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6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08年度原金訴字 第3、9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16、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志杰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294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252、24760、、29062、14640、1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7528、28232、29062、29063、297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5142、7703、8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13、5951、8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7528、33949、3395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移送合 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 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98、6226、7274、7313、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蘇士鏻如其附表二編號4、10、23所示之刑、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暨林辰緯、陳嘉文部分;乙判決關於丁○○部分,均 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 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辰緯犯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嘉文犯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至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士鏻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均免訴。 陳嘉文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劉建松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華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初,加入由張至鈞(本案未經起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或木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丁○○並與張至鈞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招募 持金融卡提款轉交上手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先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蘇士鏻(108年3月間加入,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其他部分經其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林辰緯(108年3月20日加入)、陳嘉文(108 年4月4日加入)、謝翰祥(108年3月14日加入,經原審於109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丁○○、林辰緯、蘇士鏻就附表甲編號13部 分,丁○○、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就附表甲編號25部分, 尚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丁○○擔任車手並負責指揮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謝翰祥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邵燕卿等35人 施以詐術,致邵燕卿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後丁○○於 附表甲編號9、11、12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單獨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至鈞;另直接指揮車手謝翰祥、蘇士鏻或指揮林辰緯,由林辰緯轉達指示並駕車搭載車手陳嘉文、蘇士鏻,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 至8、10、13至35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各次參與之人 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8、10、13至34「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甲編號20、27、35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丁○○;其中附表甲編 號13、25所示部分,除提領陳怡珊、陳秀玉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9732元、7萬 元),而後轉交丁○○或交由林辰緯轉交丁○○,丁○○再層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同年4月1日起則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被告林辰緯則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甲所示邵燕卿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丁、戊所示之物。 三、案經邵燕卿、戴慧鴛、張清國、周穎、陳福祿、賴維益、陳裕葶、許紘瑋、鄭梅桂、謝明娟、曾再平、陳添銶、陳秀玉、徐景珍、謝碧華、黃冠霖、謝依純、王明傳、詹吉明、何麗卿、乙○○、劉陳彩娥、庚○○、戊○○、甲○○、己○○、張繼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士鏻之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即甲判決),檢察官對被告蘇士鏻提起上訴,被告蘇士鏻亦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蘇士鏻之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餘部分 則未記載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被告蘇士鏻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 檢察官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2878號卷二第77至79頁);另被告蘇士鏻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141、207頁)。故就被告蘇士鏻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之之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1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緯(下稱被告林辰緯)、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文(下稱被告陳嘉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丁○○)、被告蘇士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 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證人邵燕卿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林辰緯、陳嘉文、丁○○、 蘇士鏻、共同正犯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嘉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878號卷二第28頁;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134頁);被告林辰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頁),但於審理時固坦承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情我有做,但是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我以為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09 頁);被告丁○○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的上手是張至鈞,我是受張至鈞的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我不是車手頭云云(本院2878號卷二第28至29;本院2878號卷三第131、133至135頁 )。惟查: ㈠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共同正犯 謝翰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以上僅證明被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其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⒈被告丁○○之自白(偵11434卷二第31至37、241至246、271 至276、339至342、415至417、523至526頁;偵11434卷三第9至12、311至327、333至347、479至482、495至503、535至541、529至533、545至553、559至563頁;偵20032卷第103至111頁;偵17369卷第53至67頁;偵29411卷第31至35頁;偵8323卷第41至46、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259至262、267至271、309至312頁;高雄地檢偵11029卷第15至16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91至93、276至280頁,卷二 第13至16、63至64頁,卷四第154至169 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67至72頁;原審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 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 ⒉被告林辰緯之自白(偵11434卷一第53至63頁;偵11435卷第449至451頁、偵8323卷第49至53、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337至341頁;偵5142卷第37至41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225至229、232至236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1至106頁;原審原金訴18卷第65至69、73至79頁)。 ⒊被告陳嘉文之自白(偵12239卷第37至45、263至269、305 至309頁;偵17624卷三第61至65頁;偵11434卷二第367 至370、465至467、487至490頁;偵16200卷第29至33頁;彰化地檢偵8540卷一第 35至38頁;偵11435卷第491至498頁;偵5321卷第4至5頁;偵8323卷第31至37、261至264頁;偵28232卷第49至53、105至109、309至312頁;偵5992 卷第4至7頁;偵5616卷第15至17頁;偵5142卷第47至50頁;偵7313卷第17至19頁;偵7274卷第2至3、6至7、21至28頁;偵25252卷第23至31頁;偵24760卷第25至30、97至98頁;偵29062卷第67至68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277至 28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1至175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134至137頁;原審原金訴6卷第71至75頁;原審原金訴10卷第51至53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129至135頁; 原審原金訴4卷第97至101、105至109頁;原審原金訴8卷 第123至129、133至138頁;原審原金訴16卷第91至97、101至106頁)。 ⒋被告蘇士鏻之自白(偵11435卷第499至506、539至549、55 1至559頁;偵11434卷二第39至50、529至532頁;偵11433卷第301至303頁;偵16200卷第39至41頁;偵14730卷第21至26、103、109至111頁;偵11434卷三第631至637頁;彰化地檢偵8540卷三第66頁、偵5321卷第9 至11頁、警0000000卷第19至41頁,偵14640卷第21至25 頁、警0000000卷第5至11頁、警0000000卷第11至17頁,偵 14730卷第103 頁,偵7313卷第8至12頁,偵5616卷第2至4頁,偵6226卷 第4至7、54至55頁,偵5616卷第5至6、51 至 52頁,偵5321卷第48至49頁、警0000000卷第5至8頁、警0000000卷第11至19頁,偵7274卷第3至4、6至7、37至44頁,偵28232 卷第159至163、321至323頁,偵29722卷第19至23頁,他3299卷109至111頁,偵18704卷第45至47頁,偵24894卷第21至23頁,偵29063卷第61至62頁;原審原金訴3卷一第134至137、276至280頁;原審原金訴3卷二第13至16、179至183、202至205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448至455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119至125、129至135頁、原金訴8卷第123至129、133至138頁;原審訴2914卷第201至208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137至145頁)。 ⒌共同正犯謝翰祥之自白(偵9590卷第13至18、19至23、87 至90頁;偵11432卷第19至22、197至201頁;偵11434卷二第75至83頁;偵11434卷三第198至207、353至371、585 至587、589至595頁;彰化地檢偵5951卷第7至9頁;偵27528卷第61至91頁;彰化地檢偵5213卷第5至7頁;偵9590 卷第107至109頁;偵27528卷第95至99頁原審;原審原金 訴3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原金訴9卷第67至72、119至125、129至135頁;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134至137、472至488頁;原審原訴22卷第123至133頁;原 審原金訴3卷四第181至195頁)。 ㈡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邵燕卿等人證述遭詐欺情 節甚詳(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 僅證明被告丁○○等人關於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林辰緯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提領博弈的錢云云。惟被告林辰緯駕車搭載被告蘇士鏻提領詐款款項時,被告蘇士鏻下車領取款項後,即刻交給被告林辰緯薛簽收任何收據等情,業經證人蘇士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2878號卷三第159至161頁)。