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陸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由告訴人周瑞文(下稱告訴人 )所經營之喜○○(起訴書誤載為喜來登)運動彩券投注站購 買運動彩券,熟識告訴人並取得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存款,無工作無力支付價金,仍自同年6月16日起至7月24日止以賒帳欠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9萬6,460元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期間僅於6月30日將舅舅蔡良宜(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蔡 宜良)交付自己之支票1紙(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 號碼:0000000號,戶名:翔森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0日,下稱「本 件支票」)給告訴人供作擔保,令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同意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運動彩券。後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持本件支票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聯絡且失去聯繫,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件支票、被告投注欠款金額一覽表及台灣彩券113張等,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賒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且金額共計109萬6460元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本件支票是我舅舅蔡良宜交給我的,他沒有跟我說票從哪裏來,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成立後,我有先給告訴人幾千塊,我現在有工作,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賒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金額共計賖欠109萬6460元,並於103年6月30日交付其舅蔡良宜 所交付之本件支票,經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持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9頁),並有本件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在喜○○運動彩券投注站欠款金額一覽表各1紙,及台灣 運動彩券15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7、61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認定。 ㈡本案經調取本件支票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開立本件支票之「翔森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結果,該公司係自102年11月29日即已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迄至103年8月14日起開始退票,全部退票張數為570張、全 部金額為309,608,852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瀏覽紀錄及該 所110年12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601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65至73頁)。是自上開資料可知,本件以「翔森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係自103年8月14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欠到快60萬元時,就拿本件支票給我要清償,但支票快到期之退票前,被告就失去聯絡,所以我認為被告知道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其於偵訊時已證稱:一開始被告欠60幾萬元,有拿本件支票給我,後來繼續下注簽了40幾萬元,因為他每天下的金額比較大,簽幾天就60幾萬元,而且他說有錢,因為他之前曾與我有現金往來,我才會信任他之後會還錢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查本件支票的那家公司是沒有退票紀錄,我認為是沒有問題的支票,後面就繼續讓被告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簽賭時身上應該是沒有錢,才希望透過大量簽賭看能不能一次回本,但他即使有中一些,中的金額也不足以清償他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以賒帳方式簽賭時,已據其與被告過去之交易經驗及本件支票之票信情形,而為風險之評估。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時,本件支票實際上尚非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民間俗稱之「芭樂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或預見本件支票將會退票而仍交付,自難以上開「翔森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事後大量退票之結果,反推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具有以本件支票作為施行詐術工具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我是想要等開店慢慢還他,我一直買想說看能不能贏回來,那時家裡有個會要標起來就拿給告訴人,但後來家裡知道我欠這麼多錢不支持我,我就沒辦法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5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中獎的單據,被告本人現場就抵扣他欠下的簽注金額,例如他當日簽注5千元,如果只有簽中2千元,我就當場把中獎的彩券撕掉,兩個人在現場確認今日所積欠的金額,然後再讓對方下注,所以並未留下紙本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參以購買運動彩券是否中獎本身存有不確定性,被告反覆向告訴人下注,無非是抱持一旦中獎即可翻本之夢想,才會一再賒帳購買運動彩券,且告訴人亦是基於經營上之考量,而允許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博奕。是被告之投機心態縱非社會交易道德所允許,但究與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屬有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購買運動彩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賒欠之款項,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當時沒有存款、外面有債務之情形,其於購買運動彩券時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彩券之設計必然輸多贏少,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被告交付芭樂票誆騙告訴人,顯有將支票作為詐欺工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又詐欺取財罪不限於積極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單純不作為亦同樣可成罪,原審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87頁)。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購買運動彩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且社會上之小型商業交易行為多以「銀貨兩訖」為常態,店家同意消費者反覆賒帳消費時,實可認為已評估過消費者之資力而予信任。本件告訴人同意被告賒帳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行為,確實可能導致被告難以審慎衡酌自身資力及經濟現實,不計後果地盲目下注,則因而所造成風險之提昇,在上開告訴人主導交易之模式下,其自應評估及承擔將來可能無法如期獲償或兌現之風險。再者,一般買受人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原則上於交易時應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故單純地未向出賣人說明財產、收入狀況,尚不得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縱然消極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自己資力之實情,然由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資力或交付明知或可預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以詐騙告訴人繼續投注運動彩券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