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玟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臻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2月起,在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品茂公司)之生產部擔任廠 務助理組長,104年1月起擔任品茂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經辦福委會之財務事項,並持有、保管福委會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委會帳戶)存摺等物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乙○○因有投資與清償借款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品茂公司提撥交其存入福委會帳戶之職工福利金、員工所繳付之旅遊自付額、聚餐自付額等現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供自己投資與清償借款使用;又為掩飾上情,填補該等原應支付予旅行社、餐廳之員工旅遊或聚餐費用,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在其位於品茂公司之辦公室內,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之業務上文書,將前 開挪用之金額攤入福委會應付款項中,呈交予不知情之福委會主委、品茂公司人事經理及董事長簽核而行使之,使福委會主委、品茂公司人事經理及董事長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提付(詳如附表二取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品茂公司及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權益。嗣乙○○之任期 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其遲至108年2月14日辦理交接,斯 時之福委會主委甲○○、接任之財務委員經核對後,發現福委 會帳戶短缺新臺幣(下同)78萬7,705元(乙○○有自行回補 部分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8至1 20頁、偵查卷第13至21、35至37、59至67頁),復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至7頁)、被告人事資料(他字卷第11頁)、刑事陳報狀(偵查卷第35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偵查卷第59至69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他字卷第111頁)及如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品茂公司福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經辦福委會之財務事項,並持有、保管福委會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品茂公司提撥交其存入福委會帳戶之職工福利金、員工所繳付之旅遊或聚餐自付額等現款,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挪為私用後,縱有回補部分款項,仍無礙其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品茂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本案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利用其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以行使附表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利用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財務委員之期間與機會,基於侵占品茂公司福委會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且觀諸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金額,所持有之款項來源、期間,有多筆與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與款項之用途與期間相同(見附表一、二備註欄),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按月還款,其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不高,家中有2歲、12 歲、17歲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個人投資與清償借款之資金需求,不惜鋌而走險,侵占所任職公司福委會之款項,犯罪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長達3年餘,侵占金額達上百萬元(見附表一 ),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虞;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 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品茂公司福委會就其所侵占尚未返還之金額56萬2,705元(計算至110年7月26日)成立調解, 除於調解當場給付8萬元外,其餘分期付款之款項,亦有按 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3、125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復沒收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品茂公司福委會財務委員期間,因個人投資、債務之需,業務侵占逾百萬元款項,影響品茂公司之職工福利金管理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品茂公司福委會成立調解,現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品茂公司福委會成立調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中,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顯已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品茂公司福委會現任代表人楊忠路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品茂公司福委會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間長達5年,為兼顧品茂公司福委會之權益保 障,並確保被告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08萬2,376元(如附表一所示,又因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支付旅行社或餐廳之員工旅遊或聚餐費用外,其餘係用以攤入其業務侵占之資金缺口,是仍應以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先自行回補、按月扣薪還款金額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品茂公司福委會就其所侵占尚未返還之金額56萬2,705元(計算至110年7月26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8萬元,110年8月19日給付5,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義表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品茂公司福委會,性質上已填補品茂公司福委會之損害,而其餘尚未賠償之47萬7,705元(56萬2,705元-8萬 元-5,000元=47萬7,705元)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列為被告宣告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品茂公司福委會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編 號 收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款項來源 1 8萬2639元 1.品茂公司提撥福利金至福委會總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3.支出證明單(偵查卷第121頁) 105年1月職工福利金提撥款 2 6800元 1.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2.