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瑋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倫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7年間為第58屆亞太影展副主席及財團法人 臺灣未來影像協會理事長,乙○○為同屆亞太影展執行長及洪 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辦理該屆亞太影展,於10 7年5月31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甲○○因 與乙○○就上開借款返還事宜衍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日本 國某處,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Messenger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及「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之訊息予乙○○,乙○○瀏覽上開訊息後,因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例如散布文字、圖畫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之行為地,固係在日本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機票訂單及電子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第363至369頁),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上開訊息內容傳送之時,未有出境等情 ,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在我國領域內之任何處所均可於網際網路上接收、瀏覽上開訊息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在我國領域內接收、瀏覽上開訊息內容,該處即屬犯罪結果地無疑。故而,辯護意旨認本案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案件,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覺得這句話應該要整篇文字連起來看,告訴人是先有詐騙的事實,欠了伊與其他人共計1,410萬元至今仍未償還,伊很生氣 才說了氣話,且伊不認為伊這樣說告訴人會害怕,因為告訴人在此之後還是參加很多活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因告訴人要辦亞太影展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被告透過日本友人調度500萬元資金借款予告訴人,被告真意是 著重於借據上所約定107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且至107年8月間,告訴人又因週轉困難向被告求助,被告出面商請 友人王政揚幫忙又借款910萬餘元予告訴人,被告為解決告 訴人之困難,前後已為告訴人背負500萬元債務以及910萬餘元之人情債,告訴人均無償還,嚴重影響被告之財務、人格及信用,也沒有得到告訴人良好回應,致使被告承受極大之財務壓力,同時面臨人格、信用破產之窘境,成為雙方爭執之緣由,被告因此留下這些氣話,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能還錢,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24日提起告訴,顯見與一般被害人受到恐嚇後立即報案有所不同,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為第58屆亞太影展副主席及財團法人臺灣未來 影像協會理事長,告訴人為同屆亞太影展執行長及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辦理該屆亞太影展,曾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據,被告遂於同日以財 團法人臺灣未來影像協會之帳戶將500萬元轉帳至洪馬克影 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嗣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借款返還事宜衍生糾紛,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325至342頁),另有上開亞太影展籌備會議之錄音譯文、洪馬克影業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含 附表一所示內容)各1份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37頁、第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中提及「以後我看 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跟被告認識多年,與被告在很多影展的相關活動有一些交流,被告曾經有跟伊參與過兩部影片拍攝的作業,在傳這些訊息之前,被告曾經在很多公共場合或是伊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會推擠或是拍打伊的頭,被告只要情緒一來就會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這次正式表明說要伊跪下來、要打伊,造成伊非常大的恐懼,被告說這句話就是他真的會打伊,所以這件事情讓伊感到非常不舒服、感到害怕,然後也因此在那段時間很多場合都不敢出席,因為伊與被告很多公開場合的活動都是重疊的,伊覺得那是一種不管會不會在肢體上受傷,那是一種心理上的害怕,就算被告真的打伊,伊可能不一定會受傷,可是因為被告有那樣的傾向,所以就會讓伊靠近被告的時候覺得很害怕被告打伊,當然肉體可能會受傷之外,因為是在公共場合關係,在整個伊的名聲上造成很大的傷害,之所以未立即報案,是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因為真的太嚴重了,而且有另外一個民事庭在審理上開借款爭議,民事案件的律師建議伊應該要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326頁、第329頁、第334 至336頁),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曾高度參與亞太影展等 公開活動之背景及社會地位,被告復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金額非微之借款糾紛,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當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氣憤等情,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瀏覽上開訊息之告訴人擔憂其身體、名譽將遭受加害,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非年輕識淺,係年滿34歲且為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已足使見聞該訊息內容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5條所稱恐 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告僅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而傳送上開所謂「氣話」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實際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意思,然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既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知此猶以上開訊息傳送通知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終究未為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無礙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告訴人固係於案發後半年餘始提出本件告訴,且曾在Facebook社群網站平台繼續發文並與被告留言對話,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上開社群網站平台發文內容暨相關留言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1至119頁);惟衡 