物可證,足認本案附表甲所示投資人除欲藉由參與「五級三晉制」投資操作獲利,其等獎金、紅利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 ㈡附表甲所示各該投資人參加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數與繳納金額、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方式,有如附表甲「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温文隆等7人對附表甲所 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另吳坤錦除附表甲編號1、2、11、16、17、25、34、35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爭執外,對附表甲所列其餘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又本案「五級三晉制」制度 每單位金額為4萬9,800元,但上線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時,多不收取推薦獎金8,800元,故投資人實際繳納金額分別有 每單位4萬9,800元或4萬1,000元之差異;另就附表甲編號1 、2、11、16、17、25、34、3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各 該投資人所述情節,或有就集資投資之情形,對於集資之公球無法明確陳述,或有所述投資單位數計算結果與其所述實際投資金額不一致,但對此無法說明解釋之情形,是關於此部分各該投資人所繳納金額,如數額不確定時,均從有利於吳坤錦等人之認定: 1.附表甲編號1之譚睿侃部分:譚睿侃警詢時證稱其投入金額 為43單位,共184萬2,200元。105年9月13日開始投資1個1帶6(即共7個投資單位),至106年3月10日總共投資5個1帶6 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額大概220至230萬元,我有用自己名字及代號投資,都是我自己出錢,但有包含投資董事25萬元,還有後面產品盤「微笑45」的出資。警詢時我說投資43單位共184萬2,200元,是以第1個單位4萬9,800元,後面帶進來的以4萬1,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卷四第234至236、254、259至260、266頁),前後供述歧異,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其投資「五級三晉制」之單位數為5個1帶6,並以其本院所述繳款方式計算 投資金額認定為147萬9,000元【(49800+41000×6)×5=0000 000】。 2.附表甲編號2鄭若彗部分:鄭若彗警詢時證稱其包含親友前 後共投資77單位,總計390萬7,000元,含董事3席75萬元, 其繳交4萬9,800元,其他經其邀請參加的每單位扣除8800元,只收4萬1,000元(他卷二第171至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說的投資77單位有包含我朋友,還有我的下線,我現在依血緣圖計算是投資64單位。107年5月2日桃園 地檢署開庭時,我有提出手寫計算我個人投資金額,但這是幾個單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280、283至284、303至304頁)。則依鄭若彗於偵查中提出其手寫之繳款明細、存 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桃他卷一第156至172頁),本院認鄭若彗偵查中循匯款資料所整理個人繳款明細共135萬9,800元(桃他卷一第156頁)應較為可採 ,認定其繳納投資金額為135萬9,800元。 3.附表甲編號11高心玲部分:高心玲於警詢時證稱其105年9月起加入陸續投資約210萬元等語(他卷二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的血緣圖,我以自己名字及人頭投資共52單位,每單位4萬9,800元,有扣推薦費8,800元,交41,000 元,我也沒算那麼仔細,我以210萬元計算就好等語(本院 卷五第57至71、79頁),本院審酌高心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血緣圖(本院卷五第117至119頁),並說明其勾選投資單位之依據,依此計算之金額為213萬2,000元,與其所述投資金額相近,爰依其所述以210萬元計算其繳納之投資金額。 4.附表甲編號16之綦美芳部分:綦美芳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雖記載綦美芳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投資金額780萬9,400元,取回金額43萬8,200元(原審卷一第125、127至128頁),但綦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含親 友前後共計投資約78單位,總計463萬2,800元,包含董事2 又2分之1投資款125萬元,我交4萬9,800元,其他經我邀請 參加的每單位41,000元等語(他卷二第191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很多人集資,警詢時我說有78單位,計463萬2,800元,是包含親友合資的錢、董事的錢,我現在依血緣圖計算是共投資75單位,這是扣掉鄭麗麗的3個單 位,因為鄭麗麗沒有跟我們合資,當時是她把匯款單給我,叫我幫她算進去。請律師提告時所記載7百多萬元,是要請 律師提告時,有些人不便出面具名,請我代為寫在我的提告金額裡面。我個人出資應該有超過10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 算出我個人投資的實際金額,我們是集體的,例如我們這組參加1帶6,就是6個人分7顆球,上面的公球大家各出6分之1,下面的6個小球是個人出資,有的人會這一組參加,那一 組也參加,可能會加了好幾組,所以分配紅利時就是各組分配等語(本院卷五第83至84、88至92、95、98至100頁)。 綜依綦美芳上開所述,因無法確認集資之組數,爰以其警詢所述78單位投資463萬2,800元,扣除董事費用125萬元及鄭 麗麗出資之3單位共14萬9,400元,其集資75單位之投資金額,爰認定為323萬3,400元。 5.附表甲編號17葉百合部分:葉百合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記載葉百合投資金額83萬2,800元, 取回金額5萬1,000元(原審卷一第125、128頁),但葉百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參加1單位,後面再加10個單 位,共11單位,每單位4萬1,000元,共45萬1,000元,都是 我自己出錢。請律師提告時記載83萬2,800元,是後面換制 度,說我要領錢的話,要再投錢進來,後面我又拿30幾萬元,還有要去大陸開店,我投資25萬元,全部算進去,我也不知道當時是怎麼算的等語(本院卷六第36至42頁),比對葉百合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57頁)之記載 ,本院認應以葉百合於本院所述金額,較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載金額為可採,爰認定其繳納之投資金額為45萬1,000元。 6.附表甲編號25周素蘭部分:周素蘭於警詢時陳稱其投資2單 位,第1次是105年12月、第2次為106年2月27日,均係在首 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付現金各41,000元予首皇集團行政人員(他卷一第133至134頁);嗣其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則記載周素蘭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投資金額共1,853,800元,取回金額4萬5,000元(原審卷一 第125、131頁),周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共投資28單位,金額114萬8,000元,除警詢時說我投資的2單位,其 他26單位是因為我有邀約一些朋友去聽說明會,他們賠錢了就跟我吵,有跟我吵的這些人我就全部吸收,退現金給他們。刑事聲請狀所載金額,是28單位之外,還有加上一些朋友的錢,他們怕收到法院傳票,合併跟我一起提告。我現在算加起來的金額有2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14至319頁) ,並提出血緣圖及其手寫投資明細為證(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惟周素蘭就其所稱吸收26單位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明,仍認以其警詢時所述投資2單位、投資金額8萬2,000 元為準。 7.附表甲編號34蔡陳專部分:蔡陳專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記載蔡陳專投資金額11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125、134頁),但蔡陳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有15人合資投資4單位,及12人合資投資111單位,我自己出了45單位的錢,每單位4萬1,000元。當時請律師提告時因為按提告金額算律師費,所以我是用比較少的金額提告等語(本院卷五第336至345頁)。審酌蔡陳專已提出血緣圖、合資人名單佐證(本院卷四第469至471、489頁),且其所 述合資情節,與吳坤錦偵查中提出自白書、本院提出陳報狀內記載之蔡陳專投資、合資情節(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三第227頁),及趙美珍本院提出刑事準備程序(二)狀陳稱與 蔡陳專等15人合資投資4單位(本院卷二第155頁)等情節相符,本院認蔡陳專於本院所述投資情形應屬可信,爰按其本院所述個人投資45單位計算,其個人投資金額為184萬5,000元(41000×45=0000000)。 8.附表甲編號35劉黃瑞玉部分:劉黃瑞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宛甄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記載劉黃瑞玉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投資金額63萬2,600元,取回金額16萬7,600元(原審 卷一第125、134頁)。但劉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出錢投資「五級三晉制」共34單位,每單位4萬1,000元(即139萬4,000元)。這是我從我的血緣圖核對出來的。請律師提告時的金額會比較少,是因為當時有人說我們不要把金額寫太多,大約寫一下就好,當時他們突然來跟我講,急著要交給律師,我找不到單子,而且寫的金額多的話,要繳的律師費就會更多,所以我就寫少一點等語(本院卷六第44至51頁),佐以劉黃瑞玉已提出血緣圖、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之名單(本院卷六第61至63頁)佐證,其於本院所述投資情形應屬可信,爰按其本院所述個人投資34單位,計算繳納金額為139萬4,000元。 ㈢依卷附血緣圖版本(2016年11月21日更新版、2017年1月19日 更新版、2017年6月6日更新版,偵卷四第29至36頁、資料卷一第1至7頁、本院卷四第339至395頁),可知參與「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之人數眾多,並非所有投資者均對吳坤錦等人提出告訴,而吳坤錦等人及投資人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因刻意隱瞞,或因投資人並非使用真實姓名,多有使用代號或他人名義投資,致本案未能就參加者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又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招攬下線或其組織上線為求儘速晉升階級,以使符合「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模式即1帶3、1帶5、1帶6等條件,遂將自己或下線招攬之人,依情形安排在有需求之下線,而非必然安排在自己直接下線,已屬該組織運作之常情,且因「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隨時間進展,參加投資人、金額不斷增長,此觀之卷附血緣圖即有數個更新版本可見一斑,復依卷內現有證據,「五級三晉制」並未製作正式帳冊、繳款證明或參加憑證,因而前往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繳交現金者,卷內幾乎未有相關繳款證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調查,是目前卷內現有事證,本案尚難以查明「五級三晉制」組織之全部成員、投資規模。