查核明細表(他字卷第23頁) 3.2016/3/13聚餐費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福委會檔案列印資料(偵查卷第73至75、127至129頁) 附表二編號1 員工自付額(105年3月「窯滾天堂」聚餐費用) 3 約10萬元 (以10萬元計) 1.黃山旅遊款項專案查核資料、105年員工旅遊黃山五日參加 名單/收款明細(他字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編號2 員工自付額(105年10月黃山員工旅遊) 4 5000元 1.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2.2016.12.25蘆薈園參加名單&費用(偵查卷第77至83頁) 3.查核明細表及存簿明細影本(他字卷第23、29頁) 附表二編號3 員工自付額(105年12月「蘆薈園」聚餐費用) 5 12萬4511元 1.品茂公司提撥福利金至福委會總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 字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3.品茂公司其他提款單(偵查卷第121頁) 106年1月職工福利金提撥款 6 10餘萬元 (以10萬元計) 1.阿里山旅遊款項專案查核資料、九和旅遊團體行程估價單、 106年員工旅遊阿里山二日遊參加名單/收款明細(他字卷第7 3至75、79至81頁) 附表二編號4 員工自付額(106年6月阿里山員工旅遊) 7 5000元至7000元 (以5000元計) 1.2017.9.24烤狀猿參加名單&費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字 卷第59至71頁) 附表二編號5 員工自付額(106年9月烤狀猿聚餐費用) 8 11萬742元 1.品茂公司提撥福利金至福委會總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 字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3.支出證明單(偵查卷第123頁) 107年1月職工福利提撥款 9 5000元至7000元 (以5000元計) 1.2018.3.11日光溫泉會館-花見西餐廳參加名單(他字卷第89 、97至103頁) 附表二編號6 員工自付額(107年3月日光溫泉會館-花見西餐廳聚餐費用) 10 20餘萬元 (以20萬元計) 1.107年員工旅遊宜蘭二日遊參加名單/收款明細、勝川旅遊團 體行程估價單(他字卷第105至109頁) 2.查核明細表(他字卷第89頁) 附表二編號7 員工自付額(107年6月宜蘭員工旅遊) 11 26萬元 1.福委會總帳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偵查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附表二編號8 於107年底預收員工自付額(108年1月東京五日遊) 12 8萬2684元 1.品茂公司提撥福利金至福委會總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 字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3.品茂公司贊助福利基金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偵查卷第125頁) 108年1月職工福利金提撥款 業務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108萬2,376元 附表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編號 申請時間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證據出處 取款時間與款項(新臺幣) 1 105年3月10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3/13聚餐尾款等) 1.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29頁) 2.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2016/3/13聚餐費 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福委會檔案列印資 料(偵查卷第71至75、127至129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2 105年3月11日 取得3萬元 2 105年5月27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5年10月26日至30日員工國外旅遊預付訂金) 1.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偵查卷第87、89、131至135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3 105年5月27日取得28萬元 105年10月11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5年10月26日至30日員工國外旅遊中款) 105年10月12日 取得121萬元 105年11月8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5年10月26日至30日員工國外旅遊尾款) 105年11月11日 取得9萬8050元 3 105年12月29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2/25聚餐款項等) 1.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挪用金額統計(偵查卷第 29頁) 2.品茂公司福委會總帳明細(銀行+零用金)(偵查 卷第85頁)、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偵查 卷第137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4 105年12月30日 取得8萬5000元 4 106年6月6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6年6月10日至11日員工國內阿里山旅遊中款) 1.2017/06/10-06/11員工旅遊尾款明細、現金支出 傳票(中款、尾款)、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聯、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偵查卷第91至99、139至145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6 106年6月7日 取得15萬0393元 106年6月27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6年6月10日至11日員工國內阿里山旅遊尾款) 106年6月29日 取得4萬3287元 5 106年9月20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6年9月20日員工烤肉款項) 1.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11、147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7 106年9月21日 取得7萬3000元 6 107年2月9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7年3月11日員工日光溫泉聚餐款項) 1.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福委會檔案列印資 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11、149至153 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9 107年2月12日 取得1萬8030元 107年3月11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7年3月11日員工日光溫泉聚餐款項) 107年3月13日 取得5萬8000元 7 107年3月9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7年6月9日 宜蘭員工旅遊訂金款項) 1.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偵查卷第101、107、111、155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10 107年3月13日 取得5萬元 8 108年1月15日 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 (申請支付108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2日東京五日旅遊訂金款項) 1.福委會銀行存款提領-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品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委員會帳戶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 第113至117、167頁) 備註:附表一編號11 108年1月17日 取得51萬5030元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