據上,可徵被告林辰緯收取之款項係由被告蘇士鏻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由被告蘇士鏻交給被告林辰緯,被告林辰緯再轉交被告丁○○,被 告丁○○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林辰緯自承於提款後,每日取得1000元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林辰緯卻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林辰緯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林辰緯卻仍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蘇士鏻提款,並隨即收取車手蘇士鏻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林辰緯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林辰緯於本院翻異於原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賭資,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證人丁○○,洵無可採。至於證人蘇士鏻 於本院證稱:丁○○、林辰緯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 本院2878號卷三第147頁);證人陳嘉文於本院證稱:丁○○ 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62至163頁);證人蘇士鏻於本院證稱:張至鈞告訴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我就轉告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等人云云(本院2878號卷三第184至187頁),非但與其等上開自白不符,且亦與上開常情有違,足認係迴護被告林辰緯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林辰緯於偵、審並未指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辯護人於辯論時及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林辰緯誤以為是收取博弈的錢,因不願司法蒙受過多負擔前提下,而於偵、審中先行認罪云云,僅係被告林辰緯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已詳述於前,自堪採信,尚難以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被告林辰緯有利之認定。㈤被告丁○○與張至鈞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頭 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是我 邀約加入集團的等語(偵11434卷三第12頁);再於警詢 中供稱:上手會將卡片交給我,我再拿給其他人,及將所領的錢交給上手,謝翰祥領款用的卡片是我所提供,領完的贓款及卡片也是交還給我,蘇士鏻、陳嘉文、謝翰祥均是車手,林辰緯是負責將我交付的卡片轉交給車手及收水,再將提領後的卡片及贓款交付於我我等語(偵11434 卷三第11頁、偵11434 卷二第34、275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蘇士鏻、謝翰祥提款的錢有交給我,我收完錢後,會將卡片及錢包好,等「華生(即張至鈞)」、「憤怒鳥」的指示,丟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有負責移交手機、卡片、現金等情(偵11434卷二第242至244、34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報酬如何計算?)108年3月14日左右是張至鈞邀請我加入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我,再由我親自或聯繫林辰緯駕車載陳嘉文去提款,林辰緯所駕駛車子都是由我或張至鈞去承租的,都是我聯繫林辰緯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林辰緯,有時就先放在車上。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 張至鉤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 日我總共獲得2萬元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金額約200萬元」「(問:陳嘉文是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他是我親弟弟。因為當時我有負債,才會想找我弟弟陳嘉文一起進來做多賺一點錢來幫我還債。陳嘉文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至鈞與他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 領取1〜2%報酬,因為陳嘉文比較晚加入,所以沒有領到錢 」「(問:你與張至鈞、林辰緯及陳嘉文聯繫方式為何?)答:都以通信軟體易信聯繫。當時張至鈞有以該通訊軟體設立一個群組,何時該領錢及由哪一組車手領錢都是由張至鈞或暱稱小白及憤怒鳥的人在群組下達指令,之後由張至鈞將金融卡經由我轉交給林辰緯,林辰緯收到詐騙贓款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我確認時間地點後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以相同方式與張至鈞聯繫後,將贓款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1頁反面至263頁)。 ⒊證人蘇士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3月20日至同4 月15曰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跟陳嘉文用工作手機跟上手聯絡,並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林辰緯、丁○○指揮我提 領款項,陳嘉文跟我一樣是車手,不過他有幫丁○○招募人 ,林辰緯給我每天2000元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提領地點在臺中、彰化、南投等語(偵7274卷第270頁)。 ⒋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蘇士鏻,我們一起做詐欺,108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間,我依丁○○的指示拿 提款卡去提款,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們這一詐欺集團組織的運作方式,是上游指示丁○○,丁○○指示 林辰緯,林辰緯再指示我,領錢的人把錢交給開車的人,開車的人再交給上面的人,我提領的提款卡是開車的人交給我的,開車的人不是蘇士鏻就是林辰緯,我都跟他們2 人搭配等語(偵7274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4日左右是丁○○介紹我加入本件詐 騙集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丁○○,再由丁○○親自或聯繫林辰緯駕 車載我去提款。報酬一開始日薪2000元,約2個星期後張 至鈞與我約定可從所提領的總額領取1〜2%報酬,至查獲日 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提領的詐騙贓款總額我也沒有仔細算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⒌證人林辰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底左右是丁○○介 紹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的,張至鈞在集團中是擔任車手頭角色,他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金融卡給丁○○,再由丁○○親自 或聯繫我駕車載陳嘉文去提款,車子都不是我的,都是丁○○聯繫我到特定地點去開,車鑰匙有時先拿給我,有時就 先放在車上。報酬我是每曰1000元,只負責開車載陳嘉文去提領贓款。張至鈞旗下還有其他組人幫他提領詐騙贓款。如果是丁○○聯繫我去提款,就會先將卡片交給我,再由 我轉交給陳嘉文去提款,陳嘉文提完款後會先將款項全部交給我,我再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丁○○,確認時間地點後 再將贓款全數轉交給他等語(偵8323卷第263頁)。 ⒍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14日丁○○介紹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認識丁○○2年多,後來一 直都沒工作,丁○○介紹我加入,他拿卡片給我叫我幫他領 錢跟我一起提領的人就是丁○○,你所使用的提款卡是丁○○ 提供的,在水牛茶站被警察查獲時,所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是我我承耝的,但錢是丁○○付的。蘇士鏻是 負責領錢,他是丁○○剛找的,丁○○叫我去大祥海鮮餐廳等 蘇士鏻,丁○○已經先交給我9張提款卡,叫我拿其中1張土 銀的提款卡交給蘇士鏻,然後蘇士鏻去領完後,再把提款卡跟2萬元一起交給我,那天就是約在水牛荼棧,蘇士鏻 交卡跟錢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我就來不及拿另1張提 款卡給蘇士鏻去提欵,蘇士鏻當時有在旁邊看到就跑了,我不能直接跟蘇士鏻聨繫,被抓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被警察抓到後,我就聯繫不到丁○○了。丁○○有交代我說只要 一出事,就要把app對話内容刪掉,我當時就把立刻把對 話紀錄刪掉等語(偵11432卷第197至201頁)。 ⒎被告丁○○負責指示謝翰祥、蘇士鏻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 地點、款項數額: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及聽從上手指示再指揮比較晚加入的車手,謝翰祥如果有去領錢也是我交付他去提領的;108年3月15日被告謝翰祥提款之案件是上手拿卡片給我,我再拿卡片給被告謝翰祥,並指示被告謝翰祥隨機去提款,取回款項後再交給我;扣案三星手機之群組「上山打老虎」是我創立,為了方便傳達上面的指令與車手聯擊,「謝無忌」是我本人,負責接收及傳達詐騙集團所下達的指令,「妖尼姑」是被告林辰緯,負責接受「謝無忌」交付的卡片、手機,並擔任收水的工作,「宋青書」責是提款車手,並將贓款及卡片交給「妖尼姑」,包括我及林辰緯、蘇士鏻、陳嘉文都擔任過這個角色,我有用上開群組詢問「進嘛」即是問車手是否到達ATM 提款機等語(偵11434卷三第11、12、54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45600號警卷第6頁反面;偵11434卷二第272至274頁);被告丁○○再於偵查時供稱:易信群組中「國泰7 143-70」之內容是指國泰世華銀行卡片後四碼7143,要領7萬元,「台新0000-000」之內容是指台新銀行卡片 後四碼0720,要領13萬元;易信群組我使用的帳號名稱為「謝無忌」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3、340頁)。被 告丁○○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明白供稱有指示被告謝翰祥 等車手領款之內容聯絡並掌控其等進度之情形。 ⑵證人蘇士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同案被告林辰緯在我面前接電話,是被告丁○○指示林辰緯叫我去指 定的地點領錢,並要林辰緯拿卡片給我使用,本案的車手集團是被告丁○○負責指揮,當天應領多少錢、使用哪 張卡片提款,均是丁○○透過工作機易信群組指示等語( 偵11434卷二第530、531頁)。 ⑶證人謝翰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3月20日遭查獲當天被告丁○○沒同行,被告丁○○是在電話中指示我;我聽 從丁○○的指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說去哪就去哪, 他拿卡片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我3月20日那天開的車 也是被告丁○○叫我租的,一天1300元,被告丁○○先給我 2000元,並說剩下加油用,當天我有去大祥海鮮交一張土銀的卡片給蘇士鏻,後丁○○叫我去水牛荼棧等蘇士鏻 ,於12點多,蘇士鏻有過來交付土銀的提款卡跟2萬元 等語(偵8706卷一第10頁;偵9590卷第108 頁;偵11432卷第200、201頁)。 ⑷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可認 被告丁○○有以口頭或電話或在通訊軟體上以「謝無忌」 代稱指示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 ⑸此外,被告丁○○遭扣押手機中亦有蘇士鏻之證件照片、 蘇士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網頁資訊、蘇士鏻、謝翰祥提款用帳戶之領款收據照片、手寫「土5538出2W」之指示內容、「謝無忌」之帳號截圖(並有承認是被告丁○○之簽名),有丁○○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偵1143 4卷二第191、195、201、203、205、279頁),及蘇士 鏻提款地點或行經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1434卷二第197至200頁)、被告丁○○遭扣押手機易信群 組截圖(偵11434卷二第209至219頁)及該群組內容譯 文(偵11434卷一第101至113、145 頁;偵11434卷二第221頁;偵11434卷三第101至111 頁)在卷足憑。其中 依上揭譯文及群組截圖顯示,被告丁○○使用之帳號名稱 「謝無忌」亦確實有貼文「馬上隨時回報」、「他們剛到我這我洗給您」、「0310凱基死掉」、「中託6408」、「郵局7706」等語(偵11434 卷二第219、221頁)指示同案被告等人或回報上手,並有自被告丁○○處扣得之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扣案可佐,足以佐證 被告丁○○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 項之時間、地點、款項無訛。 ⒏被告丁○○負責約定或支付蘇士鏻、謝翰祥提領詐騙款項之 報酬: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謝翰祥的報酬為2、3千元,但 還沒領到他就被抓了,會由我交付或轉帳給謝翰祥;謝翰祥工資一天為2千至3千元,本來要由我發放薪水,但很快被查獲等語(偵11434卷二第34頁;偵11434 卷三 第12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蘇士鏻約定報酬1 萬至2萬元;我有交給蘇士鏻工資過1次等語(偵11434卷二第242、524、525 頁)。被告丁○○上開供述前後一 致,明白供稱有負責發放車手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蘇士鏻、謝翰祥等人之薪資。 ⑵證人謝翰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丁○○請你 幫他提款,如何約定酬勞?)他說車手就是2%」等語(偵11432卷第200 頁)。證人謝翰祥此部分之證述亦核 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符,足佐被告丁○○亦負責約定或 支付同案被告蘇士鏻、謝翰祥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⒐證人陳啟仁(另案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欺之款項,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本院審裡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丁○○之介紹認識張至鈞,當 天丁○○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答應後,張至鈞就駕車搭載 我、丁○○去提款,提款卡是張至鈞交給我的,張至鈞告訴 我這是博弈的錢,我認為丁○○是受張至鈞的欺騙云云(偵 29411卷第191至193頁;本院2885號卷一第24至37頁)。 然查,證人陳啟仁經由丁○○之介紹加入張至鈞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由張至鈞駕車搭載丁○○、證人陳啟仁,於108年3 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文心店,證人陳啟仁持張至鈞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俊賢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隨即轉交張至鈞,證人陳啟仁涉犯加重詐欺等 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該案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原金訴5卷第135、143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故證人陳啟仁上開辯 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陳啟仁於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亦經證人陳啟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2885號卷二第38頁),依其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經驗,證人陳啟仁對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來源、方式,應知之甚詳;且證人陳啟仁所提領之款項如為合法所得,張至鈞、丁○○何須於深夜委由證人陳啟 仁提款?