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邵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049號、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郁邵無罪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林郁邵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邵(下稱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網路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曾與證人一同經營過早餐店,並於幾個月後結束營業,並非無社會經濟經驗。且被告亦曾向花旗銀行等辦理信用貸款,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豈有因貸款之需,而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理,造成本件及併辦案件多位被害人深受其害。且詐欺集團利用刊登網路貸款廣告之手段取得貸款者之帳戶資料,再用作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等相關訊息及新聞,已廣為大眾媒體所披露,而為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依被告之智識水準而論,豈有不知此種詐騙方式之可能。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在臺中市統一便利超商台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1.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2.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某不詳門市,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於寄出帳戶時,得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不合常情之行為,但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收受使用,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灼,其上開辯解當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且被告寄出之帳戶多達2個,並非一般貸款僅 需1個帳戶即可,其幫助犯意更加明顯。再查,被告雖聲稱 欲投資早餐店,但當被告寄出帳戶時,該欲投資之早餐店早已關門大吉,被告有何資金需求?且付出高額利息借錢投資早餐店,豈是一般人會輕易嘗試之方法。況證人前早餐店因虧損停業,後又另覓地點開早餐店後,早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不知證人早餐店經營狀況,急欲借50萬鉅款投入,豈是兒戲。其後每月均需負擔本金利息超過1萬元之還款,以被 告需靠借貸方能投資之經濟狀況,豈能如願,其後證人之早餐店果又無法繼續經營。被告不明就裡,急欲借錢投入,豈是合理。復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為借錢投資早餐店,方交出兩本帳戶與不詳之人,其辯詞不堪輕信。況同案另一被告因坦承,即受有罪之判決,兩相比較,確有失公允。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毫不知情等語。 三、然查,原審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不當。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餘,雖曾歷經工作經商,時間未久,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仍有不足,其應友人即證人陳昱達邀請投資早餐店,而有資金需求,乃透過網路尋找民間貸款管道,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雖有銀行貸款經驗,然民間貸款程序未必與銀行貸款完全一致,自難以被告有銀行貸款經驗,遽認被告不可能因辦理民間貸款受騙。抑有甚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受雇擔任業務員,有穩定工作收入,衡情無甘冒擔負刑責風險,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必要。況且依被告與自稱「王小姐」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自稱「王小姐」者商談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方式、撥款日期及方式等,「王小姐」之人也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薪資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並就提供帳戶作為測試等情有相當說明,儼然與一般貸款前所做之信用調查動作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資料等語,非不可信。又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預見之可能,其應不至於將其正在使用供薪資轉入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然被告於本案將其供作薪資轉入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一併寄交予自稱「王小姐」之人,且事後多次詢問測試是否完成,何時可以確定見面,最後向「王小姐」反應台中商銀部分,公司要匯薪資不能匯之情,此亦有對話內容可按,益徵被告係誤信可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資料無訛。再者,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因本案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經被告任職公司會計告知其無法匯款薪水,被告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再向自稱「王小姐」之人追問實情,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250-253頁)外,並隨即前往台中商銀詢問,且至派出 所說明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0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0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108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41-47 、169-181 頁),核與提供帳戶,係予詐騙集團作詐騙使用有所認識而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人,衡情事後不會因害怕自身權益受損而有慌張反應,甚至立即報警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伊係因網路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等語,非不可信。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情詞,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可採。且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049 號、第10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1-95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劉佳萍、連敏伶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郭庭凱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402號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752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邵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庭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OO門市,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31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OOOOOO&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已預先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OOOO○○○○○○○○」,收件人為「臻瑞機械」,以此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庭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郭庭凱之前開帳戶(詳見附表一)。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胡僑芸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見附表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卷宗簡稱詳見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庭凱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OO門市,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之前開 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各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用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做運動彩券,提供帳戶10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以我才寄帳戶云云(本院卷第62-63 頁)。