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錦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隆億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施慧玲)、黃文貴、黃明 雄,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本票,經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106年9月4日就上開本票票款中之136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上開甲○○等發票人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同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債權憑證。嗣歐力士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將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於107年8月3日 以存證信函向甲○○告知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及催告清償前揭債 務,由同住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姪子黃○○代為收受, 再將之轉交與甲○○。詎甲○○明知其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 態,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欲將其所持有、位於上址住處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黃○○(黃○○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107年12月5日先前往彰化○○○○○○○○申請印鑑登記,再連 同身分證、印章交予父母黃文貴、林○○(無證據證明黃文貴 、林○○知情)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辦理上開移轉事宜 ,張○○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溫○○填妥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黃○○。甲○ ○即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阿里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阿里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彰 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甲○○、林○○、溫○○、 張○○之證述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5號卷【下 稱他卷】第117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 第18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並有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50號裁定2件、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債權憑證、本票各1件(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99號影卷),107年1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107年8月3日投遞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同年5月21日彰稅房字第109000851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 表、契稅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5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彰鹿字 第1090003222號函及所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各1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103 頁;偵卷第191頁至第21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前揭規定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阿里公司(下稱告訴人)受讓債權時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接獲告訴人通知受讓債權並催告其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後,仍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他人,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甫 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姪子黃○ ○,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然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104、106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約2萬多元,需 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劉亭佑當庭表示:開庭前經詢問被告,被告父親表示直接讓被告去服刑,沒有清償債務之意思,顯見被告並無悔悟、沒有要負擔民事責任意思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審判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並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然被告 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該損害債權之行為,進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尚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認為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高達136萬元, 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價格也有21萬6,950元,原審僅量處拘役50天,只要花費5萬元即可免除牢獄之災,換取21萬6,950元 之資產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執易科罰金之一端衡量原審量刑之輕重,依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