又本院亦無從確認如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加入時,其推薦人、直接上線為何人,是關於其等推薦人、直接上線之認定,除依相關證人陳述為記載以外,縱有無法確認而記載「不詳」部分,亦不影響其等參與「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具體行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又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在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列,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其可責性更高,尤應有前揭禁止及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亦即,「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 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以作為上線的酬勞,上線僅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是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實有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從而,「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 、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而查: 1.本案「五級三晉制」之運作模式及發放獎金、紅利制度,在使投資人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此鉅額利潤再吸引下線加入,使該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參加「五級三晉制」之投資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4萬9,800元而成為「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之會員,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且「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款項,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款與取得前揭紅利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而該制度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五級三晉制」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2.吳坤錦雖辯稱:投資4萬9,800元的投資人會發給1千股的中 國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股權,只是還沒發給投資人就被查獲,首皇集團董事曾決由董事出資購買商品,以商品作為投資人參加的誘因,首皇集團的董事1人出25萬元,向國 璽公司購買保養品、益生菌、芝肽、律動床、沉香茶、壽肽、人蔘皂酐等商品,有將商品給繳4萬9,800元的投資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卷三第56、63至65頁),並提出股權資料一覽(本院卷三第117至149頁)為證。又證人即國璽公司副總經理、國為公司總經理邱淳芬警詢、偵查中證稱:吳坤錦於106年3月24日向超微體生技公司以100萬元購買 首皇百益(益生菌)1334盒,之後購買首皇芝肽1000盒,106年4月6日匯款480萬元,106年6月23日出貨。另向國璽公司購買350萬元護膚品,向國為公司購買600萬元人蔘皂乾,人蔘皂乾、護膚品都還沒有出貨等語(偵卷三第7至8頁反面、偵卷三第125頁正反面),並有邱淳芬提出之超微體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106年6月14日、6月23日出貨單、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6年3月24日簽收單(偵卷一第20至26頁)、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6年10月31日六 家營字第10650004461號函(偵卷一第38頁)、陽信商銀精 武分行106年11月10日陽信精武字第1060028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惟吳坤錦於本院已坦認稱:一開始確實沒有提供商品,在沒有商品之前,我承認純粹就是招攬投資人拿錢出來。106年6月23日之後才有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84、389頁),參之:⑴譚睿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前面投資4萬9,800元時沒有東西,只有現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賣韻律床,就是你買的話錢才會進來滾動,然後又跟國璽公司定了很多東西,商品只是一個理由,這樣投資人才會投商品的錢進來,我們上面的人才領的到錢,商品盤是「微笑45」,是與4萬9,800不同的局等語(本院卷四第260至261、265頁);⑵高心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首皇集團後來有推出益生菌、保養品等商品,但跟4萬9,800元「五級三晉制」應該沒有關聯,我自己沒有去買這些商品,也沒有因「五級三晉制」拿到商品等語(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⑶綦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皇有推出益生菌、護膚品、胜肽等產品,這個跟「五級三晉制」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94頁);⑷周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的「五級三晉制」4萬9,800元這一局沒有商品,後來有好幾局有商品,那個我沒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五第320頁) ;⑸蔡陳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律動床這些產品,是吳坤錦想出來要救「五級三晉制」,吳坤錦就設計「微笑45」來護盤,跟「五級三晉制」沒有關係。3月31日吳坤錦說「五級 三晉制」停止,要做「微笑45」等語(本院卷五第345至346頁);⑹葉百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級三晉制」沒有商品等語(本院卷六第42頁);⑺證人王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後來才有商品,剛開始沒有,可能公司想要更好做,就帶入商品,後來就改成投資1單位有領商品,好像也有 另一個配套說有人要經銷,可以批發產品去賣,我自己後來有領到幹細胞等語(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⑻證人林金郁於警詢時證稱:106年吳坤錦跟我說大齒輪轉不動了要換 小輪轉比較快,互濟互助要換成產品盤方式繼續經營等語(偵卷四第107頁)。可見商品與本案「五級三晉制」投資方 案無關,應係「五級三晉制」運作狀況已產生問題,吳坤錦始引進上述商品,另起新局即「微笑45」繼續經營,吳坤錦辯稱其本案所為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核無可採。 ㈤温文隆等7人幫助行為之認定: 1.吳坤錦自105年7月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作為 首皇集團運作據點,以「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而「五級三晉制」運作組織,依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區分為A、B、C1、C2、C3等層級,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均係「首皇集團」之投資人,經由前述說明會課程之層層傳遞,堪認其等對「五級三晉制」上述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而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對於其等以繳交每席25萬元投資款之代價,取得首皇集團董事席位,並以董事身分分別申辦如附表乙所示聯名帳戶,供居住在臺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款匯入該等帳戶內,再由陳雅苓每日前往提領後,按分紅組織架構圖表分配予排定之各層級投資人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卷三第54、93頁、卷六第143至146、159至16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7月7日陽信精武字第11000015號函檢附附表 乙編號1所示聯名帳戶【開戶人:王文寶、趙美珍】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3至369頁)、附表乙編號2所示聯名帳戶【開戶人:古珮菊、賴耀勳】之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傳票、取款憑條(偵卷一第122至125、140至160頁)、附表乙編號3所示聯名帳戶【 開戶人:黃金銳(趙美珍配偶)、賴耀勳】之對帳單明細列印資料、開戶存款存摺印鑑卡、傳票、存款或取款憑條(偵卷一第63至71、75至106頁)、附表乙編號4所示聯名帳戶【開戶人:溫文隆、朱玳緯】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結清提款憑條、傳票、存款或取款憑條等資料(偵卷一第111 至114頁反面、126至127、130至136頁反面)在卷可稽。參 之林金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首皇集團董事,吳坤錦說交25萬元就可以擔任董事,要到大陸成立公司。我知道董事需要配合公司提供聯名帳戶,當時每週五董事會開會,是開會時吳坤錦說要方便全省匯錢進來,她說用輪流的方式,2 個月左右換一次,開戶的人是這個月有誰願意就舉手,沒有決定順序,反正大家都要輪流,早晚的問題,大家想說既然要做就配合,可以開戶的人就開,當時沒有人反對或不願意,不願意的就是有卡債問題才沒有辦法。董事都知道開聯名帳戶是要方便全省會員匯款,之後在把這些錢分給排定的人。大家也認為最好不要讓吳坤錦開戶,怕錢被吳坤錦一個人獨攬,所以我們也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二第71至85頁);王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皇在大陸深圳有公司登記,我是首皇集團的董事,我有時會去開會,開董事會時我有聽到要各董事開聯名帳戶借公司用,就是聯名帳戶,這樣才有公信力,兩人一組聯名帳戶,大概幾個月就輪流換一次聯名帳戶,當時好像分好多組輪流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08至109、116至117頁)。