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士 康炳和 郭志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郁婷律師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士係聖仕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薛○○承攬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鐵皮建物之拆除菇 寮鐵架工程,並僱用康炳和、郭志豪於109 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3 日)前往施作該拆除工程。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明知該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有飛散至周圍,引燃附近可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陳聖士應注意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應設置並提供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予現場施工人員,以便施工時得以及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康炳和為實際操作使用乙炔氧切割器之人,郭志豪負責在旁協助、戒備,二人均應注意施工處所四周環境、物品之安全,以避免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架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並應注意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竟均疏未注意,致於同日14時33分許,康炳和、郭志豪在施工現場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菇寮鐵架時,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飛濺於附近泡棉上,引燃泡棉而引起火災,造成該鐵皮建物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失火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薛○○、陳○○、戴○○之證述大致相符 ,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害人薛○○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00號之鐵皮建物,於109年2月13日14時33分許,因為被告康炳和、郭志豪在施工現場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菇寮鐵架時,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飛濺於附近泡棉上,引燃泡棉而引起火災,造成該鐵皮建物鋼骨樑柱變形、南邊外牆上方變形、西邊外牆變形、東側泡棉均燒失且有多處鐵皮接縫處變形而透光、東側牆面明顯變形、屋頂鐵皮中段附近變形嚴重、內部鐵皮隔間門附近之鐵皮牆面泡棉燒失、牆面變形,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事實,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3月10日彰消調字第109005871號函 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71頁、第91至131頁),亦可以認定無誤。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上開失火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 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均係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 豪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該鐵皮建物燒燬之結果,及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犯後均已與被害人薛○○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薛○○30萬元,並於調解當場以現金給付 ,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依被告陳聖士、康炳和所述,保險公司已對其二人行使代位求償,日後恐另需負擔高額民事賠償,及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另審酌被告 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被害人薛○○調解成立 ,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係初犯,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行輕微,無人受傷,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並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原審均判處拘役40日,並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2年,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過失,對於犯行有所辯解,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並無素行前科、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暨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再者,原判決以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0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就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所量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未附條件,亦符刑法教化之目的,尚無不妥。 四、綜上,被告陳聖士、康炳和、郭志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