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109年度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第31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2237號,追加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第19268號、第2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編號3⑴、⑵、⑶,編號12⑴、⑵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編號3⑴、⑵、⑶,編號 12⑴、⑵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明知其並非可樂旅行社之導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向友人楊○○ 佯稱其為可樂旅行社導遊,可以代辦簽證云云,使楊○○陷於 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108年5月21日某時,在陳泓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9600元、1200元給陳泓宇,惟陳泓宇收款後並未實際請旅行社申請簽證,經楊○○向陳泓宇詢問,陳泓宇 即謊稱表示因為旅行社公司內部業務疏失退件而漏未辦理,伊願意退款加補償合計1萬9800元,惟陳泓宇僅於108年6月22日退款7000元後即失聯,楊○○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起訴部分)。 二、陳泓宇與林○○為朋友,陳泓宇前因另涉刑事案件以致個人帳 戶遭警示凍結,遂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使用,嗣陳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8年5月初,向林○○宣稱投資票券平台獲利甚佳云云,使 林○○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交付投資款,陳泓宇雖將林○○拉入「票券投資群」(事後 更名為Haru演唱會門票代購/包票投資/展演娛)LINE群組,然陳泓宇實際上並未將林○○所投入之款項用於演唱會票務, 更一人分飾兩角,同時使用個人暱稱「小管」LINE帳號及「票卷投資群」、「Haru演唱會門票代購/包票投資/展演娛」LINE群組主帳號,以相互推諉之方式誆騙、安撫林○○,過程 中陳泓宇為取信林○○,竟於108年5月29日23時16分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明知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未曾超 過100萬元,竟冒用兆豐銀行名義,製作內容為不實交易往 來紀錄及存款餘額之文件電子檔,以表彰該帳戶有上述交易及在兆豐銀行有超過100餘萬元存款之意,並於同日23時16 分,以LINE傳送予林○○以行使,使林○○誤信陳泓宇資力頗豐 ,足生損害於林○○及兆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即附表一編號2⑴)。 ⒉嗣陳泓宇因向林○○表示將支付約定之配息及部分退款,陳泓 宇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23時4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 ,明知其並未匯款6000元至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竟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製作內容為有6000元轉入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不實轉帳紀錄,並於同日23時41分,以LINE傳送給林○○而行使,然經林○○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端查證結果確認並無該筆款項匯入,經林○○詢問為何未收到款項,陳泓宇竟謊稱銀行端因為當機以 致款項退回以掩飾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2⑵)。 ⒊又陳泓宇為安撫林○○,竟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0時2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明知並未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白信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竟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製作上述不實轉帳紀錄及存款餘額為750餘萬元之交易明細表,並於同日10 時27分,以LINE傳送給林○○而行使,使林○○誤信陳泓宇非無 資力,足以生損害於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2⑶)。 嗣林○○自108年6月中旬起至108年8月中旬止,仍持續要求陳 泓宇返還本金及配息,陳泓宇即一再假意承諾退款,然陳泓宇即不斷對林○○訛稱因急診住院、開刀手術住院、帶團出國 以致未能匯款、已轉帳但因銀行端發生擋款致未能入帳云云,以安撫林○○並拖延還款,事後更失聯避不見面,林○○始知 受騙(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⒈、⒉、⒊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起訴部分)。 三、陳泓宇為王○○(業於108年8月9日死亡)任職居酒屋之客人 及友人,陳泓宇明知其並非御風國際旅行社及可樂旅行社之導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8年6月初向王○○佯稱其為御風國際旅行社導遊,可以代 訂太陽公主號郵輪5日遊行程金額,團費合計為5萬5500元云云,使王○○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28日匯款3萬元訂金至 陳泓宇向不知情之蔡○○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7月初補付現金2000元給陳泓宇升等房費,再由王○○提供其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給陳泓宇,表示同意授權以信用卡支付團費,嗣王○○發現陳泓宇持其交付之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 下述盜刷犯行後,始知受騙。嗣陳泓宇在王○○不斷催促下, 始於108年7月16日、7月18日分別退還升等房費2000元及訂 金3萬元給王○○(即附表一編號3⑴)。 ⒉陳泓宇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且王○○交付上開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僅授權得向旅行社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行團之團費,惟陳泓宇竟先後為下述盜刷犯行: ⑴於108年7月5日19時7分、19時8分,在臺中市英才路NOVA資訊 廣場,持王○○所提供之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王○○ 名義向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源公司)盜刷2萬8900元 、2萬6600元,以購買IPHONE XR 128G及64G手機各1支(共2支),並分別在上開2張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 ○」之英文簽名各1枚,而偽造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霖源公司店員,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致霖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本人或經 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產品給陳泓宇,足生損害於王○○、霖源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 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3⑵)。 ⑵另於108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MOMO購物平台,輸入 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冒用王○○名義向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盜刷9400元購買MYCARD點數,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王○○同意、 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富邦媒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本人或經其同意、授 權刷卡消費而交付產品給陳泓宇,足生損害於王○○、富邦媒 體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3⑶)。 嗣因王○○接獲花旗銀行所寄發之刷卡通知簡訊後,經其查詢 刷卡消費情形始發現上開盜刷情事,並向花旗銀行聲明該3 筆刷卡交易係遭盜刷,惟花旗銀行已先將款項撥款予霖源公司、富邦媒體公司,致花旗銀行受有無法收取上開信用卡款項之財產上損害,陳泓宇則因此詐得IPHONE手機2支及MYCARD遊戲點數(上開犯罪事實欄三、⒈、⒉⑴⑵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號起訴部分)。 四、陳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取得蔡依林演唱會公關票之管道,竟於108年9月21日19時許,以LINE向鄭○○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公關票可以出售云 云,使鄭○○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陳泓宇竟刻意不提供個人 使用之帳戶,卻以LINE提供不知情友人林霈瑀、王文柏(2 人涉嫌詐欺罪嫌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帳號供鄭○○匯 款,鄭○○遂於108年9月21日23時04分,匯款2萬3460元至陳 泓宇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霈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10月5日22時02分匯款6000元至陳泓宇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王文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陳泓宇再以「匯房租匯錯帳戶」、「朋友要買演唱會門票匯錯帳戶」為由,委請林霈瑀、王文柏將鄭○○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給陳泓宇。陳泓宇為掩飾其詐 欺犯行,於108年10月3日成立演唱會瘋子團LINE群組,將鄭○○拉入群組,並對群組成員誆稱:已拿到15張演唱會公關票 ,且已將票寄出給群組成員云云,嗣因鄭○○與其他購票者反 應未收到票券,陳泓宇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10月31日 某時,以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創設暱稱「DanDing丁」之LINE帳號,並以票務負責人身分加入該群組,陳泓 宇即同時以「管。行程規劃」、「DanDing丁」之LINE帳號 在該群組留言,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自108年10月31日 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不斷相互掩飾、推諉之方式誆騙、安撫鄭○○,並保證最遲在108年11月15日能取得門票,惟屆期 鄭○○仍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4;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號起訴部分)。 五、陳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取得大量蔡依林、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亦明知其無意為他人購買手機,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蔡○○(編號1)、楊○○(編號2)、張○○ (編號3)、黃○○(編號4、5),致使附表三所示之蔡○○、 楊○○、張○○、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泓宇向不知情 之王文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泓宇為掩飾其詐欺犯行,遂將楊○○、黃○○、蔡○○拉入其上開成立之演 唱會瘋子團LINE群組,並先對群組成員誆稱:已拿到15張演唱會公關票,且已將票寄出給群組成員云云,嗣因群組內購票者陸續反應未收到票券或收到空包裹,陳泓宇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10月31日某時,以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創設暱稱「DanDing丁」之LINE帳號,並以票務負責人身分加入該群組,陳泓宇即同時以「管。行程規劃」、「DanDing丁」之LINE帳號在該群組留言,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手 法,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不斷相互掩飾 、推諉之方式誆騙、安撫群組內之購票者,或假裝寄出門票給購票者楊○○後卻又向運送業者要求變更寄送地址以致無法 送達,抑或寄送無門票之空白包裹給其中購票者楊○○,最後 保證最遲在108年11月15日能取得門票,惟屆期所有購票者 均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即附表一編號5、6、7、8、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追加起訴部分)。 六、陳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向彭○○、李○○宣稱投資演唱會票券平台獲利甚佳 云云,使彭○○、李○○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陳泓宇向不知情文○○(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陳泓宇雖創設Haru演唱會門票代購/包票 投資/展演娛LINE群組,然陳泓宇實際上並未將彭○○、李○○ 所投入之款項用於演唱會票務,更一人分飾兩角,同時使用個人暱稱「小管」LINE帳號、「Haru演唱會門票代購/包票 投資/展演娛」LINE群組主帳號及「DanDing丁」LINE帳號,以相互推諉之方式誆騙、安撫彭○○、李○○,嗣彭○○、李○○自 109年1月起,開始要求陳泓宇返還本金及配息,陳泓宇即一再假意承諾即將支付,並不斷對彭○○、李○○訛稱因住院、帶 團出國以致未能匯款、假稱已出帳、外婆過世等不實理由搪塞拖延還款,事後更失聯避不見面,彭○○、李○○始知受騙( 即附表一編號10、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七、陳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永達旅行社之經理,竟於108年12月9日起,自稱永達旅行社經理身分並雇用其友人VAN DINH PHUONG(中文名為文○○ ,以下均稱文○○)從事查詢、代訂查詢機票、飯店、作帳等 工作,而陳泓宇明知其並無意出租房屋、代購耳機及衣服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2月間,以LINE向文○○佯稱,其叔叔在臺中市一中街 有一間空房間可以出租,並可從109年1月底出租,月租6500元云云,使文○○陷於錯誤決定承租,文○○遂於109年1月21日 晚間,在陳泓宇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交付2萬6000元( 含2個月押金、2個月租金)給陳泓宇(即附表一編號12⑴)。 ⒉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11日分別以LINE向文○○佯稱可為 其代購衣服及耳機,使文○○陷於錯誤決定購買,遂於109年1 月15日晚間,在陳泓宇位於臺中市北區自強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交付6300元給陳泓宇(即附表一編號12⑵)。 陳泓宇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其根本並未寄送貨物給文○○, 竟於109年1月下旬向文○○佯稱,所訂購之耳機、衣服已到貨 ,並已請託運業者寄出云云,然經文○○向託運業者查詢結果 ,發現並無陳泓宇所寄送之包裹,並自109年1月31日起,要求陳泓宇交付房間鑰匙、代購之衣服、耳機,陳泓宇一再假意承諾即將支付,然陳泓宇明知自己並未前往醫院住院檢查,且其外婆並未過世死亡,竟自109年2月3日起,以自己生 病在醫院檢查、外婆過世等不實理由搪塞拖延,嗣文○○於10 9年2月13日起開始要求陳泓宇全數退款,陳泓宇又於109年2月15日向文○○偽稱其外婆出殯、自己身體檢查報告不樂觀等 不實理由拖延還款,事後更失聯避不見面,文○○始知受騙( 上開犯罪事實欄七⒈、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5569號追加起訴部分)。 