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天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進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車牌照號碼00-00號,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環中路往福安路方向行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安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甲車輛之左右邊方向燈均閃爍(雙黃燈開啟狀態),即貿然右轉安和路,其右後方適有同行向(沿臺灣大道4段由環中路往福安路方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行經乙○○所駕駛甲車輛右側 時發覺乙○○突然右轉,為閃避甲車輛,隨即緊急向右偏駛超 越甲車輛之右前車頭,並因緊急煞車失控往前滑行而人車摔倒在路旁(沿臺灣大道6段穿越安和路倒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之永旺便利商店前),丙○○因此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詎乙○ ○於肇事後,知曉其貿然右轉致乙機車閃避急煞而向前滑行倒地發出巨響,極可能造成乙機車騎士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丙○○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 ,仍不願下車查看,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聽聞巨響後暫停行駛3秒鐘後,逕自駕車繼續右轉進入安 和路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雙黃燈開啟情況下右轉安和路時,有聽聞「碰」一聲,並且暫停,開啟駕駛座車窗向左邊轉頭朝聲音方向查看,未下車即駕車繼續右轉自現場離開等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騎乘 之乙機車碰撞,不知道他摔倒受傷,也不知道有肇事,我右轉時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乙機車,也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我暫停下來是因為有聽到聲音,往左邊看,看到人行陸橋那邊之彩券行(指前開永旺便利商店)旁停一排機車,沒有看到人,我覺得那些機車原本就停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任何碰撞情形發生,當時沒有多想到甲車輛有很多視線死角,並無下車查看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開啟雙黃燈之情況下,右轉彎進入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適有丙○○騎乘乙機車同行向 自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輛右側時發覺被告突然欲右轉,隨即往右閃避自甲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後,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往前滑行摔倒在路旁(前開永旺便 利商店前),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及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碰」一聲後暫停行駛3秒鐘往左邊望去,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27至30、97至99頁,原審卷第36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109年10月28日警 員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偵卷第39至50、53至75、77至79、85至89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當時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參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57至71頁)、丙○○提出之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7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大道四段與安和路口之現場街景照片、永旺便利商店街景照片(參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參偵卷第87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開啟雙黃燈而未能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安和路,導致丙○○騎乘乙機車閃避繞過甲車輛之右前車 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攝得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結果如下: ①檔名為「22時11分54秒-E_路口全景.AVI」檔案部分: (畫面時間22:11:52~22:11:55) 被告駕駛之甲車輛行駛在慢車道靠左,閃黃燈持續亮起。(畫面時間22:11:56~22:11:57) 甲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行駛至停止線時開始右轉,丙○○騎 乘之乙機車出現在甲車輛之右側,乙機車超出停止線在機車待轉區右側白線上。 (畫面時間22:11:58~22:11:59) 甲車輛持續右轉,乙機車靠右行駛並超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甲車輛持續右轉進入安和路口,此時已看不見乙機車。 (畫面時間22:12:03) 甲車輛車速放慢暫停。 (畫面時間22:12:08) 甲車輛繼續前行消失於畫面。 ②檔名為「EMER000000-000000-000000R.MP4」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00:30) 甲車輛之車身出現於畫面中,閃雙黃燈直行在畫面最右側車道靠左側,並開始右轉。 (檔案時間00:32) 此時有看到乙機車開啟之車尾燈且變亮,行駛在甲車輛車頭右前方,甲車輛繼續右轉,已看不見乙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鏡頭繼續往前行駛,行經甲車輛之車尾又繼續往前行駛。 (檔案時間00:36) 甲車輛開始減速暫停。 (檔案時間00:41) 甲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之後畫面為乙機車已傾倒在便利商店前階梯與柏油路面交接處,丙○○手拿安全帽並放下,在 乙機車附近走動。 ③檔名為「0000-00-00_22-10-33_台灣大道、安和路口.avi」之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1:20~1:23) 甲車輛之雙黃燈閃爍,直行在畫面最右側車道靠左側之車道邊線。 (檔案時間1:22) 乙機車行駛在同行向車道上,自甲車輛之後方行駛而來。(檔案時間1:23) 甲車輛前車頭行駛到機車等待區的下緣邊線,丙○○騎乘乙 機車至甲車輛之右側,後畫面中看不見乙機車。 (檔案時間1:24~1:25) 甲車輛雙黃燈持續閃爍,接近路口稍減速後右轉彎,仍未見乙機車,甲車輛持續右轉。 (檔案時間1:29) 甲車輛再減速暫停。 (檔案時間1:32) 甲車輛緩慢繼續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④檔名為「0000000-0(0)_0000-00-00_00-00-00-C_ 台灣大道_國道1往安和路-前」之檔案部分: (檔案時間:0:55開始) 被告駕駛之甲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閃雙黃燈。 (檔案時間0:57) 丙○○騎乘乙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自甲車輛之右後側同行向 行駛而來。 (檔案時間0:58) 甲車輛行駛至機車等待區下緣邊線後開始右轉,乙機車也右偏行駛。 (檔案時間0:59) 畫面中均為甲車輛之車頭,甲車輛持續右轉。 (檔案時間1:03) 甲車減速暫停。 (檔案時間1:06) 甲車輛緩慢繼續右轉前行。 ⑵上開4個檔案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 沒有意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含有上開4個錄影檔案 之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在卷足佐(參原審卷第50至53 頁)。由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駕駛雙黃燈開啟之甲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安和路,丙○○騎乘乙機車自甲車輛之右 後方同行向行駛至甲車輛之右側,向右偏駛超過甲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甲車輛持續右轉時減速暫停行駛約3秒鐘, 又緩慢繼續右轉前行,斯時乙機車已傾倒在前開永旺便利商店前階梯與柏油路面交接處,丙○○手拿安全帽並放下, 在乙機車附近走動等情。復參以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丙○○騎乘乙機 車行經被告所駕駛甲車輛之右側,為閃避正在右轉之甲車輛而向右偏駛超越甲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往前滑行穿越安和路後摔倒在地,則乙機車往前滑行之路徑應在被告之行車視線範圍內(參偵卷第53、59、77至79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停一下,有看到對方機車倒地,未看到對方等語(參偵卷第23頁)。雖被告嗣改稱:我停下來是因為有聽到聲音,有往左邊轉頭朝聲音的方向看過去,我沒有看到人,我有看到騎樓那邊有機車,但不是很清楚機車是立著還是倒下,不確定有無看到機車倒地,我不清楚那部機車是什麼狀態等語(參原審卷第34至37頁);於110年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彩券行側面,那裡本來就有停機車,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等語(參原審卷第54、5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而暫停一下,我在車上往左邊看,看到人行陸橋的彩券行那邊停一排機車,那些機車我覺得原本就停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任何碰撞的情形,所以就走了等語( 參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駕駛甲車輛在上開交 岔路口聽聞碰撞聲後向左邊查看時,究竟有無見到倒地之乙機車乙節,由「不確定」改稱為「未見到機車倒地」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為:(於檔案時間3:28開 始)警員問:「碰撞後有沒有移動現場?還是就沒有發生碰撞?」,被告答稱:「沒碰撞」;警員問:「你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的狀況嗎?」,被告答稱:「不清楚。」;警員問:「不清楚啦喔,當時你車上共乘幾人?」,被告答稱:「1人」;警員問:「只有你一個人而已喔,你 車上及對方有人員受傷?你有受傷嗎?」,被告答稱:「我沒有」,警員問:「那對方呢?你知道嗎?」,被告答稱:「我不知道,(04:16~04:21)我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裡,但是我沒看到他的人。」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提及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裡等情。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參偵卷第53至55、59頁),倘被告斯時能望見前開永旺便利商店旁人行陸橋下所停放之機車,乙機車倒地之處即在一旁,同為被告視線範圍內,且距離甲車輛暫停之處較近,何況前開永旺便利商店店前及招牌燈光照明頗足,被告應更能看見倒地之乙機車才是,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見到機車倒在那裡等語應較為可採。 ⑶從而,丙○○騎乘乙機車為閃避甲車輛而向右偏駛繞過甲車 輛之右前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越過安和路摔車倒地之路徑應在被告之行車視線範圍內;又佐以乙機車倒地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參偵卷第57、61頁),丙○○騎乘乙機 車摔車撞擊之力道應頗大,產生碰撞之聲音必定不小,被告亦坦承有聽到「碰」一聲,並暫停行駛3秒鐘等語(參原審卷第35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如係單純路旁停放機 車倒地,必不致產生足以使乘坐於車輛內之駕駛人得以聽聞之巨大音量,顯見該聲音應係車輛猛力撞擊所發出,而被告之所以注意到該等聲響,則應係知曉此碰撞聲可能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方會注意及此,並暫停數秒鐘。再者,被告既能轉頭向左側即乙機車倒地之方向查看,且其應能看見倒地之乙機車,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應知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極可能肇因於其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乙機車騎士閃避時失控滑行摔車倒地等節應有所認識。 4.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開啟雙黃燈之甲車輛,未依規定於右轉彎時顯示甲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丙○○騎乘乙機車為閃避甲車輛而向右偏駛繞過甲車輛之右前 車頭後,緊急煞車失控向前滑行摔車倒地,被告聽聞碰撞聲後暫停行駛3秒鐘,轉頭向左側查看,見到倒地之乙機車,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認識或知悉該事故可能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及乙機車倒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造成乙機車騎士受有傷害,但仍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丙○○為任 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繼續右轉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因兩車未發生碰撞,不知自己有肇事行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 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甚重。再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然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本院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開啟雙黃燈之甲車輛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且見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 抱持僥倖之心態,未對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業如前述,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駕駛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丙 ○○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參原審卷第3 7、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