諸常情,影響犯罪被害人是否決定對於犯罪者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遭恐嚇後之被害人亦非一概無法繼續參與社會活動或與加害人對話,告訴人復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時敘明其未立即報案之緣故(見原審卷第329頁),是不能僅憑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質疑,即斷定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百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 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百元」更正為新臺幣 「9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 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辦理前揭亞太影展所衍生借款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自由法益,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家庭經濟小康而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⒈辯護意旨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觀其犯後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⒉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應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惟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犯恐嚇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尚難以我國刑法追訴:①按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例如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反之,若以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觀覽,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7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無從行使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②經查,根據原審所調取之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記錄,被告在107年11月17日出境至107年12月1日始入境,而針對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之恐嚇犯 行之時間點為107年11月25日(犯罪時間以起訴書所記載時 間為準),而根據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電子機票,其於107 年11月22日從上海機場至大阪,而至同年12月1日始入境, 又刑法第305條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 刑3年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自無以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縱 被告有罪亦屬於不罰,而原審認定本案有審判權,其認事用法自屬有誤。⒉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害,根據實務見解尚難成立恐嚇罪:①按:「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受害惡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據查,被告雖然在臉書上傳輸訊息予告訴人,提及「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等語。但根據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時常在境外工作,根本無法對告訴人產生任何實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傳輸訊息之前,被告曾經在很多的工作場合或是伊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會有推擠或是拍打伊的頭等語,然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嫌隙,但已因本件辦理亞太影展而撕破臉,兩人嫌隙已深,且真如告訴人所述有遭被告打頭推擠,理應提告處理,卻不為之,綜合前開兩人因辦理影展所導致之金錢糾紛,告訴人之證詞恐有誇大之嫌,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③綜上,根據上開判例見解,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詞產生任何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原審逕論以恐嚇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⒊「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訊息,僅為情緒性抒發之謾罵,並非惡害相加之恐嚇,被告並無主觀恐嚇犯意,依客觀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①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借款之清償日為107年9月1日,被告自該日起即不斷催告告 訴人還款,至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107年11月25日,告訴人 已拖延3個月之久,合先敘明;②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大意略為:告訴人承認活動沒有規劃好,也知道被告損失很多,沒有人願意看到這樣的結果,希望和被告談談解決方法云云,被告認為此內容空洞,顯係緩兵之計,並無誠意,一時氣憤回覆以:「12/1我拿不到500萬 ,以後不必再見」、「我已經看懂你了」、「我們已經名譽受損還要幫你背債?憑什麼?」、「你已經用完你這輩子所有信用」、「一百萬一百的借,騙到我們的名字在上面,不敢讓你倒才不得不再借你錢」、「媽的,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還有你欠我們總部近千萬的錢,你自己跟吉米(王政揚)賠罪」等語;③其後數日,被告另傳送:「剩兩天,趕快還錢」、「為了你自己的野心讓所有人陪你受罪」、「我們借你錢是幫你延長死線,怎麼現在還不出來不就是騙嗎?」、「時間到錢沒看到,我只好公開這件事,看看你的取暖圈到底暖不暖」、「這十年來我最失敗的是遇見你、幫助你,因為你連基本的感恩都不會」、「我預計明天對內公開此事,麻煩明天中午前給我說明與實踐能還款的日期」等訊息予告訴人;④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傳送 訊息表示將接案賺錢來返還借款,但時間為隔年3、7月。由於拖延過久,被告無法接受,回覆:「你的話已經不存在1%的信用」、「是我們笨才相信你」、「以後我不必再見」等語;⑤綜觀上述完整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訴求係要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並怒責告訴人拖欠逃避之行為,置於被告為告訴人背負1410萬餘元(法律上及人情道義上)債務,告訴人卻遲遲不還款,致被告承受極大之財務壓力,人格、信用亦面臨破產之背景情境脈絡之下來看,衡諸常情,亦不能認為被告情緒過當。系爭「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一語,僅係全部言論中之一句,且除此句之外,別無任何和「打人」有關之言語,顯見此語僅為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謾罵口語,並非雙方對話之主軸,自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另依客觀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均能清楚辨認此語只是情緒性氣話,並不會認為發言者有付諸實施之意圖,不會認為此語是具體之惡害通知,更遑論使人心生畏怖,自不構成惡害相加之恐嚇。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及告訴人間完整之對話訊息上下文,綜合參酌二人之對話語境、事件脈絡、衝突緣由、被告之主觀訴求等判斷標準,遽認系爭訊息構成恐嚇言論,明顯違反司法實務見解,顯屬認事用法不當之草率判決,自應予以廢棄。⒋告訴人自始清楚知悉系爭「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訊息,為情緒性之發言,回覆以「開心大笑」之表情,嘻皮笑臉地回應被告,顯無任何畏怖之心:①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之訊息中清楚 表示:「你用負面的詞語攻擊我,我可以理解你的情緒」,顯示告訴人本就十分清楚被告因告訴人欠款不還,存在負面情緒,因此會以情緒性詞語怒罵告訴人,由此可證,告訴人自始理解被告之言論純屬情緒性氣話,無付諸實施之主觀意圖。