八、案經楊○○、林○○、王○○、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彭○○、李○○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張○○、蔡○○、黃○○、楊○○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鄭○○、蔡○○、楊○○、張 ○○、黃○○、彭○○、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及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霈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陳泓宇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提供之臺 幣活存明細紀錄截圖、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康法字第109022605023號函文(見108年度偵28811號卷第33至43頁、第98頁)、交通部觀光局旅行社查詢資料(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143至145頁)、林○○受騙匯款之交 易明細截圖、 Haru演唱會門票代購/ 包票投資/ 展演娛LINE帳號主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021號函檢附蔡○○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2462號函檢 附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88號函檢附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泓宇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陳泓宇傳 送不實之交易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41至43、45至55、57至69、89至91、179、181頁及外放卷第3至11、13至353、355至507頁)、林○○具狀檢附與陳泓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資料】、陳泓宇、蔡○○之臉書 主頁面及貼文截圖、陳泓宇臉書首頁及大頭貼照片截圖、陳泓宇108年5月2日聚餐照片貼文截圖、陳泓宇108年6月20、21日就醫訊息貼文截圖、陳泓宇臉書108年2月28日旅遊訊息 貼文截圖、陳泓宇108年1月23日演唱會門票訊息貼文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2218號函檢附陳泓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510號函檢送陳泓宇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6412號函檢附白信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73948號函檢送陳泓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泓宇傳送不實之中國信託 轉帳交易紀錄予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餘額為750 萬9482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第79至155頁、第165至178頁、第187至198頁、第205至213頁、第215頁、第219至229頁、第237至323頁、第327至355頁、第443頁)、王○ ○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泓宇與王○○LINE 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3718號函檢附蔡○○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御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183號函、霖源科 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霖源字第10902001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5日消費之刷卡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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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朝馬字第1090001096 號函檢送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彭○○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彭○○遭投資詐欺之演唱會門票 照片、彭○○遭投資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與陳泓宇 及HaRu票券代購投資各大展演門票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李○○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文○○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永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陳泓宇107年1月1日至109年6 月5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陳泓宇外婆楊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陳泓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陳泓宇母親黃金虹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健保WEBIR資料查詢結果、「蔡衣林2020巡迴高雄 場宣布延後!退票方式看這裡」之網路新聞(見109年度偵 字第13815號卷一第133至157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13頁、第161至185頁、第215至248頁、第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69頁、第273至275頁、第359至360頁)、彭○○ 、李○○提供與陳泓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 第13815號卷二第3至383頁)、蔡○○與陳泓宇之LINE對話紀 錄、黃○○與陳泓宇、「DanDing 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含匯款紀錄截圖)、楊○○與陳泓宇、「DanDing 丁」、「Ha ru演唱會門票代購/包票投資/ 展演娛」、「演唱會瘋子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第63頁、第67至479頁)、陳泓宇、陳肇林、陳肇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文○○與陳泓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 109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79至144頁、第171至33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王○○之信用卡先後盜刷購買如犯罪事實欄 三⒉⑴所示IPHONE手機共2支,觀之霖源公司109年2月21日霖 源字第1090200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金額分別為2萬8,900元、2萬6,600元)所示,上開2張簽帳單均為實體 簽帳單,且持卡人簽名欄上均有「王○○」之英文簽名,本質 上即具私文書之性質。