是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此部分以董事身分開立聯名帳戶供首皇集團使用之所為,各有幫助吳坤錦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2.陳雅苓經吳坤錦延攬擔任首皇集團會計,負責保管董事所開立銀行聯名帳戶之印鑑,前往銀行提領投資人匯至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及統整每日匯入之金額及投資人至上址現場繳交予行政人員曾筠晴、陳瑋正之現金,扣除行政事務費後,交予行政人員轉交C2、C3級投資人,依吳坤錦指示陳瑋正按「五級三晉制」所排定分紅組織架構圖之各層級會員名單發放紅利,或由陳雅苓於翌日匯款予組織架構圖所排列之人等情,此經陳雅苓坦認在卷,核與陳瑋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偵卷四第25至28頁、偵卷一第175至176頁、金訴卷二第167至176頁)、曾筠晴於原審審理(金訴卷二第176至180頁)證述相符。是陳雅苓受僱僅協助吳坤錦處理「五級三晉制」投資款之收取與發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雅苓有直接參與招攬他人投資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吳坤錦為收款、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政輔助行為,而屬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吳坤錦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是核吳坤錦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温文隆、趙美 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所為,均係犯幫助吳坤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吳坤錦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各基於幫助犯意,幫助吳坤錦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趙美珍雖以其提供聯名帳戶遭使用時間僅2個月,受害者非多 ,且非對於所有匯款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因此獲利者所在多有,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趙美珍既已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即非甚重;又衡酌趙美珍本案參與情節,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趙美珍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至73(即附表丙)所列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偵查檢察官就其等是否參加「五級三晉制」之投資、經由何人推薦參加、參加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多少等並未予以調查,亦未將之列為被害人而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亦表示不聲請調查附表丙所列人等之投資情形(本院卷二第388 頁、卷三第207頁)。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丙所示之人之上述投資情節,爰不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甲編號41)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吳坤錦招攬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參與「五級三晉制」之舉,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提供附表乙所示銀行聯名帳戶供首皇集團使用、陳雅苓擔任首皇集團會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 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 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㈣經查: 1.本案首皇集團「五級三晉制」之運作模式及獎金、紅利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建立多層級組織者,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獎金、紅利之主要來源,此經吳坤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萬9,800元進來要分給誰是按照五級三晉制的制度表,如果沒有招攬到人,領完A、B級的紅利就出場。不是說固定時間分多少,是按照五級三晉制去排,前3個月是發展層 ,不能分紅利,上了A級才開始領錢,發展層要滿27人才會 往上升A級,時間不一定是3個月,只要投資人加入後,後續有27人加入,該投資人就會往上升A級。所以我有跟投資人 說比較早加入的人,翻的速度比較快,可能不到3個月就可 以上到A級,比較晚加入的人速度就會變慢,會超過3個月不見得上的了A級,所以才需要一直招攬人進來等語明確(本 院卷三第56至57頁),古珮菊、温文隆、趙美珍、陳雅苓亦供認吳坤錦所述運作模式屬實(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偵卷三第230至231頁),此運作模式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13、16 、17、25、34至36、41所示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甲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其中附表甲編號1之譚睿侃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五 級三晉制」基本上就是投資者至少先投資1單位4萬9,800元 ,然後再去拉下線,拉越多下線,就會一直往上擠。就是所謂的金字塔,每一個組織4萬9,800元要帶3個4萬9,800元進 來,才可以領到第1份,然後再找3個,就可再領到第2份, 就這樣一直累積。就是要拉下線,要有新的人進來才有錢,錢進來才能繼續滾動,我們才能領等語(本院卷四第237至238、262、269至270頁);附表甲編號34之蔡陳專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五級三晉制」的設計就是27位是發展層,發展層有人進去就推到A,A再推到B,B再推到C1,就這樣一直領錢。組織表不是我介紹就是在我下面,是誰進來繳錢,我就會推上去等語(本院卷五第331至332頁)。亦即,⑴本案「五級三晉制」會員對外招募下線,是否發給推薦會員入會之「推薦獎金」,係取自於其本身有否招攬新會員(下線)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而投資人如未招攬新會員,未有特定作為者,9個月後僅能晉升到B級,取得A、B級紅利總計5萬1,000元(即5,000元3次、4,000元9次)即退場,按此核算結果,投資人取得紅利之年利率為3.2%【計算式:( 00000-00000)÷49800÷9×12×100%=3.2%(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3分,即年息24%至36%,均未有 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難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⑵會 員如欲取得高額紅利,則需招攬下線加入新會員,或以自己、使用他人名義再出資增加投資單位數作為新會員,換言之,會員能否取得「五級三晉制」所發給之獎金、高額紅利,端視其是否有招攬新會員投入「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則依「五級三晉制」所發給獲得之獎金、紅利,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紅利,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具不特定性,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紅利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受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名相繩。 2.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吳坤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温文隆等7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程度,無從就此部分使本院形成吳坤錦、及温文隆等7人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吳坤錦、温文隆、古珮菊、趙美珍、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吳坤錦招攬下線參加「五級三晉制」,其運作模式並無相類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業務性質,與銀行法 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認吳坤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温文隆、古珮菊、趙美珍、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論以該罪為幫助犯,未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1至73部分所列被害人,判決理由雖記載經依附表丁編號1扣案電腦主機資料查明無誤,惟依原 審歷次審理筆錄之記載,實際並未提示予吳坤錦等人而為調查,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吳坤錦等人,原判決逕行擴張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有未洽。 3.吳坤錦、陳雅苓仍保有因為本案犯罪取得之紅利、薪資,原判決未依相關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4.