參諸證人陳啟仁領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證人陳啟仁上開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⒑至於證人張至鈞於本院證稱:我只介紹丁○○給「小白」「 木村」做提款工作,後續跟我沒有關係,「小白」「木村」也曾指示我去做車手,我們有一個群組,後來我覺得麻煩,就叫「小白」「木村」直接把丁○○拉到群組裡,直接 指示丁○○提款,我不是丁○○上手云云(本院2885號卷二第 113至121頁)。惟張至鈞為被告丁○○之上手一情,已詳述 於前,是其否認為被告丁○○之上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且證人張至鈞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謝翰祥?)也是有見過,也是經由丁○○介紹認識的。」「( 問:蘇士鏻呢?)我沒有印象」「(問:這兩個人有無幫你工作過?你有無指示他們幫你工作?) 沒有,沒有幫 我工作,我的窗口,我唯一對外的窗口都是對丁○○,其他 的人都是他的朋友,有的只是見過幾次面,不是說要介紹認識的」「(問:你有無接受群組裡面的成員將取回的款項交付給你?)有過」「問:是誰交給你?你還記得是誰交給你?是剛才講的陳嘉文、蘇士鏻、謝翰祥、被告,或是林辰緯,這些人都有交過給你,還是只有某個特定的人才會交給你?)我的印象是我只對丁○○」「(問:群組成 員裡面,他們工作的報酬或薪水,這邊是誰決定的,因為你群組裡面?)這個報酬一開始是「木村」跟我講議定的,他請我轉達」「(問:你怎麼跟下面的,剛才講的那幾個人有約定?是在群組發,還是個別跟他們講?)沒有,都是透過丁○○」「(問:本案的被告除了丁○○以外,目前 還有陳嘉文、蘇士鏻、林辰緯、謝翰祥,目前就是這五個人,這五個你曉得他們之間內部的分工關係嗎?)我完全不清楚,我對外的窗口就是對被告丁○○」「(問:謝翰祥 、陳嘉文、林辰緯、蘇士鏻這些人是誰招募他來取款?)招募他們是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也不熟」「(問:他們為什麼可以去取款?)因為我對外的窗口,我只認識丁○○而已」等語(本院2885號卷二第109至110、117 、121頁)。徵之證人張至鈞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丁○○為 張至鈞所指揮之車手頭之一,為被告丁○○之上手,而後被 告丁○○在負責招募車手,故證人張至鈞辯稱非詐欺集團之 上手云云,顯難採信。 ⒒綜上,依據被告丁○○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丁○○ 招募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謝翰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司機,且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至鈞,以 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被告丁○○ 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特定任務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依上說明,其既為車手頭,自屬「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車手,核屬該當於「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丁○○辯 稱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林辰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嘉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依被告丁○○、林辰緯、陳 嘉文所述情節,證人蘇士鏻、謝翰祥、張至鈞、陳啟仁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參與之本 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蘇士鏻、謝翰祥、張 至鈞、「小白(或木村)」及向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邵燕 卿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邵燕卿等人行騙,使邵燕卿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單獨或指揮車手提 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丁○○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張至鈞,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與 張至鈞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招募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謝翰祥加入犯罪組織罪擔任車手或司機,單獨或指揮車手、司機實施附表甲所示之提款、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丁○○主觀上顯然指揮車手與其一 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客觀上從事指揮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丁○○所犯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而被告丁○○雖先後招募林辰 緯、陳嘉文、蘇士鏻、謝翰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邵燕卿等人 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邵燕卿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丁○○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被告丁○○單獨或指揮車手提款,再向車手收款款項轉 將上手,被告林辰緯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提款,被告陳嘉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林辰緯轉交上手丁○○之工作,被告 丁○○再層轉上手張至鈞,則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容有未合。㈡又如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丁○○ 、林辰緯就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除提領被害人陳怡珊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9732元;被告丁○○、林 辰緯、陳嘉文就附表甲編號25所示部分,除提領被害人陳秀玉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7萬元,而領款持 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丁○○等3人該部分所為,雖無法證 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就被告丁○○等人特殊洗錢罪 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丁○○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林辰緯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陳嘉文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5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張至鈞、「 小白」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丁○○等3人與謝翰祥、蘇士鏻、張至 鈞、「小白」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張至鈞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核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等3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被告丁○○並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為(附表 甲編號20、27、35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3、25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林辰緯就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3、25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被告陳嘉文就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丁○○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2、14至19、21至24、26、28至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 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 殊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辰緯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0、14至16 、18、19、24、26、28至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就附表甲編號13、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特殊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嘉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 表甲編號15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 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6至24、26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就附表甲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 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1至19、21至26、28至34所犯、被 告林辰緯就附表甲編號8、10、13至16、18、19、24至26、28至34所犯、被告陳嘉文就附表甲編號15至35所犯,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辰緯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林辰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後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角色,侵害法益人數眾多,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是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丁○○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 於偵審中自白;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等3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偵、審中均未承認其為車手頭,指揮車手林辰緯 等人提領詐欺款項,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予敘明。 八、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認尚不違 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仍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然則,衡諸組織條例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準此,須評估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僅限於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則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後強制工作,法院無審酌之權利。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辯 稱應評估被告丁○○有無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九、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林辰緯係自108年3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嘉文則從108年4月4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期間歷時,實不算長。且被告林辰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編號13、14、19、29、32、33所示之被害人陳怡珊(2 萬元)、楊婉君(4000元)、曾再平(1萬5000元)、謝碧 華(3萬元)、劉建松(1萬元)、徐景珍(3萬5000元)成 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399至407頁)。又被告陳嘉文已與附表甲編號15(鄭梅桂、1萬元全部付清)、16(許紘瑋 )、17(辛○○、3萬元全部付清)、18(謝明娟、每月給付6 25元,已付3期)、19(曾再平、每月給付2100元,已付3期)、21(戊○○、1萬元全部付清)、22(廖心全、1萬4000元 全部付清)、23(甲○○、1萬2000元全部付清)、24(陳添 銶、每月給付2500元,已付3期)、26(己○○、1萬元全部付 清)、27(林悍陽、每月給付1100元,已付1期)、29(謝 碧華、每月給付3125元,已付3期)、30(黃冠霖、每月給 付1900元,已付3期)、32(劉建松、每月給付1875元,已 付3期)、33(徐景珍、1萬5000元全部付清)、35(翁誼蕙、每月給付700元,已付1期)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單據足憑(本院2878號卷三第293至393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辰緯、陳嘉文上開犯罪情節及和解之情形,認被告林辰緯、陳嘉文就上開和解所示之犯行,如科予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林辰緯、陳嘉文賠償金之多寡,酌減其刑。 十、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陳嘉文參與之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對本國人民為之,其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更隱匿犯罪所得,手法惡劣,嚴重破壞本國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且次數多達21次,且本案詐騙手法至為惡劣,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難認被告陳嘉文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害人吳俊賢部分,詳見陸部分所載),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妥適處理。