經查: (一)被告郭庭凱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OO門市,以店到店的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預先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寄送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7-11統一超商OO門市」,收件人為「臻瑞機械」 等節,及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庭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郭庭凱之前開帳戶等節,為被告郭庭凱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郭庭凱與暱稱「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6-145 頁、偵卷一第315-325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並以為媒體廣為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三)依被告郭庭凱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告知我將存摺寄出後1 期為10天可領1 萬元,1 個月以3 期共30天,可以領3 萬,對方並告知我最多可以提供7 本帳戶;我只知道對方是網路上的人,名稱是陳佳怡,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他有提過他跟我一樣也是83年次,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而已,我是從Facebook上找工作,我不清楚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是跟我說帳戶寄過去確定可以使用後,就派人跟我簽合約,在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改成他們給我的號碼;我寄給「臻瑞機械」,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羅名全」發文徵職,我聯絡他後他加我LINE,加了之後他跟我說他們在經營台灣運彩,因為帳戶量不足所以提供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獲利3 萬元等語(警卷第1-3 頁、偵卷一第69-75 頁、偵卷三第6-8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寄帳戶給別人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說10天可以領1 萬元薪水,我不清楚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只說做運彩,要我提供帳戶,我沒有(聽過)有什麼工作僅單純提供帳戶10天就可以領1 萬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郭庭凱根本不知悉交付帳戶之該他人之真實年籍,於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控管帳戶使用情形;且以其所陳係經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節,參以卷附被告郭庭凱與暱稱「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暱稱「陳佳怡」之人表示租用帳戶後1 個帳戶1 期領1 萬,月領3 萬,最多可配合7 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萬等語(偵卷一第315 頁),更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而被告郭庭凱於本案交付帳戶時係滿25歲之成年人,又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9 頁),參以其於通訊軟體並向「陳佳怡」表示之前有幫忙哥哥賣過車,用另一種方式(銷量)就成長很多等語(警卷第126 頁)及(交付帳戶當時)在工廠上班等語(警卷第118 頁)之節,顯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均難諉為不知,卻在明知其除交付帳戶外,無其他勞、心力之付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下,率爾將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予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之人,被告郭庭凱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應有縱令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四)況被告郭庭凱雖始終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知道帳戶交與陌生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所用云云(偵卷一第73頁、偵卷四第98頁)。惟被告郭庭凱與暱稱「陳佳怡」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即有詢問「這個惠珍(應為「會真」之誤)的實際匯款嗎??」、「我是怕被當人頭」、「10天1 萬你們不窺喔(應為「虧」之誤)」等語,有上引之擷取畫面可憑(警卷第138 頁、第139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郭庭凱對於與其並非認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佳宜」,以不相當之償額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已認知與常情不符,並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疑慮,而被告郭庭凱於有此疑慮下,未見有向明確第三方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真有需租用帳戶之情形等查證之舉措,卻僅憑不相識之「陳佳怡」之片面陳詞,即貿然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除難認被告郭庭凱上開辯解可採,其自應有確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此,被告郭庭凱所犯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庭凱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各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庭凱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郭庭凱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郭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庭凱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752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郭庭凱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庭凱將其個人申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郭庭凱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酌之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郭庭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市手機貼模,每月收入約1 萬6 千元,家裡沒有其他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郁邵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 便利超商台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OO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郁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胡僑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胡僑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郁邵之前開帳戶(詳見附表二)。