又,⑴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⑵陳雅苓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3萬3,000元,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53至356頁);⑶吳坤錦與附表甲編號12、13之黃慧盈、張麗昭分別以25萬6,000元、133萬9,500元和解,吳坤錦各支付1萬6,000元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和解筆 錄、黃慧盈、張麗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賠償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05至333頁);⑷賴耀勳、王善麗於本院審理中,各與附表甲編號36之阮威德以6 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1頁、卷六第279頁);⑸古珮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甲編號36之阮威德以10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01頁 );⑹趙美珍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甲編號2、14至32、 34、35、37至40所示26名投資人以128萬元和解,及與附表 甲編號36之阮威德以6萬元和解,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77至379、381 、385至389、395頁),以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及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5.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原審就吳坤錦、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部分量刑過輕,就陳雅苓、王善麗、賴耀勳部分諭知緩刑不當,均無理由,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坤錦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推展「五級三晉制」投資案,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及不詳人等成為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參加「五級三晉制」之投資金額高達3,195萬4,700元,除附表甲編號編號12、13之投資人外,吳坤錦迄今未與其他投資人有何調解、和解;温文隆、古珮菊、趙美珍、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7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分別幫助吳坤錦從事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助長犯罪,惟附表甲所示投資人均係參與首皇集團所舉辦說明會之宣講,而加入本案「五級三晉制」,應均知悉獎金、紅利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當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評估;兼衡吳坤錦等人犯罪之動機、素行,吳坤錦犯於原審坦認犯行,上訴後則僅承認部分犯行,並否認主觀犯意,未真誠面對己過,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温文隆、古珮菊、趙美珍、朱玳緯直至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態度容有區別,及前述理由五、㈠、4.部分說明其等與投資者和解、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及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意見(金訴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卷四第121至129、315至318、475頁、卷五第17 、106至108、347頁、卷六第53至54、147至149頁),暨①吳 坤錦自述中台醫專醫事技術科畢業,曾在臺中女子監獄當監獄官,因本案無法工作,沒有收入;②温文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在工作,跟家人同住,照顧兩個孫子,經濟狀況不好;③趙美珍自述弘光護專畢業,現從事居家服務員,時薪240元,與先生、小兒子同住,負債300多萬元,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第9、11頁);④古珮菊自述 基隆家職夜間部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跟先生、兒子同住;⑤朱玳緯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跟先生、兒子、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5、17頁);⑥王善麗自述臺中商專夜二專畢業,曾做店員,與先生同住,罹有糖尿病,有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六第277頁),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⑦賴 耀勳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幫忙照顧孫子,與太太、兩個孫子及兒子、媳婦同住,經濟狀況不好;⑧陳雅苓自述臺中商專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與先生、2個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陳雅苓等7人雖均有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而有不該。惟考量温文隆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陳雅苓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均已年逾60歲,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後陸續有與投資人和解,已顯悔意。其等均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等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等行止,因認對温文隆等7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又為確保溫文隆等7人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並斟酌温文隆等7人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3 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温文隆等7人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等旨。 2.本案「五級三晉制」運作模式,投資人招攬下線,下線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當日即依分紅組織架構圖表排定之A、B、C1、C2、C3等各層級投資人取得,層級越高、所分得紅利越多,直至分得最高等級C3之紅利後,出局脫離組織,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於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行為過程中因違法招攬下線所獲分配之紅利即屬其因犯罪而有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而吳坤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其已領取C3層級之紅利39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足見吳坤錦於「五級三晉制」組織中,至少已取得1次C3級可領得之紅利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吳坤錦於「五級三晉制」組織中,曾取得超過1次以上之C3級紅利),此紅利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又吳坤錦與附表甲編號12、13之黃慧盈、張麗昭和解後,各已支付1萬6,000元賠償金額,有如前述,此部分金額自已對吳坤錦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吳坤錦宣告沒收,惟逾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38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雅苓於105年11月起,受吳坤錦延攬擔任首皇集團會計,105年11月薪資3,000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每月薪資1萬元,共領取薪資13萬3,000元,此經陳雅苓供認在卷(金 訴卷一第217頁、本院卷六第343頁),陳雅苓上述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所領得之薪資,應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予以剝奪。而陳雅苓於本院上訴審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53至356頁),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温文隆、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王善麗、賴耀勳因上述開立聯名帳戶供首皇集團使用之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5.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所示之物,係電腦主機、螢幕、 隨身碟、會員資料、會議領取資料簽名等相關資料,雖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涉,惟性質上僅供證據使用之物(附表丁編號1部分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圖表,業經本院勘驗後列 印採為證據,即資料卷一、二、三),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餘扣案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坤錦係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全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實際負責人,聖益全公司就 吳坤錦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聖益全公司科處罰金。 ㈡吳坤錦以前揭方式對外吸金後,固以於發放紅利時扣除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之方式,籌得聖益全公司向不知情之國璽公司、超微體生技公司及國為公司(係超微體生技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另超微體生技公司及國為公司均係國璽公司之關係企業)購買益生菌、保健食品、護膚用品等商品之費用,然後金未能即時彌補前金,因此在後期始加入之投資人並未能如預期獲得紅利,吳坤錦為安撫後期加入之投資者,乃欲以聖益全公司所購得之前揭益生菌等商品作為紅利之替代品,惟仍引發部分投資人之不滿,導致告訴人余彩蘭、鍾宛玲、高心玲等人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檢舉,並為媒體所報導。詎吳坤錦因不甘其吸金之行為遭媒體暴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9時許,在首皇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成立之會員群組內,對余彩蘭、鍾宛玲及鍾宛玲之配偶張晱焱等人恫稱:『...你兒子還孫子的,利用職務之 便搞我,他不想再當公職,我會成全他。另外,你們一直忘記一件事,我是高功首席大法師,我每月超渡亡魂,忘了我可以跟鬼溝通,我在監獄做過8年,我的心可以比誰都狠, 既然你跟張氏夫妻勒索我不成,換要我死,那就來吧,十倍奉還...