肆、撤銷甲判決關於被告蘇士鏻如其附表二編號4、10、23所示 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林辰緯、陳嘉文部分;乙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蘇士鏻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林辰緯就附表甲編號13、25部分;被告陳嘉文附 表甲編號、25部分,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判決漏未審 理,同有欠允當。 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甲判決雖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林辰緯、陳嘉文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如其附表編號一、三「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觀之其附表編號一、三「詐騙手法」欄僅簡略記載:「網路購物詐騙」「解除分期付款」「猜猜我是誰」「假冒網路拍賣詐財」等語,對於何時施用詐術、具體之詐欺內容等均未記載;乙判決關於被告丁○○各次犯行係與何人共同犯之,均未見記載,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甲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顯係侵 害不同之法益,原判決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㈤附表乙編號1關於被告蘇士鏻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 0、23部分),附表乙編號2關於被告陳嘉文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均為重複起訴,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原判決宣判時先起訴之案件尚未確定);附表丙部分(即乙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原審係就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均有適用法則違誤之失(詳後敘述)。 ㈥被告丁○○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已詳 述於前,原判決誤認為首次為乙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 (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亦有違誤。 ㈦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 ㈧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 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丁○○、林辰緯 所犯如附表甲編號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味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工具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仍陳詞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林辰緯上訴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士鏻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0、23部分),為重複起訴,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 決,及被告林辰緯部分未諭知強制工作(詳後述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士鏻經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丁○○、林辰緯、陳嘉 文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 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車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邵燕卿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陳嘉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辰緯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審中除指揮、招募犯罪組織外,其餘均坦承其他犯 行,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辰緯、陳嘉文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甲編號13、25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車手溢領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刑度;及斟酌被告丁○○均未與邵燕卿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林辰緯、 陳嘉文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療用品相 關工作,月薪約5、6萬元,小孩剛出生;被告林辰緯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陳嘉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每天12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2878號卷三第139至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被告丁○○、林辰緯、陳嘉文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8 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丁○○等3人各次參與情節,邵燕卿等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 五、被告林辰緯、陳嘉文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㈡被告林辰緯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本件被告林辰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犯罪組織,雖與其本件所為上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且查: ⒈被告林辰緯前於105年間,曾為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辰緯於105年間為 其工作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一情,亦經被告林辰緯自白在卷(本院2878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林辰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即曾為不詳詐欺集團工作,擔任收簿手。 ⒉另被告林辰緯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日),僅自10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曾在六哥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健保投保紀錄(年資121日),其餘均無勞 工保險年資;104年至108年間,僅104、105年綜合所得金額合計分別為7萬5306元、2萬3454元,而106年至108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節,有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2878號卷一第272至239頁),可以證明被告林辰緯自104年至108年間,並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 ⒊綜上,被告林辰緯先於105年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嗣後再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前後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而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次數、被害人眾多,危害嚴重性甚高,參照其參與詐欺犯罪期間、次數,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且單就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由此可見,被告林辰緯係大學肄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林辰緯在罪刑部分,其所參與之本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判決部分所處之刑,雖然不輕,但依被告林辰緯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林辰緯及辯護人辯稱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非可取。 ㈢被告陳嘉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查被告陳嘉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嘉文於本件係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陳嘉文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陳嘉文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陳嘉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自3月14日開始一天2000元報酬,不 是每天都有工作,4月開始報酬才變成1-2%,張至鈞會視提款金額多寡給報酬,但最少都有1%等語(原審原金訴3卷四第166頁),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 丁○○3月間有犯案之日,犯罪所得一天為2000元,4 月間則 為提領款項1%,亦即被告丁○○就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在3月14 日起至30日止,實際遭查獲有工作之日數為10日,每次犯罪所得依其每日2000元平均計算其同日每次之犯罪所得(對同一被害人陸續提領而跨日者,仍以1日計算,小數點以下不 計);在4月間則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辰緯於原審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我本案中做的天數全部是15天,總共領1萬5000元(原審原金訴3卷三第231至232頁),故每次犯罪所得依其每日1000元平均計算其同日每次之犯罪所得(對同一被害人陸續提領而跨日者,仍以1日計算,小數點以下不計),此部分為被告林辰緯之 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林辰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編號14、19、29、33所示之被害人楊婉君(4000元)、曾再平(1萬5000元)、謝碧華(3萬元)、徐景珍(3 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稽(本院2878號卷三第399至407頁),故此部分被告林辰緯前揭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附表甲編號13、14、19、29、32、33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金融卡、智慧型手機 、SIM卡,經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上開扣案物均是上手即 張至鈞交給我,要做為本案詐騙犯行所用的等語(原審原金訴3卷四第147頁),此部分扣案物係在被告丁○○管領下,且 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經被告林辰緯於警詢 時供稱:該支手機是同案被告丁○○交給我供本件聯絡使用的 等語(偵11434卷一第57頁),該手機雖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丁○○所有,但在被告林辰緯管領下,且係供本件詐欺集團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他扣案之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陳嘉文稱未拿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嘉文供承在卷(偵25252卷第27頁),且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嘉 文有取得如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免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乙編號1、2「重複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蘇士鏻、陳嘉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士鏻關於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1 0、23部分),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而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裁定合併於原審法院審理,並於109年8月6日判決確定(詳見附表乙編 號1「原審先繫屬時間、案號」欄、「繫屬在先之判決是否 確定」欄、「證據出處」欄所示)。故附表乙編號1部分既 曾經判決確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陳嘉文關於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害人劉建松),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062號追加起訴,並先繫屬原審法院,而後同署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於原審(詳見附表乙編號2所示)。故本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部分,既為重複起訴,且起訴在後,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未就被害人吳俊賢部分對被告丁○○提起公訴(詳見附 表丙編號1「先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欄、「本件起訴案號 及犯罪事實」欄、「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審認乙判決就其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云云,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丁○○就被害人吳俊賢部分之犯行起 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應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卻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於乙判決判決附表甲編號1內記載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之日期、詐騙金額、 參與犯罪之角色,並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原審係就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即乙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 逕為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陳祥薇、黃秋婷、郭明嵐、王亮欽、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甲: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 ︶ ㈢ 邵燕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1時47分打電話給邵燕卿,佯稱是邵燕卿朋友急需用錢,邵燕卿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4日13時9分 匯款15萬元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永德 108年3月14日 13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1.