②更有甚者,告訴人對於系爭「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訊息,回覆以「開心大笑」之表情符號,嘻皮笑臉,絲毫不以為意,顯然告訴人清楚知道被告之言論純屬情緒性謾罵,並無付諸實施之可能,因此告訴人的感受是「開心大笑」,全無畏怖之心甚明;③再者,告訴人於「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訊息之後,對於還款一事,仍然一貫拖延逃避,表示要隔年3月、7月才能開始逐步清償,堅持不還款,顯見告訴人債多不愁一身輕之心態,並未因系爭訊息而感受到任何還款壓力,或有任何畏懼之心甚明;④此外,告訴人雖聲稱系爭訊息使伊「心生恐懼,感到害怕」、「害怕在公共場合還到他」云云,然實際上告訴人仍照常出席各種公開活動,並於臉書公開炫耀,亦顯示告訴人並未因系爭訊息而感受到任何人身安全之威脅;⑤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我會心生恐懼,感到害怕」、「害怕在公共場合遇到他」、「害怕他打我」云云,然其陳述僅為一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即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逕認系爭訊息已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認事用法不當之草率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云云。㈢、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⒈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說明已詳如理由欄壹、所 述,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中固有記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 ,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等語,惟並無作成如上訴理由所載:「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觀覽,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7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無從行使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結論;審究該刑事判決內容實係指摘該案之原審法院未依相牽連案件詳究是否有管轄權,卻逕為管轄錯誤移送他院,認有未洽,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況該判決理由欄即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敘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等語, 本件告訴人既在我國領域內接收、瀏覽系爭恐嚇訊息內容,該處既在我國領域內,即屬犯罪(結果)地無訛,原審法院及本院對此案均具有審判權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至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查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之系爭訊息,為被告所自承,而觀系爭訊息之內容,係被告表達對告訴人感到不滿,想要告訴人下跪及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自寓有對告訴人身體、名譽施加危害之恐嚇意涵,參以案發時,正值告訴人未依期返還被告之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社交生活圈相當密切之友人,相遇騷擾或加害均屬易事,且告訴人於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前,已表示被告先前已有用負面的詞語攻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而暴力討債事件發生頻繁,新聞媒體亦多有播報因債務糾紛引發殺機或互毆之社會事件。依上,具體審酌各情後,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瀏覽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後,衡情自可能擔心與被告相遇後如未立即下跪,便將遭其攻擊而心生恐懼,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這次正式表明說要伊跪下來、要打伊,造成伊非常大的恐懼等語,足認系爭訊息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身體、名譽之安全遭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抽象)實害(倘被告嗣後確有實施傷害行為,方可認其先前之恐嚇行為乃為傷害之具體實害行為所吸收)之程度。被告以其時常在境外工作,無法對告訴人產生任何實害云云,顯係認其無可能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然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干係。再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具備恐嚇之犯意,然系爭訊息內容係傳送告知惡害予告訴人,且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必能接收瀏覽系爭訊息內容,而猶以此方式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依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之意義,實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實害行為、有無將系爭訊息內容付諸實現之意思,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依其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至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訊息傳送後所為之交談內容,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訊息之主觀犯意存在。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訊息內容之右下角雖有告訴人回 覆以笑臉圖示之心情符號(詳本院卷第91頁所示),惟當日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後,告訴人即未再予回應,而該笑臉圖示或可認係告訴人給予被告之善意回應外,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自始理解被告之言論純屬情緒性氣話,無付諸實施之主觀意圖」、告訴人就系爭訊息「絲毫不在意」或「全無畏怖之心」;又本件認定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僅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為論罪依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訊息可佐,且告訴人 因接收瀏覽系爭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亦核與一般人於瀏覽系爭訊息後,可能擔心與被告相遇後如未立即下跪便將遭其攻擊而心生恐懼,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相符,被告謂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逕認系爭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心,其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核無理由。 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亞太影展籌備會議之錄音譯文、洪馬克影業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沒惡意才是最嚴重的問題,垃圾。12/1我拿不到五百萬,以後不必再見。吉米找我聊過,我已經看懂你了。垃圾,明明沒實力還想玩大車。你不是有很多二代朋友,去騙他們的錢啊。奇怪耶,我們已經名譽受損還要幫你背債?憑什麼?垃圾。跟你說啦,整個團隊都知道你最廢,只是我們不捨不想搓破你在外面的取暖圈。去跟你臉書那些取暖者借錢啊。ㄇㄉ,你已經用完你這輩子所有信用。告訴你只有商業才能改變問題,你就跟魏德聖很像,一百萬一百的借,騙到我們的名字在上面,不敢讓你倒才不得不再借你錢。垃圾就要有垃圾的樣子,還想跟我坐下來聊?媽的,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垃圾。 2 還有欠我們總部近千萬的錢,你自己跟吉米賠罪。垃圾。