我變成鬼的時候,你們的生活會更精彩,喝茶注意 嗆到、吃飯注意哽到、出門注意撞到、走路注意跌倒、睡覺注意鬼找、工作注意鬼喊...』等語,足以生危害於余彩蘭、 鍾宛玲、張晱焱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吳坤錦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聖益全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以吳 坤錦係聖益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㈡認吳坤錦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⑴吳坤錦之供述、⑵余彩蘭、張晱焱於偵查中之證述、⑶余彩蘭、張晱焱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公訴意旨㈠部分,聖益全公司代表人吳坤錦堅決否認聖益全公司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之犯行,辯稱:聖益全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是王善麗,我是人頭負責人,我是以首皇集團名義在各地辦理說明會,聖益全公司與本案無關等語。公訴意旨㈡部分,吳坤錦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上述內容予余彩蘭、張晱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余彩蘭他們先恐嚇說要把我搞死,我突然上了新聞,被新聞寫到非常的難聽,我整個人生是完全崩潰,我跟他們說的內容是說我死了之後,我不可能莫名其妙去講這些事情,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是情緒上的反應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聖益全公司為向經濟部申請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103年4月10日登記負責人為吳坤錦,104年4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陳偉奇,106年5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善麗、10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坤錦,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6月16日以 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875號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網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6、313至314 頁)。惟本案吳坤錦係以首皇集團名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推展「五級三晉制」組織運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吳坤錦本案所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聖益全公司有何關連。 2.又吳坤錦雖曾以聖益全公司名義向超微體生技公司、國璽公司、國為公司購買益生菌等商品,此經證人邱淳芬警詢、偵查中證稱:温文隆曾是我們公司的通路會員,他知道國璽公司有賣一些保健食品,106年3月左右,温文隆介紹吳坤錦到國璽公司,温文隆說吳坤錦是大陸深圳首皇公司的董事長,吳坤錦說她在深圳的公司有上櫃,要跟我們購買保健食品,106年3月24日向超微體生技公司以100萬元購買首皇百益( 益生菌)1334盒,之後又購買首皇芝肽1000盒,106年4月6 日匯款480萬元,之後下單的行政作業由聖益全公司與我們 接洽,所以我們出貨對象是聖益全公司,106年6月23日出貨,我不清楚首皇公司與聖益全公司的關係等語(偵卷三第7 至8頁反面、偵卷三第125頁正反面),並有邱淳芬提出之超微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6月14日、6月23日超微體 生技公司出貨單(偵卷一第20至22頁)附卷可查。惟依譚睿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聖益全公司是吳坤錦說要做產品盤時,用聖益全公司的名義去向國璽公司買產品,「五級三晉制」是用首皇集團的名義等語(本院卷四第261頁);鄭若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聖益全公司是首皇集團為了要向國璽公司進貨,才用聖益全公司的名義去購買,「五級三晉制」投資4萬9,800元本身與聖益全公司無關。向國璽公司進貨,投資時要買貨是第二局,第二局是產品盤,4萬9,800元是第一局等語(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足見上開商品雖係以聖益全公司名義購貨,但與首皇集團「五級三晉制」之運作無關。況且,上開超微體生技公司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均係蓋用「民間自願互濟互助收訖章」,並非聖益全公司印章,是吳坤錦以聖益全公司名義向超微體生技公司訂購商品,衡情應係首皇集團在臺灣並未成立合法公司,無法以首皇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之故,尚不得以此逕認吳坤錦係以聖益全公司名義為本案多層次傳銷犯行。 3.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吳坤錦係以聖益全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本案「五級三晉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檢察官以本案案發時,吳坤錦係聖益全公司之代表人,即起訴聖益全公司涉有上開犯罪,顯過於率斷。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成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該罪之成立要件。 2.查吳坤錦有於106年9月14日9時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兒子還孫子的,利用職務之便搞我,他不想再當公職,我會成全他。另外,你們一直忘記一件事,我是高功首席大法師。我每月超渡亡魂,忘了我可以跟鬼溝通。我在監獄做過8年,我的心可以比誰都狠。」「既然你跟張氏夫妻勒索 我不成,換要我死,那就來吧,十倍奉還。」「我變成鬼的時候,你們的生活會更精彩。」「喝茶注意嗆到、吃飯注意哽到、出門注意撞到、走路注意跌倒、睡覺注意鬼找、工作注意鬼喊」等內容予余彩蘭、鍾宛玲之配偶張晱焱之事實,固經余彩蘭(他卷一第35至36頁)、張晱焱(他卷一第49至5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吳坤錦所不否認,復有余彩蘭 、張晱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一第37至43、51至54頁)。惟觀之上開內容,無非屬於災禍詛咒之言詞,均非表示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要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此等猶如咀咒般之指責,是否確能發生發生該咀咒之惡害,並非吳坤錦所能左右控制,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構成危害。雖此等相辱、咀咒之簡訊內容,或可能造成余彩蘭、張晱焱之精神負擔,惟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有別,自難認吳坤錦向余彩蘭、張晱焱傳送上開訊息,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吳坤錦係以聖益全公司表人之身分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公訴意旨㈡部分,吳坤錦所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行為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聖益全公司、吳坤錦分別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自應為聖益全公司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吳坤錦就公訴意旨㈡ 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不能證明聖益全公司、吳坤錦上揭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坤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聖益全公司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上述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其他被告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投資者 推薦人 /上線 參加投資時間 購買單位數、投資金額(新臺幣) 1.投資過程 2.交付投資款方式 已領紅利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譚睿侃 C2 C1 張玉美 宋美矜 105年9月13日至106年3月10日 35單位,共計1,479,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5年7、8月 間舉辦關仔嶺投資說明會, 聽取 吳坤錦遊講說「五級 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持現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首皇集團辦公室,交行政人員、陳雅苓。 共領1,263,000元。 1.譚睿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33至274頁、他卷二第131至132、197至198頁、他卷三第4頁反面、126頁) 2.2017年1月19日血緣圖、2017年 6月6日更新血緣圖(台幣4980 0)、C2、C1領款簽名名冊、每 日入金資料一覽表-台幣(小單) (資料卷一第3頁、本院卷四第 359、371頁、本院卷三第219至 223、237頁、他卷二第133至16 7頁) 3.吳坤錦108年1月29日自白書(偵卷一第255頁) 2 鄭若彗 C1 (與編號28為夫妻) 江麗緹 曾惠瑩 105年11月 15日至106年4月10日 1,359,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5年10月中旬舉辦之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 ,以「紫竹林普賢」「明妃」「觀世音」、吳博勳、吳旻津、吳文蓁、李凱偉、李秦秦、李容容等代號參加投資。 2.匯款至附表乙編號1、3帳戶、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雅苓、或交由上線江麗緹、或林麗環轉交。 共領132,000元 1.鄭若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75至312頁、北他卷一第41至43、83至84頁、他卷二第171至172頁、他卷三第4頁反面、桃他卷一第2至3、87至88、154至155頁、桃他卷四第5至7頁) 2.鄭若彗提出之手寫繳款明細、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台幣(小單)推薦人資料、血緣圖(桃他卷一第156、159至160、163至178、192、194至196頁、桃他卷四第11頁、本院卷四第397、399頁) 3.