邵燕卿之警詢(108偵11434卷一第347至3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帳戶名:陳永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偵 11434卷一第 341至345頁、第357至365頁) 丁○○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4日 14時1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ATM提款機 3萬元 108年3月14日 14時14分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14日 14時15分 同上 1萬元 108年3月15日 零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2萬元 108年3月15日 零時26分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5日 零時27分 同上 1萬元 2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3 ︶ 謝依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4日10時打電話給謝依純,佯稱是謝依純朋友要借錢,謝依純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4日13時54分56秒匯款18萬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王啟峰 108年3月14日 14時52分11秒 臺中市○○區○○00街000號(楓康黎明店) 3萬元 1.謝依純之警詢(108偵27528卷第273至275頁) 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王啟峰)之基本資料資及交易明細(108偵27528卷第211至 22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謝依純提出之匯款明細(108偵27528卷第 279至29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4日 14時53分4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14日 14時53分52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14日 14時54分46秒 同上 1萬元 108年3月15日 凌晨0時19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 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 提款機) 2萬元 108年3月15日 凌晨0時20分36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5日 凌晨0時21分49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5日 凌晨0時22分56秒 同上 2萬元 3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4 ︶ 王明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1時31分打電話聯繫王明傳,佯稱是王明傳朋友要借錢,王明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8日12時5分 匯款15萬元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姜威宇 108年3月18日 12時43分18秒 彰化市○○路0段000 號(過溝仔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王明傳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二第11頁) 2.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姜威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1434卷一第259至262頁) 3.告訴人王明傳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二第12至1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8日 12時44分22秒 同上 6萬元 108年3月18日 12時45分46秒 同上 3萬元 4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5 ︶ 詹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3時29分打電話聯繫詹吉明,佯稱是詹吉明姪子要借錢,詹吉明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8日12時36分13秒匯款1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俊豪 108年3月18日 13時30分20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鼎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詹吉明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26至27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俊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30頁) 3.告訴人詹吉明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6098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8日 13時31分8 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8日 13時34分3 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3月18日 13時34分54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8日 13時36分5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鹿港金寶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6 ︶ 戴慧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1時31分聯繫戴慧鴛,佯稱是戴慧鴛之兒子,因急需用錢,戴慧鴛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8日12時20分 匯款20萬元 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梁佑宗 108年3月18日 12時34分5秒 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戴慧鴛之警詢(108偵11434卷三第257至261頁) 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梁佑宗)警示帳戶資料(108偵 11434卷三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憑條各1張、 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各1份(108偵11434卷三第253頁、第 263至307 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8日 12時34分47秒 同上 6萬元 108年3月19日 凌晨零時3分5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臺中分行)ATM提款機 2萬元 108年3月19日 凌晨零時4分5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9日 凌晨零時4分59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19日 凌晨零時5分51秒 同上 2萬元 6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7 ︶ 張清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9時22分打電話給張清國,佯稱張清國網路購物重覆下單需操作ATM解除,張清國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17時41分 匯款2萬9987元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姜威宇(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 108年3月19日 17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隆郵局)ATM提款機 2萬9987元(提領3萬元,惟其中僅有2萬9987元屬告訴人張清國遭騙款) 1.張清國之警詢(108偵17624卷三第231至235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8偵11434卷一第271至297頁) 3.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威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威宇)交易明細(108偵11434卷一第259至262頁、108偵27528卷第207、211、213頁) 4.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智欣)交易明細(108偵27528卷第217頁) 5.ATM提款照片(108偵27528卷第173至175頁、183至187、189至20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9日19時許 匯款3 萬元 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墩業店)ATM 提款機 3萬元 108年3月19日18時32分 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姜威宇 108年3月19日 18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1萬元 108年3月19日19時13分 匯款3萬元 108年3月19日 19時19分至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ATM提款機 3萬元 7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8 ︶ 周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4時57分打電話聯繫周穎,佯稱周穎網路購物數量倍增需操作ATM解除,周穎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19日20時58分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羅智欣 108年3月19日 21時6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店)ATM提款機 5萬6千元 1.周穎之警詢(108他3576卷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手機截圖3張、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1 份( 108他3576卷第43至59 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翰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19日21時1分 網路轉帳6123元 8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9 、 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1 ︶ 賴維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0日9時打電話給賴維益,佯稱是賴維益之朋友,因其現急需用錢,賴維益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20日11時6分 匯款2萬元 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梁佑宗 108年3月20日 1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1.賴維益之警詢(108偵11433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海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梁佑宗)警示帳戶資料(108偵 11434卷三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108偵 11433卷第217至22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0 ︶ 何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0時23分打電話聯繫何麗卿,佯稱是何麗卿丈夫朋友要借錢,何麗卿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22日12時48分 匯款15萬元 林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楊宗慶 108年3月22日 13時22分52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光復路郵局) 6萬元 1.何麗卿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17至18頁) 2.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楊宗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68頁) 3.告訴人何麗卿匯款資料及詐騙電話之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19至3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22日 13時23分51秒 同上 6萬元 108年3月22日 13時27分47秒 同上 3萬元 10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1 ; 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2 ︶ 陳裕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3日以LINE傳訊息給陳裕葶,佯稱是陳裕葶姪子現急需用錢,陳裕葶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27日10時21分 匯款2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白宗桓 108年3月27日 10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銀行東海分行) 6萬元 1.