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木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貞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木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總帳冊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於民國85年1月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南臺中營業所,南臺中營業 所之成員,另組成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該經營委員會之會員,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督導職務繳納500元作為公基金,以支應該經營委員會各項支出花費,會長人選則由東震公司指派。廖木貞自86年6月間起至107年9月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擔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107年間則由擔任財務職位之劉○○,負責保管相關帳冊及委員 會公基金。詎廖木貞不滿遭東震公司更換會長職務,不依通知於109年9月11日與新任會長蘇○○辦理交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0日,自財務劉○○處取得該經營委 員會之總帳冊1本後,以欲辦理後續交接事宜為由拒不歸還 ,且指示劉○○於同日將上開經營委員會之公基金103萬6414 元,匯入其所指定之青楨有限公司(下稱青楨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總帳冊1本及公基金103萬641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震公司委任林益輝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廖木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19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7年9月20日收受東震公司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交付之總帳冊1本,且收受同日由劉○○匯款 之公基金103萬6414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 稱: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不知被催討帳冊,事後多方聯繫返還事宜,東震公司方面之人員均不願接受;而公基金之款項,於107年9月20日餐會時,劉○○即向在場參與之會員表示 要捐獻出去,在場無人反對,這是經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多數決之同意後所為之行功捐獻,我是道場的點傳師,所以由我來處理,且嗣後亦確實將其中65萬元捐贈容淨佛堂,31萬6600元則替容淨佛堂購置設備,並未侵吞入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獲得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多數決之同意,而將所持有之公基金款項用以捐贈,並未挪供己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吞款項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自86年6月間起至107年9月5日止,擔任由東震公司南臺中營業所之成員所組成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會長,嗣經東震公司解任其會長職務,然被告未依通知於107年9月11日與新任會長蘇○○辦理交接,且於107年9月20日收受亦將卸任之南 臺中經營委員會財務劉○○所交付該經營委員會之總帳冊1本 ,並指示劉○○於同日將會費公基金103萬6414元匯入其指定 之青楨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證人蘇○○證述綦詳(見他卷 第36-37、125-128頁、偵卷第101、127-131頁),且有催請被告返還帳冊等物之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8年3月14日108投字第5100890011號函所附青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7-19、155、199-20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所持有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總帳冊及會費公基金並無據為己有及擅自處分款項之合法權源: ⒈被告既已卸任會長,對於該會所屬之帳冊及公基金款項自應先行辦理交接,縱其對職務解任程序有所不服,亦應另循救濟途徑解決,尚不得拒不辦理交接,擅自將帳冊收歸自己執持占有,更不得將公基金款項匯入其本人所支配之帳戶使用。被告雖辯稱:我未收到催請返還帳冊之存證信函云云,惟東震公司、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新任會長蘇○○均曾就南臺中 經營委員會所屬公有帳冊及金錢款項未辦理移交仍由被告持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等爭議,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各自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配偶賴清琴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8日收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9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劉○○ 於107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老師您好...,至於經營委員會的錢,後學已經全部行功出去,轉交給蔡點傳師,後學都有紀錄請放心,後學有收到兩封存證信函,一張是公司寄的,一張是蘇寄的,已交給律師處理了...」