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王○○之信用卡線上盜刷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三⒉⑵ 所示MYCARD點數,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另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作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犯罪事實欄二⒉、⒊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不實交易、轉帳明細電磁紀錄,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再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陳泓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三⒈(告訴 人王○○)、四(告訴人鄭○○)、五(告訴人蔡○○、楊○○、張 ○○、黃○○)、六(告訴人彭○○、李○○)、七(告訴人文○○)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⒈(告訴人林○○)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⒉、⒊(告訴人林○○),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⑴(告訴人王○○)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⑵(告訴人王○○)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欄三⒉⑴所示被告持告訴人王○○之信用 卡盜刷購買IPHONE手機共2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上開消 費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均為實體簽帳單,且持卡人簽名欄上 均有「王○○」之英文簽名,本質上即具私文書之性質,已如 前述,並非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 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⑵(線上盜刷購買MYCARD點數部分) 所示犯行,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⑴(持卡盜刷購買IPHONE手機共2支部分)所示犯行 ,被告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英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二⒈(告訴人林○○) 、三⒈(告訴人王○○)、⒉⑴(告訴人王○○)、四(告訴人鄭○ ○)、五之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楊○○) 、編號5(告訴人黃 ○○)、六之附表四編號1至5(告訴人李○○)、6至8(告訴人 彭○○)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同一被害人 名義之私文書或向同一被害人行使準私文書等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⒈(告訴人林○○)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⑴(告訴人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⑵(告訴 人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1罪)、二⒈、⒉、⒊( 告訴人林○○,3罪)、三⒈、⒉⑴、⑵(告訴人王○○,3罪)、四 (告訴人鄭○○,1罪)、五(告訴人蔡○○,1罪;告訴人楊○○ ,1罪;告訴人張致超,1罪;告訴人黃○○,2罪)、六(告 訴人彭○○,1罪;告訴人李○○,1罪)、七⒈、⒉(告訴人文○○ ,2罪)所示犯行(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 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度審訴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於1 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 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案已 分別於107年10月2日、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開第①②案與本 案所犯罪名相同,堪認被告上開第①②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四(告 訴人鄭○○)、五(告訴人蔡○○、楊舜清、張○○、黃○○)、六 (告訴人彭○○、李○○)部分所示犯行(共 9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之金錢,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蔡○○、李○○、彭○○達成和解,另分別與告訴人 鄭○○、楊○○、張○○、黃○○調解成立,且已全額給付和解或調 解金額,此有該等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轉帳交易 紀錄4份、電話紀錄表6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第483頁;原審訴字卷第67、105至107、195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49、127至128、137至153、155至161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 ⒉被告上訴雖以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因另案判決處刑入監執行完畢,已深感悔悟,且現已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之罪之科刑(即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4至1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林○○)、三(告訴 人王○○)、七(告訴人文○○)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犯行之目的,在於欺騙告訴人 林○○,使林○○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交付財物;而被告其後 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⒉、⒊所載時間分別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紀錄而行使之犯行,其目的乃係分別表明其實際上依約定轉帳支付配息及部分退款予告訴人林○○,用以取信告訴人林○○,而告訴人林○○已於108年5月22日 、5月25日、5月30日滙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08年5月31日、6月12日為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紀錄, 已在詐得款項之後,被告顯係為免東窗事發所為彌縫之舉,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部分合致,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⒈犯行,與被告於時間上並非不可分,目的亦非相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二⒈向被害人林○ ○詐得款項後,另行起意所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此2 次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而行使之犯行,與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容有未當。 ⑵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⒈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王○○詐騙 團費,並取得告訴人王○○之信用卡;而所為如犯罪事實三之 ⒉⑴、⑵所示犯行,則係被告持向告訴人王○○詐得之信用卡, 向霖源公司及富邦媒體公司刷卡消費,取得手機及MYCARD點數,足徵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⒉⑴、⑵係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三⒈所示詐欺取財完成後另行所為,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⒉⑴、⑵所示犯行之對象不同、時間不同、手段不同, 明顯具可分性及獨立性,難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三⒈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亦有未合。 ⑶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七⒈、⒉所示犯行,雖被害人同一, 惟犯罪事實欄七⒈係以租屋為由,騙取告訴人文○○交付款項 ,而犯罪事實欄七⒉則係以代為購買衣服及耳機為由,騙取告訴人文○○交付款項,前後時間不同、詐騙手法不同,顯具 可分性及獨立性,難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論以一罪,亦非妥適。 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被害人王○○之信用卡, 盜刷取得之財物為如犯罪事實欄三⒉⑴、⑵所示之手機及MYCAR D點數,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手機及MYCARD點數,則依 前開說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手機及MYCARD點數,惟原審判決逕以換算價額沒收,亦有違誤。 ⒉被告雖以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因另案判決處刑入監執行完畢,已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王○○之家屬和解,且現已有正當 工作,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七所示之罪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⒊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第一審誤數罪為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或誤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為數罪,均屬適用法條不當。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七所示數罪誤為包括的一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之金錢,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另行使偽造銀行之交易或轉帳電子紀錄,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因告訴人王○○死亡,未能與其和解或調解外, 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或調解 金額,此有該等和解書各1份、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 (見109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335頁;原審訴字卷第69、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⒉⑴所示犯行,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王○○」之英文署押共2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 第149頁之簽帳單),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⒈、四、五之附表三編號2 、3 、4 、5 、七⒈所示詐取之犯罪所得,業經退還或給付調解、和解金予各該被害人楊○○、林○○、王○○、鄭○○、楊○○ 、張○○、黃○○、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⑴、4、6、7 、8、9、12⑴之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記載),其中被告對被害人文○○2次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七⒈、⒉),分別詐得2萬60 00元、6300元,合計3萬2000元,被告已給付和解金2萬8000元,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有4300元,其清償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者,是此部分已經實 際返還被害人文○○之金額,應先抵充犯罪事實欄一⒈所示之 犯罪所得2萬6000元。上開部分已完全填補各該次犯行之被 害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⒉、五之附表一編號1、六、七所示 詐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業經退還或給付和解金予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⑵ 、3⑶、5、10、11、12⑵之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12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幣別:新臺幣)(計算結果若為負數,則以0 元表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1萬0,800元-已退還被害人7,000元-已給付和解金1萬2,800 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林○○】)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7萬7,600元-已給付和解金7萬7,600 元=0元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⒉所示犯行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⒊所示犯行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害人王○○】) ⑴如犯罪事實欄三⒈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3萬2,000元-已退還被害人3萬2,000 元=0元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之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三⒉⑴所示犯行 詐取IPHONE廠牌 XR 128G及64G手機各1支(價值合計5萬5,500元)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之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XR 128G及64G手機各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欄三之⒉⑵所示犯行 詐取MYCARD點數(價值合計9,400元)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害人鄭○○】)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2萬9,460元-已給付調解金2萬9,460 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蔡○○】)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1萬9,550元-已給付和解金1萬6,000 元=3,55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楊○○】)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1萬9,520元-已給付調解金額1萬9,600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張○○】)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8,400元-已給付調解金額8,500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黃○○】)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編號8、9詐取金額合計4 