附表乙編號1、3帳戶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8至341頁、偵卷一第63至71頁) 3 黃凱鈺 周素蘭 ①106年2月28日 ②106年3月下旬 2單位,各 49,800元、 49,800元( 以「廖述楠 」名義)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2月25、26日舉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參加首皇集團106年3月25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後,以兒子「廖述楠」名義投資1單位。 2.106年2月28日將現金49,800 元交余瑞宗轉交周素蘭代收 、106年3月下旬將現金4,98 00元交予余彩蘭轉交周素蘭 代收。 0元 1.黃凱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119至120頁、偵卷一第241頁) 2.余瑞宗、林昭男之證述(他卷一第117頁反面、121頁反面) 4 余彩蘭 周素蘭 106年3月2日 1單位,41,000元 (周素蘭未收取推薦費8,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3月2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至周素蘭住處,交付現金4 1,000元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余彩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8至9、35至35頁反面、59、70頁反面、72至73頁)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 3.余彩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說明會照片、首皇會員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會之簡報資料(PPT)(他卷一第10至16、41至48、83至105頁) 4.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5 余瑞宗(余彩蘭姪子 ) 周素蘭 106年3月2日 1單位,41,000元 (周素蘭未收取推薦費8,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2月26日舉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2.余瑞宗與余彩蘭至周素蘭住 處,交付現金41,000元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余瑞宗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17至118頁)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頁至361) 6 許永茂 (余彩蘭之夫) 余彩蘭 106年3月25日 3單位,共123,000元 (周素蘭未收取推薦費8,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2月26日舉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說明會,106年3月25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3單位。 2.至周素蘭住處,交付現金123,000元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許永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111至112、59頁反面)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7 張秀琴 (余彩蘭姪女 ) 周素蘭 106年3月25日 1單位,49,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2月25、26日舉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說明會,106年3月25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2.交付現金49,800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張秀琴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13至114頁)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余瑞宗之證述(他卷一第117至118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8 呂張美玲 周素蘭 106年3月27日 1單位,49,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3月25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2.託黃凱鈺將現金49,800元交 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呂張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周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蘭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余瑞宗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17至118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9 林昭男 余瑞宗 106年3月27日 1單位,49,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6年3月25日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2.託余瑞宗將現金49,800元交予周素蘭代收。 0元 1.林昭男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21至122頁)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余瑞宗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17至118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10 鍾宛玲 周素蘭 106年4月10日 1單位,49,800元 1.106年4月10日至周素蘭家 中,經周素蘭告知「五級三 晉制」投資案後投資1單位 。 2.將現金49,800元交予周素蘭 代收。 0元 1.鍾宛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至4、58頁反面) 2.周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4、144至145頁) 3.獲利投資表、106年4月10日收訖估價單(他卷一第5、7頁) 11 高心玲 林金郁 (林芊蓁 ) 105年9月至106年4月 52單位,高心玲稱以210萬元計算 1.105年9月經林金郁(林芊蓁 )邀約加入「五級三晉制」 投資案。 2.至首皇集團上開臺中辦公室交付現金予陳偉正、曾筠晴,或匯款至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 約100萬元 1.高心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56至82頁、他卷二第2至4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9、371頁)、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 3.高心玲提出之血緣圖、制度說明、說明會場次講師明細表、台幣小單組織表、領款簽收表(本院卷五第117至120、145至265頁) 4.吳坤錦108年1月29日自白書(偵卷一第254頁) 12 黃慧瑩 吳坤錦 鄭淑美 105年11月2日至106年3月30日 328,000元 1.105年11月底起陸續參加桃 園市桃園區○○○○一段00 號10樓之3、桃園市中壢區 社區大樓會議室、首皇集團 舉辦之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 會後,加入「五級三晉制」 投資案。 2.現金41,000元交付上線鄭淑美代收、41,000元匯款至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246,000元匯款至附表乙編號3聯名帳戶。 72,000元 1.黃慧瑩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一第242頁) 2.黃慧瑩提出之投資明細(偵卷一第220頁)、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7頁) 3.黃慧瑩之陳述意見狀檢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內頁、陳述信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和解筆錄、付款資料(本院卷二第287頁、卷六第305至319頁)、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89至304頁) 13 張麗昭 吳坤錦 鄭淑美 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4月18日 1,414,500元(不含董事25萬元) 1.投資過程同黃慧瑩。 2.102,500元匯至上線鄭淑美5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82,000元匯至王善麗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代收、1,230,000元 匯至附表乙編號3帳戶。 75,000元 1.張麗昭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一第242頁) 2.張麗昭提出之投資明細(偵卷一第220至221頁)、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7頁)、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 3.張麗昭之補充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和解筆錄、付款資料(本院卷二第287頁、卷六第323至333頁)、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89至304頁) 4.附表乙編號1、3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38頁、偵卷一第63至71頁) 14 曾秀雲 不詳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21日 1,640,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95,0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24、25、40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5 林足 C1 不詳 105年9月至106年11月 609,2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2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劉黃瑞玉提出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89頁、卷六第61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2、17、23、24、41頁)、C1領款簽名名冊(本院卷三第22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6 綦美芳 黃雁宸 105年12月 底至106年 10月27日 與親友合資75單位,共323萬3,400元(綦美芳個人投資約100萬元) 1.