(見他 卷第151、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卸任,並未依通知於107年9月11日辦理 交接,而後於107年9月20日收受劉○○交付之總帳冊1本,嗣 經東震公司及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新任會長寄發存證信函,迄至東震公司委由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實僅為告發性質)之時止,均未見其有何主動移交或歸還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表示,可見被告毫無歸還之意,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意返還帳冊,然經告訴人拒絕,於原審審理時再表明返還之意,仍經告訴人拒絕收受並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即原審卷第208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侵占帳 冊之犯意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既已卸任會長職務,於卸任後不僅未依規定辦理交接,竟再予收受帳冊,直至108年2月13日第一次偵查應訊時,已相隔數月,被告於該次偵訊過程猶否認有收受帳冊之事(見他卷第34-35頁),顯見並非出於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一時遲延返還,要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亦甚明確。 ⒊又依卷附經營委員會組織規章與管理辦法規定:「伍、基金運用管理:1.各委員每月奉獻300元作為公基金。(督導500元)2.所有奉獻金均列入基金。3.基金須經過所有委員通過始能運用。4.基金由總務組專人管理,並於每月經營委員會中提出運用明細報告。」(見他卷第69頁),且證人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臺中經營委員會管理辦法,加入時就會拿這管理辦法給我們確認理解,瞭解辦法的內容,我也知道辦法規定基金需要經過所有委員同意才能運用,107年9月20日聚餐沒有全部會員都有參加,依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全體委員同意,是不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原審卷第170頁);證人劉○○又證稱:107年間,南臺中營 業所的款項是由財務即我負責保管、登記,我是放在自己的秉營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開立之帳戶內,我之前有問被告是否要另外開帳戶,被告說不用。嗣經結算後之款項為103萬6414元,被告說要跟新任會長交接,要求我給付現金給他全 權處理,我覺得現金交付對我沒有保障,所以我用匯款的,青楨公司帳戶之帳號也是廖木貞提供的,事後我才知道他都沒有辦理交接,之前在107年9月間有開經營委員會,廖木貞沒有到場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63、172頁)。 參酌被告自86年6月間起,即擔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迄 卸任日止,歷時多年,對於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應遵守東震公司制定之臺中經營委員會組織職責、組織規章與管理辦法,且依該辦法規定,公基金之運用須經全體會員同意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 ⒋而關於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相關活動及費用之支出,原則須由全體會員開會決定,至少亦須召開主要幹部會議,以採多數舉手表決並做成會議記錄公告之方式為之,會後並將收支作帳公告週知等情,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上開組織規章與管理辦法 之基金運用管理規定,第1點到第4點,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第1、2點都有實施,第3點所謂小金額是指1000、2000元的零 用金性質,是會長決定就可以用,大筆金額都要所有會員開會同意才能使用,我們每個月都有開一次經營委員會。我們經營委員會有100多個人,辦公場所裡有電腦設備,裡面的 清潔、衛生紙、聚餐便當、電燈壞掉等等都是由公基金支出,本件所涉及之103餘萬元是屬於經營委員會委員的。又譬 如我們有發業績達成的獎金,有時候2、3萬元,經營委員會的人同意才會動用這筆錢。開會時有的人會請假,有的人會缺席,但開會的人數應該有超過半數。開會的時候舉手表決,會做成會議紀錄,再作帳支出紀錄,貼公告給所有委員。另外請清潔公司派打掃人員來我們這邊打掃每個月的支出費用,都要開會的時候告知金額才能執行,每個團隊發獎金也是開會才執行,每個團隊發獎金不一定,因為業績有達成才有發,沒有達成就沒有發,獎金最大筆的金額曾經一個月花2萬多、3萬元。每年春節聚餐也是花很大筆,一筆花下來大概是5、6萬元以上,這種都是要經過所有委員同意,我們沒有簽名,舉手表決同意就可以執行,類似本案之103萬元如 此大筆款項,一定要全體委員同意,這次本來也是要開會,可是被告那天沒有到場,我指的是9月份那次經營委員會, 應該是還沒交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 ⑵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會費使用是統籌在經營委員會,例 如有些文書、衛生紙、活動的開銷等支出,這些費用不是會長說要花就花,一定是經過經營委員會開會決定同意後才使用。一般費用支出小額支出都有記帳,因為這是固定開銷,而且每個月會公開帳戶,支出跟收入都會公開,但如果有大筆費用支出,如電腦更換、建設支出才會經過一級幹部即每天的負責人開會決定,要全數一級幹部同意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正、反面)。 ⑶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 擔任業務處處長。關於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要辦活動所需支出,每個月都會有各處負責人跟各處的處長一起開會決定,會對委員進行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⑷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 擔任業務處處長,我們經營委員會如果要辦相關的活動跟動支相關費用,要透過負責人會議決定,是由各團隊負責人以及處長還有總管理處一起做決定,採多數決,大多是舉手或鼓掌人數多數決,我們如果沒有經費自己舉辦活動,活動結束之後再跟劉○○請款。