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架樣品壹仟壹佰陸拾柒支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文前受僱於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佑帷有 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從事眼鏡架樣品推銷、銷售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文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佑帷公司盤點時,已在「E區現有 樣品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其有收受佑帷公司交付保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1650元之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並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給佑帷公司收執,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返還佑帷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同日盤點時,林振文另在「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表單上簽名確認其有收到佑帷公司交付客戶對帳單而應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簽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1紙給佑帷公司收執,然林振文竟承前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104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後,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佑帷有限公司委任黃俊昇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佑帷公司製作之出貨單、繳款單、期初應收表、客戶對帳與繳款紀錄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於通常業務活動過程中,依平時作業流程及相關業務單據製作而成,為上開條文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文書內容係屬詐偽或虛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㈠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有所爭執,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4年1月31日佑帷公司盤點時,在「E區現 有樣品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其持有佑帷公司價值30萬1650元之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並在「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表單上簽名確認有收到佑帷公司交付客戶對帳單而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眼鏡架樣品及貨款之犯行,辯稱:㈠我並未受僱於佑帷公司,我上下班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簽退,佑帷公司未替我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我也未向佑帷公司支領基本薪資,我向客戶推銷眼鏡架收取貨款,是由我和佑帷公司分拆利潤;㈡我所保管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已於104年2月交還給佑帷公司人員江○○,但忘記要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㈢佑帷公司交付104年2月份期初 應收的出貨單、繳款單及請款單原本給我,要我去向客戶收款,但我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款,嗣已將對帳單及繳款單交還給江○○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受僱於佑帷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雖辯稱並未受僱於佑帷公司,其僅向客戶銷售商品,所收取貨款由被告與佑帷公司分拆利潤云云。惟查,本案纏訟數年,被告從未提出所謂分拆利潤之說,迄原審最後1次審 理期日才首度有此辯解,又未提出如何與佑帷公司分拆利潤之釋明資料,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推敲。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101年1月的時候開始受僱於許○○的公司,任職到104年2月初,我上下班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簽退,沒有勞保,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單據所敘述的款項,是客戶在104年1月31日之前積欠公司的貨款,是我賣東西給客戶應該收的錢,我賣東西給客戶的時候,公司會把樣品拿給我,我拿樣品給客戶看,客戶下訂之後,我依照客戶下單的內容書寫在白紙上,再把我書寫的該單據傳真到公司,我是負責E區的業務,客戶收到貨品後,隔月我都會去客戶那裡收 貨品款項,我收了客戶的錢,要繳錢或支票還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貨款有的是扣薪水,有的繳現金回去,若盤點有缺失的話,公司會直接開立出貨單並從薪資裡扣除等語(交查卷第46、107頁),足見 被告確係受僱於佑帷公司,負責保管樣品、銷貨、收款繳還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關於侵占眼鏡架樣品1167支部分: ⒈被告持有佑帷公司眼鏡架樣品1167支未返還,而該等眼鏡架樣品係佑帷公司財產,不允許業務人員販賣,佑帷公司與被告清點後,確認仍短少眼鏡架樣品1167支,被告遂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供擔保,並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後來被告沒有返還眼鏡架樣品1167支等情,業據證人即佑帷公司負責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且經證人即佑帷公司人員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樣品找不到沒有收回來,最後請被告拿回來跟我盤點,有缺的部分就請被告確認簽認,再開同額本票擔保,被告說缺的1167支眼鏡架樣品要回去再找,我們跟被告說找回來的話,本票就還被告」(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2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及「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可憑(他字卷第9至13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104年1月31日跟江○○盤點身上所有樣品,確定有1167支樣品在我身上,我在104年1月3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簽名確認有1167支樣品在我身上,並擔保我拿了1167支樣品」之事實(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與江○○盤點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有1167支眼鏡架樣品未返還佑帷公司,被告始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並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衡情若簽發票據擔保債務,於債務清償時即應取回票據,此乃基本常識,被告年過30且已出社會任職,對此不可能毫無概念,茲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佑帷公司收執,既未經佑帷公司將該本 票返還被告,堪認被告並未將1167支眼鏡架樣品交回佑帷公司,而確有侵占之事實。