陳裕葶之警詢(108偵11433卷第235至2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22張(108偵11433卷第239至259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848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8 偵17624卷二第333至33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3月27日 10時30分 同上 6萬元 108年3月27日 10時32分 同上 6萬元 108年3月27日 10時34分 同上 2萬元 108年3月27日 15時28分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萊爾富-臺中永讚店) 2萬元 11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2 ︶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6時15分打電話聯繫乙○○,佯稱是乙○○姪子要借錢,乙○○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28日12時臨櫃匯款20萬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左鴻業 108年3月28日 12時30分11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光銀行彰化分行) 3萬元 1.乙○○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2至33頁) 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左鴻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70頁) 3.告訴人乙○○匯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4至38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000-0000000000000、左鴻業)(警0000000000卷第61至6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28日 12時30分55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28日 12時31分35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28日 12時32分11秒 同上 3萬元 12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3 ︶ 劉陳彩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0時打電話給劉陳彩娥,佯稱是偵查組主任、○○○○○○○○)、陳警官,稱劉陳彩娥身份證被盜用需交付財物經法院認證,劉陳彩娥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3月29日10時無摺存款25萬元 合作金庫北羅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宇安 108年3月29日11時33分40秒 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萬元 1.劉陳彩娥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39至40頁) 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林宇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69頁) 3.告訴人劉陳彩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偵6226卷第41至44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29日 11時34分25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29日 11時35分11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29日 11時35分55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29日 11時36分36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30日 0時1分10秒 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 3萬元 108年3月30日 0時1分52秒 同上 3萬元 108年3月30日 0時2分45秒 同上 1萬元 13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4 ; 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3 ︶ 陳怡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 日11時30分打電話聯繫陳怡珊,佯稱是個人賣場人員,稱前遭拍賣詐騙金額會轉帳回來,陳怡珊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2日14時55分、15時2分 轉帳4萬9986、2萬1282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漢莛 108年4月2日 17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普拉斯門市) 2萬元 1.陳怡珊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195至199頁) 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怡珊、楊婉君)(同上偵卷第165至175頁) 3.林漢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同上偵卷第181至193頁) 5.告訴人陳怡珊提出之未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1至21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4月2日 17時5分 同上 2 萬元 108年4月2日 17時6分 同上 2 萬元 108年4月2日 17時6分 同上 2 萬元 14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5 ; 甲判決附表三編號 3 ︶ 楊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 日10時50分打電話聯繫楊婉君,佯稱是PCHOME人員,稱前遭拍賣詐欺之金額需要退款,楊婉君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2日15時21分 轉帳9868元 108年4月2日 17時7分 同上 1千元 1.楊婉君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225至229頁) 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怡珊、楊婉君)(同上偵卷第165至175頁) 3.林漢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7至1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婉君)(同上偵卷第219至223頁、第231至235頁) 5.被害人楊婉君兒子侯俊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9至241頁、第251頁) 6.被害人楊婉君提出之交易結果(同上偵卷24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5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8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3 、 附表三編號 5 ︶ 鄭梅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 日12時打電話給鄭梅桂佯稱是鄭梅桂弟弟急需用錢,鄭梅桂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8日11時52分 匯款10萬元 大甲日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孟寬 108年4月8日 11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6萬元 1.鄭梅桂之警詢(108偵12239卷第217至2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108偵12239卷第221至223頁) 3.林孟寬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聲拘383卷第47至5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4月8日 11時59分 同上 4萬元 16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6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三編號4 ︶ 許 紘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 日19時38分打電話給紘瑋,佯稱紘瑋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紘瑋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4日20時39分 匯款2萬9989元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柏安 108年4月4日 20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縣中店) 2萬元 1.許紘瑋之警詢(108偵16200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51至61頁) 3.108年4月4日晚上8點43分,路口及便利超商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手陳嘉文、被害人許紘瑋)(同上偵卷第67至71頁) 4.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紘瑋、戶名陳柏安)(同上偵卷第79至84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4月4日 20時45分 同上 1萬元 17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7 ; 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 2 ︶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 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辛○○,佯稱是大醫生技客服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辛○○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4日21時46分49秒、22時17分38秒、37分40秒、39分32秒各匯款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4萬9988元、 7018元 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萱俞 (另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9985元) 108年4月4日 21時56分7秒 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市) 3萬元 1.辛○○之警詢(108偵5992卷第42至44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萱俞)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41頁) 3.告訴人辛○○匯款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他1332卷第38頁、第42至50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4月4日 22時16分15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4日 22時17分14秒 同上 9千元 108年4月4日 22時24分58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4日 22時25分56秒 同上 1萬元 108年4月4日 22時42分16秒 彰化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2萬元 108年4月4日 22時43分2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4日 22時43分54秒 同上 1萬7千元 18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0 ; 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 5 、 附表三編號 7 ︶ 謝明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 日15時打電話給謝明娟,佯稱是謝明娟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謝明娟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8日13時3分 匯款3 萬元 大甲日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孟寬 108年4月8日 13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太平坪林郵局) 3萬元 1.謝明娟之警詢(108偵12239卷第227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108 偵 12239卷第 233至245頁) 3.林孟寬於大甲日南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 聲拘383卷第 47至51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9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19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4 、 附表三編號 6 ︶ 曾再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 日11時52分打電話給曾再平,佯稱是曾再平朋友請領工程款,曾再平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8日13時10分 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雅鳳 108年4月8日 13時15分至1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1.曾再平之警詢(108偵16200卷第113至11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手機截圖4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 108偵16965卷第119至131頁) 3.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20 ︵ 甲判決附表 一 編號 6 ︶ 陳永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約21時,打電話給陳永福,佯稱是其生意伙伴陳金鄉,要向其借錢,陳永福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8日13時46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周廷諭 108年4月8日 14時13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台禾豐門市)ATM提款機 2萬元 1.陳永福之警詢(偵24670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陳永福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4至47頁) 3.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廷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4月8日 14時13分58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8日 14時14分50秒 同上 1萬元 21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1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8 ︶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 日16時28分打電話聯繫戊○○,佯稱是戊○○弟弟要借錢,戊○○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9日12時33分47秒臨櫃匯款6 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周廷瑜 108年4月9日 12時50分45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 6萬元 1.