因認被告林郁邵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邵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郁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僑芸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郁邵與「王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郁邵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投資餐飲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帳戶寄給他們手續辦理比較快,說要測試帳戶有沒有被強制扣款,因為之前有借款人被強制扣款之後不承認有借到錢,而且他一直催我,我才將帳戶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郁邵因友人邀約共同投資餐飲事業,有借貸資金之需求,而以手機上網搜借貸相關訊息因而透過廣告加入「王小姐」LINE商議借款事宜,然因被告林郁邵知識淺薄,涉世未深,之前並無民間借貸經驗,不知民間借貸不須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且因「王小姐」之話術及借款合約書詐騙,加之被告林郁邵長期衝動控制之病症,判斷力不佳,始遭騙取名下帳戶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79-80 、299 頁),為被告林郁邵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郁邵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郁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胡僑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郁邵之前開帳戶(詳見附表二)等節,為被告林郁邵所自承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4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林郁邵確有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及告訴人胡僑芸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因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林郁邵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提供前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被告林郁邵對於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 (三)被告林郁邵警詢陳稱:我在108 年8 月27日下午,開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跑業務,我隨手拿手機搜尋可以可借貸的商家,就找到貸款的商家,加對方的LINE,對方只署名王小姐,之後我就跟他用LINE聯絡,想借貸50萬來投資,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我就說5 個,當天晚上我就到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將我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及台灣銀行等5 本存摺包含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昨天108 年8 月30日下午時,我們公司打電話給我說薪水無法匯到我的帳戶,我打電話跟銀行詢問,才知道我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我原本有質疑貸款之前為何要先寄存摺及提款卡,但對方跟我說這樣他們也無法作違法的事,只是要作測試,我才寄出去(偵卷一第41-47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已經借過銀行的信用貸款,沒辦法向銀行借錢,但因為我要作投資,要買車,所以就在網路找,之後就加對方LINE跟他聯繫,我本來想跟他借50萬,利息怎麼算我忘記了,對方說要將款項匯進我的帳戶,測試看看會不會被強制扣款,會跟我約某一天面交給我,說沒幾天就會還給我,後來因公司會計要匯錢進來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已經變警示帳戶,就通知我,我就去報警了,我寄多個帳戶,是因為對方說寄越多個審核越容易等語(偵卷一第371-375 頁、偵卷六第27-28 頁)。而被告林郁邵於108 年8 月間,確實有因辦理貸款之需求,而將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並有其提出與暱稱「王小姐」(ID:OOOOOOO )之廣告業面及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內容之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為據(偵卷一第183-275 、383-387 、389 、401-589 頁、偵卷五第47-141頁、偵卷六第32-129頁、本院卷第91-185頁),又被告林郁邵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因本案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由被告林郁邵任職公司會計告知被告林郁邵無法匯款薪水,其經告知後有前往台中銀行詢問,並至派出所說明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0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0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8 年7 月5 日、108 年8 月5 日均有匯入金額)、被告林郁邵於108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林郁邵因會計告知向銀行人員詢問,經銀行人員請其撥打電話至派出所確認後,被告林郁邵因員警告知,前往就近派出所說明等情)等件附卷可佐(偵卷一第41-47 、169-181 頁);除可認被告林郁邵前開所辯並非全屬無據,以被告林郁邵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既係其自身薪轉帳戶,核與提供帳戶,係予詐騙集團作詐騙使用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人,衡情不會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以避免有自身財產損失風險等節尚有未合,則被告林郁邵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四)其次,觀諸被告林郁邵與「王小姐」聯繫之通訊紀錄,查被告林郁邵108 年8 月27日先傳送訊息予「王小姐」稱:「你好我要借款」,經「王小姐」覆稱:「借多少」、「有工作嗎」、「月薪?」、「有借款經歷嗎」後,被告逐一回覆稱:「50萬」、「有(工作)」、「30000 底、沒上限」、「有(借款經歷)」,並經「王小姐」詢問:「在哪借的」、「民間呢」,經被告林郁邵回覆:「花旗」、「沒有(民間借款)」後,由「王小姐」告知:「一萬一個月200 利息」、「50萬一個月10000 」、「利息遞減」、「只還身後本金利息」、也就是每個月利息都會少」,被告林郁邵並詢問:「到時候可以直接還50嗎」,「王小姐」再告知:「2 個月以後」、「才可以一次性還清」,並詢問:「分多少期」、「2-50期」後,被告林郁邵則回覆:「50期好了」、「一開始每個月都1 萬嗎」、「本金另外還嗎」,經「王小姐」告知「那就是每個月還款本金10000 加利息10000 、20000 」、「第二個月19800 」、「第三個月19600 」等語,經被告林郁邵覆稱理解後,即應「王小姐」之要求,傳送其電話、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置放於本人胸口之照片予「王小姐」,嗣後「王小姐」先說明需先傳上開資料予主管審核,並提供「借款合約書」予被告林郁邵,請被告林郁邵觀看後,說明會計小姐會想辦法測試強扣法扣,沒問題就可以放款,業務會帶卡片本子找你云云,並要求被告林郁邵拍帳戶卡片之照片及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以登記,請被告林郁邵同日晚間寄出,可以幫被告林郁邵趕(件),禮拜五(108 年8 月30日)業務即可面交等語,被告林郁邵乃陸續傳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之照片予「王小姐」,「王小姐」並即告知被告林郁邵「7-11超商-> ibon-> 交貨便->露天拍賣->序列號Z00000000000->完成->列印」、「寄好寄件單拍給我」、「收費單也拍給我」,經被告林郁邵即寄件並拍攝寄件相關資料予「王小姐」後(本院卷第127 頁),雙方再針對測試內容、還款事宜、取件進度等內容聯繫,嗣「王小姐」告知被告林郁邵包裹已送達要取件,請被告林郁邵提供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卡片密碼後,被告林郁邵即陸續傳送帳戶之密碼予「王小姐」,自後被告林郁邵有多次詢問測試是否完成、何時可以確定見面,最後向「王小姐」反應台中銀行部分,公司要匯錢不能匯等語之情,有上引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可憑(偵卷一第183-275 、383-387 、389 、401-589 頁、偵卷五第47-141頁、偵卷六第32-129頁、本院卷第91-185頁)。而前述被告林郁邵提供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內容亦可認連續,尚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以其等內容可知被告林郁邵確有跟自稱「王小姐」之人商談借款金額、償還款項之期數、撥款日期及還款方式等,且「王小姐」也對被告林郁邵之個人資料、薪資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並就提供帳戶作為測試等節有相當之說明,並催促被告林郁邵於同日寄出帳戶資料,嗣後被告林郁邵尚有多次確認貸款相關細節等節,尚可徵被告林郁邵確有可能因時間急迫,且因「王小姐」所述內容,誤以為「王小姐」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之情,則被告林郁邵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帳戶資料等情,即非不可信。 (五)參以證人陳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業合夥協議書是我提供給被告林郁邵的,大概是108 年3 月時,我有考慮到臺中市區開早餐店,那時我就有跟被告林郁邵講他可以用入資的方式進來,我跟他說請他投入50萬元,他說他要想辦法去跟他家人或是那裏借錢我不確定,後來被告林郁邵沒有實際投資,我跟被告林郁邵提出邀約後,他跟我說他找到錢就會入股,後來我有問了他幾次,他只跟我說他還在談,談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開店(弘爺漢堡OO店)之 後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是想說他找到錢就會自己過來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71-284 頁),且有創業合夥協議書、弘爺漢堡通達店網路資料及大將食品行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7 、247-249 頁),堪認證人陳昰達確有邀請被告林郁邵投資早餐店,被告林郁邵因而有資金需求等節,則被告林郁邵辯稱其因而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並因誤信對方交寄帳戶資料等語,尚認可採。 (六)衡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亦非罕見,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林郁邵供承因有資金需求,因已有跟花旗銀行借貸之情,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找網路私人借貸,並因在有金錢需求之情況下,復經「王小姐」告知可以須提供帳戶測試,盡快提出可趕件等說詞誘惑下,始交付帳戶,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而尚認可信,已如前述,則於此情形,尚難期待被告林郁邵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有高度可能,基此,尚難逕自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郁邵交付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胡僑芸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郁邵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林郁邵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郁邵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5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5-197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林郁邵就告訴人劉佳萍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林郁邵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詹喬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郭庭凱所涉犯罪事實 編號 起訴案號/移送併辦案號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9日下午5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僑芸,佯稱係OO蠶絲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玉山銀行處理,嗣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胡僑芸連繫後,向胡僑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胡僑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9日下午8 時36分,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ATM 。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9-75 、371-375 頁)。 2.告訴人胡僑芸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7 -101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105-149 頁)。 4.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 張(偵卷一第153-157 頁)。 5.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假冒「OO蠶絲」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之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3 張(偵卷一第159-16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307-313頁)。 告訴人胡僑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2 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752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彩芬,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趙彩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臺東縣○○鄉○○路000 號鹿野地區農會OO分部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5-17 頁、偵卷三第6-8頁)。 2.告訴人趙彩芬之警詢筆錄(偵卷三第9-11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三第19-23頁)。 4.告訴人趙彩芬所提供之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偵卷三第18頁)。 5.告訴人趙彩芬所提供與暱稱「福氣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4 張(偵卷三第28-29頁)。 6.被告郭庭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6、27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9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6-70 頁)。 告訴人趙彩芬(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3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6日下午3 時03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坤貞,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廖坤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 5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被害人廖坤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 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34-37頁)。 4.被害人廖坤貞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1頁)。 5.被害人廖坤貞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1-102 頁)。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37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6-83 頁) 被害人廖坤貞 4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日春,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劉日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 號神岡郵局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告訴人劉日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89-1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38-39頁)。 4.告訴人劉日春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2頁)。 5.告訴人劉日春所提之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3頁)。 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8 年10月05日108 林口字第18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5 頁)。 告訴人劉日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5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08月28日前某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浪琴陶瓷錶之廣告,嗣陳秉翔於108 年08月28日,瀏覽網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拍賣即時通軟體,要求陳秉翔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陳秉翔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網路轉帳 2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被害人陳秉翔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40-42頁)。 4.被害人陳秉翔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54頁)。 5.被告郭庭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6、27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9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6-70 頁)。 被害人陳秉翔 6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9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玉,佯稱係福壽山農場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謝美玉連繫後,向謝美玉稱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謝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被害人謝美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42-43頁)。 4.被害人謝美玉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8 年10月05日108 林口字第18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5 頁)。 