而負責人會議在決定相關議案的時候 ,大多是投票表決完之後,多數同意,大家就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⒌從而,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相關會費之動支流程,除如幾千元之小額零用金外,凡如2、3萬元等業績獎金之發放即屬大筆金額,縱因故無法經由全體會員到場開會決議,向來亦需由主要幹部開會決定,且經公告會議紀錄及帳務明細予全體會員週知,被告既長期擔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職務,對此財物事項之決策慣例,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卸任後以交接為由,要求財務劉○○將本應交接之委員會款項交付其本 人收受,然始終未見其與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處理交接還款事宜,亦未見召開全體經營委員會開會、或於應辦理交接之當月(107年9月)經營委員會會議出席並就新舊任會長交接暨結算款項等事宜提出討論,迄至107年9月20日猶片面指示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由其全權處理使用,足認被告 始終無意辦理交接及返還款項,並有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要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20日之歡送餐會上,劉○○有上台問大 家同不同意由我出面來行功捐獻,在場無人反對云云,我已得到會員多數決之認可云云。然查: ⒈109年9月2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餐廳舉辦之餐會,係劉○○自 掏腰包舉辦,目的係歡送被告之聚會同樂性質,並非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例行性之正式會議,尚有委員帶同家屬參加聚餐,亦非全體會員均有到齊,並非正式就公基金運用事項進行正式之討論及決策等情,業據證人劉○○、簡○○、陳○○、蔡○○ 、林○○、吳○○、黃○○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當天餐會照片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137-145頁),茲就證人證詞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聚餐沒有全部會員都參加,依 照管理辦法規定,沒有全體委員同意應該是不能使用。我知道德慧菩薩功德會,不知道容淨佛堂。9月20日是底下的人 起鬨說要把103萬元拿去行功,我問了3次,都沒人反對,廖木貞沒有說明要捐獻的是東震公司的佛堂或外面的佛堂等語(見他卷第127正、反面、偵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每星期的負責人,就是禮拜一到禮拜六那些負責人,私底下廖木貞有告訴這些負責人,這些負責人都沒有意見,大家想說廖木貞是點傳師,廖木貞有提出來說他想這樣做,聚餐當天我有上台問,廖木貞有補充,當天沒有人反對,但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黃○○於偵查證稱:我是星期二的負責人,在臺中擔任經 委5年,之前在南投15年,總共在東震公司20年。我不知道 至107年9月經營委員會的款項有多少,107年9月20日餐會我沒有去,因為當時廖木貞升為榮譽會長,他很不開心、很生氣,我覺得我們是經營委員會的一員,要維護這會所,不能辜負東震公司。我知道經營委員會有錢,但不知道金額,我不曉得容淨佛堂,我不同意錢捐給容淨佛堂,這個會所的錢不是會長支配的,任何款項的使用是要經過經營委員會開會同意。後來我團隊有去聚餐的人有跟我回報,他們在餐會上沒有舉手,也沒有表決,我沒有辦法估同意或不同意的人佔幾成,因為隸屬每個團隊,很多人不能接受將經營委員會的錢拿出去使用,各地區會長交接也沒這個先例,也從來沒有人是不交接的(見他卷第181-183頁)。 ⑶證人簡○○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一的負責人,我們從星期一 到星期六都有一個負責人,一個負責人下面有五個處,我從南臺中營業所成立就在那邊了,會員要固定繳錢給經營委員會,督導一個月500元,不是督導繳300元,錢是總管理處行政處的劉○○收的,劉○○有定期公開經營委員會的帳目,開會 她都會公布在經營委員會辦公室,直至107年9月經營委員會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這些。107年9月20日因為廖木貞卸任會長,劉○○說大家聚餐,餐費是劉○○私人拿出來的 ,有講到經營委員會的錢要給廖木貞辦道,交到佛堂辦道的基金,我們有答應,但我們不知道有多少錢要給佛堂等語(見他卷第281頁)。 ⑷證人陳○○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四的負責人,之前在北臺中 ,有南臺中營業所後都在這裡了,南臺中營業所的公基金是由財務劉○○保管,經營委員會會員每月固定要繳錢,繳的錢 屬於經營委員會的,因為經營委員會有一些開銷,在開經營委員會時,劉○○會唸一下經營委員會的帳目。107年9月20日 聚餐我有去,我去那邊他們已經開始吃,沒有聽到講什麼,人很多,我沒有聽到廖木貞要用委員會名義來行功之類的話,可能剛好去上廁所,廖木貞把經營委員會的103萬多元捐 給容淨佛堂的事我不知道,廖木貞9月退下來,我也跟著退 出,就沒有進公司了,現在知道這些事,如果捐款做功德還OK,只是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83-285頁) 。 ⑸證人蔡○○於偵查證述:我是星期五負責人,南臺中營業所成 立我就在那邊,我們是東震公司的會員,自己發起經營委員會,但會長是總公司指派,我們成立南臺中營業所經營委員會,由我們每個月月費支付墨水匣、影印紙、開會便當錢、清潔費等,我們繳的錢都是辦活動所要使用,經營委員會每個月都有收支表,張貼在經營委員會二樓白板,沒有特別留意至107年經營委員會的款項有多少,107年9月20日聚餐我 有去,那是開放式空間,各自去取餐,劉○○說她請客,當天 去的人蠻多有占公司大多數,但誰有去誰沒去我不清楚,當天有聽到廖木貞說希望用南臺中營業所經營委員會的名字行功,問好不好,我剛好在後面,我沒有反應,現場我沒有聽到反對的聲音,我是保持沉默。當初107年9月5日人事布達 ,107年9月8日開經營委員會那次,廖木貞就沒有來,新會 長也還沒到,因為交接是9月11日,但那次開會都沒有特別 提到款項的事,至於廖木貞要捐經營委員會的103萬多元給 容淨佛堂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個人沒有資格去同意不同意捐給誰,當初交接是9月,不是我們同意不同意的問題,因 為錢也不在我們手上等語(見他卷第285-287頁)。 ⑹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星期六的負責人,我加入東震 公司1、20年,後來這10年進入南臺中營業所,東震公司要 求會長成立經營委員會,每月繳月費支出清潔費、買衛生紙等,經營委員會所收的款項是經營委員會在運用,劉○○有定 期公開經營委員會的帳目,每個月明細貼在經委會辦公室的白板,我不清楚至107年9月經營委員會的款項有多少,107 年9月20日聚餐我有去,當時有聽到麥克風聲音傳出說要捐 出來,說有異議的人要提出來,當時沒有人提出有異議,但當時很吵雜,我沒有注意到廖木貞有沒有說要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名義行功。錢都是交給會長運用,在餐廳時沒有人提出異議,我們是多數決,大家同意我們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87頁反面-289頁)。 ⑺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 擔任業務處長,107年9月20日我有參加太平餐會,餐會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要離開而歡送他。經營委員會幹部我有看到的基本都有出席,沒有看到就不知道,我沒有算,不確定人數,當天我們到的時候,因為要歡送會長,所以到的時候會在那邊拍照、聊天,因為還沒有開始吃,吃到一半的時候劉○○ 有起來講一些感謝的話,再來會長講話,我們送花給他,然後有說錢要請點傳師幫我們行功,當下沒有人不同意,像我個人就同意,我認為佛堂行功是好事,但是不是每個人都同意,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沒有不同意。當時是有說把這筆錢拿去行功佛堂,同意的拍手,就有拍手決定,有多少人同意,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們坐前面,坐後面的不可能看得到,所以我也不曉得是否有人沒拍手。當天有說要辦道佛堂用,但沒有說是哪個佛堂,錢的實際用途,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要行功多少錢。但一般如果經營委員會辦活動要費用的話,要各處長開會並且申請費用支出才可以,我也沒有經歷過用餐會型式來決定經營委員會費用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80頁)。 ⑻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我在南臺中經營委員會 擔任業務處長,107年9月20日有參加太平餐會,餐會的目的是要歡送廖木貞會長,到場的人數大概有100多人,經營委 員會主要幹部多數都有出席。當時狀況是很熱鬧,劉○○首先 拿麥克風站在臺中跟大家說明,為了感謝廖會長20幾年來對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的付出,因為長年來財務都是劉○○負責, 她等於也要卸任了,希望說卸任這筆錢她希望我們把它一起拿來行功給佛堂,交給廖木貞點傳師,交由他行功給佛堂,過程中她有問大家同不同意,多數都是同意的,在場沒有人說異議,接著麥克風給廖木貞會長做感謝詞,當時很吵,麥克風聲音也沒有很大,我是剛好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3頁)。 ⒉綜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黃○○未於餐會到場,且明確表 示不知悉經營委員會之結餘金額,不同意將經營委員會的錢由廖木貞捐獻行功,至證人劉○○、簡○○、陳○○、蔡○○、林○○ 、吳○○、黃○○等人或證稱同意、沒意見,或稱現場未聽聞反 對異議之表示,然均因到場時間、離席上洗手間、所坐餐席位置遠近、聲音吵雜等諸多因素,無法確定是否有人確實不同意,且均不知悉被告所稱捐款行功之金額及對象,從而,被告明知該日乃歡送餐會,並未踐行該經營委員會召集會議之通常程序,且未經全體委員出席,竟藉此歡送聚餐之名目,利用與其持不同立場之委員必然不會出席之機會,迴避經營委員會之公基金運用須經會員開會全體同意、或至少須召開正式之主要幹部會議開會決定並公告帳目之慣例,且該具體金額及捐款去向均由被告自行掌控,甚或是否與各該委員及所屬東震公司之業務有無利益衝突等攸關該經營委會員財務之重大事項,亦未訴諸正式會議加以決策;況被告無意辦理交接在先,猶擅自指示劉○○將委員會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私 人帳戶,置於其實力支配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㈣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款項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無礙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 辯稱:我確實已將其中65萬元捐贈容淨佛堂,31萬6600元則替容淨佛堂購置設備,並未挪作私人用途云云,固經證人即容淨佛堂負責人蔡○○於於偵查、原審證稱在卷(他卷第169- 171頁、原審卷第186-188頁),且有捐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附卷為憑。上開捐款收據固記載「107年10月19日,茲收到南台中行功65萬元」(見他卷第179頁),惟該本收據之完整原本,業由蔡○○委託證人謝蘭寬於偵查中提出 (見他卷第316-318頁,經檢察官核閱後全部影印於偵卷第15-45頁),然依該收據記載之先後時序以觀,上開107年10 月19日該紙收據之前,已有108年2月19日之他筆收據,其後亦為108年2月20日以後之日期,僅穿插2筆為107年10月19日者,足認被告臨訟提出作為捐款憑證之收據,顯為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可信性存疑;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係「承租房屋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見原審卷第6 9頁),然證人蔡佩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容淨佛堂址設臺 中市○○路000○0號6樓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兩 地所在不同且查無明顯關聯;再就被告所指購置容淨佛堂相關設備之估價單(記載「容淨佛堂〈廖木貞〉台照、開立日10 8年2月1日」)及108年1月29日、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以上設備費用依所載各為28萬8千元、1萬9千元、9千600元 ,合計為31萬6600元)等部分(見原審卷第75、77頁),縱認屬實,無非係被告侵占上開公基金款項後之處分用途,被告上開辯解,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疑義。