戊○○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5321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戊○○之匯款資料(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 3.陳嘉文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 4.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廷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2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9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 日11時打電話給庚○○,佯稱庚○○朋友要借錢,庚○○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9日12時53分14秒臨櫃匯款5萬元 (陳玉花名義)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周廷瑜 108年4月9日 13時3分33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田中金斗店) 2萬元 1.庚○○之警詢(108偵5321卷第26至28頁) 2.告訴人庚○○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及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8他1332卷第143頁、第146至149頁) 3.臺中郵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廷諭)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39至40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4月9日 13時4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9日 13時5分13秒 同上 9900元 23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3 ; 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 7 ︶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 日11時前某時打電話給甲○○,佯稱是甲○○朋友要借錢,甲○○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9日11時27分55秒臨櫃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饒于青 108年4月9日 12時12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溪州明道店) 15萬元 1.甲○○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213至215頁) 2.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饒于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8540卷一第74頁) 3.告訴人甲○○交易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217至227頁) 4.車手提領擷圖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1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5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1 、附表三編號 9 ︶ 陳添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 日17時36分打電話給陳添銶佯稱是陳添銶姪子急需用錢,陳添銶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0日13時8分 匯款12萬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浤銘 108年4月10日 13時34分至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培鶯店)ATM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陳添銶之警詢(108偵14730卷第27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38至44 頁) 3.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明細(同上偵卷第53至57、6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25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6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2 、 附表三編號 10 ︶ 陳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 日打電話聯繫陳秀玉,佯稱是陳秀玉朋友急需用錢,陳秀玉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0日13時59分 匯款3萬元(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張弘毅 108年4月10日 14時2分至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英皇店)ATM提款機 3萬元(每次2萬共領10萬元,其中3 萬元屬告訴人陳秀玉遭騙款) 1.陳秀玉之警詢(108偵14730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偵卷第46至50頁) 3.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明細(同上偵卷第53至57、6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26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4 ; 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 10 、附表三編號 8 ︶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打電話聯繫己○○,佯稱是PCHOME客服專員要退款,己○○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10日12時22分 匯款2萬9989元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饒于青 108年04月10日 12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金美德) 2萬元 1.己○○之警詢(彰化地檢108偵7274卷第179至185頁) 2.告訴人己○○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7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3.車手提領擷圖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13頁) 4.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饒于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04月10日 12時34分 同上 1萬元 108年4月10日12時34分 無摺存款3萬元 108年04月10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美德店) 2萬元 108年04月10日 12時41分 同上 9千元 27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4 ︶ 林悍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6時30分,打電話給林悍陽,佯稱是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因訂單出現問題,後佯稱郵局人員告知需操作ATM,林悍陽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20時40分 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白皓文 108年4月12日 20時49分0 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頂門市)ATM提款機 2萬元 1.林悍陽之警詢(108偵24670卷第39至42頁) 2.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資料(同上偵卷第53、62至65頁) 3.被害人林悍陽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4至57頁) 4.車手陳嘉文提領監視器畫面-統一中台禾豐、金頂門市(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4月12日 20時49分54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2日20時45分 匯款1萬9千元 108年4月12日 20時50分57秒 同上 9千元 28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7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3 、 附表三編號 11 ︶ 陳福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0時打電話給陳福祿,佯稱是陳福祿之朋友,因急需用錢,陳福祿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11日10時匯款10萬元 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冠儒 108年4月11日 12時30至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館東店)ATM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陳福祿之警詢(108偵12927卷第41至47頁) 2.匯款憑條1張、被害人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至55頁) 3.車手提領時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同上偵卷第59至69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29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9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6 、 附表三編號 13 ︶ 謝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6時59分打電話聯繫謝碧華,佯稱是謝碧華姪子要借錢,謝碧華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14時34分23秒匯款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王謹儀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2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霧峰金亞洲) 2萬元 1.謝碧華之警詢(108偵8323卷第89至91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3至99頁、105頁、119至135頁) 4.告訴人謝碧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101、10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2分58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3分33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4分3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4分38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12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12分48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13分24秒 同上 9900元 30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28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5 、 附表三編號 12 ︶ 黃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 月12日19時15分打電話給黃冠霖,佯是網拍賣家會計,稱訂單錯誤誤刷了12筆要操作ATM以解除,黃冠霖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2日23時50分8秒、4 月13日凌晨0 時24分41秒、4月13日凌晨0 時31分52秒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王謹儀 108年4月12日 23時55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 2萬元 1.黃冠霖之警詢(108偵8323卷第109至117頁) 2.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頁) 3.告訴人黃冠霖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7至147頁) 4.路口監視器及提款畫面(同上偵卷第67至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冠霖)(同上偵卷第119至13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33分3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34分44秒 同上 1 萬9900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37分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凌晨0時37分39秒 同上 1萬元 31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30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 附表三編號 14 ︶ 張繼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6時打電話給張繼引,佯稱是PCHOME商店街之客服人員,稱前遭拍賣詐騙之金額要退還,張繼引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之方式匯款。 108年4月13日17時2分、12分、14分、19分、40分各匯款 2萬9986元 1萬元 1萬元 6千元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語涵 108年4月13日 17時7 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張繼引之警詢(南投分局警偵0000000000卷第7至11頁) 2.108年4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統一超商南崗店及難雅員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2頁) 3.