被害人謝美玉 7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6日下午5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貴海,佯稱係其胞弟,需要借款云云,致吳貴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下午1時07分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OO分行 5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告訴人吳貴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警卷第16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89-101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44-45頁)。 4.告訴人吳貴海所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6頁)。 5.告訴人吳貴海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4 頁)。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374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6-83 頁)。 告訴人吳貴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 8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金惠芳,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金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OO分行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告訴人金惠芳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89-1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46-47頁)。 4.告訴人金惠芳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7頁)。 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8 年10月05日108 林口字第18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5 頁)。 告訴人金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8 年0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OO分行 3萬 9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9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芳,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家,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向陳美芳稱需操作ATM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OO店 16,66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告訴人陳美芳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警卷第18-19 頁、偵卷四第89-101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48-49頁)。 4.告訴人陳美芳所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59頁)。 5.告訴人陳美芳所提之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5頁)。 6.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9月24日(108 )一卡通P3字第10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0-61頁)。 告訴人陳美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 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2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9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燕莉,佯稱係尚青購購物中心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永豐銀行處理,嗣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夏燕莉連繫後,向夏燕莉稱需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夏燕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OO門市 29,90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郭庭凱) 1.被告郭庭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卷四第 89-101、111-112 頁)。 2.告訴人夏燕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案資料(警卷第28-33頁)。 4.告訴人夏燕莉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5.告訴人夏燕莉所提之門號+000000000000 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00 頁)。 6.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9月20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9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65頁)。 告訴人夏燕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附表二:被告林郁邵所涉犯罪事實 編號 起訴案號/移送併辦案號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9日下午5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胡僑芸,佯稱係OO蠶絲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玉山銀行處理,嗣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胡僑芸連繫後,向胡僑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胡僑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08月29日下午6 時37分、47分、下午7 時41分、45分、下午8 時29分、33分,分別以網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ATM 及苗栗縣OOOOO路銀行苗栗分行ATM 。 4 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郁邵) 1.被告林郁邵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41-57 、371-375 頁)。 2.告訴人胡僑芸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7 -101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一第105-149 頁)。 4.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 張(偵卷一第153-157 頁)。 5.告訴人胡僑芸所提供之假冒「OO蠶絲」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之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3 張(偵卷一第159-161頁)。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0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63-167頁)。 7.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0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0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69-181頁)。 4 萬9989元 告訴人胡僑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2 萬9989元 1 萬9985元 2 萬9989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郁邵) 1 萬9985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 偵卷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併辦) 偵卷二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502號卷(併辦) 偵卷三 嘉民警偵字第1090009474號(併辦) 警卷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02號(併辦) 偵卷四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併辦) 偵卷五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併辦) 偵卷六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