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胡智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智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並無繳納購車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上旬,在江○○位在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向江○○佯稱:若江○○願出借名義擔任購 買中古車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胡智凱將給付江○○新臺幣(下 同)11萬元之報酬,並由胡智凱將購得之車輛出租,以該車 營業所得按期繳納購車貸款,待5年60期貸款繳納完畢後, 再由江○○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胡智凱名下等語,致江○○陷於錯 誤,同意借名擔任購車貸款之借款人,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以購買胡智凱女友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和潤公司核貸8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於108年6月18日撥付79萬6500元匯入中古車行「沅利汽車商行」之帳戶,扣除償還他人於108年6月13日代為結清吳○○原先購車之欠款50萬5920元及相關規費後,餘 款20萬5000元匯入胡智凱所指定帳戶,胡智凱雖有給付江○○ 11萬元之報酬,但並未將本案車輛出租以獲取營業所得,反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且僅繳納3期貸款共4萬9245元(1萬6415元×3=4萬9245元),胡智凱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購車貸款債務得以免除之不法利益。江○○嗣經和潤公司 催討,得悉胡智凱並未按期繳納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8、355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和潤公司貸款業務員連○○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證人即前任車主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8月7日竹監 苗站字第1090237443號函所附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90229556號函所附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和潤公司110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車主江○○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撥款同意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吳○○之 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江○○之 廠商匯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藉欺詐江○○,由江○○借名擔任購車貸款之借款 人之方式,獲得購車貸款債務免除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理由所 稱:「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以詐術使實際占有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將該車之占有、使用移交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立論基礎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前提,本件則僅係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之中古購車案件,和潤公司亦已依約將購車價金代償與沅利汽車商行等情,業經和潤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中敘述甚明(原審卷第273頁),可見本案車輛買賣並非附條件買賣,尚 無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餘地。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初急需一筆錢繳納房貸,才會聽信被告所言,以借名購車及申辦購車貸款方式,獲取被告給付之11萬元報酬,車子則由被告出租,每月營利會超過要繳納之車貸,等被告順利將車貸繳完,到時被告可以將車子賣掉,所以對其跟被告都有利益,其當時房貸重、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偵緝卷第52至53頁),可見告訴人係為獲取11萬元之報酬始同意借名購車及申辦車貸,其根本無意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不料卻受被告誆騙而須負擔繳納車貸義務,被告則因此可免給付購車貸款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原判決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實際占有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將該車之占有、使用移交予被告,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手段類似之詐欺行為(原審卷第23至46頁判決書),素行不佳,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坦承詐欺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82萬5655元成立和解,但迄今僅給付1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須扶養罹有小兒麻痺症之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 審卷第410頁),以及告訴人方面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除購車貸款債務8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扣除被告已繳納3期之購車貸款4萬9245元,以及已給付告訴人之報酬11萬元及和解金10萬元後,所餘54萬755元之財產上利 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0755),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