參加首皇集團105年12月中旬舉辦臺南關子嶺旅遊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與親友合資共75單位。 2.匯款至附表乙編號3、4聯名帳戶,或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行政人員、陳雅苓。 438,200元 1.綦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82至104頁、桃他卷一第2至3、87頁正反面、他卷二第191至192頁、他卷三第4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43頁、偵卷三第125至126頁) 2.綦美芳提出之投資明細、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存摺明細、2016年10月11日、12日、2016年11月22日更新之台幣49800元各盤資料、血緣圖、合資人名單(桃他卷一第89至135頁、本院卷五第121、275頁)、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交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17 葉百合 C1 不詳 不詳 11單位,共451,000元(每單位41,000元) 1.以自己或友人「李依容」、「陳芮屏」、「郭麗鳳」、「莊林鳳珠」等名義,投資首皇集團之五級三晉制制共1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 10幾萬元 1.葉百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六第35至43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5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0至17、35至37頁) 3.附表乙編號1帳戶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7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8 林娟如 不詳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924,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6年7月7日匯款其中199,2 00元至附表乙4聯名帳戶。 102,2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42頁、資料卷一第194頁)、附表乙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5頁) 2.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偵卷一第114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19 葉寀堯 不詳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2月6日 295,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60,000元 1.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0 謝金珍 不詳 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4月5日 573,3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以代號「雅蕾」名義投資。 2.不詳。 45,000元 1.投資人之匯款帳號(陳雅苓扣案電腦資料卷三第398頁)、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99頁) 2.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30、39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1 范緣妹 不詳 10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 556,5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0,0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73、399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2 梁秀女 不詳 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間 386,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簽收衡是表(資料卷一第194、252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3 張惠珍 (臺北) 不詳 106年3月30、31日 172,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以「小龍女」名義投資。 2.不詳。 0元 1.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陳述狀(本院卷四第439、475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4 江囈珍 不詳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 164,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45,0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99頁)、簽收表(偵卷五第24、25、40頁;資料卷一第142、190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5 周素蘭 林翠麗 2單位, 105年12月間、106年2月27日 82,000元 1.105年12月林翠麗告知投資 首皇集團獲利,邀周素蘭投 資,先投資1單位;參加首 皇集團106年2月25、26日舉 辦宜蘭南方澳漁港旅遊投資 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 「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 投資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曾筠晴。 5,000元 1.周素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他卷一第133至134、144至145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1頁)、周素蘭提出之血緣圖、投資明細(本院卷五第355至361頁) 26 張惠珍 (臺中) 張玉美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 246,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30,000元 1.張玉美提出之投資及介紹友人加入投資明細(偵卷七第487、491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1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7 徐子涵 不詳 106年1至2月間 246,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3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8 吳博勳 不詳 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2,398,6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2,0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投資名義明細(本院卷四第397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29 陳麗華 鄭若彗 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間 1,657,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105年12月9日投資名義改為「加百列」,改名人為「明妃」即鄭若彗) 2.不詳。 124,800元 1.鄭若彗提出之投資名義明細、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97、399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改名紀錄檔、簽收單(資料卷一第5、10、87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0 林宥縈 不詳 105年11月間 533,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組織名稱「婷婷」「彭微心」)。 2.不詳。 60,000元 1.股權資料一覽表(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38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1 王秋蒼 不詳 106年3月30日 131,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6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2 陳韋陵 不詳 105年12月間 172,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15,000元 1.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3 陳彩香 不詳 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6月間 876,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6年5月18日匯款其中373, 000元至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 戶。 92,200元 1.附表乙編號4帳戶客戶對帳單(偵卷一第113頁) 2.108盤記錄、台幣小單-36組簽 收表(偵卷五第25、39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4 蔡陳專 C3 趙美珍 105年7月起 集資投資, 個人實際投資單位數為45單位,1,845,000元(每單位41,000元計算) 15人團投資4單位,12人團投資111單位 1.參加105年7月27日參與首皇集團舉辦之旅遊投資說明會後: ①與趙美珍、朱玳緯、古珮菊、施慎、林麗環、詹如平、陳寶如、鄭芸芳(春雪)、賴淑玲、李綉梅、張林錳瑛、林麗鳳、劉玉磚、黃衣晨共15人合購4單位,每人出資8萬3,346元。 ②與「菜雯芳」(蔡汶芳)、詹如平、陳春美、陳寶如、游慧琦、朱存銹、蘇秋棕、李綉梅、何彩瑜、賴淑琴等12人合資購買111單位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 ①15人團 ,個人分得紅利約130萬元 ②12人團 ,個人分 得紅利 約200多萬元 1.蔡陳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26至346頁) 2.