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 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 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原則,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逕予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總帳冊及款項原係由擔任財務之劉○○ 保管,被告卸任會長後,劉○○亦因不再擔任財務職位,而將 原所保管之帳冊及款項交予被告以便交接,被告尚非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同日分別收受帳冊及上揭款項後均據為己有,行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受侵害者均屬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為科刑之審酌及沒收事項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侵占所得之帳冊,並未實 際返還被害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且未經辦理提存,亦未據扣案,業經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因提存所不收帳冊,故目前由辯護人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誤認該帳冊已併予辦理提存,故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未當;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 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將本案侵占所得款項(首次提存為實際侵占所得103萬6414元,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認上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被告乃辦理第2次提存 ,加計遲延利息為107萬3439元),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 代表人蘇○○)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在案(詳如後述三、㈡關 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然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歧見甚深,業據該委員會具狀載稱:堅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害人 對量刑之意見,倘別無其他特殊事由,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未察上情,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㈠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原任南臺中經營委員會會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歷練,因不滿東震公司更換其會長職務,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救濟,拒不辦理交接在先,繼而又將所持有之總帳冊1本及公基金款項103萬64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擅自處分款項,犯後對其行為並無悔意,惟考量其現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辦理提存,惟因與被害人間就該經營委員會相關事務交接及返還侵占款項方式等事項歧見甚深,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所致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南臺中經營委員會總帳冊1本,並未返還被害 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而由被告之辯護人保管,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遽認已全然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是上開總帳冊1本,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前經被告將侵占所得 款項103萬6414元,以南臺中經營委員會(代表人蘇○○)為 受取權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受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審理結果,認上開提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效力,因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414元(遲延利息略述) ,被告乃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第2次提存,提存金額加計 遲延利息為107萬3439元,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5號、110年度存字第1170號、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75、179-184頁), 堪認被害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已積極訴諸法律途徑追償因遭被告侵占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亦辦理提存業如上述,衡情被告已無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如對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再為沒收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仍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南臺中經營委員會達成和解,且犯後悛悔程度不足,綜合考量緩刑制度之立意,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詳如前揭理由參之一、㈡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