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9號、第30390號、第30567號、第30583號、第3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執行強制工作3年,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竊商品及其金額、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淑萍並將於附表一 編號7(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所竊取之黃金戒指2個、黃金 項鍊2條,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顏宏森(涉嫌竊盜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顏宏森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千越銀樓,以新 臺幣(下同)99,6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香如。嗣因葉敏蓮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顏宏森所駕駛、搭載吳淑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汽車旅館」300號房前,遂 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房間盤查,經在 場之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宿溦真管理並遭竊之鑽戒1只及黃 金項鍊1條(重約31分及0.98錢,均已發還宿溦真),並詢 問吳淑萍、顏宏森及陳香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敏蓮、陳佳玟、邱瀚賢委由李蓓琳、林觀華、林資瀞委由宿溦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6、279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30390號卷第55至58頁;偵31160號卷第51至53、91至93;偵30583號卷第51至58頁;偵30567號卷第101至104、255至258頁;偵29909號卷第143至149頁;原審卷第112、125頁;本院卷第82、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敏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蓓琳、證人即被害人詹雅容、證人即告訴人林觀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宿溦真於警詢時;證人顏宏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9909號卷第55至59、153頁;偵30583號卷第59至61、65至68、71至73、偵31160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偵30390號 卷第59至61頁;偵30567號卷第107至113、115至119、255至258頁)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葉敏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行紀錄、告訴人葉 敏蓮遭竊商品銷貨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偵29909號卷第49、61至65、69、75、79、83至97、155至161頁);【附表一編號2、3、6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 、109年8月3日KILAKILA飾品店、109年8月3日PSGB服飾店及109年9月1日KILAKILA飾品店遭竊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5張(見偵30583號卷第49、77至89、91至105、109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詹雅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31160號卷第49、61至63、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及攜帶包包照片16張(見偵30390號卷第53、65至73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千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典當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偵30567號卷第95至97、121、125至131、139 至157、159至175、185至187、249、25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保安處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我還有另案要執行,如果強制工作刑期加起來要7、8年,且我有謀生能力,請免於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278、286至287頁)。惟查,被告前為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經判決確定,於96年8月3日入監,於97年3月18日強制工作3年至100年3月17日,再接續徒刑執行至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其於108年4月22日出監後未久,旋再犯如附表二編號6及本案 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90年間起,扣除其在監服刑之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接連不斷為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因本件應執行之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成刑法教化、 矯治之目的。至各案因各罪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毋 庸於各罪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竟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宿溦真已領回其部分財物(鑽戒1 只、黃金項鍊1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0567號卷第135至137頁),及被告自陳無法賠償告訴人,故迄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另敘明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82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1.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竊商品金額」欄所示之鑽戒1只(重約31分)、黃金項鍊1條(重約0.98錢)均已返還予告訴代理 人宿溦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567號卷第135至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竊商品金額」欄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竊商品 所竊商品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7月7日晚上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艾索股份有限公司 佯稱要購買衣物,而取得衣物觀看,並趁葉敏蓮拿取其他衣物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上開衣物,得手後,佯稱欲返回車上拿取信用卡,而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睡衣外罩1件、內衣12件、內褲10件(起訴書誤載為內衣13件、內褲9件) 共計10萬756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60元) 葉敏蓮(已提出告訴)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睡衣外罩壹件、內衣拾貳件、內褲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KILAKILA飾品店 趁店長陳佳玟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架上之飾品,得手後,駕駛A車離開。 戒指1只、吊飾1個、耳環2副、手環5條(眼睛戒1只、咖狗吊飾1個、花不對稱耳、點點蕾絲長垂耳各1副、玫金蝴蝶手環、紅蝴蝶手鍊、灰長柱手鍊、彩晶手鍊、粉金手鍊各1條) 共計8508元 陳佳玟(已提出告訴)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吊飾壹個、耳環貳副、手環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PSGB服飾店 趁店長李蓓琳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架上之衣物及包包,得手後,駕駛A車離開。 包包1個、外套及褲子之套裝1套、白色線條上衣、黑色線條短褲各1件(起訴書誤載為僅包包1個、外套、上衣及褲子之套裝1件) 共計1396元 被害人為邱瀚賢,告訴代理人為李蓓琳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外套及褲子之套裝壹套、白色線條上衣、黑色線條短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彩妝店 佯稱要購買保養品及彩妝,而取得彩妝用品觀看,並趁詹雅容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上開彩妝用品,得手後,佯稱欲提領現金,而駕駛A車離去。 眉筆1支及腮紅1個 共計1690元 詹雅容(未提出告訴)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眉筆壹支及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瑋億鐘錶銀樓 佯稱要購買金飾,而取得金飾觀看,並趁林觀華拿取其他包裝盒不注意之際,乘隙以空盒掉包金飾,得手後,吳淑萍為鬆懈林觀華之注意力,給付現金1萬元給林觀華,並佯稱欲提領現金而駕駛A車離去。 黃金項鍊1條(重約15.42錢)及黃金戒指1個(重約3.07錢) 共計13萬5887元(惟因吳淑萍現場另給付現金1萬元,扣除後,吳淑萍實際所得之為12萬5887元) 林觀華(已提出告訴)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重約十五點四二錢)及黃金戒指壹個(重約三點零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1日晚上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KILAKILA飾品店 趁店長陳佳玟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架上之飾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耳環3副及手鍊2條(金色杏花垂耳、花不對稱耳、銀色大太陽垂耳各1副、四葉抽繩手鍊、玫金抽繩手鍊各1條) 共計7210元 陳佳玟(已提出告訴)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參副及手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0月9日晚上6時6分至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賣場內林資瀞經營之晶漾金飾鑽石店 佯稱要購買金飾及鑽戒,而取得金飾及鑽戒觀看,並趁店員宿溦真不注意之際,乘隙拿取金飾及鑽戒,得手後,佯稱欲與配偶見面拿取現金而搭乘顏宏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鑽戒2只(重約31分、70分)、黃金戒指3只(重約2.95錢、2.52錢、2.4錢)、黃金項鍊3條(重約6.2錢、5.4錢、0.98錢) 共計34萬3000元(其中重約31分之鑽戒1只及重約0.98錢之黃金項鍊1條經查獲後,由告訴代理人宿溦真具領) 被害人為林資瀞,告訴代理人宿溦真 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重約七十分)、黃金戒指參只(重約二點九五錢、二點五二錢、二點四錢)、黃金項鍊貳條(重約六點二錢、五點四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前案紀錄 1 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0年11月27日入監,於91年1月25日執畢出監。(見本院卷第33頁) 2 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1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入監,於9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33、34頁) 3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並以9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4 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3罪)、8月(共2罪)、3月(共3罪)、10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5 於96、97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1月15日(共1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1、43、44至50頁) 6 於109、11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