蔡陳專提出之血緣圖、小單(49800)領款規則、紫竹林玄門慈善聯誼競賽規則、合資人名單、切結書(本院卷四第469至471、481、485、489、491至519頁、金訴卷二第298至314頁)、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43至345頁) 3.台幣12小單簽收單(偵卷五第6至17頁) 4.吳坤錦108年1月29日自白書(偵卷一第253頁) 35 劉黃瑞玉 C1 不詳 105年9月14日起約1年 34單位,共 1,394,000元(每單位4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持現金至首皇集團臺中辦公室交予行政人員陳瑋正、曾筠晴。 45萬多元 1.劉黃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六第43至51頁) 2.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劉黃瑞玉提出之血緣圖、使用之投資人名字(本院卷四第389頁、卷六第61至63頁)、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7頁)、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1、15、36頁)、C1領款簽名名冊(本院卷三第221、223頁) 36 阮威德 不詳 106年4月間至同年7月7日 418,800元 1.經邊姓友人介紹,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投資款項交會計陳雅苓。 20,000元 1.阮威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北他卷二第61至62頁) 2.阮威德提出之匯款單(北他卷二第65頁)、鄭若彗提出之血緣圖、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99、457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7 盧羅祥英 不詳 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 1,569,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5年11月29日匯款其中10 萬元至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 戶。 184,000元 1.台幣小單-12組簽收表、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12、17、23、25、26、27、29、39、41、43) 2.附表乙編號1聯名帳戶之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36、338頁)、盧羅祥英提出之投資、領款明細、合作金庫匯款收據(本院卷五第363至372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93頁)、台幣小單-36組 簽收表(資料卷一第129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8 黃鳳嬌 不詳 106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間 2,09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106年6月30日、7月6日、7 月10日、9月13日分別匯款1 58,400元、369,600元、99, 600元、215,200元至附表乙 編號4聯名帳戶。 30,000元 1.附表乙編號4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2.台幣小單-36組簽收表(偵卷五第37頁、資料卷一第151頁) 3.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71、373、375頁) 4.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39 廖慶川 不詳 106年3月間 861,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編號23張惠珍提出之2017年6月6日更新之血緣圖(本院卷四第371頁) 2.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40 蘇秋棕 不詳 106年3至4月間 943,0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不詳。 0元 1.2017年1月19日更新之血緣圖 (台幣49800)(資料卷一第1 頁)、108盤資料(偵卷五第 70、90頁) 2.台幣12小單簽收單(偵卷五第13頁) 3.編號14至40告訴人27人委託劉宛甄律師之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8月1日聲請狀(偵卷三第136頁至178頁、金訴卷一第123至136頁) 41 盧郁芯 鄭若彗 106年3月2 2至同年月 28日 295,800元 1.參加首皇集團舉辦之「臺灣起飛、互濟互助」投資說明會,聽取吳坤錦講說「五級三晉制」投資案後投資。 2.綦美芳指定匯款至其女兒朱 郁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1.盧郁芯於偵查中之證述(北他卷一第41至43、83至84頁) 2.鄭若彗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75至312頁、北他卷一第41至43、83至84頁) 3.盧郁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綦美芳之LINE記事本紀錄截圖、朱郁歆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他卷四第21至35頁) 合計總投資金額:3,195萬4,700元 附表乙: 編號 銀行帳號 戶名 開戶時間 開戶及交易明細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寶、趙美珍 105年7月15日開戶 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 2 合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珮菊、賴耀勳 105年10月14日開戶 偵卷一第122至125頁 3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銳(趙美珍配偶)、賴耀勳 105年12月23日開戶 偵卷一第63至71、75至106頁 4 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文隆、朱玳緯 106年4月28日開戶(於同年10月23日結清) 偵卷一第111至114、126至127頁、偵卷二115至117頁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至73,以下編號爰引用原判決之編號)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金額:新台幣) 41 林麗環 106年11月間 217萬1400元 42 詹如平 106年4月間 130萬元 43 黃金銳 不詳 3,995,000元 44 李素芳 106年6月間 199,200元 45 陳鳳錄 不詳 373萬5000元 46 王芬蘭 106年6月間 149400 47 陳鴛鴦 106年6月間 698,600元 48 張玉美 不詳 5,863,000元 49 宋美矜 不詳 1,582,600元 50 王柔喻 106年7月間 215,000元 51 藍台祥 不詳 2,549,800元 52 曾惠筠 106年5月間 25萬元 53 江麗緹 106年8月間 3,000元 54 段輝唐 不詳 75,000元 55 李秀龍 不詳 49,800元 56 韓進權 106年5月至6月間 385,800元 57 賴妙又 106年5月間 20,000元 58 劉郁麗 106年5月間 120,000元 59 施慎 不詳 與親友一起投資500萬 60 莊坤田 不詳 41,000元 61 李政佳 不詳 41,000元 62 廖述楠 不詳 41,000元 63 趙沛湄 不詳 41,000元 64 黃雁宸 106年5月間 410萬元 65 林金郁 不詳 300萬 66 高金鳳 不詳 348,600元 67 陳秀如 不詳 348,600元 68 呂雯綺 不詳 697,200元 69 劉建蘭 不詳 348,600元 70 蔡東穎 不詳 697,200元 71 謝涵玲 不詳 348,600元 72 李沂慧 不詳 348,600元 73 高金滿 不詳 348,600元 附表丁: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 陳雅苓 2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隨身碟1支 吳坤錦 3 首皇芝肽產品貼紙1批、首皇壽肽紙盒1個、首皇百益芝肽廣告單10張、首皇推廣文刊2本 4 會員資料7冊、會議領取資料簽名2本 5 首皇儲備講師證1張、國璽幹細胞目錄1本、環球百順生醫科技公司訂購單5份、神龍幹細胞經銷商事業手冊1本、神龍幹細胞產品說明手冊1本 温文隆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一) 他卷一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二) 他卷二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5號 他卷三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 偵卷一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一) 偵卷二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二) 偵卷三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三) 偵卷四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4號(卷四) 偵卷五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一) 偵卷六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25號(卷二) 偵卷七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56號 桃他卷一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73號 桃他卷二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8號 桃他卷三 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45號 桃他卷四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08號 北他卷一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256號 北他卷二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一) 金訴卷一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二) 金訴卷二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一) 本院卷一 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三) 本院卷三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四) 本院卷四 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五) 本院卷五 2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卷六) 本院卷六 25 陳雅苓扣案電腦資料卷一 資料卷一 26 陳雅苓扣案電腦資料卷二 資料卷二 27 陳雅苓扣案電腦資料卷三 資料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