被告雖以卷內佑帷公司營業部出貨單記載,於104年2月4、12、13、16、24日出貨之眼鏡架中 ,各有5、3、1、15、5支眼鏡架係與「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 」所載眼鏡架樣品之型號相同(本院卷第223至236頁),據此主張其有返還1167支眼鏡架樣品給佑帷公司,並經佑帷公司賣出給客戶云云;然此僅足證明佑帷公司於上開日期出貨之眼鏡架中,共有29支係與被告所持有之眼鏡架樣品型號相同,而被告所持有之1167支眼鏡架既屬「樣品」,則佑帷公司庫存尚有相同型號之眼鏡架新品而得出貨販售給客戶,即與常情相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尤以104年2月16日出貨單記載:KSR5616-3P眼鏡架色號G尺寸56、色號W尺寸56、KSR5614-3P眼鏡架色號G尺寸53之出貨數量各係2支,惟「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所載被告持有KSR5616-3P眼鏡 架色號G尺寸56、色號W尺寸56、KSR5614-3P眼鏡架色號G尺 寸53之數量各僅1支,更可見佑帷公司上開出貨之眼鏡架與 被告所持有之樣品並非同一。被告辯稱其業已返還1167支眼鏡架樣品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不值採信。 ⒊證人江○○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被告林振文對佑帷公司負責人許○○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公司的樣品欠很多,原告(按:即林振文)都說找不到,所以我要求原告拿回公司做盤點,盤點後有就欠缺部分列明細請他簽名確認,這是上訴人(按:即林振文)取走眼鏡架樣品未交回佑帷公司的明細表」等語,經該法院民事庭採認,而以林振文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並在 「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上簽名,係擔保林振文應將貨物( 按:即眼鏡架樣品1167支)返還佑帷公司,惟林振文迄未返還貨物,故林振文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 清償,遂判決駁回林振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已返還眼鏡架樣品1167支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關於侵占附表一所示貨款部分: ⒈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客戶的帳款沒有繳回佑帷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即被告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附表一所示客戶簽貨款付清聲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附表一編號1(陳○○眼鏡公司): 證人即陳○○眼鏡公司負責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在記載「104年1月30日止,陳○○眼鏡公司未結款項為7170元,此帳款已由佑帷公司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 現金收訖」的貨款付清聲明上簽名蓋店章,是因該筆貨款已由被告收走了,被告收款時有提示貨單等語(原審卷二第 272至275頁),此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核一致,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24頁)、104年2、3月份期初應收表 單(原審卷一第179、181頁)、陳○○/基隆對帳與繳款紀 錄(原審卷一第229頁)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客戶收取貨款7170元,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視界窗眼鏡公司): 證人即視界窗眼鏡公司老板娘簡卉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我們沒有欠前業務錢,都已結清,之前業務是被告林振文,現在是跟老板往來,業務每個月會來,就用現金結清上個月帳單,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沒有欠前業務金額(他字卷第56至57頁),款項包括貨款付清聲明上的6000元,都交給被告林振文,因被告是業務(原審卷二第291頁)等語,此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 核一致,並有104年2、3、4月份期初應收表單(原審卷一第179、181、187頁)、視界窗/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 104年2、3月前期未結6000、無繳款、104年4月6000列入呆 帳」(原審卷一第245頁)、簡卉琦出具之貨款付清聲明載 明「104年1月30日止,視界窗眼鏡公司與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6000元,已由佑帷公司業務林振文以現金收訖」(他字卷第28頁)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客戶收 取貨款6000元,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視界窗眼鏡公司以簽約方式預繳一筆錢,佑帷公司出貨後再按月從預繳款項中扣除,104年1月間視界窗眼鏡公司尚有2萬4480元可供預扣,我不可能向視界窗 眼鏡公司收取該6000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然依佑帷公司所提視界窗/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1 至3月均有2萬4480元預收結存,104年3月出貨2萬1780元, 加上被訴侵占之6000元,104年3月期初應收為2萬7780元; 而104年4月出貨9140元,故104年4月期初應收為9140元;因104年4月29日將被訴侵占之6000元列入呆帳,從而104年5月原供預扣之2萬4480元,扣除104年3月期初應收2萬7780元(含被訴侵占之6000元),再扣除104年4月期初應收9140元,再退還列入呆帳之6000元後,104年5月可供預扣之預收結存即為負6440元(計算式:24480-27780-9140+6000=- 6440),而非負440元,由此可證佑帷公司係自行吸收該 6000元損失,並未從視界窗眼鏡公司原可供預扣之2萬4480 元額度內扣除該6000元,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③附表一編號3(偉業眼鏡公司): 證人即偉業眼鏡公司負責人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偉業眼鏡公司老板,與被告有業務往來,5850元是104年1月30日前的款項,被告來收現金,被告跟我們接洽時約3個月結清貨款1次,5850元差不多是3個月的貨款,被告 於104年過年前向我收5850元,許○○拿貨款付清聲明給我 簽名時,原則上會核對金額才簽(交查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是佑帷公司的業務,我都用現金付貨款,貨款付清聲明所載「104年1月30日止,偉業眼鏡公司未結款項為5850元,此帳款已由佑帷公司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現金收訖」 ,與事實相符,被告來收錢時有拿出貨單給我看,我很確定該5850元是交給被告(原審卷二第316至317、319至320頁)等語,此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核一致,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0頁)、104年2、3月份期初應收表單(原審 卷一第179、181頁)、偉業/板橋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1月、5850元、無繳款」(原審卷一第231頁)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收取貨款5850元,惟未繳回 佑帷公司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4(慶聲眼鏡光學公司): 證人即慶聲眼鏡光學公司帳務人員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慶聲眼鏡光學人事及帳款,我簽過貨款付清聲明,104年與佑帷公司的業務林振文接洽,我們進貨後 ,隔月業務會來向我們請款,我們付現金給被告林振文, 2375元是當時業務林振文收的,有一段時間都沒業務來承接,後來老板要我們簽一張貨款付清聲明,表示說我們的帳款他們沒收到,但我們已經付了,我們核對金額為2375元,我們跟佑帷公司來往大部分是付現金,有給過支票但不多, 104年應該沒給過佑帷公司支票(交查卷第91至92頁),佑 帷公司老板問我們有無付貨款付清聲明的錢,我們帳款已經付了,所以就簽貨款付清聲明,該款項是付給被告林振文,被告收錢時有出示出貨單(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等語,此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核一致,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0頁反面)、104年2、3月份期初應收表單(原審卷 一第179、181頁)、慶聲/羅東對帳與繳款紀錄(原審卷一 第231頁)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戶收取貨款2375元,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⑤附表一編號5(維真眼鏡行): 證人即維真眼鏡行負責人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我查詢票根,並沒發現有開立金額4840元的支票,所以我應該是付現金,被告當時是問說可不可以付現金,我說可以啊(交查卷第140頁),該4840元我是付現金給被告,我 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有拿單據對帳,4840元確定有貨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25、327頁),此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核一致,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1頁)、104年2、3月 份期初應收表單(原審卷一第179、181頁)、維真/後龍對 帳與繳款紀錄(原審卷一第235頁)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 表一編號5所示客戶收取貨款4840元,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 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⑥附表一編號6(寶盛眼鏡行): 證人即寶盛眼鏡行會計張○○於原審審裡時證稱:貨款付清聲明上我哥哥張○○的簽名是我簽的,許○○拿貨款付清聲明給我簽,該聲明記載「104年1月30日止,寶盛眼鏡行未結款項為4545元,此帳款已由佑帷公司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 間以現金收訖」的內容屬實,被告拿佑帷公司的出貨單跟我們收錢,我可以確認錢是被告收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31 至333頁),證人即寶盛眼鏡行負責人張○○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貨款付清聲明上的4545元是進貨帳款,由被告林振文向我妹妹張○○收的等語(他字卷第55頁反面),與證人許○○所述上情互核一致,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1頁反面)、104年2、3月份期初應收表單(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寶盛/員林對帳與繳款紀錄(原審卷一第237頁 )可佐,故被告確有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客戶收取貨款4545 元,惟未繳回佑帷公司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及在 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簽名後,佑帷公司交付對帳單及繳款單給我,叫我去向客戶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表單 可憑(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參以被告簽名 之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總額為14萬5025元,恰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相同,足認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的目的,在於若被告把帳款 交給公司,或把原始出貨單據繳還公司,讓公司可繼續收款,公司就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還給被告,目的是要被告 提供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係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另對許○○提起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給佑帷公司,目的在於帳款之擔保 ,且被告對於該本票所擔保債務尚未清償,故該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有該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衡情若簽發票據擔保債務,於債務清償時即應取回票據,此乃基本常識,被告年過30且已出社會任職,對此不可能毫無概念,茲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交佑帷公司收執,既未經佑帷公司將該本票返還被告,益見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後並未交回佑帷公司,自屬侵占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所保管1167支眼鏡架樣品,以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許秀美,以證明「被告已繳還1167支眼鏡架樣品,且已將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之所有單據繳還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待證事實;然被告並未陳報許秀美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依佑帷公司負責人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許秀美大約102年就離職了,與本案沒有關係,她離職是因為 罹患癌症,多年來也都沒有聯絡,所以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即屬無從亦無必要調查。