告訴人張繼引提出之遭詐騙及匯款資料(同上警卷第18至2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儲字第1080260525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南投地檢108偵3037卷第23至2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4月13日 17時7 分 1萬元 108年4月13日 17時2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17時23分 6千元 108年4月13日 17時50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08年4月13日 17時51分 1萬元 32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32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20 、附表三編號 16 ︶ 劉建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9時34分打電話聯繫劉建松,佯稱是劉建松外甥要借錢,劉建松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14時3分 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詩涵 108年4月15日 14時49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東榮門市)ATM提款機 2萬元 1.劉建松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劉建松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 3.黃詩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9頁、135至143頁、149頁) 5.告訴人劉建松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頁) 6.告訴人劉建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4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4月16日 凌晨0時0分41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中門市)ATM提款機 2萬元 108年4月16日 凌晨0時1分39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6日 凌晨0時2分31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4月16日 凌晨0時4分26秒 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永益門市)ATM提款機 1萬元 33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31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8 、附表三編號 15 ︶ 徐景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11時打電話給徐景珍佯稱是徐景珍之外甥,急需用錢,徐景珍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11時35分 匯款22萬元 吉安宜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彭婉婷 108年4月15日 11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 6萬元 1.徐景珍之警詢(108偵17624卷三第231至235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報單及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偵卷三第237至249頁) 3.彭婉婷吉安宜昌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三第213至215頁) 4.車手提領民權路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同上偵卷三第217至22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108年4月15日 11時58分 同上 6萬元 108年4月15日 11時59分 同上 3萬元 34 ︵ 乙判決附表甲編號 33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9 、附表三編號 17 ︶ 陳瑞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0時27分打電話聯繫陳曉瑞,佯稱是陳曉瑞同學需借錢,陳曉瑞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13時20分 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彭婉婷 108年4月16日 凌晨0時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27(全家超商太平永益門市) 13萬元 1.陳瑞曉之警詢(108偵28232卷第71至75頁) 2.詐騙帳號彭婉婷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3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辰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35 ︵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21 ︶ 翁誼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7時打電話給翁誼蕙,佯稱是永豐銀行徐經理,要退還多餘網費需以匯款確認個資,翁誼蕙乃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方式匯款。 108年4月15日19時22分 匯款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5日 19時24分23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健行門市)ATM提款機 2萬元 1.翁誼蕙之警詢(108偵25252卷第41至47頁) 2.帳號00000-0000000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翁誼蕙)(同上偵卷第39頁) 3.被害人翁誼蕙交易資料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頁) 4.車手陳嘉文提領監視器畫面108.4.15OK超商健行店(同上偵卷第53頁) 陳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8年4月15日 19時24分57秒 同上 1萬元 附表乙 編號 被告 先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非本案) 重複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本案) 證據出處 繫屬在先之判決是否確定 (時間) 1 蘇士鏻 ︵ 免訴判決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651.5992.6098.6226.7274.7313.8540號起訴書 一、被害人乙○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6時15分打電話聯繫乙○○,佯稱是乙○○姪子要借錢,乙○○乃陷於錯誤,而依附表甲編號11所示方式匯款。 二、被害人己○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打電話聯繫己○○,佯稱是PCHOME客服專員要退款,己○○乃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方式匯款。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5.7287號起訴書 三、被害人侯力 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16時30分打電話給侯力允,佯稱是hito網路社團平台,因資料設定錯誤需操作ATM關閉轉帳功能,侯力允乃陷於錯誤而依原審判決(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0.18704.19599.19893.21573.22686.24894.29063.29722號起訴書 被害人乙○○、己○○及侯力允之遭詐騙犯罪事實同左。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書(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卷一第39至43頁) 2.被告蘇士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200、203至204、214至21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彰檢錫和108偵3964字第108904246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7)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4月7日彰檢曜刑日108原訴29字第10900076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原訴年度第22號卷第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中檢達慶108偵14640字第10891308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第9頁) 是。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22號、金訴字第145.150.151號判決 (109年8月6日確定) 原審繫屬案號、時間 原審繫屬案號、時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 繫屬時間: 108年11月1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 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0等號合併審理判決 移轉繫屬時間: 109年4月13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 判決時間: 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 繫屬時間: 108年12月11日 判決時間: 109年5月27日 2 陳嘉文 ︵ 不受理判決部分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2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劉建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9時34分打電話聯繫劉建松,佯稱是劉建松外甥要借錢,劉建松乃陷於錯誤,而依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方式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劉建松之遭詐騙事實同左。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中檢達道108偵29062字第108912710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第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中檢達溫108偵28232字第10990137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9頁) 均未確定 。 (同時經原審以108年度原金訴第3.6.10號、訴字第2914.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於109年5月27日判決) 原審繫屬案號、時間 原審繫屬案號、時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繫屬時間: 108年12月11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 判決時間: 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繫屬時間: 109年2月19日(以卷內收文章日期為準) 判決時間: 109年5月27日 附表丙 被害人 先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 本件起訴案號及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吳俊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吳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打電話聯繫吳俊賢,佯稱是PCHOME、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帳務錯誤導致扣款云云,吳俊賢乃陷於錯誤,而依原審乙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11432.11433.11434.11435.12239.12927.14730.16200.16965.17298.17369.17624.20032.20415號起訴書 經查並未起訴左列關於被害人吳俊賢之遭詐騙犯罪事實。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中檢達溫108偵11434字第108905837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卷第197至201頁) 原審判決時間、案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原金訴第5號判決不受理 附表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友人 1 款項 3萬元 丁○○ 2 Acer 筆記型電腦 SIN:2XRSZ00000000000B22000 1台 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丁○○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丁○○ 6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丁○○ 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丁○○ 8 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丁○○ 9 國泰世華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丁○○ 10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11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1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13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14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5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16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17 台灣大哥大 SIM 卡母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18 亞太電信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丁○○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政旭)(存入金額:41萬8100元) 1張 丁○○ 20 筆記本(黑色) 1本 丁○○ 附表戊: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1 新台幣壹仟元 5張 林辰緯 2 蘋果廠牌 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辰緯 3 李慶祥等中華民國護照 8本 林辰緯 4 李慶祥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8本 林辰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