萬1,960元-已給付調解金額4萬2,000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黃○○】)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被害人李○○】) 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25萬5,400元-已給付和解金17萬元=8萬5,400 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害人彭○○】) 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6萬5,440元-已給付和解金5萬5,000 元=1萬0,44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害 人文○○】 ) ⑴如犯罪事實欄七⒈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2萬6,000元-已給付和解金2萬6,000 元=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七⒉所示犯行 詐取金額合計6,300元-已給付和解金2,000元=4,300元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告訴人投資方式、匯款金額及所匯入帳戶 1 108年5月22日18時43分、45分 被告陳泓宇於108年5月19日、20日先後向告訴人林○○借款3800元共2筆合計7600元,嗣被告陳泓宇訛騙告訴人林○○參與票卷平台投資,由告訴人林○○同意將前述借款7600元轉為投資款,另外投入資金3萬元,投資金額即以3萬8000元計算。嗣告訴人林○○於108年5月22日18時43分,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4000元至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告訴人林○○於108年5月22日18時45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6000元至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8年5月25日某時 告訴人林○○於108年5月25日18時45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08年5月30日12時5分 告訴人林○○於108年5月30日12時5分,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金額為7萬7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被告陳泓宇於108年10月1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聯絡,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致使告訴人蔡○○陷於錯誤決定購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遲未收到該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受騙。 108年10月11日0時3分許 19550元 王文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被告陳泓宇於108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聯絡,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致使告訴人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28日購買3張門票,再於108年10月5日將購買之3張門票座位升等,再於108年10月6日加購1張門票,告訴人楊○○並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遲未收到該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受騙。 108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 11640元 王文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8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3000元 108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 4880元 3 告訴人張○○於10 8年10月14日某時 ,透過告訴人黃○○代為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經黃○○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泓宇 聯絡,被告陳泓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並提供右列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匯款,致使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受騙。 108年10月14日12時36分許 8400元 王文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被告陳泓宇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佯稱其為手機中盤商,並推薦續約台灣大哥大門號搭配IPHONE 11手機之方案,嗣經告訴人黃○○委託辦理該 方案後,同案被告 陳泓宇即佯稱其已 代墊費用18900元 等語,並要求告訴 人黃○○匯款至右 列帳戶內,致使告 訴人黃○○陷於錯 誤,而以其男友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匯款至右列 帳戶內,惟告訴人 黃○○遲未收到該 手機,而查悉受騙 。 108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8900元 王文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被告陳泓宇於108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聯絡,佯稱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因而轉知同事黃韻如、陳乙菲及朋友洪國銓並提供右列帳戶供其等匯款,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告訴人黃○○遲未收到該演唱會門票,經告訴人黃○○向陳泓宇詢問門票何時可以取得,被告陳泓宇竟誆稱人在德國無法處理票務為由搪塞,嗣演唱會時間過後,告訴人黃○○要求被告陳泓宇退款,被告陳泓宇仍一再拖延,甚至誆稱家人過世故無法處理退款,並於109年2月將告訴人黃○○封鎖而無從聯繫,始知受騙。告訴人黃○○不得已之下,遂自行墊付合計2萬3060元返還給黃韻如、陳乙菲及洪國銓等人。 108年10月14日某時 6430元 王文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5日09時27分 9230元 108年10月15日19時許 7400元 犯罪所得合計:8943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李○○ 108年12月14日18時12分 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5萬1600元 2 李○○ 108年12月17日10時47分 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5萬400元 3 李○○ 108年12月30日某時 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7萬7800元 4 李○○ 109年1月1日某時 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000元 5 李○○ 109年1月2日某時 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7600元 合計:25萬5400元 6 彭○○ 108年12月17日11時29分 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7 彭○○ 108年12月17日11時30分 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8 彭○○ 108年12月27日14時25分 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3440 合計:6萬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