被告另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函調佑帷公司帳戶104年1至12月之交易明細,以證明「附表一所示客戶是否有以開票方式付款、該款項是否已入佑帷公司帳戶、被告是否無業務侵占犯行」之待證事實;然此顯與前開①至⑥證人所述及各該貨款付清聲明所載係以現金交被告收取之明確事實相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命佑帷公司提出102至104年度全部進、銷、存貨及相關出貨單、繳款單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有無業務侵占犯行」之待證事實;然依佑帷公司負責人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相關資料當初我在地院都有提供了,所有資料地院都已經調查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亦認為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或不利之認定依據,無再命佑帷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眼鏡架樣品及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關於附表三所示貨款,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加以侵占(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其否認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擔任佑帷公司E區業務人員期間,竟利用職 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眼鏡架樣品及貨款總值為33萬2430元,對佑帷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既未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又未與佑帷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眼鏡架樣品1167支及附表一所示貨款3萬78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農曆過年前某時許,尚有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貨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許○○之指訴、附表三所示眼鏡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貨款付清聲明書、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款項不 是我去收取的等語。 ㈣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有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三所示貨款一情,雖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客戶的帳款沒有繳回佑帷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即被告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附表三所示客戶簽貨款付清聲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客戶簽署之貨款付清聲明在卷 (他字卷第25至27頁),然依:①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之愛 美視眼鏡公司負責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在記載「104年1月30日止,愛美視眼鏡公司未結款項為3530元,此帳款已由佑帷公司業務林振文在2月份期間以現金收訖 」的貨款付清聲明上簽名蓋店章,是因為佑帷公司老板許○○跟我說被告不做了,以後的款項跟我們沒有關係,請我簽名,我沒有注意看內容就簽名,但被告沒有向我拿現金,我都用開票方式支付,104年1月以前的帳,佑帷公司於104年5月來跟我請款,我開5月的支票給佑帷公司老板,老板許○ ○有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此與被告所辯:佑帷公司於104年1月向愛美視眼鏡公司出貨之帳單編號4012704即104年1月27日出貨單總金額3530元,經尾數折扣後為 3500元,業經佑帷公司負責人許○○於104年5月向愛美視眼鏡公司簽收3500元支票而清償等語,互核一致,且有帳單編號0000000(即佑帷公司104年1月27日出貨總金額3530元) 之出貨單、證人吳○○所提出載明「104年5月、佑惟3500、許○○、104/4/2」等單據為憑(原審卷二第17、21至25頁 );②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之新光眼鏡公司負責人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先支付一筆款項給佑帷公司扣款,有時候預付的款項可能當下就結清,有多餘就扣,扣不夠就用現金,貨款付清聲明的內容我有大致看過,當初是佑帷公司的老板說如果簽下這張的話,等於跟他們公司的款項都結清的意思,至於104年2月間被告有無過來收取104年1月30日之前的貨款9850元、有無要求我用現金方式給付,我沒有印象,我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79至 282頁);③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之黎明鐘錶眼鏡公司負責人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佑帷公司進貨後,業務2至 3個月會來收款,我身上如果有足夠的現金,會一次付清, 如果沒有那麼多錢,會延到下次,當時在簽這張貨款付清聲明的時候,我沒有很注意上面寫的事情,也沒有拿對帳單出來對帳,佑帷公司老板許○○只有跟我講說他們業務已經付清了,需要我在上面簽名證明一下,這筆款項1萬4290元是 否被告來收的我不了解,我真的不記得到底是誰來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貨款確係由被告所收取無誤,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被告收取貨款金額│ ├──┼────────┼────────┤ │ 1 │陳○○眼鏡公司 │ 7170元 │ ├──┼────────┼────────┤ │ 2 │視界窗眼鏡公司 │ 6000元 │ ├──┼────────┼────────┤ │ 3 │偉業眼鏡公司 │ 5850元 │ ├──┼────────┼────────┤ │ 4 │慶聲眼鏡光學公司│ 2375元 │ ├──┼────────┼────────┤ │ 5 │維真眼鏡行 │ 4840元 │ ├──┼────────┼────────┤ │ 6 │寶盛眼鏡行 │ 4545元 │ ├──┴────────┼────────┤ │ 總 計 │ 3萬780元 │ └───────────┴────────┘ 附表二(被告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發票人│ ├──┼──────┼──────┼─────┼─────┼───┤ │ 1 │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1日 │30萬1650元│WG0000000 │林振文│ ├──┼──────┼──────┼─────┼─────┼───┤ │ 2 │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1日 │14萬5025元│WG0000000 │林振文│ └──┴──────┴──────┴─────┴─────┴───┘ 附表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 貨款金額 │ ├──┼────────┼─────┤ │ 1 │愛美視眼鏡公司 │ 3530元 │ ├──┼────────┼─────┤ │ 2 │新光眼鏡公司 │ 9850元 │ ├──┼────────┼─────┤ │ 3 │黎明鐘錶眼鏡公司│1萬4290元 │ ├──┴────────┼─────┤ │ 總 計 │2萬76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