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銘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8143、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8年8月10日9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林成忠所有、 與其住處相通連之倉庫,見該處大門敞開,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林成忠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馬達漆包線2箱(起訴書誤載為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成忠發覺遭竊,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109年2月9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林培淋所有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林培淋胞弟林晉年 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時,經林培淋當場發現喝止,張銘榮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培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109年3月1日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湯仁宏使用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湯仁 宏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1綑(長約13公尺,價值約100元,已發還湯仁宏),得手後,自該倉庫走出時,適為湯仁宏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銘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8年8月10日是星期六,我早上8點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做復 健,復健時間需要1個多小時,結束差不多10點,我試過騎 機車從醫院到林成忠住處,最快也要28分鐘,我不可能於案發時間去林成忠住處行竊,我在偵查中就要求調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但到原審審理時警方才提出來;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該處是無尾巷,附近全是工廠,我是去找回收物 ,當時我在林培淋的倉庫外發現袋子,問林培淋可不可以給我,林培淋拒絕後,我就離開,我如果有偷電纜線,林培淋應該會大喊,他只要喊一聲,我跑得掉嗎?電纜線的主人林晉年也說那天我應該是沒有拿;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坦承竊取電線犯行,惟辯稱:屋主湯仁宏出來喝止後,我就把電線放下,我沒有拿走,只是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成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第34736號卷第51至56、107頁、113頁、原審卷第101至119、25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林成忠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於108年8月10日9時55分許,一名男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並四處觀望後,於9時56分許進入林成 忠所有之倉庫內,於9時58分許將第1箱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9時59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倉庫內並將第2箱物品搬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核與林成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31至141頁、偵字第34736號卷 第59至65頁)、失竊現場照片(偵字第34736號卷65至67頁 )在卷可稽;又上開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108年8月10日當日被告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機車騎士係其本人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4736號卷第75頁)可參;復 比對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中機車騎士之身型、穿著之灰色長褲(褲管為銀邊線條)及涼鞋,核與被告於同年8月23日 另案為警查獲時,及於109年7月16日原審審判當日之身型、穿著之灰色長褲(褲管有銀邊線條)、涼鞋均互為吻合(偵字 第34736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足徵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竊取該2箱馬達漆包線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林成 忠上開所述,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左手受傷,108年8月10日案發當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做復健治療云云,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療程卡(偵字第34736號卷第99、101至102頁)以為證明。查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10日(星期 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且該分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區星期六之開放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但 因該分院系統僅設計復健日期,沒有設計建立復健時間,故無法確認被告至該分院復健之確切時間等情,有該分院109 年8月24日東行字第號00000000函(原審卷第223頁)、110年5月13日東行字第號00000000函檢附物理治療區開放時間表、被告之復健治療卡(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參,是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治療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上午時段曾前往進行復健,尚無從據以確認被告在該分院復健治療之確切時間。且依本院網路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與林成忠上址住家之網路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該分院距離林成忠上址住 家開車所需時間約為20分鐘,而觀諸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紀錄,被告當日行竊之時間前後約4分鐘餘,顯均無礙被 告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治療前抑或復健治療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林成忠上址住處行竊,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機車騎士係其本人,自難僅以被告當日確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復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培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9日11時許,是我母親先看到有機車在家門口 外面覺得可疑,叫我趕快去看,我隨後到我家旁邊我租的倉庫,看到被告拖著用過的1綑電纜線,擺放在機車腳踏板的 編織袋,我有出口制止叫被告不要偷,被告說好,接著被告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我立即騎機車要去追被告,但沒有追到,便去報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至128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0006號卷第41至43、89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晉年於警詢證述(偵字第10006號卷第45至47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10006號卷第3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⑴林培淋上址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09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上方巷子出現,往畫面左側行駛後,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318號鐵門開啟,一位老婦人走出門步 行往被告騎乘機車方向後,走回屋內,同日11時26分許,林培淋戴安全帽出門,往畫面左側即被告騎車前往之方向察看,同日11時27分許,被告騎車往畫面上方巷子離開,林培淋牽機車,跟著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向騎去;⑵太明路成豐巷308-2號工廠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09年2月9日11時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 畫面右方行駛,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物品,同日11時9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離去,林培淋騎乘機車跟在被告後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原審卷第176至177、181至193頁,同偵字第1006卷第59至62頁)附卷可憑,亦與林培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林培淋所述為真實,被告上開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綜觀上開勘驗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偵字第1006卷第53至58頁),林培淋上開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322號之倉庫,位於成豐 巷巷尾,倉庫旁即為其他民宅或工廠之圍牆,並無其他出口,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倉庫後,林培淋隨即前往察看,約7分鐘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林培淋立即騎車跟在被告 後方,倘被告並未竊取電纜線,林培淋何須於被告騎車離開後,立即騎車追趕,復旋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143號卷第55至57、107至10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 字第8143號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143號卷第49至50 、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143號卷第63頁)、遭竊 現場照片(偵字第8143號卷第59至61、109至11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字第8143號卷第65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偵字第8143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已竊得湯仁宏所有之電線1綑,係自倉庫走出之際,因湯仁宏目賭並出聲喝止始未及將之帶離現場,業據湯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8143號卷第55至57、10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該電線顯已脫離湯仁宏 持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因湯仁宏發現後制止而未帶離現場,應仍屬既遂,被告辯稱其所為僅屬竊盜未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林成忠之倉庫係與其居住之住宅相連相通,此經林成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頁),該倉庫與其日常生活起居 密切相關,依前揭說明,應認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林晉年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另外5綑電纜線等語。經 查,林培淋、林晉年於警詢時雖均陳稱失竊損失財物約5、6綑電纜線云云(偵字第10006號卷第41頁)。惟被告就此予 以否認,而林培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了不只一次,不是同一天,是前幾次,我抓到他只有看到1次,是看到被 告將1綑電纜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倉庫還有2綑,因為我跑進去沒有偷到。失竊的電纜線數量要問我弟弟林晉年,那是林晉年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0、123至125頁);林晉年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電纜線放在倉庫有十幾年,我不是很確定裡面的數量,電纜線有相當重量,被告不可能一次載走6 綑,我哥哥說被告不只去過1次,案發後發現電纜線已經移 動搬到門口,所以被告不只去過1次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是被告是否有竊取起訴意旨所指另外5綑電纜線,顯非無 疑,且卷內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該其餘5綑電纜線,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敘明其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判決理由三之㈤,見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8行),復說明 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及就起訴意旨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另竊取其他5綑電纜線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五,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 第9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予沒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 張銘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漆包線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二)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三)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